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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側手部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 右側手部擦傷」,第15行「同日7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同日7時37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實害;(三)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人員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 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 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前往址設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立新國民小學上學。嗣於113年11月2 6日7時23分許,甲○○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對面駕駛上開 車輛欲離開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乙○○騎乘自行 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由東往西直行至前開地點,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下巴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巴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5-02-27

TCDM-114-交簡-74-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建 成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陳賜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車 輛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 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 膝部、腕部、肩膀、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已知悉告訴 人人車倒地,手部有流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 車查看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被告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賜雄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雖知悉上情,但 並無留下身分資訊、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超車 ,是告訴人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而向左偏行,撞擊其車輛右後 方,其並無過失;其發生事故當下要叫警察,但告訴人說不 用,其看告訴人有受傷就拿5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本來不 收,後來我拿1,000元,告訴人就將錢收走,且沒有反對其 離開現場,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建成路往振興 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前方, 嗣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膝部、腕部、肩膀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收取被 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賜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3-59頁、第63-65頁 、第73-97頁、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均沿忠孝路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 沿道路邊線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嗣 兩車行駛至賣場旁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畫面時間11 :58:30經過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機車於畫面時間11: 58:41向左偏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於畫面時間11:58:43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佐以 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左側車身擦撞痕,被告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擦撞痕,亦有車損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第81-8 3頁、第89-93頁、本院卷第43-5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與其併行時突偏左行駛,其所騎機車始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證人陳賜雄證述被告從後面撞擊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殊無足採。  ⒉衡以當時當時車道寬達6.8公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頁),依上開客 觀天候及路面狀況,衡情告訴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且未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進而妨礙駕駛安全,應可注意 行駛在左後側之被告自小貨車可能駛至,且於二車併行時, 尤不應驟然偏左行駛妨礙其他車輛行駛。故本案事故之肇事 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機車操 控不穩,突向左偏行,而未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保持安全距 離,肇致事故。被告駕車向前直駛,並無任意偏駛及未注意 併行間隔之情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為超車 ,且未注意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⒊另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左手持使用 行動電話(單手駕車),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同向左後方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7914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4頁 ),亦同前認定,益徵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從而, 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主觀要件須 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 ,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 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 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 ,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 察尚未到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 誤會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 存在逃逸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經查:  ⒈證人陳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他 先拿500元給我,他還說他身上只有1,500元,後來被告將50 0元收回去,換成1,000元,我就拿了1,000元,過程中我都 沒有講話,我沒有嫌500元太少,被告就離開現場,我雖然 沒有制止他,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159頁),參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即行下車查看陳 賜雄狀況,且將陳賜雄所騎乘機車牽至路緣,並有交談之狀 況,嗣被告方又步行返回其所駕駛自小貨車,過程中陳賜雄 均未有任何攔阻被告離開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依證人陳賜雄之證詞內 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 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反係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停留現場將告 訴人傾倒機車牽至路旁,且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金額,並無 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對路過人車否認為肇事者或欲加速 離開之行為,反係在案發地點停留現場,此舉已與一般肇事 逃逸行為迥異,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後,任令被 告離開現場未有任何攔阻之舉,則從本案事故之整體處理過 程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開現場, 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即非無可能,尚難逕認其所辯不實。    ⒉又告訴人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惟其先於警詢時係 供稱:對方給我1,000元後來就離開現場,我也離開現場, 後來我覺得錢太少才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方改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發生之後,並無想到要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及前開告訴人收受被告交 付之1,000元後,對被告離開現場未置一詞等客觀情節以觀 ,衡諸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賠償後 ,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可離開現場,但其對於被告離開現 場之舉亦全無異議,並未有任何積極阻止被告離開之言行, 況於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亦逕自從肇事現場離去,既未報 警,亦未自覺有何不妥,而其竟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始因感 到所得賠償金額過少,方有報警偵辦之舉,當不得由此反推 遽認被告於交付賠償,且在告訴人全無異議下自現場離去, 即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採取 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 ,即離開現場等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過失傷害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切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訴-2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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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子信 陳詰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美村路往萬安路)行駛,於同日上午 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樹王路463巷交岔路 口,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貿然右轉,致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行駛於甲○○右後方 ,由訴外人余明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 明禎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余明禎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22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 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00日 生,年滿18歲),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交通意見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支出明細、 診斷證明書等沒意見,惟甲○○未成年前雖係由乙○○行使監護 權,嗣乙○○因阻止其母將機車交由未成年之甲○○駕駛而發生 爭吵,進而離家居住他處,乙○○無力管教甲○○,亦無法行使 親權管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計程車資網頁查詢、賠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4-109、111-147 頁)核閱無誤,且為乙○○所不爭執,而甲○○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 車,因右轉彎疏忽之過失,致余明禎受傷,對余明禎所受損 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余明禎因系爭事故 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220元(含部分負擔2,530元、掛 號費用2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20元、依健保自墊核退27,0 7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經核均係為治 療余明禎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甲○○負賠償 之責。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乙○○為甲○○之父 ,且當時為行駛負擔甲○○權利義務之人,有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而甲○○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乙○ ○既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甲○ ○上開過失行為,應與甲○○對余明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 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 受監護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乙○○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應負有保護教養甲○○之權利義務, 卻與未成年之甲○○各自居住,以致無法適時發現甲○○駕駛肇 事機車並監督令甲○○不得無照駕駛機車,顯然未盡監護之責 ,不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乙○○自應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余明禎此部分之費用合計46,885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 余明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4年1月10日、乙○○自114年1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3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笠誼,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81號   被   告 陳嘉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係陳曉玟之前夫,而林笠誼與陳曉玟有債務關係。緣 林笠誼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50分許,前往陳曉玟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布拉格童裝店」,向 陳曉玟催討債務時,與陳嘉政互起爭執,陳嘉政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笠誼,致林笠誼因而受有雙側 上臂、右側前胸壁、左側手部、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 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笠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林笠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27

