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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錦惠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廖德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8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即地籍圖經界 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280-5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947、9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 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948號土地)相毗鄰。嗣 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原告系爭土地與被 告948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0年3月9日協助指界(即裁處結 果分析表【圖說】所示「A-B」連線,下稱前開A界線),原 告不服調處結果。查,原告於9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經前 手確認並現場鑑界土地範圍無誤,並經地政人員當場埋設鋼 釘界標用以標示界址,而原告於98年在系爭土地建築時,為 避免與鄰地有糾紛,按兩造土地界址自動退縮10公分建築, 但重測結果此退縮之10公分土地全部變為被告土地。系爭土 地與948號土地後方之舊有地標是塑膠樁,因該處土地過去 是種植竹林、雜草叢生,歷經多次整地,界標位置早已異動 ,且如要刻意移動亦輕而易舉,倘重測單位重測時係以系爭 土地後方之塑膠地標為基準點,測量結果顯然錯誤,則兩造 間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議。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及被告指界位置測量,原告所有系爭 947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77平方公尺、系爭946 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5平方公尺,共計減少5. 82平方公尺,可見原有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況。如依被告指 界及重測結果,原告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卻消失不見,原告 土地面積減少,而面積增減結果恐造成將來使用及處分上之 爭議。反觀原告指界位置,不僅符合建築現況,且其誤差值 較小,尚在合理範圍內,對兩造相對較為公允。故主張兩造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7月15日鑑 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為此,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 社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 接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調處線(即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是對 的,已經量過三次,但原告不承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48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所 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所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 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本件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 重測後西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黑色連接 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 定系爭西社段947及946地號(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 及280-50地號,以下稱原告)與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田寮 段橋頭小段280-19地號,以下稱被告)土地間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與被告指界(圖示A--B--C黑色連接虛線) 即112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表所載裁處之位置相符。(四)圖示D (噴漆)--DI--BI- -E(噴漆)--El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DI 點為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l點為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與紅色虛線之交點,El點為紅色 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 指界、被告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雙方土 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 ,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 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 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 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 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 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194-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賴郁雯 謝銘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訴後 ,苗栗市市長已於113年4月30日由余文忠繼任,有維基百科 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 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75頁)聲明由余文忠承受訴訟,與 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並 檢附本院卷第25頁圖面說明兩造指界相異之處;嗣於113年1 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 如附表甲欄所載」(本院卷第195、196頁),但此僅是將原 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訴之 變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8 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 測前恭敬段302地號)土地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 理者,上開二土地相鄰。上開二土地於112年間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 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調處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苗栗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於113年3月28日裁處以被告協助 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伊對裁處結果不服, 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 二、被告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 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 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 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 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 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因苗栗地政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41、43至45頁)、苗栗縣 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 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第91頁)、重 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航照圖(本院卷第7 9至8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各1份附卷可佐。 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 第91頁)之記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 以被告協助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原告不 同意裁處結果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 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原告對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爭執。其次,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並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界址 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附表所示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 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 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 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測量 時指界位置,有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各1份、勘驗照片7張(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 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 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 屬準確。又觀諸附圖(本院卷第171頁),附表甲欄所載界 址除將使原告土地與相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恭敬段422之2地號)、高苗段356地號(重測前恭敬 段422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發生變動,亦與重測前地籍原 圖所載經界線(即附圖丙欄所載界址)明顯不符。再原告雖 以其土地面積將由原先登記之199平方公尺減縮為185.49平 方公尺,減少太多為由,否認附表丙欄所示界址為兩造土地 之界址(本院卷第196頁)。但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 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 認土地界址所在,況過往之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所使用衛星定 位接收儀、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儀器精良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動(重測前為公頃 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公差法令更改(重測前 面積計算允許存在百分之二公差,並以配賦方式處理公差; 重測後取消公差制度),因此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化,實 屬常見,此有內政部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資料(附於本院卷) 1份在卷可查,是縱原告土地按附表丙欄所載界址計算結果 土地面積將減縮,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 界線不正確。從而,本件卷內既不存在得證明重測前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證,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即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附表所載界址點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所編列,且界址點編號有大小寫區分,界址為 界址點連線)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理者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 (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丙)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A1-A-B-C-D-E-F-F1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 A2-a-b-c-d

2024-11-29

MLDV-113-苗簡-381-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凱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照枝 訴訟代理人 張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84地號(下稱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 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之D、 E、H各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八) 部分,就上訴理由及新事證,應予補充說明如後述外),先 引用之(如附件,其附圖即附圖一)。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原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圖根點係選定 「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 為何未以「100年間」複丈成果圖之圖根點進行選定,業經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質疑,卻未予查明,自有疏漏;(二)被 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狹長型區域土地」係建屋留設之防火 空間云云,業經上訴人具狀逐一指駁,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 原判決以上訴人房屋建築完成在先,「原始557地號土地」 權狀之原因發生日、登記日均在後,認上訴人所主張「原始 557地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乙節不可採,容有誤會;(四) 原判決另以「狹長型區域土地」之面積多於「原始557地號 土地」,且若將經界線北移,將不符謄本記載云云,而定兩 造之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應有誤解土地經界訴訟之本 質;(五)依卷附被上訴人房屋之建造執照內容顯示,兩造 土地間尚有一「整界地」存在,且該「整界地」係上訴人所 有,應屬明確;「原始557地號土地」現在卻消失了等語, 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一)為釐清基本事實,本院先依職權向臺中市○○地○○○○○○○○○○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前面積20平方公尺即「 原始557地號土地」自有登記以來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查 「原始557地號土地」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與同段557-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始為2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楊福 氣單獨所有,於71年7月2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 外人童扣單獨所有;於71年8月6日登記以童扣為義務人, 童扣、訴外人黃德正為債務人,以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 物2棟,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設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8月4日起 至91年8月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78年2月20日登 記因清償而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原始557地號土地 」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合併分割後,始創設其位置及呈 水平狹長之形狀,則有71年5月3日土地複丈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3、305頁)。 (二)「原始557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與同段557-11地號土地6 4平方公尺、同段557-12地號土地82平方公尺,於100年11 月28日申請合併,經100年12月14日複丈後改編為「557地 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有其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至214頁);又重 測後,土地標示部改為沙鹿區福成段86地號土地173.32平 方公尺,亦有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可見「原始557地號土地」經合併輾 轉成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 (三)「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鑑界複丈,合併後之 「557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於10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 複丈,86地號土地又先後於107年5月15日、111年4月13日 鑑界複丈,有上列複丈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至299 頁)。其中「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複丈圖上 標示「了解現況不用釘界」;就86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 交界,於107年5月15日複丈圖標示舊界1支,於111年4月1 3日複丈圖就同一位置標示鋼釘1支,益徵「原始557地號 土地」即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且 業經地政機關多次鑑界,均未見其位置改變。 (四)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門牌依次 為福成路68巷2號、福成路68巷6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分別登載於重測前依次為 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406建號,但建築完成日期皆為 71年2月15日,皆登載「使用執照字號:70建都使字2545 號」,坐落地號皆為86地號。又依上訴人引用臺中市政府 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築執照卷所附之建築設計圖(藍晒 底圖),其標示「位置圖」部分(見原審卷第585頁), 畫斜線、蓋章並標示「70~2545執照」之區塊內,包含其 北側有條水平狹長之形狀,而標示「基地使用狀況」部分 (見原審卷第591頁),應係就該條水平狹長之形狀予以 局部放大,並標示為「整界地:(21.6+21)×1/2=21.3㎡(7 0~2545執照使用地)」。另依上訴人提出前揭重測前北勢 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 卷第575至581頁),登載第一次登記收件日期為71年4月2 9日,坐落基地僅登載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11、557-1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衡情為童扣),備考 欄已登載70建都使字2545號。互核可知,上訴人所有70建 都使字25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取得 使用執照,乃至71年4月29日申請第一次登記時,雖尚無 嗣於71年5月11日合併分割後「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形成 ,但已將近似於「原始557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整 界地」納入其建築基地,待其建築完成後,再將相關土地 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再由楊福氣於71年7 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童扣所有。故相當於後來「 原始557地號土地」之特定土地,確係前揭70建都使字254 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能僅因「原始557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在後,即誤認「原始557地號土地」 非其建築基地之一部。 (五)依前揭「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及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79頁)所示,最初71年8月 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物 2棟,參酌上開說明,無非指「原始557地號土地」及同段 557-11、557-12地號土地、同段381、406建號建物,益徵 「原始557地號土地」確係前揭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次又 於80年9月17日登記,僅以381建號建物與557-11、557-12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見原審卷第579頁),並不能排除其北側為406建號 建物(即門牌現為福成路68巷6號,與被上訴人建物門牌 福成路68巷8號相鄰)而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六)依前揭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最大面積之樓層皆是第二層, 為55.20平方公尺,互核第一層面積40.67平方公尺,加計 騎樓14.53平方公尺,亦為55.20平方公尺,至電梯樓梯間 應屬「屋頂突出物」,不增加投影面積,可見其建物實際 占地面積,每棟為55.20平方公尺,則二棟建物占地面積 本應共計110.40平方公尺,相較於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 平方公尺,占比約為63.70%,參照8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 合併前屬於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建蔽率 應不得大於60%,可知其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所載面積, 無非配合建管法令之限制。然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結果,坐落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幾乎占滿 86地號土地全部(見原審卷第385頁,即附圖一),可見 其違章增建之範圍甚大,除僅剩最東側三角形畸零地之上 未能建築外,不浪費任何在物理上所能建築之空間,則依 起造人童扣行為之一貫性,亦應無將所謂「整界地」不予 建築而留作空地之可能,始合情理。況若非童扣建築占用 「整界地」即楊福氣所有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 難以解釋童扣有何須於建築完成後向楊福氣價購「原始55 7地號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原始557地 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云云,實屬無稽。 (七)經本院依上訴理由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 所示之103年度圖根點與其100年間之圖根點有何不同?如 有不同,其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該所於 113年3月1日以清地二字第1130001947號函回覆:本所僅 有103年度圖根點資料,無來函所述100年間之圖根點資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本院又依上訴人聲請 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問題(見本院 卷一第303至309頁、第317頁),經該所於113年6月5日以 清地二字第1130005764號函回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23至324頁),可見上訴人之提問,均無從動搖原審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或欠缺關連性,或 前已敘明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嗣上訴人又再聲請本院函詢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說明103年圖根點之形成過程,並 請承辦人員出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審酌 難認有因此動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之可能,爰 認無再續行此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4 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㈠地籍圖重測改編前之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55 7-11、557-12土地,曾經經過複丈,如557地號土地及557-3地 號土地69年8月18日複丈圖(上證11)、557-11地號土地及557 -12地號土地69年11月25日複丈圖(上證12)、557地號土地及 557-3地號土地71年5月3日複丈圖(上證13)、557地號土地、 557-11地號土地及557-12地號土地100年12月14日複丈圖(上 證14)及557地號土地100年合併檔案(上證15),請說明上開 複丈圖繪製之圖根點為何?倘無圖根點,則繪圖之依據為何? ㈡國土測繪中心曾於112年5月間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測量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記載:「…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 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查103年11 月21日之地籍圖謄本(上證25),根本沒有標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位置,請說明103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圖根點設立之位置為何?圖根點設立之依據為何? ㈢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證17),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在36年6月1日「甲數」為2449,在64年12 月15日時分割557-1、557-2地號土地後,面積為633平方公尺 ,則557-1、557-2地號土地面積為何? ㈣66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6 6年4月18日時面積因此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公尺 ,則557-3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312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3地號土地之面積? ㈤69年8月31日55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57-11地號土地,因此557地 號土地69年8月31日時面積為227平方公尺,減少了94平方公尺 ,則557-11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94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11地號土地之面積? ㈥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因此557地號土地7 1年5月11日時面積為321平方公尺,增加了94平方公尺。惟66 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時,557地號土地 當時之面積由633平方公尺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 公尺,為何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後,557 地號土地僅增加94平方公尺?557-3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竟為何 ? ㈦71年5月11日557地號土地再次分割,惟557地號土地分割出多少 土地,土地登記簿字跡已模糊而無法辨別,則557地號土地分 割出多少土地?各土地之面積為何? ㈧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分別在86年3月24日複丈(上證20:86 年3月24日複丈圖)、104年6月9日複丈(上證21:104年6月9 日複丈圖)及111年4月13日複丈(上證22:111年4月13日複丈 圖),請說明上開複丈圖之圖根點為何?以及圖根點之位置有 無變化? ㈨103年9月29日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圖重測段 區域調整清冊(上證24)中,福成段84地號土地面積欄位空白 ,備註記載糾紛協調,請說明為何面積部分空白?其糾紛協調 之內容為何? ㈩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依86年3月25日複丈 圖下方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證20),面積由142平方公尺變 為147平方公尺,在104年6月9日糾紛協調後557-23地號土地面 積變為150.37平方公尺(上證23),增加了3.37平方公尺,面 積增加之原因為何?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 本(上證2),位置是在557-11地號土地、557-12地號土地與5 57-23地號土地中間的長方形土地,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 所示長方形之557地號土地,現今具體位置為何? 附表二 (一)第1及8項之答覆: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為圖解法測量地區, 複丈作業均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 知、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2項之答覆:圖根點係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施測。 (三)第3至7項之答覆:當事人可至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工 舊簿、新簿以及電子謄本等相關登記資料查閱彙整。 (四)第9項之答覆:因重測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 生界址爭議,是以成果未確定而面積欄位空白,相關指界情 形依規定可由所有權人至本所申請所有土地之調查表核閱。 (五)第10項之答覆:地籍圖重測土地址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 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 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 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 ,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 ,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 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 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 (六)第11項之答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規定略以: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 籍圖辦理複丈。」,倘當事人須瞭解重測後之土地位置,應 由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及207條規定申請鑑界 ,另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9點規定略以:「…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 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相關事項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2024-11-29

