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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麒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並分12期清償。陳麒仲明知其於清償債務前,本 案機車仍為遠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持有本案機車後,自始未清償借款,並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當鋪人 員,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6年1月26日,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本案機車登記移轉予李 鋐恩,以此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告陳 麒仲還款及返還本案機車,陳麒仲均置之未理且未歸還本案 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由陳立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麒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陳立為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號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債務清償前,本案機 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卻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非是,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詐欺、業務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7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從事鷹架、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 住公司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33、111至12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2號卷(下稱他字第852號卷) 1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111年12月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852號卷第1至7頁 1-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3頁 1-2 應收帳款明細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4頁 1-3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他字第852號卷第5頁 1-4 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6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他字第852號卷第7頁 2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12頁 3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刑事委任狀 他字第852號卷第13頁 4 陳麒仲機車車貸催收紀錄 他字第852號卷第15至1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下稱偵字第29816號卷)-無重要證據 (三)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7號卷(下稱調偵緝字第247號卷)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0月4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257171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產擔保資料 調偵緝字第247號卷第5至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80號卷(下稱偵字第53180號卷) 6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2日檢紀珍112移15158字第1129073739號函(移轉管轄) 偵字第53180號卷第17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3頁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6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85481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變更登記資料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5至31頁 9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12月7日高市單監二字第1120115231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書電子檔 偵字第53180號卷第33至35頁 (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33頁

2025-03-26

TCDM-113-易-51-202503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全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來源欄「李○娥」後補充「、林○樺」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全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釀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李○娥、林○樺受傷,告訴人李○娥需休養6個月,足見所 受傷勢非輕,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 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娥、林○樺所受之傷害,其中告訴 人李○娥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又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全無適當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市○ ○○路000號之「泰峰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此時張明全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逆向斜穿方式駛入文化 南路南向慢車道,適有李○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樺,沿文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娥、李○樺人車倒地,李○娥受有左 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肩部挫傷、髖部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肢體痠痛之傷害;李○樺受有右下肢小腿撕裂傷1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明全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娥、李○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 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 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李○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3-26