TCDM-114-中簡-2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國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昭國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街00巷00○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6時37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 日6時37分許,將本停放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樂業二路口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建成路之車道 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 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往左進入建成路車道,適有何 忠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何忠 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6時42分許,對徐昭國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 二、案經何忠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徐昭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地點起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進 入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因為要去附近的加油站上廁所,才將車輛停放在路邊,而 我上完廁所,發動車輛轉動方向盤時,告訴人何忠源自己就 騎車撞到我的自用小客車,我認為我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 而於車禍當下,告訴人並無所受傷勢,當時還可以活動,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有疑問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 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偵10239號卷第21至25、89至90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0239號卷 第2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0239 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0239號卷第3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10239號 卷第41至43頁)、肇事現場、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理由如下:  1.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停放在路邊的消防栓旁,去旁邊加 油站上廁所,完畢後,我上車後,前方路口剛好綠燈,我想 要過那個路口,就發動車輛轉動方向盤準備駛入該建成路, 而那時,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沒有開大燈,而且天色 沒有亮,我沒有注意到那臺機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102 39號卷第16至17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建成路 往豐原方向騎乘機車行駛到樂業二路與建成路直行時,突然 被告自用小客車就從我右方切出,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 撞擊到我機車右側,我機車車頭毀損,被告車輛車門也有1 道刮痕等語(見偵10239號卷第21至23頁)相符;而於警方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有擦痕 ,且車頭向左偏朝向車道,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10239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證,是依被告、告訴人所述與 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事發地點起步時 ,確實有從建成路路邊向左切入車道,而造成本案車禍之行 為,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 憑(見偵10239號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於被告將其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建成路車道時,如有妥 適留意該段道路有無其他行進中車輛,自可發現告訴人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朝被告所在方向駛來,並應禮讓告訴 人人車通行後再行起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貿然 向左起步行駛車輛,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及反應,撞擊被 告自用小客車,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起始車輛時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行為。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倒地,其身體必定隨之倒地而摩擦地面, 而造成四肢受有傷勢,核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 理車禍時即表明其受有傷害,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見偵10239號卷第11、43頁) ,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8時36分許,至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 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10239號卷第83頁)在卷可查。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 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 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 ;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 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 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 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 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 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 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110頁),無礙其於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若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該 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0239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路段,理應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 受傷程度不輕,再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5-02-26

