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勘查複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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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建志 相 對 人 葉水平 輔 佐 人 葉大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1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後, 確認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準此,依首揭規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之金額,並加 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元,應屬得 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 問題,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本 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額   日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120元 112年11月15日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單據 建物勘查複丈費   800元 112年11月16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112年12月4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 6,2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說明: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測量後原起訴請求相    對人拆除之範圍減縮,溢繳裁判費100元,聲請人並於113年2    月7日聲明放棄溢繳裁判費,此部分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1-22

CYEV-113-朴司簡聲-10-20241122-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鳳季 相 對 人 劉滄壕 劉文慶 徐仲文 陳霞梅 莊政成 吳坤榮 吳坤德 周湘萍 周湘瑛 蘇振慧 郭孝遠 潘靜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 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見本聲請卷第8至14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34,4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0元 合計 72,230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72230×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備註 1 劉滄壕 209/2522 5,986 2 劉文慶 277/2522 7,933 3 徐仲文 113/2522 3,236 4 陳霞梅 266/2522 7,618 5 莊政成 200/2522 5,728 6 吳坤榮 95/2522 2,721 7 吳坤德 95/2522 2,721 8 周湘萍 30/2522 859 9 周湘瑛 30/2522 859 10 蘇振慧 225/2522 6,444 11 郭孝遠 181/2522 5,184 12 潘靜緹 562/2522 16,096

2024-11-22

PTDV-113-司聲-161-20241122-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政緯 相 對 人 吳周錦絲 翁文覺地政士即莊更及莊覶之遺產管理人 林澤龍 林榮淇 林松青 林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是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 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實體內容仍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定之。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 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朴簡字第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本院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 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另相對人吳周錦絲具狀稱對原審判決有異議,因無能力給付 之補償款,願歸還無法取得分割之土地,並主張鑑定費用過 高,訴訟費用可否分期及酌減云云。惟系爭鑑定費用係本院 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而囑託 鑑定機構而為鑑定,自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能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 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110年1月21日 戶籍謄本費   1,605元 110年3月31日 測量費  6,125元 111年9月14日 地籍圖謄本暨土地勘查複丈費  3,425元 112年2月24日 鑑定費 65,000元 112年5月9日 合    計  78,805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    備註 1 翁文覺地政士即莊更之遺產管理人 1/6 13,134元 由翁文覺地政士於管理莊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 翁文覺地政士即莊覶之遺產管理人 1/6 13,134元 由翁文覺地政士於管理莊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3 林澤龍 1/48  1,641元 4 林榮淇 1/48  1,641元 5 吳周錦絲 3/8 29,551元 6 林松青 1/24  3,283元 7 林正凱 1/8  9,850元 8 陳政緯 1/12  6,571元 註1: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元以下   依聲請人主張無條件捨去,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4元由聲   請人負擔。 註2:共有人除編號8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4-11-20

CYEV-113-朴司簡聲-7-20241120-1

司執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張秀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志暉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相 對 人 黃文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12號排出侵害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 (勘查日期113年6月25日) 4,000元 水管管線拆除費(拆除日期113年8月13日) 1,500元 警員差旅費(113年8月13日) 800元 合計 6,300元

2024-11-19

SCDV-113-司執聲-766-202411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朱信憲 相 對 人 江明坤 蔡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明坤及蔡淑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詳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及通知 相對人等陳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後,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計算結果,兩造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 應負擔金額」欄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 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一審訴訟費用 5,730元 113年4月24日由聲請人繳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萬2,280元 113年4月18日、6月12日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 1萬8,01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 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應給付對象及金額 (新臺幣,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1 江明坤 2/3 1萬2,007元 應給付朱信憲1萬2,007元 2 蔡淑雯 2/9 4,002元 應給付朱信憲4,002元 3 朱信憲 1/9 2,001元 可取回1萬6,009元

2024-11-18

TTDV-113-聲-460-20241118-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朝宗 相 對 人 何建宏 胡美蘋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2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承辦,嗣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 撤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 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 86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審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13年1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113年1月30日 戶籍謄本    60元 113年2月7日 合    計   1,86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何朝宗 3分之1 620元 2 何建宏 3分之1 620元 3 胡美蘋 連帶負擔 3分之1 連帶負擔 620元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註: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4-11-18

CYEV-113-嘉司簡聲-20-202411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慶燧 相 對 人 楊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8,058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451,500元,應 徵裁判費74,85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其尚有支出土 地勘查複丈費32,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204元,合計108,0 58元(74854+32000+1204=108058,見第一審卷第10、11、18 5、187、223頁及本聲請卷第4、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上 開金額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08,058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 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 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4

PTDV-113-司聲-155-202411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饒秀靖 相 對 人 張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4,26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480分之325,相對人負擔480分之155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6,501,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業經聲 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35頁),又聲請人尚有支出 估價費80,000元,相對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見本 聲請卷第3及10頁),訴訟費用合計149,449元(65449+80000+ 4000=149449)。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其中48,260 元(149449×155÷480=4826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已 預納4,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44,260元(00000-0000=4426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4

PTDV-113-司聲-157-2024102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政榮 賴廷彰 賴木裕 賴木源 相 對 人 林卉羚 林志鴻 林鷽佑 林彧弘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7號案件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 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4,15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   ,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0月4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12月4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25日 合    計  4,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分之1即2,075元(計算式:4,150×1/2),餘2,075元由 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5元。

2024-10-22

CYEV-113-嘉司簡聲-7-20241022-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侯志緯 相 對 人 吳文士 吳昭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文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2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文士負擔而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支 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40元,業據其 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就聲請人之請求,原第一審 判決僅就相對人吳文士之部分為勝訴判決,聲請人其餘之訴 駁回,相對人吳昭緯自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準此,依首揭規 定,確定相對人吳文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0月17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4月9日 合    計  7,14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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