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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進富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104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 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離,不顧 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汽油點火 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寓不特定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覺,消防 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 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未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 第31、8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 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願意以薪水 三分之一賠償對方,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78頁),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想要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因被害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被告現年紀00歲,本身有多項疾 病,實在不宜對其進行長期監禁,原審量處4年刑期,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除依未遂犯減輕外,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 逾00歲,然僅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遷,竟外出購買汽油縱火 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損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房客即 時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使房屋主要 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66至87頁),其任意放火引燃他人 所有物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本案被害人盧淑桂並未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雖有多項疾病,然法務部○○○○ ○○○○(下稱○○○○○)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 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 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 (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所方當依羈押法 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本案被告所罹病症已於所內接受 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25日北 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70頁),顯見被告所罹病症已依法獲得診療。 況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判決既 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且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 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辯護人所指上開身體狀況 ,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因細故遷怒手足,購買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 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已 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 ,附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5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衍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1號、第39 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陳美惠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陳衍志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 陳衍志提起上訴,被告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198、249頁),被告陳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 針對量刑上訴,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僅就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陳衍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被告陳美惠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16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罪);就附表編 號4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8、9、12至1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 ;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陳美惠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陳美惠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  3.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4至6、8至9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與鄭懿正間、就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被告陳衍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就附表編號1至3、8至16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 、16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8、9、12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附表編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二第331至334頁、原審卷 二第72頁、本院卷第2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犯行,被告陳美惠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罪(原審卷一第268 頁、原審卷二第74頁),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 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陳美惠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海」、「阿欽」,然因真實身分無 法個化,致檢警無從發動偵查(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因被告陳美惠之供出而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就附表編號4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9、12至1 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陳美惠本案共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02頁),酌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 僅梁世平1人、販賣次數為4次,每次數量0.45公克、價金新 臺幣(下同)2300至2500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 數則為鄭景龍2次、徐熊基3次,每次數量0.5公克或1公克, 價金為0.5公克1000元、1公克2000至2500元;核其交易數量 、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 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參 以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販賣對 象為有慣常施用毒品之人(偵卷二第219、343、352、360、 368、376、38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定被告陳美惠 轉讓販賣數量、對象龐大眾多,且對本案犯行並無悔悟,容 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陳美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各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陳美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處以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處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 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 法遞減之。  ⑷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陳美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美惠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數量均僅0.45公克,顯為一般施用同儕間互通有無之 行為,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刑期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 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 揭示。查被告陳美惠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61至121頁),本案被告陳美 惠販賣、轉讓毒品次數高達16次,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禁藥罪6次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1次,交易對象共6人,縱使每次交易毒品數量不超過1 公克,價金不高,亦難認其情節極為輕微;參酌被告陳美惠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 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 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衍志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衍志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陳衍志就前開犯行與被告陳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犯罪事實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陳衍志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與被 告陳美惠共犯,其負責交付毒品工作,販毒數量僅0.5公克 ,收得之價金1000元均交付被告陳美惠,被告陳衍志個人並 無不法利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是核 其交易數量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復參酌被告陳衍志與被告陳美惠於案發時共居一處(偵卷 二第63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衍志有參與 被告陳美惠其他各次之交易,原審以卷附監聽譯文中曾有被 告陳美惠叫喚被告陳衍志之舉,認定被告陳衍志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或可憫恕之處,稍嫌速斷。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 陳衍志之犯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陳美惠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衍志則處有期徒 刑5年2月,固屬卓見。然查:1.本案被告陳美惠所犯附表編 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8、9、12至14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 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2.被告 陳美惠所犯附表編號10、11、16之轉讓禁藥、附表編號15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美惠 轉讓禁藥及毒品之具體數量,參酌證人呂建良證稱因癌症末 期身體不適,被告免費給一點海洛因施打(附表編號15,偵 卷二第370頁)、證人莊明興證稱:2次都是一點點安非他命 等情(附表編號10、11,偵卷二第361至363頁),即應從輕 為被告陳美惠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被告陳美 惠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及造成之損害,即量處附表編號10 、11、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稍嫌過重;3.又被告陳美 惠與鄭懿正間曾交往20幾年,關係密切;附表編號4至9之交 易對象梁世平、鄭景龍均係透過鄭懿正居中聯繫,方得向被 告陳美惠取得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鄭懿正證述明確(偵卷二 第342至344頁、原審卷一第177頁),核與證人梁世平、鄭 景龍證述相符(偵卷二第376至378、382至384頁),足徵被 告陳美惠辯稱其係基於與鄭懿正之情誼方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並販賣毒品予鄭懿正之友人一節,尚非全然子虛;原審疏 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各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美惠尚有賭博及洗錢等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1至121頁),其等 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被告陳美惠竟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衍志則與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 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陳衍志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美惠於偵查雖坦承 全部犯行,卻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 告陳美惠所為附表各編號交易對象為6人且為慣常施用毒品 之人、本案交易次數共16次、販賣價金1000元至2500元、附 表編號4至9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與前男友鄭懿 正共同販賣,另基於情誼、友人罹患癌症身體不適而無償轉 讓毒品、禁藥之犯罪動機、轉讓約施用1次之毒品數量;兼 衡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暨 被告陳美惠自陳高中肄業、被告陳衍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陳美惠之前與被告陳衍志開賭場、月收入約4萬 元、無需扶養之人、有擔任護理師之成年女兒與85歲之母親 同住,被告陳衍志現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審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改為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美惠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依其犯罪情狀,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時 間為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時間密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態樣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斟酌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就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責相 當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被告陳衍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得毒品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鄭懿正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21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鄭懿正 111年6月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凌晨3時48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鄭懿正 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至下午6時1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梁世平 111年6月11日凌晨4時58分許至凌晨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梁世平,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5 梁世平 