TCDV-113-簡上-65-2024112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泰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楊洪喜美 楊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1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所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所示C1…D1…E連接點線位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134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136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斗六段147-64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重測 ,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存有爭 議,因41地號土地原前後寬皆0.95公尺、深度132公尺,並 非前面寬0.9公尺、後面寬0.74公尺,與最初之斗六市斗六 段30冊土地複丈圖有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兩造因意 見不同,致無法調處成立,是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㈡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所得之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3筆土地經界線確如原 告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其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系爭土 地3筆土地面積差異較被告指界方案大,然此仍在合理誤差 範圍內;又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使系爭42地號土地東 北面之地籍線突入至該土地,純因本件鑑定並未測量系爭42 地號土地與其東北側之其他土地所致,並非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有何可議之處。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斗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系 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C…D連線,原告所述 經界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  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告所指 之經界線,然查,上開鑑定結果有以下不可採處:  ⒈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98年進行鑑界,因兩造對鑑界結果有爭執 ,斗六地政進行調查後發現先前地籍圖誤將大同路之中心樁 誤為民生路之中心樁,致先前歷次地籍圖發生錯誤,故更正 地籍圖(下稱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更正地籍圖圖資,斗六地政據以做成106年4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線即被告指界位置,始為正 確之經界線。嗣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進行重測,當時係參酌 現況後協助指界,因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 果不一致,其重測結果並非正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依據 110年重測後地籍圖,故結果難認正確。  ⒉依歷次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 ,即分別與系爭41地號土地相鄰處,為一直線,並無彎曲或 突出,然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土地界線為原告所指E… C1…C連線,會造成東北側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與歷 次地籍圖顯示為直線之情不符。  ⒊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經界線,會造成系爭39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5.92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2平方公 尺、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然若依被告指 界,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增加0.2、0及1.171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土地面積較為符合。  ⒋依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197 號,現已拆除)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該建物寬度為565 公分,該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無越界情事,則可知系 爭42地號土地面寬至少為565公分,但若依原告所指經界線 ,將使系爭42地號土地面寬不足565公分。  ⒌原告認系爭39、4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 即附圖F…A1…B1連線),然依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 其上建物記載為「883」,即原告所有建物建號,可知原告 所有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9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41 地號土地,故原告建物之牆壁即上開連線應非正確之經界線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 地相鄰,又系爭41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土地所有人 指界不一致,經斗六地政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斗六地政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66年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 更正後地籍圖、套繪圖、系爭41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重測 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信函、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移 送調處書、提案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9至163 頁)。  ㈡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其上現坐落「巨匠電腦」建物、空 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 量結果,製有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  ㈢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兩造分別實 地指界,即附圖所示F…A1(鋼釘)…B1、C…C1(鐵條)…D1( 鋼釘)…E之紅色連結虛線(即原告指界),A…B、C…D之藍色 連接虛線(即被告指定);附圖G…B1;C1…H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斗六段(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3筆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即分別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途經界 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系爭39地號土地、41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之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並經計 算面積增減情形,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查本案鑑定書 (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10年度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製 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 精密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惟:  ⒈被告雖稱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果不一致, 故110年度重測結果不正確,國土測繪中心採用110年度地籍 圖測設之圖根點,導致鑑定結果有誤,然查:  ⑴證人即斗六地政測量課課長鍾志斌證述略以:110年時針對全 部之重測前斗六段土地進行重測,與106年更正之地籍圖有 誤差,誤差原因是圖解區與數值區,110年重測後為數值區 ,以座標管理,面積可算到平分公分,如果為圖解區,是用 手工畫地籍線,再用求積儀計算面積,無法畫得很精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110年重測後地籍圖縱與106 更正地籍圖有誤差,亦係因採用較精密之測量方法所致,非 謂110年重測之地籍圖有誤。且證人鍾志斌亦稱:國土測繪 中心施測時採用11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因斗六車 站周邊施工,把106年鋪設之圖根點挖除,故國土測繪中心 為本件鑑定時,向斗六地政索取地籍圖圖根點資料時,斗六 地政係提供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點資料,此為最新資料, 無法說國土測繪中心據此測量之結果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至357頁)。  ⑵再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若採用非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 點進行本件鑑定,測繪結果是否會有不同?該中心以113年6 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82號函覆(下稱甲函)略以:該中 心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採系爭3筆土地附近僅存之110年度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辦理「圖根點檢核」,且該中心係 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 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等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後研判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故本件經界之研判並非僅依據所使用之圖根點,倘使 用不同年度測設之圖根點並不影響其結果(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系爭3筆 土地附近現存之圖根點,且無法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上開圖 根點為測量依據即屬有誤等語相符。  ⑶又被告所指之「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係指斗六地政於106 年4月2日複丈後更正之地籍圖資(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本件鑑定時,亦有參考該份資料,此 據該中心以113年9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727號函(下稱乙 函)說明略以:將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圖解底及圖數值化 成果,展繪比例尺1/600之透明膠片圖(以下稱展繪圖)乙 份,展繪圖核對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斗六段地籍圖) 」及「106年4月2日更正(地籍圖資)複丈成果圖」結果, 旨揭系爭土地之圖形形狀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 ,是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未依據106年更正後地籍圖 等語,尚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 之界線為原告所指E…D1…C1連線,會造成系爭42地號東北側 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然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受本院 囑託鑑定,因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本件紛爭所在,本院並未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經界線,此有上開該中心甲函、乙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569頁)。再證人鍾志斌亦證述略 以: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測量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 前斗六段147-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可能鑑定後亦會為附 圖所示C1…D1連線之延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等語。是 無法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42地號與41地號土地間連線與地籍 圖上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直線之情不符,即認國 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有誤。  ⒊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較被告主張之經界線方案導致較 多土地面積差異,然按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 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 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依據 舊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 符合時,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 自應以可靠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而 所謂可靠地籍圖線,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占有沿革、鄰地界址及 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 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 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 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應屬 精密可採,業如前述,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3筆 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差異,為9.93平方公尺,衡以系爭3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共計360平方公尺,其差異甚小,是難 以此即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  ⒋被告另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 建物寬度不符等語,然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 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 期限。」