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瑄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1 、23206、24362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澤民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3行「以不詳方 式竊取」更正為「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第4行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刪除,第5行「隨即駕駛 車輛離開現場」後方補充「,於同日8時許駕駛該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紘麟汽機車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邱怡惠」;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第5至6行「分別破壞店內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鎖 頭」後方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怡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三卷29至35、37至45、4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店內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其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就被告之主觀認識而言 ,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尚非有所知悉, 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犯行,與劉瑞 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 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毒品、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42至203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1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曾世宏、劉永茂、高宏福、陳賢修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被告分工情形及後述分贓情 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 酌上情及其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變賣得款8,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怡惠之警詢 陳述相符,乃其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與劉瑞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竊得之現金,被告向劉瑞和 拿取1,000元後,依劉瑞和之指示,以其中500元購買食品由 被告、劉瑞和與另1名友人一同食用,所餘500元則歸被告保 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 ),堪認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66元(500 元/3+500元≒666元)。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得款 部分合計8,666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等,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示車輛變賣後,雖經警方追回該車輛之引擎及行車執照,惟 業已發還告訴人曾世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三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劉瑞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竊得之其餘 現金及鑰匙2串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㈢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固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 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 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劉瑞 和在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則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2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7時5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機場路慈恩 17村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竊取曾世宏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行車執照得手, 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曾世宏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1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李澤民涉犯竊盜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搭載劉瑞和(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優品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澤民在旁把風,由劉瑞 和徒手竊取劉永茂所有上址櫃台抽屜內鑰匙2串、現金3,000 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永茂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劉瑞和(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分別破壞店內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鎖頭,由李 澤民持萬用鑰匙分別打開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零錢 箱,並竊取錢箱內高宏福所有現金共3,620元、陳賢修所有 現金共4,18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高宏福 、陳賢修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世宏、劉永茂、高宏福、陳賢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坦承有為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惟否認其知悉被告劉瑞和有持兇器遂行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瑞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世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福、陳賢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邱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紘麟汽機車回收場」,並變賣得手8,000元之事實。 7 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24362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其友人薛凱儀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曾世宏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劉瑞和一同竊取犯 罪事實㈢所示財物,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劉瑞和有攜帶兇器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與劉瑞和一同竊取犯罪事實㈢所示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劉瑞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然查,證人劉瑞和於警詢證稱:李澤民出車子及 載我,看當下螺絲起子載誰那誰就負責撬開鎖頭等語。另觀 諸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李澤民、證人劉瑞和行竊 過程中均緊鄰彼此,且分工合作遂行本案犯罪,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悉證人劉瑞和有攜帶螺絲起子等情,應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亦 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228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原車牌2面已因交通違規遭吊 扣處分,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可預見該車牌來路不 明,可能係偽造之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在高雄市○○區某處,委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 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之, 並於113年2月1日23時50分許起至113年2月2日7時22分許止 ,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陳嘉鴻(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但其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行使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伊原本的車牌因為超速被扣,故上網買來本案偽造車牌2面 懸掛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是權利車的車牌,是真的車牌 ,有車籍,原本是掛在1台BMW車上,車子撞爛了,車主就把 本案偽造車牌2面賣給伊,伊就掛在本案車輛上,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不是偽造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  ㈡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監理機關查扣,乃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網路向不詳商家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見警卷第17頁)、車牌辨 識行車紀錄軌跡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3張(見警卷第34頁上方、第40頁下方、第41頁 下方)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113年10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掛這個車牌,是因 為我原本的車牌【000-0000】因為超速被扣,買來的車牌【 本案「000-0000」】被警察查獲的時候,車牌已經交給警察 ,這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頁)。 然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2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但當時被告仍係駕駛懸掛 「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23至2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實有疑義,尚難 逕採。  ⑵又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 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 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是若該車牌係經監理機關所核發,被告豈可任 意於網路上購買?且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張 貼廣告之資訊豈能毫無懷疑,甚或進一步查證?又被告自身 顯不具有判別車牌真偽之能力,且其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彼此不具有任何信 任關係,故其對於所購買車牌之真偽,亦應無可能毫無懷疑 ,但被告卻未向出售者要求提供所購買車牌之車籍資料,亦 未確認所購買車牌之真實性,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已 懷疑該車牌之真實性,卻仍購買、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駕 駛使用,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  ⑶其次,被告自述為○○畢業,從事○○業,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時,年約32歲,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 既係使用網路查知出售車牌之資訊,亦當可透過網路進一步 搜尋、確認相關資訊,然被告明知其對於出售車牌之人毫不 認識,亦未去查核該不詳之人出售車牌的狀況及所欲出售車 牌之真實性,僅於網路上見張貼出售車牌之廣告,且在並非 毫無懷疑下,實無可能僅因該不詳之人口頭表示可以正常使 用,即消除心中之疑慮,而深信本案偽造車牌之真實性,足 徵被告只求趕快使用,亦不在乎車牌之真偽,應堪認定被告 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並專 屬領牌車輛所使用,係用以辨識道路交通違規、刑事犯罪之 重要工具,斷無於網路販售之理,被告於網路上購買來路不 明之車牌使用,用以規避稅捐、違規罰款甚至刑事追緝,堪 認其確有購買偽造車牌行使之犯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係 假車牌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實難僅憑被告空 言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是否加重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雖委請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 友人知悉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屬偽造,故不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因毀損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之罪固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惟本件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各次審判筆錄),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 偽造車牌2面,以此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2條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雖在網路向不詳商 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行使,但被告否認 其有偽造車牌,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或參與偽造本案偽 造車牌2面之犯行。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有該部分犯罪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被告在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 掛在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據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交通違 規罰鍰明細資訊、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以佐證。惟真正的000-0000號車牌2面,已因吊 銷重領,而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3秒經監理單位回收。 從而,本案偽造車牌2面既業經監理單位回收車牌,則被告 所持以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屬偽造無訛。原審疏未詳查 ,遽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後 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 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復念被告係為便於個人駕車代步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並無 其他犯罪目的,使用未久即遭查獲,所肇實害非鉅,暨被告 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為之,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車 牌及其數量、行使之期間、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車牌2面,雖未扣 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 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 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NHM-113-上易-67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啓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自 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先在其與 乙○○位在○○市○○區○○○00號之住處客廳,以其右手掌徒手甩 乙○○左臉頰巴掌1下,復在渠等上址住處騎樓,以其右手掌 徒手甩乙○○左臉頰巴掌1下,造成乙○○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嗣經○○○(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目睹後伸手阻擋甲○○,並陪同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乙○○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22時16分許,在左列醫院就診時,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 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家務發生爭吵,伊方以 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等語。惟查:被 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 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唐○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足按,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並導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足認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並無規定罰則,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於 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並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簡-734-2025022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及應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范景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08、112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上開對幼女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為要件,屬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特別規定,無 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A女於行為 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 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認與A女為交往中 之情侶,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獲得A女之原諒( 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筆錄),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21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 係兩情相悅之交往關係、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並 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依限 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實際履行 部分賠償,而獲得A女之原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 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 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 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A女支付如 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餘款。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A女交往 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A 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 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 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獲得A女諒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A女聯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 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 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 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 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餘款20萬元,范景程應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A女5千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范景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程與代號AC000-A11308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范景程明知A 女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即A女學校無障礙廁 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 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月14日 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 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 又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 14歲、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 ,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對其 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代號AC000-A113084A號之人即A女母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代號AC000-A113084A號(真實姓名詳卷)之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4 證人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INSTAGRAM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餘案發前後在訊息間談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7 被告在案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廁所前有想 到被告會親親抱抱,到這個程度我本來可以接受,但超越這 個程度我不能接受,而且我覺得被告不可能這樣做,被告要 做那件事前我有搖頭,他有壓著我不讓我站起來,事後會聊 天、再見面有點不想跟被告直接撕破臉,發生完後我覺得有 被強暴的感覺,因為當時喜歡的人本來有可能跟我在一起, 在知道這件事後就不可能了等語。