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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97、590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2、4386、4387 、4388、4389、4390、4391、4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丁○○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由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作為贓款收受使用後,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丁○○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丁○○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8日前某日加 入「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丁○○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職位。丁○○與「金虎爺 」等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虎爺」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謝富奇、郭 文源,致謝富奇、郭文源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再由 「金虎爺」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丁○○,丁○○並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金虎爺」指定之桃園市中壢 區永嘉街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金虎爺」指定之人,以 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謝富奇、郭文源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戊○○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苡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武辰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蔡達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宜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秉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謝富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黑」指示將如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小黑」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是跟我買泰達幣,我也 有把泰達幣轉入他們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我再拿現金和其他 幣商面交買幣等語。經查:  1.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 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 成員(參附表二粗體底線標示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或陳述在卷(見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19至12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97號卷第66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 具,且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層轉入本 案帳戶中之款項,被告確有經手本案詐欺贓款等情,首堪認 定。   2.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待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或轉 匯,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 案構成3人以上之說明,詳後述): (1)被告歷次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112年12月18日偵查中起初供稱:我並未把本案帳戶提供 給他人、都是自己在使用,同次訊問中又自承有提供本案 帳戶給「小黑」,都是他幫我操作的,我也是依照「小黑 」指示去提款等語(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253-256頁 )。   ②於112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新臺幣後,會轉成虛 擬貨幣再打到自己的電子錢包,但私鑰卻是掌握在「小黑 」手上。且雖然我認識「小黑」好幾年,但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只知道他姓陳,亦無公司行號等語(112年偵 字第59094號卷第261-263頁)。   ③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會交給「 小黑」。我只知道「小黑」叫作莊項平,現在都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了(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1-15頁)。   ④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是做場內或場 外交易。莊項平會打幣給買家,不是我自己打,我不太會 操作,電子錢包則是我和他共用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 2號卷第119-123頁)。   ⑤於113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和莊項平從事幣商,由我 提供名下帳戶給莊項平收受虛擬貨幣價款,再由莊項平負 責打幣,且每一筆交易均如此;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 匯後,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打入我和莊項平共用之錢包 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87-190頁)。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我沒有交給 任何人,且不知道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67頁)。   ⑦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小黑」不是莊項平,我 不知道「小黑」本名為何;是「小黑」跟我說有人要買幣 ,我再把錢拿出來,去買泰達幣,泰達幣一直在我個人的 電子錢包,沒有匯到別人的電子錢包,而電子錢包都是「 小黑」幫我操作的。「小夫」是賣幣給我的人,我們都是 現金交易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7-109 頁)。   由上可知,被告起初供稱「小黑」姓陳,後改稱「小黑」即 莊項平,姓氏已有所出入,最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黑 」並非莊項平,本案與莊項平無關等語,是被告就其所供稱 之泰達幣合作對象為何,前後反覆不一;另被告就是否有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僅供被告個人使 用或與他人共用、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會交給他人等 事項,前後均有所矛盾,從而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 疑。 (2)被告稱與「小黑」認識好幾年,但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且皆交由「小黑」操作等語,已如前述,可見2人間並無 特別信賴基礎,被告如確有交由「小黑」代為操作買賣泰達 幣,其與「小黑」間豈會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相關合 作條件,即任意將象徵其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地 址等資料交予他人?上開情節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 倘如被告所述其確為幣商,然被告自始未能說明其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地址為何,已難認被告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情事。再者,「小黑」如僅係代被告尋找泰達幣買家、並代 為操作電子錢包,又豈會迂迴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依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直接匯入本案帳戶, 而係經由至少2層、最多4層帳戶之層轉,方遭被告提領或轉 匯)?何況,倘被告每一筆交易均係由「小黑」代為尋找泰 達幣買家,則「小黑」顯有能力自行尋找買家,豈須與無深 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 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被告實際 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 (3)觀諸被告所供稱其與「小黑」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小黑」 尋找買家,且亦由「小黑」操作電子錢包打幣,於賣幣所得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向其他幣商 (如:「小夫」)買幣,上開流程與現今詐欺集團以假交易 、投資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復依 指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遭層層轉匯、最終提領一 空,再上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不謀而 合。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小黑」合作從事泰達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小黑」等人間之犯意聯 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小黑」合作買賣泰達幣,「小黑」負 責尋找買家,而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向「小夫」或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 脈絡可知,「小黑」與「小夫」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 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轉匯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 金前,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甲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方使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 得以安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收款、上繳之流 程,被告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4.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 人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於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 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仍將該等款項提領出或轉匯,亦即已移轉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 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後 數)。  5.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佯以電商平台客服等人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多達10位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且有負責收購各層帳戶之人,還有負責提領或層層轉匯款項之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本案提領或轉匯款項前,應有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精確按照「小黑」之指示為之乙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收款車手一職。  6.至被告聲請調閱火幣網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匯款給被告 之人,是否均有收到被告之泰達幣,惟其未能陳明其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2):  1.本案甲詐欺集團與乙詐欺集團應屬不同犯罪組織: (1)被告自陳其依「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1、12「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連 同提款卡交給「金虎爺」指定之人,可見加計被告後,參與 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觀之該詐欺集團有負責詐欺被害人者 、有負責收購帳戶及負責收水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乃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自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被告自始均坦認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就參與本案甲詐欺集 團部分,則始終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乙詐欺集團係其依「 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款後再上繳,已如前述, 甲詐欺集團則是被告與「小黑」、「小夫」等人所組成,二 者下達指示之人及收水之運作模式均異,是本案甲詐欺集團 與乙詐欺集團屬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中 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金虎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1、12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時間,數次為提領或轉匯之行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2.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各係夥同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夥 同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加 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 減刑要件。 (八)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高達62萬餘元,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則合計達11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457元: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可獲得每筆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千分之2至4,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2342元(計算式:【8萬6000+14萬9000+12萬+10萬+5萬4000+5萬+2萬+5萬4000+5萬+2萬+6萬+2萬+2萬+2萬+1萬+2萬+8000+7000+9000+2萬6000+12萬+10萬+2萬4,000+2萬4000=】*0.002=2342,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標示粗體底線部分總和*0.002);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1115元(計算式:【7萬4000+2萬+7500+1萬】*0.01=1115),上開合計345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342+1115=3457),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 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 係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並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分別為62萬3106元(不含手續費)、11萬 1450元,然被告就前者僅取得其所提領或轉匯金額之千分之 2計算之報酬即2342元、後者則取得報酬1115元,其餘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全稱 帳戶簡稱 1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A帳戶 2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B帳戶 3 丁○○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4 丁○○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由被告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以下以粗體底線標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認識LINE暱稱「宋雪瑩」等人,佯稱:可刷卡賺取傭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李芮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日13時31分許,轉匯4萬5,24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1日13時39分許,提領8萬6,000元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重複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22時9分許,匯款5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林成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22時14分許,轉匯3萬6,7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提領14萬9,000元 111年6月30日0時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馮進添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5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71元 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商店、銀行客服人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未處理個資外洩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帳戶解鎖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陳建守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9日16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19日16時37分許,轉匯4萬9,958元 4 告訴人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貝,以電話向告訴人郭亭宇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汶,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簡妙珠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轉匯4萬5,05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6分許,轉匯5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轉匯5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徐秉晟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8月16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轉匯4,914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轉匯2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轉匯2萬元 5 被害人 顏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顏秀珊佯稱:系統個資外洩,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張育睿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6月16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2,989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轉匯2萬9,983元 6 告訴人 高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假冒基督教門諾醫院、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高苡瑄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告訴人高苡瑄每月將遭自動扣款,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戴惠雲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3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7月3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36分許,轉匯4萬9,960元 111年7月3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7,998元 陳逸銘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8,009元 111年7月3日17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57、58分許,提領2萬、8,000元 7 告訴人 武辰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00K向告訴人武辰翃佯稱:欲販賣二手遊戲機,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2,100元 李峻宇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8,254元 黃淑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42分許,轉匯3萬4,464元 本案中信B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轉匯7,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無 111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提領2萬6,000元 8 告訴人蔡達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假冒亞馬遜線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達緯佯稱:有買家就告訴人蔡達緯所販賣之遊戲帳號匯款,然因操作錯,須依指示匯款以利後續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3,101元 謝榮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轉匯1萬3,086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2萬元 9 告訴人 吳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2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宜蓁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張清連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匯4萬9,999元 王麗紅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徐秉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秉晟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栺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徐燕清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轉匯2萬3,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轉匯2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轉匯2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郭亭宇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 告訴人 謝富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5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專家、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謝富奇,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自助簽署網址要求簽署,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7萬4,000元 112年2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4,496元 12 被害人 郭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被害人郭文源,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網址,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6,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15、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育樂店,分別提領2萬、7,500元 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9,984元 112年2月8日1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 (一)戊○○  1.戊○○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19-20頁) (二)甲○○ 2.甲○○.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9-19頁) (三)丙○○ 1.丙○○.111.6.20.警詢(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29-33頁) 2.丙○○.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四)郭亭宇 1.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3-34頁) 2.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29-31頁) (五)顏秀珊 1.顏秀珊.111.6.20.警詢(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9-11頁) (六)高苡瑄 1.高苡瑄.111.7.3.警詢(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17-19頁) (七)武辰翃 1.武辰翃.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27-28頁) (八)蔡達緯 1.蔡達緯.111.7.20.警詢(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27-29頁) (九)吳宜蓁 1.吳宜蓁.111.6.18.警詢(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7-9頁) (十)徐秉晟 1.徐秉晟.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1-33頁) 2.徐秉晟.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李芮穎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73-75、77-81頁) 2.林成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3-35頁) 3.馮進添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7-39頁) 4.張育睿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簡訊資訊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3-15、17-22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17號函暨所附之簡妙珠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157-159頁) 6.徐燕清橘子支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轉出入帳號、交易單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台新銀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7-41、43-47、49頁) 7.陳建守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97-105、107頁) 8.張清連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23-25、27-31頁) 9.王麗紅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3-37頁) 10.李峻宇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1-63頁) 11.黃淑美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出入帳戶資料(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5-70頁) 12.戴惠雲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3-35頁) 13.謝榮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33-37頁) 14.陳逸銘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7-39頁) 15.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用戶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21-25、26-37、38-58頁) 16.甲○○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提款明細、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75、81-87、89-97、99-195頁) 1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37-43頁) 18.顏秀珊手機通聯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33、35-47、49-56頁) 19.郭亭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7-64、103-109、111-113頁) 20.徐秉晟存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5-57頁) 21.丙○○手機通聯記錄、手機對話擷圖、富邦、華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7-20、21-35、37、39-71、73-76、89-90頁) 22.吳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15-21、95-101頁) 23.武辰翃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3-44、45-47、71-76頁) 24.蔡達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3-119、121-123頁) 25.高苡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21-23、25-32頁)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7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06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65-83頁) 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12號函暨所附之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1-53頁、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45-51頁) 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47頁) 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8297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63-180頁、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3-94頁) 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9-60頁) 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紀錄、提領機台據點查詢(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61-67頁) 33.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回函(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11-112頁) 3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57-63頁) 3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9644號函暨所附之丁○○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 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莊項評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7-171頁) 3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9-40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1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1頁) 38.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電子郵件、行銷合作備忘錄、承諾書、居留證、門號清單(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43-55頁) 附件二: 一、供述證據: (一)謝富奇 1.謝富奇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5-79頁) (二)郭文源 1.郭文源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7-8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謝富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7-131頁) 2.謝富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32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3、81頁) 4.郭文源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4-125頁) 5.郭文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1-1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8專線協請機融機構暫行國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3、91-93頁) 7.NGUYEN THI THAO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9頁) 8.丁○○112年2月8日提款畫面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41-53頁)

