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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琦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琦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穆琦真與邱家良係配偶關係,與林春豆係婆媳關係,3人同 住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房屋。穆琦真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8時19分許,因與配偶口角,情緒不佳,竟基於放 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並燒燬邱家 良所有之衣物及穆琦真所有之皮包,引發火災而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林春豆察覺火災,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穆琦真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穆琦真之自白。 ㈡、證人林春豆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 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並非事前蓄意計畫 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 範圍僅為放置於室內之上揭衣物、皮包(詳鑑定書所附照片 ),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綜上 ,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口角,情緒 不佳,即以前開方式,放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 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釀成重大災害之 損害程度,並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 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5頁),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說明 。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4-訴-11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 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同類法益,然犯罪時間間隔約4個月,並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考量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0日(註)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7月30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2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編      號 4 5 罪      名 失火燒毀他人物品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

2025-03-07

TCHM-114-聲-141-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君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 ,造成其居住之本案房屋內部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受燒狀況,但主要受燒均為內部物品,天花板、牆面遭 燻黑,塑膠地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 可見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即屋頂、牆壁,尚未因燃燒結果而 喪失主要足以遮風避雨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 結果,均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是雖然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附表所示房屋內相關物品 燒燬,但依上述說明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承租人林秋金同意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平時 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又屋內雜物眾多,其卻未能注意妥善 熄滅菸,使菸蒂餘燼殘留,致微小火源接觸紙張、塑膠等易 燃物而發煙、蓄熱產生明火燃燒引發火災,對公共安全造成 危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因林秋金夫婦及時撲滅火源,損害範圍不至擴大;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亦因本案受有傷害,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3號   被   告 吳秉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君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居住在由其大嫂林秋金向 林榮亮所承租、同意由吳秉君無償使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2樓202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平時有在屋內抽菸 之習慣。吳秉君於113年9月8日5時40分前之該日某時,在本 案房屋之客廳抽菸時,本應隨時注意菸蒂、火星掉落或飛散 之情況,避免使菸蒂、火星或餘燼接觸、掉落或殘留在紙類 、塑膠等易燃物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熄滅菸蒂,即服用藥物後 逕行入眠,不慎使未完全熄滅菸蒂之微小火源,與客廳沙發 、茶几南側附近之紙張、塑膠等易燃物接觸,使該等易燃物 遭火種引燃而於同日5時40分許造成火災(下稱本案火災) ,致如附表所示屬林榮亮或吳秉君自己所有之物均遭燒燬( 詳如附表「物品及受燃燒情形」欄所載,吳秉君涉嫌毀損林 榮亮所有物品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 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林榮亮、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林秋金 、證人即被告之女汪韋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書(含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資料、救護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 ,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 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 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 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 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 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本案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案火災中 雖均直接受火力燃燒或遭火勢波及,然本案房屋位於該棟建 築物2樓,該建築物僅本案房屋牆面、天花板燻黑,塑膠地 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無燃燒情形, 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 足見本案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本案房屋之內部 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房屋之 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 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尚未達燒 燬住宅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燃燒情形 ㈠ 客廳 ⒈牆面燻黑。 ⒉茶几南側物品碳化、其餘內部擺放物品燻黑尚可辨識。 ⒊雙層床架、沙發、茶几偏北側擺放物品燻黑可辨識,茶几上有香菸及打火機,茶几與沙發地面處發現有菸灰缸,菸灰缸上有微小火源附著表面燃燒痕跡。 ⒋沙發南側局部燒黑。 ⒌茶几南側堆放收納箱、紙箱及小凳子碳化無法辨識。 ⒍門口處鳥籠、擺設雜物燻黑皆可清楚辨識。 ⒎經逐層清理及挖掘,小凳子絨布燒失殘餘底部腳架、紙箱上部物品碳化;將小凳子、紙箱底部翻面,小凳子底部木材偏南側燒失,紙箱殘餘底部棉被、紙箱底部尚可辨識;將紙箱等殘餘碳化物移除,裏層小凳子燒失處塑膠地板局部燒熔(破),木箱角材燒失,收納箱局部燒失,整體呈現由塑膠地板燒熔(破)處向外蔓延火流痕跡。 ㈡ 夾層臥室 ⒈天花板燻黑。 ⒉冷氣機外殼燒熔、窗簾燒熔、其餘擺設燻黑可清楚辨識。 ⒊挑高空間牆面燻黑。 ⒋客廳靠近門口、樓梯口附近擺設物品皆可清楚辨識。 ㈢ 浴廁 ⒈浴廁外天花板、牆面燻黑,擺設物品燻黑可清楚辨識。 ⒉浴廁內天花板、內部物品略燻黑尚可清楚辨識,馬桶旁有塑膠袋裝垃圾,內部發現有菸盒、菸蒂等垃圾。

2025-03-07