足認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 遭被告性侵害後,仍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在相同地點,且亦有 在INSTAGRAM聊有關發生性行為之事情及細節,且告訴人A女 案發後情緒低落反應亦可能有其他私事影響,是告訴人A女 指述情節是否為真,並非全然無疑。且性犯罪類型,蒐證確 屬不易,然在無其他直接證據,或足夠合理推認之間接佐證 下,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指訴之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上開罪名,與上開起訴之妨害性自主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25

TNDM-114-侵訴-7-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琦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琦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穆琦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93號   被   告 穆琦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3鄰港口253-2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琦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4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 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11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 南市北區大興街285巷口時,因車身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嗣於113年7月11日4時48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 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73524ng/mL及10391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穆琦真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等情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編號:113Q28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88)、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449-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正 被 告 黃毅夫 前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莊承融義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03號、第31933號、第3322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24號),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9月初、戊○○於113年8月底,均 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薩竣壕(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經起訴)、賴鴻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起訴)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 人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扮替代役與遭假檢警詐騙之被害 人收款,報酬為面交金額之3%。戊○○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 受面交車手提領款項。嗣乙○○、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 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乙○○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人指示,竟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化為隸屬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替代役人員,出示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林漢強」並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所示財物,並將收受財物交予薩竣壕,再由薩竣壕交予戊 ○○。嗣經被害人察覺遭詐報案處理,經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 拘提乙○○、戊○○到案,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昭治、甲○○訴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 共同被告薩竣壕、賴鴻翔、官晏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㈣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2紙、通訊軟體TELEGRAM 「賺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及被告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 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乙○○加入本案以犯罪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戊○○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 損失,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被告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並 斟酌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乙○○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遊藝場,月收入約四萬至五萬元,離 婚,有1名兒子,由父母照顧,現在跟母親同住;被告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月收入約七至八萬元 ,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㈣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少年 案件已依法塗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 ,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常工作,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戊○○能 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業據被告2人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 不再被告2人持有中,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 ○自承在本件犯行中獲有約4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戊○○已向本 願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被告乙○○自承可獲得所收取現金的3%做 為報酬,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234,100元, 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5萬元,合計共收取現金284,100元, 以3%計算,被告乙○○可獲得8,523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項目 1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對告訴人丙○○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佳鴻停車場 23萬4,100元現金、黃金項鍊(價值約40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對告訴人甲○○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新營網球場內 5萬元現金、黃金項鍊12條、金融卡3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附件: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TNDM-113-原金訴-78-202502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敦 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叔敦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叔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之廟公,緣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張叔敦見代號AC000-A113049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開廟內拜 拜,隨即上前邀約A女一同至他處飲食,並邀約A女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雙方結束上開行程後, 張叔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送A 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租屋處內,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拒絕及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 ,即強脫A女之外褲、內褲、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舌 頭插入A女之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證人胡○○則為被害人A女友人,若揭露其等之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 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8、9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去拜拜放完供品等待15分鐘,廟 公就來搭訕我,約我下班去吃東西聊天,且說騎兩臺車不能 聊天,要載我去買,買完我說我要去牽車,但他說還要聊天 ,不願意載我回去牽車,就載到他住處套房,將我推倒脫我 衣褲,以舌頭插入我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摸我乳房及身體 ,讓我感到不舒服、不喜歡,我有說不要了,拉著衣袖拒絕 他,想趕快把衣服穿上;後來是我復健時間快到了,才帶我 回去牽車;並要給我1千元等語(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39 至42頁),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即A女友人胡○○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日A女有告知我廟公對其亂來,且之後偶爾會哭 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不良情緒反應 。