TCDM-113-交易-1304-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柳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 另案審結)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7時41 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127-BW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左側車道,由南(大明路)往北(大智 路)方向行駛至大里區中興路2段693號前,欲左轉進入中興 路2段691號(南門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後見來車煞停;適被告陳 貞伊騎乘牌照號碼ADJ-3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中興 路2段右側車道,由北(大智路)往南(大明路)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至該處時,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先碰 撞告訴人之機車,再碰撞陳宣之停放在路旁靜止之牌照號碼 ACC-563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 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 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 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陳柳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柳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陳貞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因自己騎 車急煞而滑倒等情,且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爭執,惟 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急煞滑倒後,並沒 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也沒有人車倒地,告訴 人受傷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 碼127-BW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左側 車道,由南(大明路)往北(大智路)方向行駛至大里區中 興路2段693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 進入中興路2段691號(南門加油站),致對向騎乘牌照號碼 ADJ-3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大智路)往南 (大明路)方向行駛,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被告 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併前臂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部挫擦傷、下巴多處擦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該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 判處本件告訴人拘役5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8之1至16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見告訴人貿然左轉時,因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人車倒地,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與有過失,惟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究明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㈢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忠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你到達車禍現場後,系爭肇事的2輛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的痕跡?)經閱覽本案卷證,現在還是想不起來。(問:你有無調閱加油站的監視器畫面?)沒有。(問:全部的證據資料只有被告當時提出的行車紀錄器,是否如此?)是。(問:按照剛剛勘驗的畫面,鏡頭往左倒,應該表示被告的車身往左傾斜,是否如此?)是。(問:之後有一個滑行的動作,撞到右前方停放的汽車,是否如此?)對。(問:在滑行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碰撞?)我還是沒辦法確定,因為如果是比較新的車,我們看痕跡都可以確定,但我沒辦法確定告訴人的車是不是因為碰撞。(問: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你有無拍照蒐證有碰撞的痕跡?)我們都會拍照,但我不知道告訴人車上的痕跡是不是因為這次的。(問:提示行車紀錄器檔案,依你承辦車禍處理6年的經驗,2台機車碰撞最有可能的地方是哪裡跟哪裡?【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的車向左傾斜往前滑行時,有可能碰到告訴人車子的靠近右前的部分。(問:按照勘驗的畫面,整個滑行是否有受到其他外力影響,而改變滑行方向的跡證?)經我實際操作監視器畫面,以播放速度0.2倍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還是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0頁)。顯見本案到場處理並負責蒐證之警員,尚無法依現有跡證判斷兩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徵之被告並非因車輛碰撞始跌倒,而係因急煞滑倒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倘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碰撞倒地而致受傷者,唯一的可能即在於機車倒地後,在滑行狀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㈣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以電腦系統切割每秒畫面擷取圖像(每秒約15張,置於卷外編為擷圖卷),被告在到達加油站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告訴人之車頭業已轉向朝加油站之方向行駛,且依告訴人進入加油站之行車動線以觀,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或影響其通行路線,而被告則係在甫通過斑馬線時,即已向左傾斜(約17:46:21),鏡頭隨即朝下,車輛倒地滑行,直至撞擊ACC-563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止(約17:46:25)乙節,有上開擷圖卷附卷可佐,而此約4秒之期間,鏡頭並未有明顯晃動,所拍攝之角度亦無轉向之情形,復經證人李忠誠於法庭內當庭操作電腦,亦無法察知被告之車輛於倒地後,有何受到外力之影響,而改變滑行方向之跡證,業如前述,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是否有在滑行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尚屬不明,申言之,綜觀卷內全部事證,均無從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有被撞到機車前輪,機車雖然沒有倒地,但我用身體撐住機車,所以也有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第127至128頁),則告訴人之機車既未倒地,其用身體撐住機車是否會導致「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發查字第664號卷第31頁),亦非無疑。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如何造成,復無加油站或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參酌,自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 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條文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交上易-4-202502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3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珍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珍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珍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 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代行告訴人張雯娟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被害人張石南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 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 害,嗣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後直行車輛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已退休、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劉珍辟 男 8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 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中正路1段272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 石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彎,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石南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呈植物 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石南之女張雯娟代行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張石南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雯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120227587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與代行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女張雯娟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等可憑 ,予以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規定亦請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NTDM-114-投交簡-67-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遊 戲點數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 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似,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 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又冒用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利益,侵害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 ,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 同)800元及盜刷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健保卡1張、 大里仁愛醫院員工識別證1張、病人登錄表12份及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倘各該被害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 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 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受害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家萓、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位所示之罪嫌 ,其於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備註 1 112年12月5日2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丙○○ 被告甲○○於左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健保卡1張、大里仁愛醫院員工識別證1張及病人登錄表各12份,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6日01時0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乙○○(提告) 被告甲○○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112年12月6日0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門市 乙○○(提告) 被告甲○○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乙○○上開信用卡後,於左列時、地佯裝自己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人,致各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與甲○○進行交易,甲○○即使用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式交易之方式,支付其於各該便利商店機臺所取得之遊戲點數繳費條碼金額各3000元,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2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2年12月6日0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河門市

