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而提起撤銷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
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關於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得向
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為之(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至其餘關於文書送達
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應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
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
,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
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
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
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5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查獲原告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
東,其於105年5月10日將欣國公司股權7,000股出售予業舜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營利所得轉
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移轉規避或減少應納
稅捐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
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欣國公司105年度分配股利總額
新臺幣(下同)459,465,121元及可扣抵稅額9,304,514元,
按原告原持股比例核算其原應獲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核
定營利所得7,393,713元及可扣抵稅額149,728元,通報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842,110元,綜合所
得淨額9,833,437元,應補稅額2,264,829元,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339,712元及加計利息101,068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3月5
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269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予以追減利息65元,其餘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
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
3年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OOO號13樓之1」,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婆婆鄭朱春子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0頁),足認復
查決定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雖未將復查決定送達於原告
之代理人蘇敏雄律師,惟依上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計其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
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即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在新北市,受
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在臺北市,在途期間為2日,故扣
除在途期間2日,本算至113年5月5日(星期日)屆滿,復依
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13年5月5日之次日
即113年5月6日(星期一)為訴願法定期間之末日,惟原告
遲至113年8月2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即已
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應」向卻未向代理人蘇敏
雄律師送達,又未說明有何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1條但書之
必要性,送達不合法故無從起算訴願提起期間,原告於113
年5月9日繳納應納稅額3分之1稅款,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另有4位納稅者均委任蘇敏雄律師代理且皆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送達復查決定云云,與本院上開
說明並不相符,且繳納稅款無從認定為有對原處分、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之意思,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
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