、「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7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自被告主張上開原有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即78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迄 今均未修正,故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僅須檢具建物 坐落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或謄本),然上 開文件並無記載基地長度、寬度或經界線等內容,又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前,僅進行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 計圖樣相符之查驗,並無會同地政機關對坐落基地進行鑑界 或複丈,亦無法排除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有越界情事, 故難依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之面寬大於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即認其鑑定有誤。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記載其上坐落883建號 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現址為「巨匠電腦」之建物,足認該建物 共坐落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上,故該建物之牆壁即附圖F… A1…B1連線並非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查, 系爭4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於進行上 開土地分割後,883建號建物業經辦理分割基地號變更登記 ,其建物基地變更為147-134地號土地,此有斗六地政113年 9月13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333號函、883建號建物之建築物 改良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頁、第539頁)。且系 爭4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其上有建物(見本 院卷第15頁),僅系爭3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其 上有建物斗六二段22建號建物即重測前883建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上開系爭41地號土地舊登記簿之建物記載 與其他資料均屬不符,有可能係誤載,無從據以認定883建 物共坐落39、41地號2筆土地之上。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 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 1…D1…E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41、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依各自土地面積占比之比例計算),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2-六簡-225-2024112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黃唯棋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林紓嫻即林伶怡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53- 4地號土地(下稱253-4土地),以及坐落253-4土地上之同 段103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牆面逾越地界,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牆面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至73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等語,然查, 經本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斗六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4日斗地四字第11308002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請求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土地與253-4土地、後方同段245-1地號土地之地界,顯 示系爭房屋前端與地界僅距離3公分,且系爭房屋後端係緊 鄰地界建造,再經原告測量,系爭房屋牆面上之黑色飾條、 防水罩膠條分別突出系爭房屋之牆面約6公分、3.5公分,故 可見系爭房屋仍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斗六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9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606號函覆略以: 原告所述黑色飾條等物距離地界之距離,亦為原告自行測量 ,並非該所測量;本院囑託該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係以光線法自圖根點轉點至標的地號現場,依本院囑 託事項施測現況,並將該測量資料套繪地籍圖結果,系爭房 屋並無占用;末原告所述曾委請該所鑑界,然該所僅協助指 界,界樁係由申請人自行埋設,鑑界係放樣界址點,本案為 測量現況,兩者測量標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再原告亦陳稱對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說明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本件無從以原告自行測量結果 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3-六簡-325-202411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國卿及劉國鎮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000000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6-2 7、13-26黑色實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段21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14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同段2173 -1號土地(下稱系爭2173-1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嗣審理中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追加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共有之系爭2129地號及原告劉國鎮所有之系爭2143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 -1地號土地間界址不明確,涉及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況,足 見兩造間就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界址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129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建有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5462號建物),而原告劉國鎮所有 系爭2143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下稱 系爭5463號建物),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比鄰相連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土地地籍謄本等資料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5462號及5463號建物均坐落在其所有之系 爭2129地號及2143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至被告共有之系爭 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1地號土地上,是應以系爭 5462號及5463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套繪至地籍圖為兩造前揭土 地之界址,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 有爭執,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 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 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再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 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 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  ㈢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勘測現場,據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5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書載明如下: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2月21日士院鳴湖民行1 12湖簡字第1502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13 年3月20日上午10時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 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紀錄表:「1.法官請測 繪人員現場就植栽種植以現場噴漆為主(並計算占用面積 )。2.及4號車道前方有一小塊水泥面積為何。3.門牌2號 左側亦有種植栽,一併請測量植栽佔用土地面積。4.測量 現有建物,套繪重測後地籍圖,如有越界計算位置、面積 。」另法官會同當日口諭,將被告所有同段2151-1及2173 -1地號土地併同列入相關地號計算被佔用位置、面積。鑑 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 。   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 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 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 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   ⒊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二)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3-26、2 6-27黑色實線為福興段2143地號(原告)與同段2173-1 及2159-2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27—28黑 色實線為福興段2129地號(原告)與同段2159-1地號(被 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紅色虛線條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4號建物外緣位置。(四)圖示 0--0--0--0--0--0--00、00--0--00--00綠色虛線係植栽 外圍位置,其中編號1、2、3、4、6、9、11點實地以噴漆 為記,編號5、10分別為4--6、9--11 綠色虛線與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6--9藍色虛線係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車道前方水泥地外緣位置,其中編號7、8點為6 --9藍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六)依法官囑託 事項計算原告所有現況使用被告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 圖面積表所示,範圍如下:1、圖示 A、B、F著綠色區域 ,係植栽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2159-1及2173-1地號土地 之範圍。2、圖示C、D、E著藍色區域,係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建物車道前方水泥地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1、215 9-2及2173-1地號土地之範圍。3、圖示G、H著粉色區域, 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1及2 159-1 地號土地之範圍。圖示1、J著粉色區域,係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2及2173-1地 號土地之範圍。    ⒊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    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㈣原告固提出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5463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 (收件字號:71年3月22日汐測字3018號,本院卷第83至98 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主張前揭建物於70年12月6日建 築完成,且均位於原告之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 ,惟查:   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 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 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 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 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依前揭說明,本 案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依重測後之系爭地籍圖所作出之 本案鑑定圖為準。   ⒉本案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經102年重測之系爭地籍圖作成本 案鑑定圖,鑑定結果為:系爭5462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 於系爭2151-1地號土地及系爭2159-1地號土地上,占用面 積為25.05平方公尺,系爭5463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於 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系爭2173-1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 別為8.81平方公尺及20.6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85至288 頁)。