2024-11-19

TYDM-113-金訴-69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97、590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2、4386、4387 、4388、4389、4390、4391、4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辛○○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由辛○○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作為贓款收受使用後,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辛○○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辛○○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8日前某日加 入「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辛○○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職位。辛○○與「金虎爺 」等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虎爺」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子○○、己○○ ,致子○○、己○○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即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再由「金虎爺 」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辛○○,辛○○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金虎爺」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 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金虎爺」指定之人,以此種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子○○、己○○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念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靜儀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戊○○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乙○○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黑」指示將如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小黑」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是跟我買泰達幣,我也 有把泰達幣轉入他們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我再拿現金和其他 幣商面交買幣等語。經查:  1.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 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 成員(參附表二粗體底線標示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或陳述在卷(見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19至12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97號卷第66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 具,且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層轉入本 案帳戶中之款項,被告確有經手本案詐欺贓款等情,首堪認 定。   2.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待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或轉 匯,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 案構成3人以上之說明,詳後述): (1)被告歷次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112年12月18日偵查中起初供稱:我並未把本案帳戶提供 給他人、都是自己在使用,同次訊問中又自承有提供本案 帳戶給「小黑」,都是他幫我操作的,我也是依照「小黑 」指示去提款等語(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253-256頁 )。   ②於112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新臺幣後,會轉成虛 擬貨幣再打到自己的電子錢包,但私鑰卻是掌握在「小黑 」手上。且雖然我認識「小黑」好幾年,但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只知道他姓陳,亦無公司行號等語(112年偵 字第59094號卷第261-263頁)。   ③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會交給「 小黑」。我只知道「小黑」叫作莊項平,現在都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了(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1-15頁)。   ④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是做場內或場 外交易。莊項平會打幣給買家,不是我自己打,我不太會 操作,電子錢包則是我和他共用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 2號卷第119-123頁)。   ⑤於113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和莊項平從事幣商,由我 提供名下帳戶給莊項平收受虛擬貨幣價款,再由莊項平負 責打幣,且每一筆交易均如此;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 匯後,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打入我和莊項平共用之錢包 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87-190頁)。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我沒有交給 任何人,且不知道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67頁)。   ⑦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小黑」不是莊項平,我 不知道「小黑」本名為何;是「小黑」跟我說有人要買幣 ,我再把錢拿出來,去買泰達幣,泰達幣一直在我個人的 電子錢包,沒有匯到別人的電子錢包,而電子錢包都是「 小黑」幫我操作的。「小夫」是賣幣給我的人,我們都是 現金交易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7-109 頁)。   由上可知,被告起初供稱「小黑」姓陳,後改稱「小黑」即 莊項平,姓氏已有所出入,最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黑 」並非莊項平,本案與莊項平無關等語,是被告就其所供稱 之泰達幣合作對象為何,前後反覆不一;另被告就是否有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僅供被告個人使 用或與他人共用、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會交給他人等 事項,前後均有所矛盾,從而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 疑。 (2)被告稱與「小黑」認識好幾年,但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且皆交由「小黑」操作等語,已如前述,可見2人間並無 特別信賴基礎,被告如確有交由「小黑」代為操作買賣泰達 幣,其與「小黑」間豈會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相關合 作條件,即任意將象徵其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地 址等資料交予他人?上開情節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 倘如被告所述其確為幣商,然被告自始未能說明其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地址為何,已難認被告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情事。再者,「小黑」如僅係代被告尋找泰達幣買家、並代 為操作電子錢包,又豈會迂迴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依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直接匯入本案帳戶, 而係經由至少2層、最多4層帳戶之層轉,方遭被告提領或轉 匯)?何況,倘被告每一筆交易均係由「小黑」代為尋找泰 達幣買家,則「小黑」顯有能力自行尋找買家,豈須與無深 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 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被告實際 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 (3)觀諸被告所供稱其與「小黑」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小黑」 尋找買家,且亦由「小黑」操作電子錢包打幣,於賣幣所得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向其他幣商 (如:「小夫」)買幣,上開流程與現今詐欺集團以假交易 、投資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復依 指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遭層層轉匯、最終提領一 空,再上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不謀而 合。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小黑」合作從事泰達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小黑」等人間之犯意聯 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小黑」合作買賣泰達幣,「小黑」負 責尋找買家,而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向「小夫」或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 脈絡可知,「小黑」與「小夫」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 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轉匯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 金前,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甲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方使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 得以安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收款、上繳之流 程,被告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4.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 人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於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 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仍將該等款項提領出或轉匯,亦即已移轉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 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後 數)。  5.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佯以電商平台客服等人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多達10位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且有負責收購各層帳戶之人,還有負責提領或層層轉匯款項之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本案提領或轉匯款項前,應有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精確按照「小黑」之指示為之乙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收款車手一職。  6.至被告聲請調閱火幣網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匯款給被告 之人,是否均有收到被告之泰達幣,惟其未能陳明其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2):  1.本案甲詐欺集團與乙詐欺集團應屬不同犯罪組織: (1)被告自陳其依「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1、12「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連 同提款卡交給「金虎爺」指定之人,可見加計被告後,參與 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觀之該詐欺集團有負責詐欺被害人者 、有負責收購帳戶及負責收水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乃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自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被告自始均坦認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就參與本案甲詐欺集 團部分,則始終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乙詐欺集團係其依「 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款後再上繳,已如前述, 甲詐欺集團則是被告與「小黑」、「小夫」等人所組成,二 者下達指示之人及收水之運作模式均異,是本案甲詐欺集團 與乙詐欺集團屬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中 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金虎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1、12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時間,數次為提領或轉匯之行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2.