TNDM-114-簡-777-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睦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王睦 琦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10頁、第157頁、第166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李守禮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購 得相同品牌、年份車輛,內部裝修成原車模樣返還被害人李 守禮,惟被告拒不履行,足見被告僅係為博取輕判之利益, 並未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鉅大及被告未履行上揭協議內容,刑度稍嫌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113年6月30日前 購買TOYOTA Alphard2019中古車,內部裝修回原車模樣返還 被害人李守禮,有其等協議書1紙可查(簡上卷第13頁)。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簡 上卷第164-165頁、第169頁),且有被害人李守禮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簡上卷第17-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找不到相同年份、里程數的車輛,到目前為止 市面上都找不到,而且整台車的3D建模跟改裝費用要花新臺 幣(下同)100到200萬,買車也要200多萬,我就跟被害人 李守禮的司機邱子恩說我應該做不到,我說最好你們公司去 上訴,我沒有能力買一台同樣款式的車恢復到原狀等語(簡 上卷第169頁)。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補錯誤之責,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語,其裁 量審酌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器電路之維 修保養,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 人財產鉅額損失,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對他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3頁、簡上卷第16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以公司名義與被害人薛清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江宜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黃鴻章(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高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李守 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 中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高瑋傑(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范秀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郭韋 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高 林場)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份、協議書2份、國家安全 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61頁、第12 3頁、第125-132頁),惟尚未履行與被害人李守禮之協議條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琦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燒毀」應 更正為「燒燬」、第5行「BQ5-7001號」應更正為「BQS-700 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睦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遭燒燬車輛或停放現場車輛車主范 秀英、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林義豪、李守禮、證人即 遭延燒之隔壁廠房負責人高林場、證人即本案燒燬工廠之員 工黃睿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睦琦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其內之 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及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 廠房,並燒燬停放於廠內或廠外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是核被告王睦琦所為,係 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睦琦經營工廠,本應注意電器電路之維修保 養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建築物及車輛,對於 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郭 韋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 高林場)、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高嘉、李守禮、國家 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高瑋傑、協立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范秀英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5份、協 議書2份、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詳細文號在 卷)、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23頁、第126頁 至第132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可認被告深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已見前述,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王睦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其本應注 意電路之維修保養,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1時30分許,因廠房內電源迴路短路而引發火勢,並延燒 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及燒毀車牌號碼000 -0000號、5996-K7號、1257-QG號、BQ5-7001號、BDG-9999 號、3121-QH號、BPM-3386號、APF-9111號、PAB-689號車輛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睦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173條第2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06

PCDM-113-簡上-521-202503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學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 167號,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學韜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學 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但請考量我自行撲滅火勢, 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且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 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我也願意接受法治 教育及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 由「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 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有 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學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學韜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余學韜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 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 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余學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學韜基於放火燒燬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43號前,以打火機引 火燃燒廢棄物,不慎燒到草叢輪胎,冒出濃煙,並有延燒至 附近建築物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沈韋緹發覺附近竄 出濃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韋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學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沈韋緹指訴明確,復有扣案打火機1個及照片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口出「妳一個小女生 ,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 為人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對 方,並致生危險,方可以該條罪責相加。