CYDM-114-朴交簡-89-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孫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峻成 被 告 蘇森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再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 住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及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 ,400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3,114,090元,原告 為肇事主因占過失責任6成,故請求1,245,636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雖有過失,但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5,843元不爭執。  ㈢原告應證明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內容為何,並應提出證明確實 有薪資減損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勞動力的減損需要鑑定,看護的部分因為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都是寫2個月,增加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該舉證 有確實需要他人照顧的必要。  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原告已領得華南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2,455元 ,應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  ㈦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 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約0.5×0. 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52,4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住 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400 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所受傷勢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39頁),及 依長安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第7肋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見附民卷第75頁),並主張 支出第一次開刀醫療費用211,237元、第二次開刀86,310元 、人工牙齒更換88,296元,合計醫療費及住院開刀費用385, 843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台新醫院、若瑟醫院等之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31頁、第3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 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  ⒈原告雖於112年9月2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醫院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開刀,然依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所示,症狀為「腰痛不適及下肢疼痛」、診斷為 「第三、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右膝經人工關節置換術後 」、處置意見為「112年9月20日住院,112年9月27日出院, 共計8日,於112年9月21日接受脊椎椎間盤後位骨融合併金 屬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後略)」(見本院卷第125頁 ),顯然該次就醫係針對原告椎間盤之病症,並非針對110 年12月11日車禍所受傷勢。  ⒉本件為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經檢附原告就醫醫院之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㈠孫 瑞蘭君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孫君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脛骨上端 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膝 創傷後關節炎,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依Table 16-3評估及 下肢障害比例37%,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5%。2、第四腰椎椎弓根骨折、腰椎第三至五節脊 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術後:依Table 17-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 例為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㈡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惟上述傷病2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於 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均未診斷,其與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需由原診治醫師答覆。」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101174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顯然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雖就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提出專業之鑑定,但就原告腰部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仍語帶保留,不予肯認。  ⒊而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函詢「腰椎第三至五節脊椎滑脫 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①長安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長總字第1140000129號函覆:病 患孫瑞蘭於110年12月11日骨折治療期間,無主訴腰椎背部 不適,應無直接傷及背部組織,兩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頁)。  ②若瑟醫院於114年2月4日若瑟事字第1140000262號函覆:孫瑞 蘭女士110年12月11日11時25分因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 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至長安醫 院,建議向長安醫院詢問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4年2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0684號函 覆:旨案本院骨科陳彥斌醫師回復如後:孫員112年9月該腰 部之病症與110年12月11日之交通事故,臨床上無法確認有 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⒋綜上,原告受傷後一直在長安醫院治療,直到112年才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看診腰部之不適,故應以長安醫院回函沒有因果 關係為可採。故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  ⒌原告雖主張以月薪27,470元計算,但原告自承並未出去工作 ,而以原告之智識水平,應能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以110年 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60年次,自車禍發生日起 至退休時尚可工作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886元【計算 方式為:43,200×11.00000000=492,886.00000000000。其中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485,070元,尚在其範圍 內,應為有理由。  ⒍另外原告自承沒有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只有請求勞動能力 的減損(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開刀期間專人看護費用,第一次開刀看護 費196,100元、第二次開刀看護費169,300元,合計365,400 元,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第55頁 、第57頁、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頁),堪認為真。  ㈥原告雖主張其生活機能喪失,連走路都需要家人照顧,無法 自理,需要助行器,辛苦的是家屬,故請求因失能到平均餘 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等語,並提出霍夫曼一次給 付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 向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函詢結果,若瑟醫院於113年8月28日 以若瑟事字第1130003628號函覆:患者110年12月11日11時2 5分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 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他院。因無進一步診療及檢查,故無法 判定因傷不能工作及需看護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長安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以長總字第1130001895號函 覆:病患孫瑞蘭110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骨折內固定術後 ,門診追蹤治療,併發右膝創傷性關節炎,111年4月27日施 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故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2 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所需看護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 1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知,原告2次 開刀均在長安醫院,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1日 至110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二次 開刀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7 7頁診斷證明書),依長安醫院評估其所需看護期間為110年 12月11日至111年5月31日,則原告自111年5月31日之後已無 聘請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收據至11 1年7月3日止,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然原告主張其至餘命為止都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 即難認可採。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60年次。國小畢業,車禍前照顧父 母親為主,單身,務農,而被告為41年次,國中畢業,已退 休,每月可領得勞退金17,000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限閱卷),本院 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下肢開刀二次,併發創傷性關節炎,遺 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情形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 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過失甚明, 此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論認:「孫瑞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蘇森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87至88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 比例占30%、原告占7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0,894元【計算式:(385,843元+365 ,400元+485,070元+50萬元)×30%=520,8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㈨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45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439元(計算式:520,894元-3 52,455元=168,439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43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5

ULDV-113-簡-25-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1號 原 告 徐群賢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嘉監義裁字第第76-ZHA407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0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84.1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速限110公里,行車速度96公里)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113年10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第7 6-ZHA407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 正後方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八交 字第113000955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 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正後方 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以規定最高速度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 駛內側車道」乙節,有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 第6至8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舉發機關函(見原 處分卷第4至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正後方 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等語。惟依採 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至8頁)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 道時與前車至少有10組車道線即100公尺安全距離,且無壅 塞等車況致影響原告依照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之 情形,原告自應依內側車道最高速限行駛。又原告如以內側 車道最高速限行駛,後方車輛自無超車之必要。至原告如欲 變換至至中線或外側車道,於行駛內側車道期間,仍應依最 高速度行駛,再適時變換車道,方屬適法。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要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 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  ⒉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2025-03-25

KSTA-113-交-1461-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7號 原 告 蔡秀勤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48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167 線與台82線鹿草交流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 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以113年8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在右後方緊逼 ,再惡意檢舉;又系爭地點前方左轉專用號誌到系爭地點交 流道僅約6、7個車身長的距離,如此短距離內標示變換,實 無法在合法時速限制內作安全的變換車道,道路設計不良,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113年4月1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0681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A車在右後方緊逼,再惡意檢舉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直行竟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之規定,故以「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 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直行車 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 院卷第1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50至51頁)等 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A車在右後方緊逼,再惡意檢舉等因素。惟查,A 車行經系爭地點前時,雖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後方,但仍 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定距離,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頁)。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系爭 地點左側車道路面劃設有左轉彎指向線,此由採證照片及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均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1、50頁),原告 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適時 變換車道,客觀上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右側車道有A車 行駛,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 行後,再變換至右側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引為免責 之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設計不良等因素。惟按交通標誌之設置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 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 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 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 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 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 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標 誌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 討改善,惟系爭地點標誌號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 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 標誌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 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 然無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6條第1項:「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 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 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 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2025-03-25

