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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美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6月5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 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張嘉言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之期 間,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2,6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袋約2公克給我等語,嗣警 方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張嘉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7429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張嘉言於113年7月10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為113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時序上顯早於被告供 稱毒品上游張嘉言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之期間提 供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令張嘉言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因所查獲犯罪情節與被告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無關,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楊美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桃簡-2348-20241126-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7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整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本分局大安派出      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      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另警察人員依法制止其錄影行      為,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錄影影像截圖、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訴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其主 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 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 四、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被移送人有 前揭藉端滋擾派出所之舉,警方欲制止,被移送人並以接聽 電話警員態度差及滿街路霸不取締等理由持續滋擾本派出所 ,且於過程中稱欲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們大安所」之顯 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復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實係接續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手段、被移送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4-11-19

TYEM-113-桃秩-164-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葉志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玖壹公克、淨 重拾陸點伍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零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 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羿茹、葉志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 基於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個別出資新臺 幣(下同)2萬餘元,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以合資之5萬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交由葉志傑保管之方式,由其等共同持有之,嗣葉志傑 於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命其女朋友廖偲伃(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拿取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578公克 、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交付予不知情、由張羿茹指派前來、將依指示將上開包裹 送往張羿茹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住處之外送員邱威仁, 因邱威仁察覺有異,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扣得上開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 他犯罪,竟仍共同自他人處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共同持有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手段、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 578公克、純質淨重9.08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編號DAB329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一 第175頁)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   被   告 張羿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志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偲伃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志傑、廖偲伃為男女朋友。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3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共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羿茹、葉志傑約定個別出資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張羿茹、葉志傑復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 合資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羿茹、葉志傑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後,先暫交由葉志傑保管,葉志傑又於111年9月15日晚間 11時許,命廖偲伃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交付予張羿茹指派前來且不知情之外送員邱威仁,並預計 利用邱威仁將上開包裹送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張羿茹 住處,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便於上開時間共同持有之。 嗣因邱威仁在送貨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因此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3人所共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付毒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外送平台委 託訂單紀錄截圖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在卷可佐,而該 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 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張羿茹、葉志傑犯行洵堪認定。而 被告廖偲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裹交付予外送員邱威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 物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交付毒品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葉志傑亦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偲伃知情包裹為毒品乙節,且審酌本案 查獲過程,與被告等人毫無關聯的外送員邱威仁單憑包裝外 觀判斷,便已懷疑包裹內容物為毒品,被告廖偲伃與被告葉 志傑又為男女朋友,其等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及親密關係 ,被告廖偲伃拿取本件包裹並交付予邱威仁時,主觀上自可 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乙事。是被告廖偲伃上揭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 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 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 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 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外送員運送之起訖地點分別 為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萬華區,且運送之毒品純質淨重為 9.084公克,無論從運送距離或數量觀察,均不符合量大或 長途之運輸毒品特徵,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本於「運輸之 意思」而為毒品輸送,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即無從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 健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桃簡-524-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 所載「徒手」更正為「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 」。 二、爰審酌被告曾清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竊取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2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樓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UI THI TRANG放置於 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離去。嗣 經BUI THI TRANG驚覺微型電動二輪車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BUI THI TRA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清進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UI THI TRANG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查訪記錄 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14