佐以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紋身照片、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1265號鑑 定書、11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46863號鑑定書【告訴人 內褲底層檢出男性Y染色體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及彌封袋、偵卷第61至67頁),均與上 情大致相符,是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且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舌頭插入A女陰道, 依上開說明,自屬性交既遂。 (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 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初次見面 ,依上述說明,縱使A女有同意與被告一同飲食或至住處聊 天、談及被告紋身或同意由被告騎車搭載外出等情狀,均不 代表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卻在未得到A女同意下 、不顧A女之反抗逕行脫去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並為上 開性交行為,足資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A女一見鍾情,在一同進餐欲 快速發展親密關係過程中未能克制情慾,未充分尊重A女之 性自主權,不顧A女拒絕而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考量被告未 使用暴力手段,並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害,且在A女2次表達 拒絕後就停手,犯行時間甚短,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暴力 毆打方式遂行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對社會危害性不同,被告 並有準備積蓄已久之新臺幣10萬元要賠償A女,但因A女沒有 意願才未能調解成立,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如處以被告最輕 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所犯之罪情狀客觀上並 非不可饒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本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竟 不顧A女拒絕,仍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導致A女身心 受創。參以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 節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又 被告事後並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A女陳明無調解意願),且於 警詢中仍全盤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偵審歷次供述均 強調自己愛慕A女,追求A女始發生上情,然如確實尊重愛慕 之對象,當需尊重對方之意願,被告上述手段逸脫追求手段 甚遠,A女受初次見面之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衡情心理、 情緒所受衝擊非小。綜上各情,實難認本案有特殊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 重之情,而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所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含檢察官起訴書及當庭〈本院卷第68頁〉所提 及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1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其利用在 廟裡結識A女之機會,約邀A女後即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造 成A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最終坦承犯行,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其緩刑,然行 第221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合於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另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業已論述如上,因此本院審量處如主文之刑度,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侵訴-9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 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改為「並無為友人吳 姿瑩幫忙投資及向吳姿瑩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約新臺幣705 元)」增為「(約新臺幣705元)而付款」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 至42頁,偵緝續卷第35至37、39頁,偵緝二卷第309至311、 313頁)。  2.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3.告訴人吳姿瑩提出⑴報案資料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封面照片⑶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仔仔」之被告對話紀錄 擷圖⑷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主頁擷圖(⑴偵一卷第45 至53、63至65頁⑵偵一卷第57頁⑶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緝續 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15至357頁⑷偵緝續卷第27至29 頁)。  4.證人朱禹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 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⑷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一卷⑴第67頁⑵第69頁⑶第71頁⑷第75頁) 。  5.證人吳思慧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一卷⑴第82頁⑵第8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 003222929號函⑴萬豪國際集團提供之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 料⑵台北W飯店提供之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帳戶基本資 料⑶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 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所附吳姿瑩信用卡歷史帳單(偵緝 二卷123頁⑴第129頁⑵第131至141頁⑶第143至145頁)。  7.告訴人吳姿瑩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一卷第55頁 )。  8.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緝一卷第27至33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易字卷第91至 99頁)。 四、對於被告許銘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偵審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要告 訴人吳姿瑩匯款至吳思慧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朱禹丞之中華郵 政帳戶,我都有實際投資比特幣,但是後來賠錢賠光了,我 也向告訴人借錢,但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1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  2.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跟告訴人原即認識,後來又聯繫上 ,經過聊天後,她瞭解我在玩比特幣,我問她有沒有興趣, 她說有,我跟她說不用投太多,一點點先玩看看,小小的嘗 試就好,嗣後她說我詐騙,是後續因為我失聯,她才去報案 ,至於告訴人說我INSTAGRAM封鎖她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 原本已經要轉帳給她,但是我出了一些問題,當下沒有辦法 馬上處理跟她之間的事情,她就陸續在我的INSTAGRAM 上面 密我的親朋好友,甚至家人,造成我親友們很困擾,有來告 訴我這件事情,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我才將INSTAGRAM上面 她的好友暫時移除;又關於我向告訴人借款美金25元部分, 因為我現在已經入監執行一年多,而且我刑事案件比較多, 一直接到案件通知,需要上法庭、扣押通知、通緝銷案,我 疲於奔命,直到我現在入監服刑,案件一件件慢慢處理完, 我才有辦法留意在告訴人這些案件上面,我分身乏術,所以 沒還告訴人借款等語(易字卷第94、97及98頁)。  3.惟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待 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等語,又 被告並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 郵政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 參(偵緝續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55頁),且證人朱 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夜店認識 ,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借用我的 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明確(偵一 卷第15至18頁),再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吳思慧、朱 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 給我等語(偵緝二卷第65頁),顯見證人吳思慧、朱禹丞並 非幣商,僅係被告為接收詐騙款項而商借帳戶之不知情友人 。另者,本院查無被告為告訴人幫忙投資比特幣之相關資料 ,難認被告關於其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資比特 幣等語可信為真正。  4.