另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之會勘紀錄 ,結論為:現場會勘後,系爭2159-1地號土地、2159-2地 號土地及系爭2129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界址點位於原告 建物中(本院卷第175頁),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結 果趨於一致,且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未必與土地之地界相符 ,本有越界使用之可能,早期界址之測量因技術尚未成熟 ,造成未能準確測量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依年 代較久遠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而主張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 5463號建物並未越界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系爭 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惟本件於現場履勘時,已將被 告所有之2151-1地號土地一併列入而計算佔用位置、面積, 而依鑑定圖所示,該二筆土地僅有一處交點,並未相鄰,並 無土地間之經界線,此參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亦屬相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二筆土地確有相鄰而有確認界址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開土地應以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 26黑色實線為系爭2143地號與系爭2159-2地號、2173-1號土 地之經界線;及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為系 爭2129地號與系爭21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至於原告追加 請求確定2129地號與2151-1地號土地經界線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 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而與原告主張情形不 符,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負擔,尚未顯 失公平,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羅美雪 宋國樑 吳文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彬 被 告 鍾蟬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羅美雪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宋國樑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吳文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 點之黑色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美雪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1063-1地號土地(以 下稱1063地號、106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 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 下稱568建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宋國樑為同段1064地號、10 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稱1064地號、1064-1地號土 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下稱569建號)之所有權人;原 告吳文月為同段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 稱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 同段5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下 稱577建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鍾蟬伊為同段1075-1地號、10 75-2地號、1075-3地號土地(下稱1075-1、1075-2、107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568、569、577建號等建物,最初均係於 民國92年間,由訴外人林崑揚建築師繪製建築圖,訴外人達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依圖施作竣工 及請領使用執照後,分別出售予他人。依上開建物竣工圖所 示,上開建物基地分別均坐落在原告上開土地上,並同時設 置下水道設施供建物用戶使用,且均緊鄰被告所有供作8公 尺計畫道路用途之上開土地。而原告等人先後分別向建商或 前手購入上開建物後,迄今均未曾自行增建,期間土地歷經 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亦均無任何地界爭議,故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自應以原告各自建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 為界。然被告竟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土 地,分別遭原告上開建物部分占用為由,另案訴請原告拆除 該等地上物,顯見兩造間因界址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羅美雪所有106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⒉請求確認原告宋國樑所有1064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0 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⒊請求確認原告吳文月所有107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等土地遭原 告上開建物占用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等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遭占用土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589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另案),兩造於系 爭另案審理期間,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既已有所爭執,該訴 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縱原告對 於訟爭土地界址仍有疑義,亦可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即可 ,顯見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㈡、此外,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業已協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故原告猶爭 執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羅美雪為1063地號、1063-1地號(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 4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64地號;嗣頭份 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 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都市○○○位○○○ ○○○○○00○○○○○○○○○○○○段0000地號、1063-1地號等二筆土地) ,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 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宋國樑為1064地號、10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5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 64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 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 「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64-1 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吳文月為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蟠桃段 後庄小段539-13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7 3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 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 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73-1地 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7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鍾蟬伊為1075-1、1075-2、107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 德段1075地號;嗣自1075地號土地分割出1075-1、1075-2、 1075-3地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 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 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 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 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86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毗鄰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 執,並據以訴請請求確定界址,其訴之聲明內容僅請求定不 動產界線,並未明示請求確認何處為界址,且兩造對於訟爭 土地所有權本身均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 觀上有不明之情,故本件訴訟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當屬明 確。又兩造既各為本件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均屬對本件 訴訟標的具有訴訟實施權能,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定界址,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以兩造於系爭另案 訴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為由,辯 稱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自屬 誤會,並非可採。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 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 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 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 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 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 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 ;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 以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均應以渠等建 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本件經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測量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依兩造實地指界位置 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並經本院同時委請另針對92年間分 割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測檢103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 件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歷次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 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八德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連接實線分別係1063-1、1064-1及1073-1地號 與毗鄰1075-1、1075-2及107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㈢圖示f-g-h-i-j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地○○○○於00 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逕為分割經界線 位置,分割後新增同段1063-1、1064-1、1065-1及1073-1地 號等土地。㈣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 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本件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圖示a…b…c、d…e黑色連接點線為八德段1075-1、1075-2、 1075-3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與毗鄰同 段1063-1、1064-1、1073-1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 9-4、539-5、539-13地號)等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依92年間分割 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部分,經與重測前地籍圖核對結果經界 線均相符。㈤圖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 指界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10 月7日測籍字第113155571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至313、343至349頁)。基此,國 測中心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 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1063-1地 號土地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 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⒉原告雖均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應以渠等各自建物前方 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即1063-1地號土地與1075-1地 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1064- 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 紅色連接虛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間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紅色連接虛線)云云,然此與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位置, 均非相符,故此部分主張,能否採認,本待商榷。  ⒊原告復稱: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建商起造房屋依指定之 建築線即地界範圍內興建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繼由渠等分 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均未曾變更增建,自足以證明應 以渠等房屋前方之女兒牆外緣應為經界線云云。