111年6月18日上午7時38至58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6 梁世平 111年6月30日下午9時11至23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7 梁世平 111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0.45公克海洛因 2,300元 陳美惠將毒品交付予梁世平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8 鄭景龍 111年6月14日下午10時58分許至下午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鄭景龍,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9 鄭景龍 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莊明興 111年5月28日下午8時46分許至翌(29)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莊明興 111年5月31日下午9時許至下午1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徐熊基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53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徐熊基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3 徐熊基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4至10分許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4 徐熊基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陳衍志交付與徐熊基,並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5 呂建良 111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償轉讓 陳美惠交付呂建良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呂建良 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59分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332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豪(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 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要策畫者,係因生活困難, 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且被告於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不僅坦 承第一批包裹之流向,更主動協助檢方查獲共犯;又第二批 包裹於抵臺後即遭查獲,為偵查機關所全程掌控,第三批包 裹亦因無人領取遭到退件,而為警循線攔獲;況被告尚須扶 養高齡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子女 。原審漏未考量前開各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李筑宜,並具體供述其交付包 裹與李筑宜之時間、地點,警方始能依其供述循線調取監視 器,並查得李筑宜收取第一批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李 筑宜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依被告之供述及 查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上已足確認李筑宜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引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一批毒品包 裹已流入市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第二批及第三批毒品 包裹雖遭查獲,惟純質淨重合計高達8389.53公克,數量非 微,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 念其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筑宜,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本案並 無證據認定其獲有報酬,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白 天在工地上班,晚上開UBER,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 。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格 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 康之戕害甚鉅,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㈣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 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 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4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嘉伶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內,因與丁伊欄發生口角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丁伊欄走出上開超商後,仍尋找丁伊 欄去向,嗣見丁伊欄站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中山南路2 巷(起訴書誤載為「許昌街」,應予更正)口處等待過馬路 ,竟快步走向丁伊欄,並自丁伊欄正面以其身體對之用力衝 撞,再快步朝捷運臺北車站離去,丁伊欄因重心不穩倒地, 因而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害。丁伊欄 經他人扶起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伊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丁伊欄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併此說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充分表示意見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 告之辯護人所爭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市醫 興字第1123079767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丁伊欄之病歷影本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 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留長髮,監 視器影像畫面衝撞、傷害告訴人之人則為一短髮女子,所以 我不是傷害告訴人之人。況案發當時我是在新北市○○區000 巷0號旁之公園與網友聊天。至於是時雖有持用我原本申辦 之悠遊卡進出臺北車站之事實,但當時我的悠遊卡是遺失狀 態,所以是別人持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 人對被告而言為對立性證人,陳述虛偽可能性較高,故其不 利被告之陳述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人於偵 訊中供稱被告自其後面推他的背,她就倒下去骨頭斷掉;被 告戴口罩,應該沒有超過150公分等語;之後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被告用雙手推其後面全部推倒,好像很高興就走到捷運 站,被告好像沒有戴口罩;其有看清楚被告相貌,不會很胖 、穿長褲及留學生頭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 係畫面中之「甲」在超越告訴人約一步之後,旋即快速轉身 往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撞,告訴人於甲衝撞後,即向後倒地。 可知告訴人證述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反應事實截然不同;再者 被告身高153公分,亦非告訴人所述未超過150公分;另告訴 人前後所稱關於傷害行為人有無戴口罩乙節,證述亦前後不 一。是告訴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復與事證矛盾而不可採 信。㈡被告自承所持用之兆豐悠遊卡於111年9月遭人盜用, 故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係使用現金搭乘捷運 ,更已於111年11月6日將兆豐悠遊卡掛失停用。此外,案發 時被告係在新莊區福壽街旁的公園與網友聊天,亦未帶手機 出門,而將之放在三重區奶奶家中,奶奶家沒有門故而手機 疑遭他人持用。是以被告已清楚交代緣由及行蹤,確未於案 發時地衝撞告訴人致傷犯行。㈢縱被告持用之悠遊卡有於111 年9月17日21時23分許自捷運臺北車站進站,並於同日22時1 7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事實,亦不得推論即為被告所持 用。況觀諸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人「甲」 為短髮、戴口罩,畫面亦非清晰而可辨識五官特徵,實難以 特定此人即為被告。尤其被告當時蓄長髮,此經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提出案發前後之照片即明,益證被告確實非為監視畫 面所呈現之行為人甲。