TYDM-113-桃簡-2716-202411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頭份市農會帳戶)」應更正為「頭份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市農會帳戶)」;第 9至10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10至11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11至12行「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應更 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第12至14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應更正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第14至15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第15至16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第1 6至17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17至19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19至20行「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應 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第26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周淑 芬」應更正為「周淑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周淑芬」,應更正為「周淑芳」 ;第36至37行「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第37行「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並補充證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吉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日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嘉芸提供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 及翻拍匯款單據等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 莊志豪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投資網頁照片」、「告訴 人陳世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淑芳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林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阮麗翠 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佳琪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後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偉良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挺生提 供之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麗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后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艾 竛提供之投資照片」、「告訴人林默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月媖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靖琳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炳 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照片」、「告訴人龔芸挺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 轉帳紀錄」、「告訴人林汶棋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丁 凡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麗櫻提 供之投資網頁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鄒濬煜提供 之投資網頁照片、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吉勝(提告) 112年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9萬5,000元 頭份市農會帳戶 2 劉日晴(提告) 112年10月29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 7萬4,120元 3 張嘉芸(提告) 113年1月5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許 18萬4,1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莊志豪(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23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邱匯㖗(提告) 113年1月9日13時18分前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陳世宇(提告) 113年1月6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宋婉吟(提告) 113年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8 周淑芳(提告)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9 阮麗翠(提告) 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 呂佳琪(提告) 113年1月6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 莊偉良(提告) 113年1月12日13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林挺生(提告)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3 周麗真(提告) 113年1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4 吳艾竛(提告) 113年1月8日12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林默涵(提告)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1,000元 16 陳月媖(提告) 113年1月10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7 陳姿貽(提告)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4時26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8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1時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9 張炳輝(提告) 113年1月6日前某時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 龔芸挺(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10時5分許 5萬元 21 林汶棋(提告)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2 丁凡琇(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3 張麗櫻(提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4 鄒濬煜(未提告) 113年1月15日4時許 以假貨幣換匯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黃瑞振幫助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 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3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 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 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已達3個以上,其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數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 渠等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2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被害人的權益,使渠等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遭詐騙數額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酬勞 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數 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苗金簡-288-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慧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暱稱「小小周」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 融帳戶資料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5日後每日可得5 000元、10日後每日可得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13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下稱本案帳戶),寄予「小小周」,並以LINE將該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小小周」,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 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鄭如雅 、張德泉、潘姉雅、朱家慶、林秀惠、黃學耶、蔡昕陵、洪 紫萱、王識凱、高禹涵、陳燕玲、劉冠伶、詹心侑、潘惠珠 、林正弘、伍姿盈、邱秋華等17人詐騙後,致鄭如雅等17人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受騙款項轉帳戶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鄭如雅等 17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如雅、張德泉、潘姉雅、朱家慶、林秀惠、黃學耶、 蔡昕陵、洪紫萱、高禹涵、陳燕玲、劉冠伶、詹心侑、潘惠 珠、林正弘、伍姿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宜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7、2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給「小小周」,並透過LINE告知「小小周」本案帳 戶密碼,使「小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找工作,對方一再向 我強調是合法的,我才依照其要求寄出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暱稱「小小周」,並透過LINE告知「小小周」本案帳戶之 交易密碼,使「小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卷證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 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謀職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取得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 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⒊被告行為時年滿45歲,並有從事照顧服務員及工廠作業員之 工作經驗,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 先於警詢中自陳:我在112年5月中旬,認識「小小周」,「 小小周」告訴只要提供提款卡,每1張每日可以賺3,000元、 5天後就每日可以賺5,000元、10日後就每日可以賺10,000元 ,問我有沒有興趣,我便依照「小小周」指示到富邦銀行辦 理本案帳戶;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以為「小小周」所 提供的是正當的工作,對方只有說是內勤工作,好像跟虛擬 貨幣有關係,但我也不清楚是什麼,「小小周」說只要用手 機就可以操作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15頁) ,然觀察被告與「小小周」之對話紀錄,全無論及具體工作 內容,「小小周」僅一再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且將其指 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 如確為應徵工作,當先就工作之內容、時間、待遇等為具體 詢問,確認自己能夠勝任該工作後方為應徵,然被告始終對 於「小小周」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含糊其詞,則在對於上開工 作內容核心事項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提供個人 帳戶,自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小小周」之對話紀錄記載 ,「小小周」對被告稱,若行員詢問為什麼要約定帳戶,就 說自己要做生意,被告亦向「小小周」稱,存摺沒錢,銀行 業者都說現在很嚴;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亦自承知悉現在銀行 開戶審核嚴格,怕我是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6、40頁、 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既知現在銀行開戶,為避免人頭帳 戶氾濫,均會針對客戶身分進行查核,卻仍為圖暴利而提供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工具一節,自當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12年8月27日即發現帳戶遭警示, 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小小周」傳送「詐騙集團」、「你害死 我了」、「你為什麼要害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27至 29、42至43頁),顯已知悉「小小周」取得本案帳戶供不法 使用,卻並未立即報警或者進行掛失、止付等動作,亦足認 其有容任「小小周」使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 