然經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取568、569、577建號建物建造執 照(92栗建管頭建字第69號)、使用執照(92栗建管頭使字 第196號)等案卷到院,經比對上開使用執照案卷附地籍圖 謄本、一樓平面圖、完工建物正立面照片後,固可認定568 建號(對應編號A1)、569建號(對應編號A2)、577建號( 對應編號A3)等建物之基地坐落位置,依序分別位在重測前 蟠桃段後庄小段539-4、539-5、539-13等地號土地內,然竣 工時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建物照片、一樓平面圖等文件內容, 則均未見屋前設置有女兒牆,顯見上開建物屋前之女兒牆, 應均係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後,始進行二次施工而增建之事實 。基此,自難以該等女兒牆之坐落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 地之經界線位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⒋此外,本件訟爭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斯時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淑美委請方萬春到場 指界,並經地政機關施測據以繪製重測後地籍圖後,嗣均未 見訟爭土地所有權人針對上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提出異議等 情,除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等 件可參外(見系爭另案卷第441至443頁),而上開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復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 所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一致,亦據國測中心鑑定 在案,徵諸此情,益可認定本件訟爭土地即1063-1地號土地 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 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 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五、綜上,原告羅美雪與被告間毗鄰之1063-1地號與1075-1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宋 國樑與被告間毗鄰之1064-1地號與10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吳文月與被告間 毗鄰之1073-1地號與107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係否認本件土地重測後界址,而被告對於重測後之 界址並無異議,是審酌本件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即與土地重測 後之界址相符,亦即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及地籍圖相符,為此 ,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2

MLDV-112-苗簡-935-20241122-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廖乙喬 再審被告 李文章 王枝全 王枝田 王枝松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枝豊 王威仁 王敏嘉 林慶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 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年度台 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為110 年度簡上字第12 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1號卷第19至44頁);又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收受第三審裁定之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5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30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359、405、406、407、408、410地號 土地之經界,應為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9 年9 月2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P連線,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258地號土地之經界 ,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非原審 法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定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 線)。倘依系爭經界線,將致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4萬3 ,914平方公尺)減少3,437.7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7.83%, 對伊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所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並未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按鄰地界址(現況)及使用 人之指界等順序而鑑定,卻逕依與現況不符之舊地籍圖而作 書面作業,原確定判決仍予援用,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適用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發現監 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函文、內政部 112 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 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號函文(見再易卷 第207至223頁)、113年5月24日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1319303 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 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鈞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460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李文章所有坐落同段35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A-0-0-0-0-00連線。  ⒊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豊所有坐落同段4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連線。  ⒋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全所有坐落同段406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34-35連線。  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田所有坐落同段407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連線。  ⒍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松所有坐落同段408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 圖所 示紅色00-00-00-00-00-00-00-00-00連線。  ⒎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威仁、王敏嘉所有坐落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所示紅色00-00-00-00-P連線。  ⒏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林慶堂所有坐落同段25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被告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王枝豊、林慶堂、王威 仁均引用原審歷次陳述,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 33號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為要件。查: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就當事人之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固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法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 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⒉原確定判決審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由重測前之臺 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係由前 開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瑞德於93年9月29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受理在案,並於94年3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分得該案判決附 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土地,該案判決嗣經確定,地政機關亦 已依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各共有人等情,業 據再審原告提出該案判決為證,且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1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 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由前案判 決分割後取得,而前案判決前又曾經各共有人同意會同地政 機關到現場履勘後,於93年12月8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法院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為前案判決,並將該土地複丈成果 圖作為前案判決之附圖,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認本件關於兩 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前開複丈成果圖並無不精準之前 提下,即應以該附圖所繪製之地籍圖為準,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原確定判決經兩造合意,送請內政部國土中心測量鑑定, 經原第一審法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 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 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8年度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3000,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而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⒉圖示─黑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地籍圖 (比例尺1/30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B…C …D、D…E…F…G…H、H…I、I…J…K1…K2…K3…K4…K5…K6…K7…K、K…L… M…N…O…P、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 (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4地號)分別與毗鄰 同段第359、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 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 75、17-167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之位置,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經鑑測結 果,圖示A…B…C…D…E…F…G…H…I…J、K…L…M…N…O…P及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J…K1 …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 界結果)不符。  ⒋圖示A--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P及00--00--00--00--00--00--00--00--00--00--W紅 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 段第17-16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指界意旨位 置,其中點號1、2、3、4、5、6、7、10、11、12、13、14 、15、16、21、22、24、31等18點實地為噴漆,點號8、9、 17、18、19、20、23、25、26、27、28、29、30、32等14點 實地為木椿,點號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點號33、 34、35、36、37、38等6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或延長線)之交點。  ⒌圖示A--B--C--D--E--F--G--H--I--J--J1--J2--J3--J4--J5- -J6--J7--J8--J9--J10--J11--J12--J13--J14--K--L--M--N --O--P及Q--R--S--T--U--V--W藍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359 、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 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75、17-167 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指 界意旨位置,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 。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進而 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界址線分別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 2日鑑定圖㈠(即附圖)所示之A…B、B…C…D、D…E…F…G…H、H…I 、I…J…K1…K2…K3…K4…K5…K6…K7…K、K…L…M…N…O…P、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 線」欄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 格式第2點第5 項第1、2款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實無理 由。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 其發現前述內政部112 年2月16 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 函文、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 號、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112 年10 月19 日錄音光碟譯文、監察院113年5月24日院台內字 第1131930305號函文等證物,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再審原 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其等函文核發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16日 、112 年2月17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 5月24日,顯見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其等均是於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 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之餘地;又上開函文係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 情,乃由監察院函請相關機關查覆之意見,或監察院調查意 見,上開證據並無足資作為判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確 在何處之相關依據,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係屬錯誤 之相關資料,是縱經斟酌前述函文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依上開證據再審原告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編號 土地界址線 毗鄰土地地號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鑑定圖㈠所示之A…B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李文章 2 鑑定圖㈠所示之B…C…D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豊 3 鑑定圖㈠所示之D…E…F…G…H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全 4 鑑定圖㈠所示之H…I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田 5 鑑定圖㈠所示之I…J…K1…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松 6 鑑定圖㈠所示之K…L…M…N…O…P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威仁、王敏嘉(權利範圍各1/2) 7 鑑定圖㈠所示之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林慶堂 (以下空白)

