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誠佑
廖子豪
被 告 YingJin Pan即鄭玉田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於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
志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為
訴外人鄭玉田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在卷可
佐(見北簡卷第19至38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
規定就訴外人鄭玉田所遺遺產即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為法定訴訟擔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玉田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原告醫院住
院治療,後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於住院期間之醫療及其
他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3,400元,被告僅繳納4
7萬4,227,尚積欠10萬9,173元未繳,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訴外人鄭玉
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兩造
已於112年9月11日簽立切結書,被告就訴外人鄭玉田剩餘醫
療費用無須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通
知單、住院同意書、授權書、公證書、同意書、切結書、自
費明細、欠繳醫療費用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於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9,173元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切結書
之記載(北簡卷第117頁),即載明上開金額之欠費上未結清
,無免除意思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訴外人鄭玉田遺產
範圍內給付10萬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3日(見北簡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於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圍內負擔,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簡-151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