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 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郵寄給「小小周」,使「小小 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 所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 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將本案帳戶交與 他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且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高額 、被害人數眾多,及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犯行,及有與附表編號10、11、 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 52號(影本)、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照服員、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 婆婆、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2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 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 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本案洗錢標的數額龐大,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 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如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0時47分許,以臉書名稱「縱橫股海」私訊告訴人鄭如雅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LINE群組互加好友及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儲值云云,致鄭如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5日9時22分許 (2)112年8月15日9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鄭如潔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57至61頁) 2.鄭如雅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55至56、73至80頁) 3.鄭如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63至7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5至49頁)  2 張德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若瑤」與告訴人張德泉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外匯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云云,致張德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2)112年8月15日9時39分許 (1)3萬5千元 (2)3萬5千元 1.告訴人張德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5至86頁) 2.張德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3至84、105至110頁) 3.張德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7至103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3 潘姉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LINE、INSTGRAM與告訴人潘姉雅聊天交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云云,致潘姉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潘姉雅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5至117頁) 2.潘姉雅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3至114、125至132頁) 3.潘姉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9至123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4 朱家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留言聯繫告訴人朱家慶,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獲利,並提供網站供買賣、操作云云,致朱家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 (2)112年8月17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2)1萬4千元 1.告訴人朱家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7至138頁) 2.朱家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5至136、145至152頁) 3.朱家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9至14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5 林秀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與告訴人林秀惠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獲利云云,致林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秀惠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7至158頁) 2.林秀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5至156、161至166頁) 3.林秀惠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6 黃學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網路匿名「許巧芸」與告訴人黃學耶結識,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等獲利,並提供網站供買賣、操作云云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1時5分許 1萬5千元 1.告訴人黃學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3至186頁) 2.黃學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1至182、201至208頁) 3.黃學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7至200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7 蔡昕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INSTGRAM與告訴人蔡昕陵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操作、轉帳云云,致蔡昕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9日9時28分許 (2)112年8月19日9時29分許 (1)7萬元 (2)7萬元 1.告訴人蔡昕陵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3至214頁) 2.蔡昕陵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1至212、219至224頁) 3.蔡昕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5至217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8 洪紫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洪紫萱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推薦之賣衣商城營商獲利云云,致洪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0日13時18分許 (2)112年8月20日13時2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告訴人洪紫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31至236頁) 2.洪紫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29至230、249至251、255至257頁) 3.洪紫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37至247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9 王識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股票公社」社團與告訴人王識凱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並提供網址下載軟體供註冊、操作云云,致王識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1日9時2分許 (2)112年8月21日9時3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1.被害人王識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3至265頁) 2.王識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1至262、269至273頁) 3.王識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7至268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0 高禹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高禹涵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因車禍撞傷人,需賠付醫藥費及車損云云,致高禹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高禹涵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79至280頁) 2.高禹涵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77至278、301至308頁) 3.高禹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81至29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1 陳燕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陳燕玲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以共同生活,支付生活費用云云,致陳燕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燕玲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3至314頁) 2.陳燕玲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1至312、323至327頁) 3.陳燕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5至32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2 劉冠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劉冠伶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售貨平台PTTSHOP獲利云云,致劉冠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2日9時37分許 (2)112年8月22日9時40分許 (3)112年8月22日9時41分許 (4)112年8月22日9時42分許  (1)2萬5千元 (2)1萬元 (3)1萬元 (4)5千元  1.告訴人劉冠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5至337頁) 2.劉冠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3至334、355至360頁) 3.劉冠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9至354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3 詹心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許,在臉書與告訴人詹心侑結識,佯稱可透過「豐隆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心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詹心侑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5至368頁) 2.詹心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3至364、373至382頁) 3.詹心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9至37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4 潘惠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潘惠珠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潘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3日9時19分許 (2)112年8月23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2)3萬1500元 1.