2024-11-08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108-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再審 被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燿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2年1 月1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審訴訟案件),因 不得再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案 現場執行時始知悉控制點遺失,於113年7月12日對上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強調系爭土地附近之控制點有偏移甚至 遺失之情形,導致下一級之圖根點位置發生錯誤,則地政人 員以錯誤之圖根點進行鑑界,其結果當然不正確,故再審原 告於原審請求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現場之控制點進行檢 測,惟未被採納。 (二)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到場執行時,欲 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人員竟表示『現 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三)再審之訴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92地號、6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編號D-E-F所示連線。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審於111年10月12日判決,於112年1月18日確定。而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7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距離判決確定之 日實際上已1年6個月,遠遠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期間 限制,其再審應予駁回。 (二)控制點遺失之時點是否為「本案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抑或 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不無疑問;再審原告在歷審之攻擊 方法中,一直爭執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圖根點方式而未用 控制點方式檢測界址,倘控制點有所偏移會連帶影響圖根點 偏移…云云,對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理由為「地政人員表 示現場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而認定控 制點有所偏移,欲聲請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控制點方式檢 測界址,實為同一主張之事由,故而仍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 (三)本件唯一再審理由為地政人員所述控制點遺失,無法執行另 案拆除,已顯無再審理由。且國土測繪中心確認量測結果沒 有問題,本案圖根點並未遺失。 (四)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 到場執行時,欲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 人員竟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 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有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8頁)。 (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 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6 92、6955號之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審理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8號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兩 造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再審原告是 以上開事由,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項第10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釋字 第355號)。經查:  ⑴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3年司字第14346號強 制執行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 無誤,是上開事實核屬為真。而依該筆錄所載,當場表示 控制點遺失之地政人員為沈世庭。   ②證人即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沈世庭證稱:「本件判決確 定後,經界線於國土測繪圖所量示之ABC連線,可以在現 場依該測量圖測量出實際位置。若我們的圖根點受到柏油 覆蓋的話會遺失,但可以依照其他附近的圖根點找出被覆 蓋的圖根點,現場本件再審原告有跟我說有更改過地籍圖 ,我有跟再審原告說要回去確認,後來回去確認之後確定 沒有改過成果圖。當初第一審的圖根資料有照片的部分, 我有找到圖根點,我有另一個同事再去現場放拆除點,沒 有問題。現場不論控制點或圖根點都會去檢查是否符合, 我不用檢查控制點,我會檢查圖根點,我只是當下沒有找 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不是找不到,但事後有找到,是 根據其他的圖根點來找到執行時無法確認的圖根點。根據 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圖,可以在現場測出實際的位置在何 處」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依證人所述,證人於強制 執行時雖有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當下沒 有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 到」。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之問題。   ③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楊順淵證稱:「當初測量時並 無困難,前案二審法院有函詢圖根點的問題,但我們中心 規定,測量時必須找到三根以上的圖根點,若沒有問題才 可以做實地測量。本件並無圖根點或控制點飄移或找不到 的問題。當初測量時現場有三根圖根點,地政事務所提供 的資料,這三根圖根點經我們檢核後是符合誤差的規定, 再根據這些做現況測量。這些圖根點、控制點都不會影響 本件測量,就地政事務所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檢查現場三 根圖根點沒有問題。地政提供的資料有可能是錯誤,但本 案沒有錯誤。我們有用地政提供的資料,佈設導線點、施 作導線測量、檢核地政提供圖根點的資料是否符合誤差規 定。本件符合誤差的範圍。剛才地政人員說到現場時一時 找不到,但後來有找到,若現場有圖根點就可以依據圖根 點做測量,不需要再補建,是本件現場就有圖根點根本不 需要補建。110年我去測量時確實有三根圖根點,所以是 可以測量。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就本件測量界址部分測量 一次」等語(本院卷第86-90頁)。故依證人所述,本件於 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故 再審原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一次,並無必要,併予 敘明。   ④綜上所述,前案判決確定後,地政人員於強制執行時現場 雖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地政人員當時沒有 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到 。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 問題,自無所謂判決確定後有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 且縱於判決確定後有「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亦係在判決 後始生之證據,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不符,故 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⑵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係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 在,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①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就圖 根點進行檢測,未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加密控制點或控制 點,並請求該中心就加密控制點或控制點進行檢測」等語 。然經前案二審法院函詢:「貴中心以檢測圖根點方式進 行測量,是否屬於學界或實務界所採行的任何一種測量方 法之一?系爭土地是否有就『控制點」進行檢測?倘若加 密控制點或控制點有偏移,是否會影響圖根點偏移?本件 是否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之 結果,與以『圖根點』進行檢測之結果,兩者有何差別?倘 若本件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則貴中心是否能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加密控制點 或控制點?該中心函覆稱:㈠按「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 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 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 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六 、圖根測量—(一)所明定。本中心依上開規定,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三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合 於上開規定。㈡承上,本中心根據檢核無誤之圖根點,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再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 點為基點,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可靠經界現況,經檢測結 果,實地經界物位置與地籍經界線位置相符,由此得知, 圖根點並未有偏移之情形,故自無須再針對上一級之加密 控制點或其他控制點予以檢測等語,有該中心 111年7月8 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107、10 8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內容及前開函覆內容可知 ,該中心係按現行規定進行測量界址之程序、鑑測方法及 所採用之儀器。上訴人僅以鑑定結果與期待不符,即主張 鑑測結果不正確云云,自無足憑採。以上有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8號判決書可證(該卷第188-189頁)。可見所謂 「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即 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判、認定。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但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此聲請再審」。 是「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於前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但 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時即主張此事由,並經該案二審審理 、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為理由聲請再 審,但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所謂「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且「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係存在於判決確定前,但再審 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案件之二審上訴時,即主張該事由,並經 該二審審理、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再易-7-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溫登華 被 告 温阿春 訴訟代理人 溫育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3月1日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1-3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329-5、6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5地號 土地、622-3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以 言詞表示:「622-3土地與621-3土地之經界無確認必要, 此部分撤回」等語,且經本院記明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 207頁),而被告當時在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又 迄未於上開規定期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當視為同 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先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請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其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乃指界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為兩造 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且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更正伊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核此為原告聲明之更正,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土地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同段32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3地號土地)及同段329-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9-2地號土地),而系爭329-3地號土地之前 地主為原告之父溫榮壽。