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抵押權設定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 聲 請 人 即抵押權人  朱聖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朱翰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朱嘉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共同送達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                396號14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卞費娜琍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准予領取提存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 第1309號除權判決、楊梅鎮水尾段水尾小段146地號土地( 即桃園市楊梅區頂湖段367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書及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以上文件均為影本)為憑,並主張上開文件於本院前案10 7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出過正本,現不 慎遺失,僅留存影本。是聲請核發准予領取本件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9號辦理提存之新臺幣(下同 )3,478,577元案款。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不得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不足證明其實質債權之存在,仍應提出 其債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正理由係謂「抵押權 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 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 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 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 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 依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 定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債權人持普通抵 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 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 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 始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又對 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 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 之證明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前 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後者為地政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核發之證明,關於證明其抵押債權金額之文 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或抵押 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法院確定判決、和解 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替代,參與分配 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始得受領分配款。債權人若無法提出 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 查,其聲請自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件將兩造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為拍定並製作 計算書發款在案,聲請人為計算書表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分配所得案款為3,478,577元,經本件先後於111年6月12日 、111年9月6日及113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並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到院領款,雖聲請人之母主張系爭文 件均遺失,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四紙支票影本( 即前述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等同一 事由聲請領款,然經本件於112年1月11日轉知上開文狀予債 務人,債務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領取並爭執該債權之時 效(此狀影本已通知聲請人),又經本件於113年1月30日函 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證明文件為補 發及相關依據之事,該所113年2月20日函並未說明之,是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究否等同抵押權證明文件,尚非無疑;次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領款時,除應提出抵押證明文件正 本外,尚須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 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或領款時,所擔保之債 權可能已一部分清償,如本件抵押債權於本院前案曾受償37 0,813元,而僅餘部分債權存在,為俾本院明瞭擔保債權之 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以茲證明其實質 債權之存在。是本件之111年1月13日計算書附註三第2點載 明聲請人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 權證明文件正本」作為領款之條件,亦無違誤。則聲請人雖 主張系爭文件業經本院前案審查過,本件應從寬認定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前案除提出四紙遭退票支票外,尚有提出一 紙5,000,000元本票正本,而前案准予領款且加註受償情形 之債權證明文件係該紙本票,並非四紙支票;再細譯聲請人 本件主張債權證明文件為四紙支票之除權判決,惟其中僅一 紙發票人江羅麗玲係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其餘三 紙支票發票人均非抵押權之債務人,該四紙支票所表彰之債 權究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從形式上難以判斷,尚 難逕以前案曾提出過文件為由,即認本件毋庸審酌,況前案 准予領款之債權證明文件顯非該四紙支票。從而,依據聲請 人聲請狀內之陳述內容及卷內所有文件資料判斷,本件形式 上無法認定聲明人即為抵押權人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 故聲明人聲請領取提存款,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司執字095584號 財產所有人:卞費娜琍、劉人鳳、劉家彰、郭文華、郭文德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頂湖 367 13584.00 全部 備考

2024-11-28

TYDV-109-司執-95584-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正鍷 徐金妹(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采蘋(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祿增(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炳壬(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素娟(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正鍷對被告徐金妹、被告莊彩蘋、被告莊祿增、 被告莊炳壬、被告莊素娟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5年楊地字第25676號所設定之擔 保債權新臺幣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助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原告已於同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0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 明(見執行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楊文鈞,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楊文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1月14日(見本院收狀戳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聲 明承受訴訟,則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徐金妹、被告莊采蘋、被告莊祿增、被告莊炳壬、被告 莊素娟(下合稱被告徐金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莊安富(原名莊福勞)之 債權人,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徐金妹等為訴外人莊安 富之繼承人。系爭分配表表6雖記載被告陳正鍷,第1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擔保債權 為票據債權,且擔保期間僅有莊安富於85年11月28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86年2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 被告陳正鍷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時始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已因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被告陳正鍷亦未於5年間 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已消滅 。原告為莊安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莊安富 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正鍷:我就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僅有1筆系爭本票債權,我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前 都沒有提示過本票,因為法院沒有叫我們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金妹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 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 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者,係指抵押權之成立與 存續均依附所擔保之債權,倘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債權,或 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者,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同歸消滅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 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於該條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安富之債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且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於存續期間僅有系爭本票為 擔保債權,且被告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始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8頁),且為被告陳正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且被告陳正鍷亦自承於系爭執行 事件前均未執行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2 月28日,請求權應於89年2月28日已完成,原告為莊安富之 債權人,自得代為行使時效抗辯。  ㈢依前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89年2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且被告陳正鍷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4年2月28日 前實行抵押權,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已 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債權,既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依照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無擔保 之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剔除如主文第 2項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479-20241126-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魏東源 被 告 陳良辰(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偉仁(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文華(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李仁壽(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旭騰(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森(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現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 態,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前手訴 外人魏天良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魏坪向訴外人陳王 金蕊借款新臺幣7,000元之擔保,並設定擔保同額債權之普 通抵銷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 訴外人魏坪與被告言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6 年2月12日,待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魏坪已依約清償 完畢,惟不知原因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因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未予塗銷,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已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陳良辰、訴外人陳麗卿、被告陳偉仁、被告陳文 華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陳麗卿於113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李仁壽、李旭騰、李榮森承受訴訟。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人陳王金蕊之抵押權 銷滅證書,被告為陳王金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銷滅 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612號函附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魏坪既已清償債務 完畢,而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 予塗銷,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顯然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系爭抵押權本即歸於消滅,如該抵 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且負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 (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時消滅, 系爭抵押權已隨之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因繼 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 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明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55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年--月--日 字號:朴地字第018164號 權利人:陳王金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元 存續期間:55年12月13日至56年2月12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魏坪、魏天良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2329號 設定義務人:魏坪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1

CYEV-113-朴簡-164-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劉政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侯培麗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 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2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是否確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爭執,且原告能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則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 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92年2月1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並無任何債務往來,系爭抵押權 於清償日期即93年2月11日確定時並無擔保任何債權,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有約定違約金,惟原告未曾 承認債務,時效未曾中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於93年2月11日起算,於108年2月11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 ,違約金也因係依附借款債權所生之從權利,亦已隨同時效 完成。是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3年2月11日前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 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借款40萬元與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原告 為供借款之擔保,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 約定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多次催討原告 還款未果,並曾委託訴外人陳輝秩向原告催收系爭借款,原 告曾向陳輝秩承認債務,並稱給他時間處理等語,系爭借款 債權確屬存在。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為賠償因原告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 而生,與系爭借款債權各屬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系 爭借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 不因而隨同消滅,原告應自清償日期93年2月12日起至其為 時效抗辯前1日即113年5月14日止負違約責任,而計算違約 金額;又前開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以113年5月14日為基準 往回推算至98年5月15日起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時 效尚未逾15年,此部分未罹於時效,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 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經查,證人陳輝秩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 5日與我簽訂債務協商委任契約,委託我去向原告討債,被 告那時說這是私人借貸,債權數額為40萬元,且有給我土地 設定的相關資料;我跟我朋友張家源在113年1、2月間有去 原告家找原告找不到,留電話給他親戚,後來原告打電話給 張家源,張家源問原告有沒有欠這筆錢40萬,原告說有他知 道,之後我再打電話原告他都不接,到113年4月我跟張家源 直接去原告上班的公司找他,原告說要給他時間處理,後來 就沒有下文,之後就聽說原告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頁),可知陳輝秩曾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催討借款 ,此筆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在陳輝秩向原告催討 時,原告並未否認對被告負有債務及債務數額為40萬元。另 參證人陳輝秩提出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該契約亦載明被 告於107年3月5日委託陳輝秩向原告催討40萬元債務,被告 並有提出查封登記書影本作為憑證等情,此有債務協商委任 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觀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內容,係記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 務人均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與陳輝秩所述及所提之債務協 商委任契約書互核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有將系爭借款 借與原告,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無任何債務往來,尚難憑採。  ㈡爭點⒉  ⒈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均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擔保系爭 借款所設定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若 存在,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公 司、上訴人及任○○等4人應連帶給付合庫城東支庫1,600萬元 ,及自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任○○等4人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原利率1成,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 息以外,按本金(1,60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0 %)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 月),計算累加利率,似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 ,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 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公司、潘 ○○、潘○○(即被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1,500萬元, 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500萬元)乘 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 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 附於本金債權而生,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既 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違約 金依附約定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 有從權利性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 自滋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 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 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即 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於此情形約定之違約金,即屬從權 利,而非主權利,於主權利即本金債權之時效消滅時,亦隨 同消滅。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 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3頁、第23頁)。可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 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雖未以逾期之 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惟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計算,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是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而為從 權利。又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係於93年2月11日確定,並應 於同年月12日清償,被告自斯時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開 始起算消滅時效,至108年2月11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債權,既為從權利,則不論是否已 屆期,原告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⑶至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107 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違約金非屬從 權利,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不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 。然上開判決及決議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 ,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爭點⒊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 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 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至108年2月11日時全部時效完成, 其於113年2月11日前均無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未於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上開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確 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 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其餘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007180號 登記日期:92年2月12日 權利人:侯培麗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92年2月11日至93年2月11日 清償日期:93年2月1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政修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2024-11-15

MLDV-113-苗簡-666-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陳德全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宗淋 陳彩麗 游偉振 游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宗淋、陳彩麗為夫妻,游偉振、游 志祥係2人之子(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游宗淋於 民國94年起向伊調度資金,迄98年3月間,游宗淋欲再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當時游宗淋數年積欠未還 已達數百萬元,伊要求被上訴人全家當借款人共同負擔債務 才考慮再出借,嗣游宗淋於98年3月28日致電告知全家同意 當借款人,伊親赴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借據、收據 上簽名蓋章交予伊收執,伊由友人洪潤陪同於98年3月30日 下午在員山鄉農會交付借款現金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游偉振、陳彩麗代全體收受。前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 上訴人積欠多年未還,伊以存證信函(111年12月12日送達) 催告,未獲置理。伊與游宗淋間另案訴訟作成調解筆錄,並 未包含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起算 日擴張自111年2月10日起算)。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介紹金主辦理抵押借貸為由,伊 遂於98年3月24日交付印鑑證明,並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將游偉振、游志祥名下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交由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 耀仁,伊4人則簽立借據、收據(貸與人欄均空白)、發票日9 8年3月30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遂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伊。其後上訴人告知伊 金主為李秀芳,伊便認系爭借款係存於伊與李秀芳之間,且 張耀仁及李秀芳伊均不認識。嗣於99年6月23日張耀仁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李秀芳,上訴人則書寫系爭借款分15期清償之 分期明細,並要求游宗淋夫妻開立如附表所示15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後上訴人交還已由李秀芳於99年 8月25日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並入款 至李秀芳帳戶,伊主觀上認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於伊與李秀芳之間且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早已塗 銷,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若認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款存在,然而,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游宗淋返還373萬216 5元借款本息,並提出系爭本票作證據主張擔保債權,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返還 借款事件受理並成立訴訟上調解,游宗淋早與上訴人無債務 關係存在。縱使李秀芳為上訴人之人頭,伊亦已因系爭支票 兌現而清償完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游宗淋、陳彩麗為夫妻,游偉振、游志祥乃游宗淋、陳彩麗 之子。 ㈡上訴人曾對游宗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08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於110年11月4日調解成 立,作成110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 相對人(即游宗淋)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180萬元。分12 期,給付方式:於110年12月份起至111年11月份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1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的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帳號:略)帳戶。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前述180萬元 已履行完畢。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 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於112年1月 12日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 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簽立借據及收據,表明借到現金1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於該日在員山鄉農會收受 由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上訴人目前持有前述借據及 收據原本。 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8年3 月30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見前案卷第75頁、本院卷 第393頁)。 ㈥游偉振、游志祥於98年3月24日提供自己名下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2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設定擔保債 權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張耀仁(游志祥係00年0月生, 斯時由游宗淋、陳彩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前述抵押 權嗣於99年6月24日由張耀仁移轉登記予李秀芳,經李秀芳 於101年3月29日以拋棄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㈦游宗淋曾簽發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 5紙(發票日介於99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31日,金額分別為1 2萬至10萬元不等,總金額為162萬元),李秀芳曾於99年8月 25日簽收該15紙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41頁)。