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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峻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並銷 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岳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46分許以微信 暱稱「J」與姜美聿聯繫販賣大麻之事宜,約定以新臺幣4,0 00元為代價販賣大麻2公克予姜美聿,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姜美聿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0之住處前,於同日4時9分許抵達前址,由李岳峻交 付大麻2小包(共2公克)予姜美聿,並向姜美聿收取4,000 元價金。嗣因姜美聿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李岳 峻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李岳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並查扣大麻2包、毒品吸 食器2組、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菸油5支、電子磅秤1個、IP HONE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岳峻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姜美聿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偵 卷第47-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32-39頁、 第67-69頁)、經李岳峻指認之112年12月10日查獲姜美聿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59頁)、本案交 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61-63頁)、 李岳峻與姜美聿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李岳峻之微信暱 稱「J」帳號截圖2張(警卷第63-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23頁、第37頁)在卷可以佐證,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 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 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 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 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號113偵25956字第1139096 0830號函復本院:「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李 岳峻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伊加入名稱不詳之飛機群組後 ,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匯款,對方再將藏放在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落葉掩蓋)之地點,以拍照及錄 影方式傳送給李岳峻,其後李岳峻即於113年1月20日2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取出大麻,但未能提供上手之具體資料,係經 警調閱上開日期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循線查獲被 告鄭劭宥」(本院卷第75頁)。而鄭劭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27368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2頁),並經承辦 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警方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被告之犯行,雖與本件被告向鄭劭宥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 販賣與姜美聿時間不同,惟若非被告指明其購買毒品之上手 係以「將毒品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 落葉掩蓋)之地點,再以拍照及錄影方式傳送給被告」之方 式交付第二級毒品,警方將無法以調閱被告所指交付毒品地 點附近監視器方式,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取得毒品之源,使 警方得以調閱交易地點之監視器,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係鄭劭 宥,核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 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並依法遞減 之。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法 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 告再依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2/3,本件再依 該規定減輕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已降至1年8 月。再查,販賣毒品的行為已非單純戕害自己身體,而係危 害他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 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件犯行營利,所為已危害他 人,且透過二次減刑後,其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亦 無過重或其他特別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㈣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自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 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又本 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 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擔任機車行維修員,須撫養祖 母1人等家庭與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雖應非難,惟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慮不周, 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對象僅有1人,其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 ,確有悔悟之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 連結,摧毀其原有的生活與工作,徒增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並可能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不利於達成教化及 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 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尚無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刑度宣告 緩刑5年,期被告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能夠記取教訓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大麻及大麻菸油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23頁、第37頁),均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1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證人姜美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剛剛講的金額部分,我 好像拿4千元給他,跟他說不用找了」(偵卷第49頁),與 被吿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他實際給我多少,他有說要貼我 油錢」(偵卷第60頁)相合,則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之 獲利為4千元,應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I 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毒品吸食器為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被告供稱係修車所用之物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未用以 本件毒品交易(本院卷第113-114頁),此外,復查並無證 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所有人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公克) 李岳峻 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4公克) 同上 3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89公克,檢驗後毛重13.766公克) 同上 4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965公克,檢驗後毛重13.871公克) 同上 5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726公克,檢驗後毛重12.695公克) 同上 6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705公克,檢驗後毛重13.604公克) 同上 7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646公克) 同上 8 手機 1支(APPLE牌,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訴-57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且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545號、第49589號、第5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翔且、鄧鴻穎、吳建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 (Lin Kai、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王翔且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依「林 凱」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10時56分許前某時, 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某處,拿取「林凱」預先埋包、 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20支之包裹,再將該大麻煙油包裹 自該處運輸至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並於同日下午10時 56分許,將該大麻煙油包裹埋包在該處,以此方式交付鄧鴻 穎、吳建煊。 二、王翔且、「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翔且以1,50 0元之代價,依「林凱」之指示,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 0號前,向不知情之MAI TRUNG DIEM(越南籍,中文姓名: 梅忠點,下稱梅忠點。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取裝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粉末3罐之包裹,攜回高雄市○○區○○街0號801房之 居所,再承前同一犯意,於112年9月9日後某日,接續至高 雄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該大麻粉 末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以此方式在異地間運 輸上開大麻粉末包裹,並交付與某甲。 三、王翔且與「林凱」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推由「林凱」分別先與蔡明諺約妥如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條件、收取價款,再由王翔且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 間、地點,依指示將裝有供交易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 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附表二所示之收貨時間、收 貨地點,交付與蔡明諺(「林凱」與蔡明諺之約定內容、王 翔且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及大麻煙油數量、蔡明諺收貨之 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二所載)。 四、王翔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 party」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上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妥由王翔且持有含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簡稱LSD)成分之毒郵票,待「Go party」尋得買家,再將王翔且持有之毒郵票交付與買家後 ,王翔且於112年9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同盟路與建國路附近某處,拿取「Go party」預先埋包在該 處且裝有毒郵票10張之包裹而持有之,2人並伺機出售牟利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翔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收貨人鄧鴻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53-257頁,113偵10729卷第5 5-65頁)、證人即收貨人吳建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 0729卷第33-48頁)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不知 情之交貨人梅忠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589卷第237- 253頁)相符;犯罪事實三部分亦與證人即買受人蔡明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35-250頁)互核 無違。本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3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扣押物品照片、「林凱」與鄧鴻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內存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7號鑑驗書、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手機之內部資料、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2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 凱」與蔡明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 稽(見112偵49545卷第49-55頁、第59-63頁、第77-85頁、 第103-129頁、第139-191頁、第195頁、第201-205頁、第20 9-213頁、第217-219頁、第285-291頁、第295頁、第317-33 3頁、第345頁、第349-365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 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無論以「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 益,均屬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為取得自己向 「林凱」購買毒品之優惠,才會以寄送大麻煙油包裹之方式 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 見被告係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 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為他人輸送 、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為限,行為人為自己輸 送或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僅係零星夾帶或短途 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即難謂為運輸,仍不得僅憑其客觀 上有攜帶毒品移動至他地之行為,逕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 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何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自應綜合卷內證 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稱其係因與「Go party」合意先由其持有毒郵票,待有 買家後再交貨,才會過去「Go party」指定之地點拿取毒郵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2頁),可見被告係以取得 毒郵票之處分權限為目的,方前往指定地點,其有無運輸意 圖,實非無疑;佐參卷內資料,被告在其居所所在地之同一 市區內某處,取得重量未逾1公克之毒郵票10張,數量甚微 ,且被告並非將毒郵票刻意運送至其他地方,而是直接帶回 自己居所及其使用之車上存放,嗣後經警在該車內尋得,綜 合以觀,被告之行為目的應係為便利日後進行毒品交易而持 有上開毒郵票,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係專職運送毒品 包裹,擔任類似貨運業者之角色相較,顯然有別,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或其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夾帶零星毒郵票 短途移動,難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第 135頁),予當事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鄧鴻穎、吳建煊及「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及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 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三 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Go party」間,就犯 罪事實四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個別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凱」及某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 梅忠點及貨運業者,完成異地間運輸大麻粉末包裹之行為; 被告與「林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交付大麻煙油包裹與蔡明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基於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目的地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密接時間,所為先後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不同地點 之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 ,復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稱:我答應「Go party」當 全職埋包手,「Go party」就傳包裹的位置訊息給我,我拿 到的包裹裡面就有毒郵票10張,後續應該是他會再派單給我 ,請我再寄件或交給別人等語(見112偵49545卷第264頁) ,即供出其係出於日後交貨與客戶之目的,而持有毒郵票, 可認其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前揭說明,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故 上開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林凱」、「Go part y」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指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已無 從得知。