2025-02-25

TCDM-114-中簡-184-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銘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啓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啓銘於民國112年12月2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興路2段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有王立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立臣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主動脈 撕裂傷合併出血、雙側血胸、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脛骨幹橫向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撕 裂傷、左尺骨幹骨折、左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立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啓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8-20、115-117頁;本院卷一第40、 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立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7-30、115-11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 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見偵卷第99頁),且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自陳 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 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有燈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等待綠燈左轉號誌亮起再遵行號誌轉彎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碰 撞告訴人王立臣所騎乘對向直行而來之前述機車,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上開等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 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 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至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 告訴人傷勢程度,其函覆(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記載略 以:告訴人下肢肌力尚未恢復,臨床上建議藉由復健治療進 行加強;其雖有上呼吸道狹窄及氣喘之臨床表現,惟其肺部 及呼吸機能並無嚴重減損或困難等語,是告訴人上開傷勢, 尚未達上開規定而有毀敗或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未依燈光號誌行進,亦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非輕,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63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王  立臣(第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33頁) 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9-4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第41-4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5頁)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7頁) 9.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49-51頁) 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照片(第53-90頁) 11.被告及證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第99-101頁) 12.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XJ7-499普通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第103-105頁) 二、本院卷一:   1.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10月30日函覆王立臣病情暨病歷資料。(  本院卷㈠第55-56、本院卷㈡第5-1094) 2.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16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附  民卷原證5、6)

2025-02-24

TCDM-113-交易-165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故竊錄 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薏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 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 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 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 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 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 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 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孫秋雯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之電磁 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覺功能,偷看其非 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停車阻擋行為,同時攔下在同 一汽車內之告訴人孫秋雯與游松育,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強制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無故利用GPS追蹤器竊錄告訴人孫秋雯非公開 之行蹤,侵害其個人隱私;⑵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 恣意對告訴人孫秋雯、游松育為強制犯行,且訴諸暴力而對 其等為傷害犯行,更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其等分別受有 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行為應予非 難;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與告訴人孫秋雯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游松育則未出席調解程序,有上開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等遭毀損財物價值、遭妨害 自由及妨害秘密方式與持續期間、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1、3、4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4、5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 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薏樺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 陳薏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毀損告訴人孫秋雯所用自小客車犯行 陳薏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游松育、毀損告訴人游松育行動電話與手鍊犯行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   被   告 陳薏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松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與孫秋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薏樺因懷疑孫秋雯有 其他交往關係,為掌握孫秋雯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上,將 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追蹤器1組,藏放、安裝在 孫秋雯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GPS裝置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嗣孫秋雯因將車輛送修,經修配 廠技工告知車輛被放置GPS追蹤器,孫秋雯始知上情並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 二、陳薏樺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駕駛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孫秋雯行經臺中市中投西路2段附近時,2人因分手議 題發生爭吵,詎陳薏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秋雯 ,致孫秋雯受有右手肘瘀青、左臂多處瘀青和瘀腫、雙膝瘀 青等傷害。 三、陳薏樺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蹤孫秋雯所駕駛之上開AQD-7167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現孫秋雯車內 副駕駛座載有游松育,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斜停在孫秋雯所駕駛中之上開小客車前,攔下孫秋雯 與游松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揮擊孫秋雯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板金後,致擋風玻璃破 碎、副駕駛座前門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秋雯 。陳薏樺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令游松育下車,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以球棒毆打游松育身體,游松育亦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奪走陳薏樺之球棒後,持球棒毆打陳薏樺身體, 陳薏樺、游松育互相扭打,致游松育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 挫傷、胃腸道出血、換氣過度、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並致游松育手機破損、手鍊斷掉散開而不堪使用;陳薏 樺則受有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 3公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陳薏樺之手錶亦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 製球棒,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薏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放置GPS定位追蹤器於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以手肘毆打孫秋雯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攔車及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游松育在地上扭打之事實。 4、指稱游松育奪走其球棒後以球棒攻擊其身體,並致其手錶毀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游松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拿陳薏樺棒球棍毆打陳薏樺之事實。 2、指稱遭被告陳薏樺持球棒毆打並致其手機、手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秋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其車輛送修後,經修配廠技工告知始知道遭置放GPS定位追蹤器知識時。 2、證稱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遭陳薏樺毆打之事實。 3、證述112年9月4日凌晨遭陳薏樺攔車並以球棒敲擋風玻璃,並於游松育下車後,持球棒毆打游松育,後來陳薏樺、游松育扭打在地上,其就報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秋雯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15張、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證物清單 證明黏貼於GPS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及採自GPS追蹤器表面之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陳薏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受傷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手鍊、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薏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 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游松育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薏樺 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告訴人游松育手 機、手鍊部分)2罪;被告游松育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 犯傷害、毀損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被告陳薏樺所犯上開妨害秘密、傷害(2次)、強制、 毀損(告訴人孫秋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罪,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及鋁製球棒支,為 被告陳薏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CDM-113-簡-216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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