前述支 票15紙均由李秀芳提示兌現,各支票款項均係存入李秀芳在 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30日以現金150萬元交付系爭借款予被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收據為憑,嗣後催告遲未 返還,故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 另於99年8月25日向李秀芳借調現金150萬元而交付,與兩造 間系爭借款無關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 覓得金主出借,伊簽立貸與人欄均空白之借據及收據、系爭 本票為憑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已交付系爭支票而 清償完畢,並無99年間另向李秀芳借款情事,上訴人於前案 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游宗淋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以,兩造爭執要點應為:㈠ 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㈡被 上訴人是否於98年3月30日與上訴人成立借款15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曾 否於99年8月25日另收受現金150萬元而與李秀芳成立借款15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不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   查上訴人對游宗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前案,書狀所載借款 原因事實均在94年至96年間(見前案卷第219至223頁,另參 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上訴人於前案曾提出系爭本票,此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然前案僅列游宗淋為被告, 並由游宗淋與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可知前案與本案之 當事人範圍不同,起訴原因事實亦不同,自難認本件訴訟為 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且被上訴人於前案稱 系爭本票係關於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而開立(見前案卷 第375頁),於本案亦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0日借款150萬元而簽發,顯與上訴人在前案主張之94年 至96年間原因事實無關,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前案調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案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 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所為 之舉證不足: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30日交付現金150萬 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借據及收據為憑,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關係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關於系爭借款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借據及收據既均由伊收執,已足證伊為貸與人云云,惟觀察借據及收據所記載「茲收到本人向○○○借到現金…」,其中貸與人欄位(即「○○○」)均空白未填(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則僅憑前述借據及收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為貸與人。況且,要求簽立借據及收據之用意既在留作憑據使用,倘上訴人欲自任貸與人使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自己與被上訴人之間,大可直接在前述貸與人欄填入自己姓名,豈會留白。再者,上訴人自陳除借據及收據外尚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亦稱「簽立借據、收據及本票與提供抵押設定」均係為取得98年3月30日150萬元借款,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系爭借款乃具直接關聯,游偉振、游志祥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意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欠系爭借款債務,始終未以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無從藉由抵押登記結果查知係上訴人貸與金錢,另參酌上訴人長期在銀行任職,應明瞭如欲行使抵押權亦須由登記之抵押權人提出借據及收據佐證抵押債務存在之道理,上訴人尚自陳銀行嚴禁行員與客戶有私下借貸資金往來、遭查獲會遭記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07頁),則斯時更無可能向被上訴人明示係自任貸與人而徒留把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間僅表示會覓得金主出借款項並要求書立借據及收據暨辦理抵押設定、未提及上訴人即為貸與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主觀上從未認為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出借一節,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僅憑目前執有借據及收據之外觀即謂已盡舉證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立:   針對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借款相關,於原審曾當庭 稱「被告向我借款150萬,因此才簽立本票」,嗣後改稱「 系爭本票是被告跟張耀仁借款」、「我也不知道那張票據是 否是張耀仁的,…是張耀仁要我幫他保管的」(見原審卷一 第80、81頁),前後不一。上訴人一度主張聽力障礙誤解提 問致影響回答,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惟其 僅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未施作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經陽明交 大醫院113年7月3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上 訴人於本院程序亦表明無須助聽器輔助、未否認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83、304頁),自無因聽力障礙致陳述錯誤之 情。對照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證述:「(游宗淋有無直接跟你 借過錢?)沒有」,另證稱:與原告從小結識,交情好,原 告從94年左右開始向伊借調資金,伊於99年7月兩度提領現 金是為借款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表達與 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之意,足認上 訴人聲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張耀仁借款、為張耀仁保 管云云,顯屬不實。上訴人再於本院程序改稱因90至97年多 次借款或墊款未獲清償,故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本票係 擔保前案所指債權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2、257頁),惟 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僅以游宗淋為被告,書狀所稱借款人僅 游宗淋1人,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自難認與發 票人為4人之系爭本票相關。系爭本票發票人與系爭借據及 收據所載立據人範圍一致,且發票日與立據日為同一日,與 系爭借款交付日期亦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一節,與客觀事證所呈內容相符,係屬 可信,更徵上訴人在本案所述有諸多不實及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李秀芳另於99年8月25日交付現金出借150萬元, 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李秀芳借款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人告知伊,系爭借款之金主為李秀芳, 系爭抵押權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上訴人要求開 立系爭15紙支票就系爭借款分期清償,其後交還李秀芳簽收 支票之證明,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完畢,系爭抵押權早已塗銷 登記,可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經李 秀芳於99年8月25日簽收之證明、15紙票據影像報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113至141頁),原審函詢結果,系 爭15紙支票均係入款至李秀芳名下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112年4月25日回函暨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內容雖不爭執 ,但進而主張係游宗淋於99年6月另有資金需求,向李秀芳 借款,伊陪同李秀芳前往交付現金150萬元借款,抵押權遂 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李秀 芳之借款,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李秀芳嗣後係被迫辦理 拋棄抵押權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5、182頁),均經被 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前揭所述均屬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  ⒉查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有關「99年8月25日向李秀芳借 款150萬元」一事,上訴人稱係自己陪同李秀芳前往對造工 廠交付150萬元並簽收系爭支票,未提及洪潤亦在場(見原 審卷一第184頁),同份書狀僅提及98年系爭借款交付時係 請洪潤陪同見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而寄送證人到庭通知書予李秀芳,經李秀芳出具陳報狀表 示對於兩造借貸全不知情不願到庭(見原審卷一第226、236 頁),上訴人聲稱李秀芳於99年7月15日至8月25日期間曾由 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150萬元供上述借款之用(見 原審卷一第266頁),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發函調取李秀芳 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前述期間交易明細,惟觀察永豐銀行112 年8月25日回函所附明細,僅顯示99年8月4日有提領現金數 筆,較大筆之金額為25萬6116元、85萬6116元,均距「99年 8月25日」有相當之時間落差,於99年8月24日僅提領現金54 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頁),實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所稱李 秀芳出資於99年8月25日出借現金150萬元一事存在。況由游 宗淋簽發之系爭15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最早日期為99年8月2 3日、金額為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3、113頁),係在上 訴人所指借款日期99年8月25日之前,與其自述談定借款條 件「借款150萬元、利息12萬元、利息先扣」(見原審卷一第 184頁)客觀上亦不相符,且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預扣,係 在交付借款時先將扣除預扣金額而僅交付小於原借款金額之 數額(例如約定借款15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則實際上僅 交付138萬元),更徵上訴人主張於99年8月25日由李秀芳交 付另筆借款150萬元云云疑有穿鑿附會之嫌。    ⒊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忽稱99年8月25日交付借款時係由洪潤陪 同伊與李秀芳共赴對造工廠交付150萬元現金,洪潤親見親 聞(見本院卷第121頁,此與在原審書狀所載有間),而聲 請傳訊洪潤作證,且上訴理由狀記載:第二次借款(99年8月 25日借款),李秀芳於99年8月4日提領計111萬2232元,將其 中110萬元借予陳德全作為陳德全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張 耀仁於99年7月16日、7月22日自銀行帳戶提領共102萬元借 予陳德全,陳德全將其中40萬元作為第二次借款資金(見本 院卷第107頁)。