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據覆略以: 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分別係因鄧鴻穎、梅忠點、蔡明諺所 為供述而循線查得被告,且無查獲被告之本案毒品上手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300430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 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2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5 5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8頁、第103頁),顯見本 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本案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 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員警查緝過程中主動告知其取得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之過程,犯罪事實四部分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參與搜索之警 員潘善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一個越南籍移工說明交 付毒品的情形,蒐證後發現被告,我們有出示搜索票,然後 在被告的車上查到毒郵票。我不太記得被告在發現毒郵票前 ,有無提過持有毒郵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而員警係依據偵辦梅忠點涉嫌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 得事證,發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據以 擴大偵辦,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之身體、居所及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等處獲准後,於112年10月11日持 搜索票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毒郵票等情,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 1130040552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偵49545卷第49頁、第59-6 3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罪事實四所 載犯行前,已根據其他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毒品犯罪 ,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貪圖個人私慾,無視法律禁止規定與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政策,多次與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分工,共同利用埋包、刻 意使毒品包裹往返移送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等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之方式,遂行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以 牟利,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 ,所幸其持有之毒郵票尚未實際販賣與他人,即為警查獲。 並斟酌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多寡,其犯後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其參與公益活動之相關證明 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於2個月 內,分別與相同或相互有關聯之人共同實行本案各次犯行, 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相似,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行為態樣雷同,各次販賣對象同一,暨受刑人之行為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法律 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10張,係被告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是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與「林凱」、「Go party」聯繫。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是112年9月9日所取得、用於盛裝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大麻粉末之容器等語(見112偵49589卷第24-2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148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則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紙箱,均係被告自行購入,欲供作 其寄送毒品包裹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上開紙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取得5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都沒有拿到作為報酬的金 錢;犯罪事實三部分只有拿到1,500元報酬;犯罪事實四部 分也沒有拿到報酬,「Go party」說等確定有交易再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分別有因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取得共2,000元之報酬,另觀全卷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逾越前揭金額之報酬,是應就被 告已取得且未據扣案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 惟據被告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綜觀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指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 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 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實務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固有 駕駛車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載運犯罪事實二所載裝有 大麻粉末之包裹,惟該自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 交通工具,被告所犯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除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包裹體積較大以外,其他運輸、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稱微少,非不得隨身攜帶,卷內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為其他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確有使用 該自小客車,則被告偶一將上開自小客車供作運輸第二級毒 品代步之用之行為,仍與前述「專供」犯第4條之罪使用之 交通工具不同,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犯罪事實四 王翔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林凱」與蔡明諺約定之交易內容 王翔且寄送包裹時間 王翔且寄送包裹地點 大麻煙油數量 蔡明諺收貨時間 蔡明諺收貨地點 1 「林凱」於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5,5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2支,蔡明諺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匯款5,5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 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2支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間某時 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 2 「林凱」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2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1萬3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5支,蔡明諺於翌(24)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萬3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 5支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起至翌(25)日上午2時許間某時 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高雄市○○區○○街0號801號房 沒收 2 紙箱9個 3 鐵桶1個 4 紙筒1個 不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LSD毒郵票10張(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95公克) 高雄市苓雅區尚義街190巷旁停車場 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黑色) 不沒收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白色) 9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10 租賃契約書1份

2025-01-23

TCDM-113-訴-45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誠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港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溱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 丁○○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214-21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245、247、31頁 ),且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含辯護)意旨:  1.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①被告丙○○於民國105年前往澳洲時接觸到毒品大麻,返台後 因投資失利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 事發後被告丙○○不敢告訴家人自己遭詐騙,故生活壓力十 分龐大,失眠狀況嚴重,而在網路上搜尋「反詐騙」相關 資訊並加入群組後,被告丙○○發現群組内有毒品流通狀況 ,在自己精神及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之身心狀況下,接觸毒 品,又因毒品上游「林凱」表示得免費提供大麻,故被告 丙○○因失眠狀況嚴重,為獲取免費可吸食大麻之利益,一 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   ②被告丙○○自偵查中即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 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與家人同住,母親因患有B 型肝炎及肝硬化症狀需人照顧,因此被告丙○○與父親除輪 流照顧阿嬤外,尚需照顧母親,生活過得相當辛苦。被告 丙○○對於前開己身犯下之錯誤相當後悔,故主動刪除與毒 品上游「林凱」之聯繫方式,希望能遠離是非,並好好認 真工作,遭本案查獲前在餐飲業上班,在家人幫助下,被 告丙○○已將債務還清,生活步上正軌時即遭本案查獲。  2.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修正時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 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 之目的。」本案被告丙○○係因遭詐騙積欠大筆金額,生活及 經濟壓力大,而上游「林凱」知悉被告丙○○有龐大壓力,需 藉由大麻方得以睡眠,故告知被告丙○○得對其提供免費大麻 或大麻煙油。被告丙○○當時因失眠狀況相當嚴重,乃允諾「 林凱」而涉犯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丙○○於原審113年3月25日 之審判筆錄所述:本身之前失眠問題非常嚴重,我會跟「林 凱」要求,有時候他會提供大麻或大麻煙油當作運輸報酬讓 我施用,我有分到過大麻,價值差不多1到2千元等語。其他 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入眠,從電視或網路得知國外有人用大麻 醫治睡眠問題之訊息,故私運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希望用大 麻減輕痛苦及幫助入眠,堪認私運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内顯係 為供己拖用,且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合。原審判決未 審酌被告丙○○犯案動機乃係為獲免費大麻或大麻菸油,藉以 改善失眠問題方允諾「林凱」從事毒品運輸,逕認被告丙○○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恐有違誤。  3.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丙○○犯罪動機乃因有嚴重失眠狀況,為獲「林凱」提供 免費大麻予以施用,方誤觸法網。被告丙○○犯後相當後悔也 主動脫離與「林凱」間之接觸,深具悔意,且自偵查時起, 即配合檢警查緝,並提供相關資料,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查 獲前被告丙○○已找到正當工作(餐飲業),生活漸入正軌, 雖辛苦但仍享受與家人共度生活的日子。被告丙○○涉犯本件 犯行固有錯誤,惟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丙○○犯罪情 節實屬輕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製造大量毒品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犯後深具悔意,惡性並 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丙○○坦承犯行,就量刑部分主張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丙○○已繳 回不法利益1,000元,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及 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上訴(含辯護)意旨: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戊○○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偵查毒品來源,更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均不 爭執,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戊○○經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次、對象僅2人,且各次交易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更無獲利可言,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以被告戊○○對於本案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之支配可能, 對於犯罪細節(如價格、數量、交付方式)全係聽從上游指 示行事,本案更遭上游矇騙而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被 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非嚴重;又被告戊○○目前與配偶共同育有1女、年僅0歲, 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係在家操持家務,均由被告戊○○1人肩 負家中經濟重擔,每月更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基本生 活費用。綜合上述之犯罪情節、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主觀意識、生活穩定度等節,再經分別考量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而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戊○○犯行縱分別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2年6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最低法定刑度5年(販賣 毒品既遂部分),顯均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 憫之處,故請就被告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勵自新。  2.原審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事由:   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被告戊○○家 中育有年幼子女,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而需要金錢,方經 「林凱」之利誘,以相同之寄送方式,單純依照「林凱」指 示包裝乾燥大麻花、並前往空軍一號託運至指定之收件人, 實非自始即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或長期以此營利之意圖, 犯罪動機顯較輕微。次就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戊○○對於兜售 毒品、與買家接洽協議價格等真正影響毒品散布、屬於販賣 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過程,從未有任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 更對於賣家之身分、價格、給付對價方式毫無置喙餘地,顯 見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類同、客觀行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程度更無差異。再者,被告戊○○所犯2罪交付毒品之數 量固有差異,然依據被告戊○○與「林凱」之對話記錄(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下稱偵17932 卷】第73頁),可見「林凱」縱曾告知被告戊○○寄送38克之 乾燥大麻花,然被告戊○○對於價金之約定、該次販售之數量 究竟為何、或是否包含先前短少之數量等交易重要細節均全 然未知,益徵本案交付毒品之數量固有差異,然此差異對於 被告戊○○行為之可非難性而言,不應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 之理由。