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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號 原 告 溫天佑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潘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 5、1408、1436、1460、15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乙○○、被告丙○○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書樺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被告丙○○復於112年11月間,招募少年鄭○霖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被告乙○○依「資金來源確 認」等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 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 甲○○則負責協助被告乙○○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被告丙○○擔 任車手頭兼收水,其餘上揭訴外人則為車手,由被告乙○○或 甲○○以TELEGRAM群組「賽亞人攻+2」、「岡-02小卡車隊」 、「車隊」,指示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被告丙 ○○統一回收水錢後上交予被告乙○○並發放薪資,車手可獲得 提領款項3%之報酬,被告乙○○、甲○○可獲得1.5%之報酬。  ㈡被告乙○○、甲○○、丙○○,與上揭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 書樺、鄭○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佯稱投資 茶葉,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遂由附表「提領車手」欄所示 之人依附表「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提 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丙○○彙整後上交予被告乙 ○○,由被告乙○○持以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4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原告2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 106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是被告 等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 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40,000元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均自113年6月8日起; 被告甲○○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12年11月27日17時28分 50,000元 KIEU THI TRANG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7時42分20秒、43分31秒、44分40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47分5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提領1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8日10時1分 50,000元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46秒、20分57秒、22分4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丙○○ 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24分57秒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提領1萬元。 丙○○ 112年11月30日10時57分 40,000元 幸于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46秒、9分2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劉鍵佑

2025-02-27

PCEV-114-板簡-8-20250227-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建旌 鄭星瑜 被 告 廖天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附民-2-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黃馨誼 被 告 陳琡菁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3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內容加總計算金 額計為909300元,且於前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載 明前開請求總金額為909300元,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雖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要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以左前車頭追撞前方由 訴外人許閔傑搭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車)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 壁鈍傷、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等傷害,原告於事發當下已 懷孕37週,因系爭事故後密集宮縮而進行催生,致原告提前 生產,工作無法如期交接,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無法專注乘車與開車,由精神科醫師診斷需進行 治療,故轉診心理諮商,又因原告通勤皆以開車為主,且原 告工作為秘書,需週期性協助公司長官為汽車保養及檢驗事 宜,然因受有上開心理創傷而無法勝任原工作,已影響個人 考績與固定之季考核獎金,另因系爭事故係於載送家中寵物 就醫途中所發生,造成寵物犬焦慮而需進行專業輔導課程, 為此向被告請求後續心理諮商費用114000元、托育及產生之 交通費用142800元、請假工作損失32500元、左側關節持續 疼痛照護費用69600元,且就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為31900元 ,而僅請求26400元,另就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為55000元 ,則僅請求24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 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請審酌所 載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心理諮商費用部分,未舉證其必要性,且事發迄今已逾1年 半以上始提出預估費用,難讓人信服;托育及其產生之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依法享有產假及育嬰假之權益,且托育及產 生之交通費用本為新生兒出生所需之支出,而與系爭事故無 關;請假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新生兒托育生病住院而請 假照顧,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左側關節持續疼 痛照護費用部分,此與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部非同一部 位,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醫單據為證,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家人 無法料理之事實,且訂購月子餐係原告在產後選擇其支出之 費用,非屬車禍所衍生之費用;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部分 ,並未證明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任何關聯性;精神慰撫金部 分,認請求金額過鉅,請參酌原告於2023年4月18日於臺大 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程度,而 予以裁量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撞 擊其所搭乘之B車,致其受有腹壁鈍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電子病歷等為證,而被 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 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之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載明「 腹壁鈍傷」、「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等內容,且該診斷 證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所開立,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懷孕37週,所受傷勢部位為腹部,審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過程,堪認原告於斯時頻繁子宮收縮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其所受此部分傷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生活 及工作有重大不便,預計於114年1月開始接受心理諮商計 6個月,而請求以每月4次,每次醫療費用3500元計算,加 計每次就診請假半日扣薪1250元,共計為114000元【計算 式:(3500+1250)×4×6=1140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壬 康精神科診所轉診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 心收費方式、好安心心理治療所收費方式為證,然前開轉 診單上所載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25日,而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開立日期係於113年12月1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 相隔逾1年半以上,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僅載明 病名及症狀,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自114年1月起 有進行後續心理諮商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心 理諮商費用及因就診所生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⒉托育及產生之交通費用、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 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提前生產,致工作無法如期交接而延後申請育嬰假, 自112年6月7日至112年10月5日支出托嬰中心費用計11306 4元,且因無法自行開車接送托育而由家人協助或搭乘計 程車計294趟,以每趟200元計所生交通費用為58800元, 因就托育費用僅請求84000元,計為142800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亞葳托嬰中心收費收據、Uber平台系統預估費用 擷圖等影本為證,然上開托育及因此所生交通費用,係新 生兒出生後因照顧所生相關費用,而一般民眾就新生兒之 照料並不以送托嬰中心托育為限,堪認原告就此所生前開 托育及交通費用,要屬因其自行決定所為費用之支出,核 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提 前生產,家人無法即時準備月子餐所需食材,只能選擇月 子中心提供之餐點,以每日1450元計算22天為31900元, 原告實際付款20天,並僅請求264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訂房確認單、統一發票、收費標 準及服務項目等影本為證,然原告於生產後委請家人準備 月子餐點,或選擇產後護理之家所提供之餐點,均係因原 告生產行為所生之需求,本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而有 所不同,則原告因生產所支出之前開月子餐費用,尚難認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難憑採。   ⒊請假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新生兒提早托育生病自112年7月8日起住院5天 ,而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24日間請假照顧新生兒計1 3日(扣除假日),原告每月月薪為55000元,每月工作日 22日,每日薪資計為2500元,受有薪資損失計32500元( 計算式:2500×13=3250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單、 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績效獎金評分標準、人事簽呈、 出勤紀錄等影本為證,然依前開薪資明細所載,尚難認原 告於前開期間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且依前開出勤紀 錄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有數日達每日8小時之實到 工時,自難認原告確曾於前開期間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 之事實,況原告係因照顧新生兒而請假,非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而請假休養,亦難認該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左側關節持續疼痛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側關節持續疼痛,預計於11 4年1月開始接受復健治療計6個月,而請求以每週2次,每 次醫療費用200元計算,加計每次就診請假半日扣薪1250 元,共計為69600元【計算式:(1250+200)×2×4×6=6960 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臺大醫院電子病歷及天佑復 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上開天佑復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係於113年12月1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 日已相隔逾1年半以上,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部 位不同,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係於113年2月 7日至113年3月5日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所建議追蹤並接 受復健治療時間為半年,自難認原告確有因前開傷勢而自 114年1月起有進行後續治療6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照護費用及因就診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非有據。   ⒌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載送家中寵物就醫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寵物 犬焦慮與行為警戒,須持續進行專業輔導課程,而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隔週至113年5月陸續上16堂課程,支出寵物行 為改善課程費用計55000元,而僅就其中24000元為請求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艾倫寵物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加生 動物醫院約診單等影本為證,然前開約診單所載內容,尚 無從認定該寵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就醫之原因,且上開統 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1日,其上僅記載「安親訓 練十堂」、「到廁訓練六堂」等內容,並未記載具體上課 時間,復依該等課程名稱之記載,尚難據以判斷其課程內 容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自難認前開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 用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 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等權利,其不法情節非微,兼衡原告為大學肄業,現為公 司秘書,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利息所得,而被告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利息及薪資所得,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 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 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000 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尚得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就請求心理諮商費用114000元、托育及產生交通費 用142800元、請假工作損失32500元、車禍造成之左側關節 持續疼痛照護69600元、月子餐更動費用2640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部分係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然就請求寵物行為改善課程24000元部分,業由原告依 法繳納裁判費,而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且原告此部分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之請求,嗣 經本院全數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7