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將 上訴人本人與證人洪潤隔離訊問,上訴人陳述:(與洪潤最 近一次聯絡)在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告時就有聯絡,伊聯 絡洪潤要求幫伊作證,要請洪潤幫忙也是要請他吃飯,伊有 當面請他幫忙,亦有去他住家附近找他,113年7月30日開完 庭後隔幾天伊有再去找他見面麻煩他當證人,最近一次通電 話是昨天,提醒他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而 證人洪潤就最近一次與上訴人聯絡時間,陳述係本月月初因 收到法院開庭傳票而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先稱雙方僅有通電 話而已,(經推問後,改稱)見面僅有談一下,見面日期因年 歲大已忘記,並否認上訴人曾請吃飯,是幾個朋友聚餐(見 本院卷第340至343頁),就上訴人邀其作證多次以見面及電 話聯繫之事有避重就輕情形。參酌上訴人當庭陳稱「我沒有 主張99年8月25日的借款是由我為借款人借給游宗淋等人, 該99年8月25日是由李秀芳借款給游宗淋」(見本院卷第336 頁),與上訴理由狀所載前述內容已迥然不同,對照兩人在 訴訟期間多次為作證事宜見面溝通及電話聯繫,洪潤對於近 期事務(與上訴人見面日期)記不清楚,攸關自身事務亦有遺 忘之情(見本院卷第340、341頁),卻強調對10餘年前陪同 交錢之事記憶深刻,更徵洪潤作證所述:伊陪同交付現金共 兩次,第二次伊記得很清楚看到李秀芳把現金150萬元放在 袋子裡交給游太太,游太太拿一疊支票交給李秀芳云云(見 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應係附和上訴人欲呈現「99年8月2 5日李秀芳交付現金150萬借款予游宗淋等人且收受系爭支票 ,由洪潤見證」所為之不實言詞。何況,上訴人所述「99年 另筆借款150萬元」,時而稱係其向張耀仁、李秀芳借調資 金後再自任貸與人出借之第二次借款,時而改稱係李秀芳為 貸與人出借並由洪潤見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並事先與 洪潤多次溝通案情,更徵證人洪潤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過低, 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另有交付現金150萬 元借款予游宗淋等人,系爭支票僅在清償99年間借款云云, 舉證顯然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應屬可信:  ⒈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乃具有直接關聯,業如前述 ,斯時系爭抵押權以張耀仁名義登記,但於99年6月24日由 張耀仁移轉登記予李秀芳,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 )。而系爭抵押權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乙事,均 係上訴人所安排,此參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證述:系爭抵押權 設定不是伊處理,是原告處理,伊不清楚為何99年6月移轉 給李秀芳,伊沒有介入,抵押權相關證件印章是原告跟伊拿 、用好後還伊。李秀芳與原告是男女朋友且有金錢往來,有 時原告會跟李秀芳借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即 足查悉。倘如上訴人所述自身為98年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以 張耀仁為人頭辦理抵押權登記作擔保,李秀芳與被上訴人有 另筆借款關係,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自願放棄為擔保其自身債 權而存在之系爭抵押權,竟安排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李 秀芳名下,更任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先對李秀芳清償,且 任由李秀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見上訴人此等主張均甚不合 理,所述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或李秀芳另有於99年間出借1 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從認定尚有另筆150萬元借款存在, 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99年另筆借款之用,業如前 述。上述為擔保98年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 99年6月24日移轉登記至李秀芳名下,且游宗淋曾簽發系爭 支票15紙(總金額為162萬元)交付,經李秀芳於99年8月25日 簽收前述支票,嗣後提示兌現,支票款項全數存入李秀芳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李秀芳並於101年3月29日以拋棄為原因 就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㈥、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98年間由上訴人覓得金主出借 系爭借款,其等簽立貸與人欄均空白之借據及收據、系爭本 票為憑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後移轉 予李秀芳,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已交付予李秀 芳並全數兌現,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 已塗銷登記等情,均有所本,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斯時金主應 為李秀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系爭支票全數兌現清償完畢等 情,堪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遲延 利息擴張請求自111年2月10日起算,更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6

TPHV-113-上易-339-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鄭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被 告 鄭冠良 鄭冠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張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寬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 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皆拋棄繼承後,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87號選任林俊寬律師為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鄭美容遺 管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483 頁);嗣於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俊寬律師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 元 ,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387萬1,924 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0 月22日再次減縮聲明第㈡、㈢項如現訴之聲明(卷三第513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煒公司)積欠彰化銀行股 份有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本金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等債務(下稱系爭彰銀債務),系爭彰銀債 務由訴外人鄭景松、原告、被告甲○○○、被告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經原告清償783萬3,896元〔扣薪金額379萬5,006 元+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對原告不動產拍賣受償311萬0, 227元(含執行費5,7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92 萬8,663元〕後,使甲○○○、乙○○免除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 責任,因雙方並未約定分擔比例,應為平均分擔原告所代償 之金額,原告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各 給付分擔款195萬8,474元(783萬3,896÷4=195萬8,474)。 ㈡、次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1,621,984元(本院97司執字第57201號執行費用71 ,291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116萬5 ,864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38萬4,829元),故原告 得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 求償應由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上開代償款項162萬1,984元。 ㈢、又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33萬5,437元(本院97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費用10 ,249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26萬3, 59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6萬1,589元),故原告得 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求 償應由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 規定,請求丙○○給付代償款項33萬5,437元。 ㈣、爰依法聲明為:1.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8萬0,458元,及其中149萬8 ,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皆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乙○○、丙○○則以:對於原告所代償及支出之費用不爭執 ,但彰化銀行於91年3月已開始就系爭彰銀債務對原告薪資 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方提起訴訟,故於91年 3月至96年12月原告因代償取得之請求權應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遺管人辯稱: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行為無從得 知,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否認,如認原告對於甲○○○因 清償系爭彰銀債務而有請求權存在,在起訴15年前所清償之 部分應已時效完成,不得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冠煒公司債務部分:  1.查冠煒公司曾邀同原告、乙○○、甲○○○、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尚欠款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尚未償還,經彰化銀行持本院90年度促字4975 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1 年度執字第3773號就其對於任職之林園高中薪資債權核發移 轉命令,至100年1月28日共受償271萬5,371元,另持續扣薪 至103年2月19日,再次自薪資債權受償107萬9,635元;⑵、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受償311萬0,227元(含執行費用5,700元)。