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子信
陳詰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美村路往萬安路)行駛,於同日上午
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樹王路463巷交岔路
口,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貿然右轉,致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行駛於甲○○右後方
,由訴外人余明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
明禎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余明禎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22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
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00日
生,年滿18歲),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交通意見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支出明細、
診斷證明書等沒意見,惟甲○○未成年前雖係由乙○○行使監護
權,嗣乙○○因阻止其母將機車交由未成年之甲○○駕駛而發生
爭吵,進而離家居住他處,乙○○無力管教甲○○,亦無法行使
親權管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計程車資網頁查詢、賠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4-109、111-147
頁)核閱無誤,且為乙○○所不爭執,而甲○○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
車,因右轉彎疏忽之過失,致余明禎受傷,對余明禎所受損
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余明禎因系爭事故
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220元(含部分負擔2,530元、掛
號費用2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20元、依健保自墊核退27,0
7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經核均係為治
療余明禎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甲○○負賠償
之責。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乙○○為甲○○之父
,且當時為行駛負擔甲○○權利義務之人,有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而甲○○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乙○
○既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甲○
○上開過失行為,應與甲○○對余明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
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
受監護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乙○○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應負有保護教養甲○○之權利義務,
卻與未成年之甲○○各自居住,以致無法適時發現甲○○駕駛肇
事機車並監督令甲○○不得無照駕駛機車,顯然未盡監護之責
,不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乙○○自應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余明禎此部分之費用合計46,885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
余明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4年1月10日、乙○○自114年1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4-中小-3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