告訴人潘惠珠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87至389頁) 2.潘惠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85至386、393至400頁) 3.潘惠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91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5 林正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在網路與告訴人林正弘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正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7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正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5至406頁) 2.林正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3至404、411至418頁) 3.林正弘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7至410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6 伍姿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伍姿盈結識,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購物平台PTTSHOP獲利云云,致伍姿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2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伍姿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3至424頁) 2.伍姿盈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1至422、427至430頁) 3.伍姿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5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7 邱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邱秋華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抖音公益」獲利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邱秋華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5至438頁) 2.邱秋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3至434、451至456頁) 3.邱秋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9至44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2024-10-30

TCDM-113-金訴-883-2024103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何宇昌於民國112月12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宇昌擔任提款車手,暱 稱「2號」擔任收水工作。嗣何宇昌與「館長」、「2號」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其中致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0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何宇昌再 依「館長」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隨即上交予到場 監視之「2號」,「2號」再轉交予「館長」,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惟附表一編號8之人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 附表一編號8之人並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指定帳戶以 利警示(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 述)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沂真、于丕柔、黃姿螢、陳俔璋、謝佳穎、林秋慧、 吳若華、王志銘、胡竣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何宇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沂真、于丕柔、黃姿螢 、陳俔璋、謝佳穎、林秋慧、吳若華、王志銘、胡竣幃、證 人即被害人李庭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呂沂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于丕柔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姿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俔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佳穎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秋慧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吳若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志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胡竣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洗 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 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擔 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2%,其已經有拿到5,000 元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全 部所得報酬5,000元,有本院收款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0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既遂 、未遂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4、9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該等告訴人,該等告訴人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3至4、9所示人頭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館長」、「2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 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 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 陳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2%,其已經共獲得 5,000元的酬勞,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5,0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3、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得均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 編號1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查覺有 異始未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工作 、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 2%,其已經獲得5,000元的酬勞等語,則該5,000元為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5,000元之犯罪 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 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 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共犯固對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無 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吳若華所匯入1元係為使檢警得 以警示,非屬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亦難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 法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判決被告此部分 無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該次所涉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呂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以Instagram帳號「franckie91」假冒賣家,向呂沂真佯稱:購買商品後,便可參加抽獎,因抽中大獎需匯款變現為由,又謊稱因帳戶被凍結,需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呂沂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40分至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1萬3,030元(含呂沂真、李庭華所匯款項、含手續費30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1,000元。 2 被害人 李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私訊李庭華並佯稱李庭華中獎,要先購買兩項東西才能將中獎物品給李庭華云云,致李庭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于丕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私訊于丕柔並佯稱于丕柔有中獎,可以將抽獎的獎品變現,但要先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于丕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4分許,匯款4,000元。 同上 於112年12月26日2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萬4,000元。 112年12月26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4 告訴人 黃姿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13分許,假冒買家、旋轉客服、國泰銀行客服,私訊黃姿螢並佯稱欲購買衣服,又稱黃姿螢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黃姿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承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40分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6萬9,030元(含手續費20元)。 112年12月26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2月27日0時4分許,匯款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7日0時29分至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社神龍店,提領3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5 告訴人 陳俔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8時許,私訊陳俔璋並佯稱欲購買票券,又稱陳俔璋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陳俔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66元。 李承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50分至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3萬1,010元(含手續費10元)。 6 告訴人 謝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假冒學姐,私訊謝佳穎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謝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3分至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3萬5,010元(含謝佳穎、林秋慧所匯款項、含手續費10元)。 7 告訴人 林秋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假冒同事,私訊林秋慧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林秋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吳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假冒朋友,私訊吳若華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然未致吳若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16分許,匯款1元。 