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權利,故被告 所為辯解縱不足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 犯罪。否則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原則對 被告為無罪推定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從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 出,行至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2巷與公園路路口等待過馬 路,此時有一人(身型瘦、短髮、穿著短袖紅色上衣、淺藍 色長褲、戴黑色口罩、右肩背一個白色提包、左手提一個粉 紅色提袋,下稱「甲」)也自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出,並左 右張望,嗣即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超越告訴人時,立即轉 身面向告訴人,向告訴人左側身體處衝撞,並旋即快步走向 捷運臺北車站之M8出口並入內,告訴人被「甲」衝撞後,旋 向後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甲」走向M8出口之 途中有手舞足蹈之狀態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 易字915號卷第315至319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暨原 審113年6月4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34頁;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12至313頁、第347 至351頁)。告訴人於當日23時3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 骨折之傷害,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9月 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而此 等傷勢亦與告訴人遭「甲」蓄意衝撞後向後倒地(臀部、下 背部、手著地)所應造成之傷勢相符,故上情首堪認定。至 告訴人雖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係自其後面推背、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被告用雙手推其後面全部推倒等語,而與上開監視器 畫面所呈現之「『甲』自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出,並左右張望 ,嗣即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超越告訴人時,立即轉身面向 告訴人,向告訴人左側身體處衝撞」 等節不相符合,然此 或係因時隔久遠,告訴人印象模糊所致而為之記憶錯置陳述 ,本無礙於本件告訴人確遭「甲」撞擊而倒地成傷之事實。 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 孝西路派出所提告,經警詢問事發經過,亦明確陳述「『甲』 與我發生口角紛爭,接續我就離店往公園路東側往南方向離 去,沒想到『甲』從後方跑到我前面撞擊我後離去」之與本案 客觀事實經過相符之陳述,故告訴人縱於偵訊及原審就本案 遭撞擊之經過,關於係遭「正面撞擊」或「自背後推倒」等 節,陳述有錯誤情況,仍非屬不實陳述。  ㈡本件經告訴人提告後,承辦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告訴人遭衝 撞)及「甲」離去之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截圖存卷,再依 影像所呈現,查知「甲」於衝撞告訴人後,旋即跑向捷運臺 北車站M8出口,再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卡( 下稱系爭悠遊卡)於同日21時23分39秒刷卡進入捷運台北車 站,並於22時17分24秒自淡水捷運站刷系爭悠遊卡離站。嗣 查出系爭悠遊卡為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登記持卡人即為被 告,且被告亦居住在淡水地區無誤,上情同有監視錄影畫片 擷取相片、悠遊卡個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 )。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甲」,且是時系爭悠遊卡已遺失云云, 惟「甲」於111年9月17日21時23分39秒係持被告所持用之系 爭悠遊卡通過捷運臺北車站之閘門,嗣並於同日22時17分24 秒在捷運淡水站有刷卡出站至被告住居之淡水地區。再者, 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翌(18)日21時33分許仍由一外型與「甲 」相同之人在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該持用系爭悠遊卡 之「甲」於當日13時9分以系爭悠遊卡自捷運淡水站刷卡進 站)交付給捷運站服務人員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該外型與「甲」相同之人再於同日21 時34分許持系爭悠遊卡自捷運臺北車站刷卡進站,復於同日 22時17分許在捷運淡水站刷卡出站等情,同有捷運臺北車站 內監視錄影截圖及系爭悠遊卡之使用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35至37頁、第113至135頁),足認「甲」於111年9月18日 仍繼續使用被告名下之系爭悠遊卡在臺北車站與淡水之間搭 乘捷運。而當時「甲」之身型、瀏海至頭頂之髮型與被告並 無不符之處,且是時「甲」於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就系 爭悠遊卡為加值時,曾攜帶一粉紅色提袋,此提袋更與被告 經通知而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所提之粉紅色提袋高度雷同,上情同有上開 道路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及捷運臺北車站站內、 外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 孝西路派出所之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12 至313頁、第347至351頁;偵卷第31至40頁),再佐以「甲 」之夜間出站地點均在淡水,與被告住居所地點相符,當得 認定「甲」即為被告本人。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身高153公分 ,非告訴人所述未超過150公分、告訴人前後所稱關於傷害 行為人有無戴口罩不一致等節,主張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 然上開枝節爭辯,仍無礙於「甲」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認定 。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當時已遺失、非其所使用。然 查,系爭悠遊卡於案發翌(18)日21時33分許於捷運臺北車 站東側詢問處有加值1,000元並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之情事 ,已如前述,嗣系爭悠遊卡亦有密集使用之情,甚而直至11 1年10月19日有再次加值及辦理捷運1280元月票,此後仍有 密集持用之情,而被告經警通知應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被告至所後,詢 問警方所犯何罪,何以通知製作傷害筆錄,經警先行告知案 發經過、事由及讓被告檢視監視器,惟被告堅稱警方偵查錯 誤,且其無兆豐信用卡云云,並表示無製作筆錄意願,警方 讓其離去而未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40頁警員說明參照)。 是日系爭悠遊卡有自淡水捷運站進站而搭乘捷運,於9時31 分10秒至捷運臺北車站下車出站之事實,此有上開系爭悠遊 卡之使用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35頁)。而被告亦 自承當日確有搭乘捷運(見原審審易字1329卷第40頁;偵卷 第100頁),並有捷運臺北車站內外之監視錄影截圖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8至39頁),甚且被告於捷運臺北車站通過閘 門之同一時間,即為系爭悠遊卡於捷運臺北車站刷卡出站之 紀錄時間(見偵卷第38至39頁),被告辯稱系爭悠遊卡於案 發當時已遺失、非其所使用,實屬無稽。況被告於111年11 月5日在上開派出所經警詢問系爭悠遊卡相關情事之後,於 翌(6)日即申請停卡,故再無使用紀錄,此有上述系爭悠 遊卡使用紀錄及停卡證明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5、103頁) 。而被告出捷運站之時間、地點與系爭悠遊卡出站紀錄相符 ,且於得知警方已查得系爭悠遊卡之使用情形後,系爭悠遊 卡即未再被使用。若系爭悠遊卡於案發時已遺失,而遭盜用 ,盜用者竟與被告出捷運站時間及出站地點均完全一致、分 秒不差。且若系爭悠遊卡真有遺失之情而屢遭盜用,更於11 1年9月18日、111年10月19日先後遭扣款加值辦理捷運1280 元月票,被告竟未有任何察覺,顯悖於常情,甚且於被告為 警詢問後,系爭悠遊卡即未再任何持用。基此,除見被告申 請停卡之舉,係掩過飾非之舉,其所辯更悖於事實而難以採 信。  ㈤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7日2 1時6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0樓樓頂,亦有該門號之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該門號之持用者即被告身 處在案發地點附近無誤。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時是與網友 在新莊見面,手機放在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奶奶家裡,可能 是被人拿去用,伊回奶奶家後發現手機通話量變多,有很多 撥打紀錄,當月手機繳費金額變高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於該日之基地台位置完全未出現在三重區,僅出現在新北 市三芝區、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中正區等情,有上開門 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73至75頁),被告前揭辯詞仍難認符合事實。