其次,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借款 予被告支付房費,而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應 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告訴 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封鎖 等情(偵緝續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自上開借款之109年 底嗣至112年底之約3年之期間,被告均未有自由受到公權力 拘束之情形,並未在監或在押(易卷第33至34頁),而於此 約3年之期間內,被告並未償還分文借款金錢,況且,被告 於偵查中之初仍偽稱其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絡等語(偵緝二 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 無還錢意願,可堪認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推卸責任 的說明,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數次款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接續為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 人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主文所示金錢(美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 705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 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 瑩佯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直接轉帳給認識的幣商等語,使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 12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知情之吳思慧提供其申設臺 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又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分許,佯稱手頭資金不足,商借 8,000元,隔日即會還錢,且要將投資比特幣資金補足等語 ,使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 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 知情之朱禹丞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 分許,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瑩佯稱飯店 點數不夠等語,致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隨即登錄許 銘提供之萬豪酒店網站帳號密碼,並使用吳姿瑩申設之永 豐銀行信用卡為其刷卡美金25元(約新臺幣705元)。嗣經 吳姿瑩發覺遭許銘封鎖且未還款,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姿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並未給予告訴人獲利,且於109年12月23日即封鎖告訴人所有聯絡方式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戶為「仔仔」,且承認有要求告訴人直接轉帳給「幣商」卻提供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帳戶予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告訴人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照片各1份、對話紀錄數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之事實。 3 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 ⑴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向證人朱禹丞商借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22時許提領共2萬4,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⑵證人朱禹丞係在夜店認識被告,且證人朱禹丞並非幣商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向證人吳思慧商借其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提領共2萬1,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5 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2292號函暨萬豪酒店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台北W飯店提供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信用卡歷史帳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入住台北W飯店,且由告訴人使用其申設永豐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刷卡付款美金25元之萬豪酒店網站點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 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 ,000元,且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 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意,辯稱:我真的有幫告訴人投資比特幣,後來是告 訴人提告我才封鎖她,刷卡的部分是我請告訴人借錢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待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隨 即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郵政 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參。 又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 夜店認識,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 借用我的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吳思慧、朱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 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足認證人吳 思慧、朱禹丞並非幣商,僅係被告為躲避查緝、接收款項而 商借帳戶之友人。再者,被告對於如何自證人吳思慧、朱禹 丞取得告訴人匯得現金,進而投資比特幣之方式,前後供述 不一,難認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 資比特幣。此外,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8 日、同年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 借款予被告支付房費,且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 「應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 告訴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 封鎖。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無還錢 意願,其詐欺犯行應堪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13

TNDM-113-易-2348-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遂以通訊軟體LINE(以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貸款專員」( 後改名為「勤務中心」,以下稱「貸款專員」)之成年人聯 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以下稱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外幣帳戶(以下稱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在Ma trixport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註冊帳戶(以下稱虛擬貨幣 帳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所申設之外幣帳 戶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美元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 1分許,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貸款專員」,容任該人或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由不詳之人 先冒名為華南銀行劉姓專員撥打電話聯繫王月霄,佯稱:因 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復於112年1月9 日由LINE帳戶名稱「佩玲」不詳之人,假冒為前述劉姓專員 之襄理聯繫王月霄,誆稱:必須再繼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扣款設定云云,致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 下午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同日下午1時1 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臺幣帳戶,再由 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定轉帳受款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於112年1月3至4日,依「貸款專員」指 示申辦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註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外幣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告知「貸款專員」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容任「貸款專員」或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使用 其帳戶存、取款項,嗣「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遂 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 項匯入臺幣帳戶,再由「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 臺幣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外幣帳戶或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困難 有貸款需求,某日收到貸款簡訊,遂依簡訊內載聯繫方式聯 絡「貸款專員」,「貸款專員」告知要美化帳戶後再向銀行 貸款,遂依「貸款專員」指示申辦帳戶後交由「貸款專員」 美化帳戶金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 業,然礙於生活所需,陸陸續續與渣打、台新、富邦等銀行 借貸,致陷入銀行欠款負債比過高,無法再循此等管道紓困 ,同時亦須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困境,就市面上可供融 資之一般管道均詢問而不可得下,因家用而需錢孔急,卻又 負債比過高而債信不佳,難以循正常管道取得貸款,就被告 斯時之心態觀之,其既已孤立無援,一心一意均為思量如何 取得貸款,無暇旁顧下,在收到借貸廣告簡訊時,如同溺水 之人抓緊的最後一塊浮木,則又豈會且豈能有心思,另就借 貸內容為是否有詐欺情事存在進行思量與細究?如此,顯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預見事情發生,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 意存在。