末者,被告戊○○在案發後始終積極配合警方偵辦、 並據實供出上手相關資料;另被告戊○○常有焦慮、躁鬱之身 心狀況,接觸毒品之初,僅係為有效控制上開心理疾病,並 非係貪圖一己之私、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牟利、維生之極惡之 人。從而,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之行為 、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之同質性,僅就被告戊 ○○無從置喙、由「林凱」完全掌握、決策之買家身分、寄送 數量有所差異,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3年10 月,則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更有甚者,經對比同案 被告乙○○(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販賣毒 品之犯行多達7次、交易人數眾多,且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情節,同案被告乙○○更確實從該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 中,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0元。然就同案被 告乙○○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7所示販售數量 不詳之乾燥大麻花、並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此情相 較於始終配合警方查緝、提供自身對話紀錄誠實以告,且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之被告戊○○而言,在量刑事由之斟酌上 ,亦顯有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遑失,對於被告戊○○所為之科刑結果,實未能充分考量 本案一切情狀、而有違背裁量權之不當情事。  3.綜上,被告戊○○始終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然原審判決 未能就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所諭知之罪刑、以及對同案被告乙○○所諭知之罪刑,在 在可見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及科刑之裁量均有未洽,自有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㈢被告丁○○上訴(含辯護)意旨:   被告丁○○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丁○○純粹是受到其夫即同案被 告蘇俊銘(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囑託,在不確定犯意下,偶然觸 犯毒品罪,被告丁○○並非吸毒人口,卻面對如此重之刑度, 原審適用2次減刑之後,雖已量處最低刑度,但依照被告丁○ ○所述,其最掛念小孩,希望能等到小孩今年9月上學之後再 入監執行,故仍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所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 ,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先予說明。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丙○○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985號卷【下稱偵42985卷】第18-20、148、149 頁、原審卷一第276-277頁、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卷二第 114頁),是被告丙○○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丙○○遭查獲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 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被告丙○○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詳被告丙○○上訴意旨第2點)。該 條所稱「供自己施用」,係指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亦即運輸毒品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而言;若所運輸之毒品 非供自己施用,而係以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為目的,而代為 運輸其他毒品,則該供己施用之毒品乃代為運輸毒品之代價 、報酬,係為他人而運輸毒品,自非上述所謂因供自己施用 而運輸毒品之情形。被告丙○○既與「林凱」約定事成後可取 得相當於1,000元之大麻,作為寄送本案搖頭丸80顆之酬勞 (該80顆搖頭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1.914 5公克,驗餘淨重31.41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38號鑑驗書可證,見偵4298 5卷第77-80頁),可見被告並非為供自己施用搖頭丸而為本 案共同運輸搖頭丸之犯行,而係為取得大麻之故,自與上開 規定不符。況上開條文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被告運輸之搖頭丸 多達80顆,亦非零星少數,情節難認輕微。依此,被告丙○○ 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丙○○上訴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至辯護 人另引用其他案件,認本案情節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語。 惟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 被告丙○○上訴旨意所舉前述他案情節,乃本身施用大麻毒品 而運輸大麻入境,與被告丙○○於本案係施用大麻卻運輸搖頭 丸之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丙○○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依據,被告 丙○○上訴意旨擷取另案判決內容,主張其亦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自非得以憑採。  5.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擔任寄送毒品 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角色,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微薄,運輸之毒品數量即搖頭丸80顆雖非少量,但尚非 鉅量,與大盤、中盤大量、鉅額運輸毒品情節有別,又所運 輸之毒品,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得以 即時控制不致擴大毒害發生,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 輸毒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㈡被告戊○○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終未能完成交易, 其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16-18、220、221頁、原 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69-17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21、220、221 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9頁 ),是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第22頁記載為刑 法第17條第1項,乃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僅於此予以指明)減刑之適用   被告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林凱「LIN KAI」之人, 卻不清楚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7932卷第16-22頁),因此 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而查獲 林凱或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戊○○之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戊○○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 ,係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 角色,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二第170-17 2頁、本院卷二第9頁),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 中盤大量、鉅額販毒情節有別,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⑵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需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 ,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 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 整,非可流於浮濫。茲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縱然被告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即 時為員警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戊○○販 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此次交易金額達5,500元、交 易數量為5公克乾燥大麻花,又係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方 式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 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 面衝擊,既已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未見尚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 予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被告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㈢被告丁○○部分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 號卷【下稱偵17931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77-278頁、 卷二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丁○○僅供稱係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要求代為寄送可能 內含毒品之包裹一節,而同案被告蘇俊銘於本案已同遭查獲 ,被告丁○○並未能提供其他共犯或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 查,偵查機關未查獲林凱或本案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 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丁○ ○之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3.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丁○○與毒品上手「林凱」、「白鬍子」等人並無聯繫, 係受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委託始將大麻花寄送至臺中市, 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僅係被告蘇俊銘手足之延伸 ,並無任何決定權限,為邊緣角色,主觀惡性更顯輕微,足 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輸毒 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丙○○、戊○○、丁○○均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 申禁絕毒品交易,竟分別運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 ⒈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及因賭博、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其為貪圖「林凱」免費提供大 麻,而為「林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其 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獲取之報酬,運輸之毒品因 警方及時查獲李嘉樂(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⒉被告戊○○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林凱」提供 之大麻煙油或報酬,而與「林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金額、毒品種類,並考量 其2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70-17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⒊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因受其 夫蘇俊銘委託而為蘇俊銘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及其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暨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丙○○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年10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被告戊○○ 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次數、密集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 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 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 被告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戊○○上訴指摘就其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高達3年10月;甚者 ,同案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近似、且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3)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如此量刑顯然不符比例、 平等原則一節,查原判決就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一為未 遂、欲販賣之毒品價款為5,500元、毒品種類及數量為5公克 之乾燥大麻花;一為既遂、售出之毒品價款為73,000元、毒 品種類及數量為35公克之乾燥大麻花,雖被告戊○○主張以其 2次均僅擔任寄送包裹之角色,對於寄送及買賣交易內容均 無從置喙,其2次行為之非難性應屬相同,不應以2次交付毒 品之數量所差異,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之理由。然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中,已於第9款明定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因子之一,是以被告戊○○同為寄送毒 品包裹行為,惟既未遂與否、包裹內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款,將造成如何之毒害擴散等社會侵害危險性,即屬上開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自均為衡量刑度輕重之標準。準此,原 審將上述既未遂及毒品數量、價格等將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 、作為量刑輕重之衡量標準,自無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 徒以其均只為寄送包裹之行為,乃對於買賣交易內容毫無決 定權之角色,何以2罪刑度有相當差距等語,自屬無據,難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乙○○雖係將毒品放置定 點之俗稱埋包手,與被告戊○○之角色相近,然就被告戊○○前 開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該次之犯罪情節(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雖同樣為既遂、毒品種類為乾 燥大麻花、數量不詳然價格為5,000元,與被告戊○○前開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情節中販售之毒品價格 高達73,000元相較,可知同案被告乙○○該次販售之毒品數量 遠不及被告戊○○所販售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戊○○造成之 社會侵害危險性遠高於同案被告乙○○,因而同案被告乙○○雖 獲有報酬,且犯後不若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佳,然 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既然明顯有別,原判決考量上開有利 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犯後態度、未獲有報酬等),及不 利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多、毒害散布 程度較深且廣等)後,僅在量刑上就被告戊○○該次既遂犯行 量處多同案被告乙○○前開犯行有期徒刑5月,顯已對被告戊○ ○為有利之考量,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故被告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憑採。另被告丁○○已經原審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已用盡減刑規定,且已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因無 其他減刑事由,本院無從對被告丁○○為更有利之量刑考量。  ㈣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不法犯罪所得1 ,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 認被告丙○○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有知所悔悟之積極表現,然 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增加,經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被告丙○○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被告戊○○育有1名0歲子女、被告丁○○育有1名0歲子女,分據 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並有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 二第83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戊○○、丁○○之原審辯 護人分別就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均已做充分 之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83、182、184頁),而原判決於量 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戊○○、丁○○之家庭狀況(包含被告戊○○有 1名0歲小孩、其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丁○○有1名0歲(目前已0歲)小孩,其與丈夫蘇俊 銘、其夫之奶奶、父親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一節,見 原判決第28、29頁所載原審卷二第179頁之被告戊○○、丁○○ 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戊○○、丁○○家中有兒童之 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戊○○、丁○○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二第17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 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 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 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 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戊○○、丁○○分別 犯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 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戊○○、丁○○子 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且斟酌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到庭表示:已婚、有1名年僅0 歲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太太沒有工作,由我獨力負擔家 中經濟重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238頁);被告丁○○到 庭表示:已婚,有1名0歲(指虛歲,目前實歲為0歲)小孩 ,小孩現由我照顧,家中另有先生的奶奶長期臥病也需要我 照顧,小孩都是我在接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其 中原審已對被告丁○○判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就應考量之兒童因素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 與在原審時並無多大差異或改變,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此部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㈥綜據上述,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丙○○、戊○○及 丁○○等3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被告丙○○、戊○○及丁 ○○等3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1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官大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與謝乙廷為 大學學長學弟關係。官大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明 知謝乙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但缺乏管道購買毒 品,竟基於幫助謝乙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代謝乙廷向藥頭聯繫其與謝 乙廷合購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事宜。待官大翔取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5公克後,謝乙廷即與官大翔相約於112年7月23日1 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坪林門 市」附近碰面,由官大翔當面交付重量1公克、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謝乙廷則當場交付 1,500元予官大翔。官大翔以此方式幫助謝乙廷於112年8月5 日20時許,在謝乙廷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 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官大翔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22時4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收受他人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包及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膠囊1顆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2年9月26日2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 停車場內,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官大翔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官大翔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於112年9月27日1時20 分,經官大翔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頂樓 加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官大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 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官大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3634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 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 42頁),核與證人謝乙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36 34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並有 謝乙廷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6348號偵查卷第2 9頁至第32頁)、被告與謝乙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36348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車牌號碼00-0000、7752-UZ號 自用小客車車型紀錄、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 動上網歷程記錄在卷可參(見36348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9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全部客觀事實,惟 就附表二編號2之橘白色膠囊部分,矢口否認具有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故意,辯稱:我購買電子菸機器時,該橘白色膠囊 隨貨一起放在裡面,我是在本次搜索時,警察當場拆開包裝 的紙盒,才看到這顆膠囊,之前不知道此物的存在云云。經 查: 1、被告於不詳時地收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並於112年9 月26日22時40分為警於其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時扣得附表 二編號2之橘白色膠囊,再於112年112年9月27日1時20分, 為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頂樓加蓋居所搜索時 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屬實(見3634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0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上開橘白色膠 囊、大麻膏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橘白色膠囊內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麻膏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萜酚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36348號偵查卷第2 25頁至第239頁)。 2、被告雖辯稱上情,惟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之橘白色膠囊,警方在現場係以「愷他命藥丸」之 名稱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6348號偵查卷第39頁)。 被告於警詢中經詢問該橘白色膠囊情形時,供稱:「是我買 大麻的時候送的」(見36348號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 供稱:「愷他命、梅錠都是之前賣家送我的」(見36348號 偵查卷第108頁),供述前後一致,明確交代取得該橘白色 膠囊之原因,並未否認知悉持有該橘白色膠囊,則其於本院 始主張主觀上不知橘白色膠囊存在云云,實難認可信。再者 ,持有毒品之故意不以明確知悉毒品內特定、詳細成分為必 要,僅須知悉持有物應為法律禁止持有之毒品即該當構成要 件。依上開供述,被告知悉橘白色膠囊為供應毒品之人所提 供,且自承「對方給我東西的時候有時都會放其他東西說要 給我試用,但我都不敢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足見 其明知其內很可能具有毒品成分,施用後身體將產生相應之 反應。而該橘白色膠囊內經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其不具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故意,而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犯罪事實二 部分,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為幫助施用而 持有重量1公克之大麻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同次搜索經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7、8、1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煙草 、大麻菸油,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毒品係於本次查獲前供己施用而持有 (見36348號偵查卷第108頁),而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所吸收,該部分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 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自身又持有毒品,再考量被告幫助 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持有毒品之類別、數量,犯後 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已如前述,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 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3634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61頁至 第2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8、11所示之物,均難認 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關,爰不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 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草 1包 毛重37.6公克 2 大麻 2包 毛重0.3公克、0.3公克 3 橘白色膠囊 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菸油 7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捲菸紙 2盒 6 手機 4支 iPhone 7手機2支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7 大麻 3包 毛重1公克、0.4公克、0.2公克 8 大麻菸油 5個 9 大麻膏 1包 毛重1.04公克 10 梅錠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 大麻煙草 5包 總毛重67.5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橘白色膠囊 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大麻膏 1包 毛重1.0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3-易-76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聖傑於民國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 簡佑勲為隔壁鄰居。彭聖傑與簡佑勲均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簡佑勲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 在上址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朱國維議定 由簡佑勲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1瓶(下稱本案菸油)予朱國 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簡佑勲 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勲正在玩手機遊 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彭聖傑正欲出門,遂將欲販賣予朱 國維之本案菸油交予彭聖傑,委由彭聖傑轉交給在外等待交 易之朱國維,及向朱國維收取價金。彭聖傑因住在簡佑勲隔 壁房間已有數月,知悉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且見簡佑勲交 付之本案菸油外觀,與其自行施用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油相仿,知悉簡佑勲係將本案菸油販賣予對方,竟仍與簡佑 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 前路旁交予朱國維及收取價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 ,彭聖傑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購毒價金全數轉交予 簡佑勲,而共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簡佑勲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國維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簡佑勲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警查獲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彭聖傑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簡佑勲之委託,將簡佑 勲交付之物品拿給朱國維,並將所收受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轉 交給簡佑勲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簡佑勲交付之上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當時簡 佑勲亦未言明其內為何物,其不知是含有毒品成分之菸油, 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11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室,與居住同址另間分租套房(即同門號3室)之簡佑勲 為隔壁鄰居。簡佑勲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3日間,在上址租 屋處,以LINE與朱國維議定簡佑勲以3,300元之價格,販賣 本案菸油予朱國維。朱國維依約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 許,抵達簡佑勲上址租屋處前,以LINE通知簡佑勲,適簡佑 勲正在玩手機遊戲,因見住在隔壁房間之被告正欲出門,遂 將本案菸油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 取現金;被告將本案菸油攜至上址門前路旁交予朱國維,並 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3,300元,俟簡佑勲步出上址,被告 即當場將所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全數轉交予簡佑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10671卷第27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並據證人即共犯簡佑勲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10671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177頁,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31頁)、證人即購毒者朱國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偵1067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 2頁、第174頁,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2 頁)證述明確,復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10671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就交易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結果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2 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之菸油。   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 之物品為菸油1瓶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0頁),並經證人簡佑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2頁)、朱國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見偵10671卷第160頁,原審卷第235頁)證述明確 。又簡佑勲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112年2月3日晚間,以LINE 詢問朱國維稱「油還好嗎」,朱國維於次日回稱「不太持久 但有辣的味道」;嗣朱國維於同年3月12日經警查扣持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且採尿送驗結果亦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外觀, 與簡佑勲於同年1月30日與朱國維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細節時 ,以LINE所傳送菸油照片之外觀相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809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3頁、第129頁至第13 3頁、第137頁)、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 卷第58頁、第6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受 簡佑勲之委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三、被告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菸油。   (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受託交予朱國維之物品為未經包裝 之菸油等情(見偵10671卷第174頁)。