SLEV-113-士簡-1726-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14,206元及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而上開債權,經債權人輾轉讓與原 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報紙 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4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1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謝承睿」、「李梓欣」、「嘉惠」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法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等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1年12 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等帳 號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昌恆」、「 鋐霖」,依該APP投資平台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匯 款19萬元至訴外人余天佑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謝承 睿」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2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兆豐銀行五褔分行,臨櫃提領包括原告匯款在內 之金額後,轉交付予「謝承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所為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財產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謝承睿」、「李梓欣」、 「嘉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負責提領該帳戶之贓款, 並將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 額19萬元,核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元,及自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7

KSDV-114-訴-10-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天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廖天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 ,而本院雖變更罪名如上,然裁量後不予依上開條例規定加 重其刑(詳後述),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雖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剛下班,很 累,我沒有睡著但有瞇一下等語(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 係因精神不佳、恍神分心駕駛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與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間難認有直接關聯,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警方 接獲報案而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時,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告訴人黃建旌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之前有與被告談過調解,被告沒有來,之後就沒 有了,被告叫我去告他等語,難認被告有真心面對裁判之意 ,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等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至今未曾與 告訴人等人試行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態度不佳 ,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廖天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佑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 陽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莊翔倫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致B車 復向前追撞由鄭星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及黃 建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星瑜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再向前碰撞王子誠、吳謹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AHQ-3065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星瑜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黃建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星瑜、黃建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星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建旌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莊翔倫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子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吳謹宜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1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 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 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 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 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 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 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 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 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 ,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 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 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 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 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 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 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 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 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 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 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 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 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 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 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 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 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 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 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 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 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 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 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 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 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 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 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 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 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 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 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 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 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 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 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 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 ,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 、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 、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 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 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 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 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 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 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 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 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 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 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 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 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 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 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 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 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 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 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 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 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 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 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 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 -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 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 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 -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 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 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 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 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 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 「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 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 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 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 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 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 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 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 「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 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 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 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 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 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 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 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 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 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 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 (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 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 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 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 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 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 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 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 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 ,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 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 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 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 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 ,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 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 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 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 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 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 」、「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 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 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 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 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 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 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 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 ,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 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 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 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 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 ,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 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 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 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 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 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 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 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 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 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 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 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 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 ,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 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 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 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 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 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 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 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 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 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 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 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 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 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 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 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 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 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 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 ,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 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 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 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 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 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 ,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 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 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 、「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 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 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 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 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 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 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 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 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 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 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于慧正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31頁 2 張桂挺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3頁 3 魏伯倫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4 林文祥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7頁 5 李依宸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19頁 6 王尚宇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23頁 7 王凱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5頁 8 姜姿廷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7頁 9 黃筑佩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9頁