⑶、另因原告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 ,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 償至92萬8,663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准予免責,故原告共代償系爭彰銀債務783萬3,896元乙情, 有彰化銀行所陳報之之借據、本票、本院90年度促字第4975 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174號和解筆錄、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19235號債權憑證、10 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債權憑證、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 、林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二第55至73 、157至177頁、165至至177、191、203、205頁,消債抗卷 第49至83頁,本院卷第413至447頁,另就扣薪紀錄彰化銀行 所對應之執行案號應為誤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 司執字第17728號執行卷宗、104年度消債抗72號卷宗查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3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甲○○○遺管人嗣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部 否認,有撤銷自認之意思,惟其理由乃因對於甲○○○生前行 為無從得知,而上開事實經同為斯時身為冠煒公司之董事長 暨連帶保證人乙○○所確認,且有上開借款憑證、本院執行文 書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可佐,是無從認定有證 據得證明該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難以憑採。  2.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 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48條、第7 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及第2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地位就主債務人冠煒 公司之債務而為清償,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甲○○ ○、訴外人鄭景松之因原告清償而免責部分,原告自得承受 債權人彰化銀行之權利,向渠等請求償還應分擔之數額,又 渠等就此債務之分擔額,亦無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之成數,依 前開說明,應平均分擔代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乙○○平均分擔代償金額783萬3,896元,即屬有據。惟就代償 金額究為本金或利息,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 利息方為原本,原告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73號強制執行核 發移轉命令後,自91年3月起開始扣薪(卷三第485、486頁 ),至101年11月23日製作甲分配表時,尚有自92年起計算 之利息高達988萬7,335元尚未清償,可見91年起扣薪至甲分 配表製作時所清償者為利息;又依甲分配表所示,代償金額 311萬0,227元,其中執行費用5,700元,利息為310萬4,527 元;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系爭彰銀債務本金為1,24 4萬8,260元,利息806萬1,891元,與甲分配表本金數額相同 ,此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佐(卷三第77 至79頁,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卷第30、31頁,下稱系 爭債權表),足徵原告自甲分配表後之扣薪後仍僅抵充利息 ,於程序中清償之928,663元亦僅得抵充利息,是原告代償 金額僅5,700元費用得請求法定利息。  3.被告抗辯原告因清償彰化銀行債務所取得之請求權於起訴前 15年(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故被告乃抗辯 自97年1月10日前)之部分,因時效完成已消滅。而原告於9 7年1月10日前就系爭彰銀債務,僅自91年3月起自林園高中 扣薪為清償,惟本院向林園高中調取歷年執行原告薪津及給 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經林園高中函覆100年以前會計憑 證已依規定銷毀,無法查核,故僅得提供100年1月至扣薪停 止即103年2月每月扣薪、給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此有林 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三第365至447頁 ),而100年以前之扣薪紀錄雖不存在,惟林園高中為公立 學校,行政作業流程應屬固定,故應可由現存之紀錄,用以 推認100年以前之扣薪狀況。細觀上開扣薪列表、憑證所示 ,薪水於每月11日至28間,年終獎金於隔年1月15日至2月間 ,考績獎金於隔年11月底至12月間,方扣薪支付予彰化銀行 ,故本院得以此情形,作為97年1月10日前扣薪清償彰化銀 行之標準。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扣薪為薪水之3分之1,年終、 考績獎金為4分之3,此扣薪方式符合法院早期扣薪之慣例, 堪以採信。而公務人員每年可領1個半月薪水之年終獎金, 又原告於91至93年之考績均為甲等,此有林園高中函文、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三第504頁、牛皮紙袋),依考績獎金 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甲等為1個月薪水。又公務人員 僅於93年度調薪3%,此有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歷年待遇調整 表附卷可考(卷三第507頁),依原告自91年3月至100年1月 28日扣薪清償系爭彰銀債務總額為271萬5,371元計算結果, 其自97年1月10日前扣薪總額應為175萬8,356元〔計算式:91 年3月至93年12月共34個月薪水、6個月年終加考績獎金;94 年1月至97年1月10日共36個月薪水、7.5個月年終加考績獎 金;97年1月11月至100年1月28日共37個月薪水、7.5個月年 終加考績獎金(因99年之年終獎金可能於100年2月間發放, 故未列入計算)。假設每月薪水為Δ,(34Δ×1/3+6Δ×3/4)+ (36Δ×1/3+7.5Δ×3/4)×1.03+(37Δ×1/3+7.5Δ×3/4)×1.03= 271萬5,371元;Δ=5萬1,736。故91年3月至97年1月10日前扣 薪金額應為175萬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就清償彰化銀 行債務175萬8,356元所取得對連帶債務人分擔請求權,業已 時效完成而消滅。  4.基此,原告得請求甲○○○、乙○○給付各應平均分擔之代償金 額151萬8,885元,及其中1,425元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式:(783萬3,896-175萬8 ,356)÷4=151萬8,885元;5,700÷4=1,425〕。 ㈡、關於乙○○、丙○○債務部分:  1.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丙○○、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分別借款500 萬元、350萬元,嗣積欠本 金6,588,1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6 日93年度執字第27892 號債權憑證,卷三第31、32頁,下稱 系爭乙○○臺銀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 以⑴、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 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受償582萬9,318 元(本金、 利息、違約金部分581萬2,165 元,執行費用1萬7,153元) ,原告清償系爭乙○○債務金額為116萬5,864元。⑶、另因原 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 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 清償,與下述丙○○之債務共清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 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免責,清償乙○○債務部分金 額為38萬4,829元(依臺灣銀行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 告共代償系爭乙○○債務162萬1,984元乙情,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 93年度執字第27892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至45、5 7至76、83至86-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又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乙○○、鄭景松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300 萬元,嗣積欠本金126萬5,9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13日93年度執字 第57326號債權憑證,卷三第47至49頁,下稱系爭丙○○臺銀 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無效果,僅受償執行費用1萬0,24 9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 、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 1),受償131萬7,996 元(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131萬4 ,700 元,執行費用3,296元),原告清償系爭丙○○債務金額 為26萬3,599元。⑶、另因原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 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償,與系爭乙○○臺銀債務共清 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 予免責,清償丙○○債務部分金額為6萬1,589元(依臺灣銀行 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告共代償系爭丙○○債務33萬5,43 7元乙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 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93年度執字第57326號債權憑證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下稱乙 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47至76、83至86- 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 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次按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受執行及債務清理程序中,並未指定應抵充之之債 務,故應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利息方為原本 ,違約金並非該條應先行抵充者,如未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 加以約定,違約金抵充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依上開乙○○、丙 ○○臺銀借據內容所示,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故在原告未指 定抵充順序之情形下,應按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為抵 充。  ⑴關於代償系爭乙○○臺銀債務部分:原告代償上開乙○○債務162 萬1,984元,故而承受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乙○○給付代償金 額162萬1,984元,洵屬有據。原告於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費用;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658萬8,166元、利息465萬5,387元、違約金89萬5,94 0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581萬2,165元,故經抵充後 利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115萬6,778元,另有清償費用11萬 7,153元,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 原告清償本金加費用為254,786元〔(115萬6,778+11萬7,153 )÷5=25萬4,7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 算程序中原告所清償之38萬4,82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 配表自拍賣99年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 利息,此見乙分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32萬 6,077元(7萬1,291+25萬4,786=32萬6,077)請求法定利息 。  ⑵關於代償丙○○臺銀債務部分:   原告代償系爭丙○○上開債務33萬5,437元,故而承受債權人 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 ,是原告請丙○○給付代償金額33萬5,437元,為有理由。原 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代償1萬0,249元;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126萬5,950元、利息90萬5,286元、違約金17萬4,344 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131萬4,700元,故經抵充後利 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40萬9,414元,另有清償費用3,296元 ,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原告清償 本金加費用為8萬2,542元〔(40萬9,414+3,296)÷5=8萬2,54 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原告 所清償之6萬1,58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配表自拍賣99年 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利息,此見乙分 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9萬2,791元(1萬0,2 49+8萬2,542=9萬2,791)請求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及連帶關係請求㈠、被告林俊寬律師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1萬8,885 元,及其中1,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一第87頁) 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4萬0,869元(151萬8,885元+ 162萬1,984元=3,140,869元),及其中32萬7,502元(1,425 +32萬6,077=32萬7,5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9日(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及其中9萬2 ,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卷一第85頁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06

KSDV-112-訴-889-20241106-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 人日前發現第三人丙○○於民國88年9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 押權予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丁○○,受監護宣告人與丁○○對丙 ○○係連帶債權關係。聲請人經丙○○告知將出售系爭房地,願 意償還積欠受監護宣告人之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並設立履約專戶以保證系爭房地出售後會將金額償還受 監護宣告人,以利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且受監護宣告 人資產僅約有335,217元,其餘均為不動產而無法用於生活 開銷,故上開償還費用可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花費,是為支 應上開費用及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履約保證承諾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延遲交屋同意書 、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抵押權塗銷後 ,殷淑美才得以出售系爭房地以利清償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 債務,且丙○○已與系爭房地買方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 保證專戶,以確保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金額償還受監護宣告人 對丙○○之債權,故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系爭房地 上之抵押權登記,受監護宣告人即可滿足其自88年9月16日 以來長久之債權,更得以此筆還款金額支應未來生活或醫療 費用之所需,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  權利人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 1556.68 抵押權 乙○○ 88年9月16日 債權額000萬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丙○○ 、戊○○ 所有權人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建號) 42.22 抵押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1

KLDV-113-監宣-170-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王瀅雅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 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 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踐行清算程 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3年3月1 1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33464710號廢止其公司登記 ,並已呈報清算人陳俞勳擔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3年4 月16日中院平非拾参104年度司司字第349號函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應以清算人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899地號、同段9 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訴外人即父親王世文( 下稱王世文)繼承取得、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 21分之5。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或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前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 11日至85年12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即債權 於85年12月11日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普通抵押權 。被告之債權最遲於100年12月11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再 經5年,即105年12月11日以前被告皆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 抵押權亦已消滅,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則消滅時效即應自8 5年12月11日起算,被告之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已於 87年12月11日屆滿,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應於100 年12月11日屆滿。再者,票據債權對支票發票人係自發票日 起算,而如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係85年4月15日,消滅 時效為1年,於86年4月15日已屆滿,前述債權皆已因時效屆 滿而消滅。另如附表二編號6之借款金額,依被告提出之85 年1月20日借條記載:「本公司總經理陳當山先代付押金475 00元」,貸與人為陳當山,該金錢借貸債權自非屬被告之債 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 在内。前述債權既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屬於從權利之利 息債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主張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尚 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不得塗銷,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王世文前為被告之加盟廠商,經營彰輝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其向被告購置機器設備,經雙方協議於84年12月11日,由 王世文與被告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 ,利息為本金每佰元每日加徵6厘。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後,陸續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内取得對王世文共103萬7,4 00元之債權(債權之種類、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前述103萬7,400元債權部分,雖經原告起訴主張已超過15年 消滅時效,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利息部分為本金 每佰元每日加徵6厘,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 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而利息債權屬已發生之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故此部 分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至少仍得請求本件起訴前 5年之利息債權為11萬3595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6 ×365×5=113595),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内之債權,被告 對原告既可請求前述利息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 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準此 ,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5、77至80頁)所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 1日、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85年12月11日確定,即前述擔保存續期間所發 生之債權,於85年12月22日以後,系爭抵押權其性質與普通 抵押權相同。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前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 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但對於前述文件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存續期間、金額及清償日期等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票款及 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 於100年12月11日,均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 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其請求權縱已罹於 時效,其在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内,並未隨同消滅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係於85年12月11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又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固定有明文,而參以該條立法理由 係指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是以,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特別消 滅時效之適用,然此已發生之利息既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 生,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 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依前述從隨主之原則,若原本債權之 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 消滅。