「貸款專員」摸清被告無法透過一般管道取得貸款 之窘境後,利用被告急迫無援,於最脆弱時易聽信他人之心 態,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洗腦被告,聲稱得以此協助被 告取得貸款,直指被告最薄弱的一環,被告自不疑有他,便 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操作,同時,「貸款專員」亦考量 到單純以訊息方式為之,被吿恐有疑慮且思考之空間,遂透 過電話聯繫之做法,使被告更陷入顧此失彼之境界,無思考 空間,僅能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 幣資產管理平臺之行為,可見「貸款專員」顯有經過縝密之 計畫方找上被告,被告在壓力接踵而來下,自難識破該等圈 套,而認知到有詐騙情形,被告亦屬被害人,已甚明確。本 案被告係因其本身所持有之金融帳戶,皆因債信不佳而無從 使用於貸款中,在聽信「貸款專員」美化帳戶之說詞後,為 能取得貸款下,方協助配合開立新帳戶等作為,顯見被告開 立上開帳戶之本意,從始至終均為辦理貸款之用,則被告既 無交付日常使用之帳戶,且其亦基於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 與辦理帳戶之目的一致下,自與原審判決所謂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之情狀有所不符。被告與「貸款專員」對話紀錄之互 動,可看出被告並無特別積極配合對方之情事,亦無產生質 疑不信任之反應,反而皆是與一般代辦人員正常之訊息交流 來往,並就「貸款專員」所述,照單全收,若被告為詐欺共 犯且急需貸款用錢,則其應積極果斷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 使款項快速到手;又或者,倘被告對「貸款專員」有何不信 任、甚而有詐欺認知之可能性,自應也會有質疑之對話內容 產生,被告顯係全心相信該人為正當之代辦人員,其所辦理 者,亦為尋常之貸款流程下,方表現出與正常業務交流無異 之內容,更足徵被告未有主觀故意之存在,可堪認定。被告 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3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後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才遭起訴而有本案,但一 般社會上公司成立請會計製造金流、代書辦理業務製造金流 、政府福利補助專案有專人寫報告就會通過,被告需要錢找 專業人士美化帳戶,被告對美化帳戶細節並不知悉,被告行 為可能有過失,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111年12 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以LINE與「貸款專員」聯繫 ,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註冊虛擬貨幣帳 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以外幣帳戶綁定受 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受款 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美元帳戶 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分許, 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貸款專 員」,提供該人或取得前揭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不詳之人於11 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 致被害人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2 分許、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 元至臺幣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 定轉帳受款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6303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至22頁;198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5頁、第47至51頁; 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10至111頁),並據被害人王月霄就 其遭前揭方式詐騙匯款至臺幣帳戶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兆豐銀行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20009594號函及所附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3至85頁)、被害人王月 霄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 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王 月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 1至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交付「貸款專員」等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之客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 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 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 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 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 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 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 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 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 係因經濟窘迫,無法透過所有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才 誤信「貸款專員」要為其辦理貸款前,需申設帳戶供「貸款 專員」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而配合辦理申設臺幣帳戶、外 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臺幣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前揭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 知及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 ,「貸款專員」並未告知或給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 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為何,且未告知被告 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 、貸款金額、清償方案、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相關 事項,況且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關係,亦從未與該人見面, 上情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貸款專員」對被告而言乃完 全陌生之人,被告對「貸款專員」並無絲毫了解,雙方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可預見他人如無正當理由 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並將之交出使用,極 有可能利用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一事(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自陳 為國中肄業,在鋼鐵公司任職等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再參酌被告 自承曾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 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 款程序自不陌生,其先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無交付帳戶之前 例,對於本次不知名人士要求先提供帳戶使用以存、取款項 並設定外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悖離貸款程序之行為,自 可輕易察覺不尋常之處,被告又不爭執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貸款專員」要 求被告所為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極大可能「貸款專員 」所從事者為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若提供臺幣帳戶、外幣帳 戶供接收匯款並轉帳及將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付「貸款專 員」使用,當可預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解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思慮不周而受騙云云,要難採信。 3、參以被告一再辯稱其因負債比過高,無法按正常管道向金融 機構貸款,因此深信「貸款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可 以使用美化金流之合法手段幫助其貸款成功,因而並未意識 到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1頁),顯示被告尚未前往兆豐銀 行開戶前,「貸款專員」告知「好,郭先生您去開戶,行員 有詢問您說開戶要幹嘛,您就說要做薪轉戶做使用...」, 顯見「貸款專員」一開始即指導被告對於銀行人員進行風險 控管,詢問客戶開戶目的時,向行員謊稱係要開戶供接收匯 入之薪水使用,隱瞞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之真正 目的,被告若如其所辯對「貸款專員」所言美化帳戶金流之 合法性深信不疑,理應提出何以要向兆豐銀行行員說謊,而 不能據實陳述之疑問,卻未見被告於對話紀錄內有任何質疑 ,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另由雙方對話紀錄(見偵 卷一第67頁、第69頁),可看出「貸款專員」指示被告前往 兆豐銀行辦理將上開國外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時,告知「...您到時候去做約定的時候,行員有詢問您約 定是要幹嘛,您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槓桿做使用,不 要說到包裝的部分,因為包裝是比較扶不上檯面的部分,那 行員因為政策關係可能講話會比較機車,您就可以直接跟他 機車回去...;...行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您投資以太幣或 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以了」等語,再次提及前往兆豐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必須隱瞞實際用途,不可告知行員實 話,因實際用途「扶不上檯面」,明確表示所謂「美化帳戶 金流」並非可大方示人之合法用途,至此被告當可預見「貸 款專員」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用途,極有可能做為接 收與金錢相關犯罪之工具,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4、再者,被告對於「貸款專員」悖離常情之申設金融帳戶要求 或指示,並非心中毫無疑慮,揆諸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你名下有其他銀行帳戶,為何同時新辦開設本案兆豐銀行臺 幣及美金帳戶,並依對方要求辦理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port註冊及綁定美國CIRCLEINTERNET FINANCIAL INC在 美國銀行代碼為SIVGUS66之存款帳戶為約定受款轉帳帳戶? )一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每次我覺得有點怪的時候他就會 打電話給我,跟我解釋說是要美化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 (當時有無想過對方只是為了想要你的帳戶,有無懷疑過這 個部分?)