同上 無 9 告訴人 王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假冒健身房員工,私訊王志銘並佯稱系統更新導致信用卡會被自動儲值,需解除系統錯誤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吳承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8分至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3萬3,000元(含王志銘所匯款項)。 112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3,140元(含手續費15元)。 10 告訴人 胡竣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9時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胡竣幃並佯稱欲購買票券,又稱陳俔璋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胡竣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匯款14萬9,100元。 謝莉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19時35分至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4萬9,015元(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即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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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賓致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賓致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賓致超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佳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耀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公司購進報廢機車之 搬運及零件整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賓致超為耀佳公司前 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營業處所(下稱耀佳公司倉 庫)之出租人游長江修理機車,因故無法修復,賓致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 14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內,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公司內部引擎 號碼E3B8E-000000號報廢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下稱本案機車),另行裝配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勁戰3代前雙邊方 向燈(價值1,000元,下稱本案方向燈)1組,復將之以8,000元 出售與游長江,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侵占入己,游 長江則按賓致超指示將購車款8,000元匯入賓致超不知情之母親 劉麗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賓致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 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搬運報廢機車至指定處所及零件整 備作業,並於111年7月2日,以本案帳戶收受游長江轉匯之8 ,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將 本案機車賣給游長江,當時是游長江跟我說他的機車引擎有 問題發不動,我就去游長江的家裡幫他看,並且跟游長江說 我幫他修理這個引擎要8,000元,但我來不及幫游長江修理 ,就發現告訴人薛順成對我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佳公司擔任臨 時工,游長江則為耀佳公司倉庫之出租人,並於111年7月2 日,以本案帳戶收受游長江轉匯之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 、第151至153頁,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薛順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游長江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9至 41頁,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0頁、第214至215頁),另有游 長江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 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並於耀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 將報廢機車搬運至指定處所及零件整備作業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58至15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所負責之業務為整 修機車,以利報廢機車出口並提高賣價,並將機車搬運至告 訴人指定之處所,且被告係以此為業,縱被告僅為臨時工, 然其主觀上有反覆實施之意思,是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 有之耀佳公司之機車及相關零件,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甚明。  ㈢被告有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本案機車(裝配有本案方向燈) 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游長江,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 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游長江於警詢中證稱:我先前有委託被告幫我修車,但 因為沒有修好,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我表示他們公 司可以賣1台機車給我,因此我們就談妥以8,000之價格購買 該機車,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1年7月 2日上午8時14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訴我機車已經留 在耀佳公司倉庫中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是耀佳公司倉庫的出租人,剛好我有員工覺得 他們的車子不錯,所以我就請被告幫忙選1台狀況不錯的機 車,並且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輛機車,我有將款 項匯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將該輛機車放在倉庫裡面,我自己 再去牽車,事後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聯絡被告的老闆,才知 道薛順成沒有同意出售該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2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薛順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3日中午12 時34分在耀佳公司倉庫盤點公司物品時,發現我的員工即被 告未經我的同意就將本案方向燈拆除,嗣於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4分許,游長江告知我被告擅自以8,000元之價格將本 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出售與游長江等語(見偵卷第28頁)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僱用被告幫忙將位在耀 佳公司倉庫之車輛搬運至另一個位在楊梅區的倉庫,有一天 我到耀佳公司倉庫,發現車子的方向燈不見了,且地上有很 多煞車皮被換下來,正常的煞車皮是位在齒輪箱或前後煞車 裡面才會看到,但我們整備機車並不會拆解引擎,因此我再 仔細一看,發現本案機車也不見了,我詢問被告,被告跟我 說他將本案機車騎回去撞壞了,後來游長江打電話告訴我, 我才知道他跟被告之間有買賣本案機車的交易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16頁)。  ⒊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前往耀佳公 司倉庫盤點耀佳公司物品時,發現本案方向燈遭拆解,並無 法尋得本案機車,嗣後經游長江連絡後,告訴人始發現被告 擅自將本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並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 與游長江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而證人游長江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向其稱可以將本案機車賣給證 人游長江,且雙方談妥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並將該輛機 車置於耀佳公司倉庫等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其等證詞 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 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游長江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 之陳述,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認被告確實有 將本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後,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游 長江,足見其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以本案機車之廠牌為三陽,不可能裝配山葉廠牌 之本案方向燈等語。然查,本案機車廠牌為山葉,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刑案照片、華春環保企業行出口買賣憑證暨流向清冊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3頁、第48頁、第51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況證人薛順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之車型為勁戰 3代,本案方向燈也是勁戰3代,剛好可以搭配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而相同廠牌之零件可互相裝配, 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游長江匯入本案帳戶 之8,000元係其協助游長江修繕機車之報酬,然此部分亦經 證人游長江於本院中證稱:我匯8,000元給被告就是因為要 買本案機車,8,000元修摩托車太貴了,且事後我知道本案 機車是你未經告訴人同意就出售給我時,我就跟你說那我不 要本案機車,並請你把錢退給我,後來你也有將款項退還, 如果是修車的話,基本上也不可能退還該款項等語(見本院 意字卷第210至211頁),是證人游長江已明確否認該8,000 元係委託被告修繕機車之費用,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調閱倉庫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將本案機車販賣與游 長江,亦未侵占本案機車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 ,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7月2日,距今已逾2年,顯已超過 ㄧ般監視器錄影保留期限,況本件業經證人游長江、薛順成 證述如前,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必要且已不能調查該倉庫監 視器畫面,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持有本案機車及雙邊方向 燈,嗣將之出售與游長江,顯已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利用擔任 耀佳公司臨時工之機會,不思忠誠執行業務,將其因業務而 持有之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侵占入己,所為非是;考量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出售之本案機車及方向燈所得之8,000元,業經 返還與游長江,且本案機車及方向燈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並經證人游長江 及薛順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1、218頁),足認本 案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2-易-685-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與王長龍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聖祐、王長龍(拘提中,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夫妻,渠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6日,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ymarco」、LI NE暱稱「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188」 、「許庭薇abb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 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蔡聖祐提供其所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 王長龍負責取款。