況觀前揭 通聯紀錄,被告所稱「案發時通話量增加,有很多撥打紀錄 ,手機繳費增加」一節,與上開門號於111年9月17日晚間實 際上僅有「收簡訊2筆」乙情完全不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 仍為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於偵查中稱:9月17日我去見網 友小強時,我沒有帶手機出門,我手機放在三重區三和路O 段000巷00號00樓的我奶奶家裡,我奶奶家沒有門,有可能 手機被人家拿去用,我跟小強見完面,我就回三重,我回去 時手機在房間裡,我有感覺到通話量有變動,我有打電話給 亞太電信說為何通話量會變多,繳費有比之前多,我平常都 是每月繳一百多,但如果超過通話量就會往上加,我那個月 應該有繳到快250云云(見偵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審查庭 112年8月28日審判程序中改稱:在檢察署我也有跟檢察官說 我被盜用有掛失,檢察官問我當天在那裡,我說當天我手機 放家裡,我手機沒有帶出去,我還有一個家是在三重區三和 路4段160巷75號4樓,我那時在那個家手機沒有帶出去,但 是跟朋友約在那附近公園談事情,我懷疑那時候有人拿我的 手機,我當時有請我朋友到我家,後來我回去時我手機不見 了,我有問我朋友,他說他拿出去了,因為我朋友中有一個 是短髮的,但我跟他是網友,我手機他要還不還的,他有說 要還我,但是他隔了幾天後才還給我,他也不是偷,他就是 說他有急事借用我的手機云云(見原審審易字第1329卷第39 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l11年9月 17日21時我是跟網友約在新莊福壽街的公園聊夭,聊到大約 22時30分,我發現我手機不見了,就是沒有在身上,我就想 說是不是放在我祖母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我的手機放在裡面,且4樓沒有門,4樓都是租給粗工放置工 具用,我回去拿手機有發現手機內有很多撥打紀錄,因為那 邊有時候會有粗工來來去去,而且粗工曾經跟我借手機去用 ,我不知道是否是粗工或陌生人拿我電話來打云云(見原審 易字915號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就行動電話究係被陌生人 還是朋友拿去使用、與朋友約在新莊還是約在三重見面等節 之說法反覆更迭,所辯亦不符合客觀證據,自不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伊為長髮,「甲」為短髮,而其經警通知於111 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時亦係以長髮 造型搭乘捷運及出現於警局,故伊根本不可能是「甲」云云 。惟頭髮長度只需靠假髮或接髮即可改變。而被告直至本院 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提出其於案發前為蓄長髮之照片, 照片顯示日期為「2022年8月12日」(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43 至153頁),並稱佐以其於原審提出其在案發後即111年11月 9日之蓄長髮之照片(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263至265頁), 即可證明其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為蓄長髮,故非上開蓄短髮 、撞擊告訴人成傷之「甲」。然觀諸上開2份照片,被告之 髮型、髮長,甚且被告之妝容、服裝全然相同,背景(置有 一布偶娃娃)亦一致,該等照片顯然係同時拍攝,而非被告 所辯係分屬案發前、案發後所拍攝,況被告長髮造型顯有假 髮覆蓋感。被告此等抗辯,同無足採。  ㈦被告另質疑告訴人若真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 折之傷勢,何以仍得前往警局報案而未先就醫,告訴人是偽 證云云。然告訴人於當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 與中山南路2巷遭被告撞擊倒地後,旋於21時45分就近至路 程甚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台 北市○○區○○路00號)報案,再於23時30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 盆骨折之傷害,而此等傷勢與告訴人遭被告蓄意衝撞後向後 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況人之小腿不只有腓骨,還有脛骨,並非腓骨 骨折即無法立即行走,且骨折之型態、嚴重程度不一,亦非 骨折後即得感受深切疼痛而無法走路、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 。況被告於撞倒告訴人之後旋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完全不知 其身分與行蹤,於不知是否能查獲加害人之情況下,豈可故 意造成自己骨折之傷勢。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 的年齡及其因本案受到的撞擊與跌倒情形,導致近端腓骨骨 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勢並未悖於經驗法則。上開被告所指 ,亦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確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 園路與中山南路2巷口故意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 有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 竟刻意追上告訴人並將其撞倒,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無 調解意願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告訴人作證之程序 中,逕質問告訴人「妳現在是不是要錢」(見原審易字915 號卷第320頁),於對告訴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時,並稱:「 她在做筆錄時一定沒有骨折、一定好好的,她去醫院時變成 骨折,中途她把自己打成骨折,所以方才檢察官跟法官問她 是不是我的時候,因為她要3萬元,她在良心不安,她在思 考要不要為了3萬元隨便指認我這個無辜的人當成撞她的甲 來墊背」等語(見原審易字915號卷第322頁),於該次審判 程序中另稱:你們隨便找一個人作為加害告訴人的加害者成 為被告、告訴人獅子大開口、告訴人也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告訴人找一個不是加害者的人要頂罪等語(詳見原審易字 915號卷第331頁、第340至341頁),顯見被告犯後並無任何 悔意,並不斷指責他人,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門市銷售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稱現擔任公司 會計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類別:第5類),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並據 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32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志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若加註不 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 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故意填寫虛偽之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且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臺有數位與被 告同名之人,足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雖記載「丁志中」姓名 ,仍無從於本票上證明簽發本票之人之主體同一性,無法辨 明是被告本人簽發,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 危害他人及發票與金融社會之安全性,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 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 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 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 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 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 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 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案 本票1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且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本票填載之內容所示,發票人 姓名、簽章部分均與被告之個人資訊相符,被告並於本案本 票上按捺指紋,是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雖 有錯誤,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縱漏為記載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被告既已在本案本票上記 