證人朱國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迭證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予其時 ,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一望即知是菸油等情(見偵1067 1卷第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4頁、第177頁,原 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再被告與朱國維於1 12年2月3日前互不相識、未曾見面;簡佑勲在與朱國維聯 繫本案菸油之交易事宜時,有傳送本案菸油之照片予朱國 維;俟朱國維抵達交易地點,簡佑勲僅向朱國維表示係由 室友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並未將被告之姓名告知朱 國維;而被告攜帶本案菸油走出上址租屋處門口時,僅與 朱國維以眼神交會,隨即走向朱國維,逕將簡佑勲交付之 物品拿給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被告與朱國 維未以言詞確認被告所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及 證人簡佑勲、朱國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 頁、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 錄在卷供參(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又依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租屋處門口時,朱國維站在該 址門前路邊,被告走向朱國維,兩人正面相對,朱國維向 被告伸出右手,同時以左手將原先放在所著褲子左後側口 袋之物品取出向被告遞出,被告亦將雙手伸向朱國維,兩 人雙手交疊後,朱國維隨即轉身離去,並將右手放入所著 褲子之右側口袋,此有原審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見朱國維與 被告前非相識,兩人見面時,未以言詞確認彼此身分,且 朱國維接過被告交付之物品後,隨即放入褲子口袋,並無 開拆查看,或以言詞詢問被告確認交付物品之內容等情形 。足認被告交付之物品並無外包裝,朱國維一看即可確認 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前傳送照片所示本案煙油之外 觀相符。益徵前開被告及證人朱國維陳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交予朱國維之物品未經以他物包裝,一望即知為菸油等 情,應屬可採。 (二)簡佑勲於112年2月3日委由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 為警方於同年3月12日查獲朱國維所持有之金色外觀電子 菸油等情,業經證人簡佑勲、朱國維證述明確(見偵1067 1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41頁、第412頁),並有 簡佑勲與朱國維之對話紀錄(見偵10671卷第58頁下圖) 、警方查扣朱國維持有之電子菸油照片(見毒偵809頁卷 第63頁下圖)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同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0段口,因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將其於1個多禮拜 前,經人贈送供其施用之大麻電子菸等物交予警方;又警 方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前址租屋處,查獲 其於同年1月中旬,購入之17支大麻煙油(其中12支為金 色外觀)等物,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持有之上開大麻電子菸油經檢驗均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006 4卷第60頁至第62頁、毒偵46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第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2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麻 電子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468卷第43頁、 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被告所持為警查獲之大麻菸油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10064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269頁至第27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193卷第75頁、第77頁)附卷 為憑。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自己另行持有、施用 之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被告持有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外觀(見偵10064卷第271頁、毒 偵468卷第43頁),與前述被告受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 維之本案菸油外觀相仿。且依上所述,被告將本案菸油交 予朱國維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包裝。堪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此情尚不因簡佑勲有無 向被告言明本案菸油之成分而異此認定。 四、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 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 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雖係由簡佑勲與朱國維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於111年12月間遷入上址租屋 處,係住在簡佑勲承租房間隔壁,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 ,其因而知簡佑勲有在販賣毒品等情(見偵10671卷第27 頁、第175頁)。又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 簡佑勲買過數次毒品,有去過簡佑勲上址租屋處,該址係 分成數間套房出租等情(見原審卷第242頁);且簡佑勲 除販賣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外,亦因於112年2月6日販賣大 麻予江季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本案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告所述其知悉簡佑勲有在販毒之情 相符。另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住在其隔 壁房間,其與被告會相互幫忙倒垃圾、洗衣服,也會一起 抽菸等情(見原審卷第221頁致第222頁、第225頁)。可 見被告供稱其知悉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乙節,應屬實 情。 (三)因持有、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 ,毒品買賣雙方為避免犯行遭查獲,通常會事先議定交易 毒品之數量、金額,以便在見面交易時,得以快速完成交 易並離去現場。本件證人朱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 簡佑勲買毒品時,會事先依雙方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剛 剛好的現金前往交易地點,與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證人簡佑勲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其委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並結束 手機遊戲後,走出租屋處,見被告與朱國維已結束交易, 被告當場將朱國維交付之現金交予其,其不必點數,即知 現金數額為其與朱國維約定之毒品價格3,300元等情(見 原審卷第223頁、第229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39秒,自上址租屋處 走出,隨即走向朱國維,接著被告與朱國維均將雙手伸向 對方,相互遞交、收受物品,並立即將各自所收取之本案 菸油、現金放入自己口袋而完成交易,朱國維於同日下午 2時26分55秒,轉身欲離去;適簡佑勲從租屋處門口走出 ,朱國維見狀僅與簡佑勲對視示意即走向停在路旁之機車 ;被告將口袋中之物品取出交予簡佑勲,簡佑勲未點數即 放入自己口袋;朱國維於同日下午2時27分35秒騎乘機車 離去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足見朱國維係 依其與簡佑勲事前議定之交易價格,備妥現金3,300元抵 達交易地點,見被告走出上址,雙方無需交談,立即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完成 毒品交易,隨即快速離去現場,核與前述毒品買賣交易常 態相符,亦徵被告與朱國維交易毒品之手法甚為熟練。復 參被告另於111年間多次販賣大麻予高培哲、高瑋峻等人 ,經另案判處罪刑,業經被告供陳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7頁至第4 5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清楚知 悉本案係毒品交易。另販賣毒品為重罪,衡情,簡佑勲當 無逕將本案菸油交予對毒品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徒增對方 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己遭受損 失或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受簡佑勲之委託,交付 本案菸油予朱國維,及收取朱國維交付之現金時,有參與 毒品買賣之認識,且所負責之交貨、收款行為,屬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簡佑勲成立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辯護人辯稱簡佑勲證述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 且朱國維對於本案菸油有無以他物包裝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可見被告所辯不知簡佑勲委託交付予朱國維之物品為菸 油,應非無據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惟證 人簡佑勲於警詢時,證稱其委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 維時,本案菸油係以1只不透光夾鏈袋盛裝,外面還有一 個菸盒包裝(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嗣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卻稱本案菸油只有以不透明夾鏈袋盛裝,外面 沒有其他包裝物等詞(見偵1067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22 2頁),可見簡佑勲就本案菸油究以何種方式包裝一節, 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要難逕予採信。又證人朱國維於113 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記得本案菸油有包裝 ,忘記是以透明束口袋還是用信封包裝等詞(見原審卷第 237頁);然所述內容與前開證人簡佑勲所稱以不透明夾 鏈袋或菸盒等包裝方式明顯不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菸油 當時確有以他物包裝。再證人朱國維於112年3月12日警詢 時,證稱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其時,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 包裝(見偵10671卷第38頁),且於同年月13日偵查時, 在簡佑勲證稱本案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後,仍 當庭堅稱被告交付本案菸油時,該菸油無任何包裝等情( 見偵10671卷第17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證稱其不記 得本案菸油之具體包裝方式,經提示其於偵查時所述前開 內容後,明確證稱關於本案菸油有無包裝一事,以其於偵 查時所述內容為準,因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 刻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堪認朱國維於原 審審理時,因與案發時間相隔逾1年,記憶清晰度隨時間 經過而降低,始一度證稱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嗣 經提示其先前證述內容後,即說明其於偵查時,就本案菸 油有無包裝一事之記憶較為清楚,應以當時所述本案菸油 未以他物包裝等語較為正確,自無僅以朱國維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本案菸油好像有以他物包裝等詞,逕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況依前所述,朱國維於上開時、地,收受前非相 識之被告交付的物品時,未以言詞詢問物品內容,亦無開 拆查看之動作,逕將該物放入口袋,及交付全額毒品價金 予被告,足徵朱國維一望即知被告交付之物品與簡佑勲先 前傳送本案菸油之外觀相符。可見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 交付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外包裝等語,應屬真實;嗣 其翻異前詞,辯稱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 鏈袋包裝,其不知該物為菸油等詞,要無可採。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據警方告知,始悉簡佑勲有在販賣 毒品,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委託其交付之 菸油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又被告未參與簡佑勲與朱國維 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僅係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 委託而為本案行為,亦未從中獲取報酬,至多僅成立幫助 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然依前所述,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清楚供稱其自111年12月起,即住在 簡佑勲隔壁房間,因常有人到該址找簡佑勲,因而知悉簡 佑勲有在從事毒品買賣等情;核與簡佑勲除販賣本案毒品 菸油予朱國維外,另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及朱國維曾 前往簡佑勲上址租處等情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 據警方告知,始知簡佑勲有在從事毒品交易等詞,當非有 據。另簡佑勲委託被告交予朱國維之本案菸油並無以他物 包裝,且本案菸油之外觀,與被告另案持有含有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菸油相仿,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菸油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當有清楚認識。再者,簡佑勲委 託被告將本案菸油交予朱國維及收取現金之行為,與一般 毒品交易常態相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從事販賣 毒品之犯行,與朱國維交易本案毒品菸油之手法甚為熟練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簡佑勲係販賣本案毒品菸油予 朱國維。被告既代簡佑勲出面交付本案菸油及收取價金, 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要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尚不因被告有無參與 事前謀議或從中收取報酬而異其評價。故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以本案行為,參與簡佑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 重。審酌本案毒品菸油之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交易細節, 均係簡佑勲與朱國維洽談議定,被告僅因與簡佑勲住在同址 ,在出門之際,臨時受簡佑勲之委託,順手將本案菸油交予 朱國維,並代為收受價款後轉交予簡佑勲,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情事;且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 大額。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 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 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惟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 ,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擴大毒品在社會、 市場之流通性,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 影響;惟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 商尚屬有別;併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 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 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 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量刑因子亦無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榤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張稚民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如漢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榤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稚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彭如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①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附表三編號1 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 冠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張稚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 及私運進口、販售及持有,詎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榤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張稚民 於112年11月間起,彭如漢於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麗絲」、「山道 猴子」,以及化名「James Chen」之人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之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目的之毒品犯罪組織,由「James Chen」負責安排 毒品自境外輸入我國,「愛麗絲」、「山道猴子」則覓得彭 如漢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覓得陳冠榤擔任取包手,陳 冠榤另引介張稚民一同擔任取包手,由收貨人將毒品包裹交 付至特定地點,再由「山道猴子」指示陳冠榤,陳冠榤則親 自或指示張稚民轉移至儲存倉庫,等待後續以埋包方式(即 藏匿在特定隱密地點),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交易,張稚民 並另負責出面承租囤放毒品之倉庫。 二、陳冠榤、張稚民加入前揭毒品犯罪組織後,即以前開分工, 與「山道猴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山道猴子」自112年8月起,以每筆分裝 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每筆撿取、埋放毒品報酬500元 之代價,接續多次指示陳冠榤從事撿取、分裝、埋放毒品工 作。