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鳳季
相 對 人 劉滄壕
劉文慶
徐仲文
陳霞梅
莊政成
吳坤榮
吳坤德
周湘萍
周湘瑛
蘇振慧
郭孝遠
潘靜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
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見本聲請卷第8至14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34,4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0元 合計 72,230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72230×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備註 1 劉滄壕 209/2522 5,986 2 劉文慶 277/2522 7,933 3 徐仲文 113/2522 3,236 4 陳霞梅 266/2522 7,618 5 莊政成 200/2522 5,728 6 吳坤榮 95/2522 2,721 7 吳坤德 95/2522 2,721 8 周湘萍 30/2522 859 9 周湘瑛 30/2522 859 10 蘇振慧 225/2522 6,444 11 郭孝遠 181/2522 5,184 12 潘靜緹 562/2522 16,096
PTDV-113-司聲-16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