謀議既成,渠等即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間,以LINE「許庭薇abby」向蔡國璽佯稱可帶領其投 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成穩」APP,並 依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 188」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嗣蔡聖 祐知悉款項匯入後,即將提款卡交予王長龍,並陪同其於如 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1 至5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蔡國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璽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 為認定被告蔡聖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金訴408卷第120、19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相近時間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 7至21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 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 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 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 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 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既 有不同,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林可望」、「王專員」等人,並陪同共同被告王長龍至如附 表2所示地點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 BOOK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始結識「jaymarco」,其告知伊 如要貸款,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作金流,伊方為上 開行為,且伊與王長龍嗣後亦因而取得所貸款項新臺幣(下 同)23萬5,000元,伊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及所領款 項均涉及詐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2月16日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可望」、「王專員」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 46、4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7、118、200至203頁),核與 王長龍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1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8、99頁)。告訴人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共匯款15萬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則依「林可望」、「王專員」之指示,陪同王 長龍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取款等情,亦為被告自陳 在卷(見偵卷第23、26、27、135、136、137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8、199、201、203頁 ),核與王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69、70、143至145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行112年3月2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46號函及所附被告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3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 120000085號函及所附蔡聖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 、47至55、71、72、73、74、75至77、81、82、85至91頁) ,是上揭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㈡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 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 ,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 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 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 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 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 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名 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 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 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 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 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 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 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被告提供其帳戶及領款時 ,年齡為3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業務,為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 固辯稱係於網路認識「jay marco」、「林可望」、「王專 員」等人,並欲向其等借款云云,惟迄未能提出任何關於「 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之真實身分、年籍 、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向其等洽談貸款事宜,諸 如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等任何資料可資佐證,甚至表 示從未與其等討論過等語(見金訴卷第203頁),僅空言泛 稱對話紀錄均留存在TELEGRAM中而已不復存在,其所辯已難 採信。再者,被告與「jay marco」、「林可望」、「王專 員」等人既僅為網路甫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 係存在,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林可望」、 「王專員」,供其任意使用,已悖於一般常識認知。  ㈢被告固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事後亦取得23 萬5,000元,與其原先欲貸得之金額即25萬元或30萬元相距 不遠云云。惟查,倘果如被告所述,對方豈有未與其談妥貸 款相關事項,如利息、還款日、還款金額等,亦未就其還款 能力為徵信調查,即願逕自匯款23萬5,000元供其使用之理 ,此顯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實務大相逕庭,被告身為有社會經 驗、具備相當智識之人,自難對此推諉不知,且被告對於通 知其可提領貸款金額之人亦反覆不一(見偵卷第27頁、136 頁),亦可徵其上開辯稱,實為臨訟卸責之詞。況如被告自 始至終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其 與王長龍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給 付被告23萬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更可證被告所述 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僅有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存簿仍在被告手中 ,則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所用,無懼被告可能隨意提領 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甚至允許被告自行提領所謂貸款金額 23萬5,000元,在在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早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模式,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將本案帳戶 係供作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工具,並為其等將詐欺贓款提領 而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㈣王長龍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96號 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佐以被告乃王長龍之妻,2人關係密切,應無不知其不得 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 款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尤可見被告上開 辯稱,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王長 龍及「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 戶專員.NO 188」、「許庭薇abby」及被告等人,且分別擔 任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網路轉帳 及提領,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 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王 長龍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件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經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之 犯罪手法,係提供本案帳戶,並由王長龍將詐欺犯罪所得提 領而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 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 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 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 ,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 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 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按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 先就新刑法上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 法上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兩條較 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29年上字第27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揭櫫「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 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 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及97年度台非字第5號等判決之見解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末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無論依新舊法,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 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並無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長龍、「 jaymarco」、「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 O188」、「許庭薇abb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其等 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陪同王長 龍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取款,亦屬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無 積極證據足證其他次轉匯、提領款項行為,被告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取款之工作 ,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以行騙時,被告 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 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 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主及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 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7、198頁),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詐騙之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擔任業 務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15萬元,惟僅有其中10萬 元部分,由被告及王長龍提領取得(詳後述),此部分金錢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本案所提領之23萬5, 000元,伊僅有拿取3萬5,000元,其餘均為王長龍用於還債 之用云云。