經查,「妳一個小 女生,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之語意,核與 上開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有別 ,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雖然 於稍後放火,惟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此恐嚇告訴人 ,故亦不能據此,遽然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 本部分被告之犯嫌應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 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KLDM-113-簡上-148-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曹祐彰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沐霖等人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76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 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 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公共危險案件 審理時對被告4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6,57 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9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被告 許沐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失火燒毀物品罪;另被告鄭高 傑即松輝企業社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本院刑事庭並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6,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8,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06

TPDV-114-重訴-12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如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有關於「林秀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秀蜂」。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磁性鉛床(日、臺)2臺...小金剛吊車(200Kg)...電動鎚 (41)、電動鎚(65)」之記載,應更正為「磁性鉛床(日、臺 )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2臺...電動鎚(41)2臺、電動 鎚(65)2臺」,並補充「充電式套筒板手2組、堆高機1台」 。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 筒打包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桶打包機」。  4.起訴書附表編號5「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房屋內之玻璃」之記載,補充為「房屋內之窗戶玻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 被害人王俊傑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對告訴人王衍翌部分)、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對告訴人昱 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下同】部分)、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對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 黃一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後方以爐灶燒柴 煮水,本應注意該灶台接近住家,於使用完畢後應確實檢查 柴火是否燃盡,如有未燃盡之情形,應再確實將之熄滅,以 避免火星或高溫木材因風吹、柴火傾倒等方式竄出,而碰觸 住宅進而起火燃燒,導致傷及無辜或延燒至鄰近住宅、物品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灶台木材熄滅,致火星竄出 延燒,除導致自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衍 翌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燒燬並造成其內之被害人 王俊傑死亡外,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 所有建築物、物品燒燬之結果,已然造成公共危險,且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權,更致被害人王俊傑至親、家屬受有身心痛 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害人王俊傑為被告兒子,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歷 喪子之痛,而經診斷有憂鬱症狀(偵卷第103頁),又其餘 家屬即被害人王俊傑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美雯 (亦因本事故受傷)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追究其責任;另被 告犯後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協商調解, 除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外,被告均已與其他告訴人(林 秀峰、王明義、黃一耀)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收據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偵卷第1 31-132、157-159頁,院卷55-56、59頁),至告訴人王明義 及昱塏公司部分,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導致未能 成立(偵卷第133頁),亦難認被告對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 分全無和解賠償之意,以上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自身所 致損害,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暨其 過失行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調解 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 耀、被害人王俊傑家屬即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 美雯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至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 公司部分,雖尚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其等 和解,已如前述,於此難認被告全無悛悔之意,而認無法以 執行刑罰以外之方式收惕勵警醒之效,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 王明義及昱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量刑 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話紀錄表1份可參 (院卷第63頁),綜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審酌為使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 、用火安全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劉靜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如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 陳英共同居住在其夫王衍國之兄王衍翌所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工廠混合之房屋。劉靜如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在上開住 處南側使用灶台燒材煮水,本應注意使用完畢應確認火種已 澆熄,竟疏未注意確實熄滅,導致灶台內燃燒木材之餘燼火 種延燒至旁邊空地木材堆,因而引起火勢,劉靜如於翌(17 )日上午4時前某時許發現火災,急忙喊醒睡夢中之王健安 、王俊傑、王美雯、王陳英逃離現場,火勢迅速延燒至上開 房屋,王俊傑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勢吞噬,導致全身 重度燒灼傷及炭化而死亡,王美雯則受有臉部、頸部、雙手 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靜如受有雙手二度燒 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火勢並延燒 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導致王衍翌、林 秀峰即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下稱林秀峰)、王明義、昱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及黃一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建築物、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危害公共安全,足生損 害於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及黃一耀。