2025-02-26

TPDV-113-金-265-202502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佑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 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09-重訴-1080-20250225-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5號 原 告 孔黛梅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 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 辯,答辯理由表示其未向原告拿到任何一毛錢,扣案的手機 也當扣案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石頭/天佑/阿軒Z」為首之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於「牽手50」交友網站 上結識自稱「石頭/天佑」之男子(下稱天佑男子),雙方 加Line聯繫,天佑男子邀原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原告依其 指示向實體商店(幣安虛擬貨幣)開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 其中一次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16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原告先後共購買18,262, 170元之虛擬貨幣,之後天佑男子以原告原有之交易帳戶手 續費過高,騙原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其虛設之英國Bistamp假 交易所帳戶,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入,嗣原告欲取回虛擬 貨幣時,天佑男子表示需繳交保證金600萬元,原告驚覺有 異,經查上開英國帳戶已不復存在,始知受騙,而於113年1 月22日報案,原告佯稱同意支付335萬元保證金領取虛擬貨 幣,並與天佑男子約定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商店中面交335萬元,天佑男子指派被告出 面取款,當場遭埋伏員警逮獲,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偵字第15090號(下稱15090號偵案)起訴在案。 雖原告遭詐騙18,262,170元,並非被告擔任車手,但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應成立天 佑男子詐騙原告18,262,710元虛擬貨幣之共同正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2,1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不認識天佑男子,也不是天佑詐欺集團的 人,當初是訴外人鍾明軒要伊跟天佑男子之女朋友拿錢,但 伊沒有跟原告拿到任何一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18,262,170元,被告雖 僅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未直接受取18,262,170元,但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乃 以15090號偵案起訴書及其於該偵案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交 易記錄、國外交易服務費、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為據。 惟查:  ⒈15090號偵案起訴書,其上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於113年1月 28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但此已為被告否認,且經本院 審閱該偵案卷證資料,其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確認被告於原 告112年10月起受天佑男子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點,被告 即已加入該天佑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一車手角色。  ⒉依15090號偵案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 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而於112年1 1月13日向原告收取現金290萬元,然該偵案犯罪事實欄中明 確指明非被告前往取款;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 理終結,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8日零時50分許,至台中 市○○區○○路000號前往收款,於向原告收取335萬元現金之際 ,旋為埋伏警察查獲並逮捕,因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該判決並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 原告290萬元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  ⒊而觀諸原告所書寫之筆記、交易記錄、國外交易服務費、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其內容僅是原告表述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對照紀錄,並無被告參與其中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 與天佑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18,262,170元之 犯行。  ⒋是依上事證,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經警查獲意 圖向原告收取金錢335萬元之犯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18,262,170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18,262,170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6 2,17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 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金-36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毒品咖啡包20包,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張天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27分許前 某時,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tian000000(音符圖示)(飲料圖示 )(咖啡圖示)(吸菸圖示),向不特定人、多數人暗示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於113年9月16日18時58分許,與張天 佑談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雙方並約定於址設彰化縣○○市○○○0段00 號之摩斯漢堡店面交,嗣張天佑於113年9月16日19時47分許,至 前開地點,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交付 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員警於交付6,000元之際隨即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張天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社群軟體「X」帳號主頁翻拍照 片、被告與員警於「X」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員警通訊軟 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54頁 、第55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08頁、第171至174頁 、第1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賺取價差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揭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2.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枚)係作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咖啡包20包,經抽樣2包進行鑑驗,其內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咖啡包都是我在 9月16日開車去環中路向「深夜雜貨部」買的等語(見偵 卷第138頁、本院卷第47頁),且該等咖啡包之外觀均相 同,堪認扣案之咖啡包內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成分;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 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故扣案之咖啡包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 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訴-8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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