陳冠榤則自112年11月間起,將上開撿取、埋放毒品之 工作,以相同報酬待遇轉介張稚民從事,由其代為傳遞「山 道猴子」之指示,並由張稚民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2503室(下稱本案倉庫),作為存放分裝前毒品之 據點,隨時等候陳冠榤指示進行上述毒品撿取、分裝、埋包 工作。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藉前開分工,於113 年2月17日前,陸續自不詳來源、至不詳地點,撿取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本案倉庫據點內囤放 而共同持有之;陳冠榤另承前開犯意,撿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交付友人黃鵬元(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代 為保管,均待隨時用埋包方式與不特定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三、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愛麗絲」於113年1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Telegram聯 繫彭如漢,以7萬元為報酬,由彭如漢提供姓名、地址,負 責接收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毒包裹後,再由「山道 猴子」派員前往領取。其等藉此分工,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藏入塑 膠罐裝之葡萄籽油瓶內,並以將瓶口緊閉,裝入快捷郵包( 編號:EZ000000000US,下稱系爭包裹)內,填寫收件人姓 名「JU HAN PENG」(彭如漢),收件門號0000-000-000, 收件地址「RM 7 K, 7F-2, NO.2GUANGHUA S.ST, EAST VIST HSINCHU CITY」(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以巧克力 食物為貨物內容而夾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 國寄送運輸,並由「山道猴子」將系爭包裹號碼轉知彭如漢 。嗣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查驗系爭包裹,查得前開含四氫大麻酚 成分膏狀物1瓶後隨即報警,警方乃派員監控系爭包裹寄送 、收貨情形,系爭包裹遂於員警控制下,經郵務人員於113 年2月16日晚上6時許,遞送至彭如漢新竹市○區○○○街0號7樓 之2住處,聯繫彭如漢領取包裹,俟彭如漢現身即為警拘提 並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嗣警方循 線追查,佯裝將系爭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公園」 旁,「山道猴子」遂與陳冠榤、張稚民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意聯絡,隨即將此資訊轉知陳冠榤,陳冠榤並於同日 晚上10時35分許將地點資訊轉知張稚民,張稚民接獲指示後 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前往「僑大公園」,欲將系爭包 裹拾取至本案倉庫存放,為警方當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拘提陳冠榤,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另發現陳冠榤曾於113年2月17日,與黃鵬元 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與龍富十二街口銷毀、丟棄行 動電話,遂於同年3月14日拘提黃鵬元,並自黃鵬元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之38住處,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陳冠榤 卷〔下稱陳冠榤卷〕第232頁、同案號張稚民卷〔下稱張稚民卷 〕第124頁、同案號彭如漢卷〔下稱彭如漢卷〕第139頁、本院 卷一第178至180、185頁、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稚民、彭如漢、陳冠榤、證人黃鵬元等人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包裹外觀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案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內容物蒐證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扣案行動電話 蒐證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3號、第604號搜索 票、被告張稚民及陳冠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16日對被告彭如漢實 施搜索、113年2月17日對被告張稚民住處及車輛實施搜索、 同日對被告陳冠榤實施搜索、113年3月14日對另案被告黃鵬 元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 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 5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 陳冠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號內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時間顯示快1日)、被告陳冠榤扣案行動電話中T elegram與被告張稚民語音訊息譯文、蒐證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證,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 前揭任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主張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毒品,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附 表二編號1至3、6、8、9、11、14、15所示物品亦係被告陳 冠榤承前開犯意而持有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確係由被告陳冠榤負 責取包而交予黃鵬元代保管,業經認定如前。其餘部分均係 自黃鵬元處扣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經鑑定檢出 毒品成分,惟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尚難僅憑證人黃鵬 元片面指證該等物品來自被告陳冠榤交付等語,即為被告陳 冠榤不利之認定。又附表二編號6、8、9、11、15部分,雖 被告陳冠榤坦承有交付予黃鵬元(見本院卷一第179、185頁 、本院卷二第74頁,另附表二編號9之研磨器2個,被告陳冠 榤僅供稱其中1個其交付),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 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除經被告陳冠榤否認為其交付 外,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從而,前開附表 二編號1、2、6、8、9、11、14、15所示物品,均尚難認係 被告陳冠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 可採。 三、被告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張稚民撿取系爭包裹行為是否 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惟按運輸毒品罪雖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 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 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 ,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 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 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 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作為。查本案被告彭如漢作為系爭包 裹之收貨人,其領取系爭包裹後「山道猴子」即指示被告陳 冠榤、張稚民前來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可見其等均參與 負擔運輸之部分行為,以使系爭包裹抵達最終存放地點,方 能謂收貨完成,是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為自均認構成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其等參與運輸時,系爭包裹業經警方查獲而 於控制下交付運送,故犯行未能得逞(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 管制進口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如漢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提供收件 資料,擔任收貨人而參與共同運輸行為,經「James Che n」將系爭包裹交付起運,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 本案包裹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彭如漢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 (二)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包裹於112年2月3日自境外運抵臺灣後,即為警方監控,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係於此後之113年2月16日受「山道猴子」通知而參與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並推由被告張稚民出面取包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為上開行為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被檢調單位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分行為,屬障礙未遂,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公訴意旨主張其2人此部分所為亦已達既遂,尚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冠榤、張稚民 就事實欄三所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與「山道猴子」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如漢與「愛麗絲」、「山道 猴子」及「James Chen」間就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事實欄三有關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與前開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基於單一犯意,多次以取包、埋包之 方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被告陳冠榤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各撿 取、分裝、埋放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彭如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前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808號、第2523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系爭包裹於其等參與運輸前,已為警方查獲,而不 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彭如漢於警詢時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 ,因而查獲被告張稚民;被告張稚民則於警詢中供出被告 陳冠榤,因而查獲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等情,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論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6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223頁),足認其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規定,惟審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 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 犯行自白不諱,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各有前揭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輕之。 (四)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冠榤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黃鵬元、龔木銘,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一節,經查:   1.本案並無經被告陳冠榤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警方依法對龔木銘實施搜索,亦查無與本案相關 之事證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8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695號函、北檢11 3年8月28日北檢力能113偵6637字第1139086798號函敘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25、273頁)。且被告黃鵬元所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復經檢察官以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6頁)。 準此,已難認被告陳冠榤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黃鵬元、龔木銘之情事。   2.又被告陳冠榤於警詢時固供稱:黃鵬元是引薦我進入這工 作的角色,我跟黃鵬元說我缺錢用,然後他就帶認識一個 綽號「木」的男子,「木」跟我說改天約我討論有關黃鵬 元交接埋包工作的事情,因為黃鵬元要去大陸發展,所以 找我來交接這份工作,下一次見面就是跟「木」及黃鵬元 一起討論,「木」叫黃鵬元拿工作機給我用,工作機裡TE LEGRAM群組有「木」和「猴子」,「木」的暱稱是「4K」 ;黃鵬元交接的工作内容為埋夾藏毒品包裹、撿夾藏毒品 包裹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6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黃 鵬元算我的上手;一開始是前後手,後來因為原先有一個 叫4K的被抓了,黃鵬元就跳出來讓我可以銜接上山道猴子 這條線,4K的綽號是「木」;報酬是我跟「山道猴子」說 要結帳,「山道猴子」會在跟黃鵬元這邊說要結多少錢, 然後以埋包方式出來等語(見陳冠榤卷第228至229頁)。 惟對照證人黃鵬元於偵查中所陳:我介紹綽號「木」的龔 木銘給陳冠榤,本意不是要讓他做毒品埋包工作,而是龔 木銘那時有小姐經紀的工作,後面他們談到要做埋包的時 候才知道陳冠榤要與龔木銘做毒品埋包;山道猴子與龔木 銘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於 1 1 2 年 6 月 曾 做 一 個 月埋包工作,是跟龔木銘接洽,TELEGRAM的貓草指示我; 後來從113年1月初再做埋包工作,是接手陳冠榤的工作, 陳冠榤有2個群組,一個是山道猴子一個是貓草,我跟他 要貓草群組;因為陳冠榤做埋包工作幾個月後龔木銘被抓 了,所以就沒有龔木銘的聯絡方式;TELEGRAM的「4K」是 龔木銘使用等語(見陳冠榤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 陳冠榤經黃鵬元引介而認識之龔木銘即稱「木」或「4K」 之人,與「山道猴子」並非同一人,被告陳冠榤係於龔木 銘為警查獲後方再與「山道猴子」接洽埋包工作,進而從 事本案犯行,則龔木銘縱另有從事毒品犯罪之虞,亦難認 與本案有關。且依黃鵬元前開所述,其所參與有關龔木銘 或「貓草」之埋包工作,與「山道猴子」係不同群組,其 亦無否認有參與被告陳冠榤本案犯行,而徵以卷內資料復 僅得認定被告陳冠榤有於取包後,交付其中部分毒品予黃 鵬元之情事,此屬「毒品去向」,而非「毒品來源」,且 係經警方循線查獲,亦非因被告陳冠榤供述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3.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黃鵬元坦承有協助龔木銘埋包,足見其為本案共犯,且據黃鵬元所述,是他介紹龔木銘給被告陳冠榤認識,龔木銘係最上層指揮者,故被告陳冠榤已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云云,惟本案被告陳冠榤係依「山道猴子」之指示而與之共犯,與龔木銘、黃鵬元無涉,業如前述,且依現存事證,亦尚查無黃鵬元、龔木銘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是被告陳冠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陳冠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鵬元、張稚民、郭 子齊,欲證明被告陳冠榤具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惟此部 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彭如漢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然查,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毒品犯 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且 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分別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情形,各該刑度於 遞減後,衡情均已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抵觸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然其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 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分別為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幸本案毒品分別於入境或未及售出 即為警查獲,而未現實流通,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又斟 酌被告間之分工狀況,被告張稚民係依被告陳冠榤之指示行 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之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含家庭狀況及 個人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於判決茲不引述,見本院卷 二第75至77、78至7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陳冠榤、張稚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   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2人之犯行 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 ,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 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 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 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 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 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 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在本案之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就被告陳冠榤犯行所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張稚民犯行所定之執行刑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說明,自均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1之①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 鑑定書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因殘留微 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亦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視同違禁物,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①、②之行動電話2台)、附表三編 號1之②、11之②、附表四編號2之①、3各係供被告陳冠榤、 張稚民、彭如漢與共犯聯繫本案使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張稚民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附表三 編號1之②則係供包覆、夾藏系爭包裹內之毒品使用,有扣 案物照片可佐(見陳冠榤卷第37、38、42頁),均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 (四)被告陳冠榤自承本案獲分報酬3萬餘元等語,被告張稚民 亦自承獲分報酬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爰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因本案獲得報酬各3萬元 ,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2、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12部 分乃黃鵬元持有而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附表 三編號2、4部分則係被告彭如漢另行購入而供己施用,經 其陳述明確(見彭如漢卷第22頁),均核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聯,容屬黃鵬元、被告彭如漢另案犯行之證物,不宜 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其 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冠榤、張稚民亦與被告彭如漢、「 愛麗絲」、「山道猴子」及「James Chen」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由 「James Chen」依照「愛麗絲」、「山道猴子」提供之收件 資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以前揭 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利用國際快捷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 運輸,並於同年2月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 系爭包裹,而查獲其內毒品。