嗣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4時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 撲滅火勢,發現王俊傑已當場死亡,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本署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衍翌、林秀峰共同 委任黃振源律師、王明義 、昱塏公司、黃一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如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神岡分隊(下稱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灶台燒材煮水,用來洗澡之用,惟辯稱:已於當日晚間10時許,確認熄火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長子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健安之母親,與證人王健安、被害人王俊傑、王美雯、被告之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因本案火災而燒燬上開房屋,並延燒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建築物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係證人王健安之胞弟,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⑷證人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被告每日晚上7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會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112年11月16日晚上亦有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不知情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被害人王俊傑之父親王衍國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衍國之配偶,被告與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證人王衍國之母親王陳英同住在上開房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雯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害人王美雯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其胞兄王健安、王俊傑、其祖母王陳英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 ⑵被害人王美雯因本案火災而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衍翌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告訴人王衍翌之弟  媳,告訴人王衍翌將其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無償提供與被告、被告之子王健安、王俊傑、之女王美雯、告訴人王衍翌之母親王陳英居住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工廠混 合使用,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係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所有之事實。 ⑶因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遭燒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林秀峰係址設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5號之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林秀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建築物、物品等遭燒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義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王明義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前半部供住家之用,後半部供工廠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明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昱塏公司之代表人王建塏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 建築物後棟工廠區係告訴人昱塏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昱塏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築物、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耀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黃一耀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35號)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本案火災現場之死者為被害人王俊傑,因住居所火災,導致全身重度灼傷及碳化而死亡之事實。 11 證人王健安手繪之上開住處之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王健安、劉靜如、王衍翌、王建塏)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12年11月20日送驗案件編號第112069號)、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位置圖共5紙、蒐證照片9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教護紀錄表2紙、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起火戶,研判起火戶南側空地木材堆南側(灶台)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⑵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供作為住宅、工廠使用之事實。 ⑶本案火災延燒至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之事實。 ⑷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物品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案火災導致被害人王美雯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13 估價單1份、估價單(宏益電動工具行)、聲明單(昱泰五金行)、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明細表、精典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32號)1份及收據2紙。 ⑴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之事實。 1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昱塏公司提出財務損失明細各1紙。 佐證告訴人王明義、昱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對被害人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㈡對告訴人王衍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㈢對 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㈣對告訴人昱塏公司 所為,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55條,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  所犯法條 1 王衍翌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南側之住家棟、工廠棟遭燒燬。 刑法第173條第2項 2 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林秀峰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工 廠棟內下列物品遭燒燬: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 ⑵機器設備(變頻電焊機2臺、電焊機工廠  用2臺、電焊機1臺、氫焊機1臺、磁性鉛  床(日、臺)2臺、鑽床1臺、白鐵切臺(10")、白鐵切臺(9")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油壓剪(日、1")、油壓剪(日、3/4")各1臺、離子切割機(cut-60)1組、油壓沖孔機 (日)1組、空壓機(3HP快速)1臺、14"切臺2臺、電動鎚(41)、電動鎚(65)、免出力鎚鑽1臺、電動套筒板手1臺、扭斷板手1臺、免出力電鑽3臺、電鑽2臺、充電起子機4組、浪板機2臺、4"平面砂輪機5臺、7"平面砂輪機2臺、金屬圓鋸機(8")、金屬圓鋸機(9")各1臺、4"切石機2臺、大理石切割機、雷射水平儀、旋轉雷射、空壓機(5HP)各1臺)。 ⑶材料(H型鋼、角鋼、圓鐵、C型鋼定尺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3 王明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住家棟)內之窗戶玻璃、鋁門窗、家用冷氣6臺、監視器材等物品燒燬。 刑法第175條第3項 4 昱塏公司( 代表人王建塏) ⑴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築物(後方工廠棟)燒燬。 ⑵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  後方工廠棟)內之中古離心脫油機72型1臺、中古離心脫油機48型2臺、雙油壓缸-單筒打包機、LB-502D單桶打包機、LB-502A手動打包機、LB-107新式平刀切斷機、堆高機各1臺、消防設備、塑膠原料等物品燒燬。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 ⑵同法第175條第3項 5 黃一耀 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玻璃20塊及紗窗5個燒燻黑、破裂。 刑法第175條第3項