載真實姓名,並於本票上多處按捺指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 足認被告雖簽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告訴人仍可基於 本案本票之記載辨別發票人為被告,益徵本案本票記載內容 已足資辨識發票人之身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  ㈢至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 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雖認若加註不實之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 ,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惟該案之行為人並無慣常使用 「洪明偉」之別名,卻於本票上簽署「洪明偉」,該案之告 訴人亦不知行為人真實姓名,且行為人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 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行為人本人,則主體 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此 與本案被告簽署本名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中、告訴人柯玉菁前為朋友,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2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被告開立擔保予告 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編號「No.000000」、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上,以 自己為發票人,記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00」、虛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再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No.000000 」、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當 初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故意設計我寫本票,我就寫一 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 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 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 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 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 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 ,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 ,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 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 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 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票上發票人處記載其本人之姓名「丁志中」,並於 本票上多處捺有指印乙節,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 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 尤以,被告簽立自己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更可徵其主觀上 並無偽造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概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依該判決意旨所稱認定偽造之「原則」,應「依據本票上 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並進而提及「行為人在本票 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換言 之,若於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當無構成偽造要件之可能 。另公訴意旨雖認身分證字號具有固定不變之性質,然以本 案被告為例即曾變更過身分證字號,可見公訴意旨之立論尚 乏依據,況此實與認定是否該當偽造要件無關。至公訴意旨 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該案被 告係取得與自己同名同姓之「他人」身分資料,進而於本票 上填載「他人」姓名及「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該 案被告與「他人」姓名相同,但藉由被告取得該「他人」身 分資料之過程,並於票據上加註「他人」身分證字號,進而 得以論證該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而該當偽造 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58-20241225-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需依車輛行向正確使用方向燈 ,且該處為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車 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誤打左轉方向燈並貿然直行駛入交岔 路口,適有對向之告訴人蔡金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同時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誤會A車欲 左轉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亦貿然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致B車右後車身遭A車車頭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右 肩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前揭車禍發生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竟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棄A車逕自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3~24頁),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而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身體不適 須回家吃藥而離開現場,離開前雖有與告訴人短暫交談,但 無法詳細觀察或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非顯露在外,且係自行打開車門走到我車旁和我講話,並無 撫摸受傷之右肩或下背之動作,右手也能拿手機撥打電話或 活動,可見告訴人活動、說話都正常。我與告訴人交談重點 都放在要不要報警、我有無喝酒及要如何賠償等,故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車之行為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肩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確 定在案。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車禍發生後,我頭暈暈的要跑回家 吃藥,我沒有報案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有留在現場約5分鐘,說要私下賠償我,被告 聽到我打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棄車徒步離開等語(偵卷第79 ~80頁)相符。且原審勘驗監視影像,內容為:⑴B車行至中 興路240巷口,打左轉燈後逕行左轉,A車打左轉方向燈卻直 行前開且未煞車,兩車發生碰撞,⑵A車再度撞擊B車3次,⑶B 車駕駛下車,走到A車駕駛座旁,與A車駕駛談話,⑷B車駕駛 拿出手機,並走回B車車旁,⑸A車駕駛下車(目視該駕駛下 車及走路腳步踉蹌   不穩),走向B車駕駛處對話(對談約3分鐘),後兩人走至 監視器畫面左側外,⑹A車駕駛走回A車上車拿東西後,便穿 越馬路至監視器畫面右側外,全程時長約5分鐘,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稽(原審原交訴卷第30~31頁)。足證被告於車禍 後雖有與告訴人短暫對話,但客觀上仍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未留下任何資料及協助報警即行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  ㈢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須究明被告是否 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查:  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肩及下背鈍挫傷( 偵卷第41頁),且告訴人當天係穿著長袖上衣(原審原交訴 卷第51~52頁)。復依原審勘驗監視影像顯示,影像期間告 訴人能自行打開B車車門下車行走,且未有撫摸右肩及下背 的動作(原審原交訴卷第31、47~54頁)。因此,本案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雖有受傷,然其所受傷勢並非顯露在外之外 傷,而係藏於骨骼、肌肉之內部傷勢。