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各係夥同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夥 同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加 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 減刑要件。 (八)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高達62萬餘元,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則合計達11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457元: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可獲得每筆提領或轉匯款項 之千分之2至4,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2342元(計算式: 【8萬6000+14萬9000+12萬+10萬+5萬4000+5萬+2萬+5萬4000 +5萬+2萬+6萬+2萬+2萬+2萬+1萬+2萬+8000+7000+9000+2萬6 000+12萬+10萬+2萬4,000+2萬4000=】*0.002=2342,即附表 二編號1至10標示粗體底線部分總和*0.002);就附表二編 號11、12所為,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為被告所是認(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 計獲得1115元(計算式:【7萬4000+2萬+7500+1萬】*0.01= 1115),上開合計345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3 42+1115=3457),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 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 係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並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分別為62萬3106元(不含手續費)、11萬 1450元,然被告就前者僅取得其所提領或轉匯金額之千分之 2計算之報酬即2342元、後者則取得報酬1115元,其餘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全稱 帳戶簡稱 1 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A帳戶 2 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B帳戶 3 辛○○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4 辛○○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由被告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以下以粗體底線標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劉靜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認識LINE暱稱「宋雪瑩」等人,佯稱:可刷卡賺取傭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李芮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日13時31分許,轉匯4萬5,24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1日13時39分許,提領8萬6,000元 2 告訴人 林念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重複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22時9分許,匯款5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林成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22時14分許,轉匯3萬6,7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提領14萬9,000元 111年6月30日0時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馮進添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5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71元 3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商店、銀行客服人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未處理個資外洩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帳戶解鎖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陳建守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9日16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19日16時37分許,轉匯4萬9,958元 4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貝,以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汶,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簡妙珠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轉匯4萬5,05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6分許,轉匯5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轉匯5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丁○○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8月16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轉匯4,914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轉匯2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轉匯2萬元 5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丑○○佯稱:系統個資外洩,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張育睿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6月16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2,989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轉匯2萬9,983元 6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假冒基督教門諾醫院、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告訴人戊○○每月將遭自動扣款,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戴惠雲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3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7月3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36分許,轉匯4萬9,960元 111年7月3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7,998元 陳逸銘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8,009元 111年7月3日17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57、58分許,提領2萬、8,000元 7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00K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販賣二手遊戲機,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2,100元 李峻宇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8,254元 黃淑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42分許,轉匯3萬4,464元 本案中信B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轉匯7,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無 111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提領2萬6,000元 8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假冒亞馬遜線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有買家就告訴人癸○○所販賣之遊戲帳號匯款,然因操作錯,須依指示匯款以利後續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3,101元 謝榮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轉匯1萬3,086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2萬元 9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2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張清連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匯4萬9,999元 王麗紅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栺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徐燕清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轉匯2萬3,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轉匯2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轉匯2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庚○○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5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專家、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子○○,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自助簽署網址要求簽署,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7萬4,000元 112年2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4,496元 12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被害人己○○,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網址,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6,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15、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育樂店,分別提領2萬、7,500元 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9,984元 112年2月8日1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 (一)劉靜儀  1.劉靜儀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19-20頁) (二)林念穎 2.林念穎.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9-19頁) (三)乙○○ 1.乙○○.111.6.20.警詢(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29-33頁) 2.乙○○.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四)庚○○ 1.庚○○.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3-34頁) 2.庚○○.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29-31頁) (五)丑○○ 1.丑○○.111.6.20.警詢(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9-11頁) (六)戊○○ 1.戊○○.111.7.3.警詢(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17-19頁) (七)丙○○ 1.丙○○.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27-28頁) (八)癸○○ 1.癸○○.111.7.20.警詢(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27-29頁) (九)甲○○ 1.甲○○.111.6.18.警詢(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7-9頁) (十)丁○○ 1.丁○○.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1-33頁) 2.丁○○.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李芮穎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73-75、77-81頁) 2.林成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3-35頁) 3.馮進添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7-39頁) 4.張育睿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簡訊資訊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3-15、17-22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17號函暨所附之簡妙珠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157-159頁) 6.徐燕清橘子支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轉出入帳號、交易單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台新銀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7-41、43-47、49頁) 7.陳建守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97-105、107頁) 8.張清連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23-25、27-31頁) 9.王麗紅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3-37頁) 10.李峻宇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1-63頁) 11.黃淑美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出入帳戶資料(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5-70頁) 12.戴惠雲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3-35頁) 13.謝榮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33-37頁) 14.陳逸銘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7-39頁) 15.劉靜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用戶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21-25、26-37、38-58頁) 16.林念穎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提款明細、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75、81-87、89-97、99-195頁) 17.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37-43頁) 18.丑○○手機通聯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33、35-47、49-56頁) 19.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7-64、103-109、111-113頁) 20.丁○○存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5-57頁) 21.乙○○手機通聯記錄、手機對話擷圖、富邦、華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7-20、21-35、37、39-71、73-76、89-90頁) 22.吳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15-21、95-101頁) 23.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3-44、45-47、71-76頁) 24.