2025-03-06

TCDM-113-訴-1770-20250306-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家城 (住址詳卷) 王賴彩珍(住址詳卷) 黃林芳花(住址詳卷) 被 告 王宏隆 (年籍及住址詳卷) 王巧慧 (年籍及住址詳卷) 朱展昌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失火燒毀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家城、王賴彩珍、黃林芳花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惟聲請人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 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1份。

2025-03-05

ULDM-113-聲自-22-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南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瓦斯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因受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精神障礙所致幻覺、 幻聽影響,竟基於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4時46分至53分間某時,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市 ○○巷00號住所2樓臥房內,持其所有瓦斯噴槍引火燃燒房內棉被 ,致該棉被燒燬,火勢因而蔓延,造成上開臥房內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至40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390、39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他卷第18至20、55至56頁)、證人蔡恆慈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80至38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4日屏消調字第11330190500號函及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他卷第3至41頁)、員警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報告(見 警卷第55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嫌,復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 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 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 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 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 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 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 。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 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 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 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 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 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 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 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 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 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 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火燃燒上開臥房內棉被後,致棉被燒燬, 並造成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觀之上 開臥房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4至40頁),顯示火勢並未超過 上開臥房內即遭撲滅,且上開臥房之整體建物結構,並未因 上開火勢而有重要部分燒失而欠缺其主要供人使用、居住之 效用。佐以被告上址住處之其他臥室、儲物室、廁所、客廳 各處,並未因上開火勢而受到火勢波及之影響,有前開現場 照片及上開住所照片取得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存 卷可憑,難認客觀上已經達到燒燬之程度。  ⒉被告乃上址處所之所有權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94頁),且依下述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鑑定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之起因源自於其幻聽、幻覺 肇致(詳下述);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有至本案住處1樓拿水桶之舉(見警卷第55頁),與被告所 述發現濃煙後隨即到1樓拿水桶提水救火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391頁),則被告行為當時,既係在其自身住宅內 之臥房內引火燃燒物品,復非對其他同住之他人使用、支配 空間縱火,亦有緊急救火之舉措,從其行為客體範圍、起火 情形及行為後挽回之舉綜合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實行上開放火之舉,僅足認定被 告係為燒燬自己所有物而為上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構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 被告、辯護人得以辯明,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其縱使延燒其他物品,不論屬於自己或他 人,仍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而屬單純一罪,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併予說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認定略以:被告因施用安非 他命,出現幻聽、妄想、語言解構等精神症狀,目前認知功 能對照過去認知功能雖無顯著下降,但性格變得固執,不易 因外界回饋而改變態度,再加上其因應壓力的能力明顯欠缺 ,經常處在痛苦與無法調節的狀態,導致被告長期陷入藥物 成癮,難以戒除,加之被告近年在使用毒品後,精神症狀干 擾嚴重(思想插入、被害妄想、幻聽慫恿),使其對重要細 節和社會情境的判斷力減損,雖在送醫治療後可明顯改善精 神症狀、恢復清醒,但服藥不規律,且仍持續有使用毒品的 習慣,故目前仍符合物質使用障礙症合併精神症狀之臨床表 現,又被告於案發兩週前深受幻聽干擾,合併有怪異行為, 故被告在案發期間,其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上開鑑定結論,與被 告先前罹患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amphetamin e use disorder)之精神病史等情相符,有迦樂醫療財團法 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113年5月10日(113)迦字第1 1319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程記錄、護理病程記錄(見本院卷 第65至21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敘明其鑑定方式 ,所為結論應具有可靠性,當可採取。從而,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燒燬上開棉被,並因此延燒造成附表所 示之結果,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生危害 ,已達相當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並無不佳,是此部分得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惟其 本院始承認部分,應可作為其量刑折讓之程度,予以審酌)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科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任何人、先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前開病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性、受刑能力等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113年5月7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96637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併考量以下施以監護處分所涉及之保安處分內容( 詳下述五)所形成之共同制裁效果,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等情,均如前述。