再以告訴人仍能正常 走路交談,未有明顯表示不適之舉,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確實不是常人能從外表上或告訴人車禍後之行為舉止能觀察 得知之傷勢。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後被告有問我的傷勢等語(偵 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頸椎跟腰椎 很痛等語(偵卷第8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 禍發生後,我把B車車門踹開下車的過程,行動都還算便捷 ,且我很確定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我只有跟處理的警 員說我身體不太舒服,警員叫我趕快去看醫生。我不記得被 告有沒有問我傷勢,我當時應該只有講我不舒服,沒有確切 的講哪裡受傷,因為我自己根本也不知道哪裡受傷,當時痛 點不是很明顯,是事後才慢慢出現症狀,我現在記不起來有 沒有向被告講我不舒服的事情,可能有,也可能沒有等語( 原審原交訴卷第67~7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當時有沒有問 其是否受傷、其是否有告知被告其身體不適等節,陳述並不 一致而有瑕疵,告訴人前揭偵查證述,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  ⒊綜上,縱被告客觀上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任何資料 及協助報警即離開車禍現場之行為,然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 ,難以從外觀上觀察得知,且被告與告訴人車禍後談話之數 分鐘,告訴人未確切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之情況,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對告訴人有受傷一事有所認知,並具有致人受傷仍為 逃逸之故意。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自難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 逸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下車查看,但為卸免可能之過 失傷害等罪責而逃離現場,不能謂無否認或逃避肇事責任, 而按當時兩車碰撞之情況,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碰撞而受有未顯露於外、藏於骨骼、肌肉之內部傷勢,然仍 決意置其於不顧,復未徵得其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法以供肇 事責任之釐清認定,即逕自離去現場,被告所為顯屬肇事逃 逸之行為甚明,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乃係就 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經 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原交上訴-10-20241225-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忠信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為弱勢族群,本案 所犯屬微罪,且未肇事,酒測值亦未嚴重超標,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年邁之雙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被告照顧、撫養,請從輕量刑,並准以 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 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 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 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酒測值並未 嚴重超標,亦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兼衡其前有強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素 行、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為原住民族身分,不得執為合理 化其本案犯行之依據,另其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乃 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HM-113-原交上易-15-2024122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威(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凌晨飲酒後,與劉宜熹(原名潘子鳴)等人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一蘭拉麵店」前( 下稱本案地點),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經被告詢問排班計程 車司機即告訴人陳泰嘉是否願意載客後,因認告訴人態度不 佳,竟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公然侮辱行為, 並稱:我當時應該有講這5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 院卷第76頁)。惟查:  ㈠觀諸卷存勘驗結果(見偵卷第91至119、245至247頁),堪認 告訴人將計程車停在路旁並在車上休息,突聞被告詢問可否 載客,因被告及男性友人飲酒而呈現醉態,過程中,語氣不 佳而引發口角等情。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出 言「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告訴人。然而,依檢察官就「計 程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其中男 聲主要由1名男子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後有另一名聲音 較為沙啞之男聲辱罵『靠北旦ㄟ』、『幹你娘機掰』等語,其中 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男聲應為被告聲音,但無法確認現場 曾經發言之男聲共有幾人」一情(見偵卷第245頁),已難 認「告訴人於下車前」,站於計程車旁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機掰」一語者是否為被告。又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持手機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下車後,持手機錄影之 畫面中,有名黑衣灰褲男子(下稱甲男)仍不斷往前,並有 一男聲不斷喊『幹你娘機掰』,另一男聲則喊『威哥』數次;告 訴人報警期間,另一名黑衣白褲男子(下稱乙男)與甲男不 斷後退,之後有男聲表示『幹你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 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 娘機掰』,依現場情形,應係甲男所說;其間甲男不斷左右 游移,乙男則隨同移動阻擋其行進。隨後,被告往告訴人方 向走來,甲男、乙男則仍在其後方,被告走至告訴人右前方 較近距離時,開始向告訴人嗆聲『你在壞什麼(臺語)』」等 情(見偵卷第246至247頁),已徵辱罵、恫嚇告訴人「幹你 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 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人為甲男。復經 本院勾稽卷存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與甲男、乙男所 站位置(即被告位於畫面左側,甲男、乙男則站在畫面後方 ,見偵卷第246至247頁),上開勘驗筆錄中呼喊「威哥」數 次之男子應為乙男,乙男雖喊「威哥」數次,但斯時乙男乃 是站在甲男前方,阻擋甲男前進,被告則站在左側,是以於 「告訴人報警前」不斷喊「幹你娘機掰」者究竟為甲男或是 被告,亦有疑慮;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上開 言論(見偵卷第218頁),又考量本案案發日期久遠,且被 告當日有酒醉情狀,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 之記憶是否完整、正確,尚屬有疑。準此,已難僅憑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遽認其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一語。  