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3-119、121-123頁) 25.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21-23、25-32頁)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7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06號函暨所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65-83頁) 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12號函暨所附之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1-53頁、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45-51頁) 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47頁) 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8297號(函)暨所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63-180頁、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3-94頁) 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9-60頁) 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辛○○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紀錄、提領機台據點查詢(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61-67頁) 33.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回函(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11-112頁) 3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辛○○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57-63頁) 3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9644號函暨所附之辛○○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 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莊項評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7-171頁) 3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9-40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1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1頁) 38.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電子郵件、行銷合作備忘錄、承諾書、居留證、門號清單(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43-55頁) 附件二: 一、供述證據: (一)子○○ 1.子○○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5-79頁) (二)己○○ 1.己○○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7-8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子○○提供之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7-131頁) 2.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32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3、81頁) 4.己○○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4-125頁) 5.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1-1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8專線協請機融機構暫行國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3、91-93頁) 7.NGUYEN THI THAO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9頁) 8.辛○○112年2月8日提款畫面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41-53頁)

2024-11-19

TYDM-113-金訴-698-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凱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興凱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我國對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力限制,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出資金,款項極易遭帳戶所有人盜領或 生金錢糾紛,縱使交易次數可能受限,亦可申請另間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無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甚 至再代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識之電子錢包內,即有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高興凱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靡靡之音(美雲)」之人(下稱「 靡靡之音(美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靡靡 之音(美雲)」,以作為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之用。復由「 靡靡之音(美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藍桂玉、彭鉑琇(下稱藍桂玉等 2人),致藍桂玉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高 興凱再依「靡靡之音(美雲)」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 出/提領時間,分擔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 ,並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金幣後,再轉入「靡靡之音 (美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如附 表一所示藍桂玉等2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 蹤,高興凱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藍桂玉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高興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靡靡 之音(美雲)」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依「靡靡之音(美雲 )」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次提領或轉出,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靡靡之音(美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以為 是單純協助代購虛擬貨幣,因為對方跟我說他的帳戶交易滿 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依「靡靡之音(美雲)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其不知悉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至 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情節不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涉犯 本案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⒈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先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靡靡之音(美雲 )」,復依「靡靡之音(美雲)」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分次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靡靡之音 (美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卷【下稱 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183號【下稱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77頁 、第10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7頁、 第191頁至第213頁)。而「靡靡之音(美雲)」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藍桂玉等2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玉山帳戶內等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3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觀諸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可知當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 戶後,被告旋將該等款項於一日內,以小額之方式分批轉匯 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之遠東銀行帳戶等帳戶中,或將之提領一空 ,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 實與一般人轉出或提領款項流程有別,且被告亦於110年10 月25日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至同年 10月28止即未再將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而多轉出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復於同 年11月2日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而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旋於同年11月1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有 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5235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8日儲字第113005707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5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互核被告先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時 點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時點相近,加以政府 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銀行在受理民眾申辦約定轉帳 業務時,均有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詢問申請人「申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之目的」、「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 並與申請人確認此次約定無詐騙之虞,然而,被告至玉山銀 行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經承辦人員詢 問上開問題後,承辦人員於上記載「轉入帳號關係:廠商」 、「約定目的:其他」,被告並於約定目的後註記為「買相 机」等情,有上開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對於銀行人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 問刻意為虛偽說明,綜合以觀,被告對其提領、轉出之款項 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應有預見,具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復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都是等「靡靡之音(美雲)」告 知何時要接單,確認數量及金額後,等待指定金額的錢轉入 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後,在「靡靡之音(美雲)」指定的時間 ,將比特幣轉入「靡靡之音(美雲)」所提供的虛擬幣帳戶 內,...「靡靡之音(美雲)」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都是同 一個,是3EcM1UWjykhK7WGhoez3UKUaeacCS6DQbu等語(偵卷 第13背面),惟果若被告確係持客戶匯入之款項,為其代購 或代儲虛擬貨幣,何以均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同一電子錢 包內,且上開電子錢包並無所屬幣商,亦非所謂之「熱錢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擬錢包地址查詢結果頁 面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39頁),是被告所辯係為客戶從 事虛擬貨幣之代購或代儲是否有切實進行,殊值存疑。另審 諸被告與「靡靡之音(美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191頁至第213頁),亦未見「靡靡之音(美雲)」提出任 何客戶下訂紀錄,或被告主動與之確認客戶訂單內容之情形 ,均僅有「靡靡之音(美雲)」之單方陳述,輔以被告自陳 :我有問對方匯入帳戶內的錢來源為何,但對方沒有回答我 等語(審金訴卷第32頁),益見被告係在與對方無深厚交情 或特殊信賴關係,且未多方查驗之情況下,即貿然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收款並為「靡靡之音(美雲)」提領或轉出至他人 帳戶中,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 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戶交易 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反而將款項匯至 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 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 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再者處理提領款項事務本身 並非需行為人付出智力或勞力,任何人均可輕易為之,與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每次交易一筆就會給我幾千塊,都是幾千 塊的報酬,沒有一定比例等語(偵卷第187頁),與其可獲 得之報酬相較,亦非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常態,可徵被告係 貪圖優渥報酬,即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並依「靡靡之 音(美雲)」之指示為本案提領、轉出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有與「靡靡之 音(美雲)」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協助代購虛擬貨幣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其對虛擬貨 幣運作無充足了解,被告主觀上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應無預見 可能性等語,然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 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 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如 未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即可 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 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 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 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此乃即使 不知虛擬貨幣交易運作流程,非隔絕於社會生活之人,均可 知悉之事項。從而,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購買虛擬 貨幣的意願,當不會在未實際接觸被告此等類同媒合買賣之 人的情況下,貿然將投資款項、買賣價金匯到被告個人帳戶 中,何況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既與購買虛擬貨 幣全然無關,甚且被告作為「代購者」並不知悉「靡靡之音 (美雲)」具體為何人,亦自陳對虛擬貨幣運作無充足了解 ,卻未進一步查驗,要如何擔負媒合交易的重責?