因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此部 分(即系爭包裹起運至抵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亦係以前揭理由欄貳、 一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惟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漢所 述,其僅有與「愛麗絲」、「山道猴子」有所聯繫,並不認 識被告陳冠榤、張稚民等人(見彭如漢卷第139頁),被告 陳冠榤、張稚民復係於113年2月16日經「山道猴子」通知, 而由被告張稚民前往指定地點撿取系爭包裹,業經其等供述 在卷(見陳冠榤卷第118頁、張稚民卷第18、124頁),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陳冠榤卷第47頁),是徵以 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冠榤、張稚民於系爭包裹抵臺後 ,方依「山道猴子」指示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其等有無 參與系爭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部分,實非無疑。是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其2人係在113年2月16日始與「山道猴子 」共同運輸系爭包裹,負責自指定地點取包存放至本案倉庫 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冠榤、張稚民就系爭包裹自美國運送 抵臺等部分,亦與被告彭如漢、「愛麗絲」、「山道猴子」 及「James Chen」有運輸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冠 榤、張稚民知悉並參與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系爭包裹自國外 進口抵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張稚民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1含SIM卡1張) 2 毒郵票 1張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雙面幾何圖案,與編號6雙面幾何圖案毒郵票一同鑑驗,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3 大麻油 1罐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4 大麻花 10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30.44公克,驗餘淨重330.278公克,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5 不詳錠劑 1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96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0.94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6 毒郵票 3份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連同編號2部分,共計雙面幾何圖案1份〔4大張即80小張〕、粉紅及綠色圖案1份〔2大張即56小張〕、紫色貓臉1份〔1大張28小張〕,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7 不詳粉末 1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3460公克,淨重3.60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3.6005公克,見張稚民卷第157頁)。 8 菸油 293支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金頭皇冠70支、咖啡頭20支、金頭無圖案17支、白頭MAD38支、黑頭97支、白頭C51支,見陳冠榤卷第207頁)。 9 磅秤 1台 10 包裝盒 1袋 11 空菸油管 1包 12 包裝袋 1袋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表二(自黃鵬元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菸油 8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116支,應予更正)。 2 大麻膏空罐 3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3 大麻膏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4 毒品即溶包 20包 無鑑定報告 5 疑似MDMA 1包 無鑑定報告 6 電子菸加熱器 2支 7 吸食器 1個 8 萜烯 3瓶 9 研磨器 2個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針筒 2支 12 大麻花 4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8.06公克,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13 毒郵票 1包 14 膠囊 1袋 15 吸食器 1個 16 黑莓卡 1張 17 筆記型電腦 1台 18 行動電話 3台 附表三(自彭如漢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系爭包裹 1件 ①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毛重1009.0400公克,淨重976.8000公克,取樣2.4930公克鑑驗用磬,驗餘淨重974.30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彭如漢卷第53頁)。 ②包裹另含外箱、巧克力4盒 2 乾燥大麻花 1罐 ①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起訴書所載重量有誤,應予更正), 3 乾燥菸草 2罐 氣味為一般菸草,未送驗 4 菸彈 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陳冠榤卷第205頁)。 5 研磨器 1個 6 吸食器 2個 7 吸食泵 1個 8 磅秤 1台 9 捲菸紙 2包 10 筆記型電腦 1台 MAC BOOK 11 行動電話 2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3含SIM卡1張,為案外人林佳萱所有,見彭如漢卷第113、12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含SIM卡1張) 附表四(自陳冠榤處查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記憶卡 1張 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使用 2 行動電話 3台 ①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7含SIM卡1張) ③已毀損,無法辨識相關資訊  3 網卡 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699-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菸油1罐,原 淨重、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支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 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 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成立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罐子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 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核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相關機關為妥適之處分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粉末檢品1包,淨重4.49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合計總毛重4.93公克,驗前總淨重3.718公克,取樣0.02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68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罐 驗前毛重15.82公克,取微量分析。 4 含第三級毒品之電子菸彈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宋明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宋明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民國於111年9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7、108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5、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菸油1罐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11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以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8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4.76公克)、 大麻菸油1罐(毛重15.72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 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紙 鑑定結果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大麻菸油1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大麻菸油1罐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難認其 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同時購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既被 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 決參照),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大麻菸油1罐,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297-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泓丞 張育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 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370、17665、22929、2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泓丞、張育榤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諭知後,均明 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此部分之科刑尚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泓丞部分:⒈其於行為時是否因患有躁鬱症致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事由,暨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純質淨重多寡, 均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均非無從調查,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理由亦未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量刑因子事項,如所罹患躁鬱症 仍須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節 均未據原審調查、審酌,原判決之理由且記載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其於偵、審 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與張育榤相同,其並未特意利用張 育榤代收本案包裹,2人於本案犯行角色並無明顯差異,原 判決僅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違公平原則且 理由不備。 ㈡張育榤部分:⒈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大麻菸油包裹係綽號「 阿毅」與「鹿(路)哥」請其代收,其曾為「鹿(路)哥」司機 ,則所稱「路哥」為何人已甚明確。員警嗣亦依手機鑑識取 證查獲林泓丞,足見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原審 就此節未予調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有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犯罪意圖 倘係犯罪構成要件或加重減輕其刑之要素,各共同正犯自應 共同負責,或同有加重、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 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共同正犯共同運 輸之毒品如僅供其中一人施用,本於前開法理,其他未施用 而犯罪情節較輕之共同正犯亦應同有適用,始為公平。原判 決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 共同正犯張育榤則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係阻卻、減輕罪責之事由,其存在應屬例外,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查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95頁)雖記載林泓丞罹患躁鬱症,並定期追蹤回診,然其就診日係民國112年6月2日,已在行為後,況罹有躁鬱症並不等同即該當刑法第19條阻卻或減輕責任事由,且林泓丞於原審亦未爭執、主張上揭診斷證明書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辨識能力因而顯著降低,而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其行為時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則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核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卷查,本件張育榤為警查獲後,先陳述係「阿毅」請其代收本案包裹,經警循線拘提陳弘毅(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到案,復勘查張育榤扣案手機,依張育榤與陳弘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查悉本案包裹係「路哥」指示代領,以之分別詢問張育榤、陳弘毅,張育榤始供出「鹿哥」,惟仍未具體指明其人別(見偵第22929號卷第54、81頁),經警提示內含林泓丞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仍表示「確定嫌疑人不在指認影像內」(同卷第96、97頁),其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張育榤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就此亦無主張或爭執,或請求調查(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70頁、原審卷第254頁),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張育榤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 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 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 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 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 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是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者,除其主觀之犯罪動機須限 於供自己施用者外,客觀之犯罪情節亦須屬輕微者,始足當 之。該條規定亦屬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以為供己施用之犯罪 動機為要件,如其情形並不該當法定要件,未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所據之第一審判決確 認之事實,林泓丞、張育榤固具共同行為決意,林泓丞為供 己施用,指示張育榤代收本案包裹,而共同運輸大麻,2人 已形成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俱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之適用, 應視各行為人是否該當其法定要件,而個別評價、論斷,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張育榤既不具該條減刑事由之要件,原判 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自無不合。