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惟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 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 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 對告訴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 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 由,係因其酒醉、語氣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 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且 ,依相關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卷第97、105、118頁), 畫面出現「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間約為1分37秒許(即告 訴人於計程車內開始說話時至下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 「4時42分39秒許至4時43分15秒許」間之36秒許,加計告訴 人下車後至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之手機錄影時間「4時14分4 0秒許至4時15分41秒許」間之1分1秒許),時間甚短,又斯 時為凌晨4時許,周圍僅有被告同行友人在場(即甲男、乙 男及2位女性友人),未見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被告之女性 友人復向告訴人陳稱:「司機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他喝醉 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被告單方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醉酒鬧事、無理取鬧之印象,本案毋 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為短暫,屬 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 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 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 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 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 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被告僅因搭乘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除徒手推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外,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本案路口,以「幹你娘機掰」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衡 諸「幹你娘機掰」原屬臺灣閩南語髒話,字面意思為「姦淫 你媽生殖器」,罵人者雖不是真的希望從事此項行為,然大 多是想藉由此侮辱對方,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之上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而該等髒話所使用「姦淫你媽 生殖器」一詞,係極為粗鄙羞辱之言詞,足使他人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顯屬 多數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僅因搭 乘計程車起糾紛之細微瑣事,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 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 惟原審竟認被告所為,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程度,不啻鼓勵民眾得任意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他人,顯 有違誤等語。然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一語,並非無疑,且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機掰」之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 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 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業如前語。綜上所述,難 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尚難對被告被訴此部分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 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易-6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下稱被告) 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人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嫌確屬重大,所犯該罪為最輕本 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 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5214-20241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併 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4504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39163、455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仲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仲堯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家用需求急需貸款,於網路搜尋借 貸資訊,與LINE名稱「寰宇貸款中心-趙經理」之人聯絡, 聽信對方免對會免勞保等說詞,一時失慮未詳查後果,率爾 把銀行存摺、提款卡交與陌生之人,致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 戶詐騙被害人黃明裕等6人,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告對 此實難辭其咎並認罪,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也對於造成 被害人等受到損害感到非常抱歉。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 已盡力於原審與被害人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達成和解, 嗣後更再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內容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吳 國弘。  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先前從事派報領班工作,經 濟狀況非佳,且被告為20多歲年紀尚輕,與配偶離異,現育 有2名年幼子女。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無法工作失去收 入,倘再延長被告之監禁矯治,除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 、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亦恐生短期自由刑之弊害,難 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 環,又被告長時間無法工作賺取報酬,更難以償付被害人賠 償金,亦恐非被害人所樂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乙節,尚有違誤,且量刑實甚 嚴苛。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一 切情狀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 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19 頁),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 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 1萬元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頁),上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稍 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求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沈靈靈 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達成和解,惟被告既已 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犯行,詎 仍不知悔改,竟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輕率提供他人,復衡 以本案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總和高達268萬1,700元,是本案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 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前已有詐 欺之前科犯行,卻仍任意將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 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 酌其已與被害人沈靈靈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 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任職菜市場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劉恆嘉、李宗翰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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