觀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前,並未按時服藥,且欠缺病識感,此觀被 告上開迦樂醫院病程紀錄所載主訴內容部分,被告向醫師強 調自身很正常、不知道為何要來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及醫師於病程紀錄上所載「讓個案知道在醫師處方底下藥 物是相對安全的,提升服藥依從性,建立病識感和現實感, 穩定醫病治療關係,同理個案對藥物不信任的感覺,使其信 賴醫師所開立的處方,不受本身妄想或幻覺的影響而拒絕服 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明,復佐以上開鑑定書所載 ,係認:被告若未妥善控制毒品的使用,未來再犯風險高, 建議應執行監護處分和禁戒處分,以確保規律服藥,並搭配 強制戒瘾的醫療介入,提升重返社會的適應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足認被告罹病多年,仍有病識感不佳之情形 ,若在居家治療時未能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即可能缺乏適當 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況下,可能有再犯之虞,輔以被告與同 住家人乙○○關係緊張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6頁),益徵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性無訛。  ㈡從而,本院認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使被告得 在前開刑罰執行後,得繼續接受因上開精神疾患所引發之再 犯風險之監督及個人精神疾患之治療,以收適切處遇之效。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 護處分,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係使用上開瓦斯噴槍實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惟未據扣案,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1頁),上開 瓦斯噴槍仍放置於上開臥房內,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該噴槍已 滅失,本院衡酌被告仍有前述再犯、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 ,上開瓦斯噴槍本身即有對物保安之必要性,故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燒損情形 1 上開臥室靠東側、南側牆面置衣架、桌子等擺設物品、燒熔 2 北側地面彈簧床床面泡棉燒失、燒穿,裸露出金屬彈簧且呈現氧化變色情形。 3 西北側角落附近木質牆面碳化、燒熔 4 西側牆面鋁窗、冷氣室內機、西北側上方石膏天花板碳化、燒熔並掉落於西北側角落附近

2025-03-04

PTDM-113-訴-138-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洪緯翔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7樓住處之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 車場內,因對其同戶鄰居方豊仁心生不滿,見方豊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竟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含有易燃物之垃圾袋放置到該 機車後方,以打火機點燃,使火勢延燒到該機車,以此方式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10時 許,以打火機點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垃 圾,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緯翔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上址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吳宜臻於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3日桃消調字第1120027700號函及 所附112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 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 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刑案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事實欄燒燬車輛及現場周圍 等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以點火引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 大量垃圾之方式著手為之,雖未致燒燬其住處同棟住宅主要 效用之結果,其行為仍該當未遂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 (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 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 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 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⒉證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稱:我於發生火災 時我在家裡(7樓D室),從家裡聽到隔壁鄰居(7樓C室)洪 緯翔在1樓外面喊火災了,才知道火災發生,就立即下去1樓 ,消防車已經抵達,我看到107及109號(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為被告住處同一社區之地址,下同 )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造成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 側角落處垃圾受火熱燒損等語(見偵字卷第187至189頁)、 證人吳宜臻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接到社區清潔人員曾喜娣通知我社區地下1樓東側(角落)有 垃圾燒起來,由社區警衛(筆錄有載保全、保全人員、管理 員,下統稱警衛)進行初期滅火,我到現場看到107及109號 地下1樓東側(角落)垃圾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 貌等語(見偵字卷第199至201、283至285頁),均證稱案發 後僅見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受火熱燒 損明確;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燃燒位置在107及109 號地下1樓樓梯間旁之垃圾堆處,社區警衛持滅火器初期滅 火後仍有些微火勢一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 ),足見案發當時火勢並非劇烈,且未延燒至該住宅其他房 間或樓層。  ⒊依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略以:「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 要...⒉...火災造成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地 下1樓東側處物品受火熱燒損,燒損面積約2平方公尺...㈡起 火處研判:⒈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燒損情形,發現僅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 持原色原貌(參照相片3、4、5、6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 3、219至221頁、訴字卷㈠第119、125至127頁】)。⒉勘察10 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及109號地下1樓 東側處堆放大量垃圾,垃圾受熱、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 靠近南端處較為嚴重(參照相片7、8、9及平面圖【見偵字 卷第213、223至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29至131頁】)。⒊ 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垃圾(垃圾袋、紙張、鍋子、罐 子等)嚴重燒損,燃燒面亦較低(參照相片10及平面圖【見 偵字卷第213、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31頁】)。