溫榮壽前因整修兩造土地間之駁坎 (下稱系爭駁坎)而與系爭3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發生界址糾紛,故曾於87年12月16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下稱通霄地政)申請鑑界,經通霄地政於88年1月7日作 成複丈成果(下稱第1次鑑界結果),惟溫榮壽對於第1次鑑 界結果表示異議,又於88年1月12日申請第2次鑑界,再經通 霄地政於88年2月5日作成複丈成果(下稱第2次鑑界結果) ,然上開兩次鑑界結果均不相符,而有重新釘樁之情。溫榮 壽認地政人員進行上開2次鑑界時,因土地兩側之林木茂盛 而難為清楚目視之測量基準點,皆與現況差距甚大,故渠於 90年間曾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系 爭前案調解後,遂與被告協議依原始地界作為分界(下稱系 爭協議),而撤回系爭前案。嗣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而 將原堆砌在329-3地號土地與329-2地號土地間之系爭駁坎挖 除,造成位處該駁坎上方之溫榮壽所有329-3地號土地無法 灌溉耕作,故渠於97年10月21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 提出調解,且於97年10月28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 第3次鑑界),當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調解。現因 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須確認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 何處,故於111年8月5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第4次 鑑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系 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此次鑑界結果則與原始地 界相同,而應為地籍線所在位置;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 結果,且將上開8支木樁拔除,並有越界種植作物之虞。綜 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屬 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原設有2 個界樁點(下合稱舊界樁點),而通霄地政於111年8月5日 測量結果(即第4次鑑界結果)與舊界樁點位置不符,又舊 樁點乃係被告與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調解時,經地政機關 於97年10月28日到場確認之經界位置(即第3次鑑界),雙 方於上開調解後,在系爭駁坎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E紅 點連線處搭建新駁坎(下稱新駁坎),且新駁坎即位於舊界 樁點上,故應以舊界樁點為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線,而應如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 虛線之連接線為是。其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 中心)所為本件系爭鑑定書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如 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虛線之連接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相鄰 ,且上開土地前曾於87年12月16日、88年1月12日、97年1 0月28日、111年7月13日經通霄地政5度鑑界,鑑界結果尚 有不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 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該次鑑界結果則與原 始地界相同;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結果,並將上開8 支木樁拔除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有通霄地政112年11月17日通地二字第1120025937號、113 年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1次至第4次鑑界結果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87頁 至第203頁、第239頁至第27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 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不明確,為此請求確定 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 ,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 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基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 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 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 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查, 兩造就其等相鄰之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已如上述,則本院 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本於鑑定人之鑑定、地籍圖 資料、土地之登記面積、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 及占有歷程與現狀等一切情狀調查結果,以公平合理之原 則,綜合加以確定兩造間上開不動產之經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地籍圖經界線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本院前於11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 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又於113年1月15日國土測繪 中心進行鑑定測繪,而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1日鑑 測後函覆鑑定書檢附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乃以:「…有關原 告主張以通霄地政鑑界位置部分,因實地已無樁位可比對 ,原告同意以原地籍圖經界線為伊主張界址位置。…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土地間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等語,此有系爭鑑 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是堪認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所示a-b-c-d-e-f-g-h-i之 黑色實線連接線確實為地籍圖之經界線,至甚明確。 (四)又者,觀諸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 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地籍線之 界址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謄本 所示土地面積,並製作面積增減分析表,此經測量人員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通霄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略以:「(二)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三)圖示A( 塑膠樁)-B(水管中心)-C(水管中心)-D(水管中心) -E(水管中心)-F(塑膠樁)-G(木樁)-H(竹樁)-I( 竹樁)紅色連接虛線位置,係被告指界位置,圖示A1、I1 點分別為A-B及H-I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原告指界部分,有關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結果不符原因,乃兩造土地屬圖解地籍圖,其登記面積計 算涉圖上量距、坐標讀取或電子求積等誤差,該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時,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總和,須與分割前 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其增減在公式計算值以下者 ,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故登記面積含有上 述誤差或配賦存在,另圖解地籍圖因使用頻繁,圖紙破損 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現況,避免圖紙繼續破損, 土地登記機關已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本件計算面積係以 數值化坐標計算而得,故土地謄本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 積,兩種面積因誤差、配賦等因素及計算方式不同,致有 不符情形,依原告指界部分兩造面積皆在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被告指界部分因指界 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均超出誤差 範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復兩 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當庭表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將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而查,審之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施測之結果,即依地 籍圖經界線即原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 d-e-f-g-h-i連接線之位置施測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亦較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 皆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 另依被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 -H-I1連線接之位置施測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達280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則較其登記面積增加達239平方公 尺,因指界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 均超出誤差範圍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如附圖即鑑定圖所 示面積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及附圖)。基 此,可見被告主張之界址線乃使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之面積明顯較其土地登記面積增加約239平方公尺,而 反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顯著較伊土地登記面積減少 達280平方公尺,一增一減後,兩者土地面積之差距約達5 19平方公尺,而有大幅度使界址線位移之情,自有失公平 甚明。然而,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原 告所指之界址線以觀,可見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 5地號土地雖各有減少13、28平方公尺,惟兩者差距甚微 ,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不致如被告主 張之界址線造成兩造利益顯著失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 鑑定人之鑑定等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乃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 應為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 f-g-h-i之連接線,方符於真實且合理公平。 (六)至被告雖曾抗辯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H-I 1之連接線為舊界樁點之連線位置,且該位置乃係其與原 告之父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紛爭進行 調解後所建立之新駁坎所在位置,故應以該連接線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云云。惟則,觀諸系爭鑑定書既已確定地籍圖 所示經界線乃為原告所指之界址線,且與兩造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說明實地已無樁位可比 對,均如前述,則被告猶仍辯稱上情,自容非有據,無從 憑信。甚且,佐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 e-f-g-h-i之連接線方為地籍圖之經界線,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以上情為辯,自應提出地籍 圖之經界線究有何測量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證明, 倘若無法舉證,自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而國土測繪 中心乃係政府機關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 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 界址及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差異程度納 入考量,是所得上開鑑定結果自應認屬準確,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土地之登記謄本面積、上開第1次至 第4次鑑界結果資料、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並依兩造指 界位置計算土地實測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 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確定系爭土 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即鑑 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又原告所 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聲明 請求「確認」部分,逕予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何,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2-苗簡-5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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