沒有懷疑過,當時我在質疑的時候對方就有打電 話給我。(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 他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 個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 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你在偵查中 提到你一開始覺得有點奇怪,但你一覺得奇怪對方就會打電 話給你,跟你解釋說要美化帳戶,你就相信他,當時你覺得 哪邊奇怪?)就是到底要怎麼樣美化才能去辦。」等語(見 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50頁),足證被告對 於「貸款專員」所言並未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始至終均 相信「貸款專員」告知方法可貸的款項而無任何懷疑云云, 顯難憑採。而被告雖稱其經「貸款專員」電話遊說後即相信 其所言為真,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有關「貸款專員」或該人所 任職單位、有無代辦貸款能力、計畫向何機構或融資公司貸 款、進入被告申設金融帳戶之金錢來源等關乎取信被告之基 礎事實,被告均稱:「(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 屬公司及名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但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 。(你有跟對方見過面嗎?)沒有,只有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 INE而已。(那你怎麼確定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 法確定。(你有沒有問他,他們公司叫什麼名字?)沒有問 。(你為何按照「貸款專員」指示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 幣、外幣帳戶及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ixport及申請綁定國外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並將兆 豐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貸款專員』?)他告訴我要美化帳戶 再向銀行提出貸款,至於向哪間銀行貸款,對方沒有說。( 你要向何人貸款?)我以為『貸款專員』會向銀行提出貸款, 他說美化帳戶後再看向哪間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何?貸 款利率為何?清償計畫為何?)20萬元,還沒談到利率,也 沒有談到清償計畫。(『貸款專員』究竟是個人或公司?是借 款給你的人還是要幫你辦貸款的人?)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是哪一家公司?)他沒有說哪家公司。(『貸款專員』的真實 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一開始名字是『貸款專員』後來事 發後就改為『勤務中心』。(他叫你去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及註 冊虛擬貨幣平臺,你如果依照他指示做,但他沒有幫你代辦 貸款,你要去找何人?)就在LINE上面聯絡。(『貸款專員』 的住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為何?)我不知道,我與他 是以LINE來聯絡。(如果『貸款專員』事後沒有幫你申辦貸款 ,你要找何人處理?)我是被債務逼急了。(『貸款專員』是 否有告訴你美化帳戶的錢從何而來?)從他們公司來的。( 哪間公司?)他沒有說。」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 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見「貸款專員」並未 給被告任何可以信任該人或其所任職單位具有辦理貸款之專 業,且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該人並未向被告提及任何有 關其個人資訊或任職單位資料,渠等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 」向銀行貸款成功之實績,或日後擬代被告向何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利率若干、如何清償、收取多少代辦費用等貸款相 關事宜,讓被告可查證或評估該不知名人士所言是否屬實之 資訊,被告竟然在所有資訊皆未揭露,對該人、其所任職單 位、日後貸款條件等均付之闕如情況下,對「貸款專員」言 聽計從,不惜請假花費勞力及成本支出,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開通各項帳戶功能,而未思及日後是否真能貸款 成功,被告行為誠啟人疑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貸款 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而依指示申設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云云,顯令人難以置信。 5、被告在無絲毫資訊可查證並判斷「貸款專員」之身分、所言 是否屬實,且其指示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開戶或約定轉 帳帳戶用途,並明確告知被告美化帳戶金流方法為非法行為 ,被告對其行為合法性心生疑慮情形下,何以仍按指示辦理 帳戶資料並將帳戶交付給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一情,依被告供 述:「(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他 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個 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 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那你怎麼確定 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在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的情況下,你有無想過把自己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 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因為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你按照「貸款專員」之指示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 臺Matrixport及申請綁定,並將密碼告訴他,就是要讓對方 可以使用你的帳戶?)是。(你讓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就是 要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去美化帳戶?)是,但我不知道他拿我 的帳戶去欺騙別人。(你如何確認美化帳戶的錢就是從他的 公司來的?)無法確認。(你將帳戶交給『貸款專員』使用, 如果『貸款專員』匯入你帳戶的錢並非合法,你是否可以管控 ?)沒有辦法。(但有犯罪的可能性,你應該知道吧,你確 信對方的錢是合法的錢嗎?)不確信。(如果他的錢是非法 的錢,你打算怎麼辦?你如何阻止非法的錢進入你的帳戶, 並確信進入你帳戶的錢一定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我無 法確信他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或非法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9至40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 見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並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 證據資料,使被告產生其按「貸款專員」指示申設帳戶開通 各種功能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貸款專員」,基於其所根 據之資料確定其行為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狀 況發生,被告當非有認識過失,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係過 失,委難採取。再由被告已經對「貸款專員」所述美化金流 帳戶是否合法可行已有疑慮,且「貸款專員」指示訛騙行員 申設帳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明顯可疑,又無法確信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將帳戶交由「貸款專員」使用後 亦無法管控帳戶使用權,竟仍將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如前所述,被告自承係因當時遭欠款 銀行或融資公司追債而需款孔急,可見被告顯係貪圖「貸款 專員」承諾可為其取得所需資金,不顧其帳戶交由「貸款專 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執意為之 ,且對「貸款專員」指示其作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卻對此 犯罪事實發生客觀上並無任何停止或防免作為,徒空言相信 「貸款專員」所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並不妨礙被告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甚明。至於被告先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再議後,認原先 偵查並不完備,經發回續查仔細偵查後,認應對被告提起公 訴,本即合於法律規定,當難因被告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遽謂嗣後續行偵查之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不得為與先前不 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者,利用其 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 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 匯款項,且轉匯金錢將流向其依「貸款專員」指示將外幣帳 戶所綁定之國外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 人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 臺幣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轉匯外幣帳戶或約定轉帳之國外帳 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 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資料 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 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後,轉 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 雖未對被害人王月霄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 害人王月霄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 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對被害人王月霄進 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臺幣帳戶之贓款轉匯 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 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 供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 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外幣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被害人王月 霄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 