⒋由⒈至⒊ 顯示,火流是由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向四周延燒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112年8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5至271頁、訴字卷㈠第79至889頁、 相片編號3至9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3、219至225頁、訴 字卷㈠123至1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7至235頁、訴字卷㈠第123至141頁),而依其中現場照 片編號1至3、6(見偵字卷第217、219、221頁、訴字卷㈠第1 23至124、127頁):      依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畫面,可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 形,東側處牆壁及天板未受燒,107及109號地下1樓附近未 受燒,足見僅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嚴重受火熱 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貌,復觀物證採樣位置平面 圖(見偵字卷第213頁、訴字卷㈠第119頁),   併參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0號地下1樓東側物品受火熱燒損之位置,係在一狹小空 間,僅上述物品受火熱燒損,與起火處所在之同一空間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牆壁、天板均未受燒,堪認被告住處社 區住宅,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不僅外觀完好,該空間外附近 樓梯,更均無損,故依客觀結果而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其整體效用絲毫未受任何影響。  ⒋復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先稱:我於發生火災時在 社區附近洗衣店閒晃,一名女子從通往地下1樓車道方向往 警衛室奔跑,邊喊地下1樓有火災發生,我才知道有火災發 生。得知火災後,我就跟著去警衛查看,警衛叫我去報警, 我就用公共電話打119報案,並在1樓協助交通指揮等語(見 偵字卷第193頁),於警詢時改稱:我使用打火機點燃垃圾 袋後,在我住處社區的自助洗衣店抽菸,社區警衛已經將火 勢撲滅了才叫我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於偵訊 時稱:我有拿打火機燒垃圾袋,把火點起來,我就走了,是 不認識的人叫我去燒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繼續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以打火機燒垃圾後,仍在住處社區的洗衣 店閒晃,後來我主動跟別人借手機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要讓 火勢蔓延燒得太嚴重等語(見訴字卷㈠第508頁),顯見被告 原先不承認事實欄縱火行為,惟仍稱得知縱火後,有跟著 警衛去查看,聽從警衛指示打119電話報案,於警詢時已承 認該次縱火行為,且稱警衛已撲滅火勢才請其報案,嗣稱係 自己恐火勢蔓延主動打119電話報案,固然前後未盡相符, 然依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 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可知報案人確為被告, 足見其縱火後猶心繫起火地點,且在附近停留,並依警衛指 示或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再被告於案發後有在其住處社 區1樓外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乙節,為證人方豊仁證述如前( 見偵字卷第187頁),故若被告係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焉有繼續待在現場附近以遭受波及之可能?更豈有在 其住處社區警衛發覺後,依警衛指示或主動打119電話報案 ,並主動在該社區1樓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之理?亦徵被告實 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 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 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 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 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 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垃圾,且該車及垃圾確有受火燒損等情,有案 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2至55、217頁至第219頁 、訴字卷㈠第123頁),是被告使該機車及垃圾燃燒之行為, 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其放火之地點,並非完全空曠 之處,為另有其他車輛及物品之地下室停車場,倘未及時撲 滅火勢,即可能延燒至其他車輛、物品而導致火災,本案若 非住戶、社區警衛及消防隊員前來即時將火勢撲滅,恐將使 火勢延燒至鄰近物品甚至是鄰近建築物,是被告縱火行為已 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㈡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被告事實欄所 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垃圾)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事實欄所為,係指構成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客觀上其住處社區之住宅 亦毫無受損燻黑之情,整體效用亦完全未生影響,業如前述 ,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無減刑規定適用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自首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 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 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 號判例意旨參照)。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 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 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 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主張其就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放火後 雖有通報119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5、273頁、訴字卷 ㈠第91、179頁)。然被告於通報後並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主動供承其放火行為,乃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警詢時 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9至20、153至157頁)。是被告當時通報消防隊之目的係為 請求滅火及救援,並非陳述犯罪之事實,卷內復無事證顯示 其有向消防救護人員請求將此訊息轉知有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甚至在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假裝事後才知情; 又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按上說明,縱被告嗣後自白犯行,核與「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100 年時亦因關於放火情事求診精神科醫生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 71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犯行 已坦承不諱,且就其何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案發後 處置等具體情節亦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107至109 頁、訴字卷㈠第507至508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況。經本院委請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亦認為:「洪 員符合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涉 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10月25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8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459至468頁),堪認其行 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 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方豊仁有糾紛,竟持打火機為本案 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且其於放火後在現場徘徊,協助打119電話報案,幸 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燒燬物品種類 、數量、燒損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陳有殘障手冊、中 度智能障礙、中低收入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然 其等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 偵字卷第120頁、訴字卷㈠第24頁、訴字卷㈡第25至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價值低微,係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張羽忻、徐銘韡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訴-1220-2025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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