反顯示被 告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 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護之 詞,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 立法例,可容許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 案雷同,雖不可以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 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查 被告前於107年間,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不詳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收受被害 人匯入款項,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 度桃金簡字第2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參酌被 告之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司法 程序之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核發之帳戶帳號之個人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必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是以 ,被告之前案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仍可資佐證其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從而,被告就上 開工作內容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當不致無 法辨別,卻仍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執意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之帳號予「靡靡之音(美雲)」,並依其指示轉出 或將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是被告行為時當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辯護人上揭辯護之詞,亦不足採。   ㈣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 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或轉匯款項工作之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 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代為收取、 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 仍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再予以提領或轉匯款項,使「靡靡之音(美雲)」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就其參與之 部分,自應與「靡靡之音(美雲)」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 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 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靡靡之音(美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各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 之帳號及接續於密接時地提款、轉出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犯行( 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 得,並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一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受損金額各為1,016,500 元、121,500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更增加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 錄,已如前述,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 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告訴人人數雖僅2人,然 渠等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138,0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甚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 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二編號1、2「主 文欄」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每交易一筆就會有幾千塊之報酬,沒有一定之比 例等語,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 訟法則,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最有利的認定,亦即應認被告的 犯罪所得為每筆交易1,000元,而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匯款共 計18筆,是被告合計獲取18,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均 已經被告提領或轉出,而未留存本案玉山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藍桂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桂玉佯稱:可追回投資失利款項,需支付處理費及手續費等語,致藍桂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6日 ①下午4時12分許 ②晚間8時43分許 ③晚間8時50分許 ④晚間9時04分許 ⑤晚間9時05分許 ①76,337元 ②1,010元 ③18,115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合計:135,462元 ⒈告訴人藍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至反面、第67至85頁) ⒊告訴人藍桂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7至115頁) ⒋告訴人藍桂玉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刊登廣告頁面擷圖(偵卷第117頁) 110年10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7日 ①晚間7時23分許 110年10月28日 ②晚間9時00分許 ③晚間9時01分許 ④晚間9時02分許 ⑤晚間9時02分許 ⑥晚間9時03分許 ⑦晚間9時21分許 110年10月29日 ⑧晚間6時39分許  ①96,878元 ②25,000元 ③25,000元 ④25,000元 ⑤25,000元 ⑥15,005元 ⑦5,843元 ⑧50,000元 合計:247,746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2分 100,000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6,000元 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1日 ①晚間8時17分許 ②晚間8時18分許 ③晚間11時26分許 110年11月2日  ④上午9時35分許 ⑤上午9時37分許 ⑥晚間8時19分許 ⑦晚間8時19分許 110年11月3日  ⑧上午9時16分許 ⑨下午5時24分許 ⑩晚間6時33分許  ⑪晚間9時04分許 110年11月4日 ⑫上午10時00分許 ⑬下午2時49分許 ⑭下午3時35分許 ⑮晚間7時38分許 110年11月5日  ⑯上午6時58分許 ⑰下午4時32分許 ⑱晚間6時46分許 110年11月6日  ⑲晚間11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45,000元 ③4,000元 ④50,000元 ⑤45,000元 ⑥50,000元元 ⑦45,000元 ⑧4,265元 ⑨95,015元 ⑩3,015元 ⑪95,015元 ⑫95,015元 ⑬4,265元 ⑭12,015元 ⑮95,015元 ⑯9,015元 ⑰1,465元 ⑱5,000元 ⑲2,000元 合計:707,100元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 4,500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31分 100,000元 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58分 50,000元 110年11月3日晚間9時2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48分 100,000元 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 4,500元 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2分 50,000元 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 1,500元 2 彭鉑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鉑琇訛稱:可追回投資損失款項,需大額入帳處理費等語,致彭鉑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21,500元 110年11月8日 ①中午12時02分許 ②下午4時10分許 ①116,015元 ②28,815元 合計:144,830元 ⒈告訴人彭鉑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 ⒊告訴人彭鉑琇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高興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高興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TYDM-112-金訴-32-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之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之苹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之苹因與甲○○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傍晚,偕 同其母黃素碧、友人王信富前往甲○○配偶乙○○租用嘉義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珠寶店(下稱本件珠寶店)理論 ,迄於當日18、19時許,在場之甲○○、乙○○及羅之苹、黃素 碧、王信富等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稍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侯信宇警員偕同同仁到場處理。羅之苹 明知本件珠寶店係營業處所,當時尚未關門結束營業,任何 人均可自由出入,且該處所係以透明落地玻璃與道路相隔, 外人可自外看見店內發生之事,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甲○○(羅之苹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撤回告訴)加以侮辱;再經甲○○向在場員警表明提出告訴, 侯信宇警員即以現行犯逮捕羅之苹而依法執行職務,羅之苹 竟復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幹你娘」辱罵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 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羅之苹所涉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告訴人侯信宇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9月2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  ㈦侯信宇警員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含所附密錄器譯文)。  ㈧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轉存光碟)、 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截圖。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6160號函所附侯信宇警員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含所 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強暴及公然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侯信宇執行公務,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甲○○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對告訴人侯信宇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財務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手掌摑方式公然加以侮辱,且 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告訴人侯信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辱罵告訴人侯信宇並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其尊 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94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告訴,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245 0號卷第21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55至5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 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 食指表淺撕裂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侯信 宇達成調解,告訴人侯信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7

CYDM-113-嘉簡-1315-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寶慶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卡( 含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士林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許虹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虹萍」取 得彭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彭寶慶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年成員再持彭寶慶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貳、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寶慶(下稱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 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 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據 他於原審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缺錢,所以上網 借錢,找到網路上自稱貸款公司的人,對方說我信用不好, 要幫我做包裝,願意借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2年償還 ,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的帳戶是被人 家騙走的,對方用話術希望我放心,保證提供帳戶是用來辦 貸款云云;又以上訴狀略稱:被告自97年間看報紙應徵工作 被騙後,生活一直困苦,當無於時隔6年後才再與他人共謀 詐騙,本件合庫帳戶係為薪資轉帳始申設,板信、台新、士 林農會等帳戶則已8年完全沒再使用,郵局帳戶則是供領取 聽障補助費用專戶專用,無其他匯進匯出紀錄等語。  ㈡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許虹萍」,嗣「許 虹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許虹萍」對話紀錄、被告所申 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吿訴人曾友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吿訴人劉晏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吿訴人劉晏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不詳之人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 戶向上開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詐欺取財得逞。  ⑵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 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此一般民眾 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犯罪之正犯 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曾於97年6月4日前某日,將他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輾轉交付自稱「劉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 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劉經理」金融卡密碼,「劉經理」 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97年6月3日21時許、同年月4 日19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薛怡禎,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之分期付款有問題, 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薛怡禎因誤信 而分別於同年月4日19時53分、1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1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現金得逞,此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 94號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 第67至73頁)。則依被告此部分生活經驗,早已知悉詐欺集 團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情,被 告既已有因此被判處罪刑紀錄,竟再次提供自己申設的上開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他對自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 一空的洗錢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對方表示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幫我做包裝,願意 借我5萬元,分2年償還,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5本帳戶資料 寄給對方等語;而觀諸「許虹萍」傳送給被告之對話訊息亦 表示「到時候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 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 就會馬上歸還給你」等語(見偵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明知他所提供的金融帳 戶資料將被「許虹萍」用以從事虛假交易、收受不明金流( 即所謂「包裝」、「美化」或「資金流水」),抱持縱使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的態度,足認被 告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 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 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名詐 騙者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 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 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④至於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用以證明自己亦曾遭詐騙匯款 ,因缺錢欲貸款而寄交本案5個金融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自己曾為被害人的事實; 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規定立 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於正當理由。更何況,被告先前 已曾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因而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上情更不能諉 為不知,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⑶被告另以其個人家庭及身體因素不佳、經濟情況拮据等事由 ,否認涉及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然此僅是被告犯罪前、後 個人家庭、身體相關之狀態,尚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並於113年 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 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受有匯入本案帳號金額 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他們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已年逾70 歲,患有重聽、失智症,領有聽障補助,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7、65、7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0月9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銀行帳戶 1 曾友艾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李玉林」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曾友艾,要求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待曾友艾創立賣場後,「李玉琳」隨即佯稱該賣場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全家好賣+」客服連結,要求曾友艾自行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全家好賣+賣場」客服人員,對曾友艾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曾友艾,要求其配合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曾友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24分許 49,918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26分許 49,978元 112年11月28日 13時51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3分許 49,983元 2 劉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以暱稱「袁子萱」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劉晏如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對劉晏如佯稱:其所經營之「好賣家」購物網站有問題、無法購買,並傳送線上客服之連結要求劉晏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線上客服專員,對劉晏如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劉晏如,要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簽署、保證其金流安全云云,致劉晏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9分許 38,91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1-01

TCHM-113-金上訴-1126-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古 早味四海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與一字鉗各1把,破壞收銀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特徵照片(警卷21 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11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幫助洗錢罪(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 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與父母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4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 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2萬5000元(即合計竊取6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4萬元,我確定有點過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72頁)。  ㈢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6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惟其 指訴被告另竊取2萬5000元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豆漿店內持兇器竊取財物,然 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現金金額究係為何 ,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2萬5000元)欠缺補強證 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 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葉婉婷願給付張志銘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CYDM-113-易-922-202411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 犯之竊盜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侵占、施用毒品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侵占機車之天 數;尚未與告訴人郭○○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文裕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 機車出租店,向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6日17時起至同年7月 12日17時止,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租金,合計支付1,8 00元,待系爭機車租賃期滿,鄭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遲遲未歸還予郭 ○○。嗣郭○○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31日10時30分,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鄭文裕住處,扣得系爭機車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兜風機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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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宜業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嘉簡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楊明宜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宜前因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檢113年桃檢秀偵仁緝字003704號發布通緝在案。嗣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黃駿勝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15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認楊明宜有疑似竊電行為 ,並提供楊明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予警員查詢。嗣警員黃駿勝查詢完畢後,發現該機車之車主 為遭發布通緝之楊明宜,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修瑋、林采靜 共同前往該機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嘉義中山 店」前之停放處查訪,並於同日15時51分,在「星巴克-嘉 義中山店」內發現楊明宜。詎當黃駿勝等3名員警對楊明宜 進行盤查過程中,楊明宜不僅拒不配合,且當黃駿勝依國民 影像檔比對結果,確認楊明宜之身分,而要對其進行實施逮 捕程序時,楊明宜明知黃駿勝等3名員警均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其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不斷徒手暴力反抗,致黃駿勝等3名員警於執行 逮捕之過程中,黃駿勝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性切割傷之傷害、 張修瑋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林采靜則受有左手大拇指 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駿勝、張修瑋、林采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楊明宜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行使緘默權而不予答辯。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職務報告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113年6月15日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A號 、00000000F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傷勢採證照片4張、本署113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含勘驗筆 錄)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致被害人黃駿勝、張修瑋、林采靜成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CYDM-113-易-1014-202410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 3年嘉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有恩怨,前因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 傷害罪,侵害告訴人法益更劇。被告又於113年6月3日對告 訴人涉嫌恐嚇,業經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罵我又作勢打我,我 才會去打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有所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 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並無量刑輕縱或過重之 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為公 然侮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充 分審酌,另被告是否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3日另對告訴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待檢警機關偵查 釐清,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加重因子;至被告則雖以 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 亦為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是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 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 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 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 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 ,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15