KSTA-113-交-1257-2025032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6號 原 告 林張双喜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42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S6-2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 2-KAV04245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 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路口當時之燈號,不能臆測之。 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應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才能合法攔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並未使用方 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 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8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00257號函 、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螢幕時間11:45:11至11:45:21處,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東向西行 駛,並緩慢地右轉駛入新德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於此過程 中,A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圖1至3)」(見巡交字卷第2 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此與系爭路口燈號為何無關,其違規事 實明確。且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經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並非員警當場攔檢,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檢不合法云云,顯不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巡交-46-202503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PB-7888號車牌2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 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 、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駕駛懸掛 變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 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供行車使 用,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BPB-7888號),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5號   被   告 李耿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23時48分前某時,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 面(下稱本件車牌),並懸掛於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 年月19日13時前某時,駕駛懸掛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停放在 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住處旁,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 比對該車輛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本件車牌不符,並扣得本 件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件輛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 、刑案現場照片5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2月19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20 418號函文暨附件1份在卷可憑,則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本件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虎簡-24-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育誠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嘉佳所有牌照號碼AHV-2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測照 後為警對車主李嘉佳逕行舉發。嗣李嘉佳依法申請轉罰原告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因要到火車站接客戶,車速較快,印象時速 為75至85公里之間,測速是否有誤差,值得懷疑。且吊扣車 牌影響民眾生計,卻無配套措施,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 生存權之保障。又舉發超速違規,警示標誌應合法設置,系 爭路段限速僅有時速50公里,亦顯不合理,容易使人民誤入 陷阱。本件不小心超速,實因客戶催促所致,並非有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23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17 1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97公里之速 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A100832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段前方約230公尺即北港 路1057號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設置 照片及測距圖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9頁),足認 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內容並無吊扣牌照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吊扣牌照 影響其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至於超 速罰鍰隨著超速程度之嚴重性而按其情節酌予遞升,且罰鍰 數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尚無違比例原則。而系爭路段既經 主管機關決定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 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如有違反,自該當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俱 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 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 記點處分。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 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 原告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 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2-交-1088-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4號 原 告 蔡進添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8時39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 南下平面道路與台82線(平面道路則為168縣道)交岔路口 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果:0.24MG/L)之違規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 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未提出舉發 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 逕將管制站設置於系爭地點,舉發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相關法令設置管制 站,其攔檢即屬違法。  ⒉倘非以實施酒測為名設置管制站,卻在尚無警職法第8條第1 項要件之前提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逐一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其攔檢行為與設置管制站目的名實不符,即不應「隨機 攔停」經過管制站之所有車輛。是舉發員警在未能觀察到原 告有何酒駕跡象之情況下,即逕自將酒精探測棒(下稱酒測 棒)伸入車內要求原告吹氣,取締程序顯然違法,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全球實訊網110年8月22日警政爭議訊息澄清公告( 下稱警政署110年8月22日澄清公告)略以「警政署表示,酒 測棒只是酒測輔助器材,就算沒有疫情時,員警也不可在酒 測點一攔下駕駛人,就要求對酒測棒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 有行車不穩、臉色泛紅,或搖下車窗車內飄出疑似酒味等喝 酒徵兆,才可要求對酒測棒吐氣,一旦出現喝酒警示,再進 行酒測。」可佐。  ⒊依(影像檔名: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若放大並仔細觀 察,可看到該影片之第5秒有拍攝到「A員警在白色貨車尚未 停妥前,即將酒測檢知器伸入白色貨車之駕駛座內」之一瞬 間錄像畫面,與A員警於本案對待原告之手法如出一轍,可 知A員警該等違法取締行為早已為慣犯,且A員警係在指揮原 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之過程中,才將密錄器打開使用。 是以,可知舉發員警深怕遭人事後檢視發現其長久慣行違法 取締行為,才會對整個當下執法過程如此地遮遮掩掩,此種 先射箭再畫靶,以「經過該路段之駕駛人均有酒駕嫌疑」之 預設心態作為其執法取締依據,要難令原告信服。  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東石所與三江所聯 合執勤15人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表)既係編排在「守望 」底下,即不得以「臨檢」概念下之「路檢」方式執行之, 況當天路檢勤務已統籌由分局第五組以「22~4時之防制危險 駕車」專案勤務規劃之,並統整成系爭審核表呈報分局長批 示在案,該專案勤務除未將舉發員警所屬之東石三江聯合所 列為執行單位之一外,其執行時段為「22-4時」,並非系爭 勤務之執行時段即「8-10時」,此均可證系爭勤務係東石三 江聯合所自行編排,又舉發員警擔任系爭勤務之其中一任務 雖為取締酒駕,但此不等同必須以路檢方式才能達成該目的 (例如:以守望方式觀察用路人有無酒駕跡象),故舉發員警 設置路檢點等作為,即難謂合法有據。