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傅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院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3、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
南安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交
岔路口前,欲靠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黃昏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持續閃爍緊急雙黃燈,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行駛,見狀為閃避撞擊
而緊急煞車,致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7,400元(細項:醫療費
用2,720元、系爭車輛車損11,180元、安全帽3,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以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
原告薪資之依據不爭執,然認為本件車禍當下,原告是自己
往右倒的,復健期太長,且本件車禍為112年8月發生,原告
遲至同年10月始購買安全帽,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錫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宏城機
車行統一發票、帽牧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錫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4
、17至42頁、本院卷第103至108、137至13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
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及
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
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之
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72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720元部分,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
費用收據、錫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錫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
卷第7至14、17至22、25至42頁、本院卷第105至136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至本院卷第107頁之錫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載明:「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2
年10月2日止,至門診診療五次,復健治療二十二次,仍需
繼續復健治療。(以下空白)」,然就本院勘驗筆錄觀之(
見本院卷第147頁),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原告及系爭車輛
確實為向右側傾倒,故雖原告之右肩於本件車禍前即存有舊
傷,然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加劇其右肩傷勢,從而需持續治療
獲延長治療時間之可能,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部分亦載明
:「右側肩部關節攣縮、右側肩部復發性脫臼、右側肩部其
他肌炎、右側踝部三角韌帶拉傷之初期照護」,說明原告之
右側肩部為「復發性」脫臼,應認係遭遇外力(如本件車禍
向右側傾倒)所致,故難認其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辯稱認為復健期太長,然原告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足證其確有看診之必要性,被告所辯僅為空言否認,並
無實質之論據,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車損11,18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1,180元,固據其提出宏城機車行統一發票為
憑。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
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1,1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01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以認定。參照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103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8年3月,算至113
年8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5年6月,則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17元(計算式詳附表
),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17元,兩造就折舊後
零件費用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⒊安全帽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有安全帽毀損,需另行購買安全帽
,因而支出3,500元,業據其提出帽牧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憑,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支出購買安全帽之費用3,
500元,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因置112
年10月系爭機車始修復,故於10月份始有購買新安全帽之必
要,尚不得因與本件車禍時隔2月即認原告購買安全帽之費
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例如交通費、律師費、請假
工作損失), 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
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
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因往返警局及調解委員
會所生之交通費、請假工作損失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
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
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
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
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12年12月5
日、同月25日、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2日
、同年7月9日請假至本院調解及開庭,共請假6日,每日薪
資以1,5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即無
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5,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337元【計算式:2,7
20+1,117+3,500+30,000=37,337】。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
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
8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6至7秒間,系爭車輛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兩車均朝
畫面左下方行駛,而於影片第8秒經過停止線前時,被告車
輛開啟右轉方向燈並將車投向右偏移並於影片第10秒驟然停
駛,而系爭車輛於影片第10至11秒間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側傾
倒等情,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事故發生路口轉彎處,行
駛方向從直行更換為右轉,僅歷時約2秒鐘,且並未以後照
鏡完全注意後方系爭車輛之位置及行向,即貿然右轉並驟停
,已壓縮系爭車輛之行進空間,被告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惟原告行經
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
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故
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及與其保持安全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14
6至147頁勘驗筆錄),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26,136元【
計算式:37,337元×0.7=26,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6元,
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80×0.536=5,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80-5,992=5,188
第2年折舊值 5,188×0.536=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8-2,781=2,407
第3年折舊值 2,407×0.536=1,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7-1,290=1,11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7-0=1,11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7-0=1,11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7-0=1,117
NTEV-113-埔小-16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