CYDM-113-簡上-78-202410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惠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2369 、14538 、14826 、14869 、14938 、16459 、1647 9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 20571 、20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 78、7989、13237 、13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 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泳惠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濤抖抖友」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 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421 至42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棋、廖 品昇、賴世成、黃雪卿、余孟純、邱郁惠、黃景楨、證人即 被害人王文欣(原名王修得)、陳銘恩、許捷詠、陳昱傑、 王明銘、陳宗君、李系珍、沈意文、蘇卿乾、林妙蓮、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丁筠蘇、張力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 四卷第5 至6 頁;警五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5 至6 、9 至10頁;警七卷第19至20頁;併警一卷第16至19頁;併警二 卷第3 至8 頁;併警三卷第3 至5 頁;併警四卷第1 至2 頁 ;併警五卷第6 至7 頁;併警六卷第5 至7 頁;併警七卷第 23至25頁;併警八卷第9 至11頁;併警九卷第25至27頁;併 偵五卷第7 至9 頁;併偵六卷第11至13頁;併偵十一卷第28 至3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款 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陽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資料暨 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被告與「陈濤抖抖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①張逸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②王文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③陳銘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許捷詠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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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臺銀帳 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 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 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20571 、20 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78、79 89、13237 、1326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至 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十六、十八至十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四、九、十三至十五、 十七)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 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廖品昇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 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403 至404 、 420 、422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工,需扶養1 名極重度殘障之未成年子女及因髖部開放性 骨折導致臥床行動不便之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 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金易卷第369 至380 頁之被告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門診處方簽、被告婆婆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第421 頁)及前無 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簡卷第47至5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 行,復與廖品昇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或經本院聯繫惟表示無意願和解,或無法聯繫【見金易卷 第283 至289 、415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第頁】),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廖品昇亦表達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廖品昇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契 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廖品昇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廖品昇之權益。復為確保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卷第151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張逸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曉雲」、「富達客服-劉思涵」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富達」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4日9 時41分 2,0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二 被害人 王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ian」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hen Yuan」、「繪入此間風」、ID「xj998」與其聯繫,佯稱:可幫拿回遭詐欺之款項,需支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12分 3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陳銘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琪」與其聯繫,佯稱:在「賴利維爾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許) 9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四 被害人許捷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8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高紫琳」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高紫琳」與其聯繫,佯稱:申請「福匯金融」帳號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7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五 告訴人廖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 暱稱「Ally」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lly」、「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Aeonco」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29分 5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30分 1,000元 112 年3 月30日11時48分 5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六 被害人陳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透過網路交友APP 暱稱「妍妍」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妍妍」、「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優選賣場」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0時55分 6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七 被害人王明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其結識,復以LINE ID「00000000 」與其聯繫,佯稱:在「永旺百貨」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1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36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丁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楊應超」、「徐可馨」、「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帳戶」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9 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九 告訴人張雄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Online」APP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1分 1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3分 150,000元 十 告訴人賴世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暱稱「楊世光」、「王薏筠」、「Rosalyn 」向其佯稱:在「Macro Resources Capital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8 分 50,000元 十一 被害人陳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Amy-林姿亦」、「Alleen」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3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二 被害人李系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4 日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楊應超」、「SHIRLEY」、「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偉享證券」及「日盛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59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2 分 50,000元 十三 告訴人黃雪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9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簡春嬌」、「Annie 」與其聯繫,佯稱:註冊「gr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1時31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四 告訴人余孟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7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其聯繫,佯稱:下載「時富證券」APP 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2時17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五 被害人沈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9 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ris Indarto」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張梓琳」與其聯繫,佯稱:註冊「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9 時23分 1,0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0時59分 370,000元 十六 被害人蘇卿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 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陳怡韓」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怡韓」、「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14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0時33分 50,000元 十七 告訴人邱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底某日,透過抖音平台暱稱「陳思雨」與其聯繫,佯稱:申辦「福匯金融」帳號操作購買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50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八 被害人林妙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起,透過LINE朱老師股票投資群組與其聯繫,佯稱:註冊「時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9 時56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九 告訴人黃景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1時48分 11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黃泳惠與告訴人廖品昇之和解契約內容): 被告黃泳惠應給付告訴人廖品昇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99103 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26號卷,稱警二卷。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1292號卷,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5493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53300 號卷,稱警五卷。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84462 號卷,稱警六卷。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6830號卷,稱警七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94803 號卷,稱併警一卷。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3062號卷,稱併警二卷。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5772號卷,稱併警三卷。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7495C 號卷,稱併警四卷。 1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95號卷,稱併警五卷。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28728號卷,稱併警六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66500 號卷,稱併警七卷。                  1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0672 號卷,稱併警八卷。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0585號卷,稱併警九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385 號卷,稱併偵五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326 號卷,稱併偵六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卷,稱併偵十一卷。 20.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卷,稱金易卷。 21.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卷,稱金簡卷。

2024-10-14

CTDM-113-金簡-65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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