是以,舉發員警設置 路檢點執行系爭勤務一事,並未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簽奉分局長批准執行,其攔停原告等情即屬違法,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朴子分局113年3 月12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0630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警方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 未提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相佐證資料以 實其說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舉發員警處理原告酒 後駕車事件,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遞出酒精探測棒 ,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 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達到法 定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又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拍 攝日期及時間等數據,有現場照片可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 果:0.24MG/L)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於上 開酒測結果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7 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4秒 執行酒測員警身高可以直視系爭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業已搖下,可判斷執行酒測員警可以直視駕駛(截圖編號1)。 ⑵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5至11秒 執行酒測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路邊,5秒至11秒時可以聽見酒測員警對駕駛說話聲音,但內容均無法聽清楚(截圖編號2至3)。 ⑶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A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29分20秒 密錄器鏡頭位置約與駕駛座旁車窗下緣等高。自密錄器可見駕駛臉部鼻緣以下(截圖編號4至8)。 ⑷檔案名稱:GRMN006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35分42至47秒 系爭車輛停車接受攔檢。44秒時,酒精感知棒發出:「請吹氣」之聲音。47秒時,執行酒測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向員警陳稱:「是昨天晚上喝的。」員警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停車,36分時員警再次詢問原告,原告再次告知員警是昨天晚上飲酒等語(截圖編號9)。 ⒉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是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體攔檢)」的依 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之依 據。考以警職法第6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 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 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 「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 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道交條例不足之處。又警 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 作業內容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 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 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 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 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 定處所之依據。查系爭勤務表係經朴子分局分局長批示核准 ,此有該局113年9月2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3879號函及所 附朴子分局113年2月2日(星期五)外勤所、隊勤務編排審 核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02至103頁),上開勤務編 排審核表批示欄並有蓋有分局長職章及批示,足證系爭勤務 表確經朴子分局長批准無誤。再者,系爭勤務表08-09及09- 10時段亦載明「台61、168路口取締酒駕」(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舉發機關確有編排在系爭時地進行酒後駕車「全 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務,故舉發機關於系爭時地對於 原告進行酒後駕車攔檢即屬有據。至系爭勤務表將「台61、 168路口取締酒駕」編列於勤務項目「守望」/「取締重大違 規」項下,是否與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有關警察勤務方式之 定義相符乙事,並無礙於上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業經朴子分 局長核准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為攔檢違法部分, 尚無可採。  ⒊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吳家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為警攔停 時有抽菸,而且我在嘉義縣取締酒駕經驗豐富,原告面有倦 容、酒容,所以才會攔停原告;因為原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是透明的,且酒駕的人眼神會迷濛且帶血絲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故依證人吳家明上開證述,其攔停原告時即察覺 原告面有倦容、酒容;又員警當時並使用酒精感測器測試原 告確有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情事,員警始請原告配 合酒測等情,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則舉發員警 依上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結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難認違 法。是原告主張警方未觀察原告有何酒駕跡象即逕以酒精感 測器檢測之取締程序違法等語,亦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⒊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2025-03-24

KSTA-113-交-894-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施權倫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簡正宇駕駛,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 形」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自違規日起,吊扣牌照24個 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礙於親屬關係故借車予其舅舅簡正宇,有先確認其 先前無酒駕情事。原告對於簡正宇酒駕情事並不知情。酒 駕應加重處罰駕駛人,連坐處罰車主實屬不合理。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一律 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 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 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 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 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 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 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 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 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 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 」,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 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 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 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而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3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78-1頁)可佐。簡正宇於前揭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MG/L,已超過規定標 準之事實,有簡正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告113年4月17日嘉監義裁字 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卷第1、2頁、本院卷第 67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 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法院判決統一之 法律見解,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 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未實施酒駕行 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之原處分,核屬於法有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4

KSTA-113-交-4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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