惟查,被告與王長龍取得23萬5,000元後,究竟 作何使用,其等雖均稱係為清償貸款之用,然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如清償何種債務或債務清償之證明等。再 者,果如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貸得23萬 5,000元之款項,此與常情顯有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 稱其係為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既無可採,其等如 何分配該不法利得,即無從知悉,單憑被告之辯詞,本院無 從得到共犯間不法利得分配之數額。又被告與王長龍既為夫 妻,且一同前往取款,主觀上即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 ,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王長龍負責出面取款,所得共享),揆諸上揭說明,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與王長龍共同沒收10萬元,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5萬元部分,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王長龍均否認此部分金錢乃其等 所匯出(見偵卷第9、27、44頁),復依卷內全部事證亦查 無被告有匯款之相關事實,參諸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既已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則無法排除此部分金錢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從而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 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於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 ,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為規定,依刑法第11條本文規定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 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 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 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 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 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 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 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 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 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 原則,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 違法行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 ,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 權衡判斷」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 ,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 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 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 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 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 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 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 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 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 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 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所謂有事實足 以證明,應以蓋然性權衡標準為判斷,即應以個案所揭露之 具體、客觀情況,諸如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其方式、所查獲 之財產標的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被告另無其他可信之合 法收入來源或所辯稱之合法來源經查不實等情況為綜合判斷 。  ⒉經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 定犯罪,且與王長龍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已如前述。又除本案犯罪所得外,被告與王長龍均自承 尚有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金額之款項,並轉帳如附表2 所示編號9至11之金額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 23、88、99、136、137頁、本院金訴卷第203頁),並有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55頁),雖難認其等間究 竟係如何分配或用途為何,然被告既不否認此部分金錢為其 所得支配,應認其對此等財產標的亦具事實上處分權。此外 ,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被告既供稱:此等金 錢係「jaymarco」、「林可望」通知其可領取之「貸款」金 錢等語(見偵卷第27、136、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可見此 部分金錢並非被告帳戶內所原有,衡以「jaymarco」、「林 可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借用被告帳戶隱匿其真實身分, 又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可認定該13萬5,00 0元並非被告或王長龍、「jaymarco」、「林可望」、「王 專員」等人合法收入之來源,毋寧係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其他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且同屬被告與王長龍基 於共同處分之合意,而具共同處分權限之財產標的,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對其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長龍亦有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金額之款項。因認 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係於如附表1所示編號3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比對匯款及提款時間,可徵被告與王長龍所提領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均與上開5萬元無涉,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又檢察官並未對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6至8之金額,提出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造片之贓款,難認 與本案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2時2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8分 5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龍袖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5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0日15時26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6 112年2月20日15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2萬元 7 112年2月20日15時52分 同上 2萬元 8 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 同上 3萬元 9 112年2月20日 行動跨行轉帳 3萬元 10 112年2月20日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000元

2024-10-16

TYDM-113-金訴-408-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芬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佩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而拒不支 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賠償告訴人蔡汯澐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詳本院第2144號卷第3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車資1萬元,核為其本案所得之不法利 益,乃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乙情,業如 上述,則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3號   被   告 廖佩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芬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 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前 ,招攬並搭乘蔡汯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 蔡汯澐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 服務。經廖佩芬指示蔡汯澐載送其至雲林縣西螺鎮之母親住 處,於上車後又改稱要先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成國中,嗣蔡 汯澐駛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時,要求廖佩 芬先至超商提領現金給付車資,廖佩芬始表示其皮包及證件 均遺失,並請蔡汯澐先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八德區,由其家人 代付車資,嗣於翌(12)日凌晨1時55分許,蔡汯澐將車駛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經警協助聯繫廖 佩芬家人,始悉廖佩芬家人並未同意付款,而悉上情。廖佩 芬因而詐得等值車資新臺幣1萬元之載送服務。 二、案經蔡汯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佩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上車時沒 跟司機說我沒有錢的事,我有把握到桃園市○○區○○街0段000 號時我前夫會幫我付錢,我並非推卸責任,是真的以為他會 付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汯澐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被告雖稱其前夫會幫其代付車資,惟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搭車前並未與前夫聯繫上,因前夫未 接她的來電等語,足認被告並無十足把握可獲得家人或前夫 協助給付車資,仍向告訴人訛稱有能力負擔車資,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載送被告至目的地,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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