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曹祐彰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沐霖等人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76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
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
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公共危險案件
審理時對被告4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6,57
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9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被告
許沐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失火燒毀物品罪;另被告鄭高
傑即松輝企業社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本院刑事庭並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6,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8,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 寧
TPDV-114-重訴-12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