因此,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相同,自無再 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主債權因時效消滅者,已屆期 遲延利息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亦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本件利息債權既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 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述說明,利息請求權雖 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已如前述。惟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核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以贅述,併此說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4分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84年12月15日 ⒊登記字號:嘉竹地字第008162號。 ⒋權利人: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 ⒎存續期間: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 ⒏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4分之1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21分之5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84年12月15日 ⒊登記字號:嘉竹地字第008162號。 ⒋權利人: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 ⒎存續期間: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 ⒏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21分之5。 附表二: 編號 日期、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債權種類 證據出處 1 84年12月11日 14萬800元 貨款債權 本院卷第81頁 2 84年12月26日 38萬7200元 3 84年12月29日 10萬300元 本院卷第83頁 4 85年1月15日 7萬1600元 5 85年4月15日 20萬元 支票票據債權 本院卷第85頁 6 85年1月20日 4萬7500元 借款債權 本院卷第87頁 7 85年11月20日 7萬5000元、1萬5000元

2024-10-31

CYDV-113-訴-452-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翁淑蕊 馬明豪 相 對 人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4,63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793,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93,9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 娜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 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花米娜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萬3,9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清償,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花米娜 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戶,其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未辦理清償註記高達39張、共 6,086萬9,800元,迄今未補足巨額退票款,顯然拒絕清償債 務及放棄票據支付債信,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另陳麗娟 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則花米娜公司因辦理停業而無營業收入,並有巨額退票款 ,陳麗娟有脫產行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 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79萬3,9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返還借款請求,業據其提出 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認 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花米娜公司於113 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票據註記高 達39筆、共6,086萬9,800元,並已於113年8月5日停業;陳 麗娟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又 核上開資料,顯示花米娜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 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至113年9月6日已有39張票據 未清償,總金額達6,086萬9,800元,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 ,顯見花米娜公司對外已負擔高額債務,並有票信不佳之情 事,而有無法清償對外債務之可能,系爭土地並經設定義務 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堪認相 對人之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是依聲請人之舉證,雖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惟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 以此為限,經衡酌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已難以 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且難認相對 人有清償意願,是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則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其供擔保,聲請人於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0

TNDV-113-全-9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松齡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90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 稱系爭A款項),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如逾期未還 款,並應給付按「每逾1日萬分之10」即每逾1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業已依約自原告自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七海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3月1 0日各匯款3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子 訴外人許浩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並簽立借據及交付同額本 票乙紙,暨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同區橋子頭段二小段1229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 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A款項借款之擔保,惟屆 期未獲清償,依兩造間前開違約金約定,經核計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共169日),被告應給 付已到期之違約金8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69(日)= 84,500),又因前揭違約金約定換算年利率為36.5%,故僅 另請求被告並應自113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5.9%計算給 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需醫療費用為由, 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承諾連同系爭A款 項一併清償,然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後,屆期亦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A款項請求 加計前揭違約金、系爭B款項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 元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3 5頁、第55-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㈢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 款項部分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無特別損害(參見本 院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 17日共169日之違約金8萬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6.5%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爰將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 15.9%計算即酌減至3萬6,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至原告請求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9% 之違約金,審酌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所請求之違約金又未 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並無顯失公允之情形,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B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之清償期為112年11月30日,惟屆期未獲清償,則原告就 系爭B款項借款債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6,70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併 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未滿1元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5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5月17日 (169/366) 15.9% 3萬6,709元 小計 3萬6,709元

2024-10-30

KSDV-113-訴-117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