張育榤上訴意旨執其與 林泓丞為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共同正犯,縱僅供林泓丞施用 ,其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3項減輕、遞減其刑,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林泓丞、張育榤所示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數量, 與參與之角色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情況,林泓丞罹患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均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林泓丞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前揭量刑因子之細項科刑 資料之更新或補充,亦經依法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246至24 8頁),有關所罹患之躁鬱症仍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 、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 項變動,均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上訴人等 共同運輸之毒品係大麻菸油10瓶,其所含大麻成份則因「檢 品黏稠均無法精確秤得淨重」,僅量得其毛重共56.69公克( 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5日函) ,客觀上不易再為精確之調查。然其數量非鉅乙情,已據原 審認定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且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之要件, 據以減輕其刑,已就此一量刑因子於刑罰裁量所具法律上之 重要意義於刑罰裁量時予以評價、審酌在內,其精確之純質 淨重於刑罰裁量結果已無影響,自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 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 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審分別審酌林泓丞、張育榤之犯罪情狀,已敘明何以 張育榤有可憫恕之事由,林泓丞為本案主要角色,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闡述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9頁第26 至第12頁第29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 或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林泓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林泓丞、張育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 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3-2025011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昀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昀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大麻煙油1管,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昀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煙油1管,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 月23日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444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煙管,因與殘 留其上之四氫大麻酚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 盛裝之四氫大麻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   被   告 葉昀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昀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自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處,受贈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 ols)成分之電子煙填充液(下稱大麻煙油)1管,而無故持 有之。嗣於113年7月5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油1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昀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毒品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油1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原簡-26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均銘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與蔡 承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植物10公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 分許,2人在陳均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住處 所在之春秋大樓附近某處,由陳均銘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乾 燥植物10公克予蔡承翰,並向蔡承翰收取現金8,000元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毒品買家蔡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陳均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陳 述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 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蔡承翰於偵 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蔡承翰具結 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29至130頁),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蔡承翰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 人蔡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223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販賣大麻乾燥植物10公克予蔡承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本案證人蔡承翰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內唯 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不符,並不足以補強證人蔡承翰自稱曾 向被告購買10公克大麻屬實,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交付符合第二級毒品要件之大麻給蔡承翰等情。又證人 蔡承翰為求自身減刑,栽贓他人之機會甚高,在無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縱使被告 有交付「毒品」之情,亦無從證明該毒品為大麻,並證明被 告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等語。茲查:  ㈠被告與蔡承翰於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有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之暱稱為「G」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 核與證人蔡承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 7至108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73至191頁)大致相符 ,並有LINE之對話内容紀錄、LINE搜索好友畫面等件可佐( 見偵卷第63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春秋大樓 中庭與蔡承翰交易大麻乾燥植物10公克之情。惟參諸被告與 證人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LH-承翰之人即證人蔡承 翰先於111年9月22日下午8時58分許(按:擷取出之對話紀 錄所載時間為UTC+0之格林威治標準時間,而我國所在時區 為UTC+8之國家標準時間,較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快8小時,此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以下對話紀錄所載時間均逕以我國時 間表述)向暱稱G之人即被告稱:「嘿,有嗎?」,被告回 稱:「看情況」,證人蔡承翰稱:「想說現在應該對你時間 太晚了吧」,被告稱:「在附近喔」,證人蔡承翰回稱:「 到那邊很快」、「下班了」,被告稱:「幾人份」,證人蔡 承翰回稱:「多少錢」,被告稱:「看人數」,證人蔡承翰 稱:「1人呢?」,被告稱:「881」,證人蔡承翰稱:「你 是說人數喔」、「我以為你說一組」,被告回覆:「回去多 吞幾顆比較實在晚安」,證人蔡承翰回稱:「我以為你說人 數是1人1包廂」、「10人份」、「誤會你意思」、「就一整 份」、「多少」,被告回覆:「8」,證人蔡承翰回稱:「8 K」、「可以唷」、「我現在過去唷」,被告稱:「711」, 證人蔡承翰稱:「約那邊喔」,被告又稱:「711」,證人 蔡承翰回稱:「什麼意思」,被告再稱:「711」,證人蔡 承翰稱:「路上了,711等的意思嗎?」、「再10分鐘我差 不多到」,最終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回覆:「到了」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承翰確實於111 年9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至10時47分許間達成以8,000元交 易某物品之合意,上開對話紀錄雖未明確顯示交易物品為何 ,然毒品買賣為國家嚴格禁止之行為,如遭發覺將負擔相當 嚴重之刑事責任,故毒品買賣雙方均以暗語或不言明交易物 品等方式進行交易,以規避查緝,實屬常情,自不能僅以對 話紀錄未明確表示交易物品為毒品,即遽認其等並非進行毒 品交易。又參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講一 人份是針對大麻一公克的單位,當時陳均銘,我們平常講一 個包廂,就是我要一包大麻10公克,當時他可能不了解我的 暗語,後來我才跟他講我要要開10人的包廂,代表我要拿10 公克,他才理解清楚才回答我就是8K,8000元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188頁),已明確解釋其等上開對話紀錄之意 涵,並參酌證人蔡承翰另證稱:「〔問:(提示112偵30558卷 第67頁對話紀錄編號41-45四組對話並告以要旨)上面有提到 :『這次會換嗎?上次的還好』,對方有撥出電話,取消通話 的訊息,『G』回:『每次都還好,幹』,你又回他:『上次又三 種啊,小包的』、『我的意思是有感,但沒有很高』,這些對 話是何意?〕當時跟AJ陳均銘購買大麻,正常市場都是以10 公克為一單位,都是同品種,當時也是跟陳均銘購買10公克 ,但他是用湊出來的10公克,有三種不同品種的大麻,屬於 比較劣質的大麻,所以才有提到我覺得還好,陳均銘才說: 每次都還好,幹。因為我發現品質上有很大問題,這是屬實 的。我是在抱怨大麻品質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衡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於111年10月2日發送,接續於 前揭111年9月22日交易對話紀錄後,期間並無其他對話紀錄 ,顯見證人蔡承翰所稱之上次,應係指111年9月22日之交易 ,且該交易係交易大麻乙情,亦據證人蔡承翰證述明確,自 足認被告與證人蔡承翰111年9月22日所交易者,確為第二級 毒品大麻無疑。是以,證人蔡承翰於偵查時證稱:「(問: 你跟被告有買過毒品嗎?)有,他的外號叫Aj,而且他的li ne帳號有2個暱稱,分別是G、Aj,他用來販賣毒品聯絡的帳 號是G。」、「〔問:(提示你的LINE暱稱LH-承翰與暱稱G的 對話内容)111年9月22日你與對方的對話内容目的為何?〕 這是在跟對方買10公克的大麻,總共8000元,他是住在市政 府捷運站對面的春秋大廈,我每次跟他交易都是約在中庭, 他那天他發了一個711的訊息,就是叫我到附近的統一超商 ,就在春秋大廈旁邊的那家統一超商,我當天有當場給他80 00元的現金,他有給我10公克大麻,交易有完成。」等語( 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在檢 方講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在春秋大樓 與被告交易?)對。」、「(問:當天你給被告8000元,被 告給你10克大麻,是否如此?)對。」、「〔問:(提示112 偵30558卷第65-67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對話紀錄是否是當初 檢察官、警察提示的對話紀錄?〕對。我之前手機有掉過, 換成被查扣的三星手機,確實是以手機裡面的交易紀錄,最 後一次時間是確定的,時間點是以當時警方復原的文字檔, 這邊可以佐證我跟被告最後交易時間點。最後交易時間是以 這份對話紀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6頁)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堪認被告有於111年9月22日晚 間10時47分許以8,000元代價販售10公克大麻予證人蔡承翰 之情。  ㈢關於被告與證人蔡承翰交易毒品之地點,辯護人雖以證人蔡 承翰於警詢中先是證述:是在被告住處內購買等語,又證述 :是在被告住處大樓中庭(交易)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是在春秋大樓旁邊還是在春秋大樓中庭花圃(交易), 我不確定等語,前後不一,故認證人蔡承翰之證述顯有不實 云云。然證人蔡承翰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遭詢問之時為112 年7月間(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5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112年8月、113年1月(見偵 卷第107頁、第12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則為113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3頁),均距其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 易之時間有相當之時日,則證人蔡承翰因其陳述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過久而就交易地點記憶不清,與常情並無不合,自難 憑此即認其證述顯不可採,且證人蔡承翰雖就交易地點之證 述並不完全一致,然均表明係於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所在之春秋大樓附近某處交易之意思(見偵 卷第56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3頁、第19 0頁),已足特定本案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所在春秋大樓附 近之某處,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承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 無提及證人蔡承翰證稱與被告交易時使用之暗語「天然」、 「蜂蜜」,可見該對話紀錄不能補強、證明被告販賣大麻予 證人蔡承翰云云。惟該對話紀錄固未提及「天然」、「蜂蜜 」等暗語,然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這 樣的對話,你一開始只有跟他說 『嘿有嗎?』,對方為何會 知道你是要跟他買大麻?)知道,我找他除了交易大麻,不 會有其他行為,我們也不會一起出去玩,吃飯都沒有,我們 的交集只有買賣大麻。」、「(問:你說『嘿有嗎』,是指不 論植物的大麻或大麻菸油你都要的意思?)對。」、「(問 :因為當次被告要賣的是植物的大麻,所以你才會買到植物 的大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已澄清該次交易不論是大麻植物或大麻菸油證人蔡承翰 都欲購買,是證人蔡承翰自毋庸再特別提其指稱大麻植物之 「天然」或大麻菸油之「蜂蜜」等暗語,自不能以上開對話 紀錄未提及此等暗語,即認該對話紀錄不能補強、證明被告 販賣大麻證人蔡承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屬無據。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縱使111年9月22日被告確有交付毒品 予證人蔡承翰,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云云。然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他人毒品 之理,況證人蔡承翰亦證稱:「當時跟AJ陳均銘購買大麻, 正常市場都是以10公克為一單位,都是同品種,當時也是跟 陳均銘購買10公克,但他是用湊出來的10公克,有三種不同 品種的大麻,屬於比較劣質的大麻,所以才有提到我覺得還 好。」、「平常我跟別人買的我抽2、3口就有感覺,但我會 跟被告反應沒有感覺就是我抽10口還比不上別人的一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顯見被告係販賣品質較差 之大麻予證人蔡承翰,並藉此品質差異賺取利潤,足認被告 確有營利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難憑採。   ㈥辯護人復以證人蔡承翰與被告有仇隙,且為求減刑之寬典, 而有栽贓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憑信性甚低云云。然證人蔡承 翰之證述,尚有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互為佐證,並非 證人蔡承翰之一面之詞,縱使其與被告間確有仇隙,仍難僅 憑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又證人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你的意思是112年7月5日、7月6日講的是實話, 只是你原本不想講,若你有服藥你就不會講,是否如此?) 對,我不會講的原因,跟當時林警官手中搜集的證據是與後 來供出的人的案件是不相關的。」、「(問:那次你買的東 西不是跟你當時供出之人購買的,是否如此?)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證人蔡承翰遭查獲當時所持 有毒品與被告並無關聯,縱使其供出被告,亦無從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獲減刑之寬典,況證人蔡承翰更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如警方詢問時有服藥,就不會供出與其案情 無關之2個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顯見證人 蔡承翰並無栽贓被告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同屬無稽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107年訴字第75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恣 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造成國家社會深受毒品之危害,其 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仍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另有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斟酌被 告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多,賺取之利益亦非鉅之情,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在家中幫忙業務、回信、接待客戶, 月薪1至2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經搜索扣得之菸草2包、大麻菸油吸食器1支、香 草口味電子菸油1瓶、菸斗1支等物(見偵卷第27頁),為被 告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案件 之贓證物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261頁),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訴-5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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