入臺幣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形成 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 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 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其 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 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入 臺幣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998,000元,被害人王月霄遭騙受 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王月霄之損害,被 告犯罪造成之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 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鋼鐵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 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 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 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 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 人王月霄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 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6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亘與謝婷軒係網友,2人因故有糾 紛,詎陳彥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 0_12.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 黃仕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使謝婷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牙醫」之工作場所內,使用手機並接受上開訊 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陳 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 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社群軟體FACEBOOK「素人互惠 外拍團」社團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7張、社群軟體IG帳號 「0000_12. 20」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被告及告訴人間社 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2張、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陳彥 亘」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_12. 2 0」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與告訴 人對話之截圖、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於112年4月9 日至12月16日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 7月3日告訴人與黃仕鴻之IG、LINE對話截圖為證。訊據被告 陳彥亘固供承有在社群軟體IG上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鴻之對 話紀錄截圖,並發佈「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 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00.0000000」等文字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_12 .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 鴻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乙節,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並辯稱:文字內容是112年4月28日那天,不是17 日至28日發佈。我一開始是跟我的朋友開玩笑,我不知道告 訴人會看到,我的(IG)限時動態自己也有發說我不確定告 訴人會不會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會看到,因為我 知道她已經退我追蹤了,且依其與黃仕鴻之對話,可見其反 對黃仕鴻這樣做,警告黃仕鴻這樣做可能會構成恐嚇罪,從 對話全文來看,其並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婷軒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5-19頁、第21-23頁,調偵卷第21-24頁、原審卷第37-42頁 ),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_12. 20」限時動 態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4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00000_12. 20」個人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57頁) 可證,同時被告亦不否認有在其IG限時動態發佈上開訊息無   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被告所張貼之「棒球隊要出動 了」等文字,因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一些持木製或鋁製球棒之 不肖份子以之攻擊他人或破壞他人車輛等財物,屢經新聞媒 體報導,並稱此持球棒之不肖份子為棒球隊(或球棒隊)。 因此,如向他人聲稱要出動「棒球隊」之言語或文字,確有 可能讓人認為將會有以暴力傷害他人身體、生命或破壞其財 產之意,此等文字確實可能足使他人心生畏懼。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決先例參照)。查:  1.被告雖確實在其個人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上,張貼前述文 字內容,然其張貼之全部分內容為轉貼「黃仕鴻:那女的後 來怎樣了 陳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 團 找他 帶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 他」之其與黃仕鴻對話內容截圖及發布「仕鴻哥的00棒球隊 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h.0000000」等文字 ,由上述內綜合觀之,被告並未提及要出動「棒球隊」找告 訴人,而是友人黃仕鴻提議要出動「棒球隊」去找告訴人, 而黃仕鴻之後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向被告表示真要出動棒 球隊,亦無要被告將其要出動「棒球隊」言語提議通知告訴 人,被告反而在知悉黃仕鴻上述提議後,以此行為可能構成 恐嚇罪而加以勸阻(即前述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說我去恐 嚇他之訊息)。因此,被告之後在IG之限時動態上發佈前述 對話內容截圖及訊息,其目的應僅係要讓其IG上之追蹤者知 悉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友人黃仕鴻是支持他的,與現今網際 網路發達常見之尋求網路聲援可能之行為方式類似,尚難率 認被告或案外人黃仕鴻有要以此網路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意。  2.又被告既知告訴人於當年4月6日之後已經彼此退IG追蹤,如 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應該是要在其IG上指明是要出動棒 球隊去找告訴人或是在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加入之「素人互惠 外拍團」網站發表言論,這樣才能確信恐嚇的對象即告訴人 可以聽聞或閱覽此訊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問:所以妳於4月6日之後,妳就退掉被告的追蹤,後來跟被 告互動是在112年4月27日素人外拍的網站?)是。」、「( 問:妳跟被告在素人外拍網站互動是4月27日,妳什麼時候 看到警卷編號8、9的截圖?)應該是介於28、29日,應該是 過一天左右,但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問:警卷第49 頁編號9的截圖是一整個在一起的嗎?)是,是整個在一起 的。」、「(問:妳怎麼看到編號8、9的INSTAGRAM限動? )朋友提供給我的。」、「(問:因為妳先跟妳的朋友講妳 跟陳先生有糾紛,所以妳朋友才知道裡面講的可能是妳,如 果是第三者、不認識妳的人看到會知道是在講妳嗎?)不認 識的人看不出來,但是這跟恐嚇應該沒有太大的關係。」、 「(問:妳說從4月6日之後,妳已經退被告的追蹤,所以這 段時間妳也沒有特別去追蹤他,或者去點閱被告的INSTAGRA M?)是。」、「(問:所以通常情形妳應該是看不到的? )對,但是朋友剛好看到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頁);又證稱:「(問:在素人互惠外拍團裡面,妳都 是使用『白鯧』,妳有沒有在裡面提過妳在遠東牙醫工作?) 沒有。」、「(問:所以只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的人,並 不會知道『白鯧』這個人在○○牙醫工作?)是。」、「(問: 妳剛剛說妳的INSTAGRAM大約有2000多人追蹤,這些人裡面 有多少人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具體數字不清楚。」、「 (問:傳截圖給妳的朋友,有沒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 不清楚,這我沒有去問過。」、「(問:被告如果在INSTAG RAM發佈訊息的話,妳會看得到嗎?)如果我有去點他的帳 號我就看得到,因為對方是公開的帳號。」、「(問:妳說 妳於112年4月6日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帳號的訊息了?)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依告訴人所述,單 看被告IG上發佈之訊息並不知被告所指是出動去找告訴人, 而其確實從112年4月6日之後即退被告IG追蹤,也沒看過被 告IG之訊息,係友人將被告IG限時動態訊息轉傳給告訴人, 足見被告在其IG上發佈之訊息,告訴人應不知悉,會將此訊 息轉傳予告訴人知悉者,必須同時是被告及告訴人之IG追蹤 者,且亦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網站,始能知悉被告及 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知悉被告與黃仕鴻所談論之人是指告訴 人,亦即被告於IG限動上張貼前述文字,並不確定此IG限時 動態是否可為告訴人知悉,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恐嚇告訴 人之故意,當不可能利用不知是否存在之共同IG追蹤者,且 會轉傳該些文字內容給告訴人之曲折不確定方式恐嚇告訴人 。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為什麼告訴人會看到此則限時動 態訊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觀犯意達一般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無法證明,應對其 為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 訴人未彼此封鎖IG帳戶,告訴人有可能再點進去被告IG帳戶 看限動內容,及告訴人友人確實將上述文字內容轉傳給告訴 人等情,認被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顯然無視告訴人退 追被告IG帳戶,當已無意再獲知被告IG即時訊息,極不可能 再即時且自行觀看被告所發之限時動態,告訴人實際上亦非 以此方式獲知前述被告張貼之限動訊息;及無視一般人若有 意將惡害通知讓被恐嚇人知悉,不可能以如同前述曲折,且 不確定惡害是否會到達對方之方式進行等情,逕以上訴意旨 所執之推測言詞,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3-上易-691-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