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繕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就
原裁定附表所犯之16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3月,原審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然抗告人所犯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計15罪,合計總刑期為54年7
月,定應執行刑僅11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刑17年實屬過重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酌減其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
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檢察官
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原審給予抗告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並審酌所定之刑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3月)以下,但不得逾3
0年;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5月),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另敘
明:附表編號1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
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具前情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2、6部分
)、毀損(附表編號3)、妨害自由(附表編號4、5、8)、
傷害(附表編號7)、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附表編號9)、出借槍枝(附表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
品(附表編號11至16),其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包括個
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且包括販賣毒品、
出借槍枝等情節嚴重之罪,犯罪時間分別自105年12月至106
年8月間,相隔一定之時間。再者,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合併之刑期為2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即已
減少7個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合併之刑期為1年11月,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即減少5個月;附表編號11
至16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為22年,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月,更已減少15年10月,足認各法院前各次定應執行刑
時,均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等,基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相當幅度降低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而原審
再就附表編號1至16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再就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6月、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宣
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5月酌減,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
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客觀上並無定刑過重之情
形。至抗告人所引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部分(110
年度訴字第266號),而認原審定刑過重部分,查抗告人該
案所犯均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
藥,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本案附表各罪侵害法益相異、
時間相隔較遠,自不能直接比附援引。至抗告人於原審就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時固以自己尚有另案(按:即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164號、108年度簡字第93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所判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須執行共16年,家中母親
年邁,2名小孩均未滿12歲,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
得以儘早出監照顧母親、小孩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身為人
子、人父,固應盡一定之義務,然抗告人所稱之另案,其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部分係抗告人於109
年4、5月間犯販賣、轉讓毒品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部分係抗告人於107年間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其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108
年度簡字第933號之罪係抗告人於108年間所犯,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係抗告人於106年11月間所犯,
此有各判決在卷可參,自不應以抗告人為本案附表所示各罪
以後,復為其他之犯罪並經判處非短之自由刑,反認就本案
附表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情形。是抗告人指摘原審定
刑過重,無足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22號 106年7月18日 同左 106年8月18日 附表編號1至7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06年簡字第4724號 107年1月10日 同左 107年3月2日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9號 107年7月18日 同左 107年11月1日 4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3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8年11月29日 同左 109年1月1日 5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2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 109年3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7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109年10月13日 同左 109年10月13日 8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7月30日至106年7月31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 109年3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附表編號8、9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9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8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搶枝罪 有期徒刑7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6年4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1249、1250號 109年2月5日 10同左 109年12月9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6年7月2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109年9月10日 同左 109年10月20日 附表編號11至16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8月 106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06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