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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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2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以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條。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 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 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 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 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 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 症狀,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所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後態度、前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 罰在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 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3-11

KLDM-114-基秩-14-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W-12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瑞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日11 時2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面在車牌號碼0 00-70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W-12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K盤1個及三級毒 品K他命1包,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何瑞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遠前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 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不詳賣家購得「AWW-1269」車牌 2面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 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日11時25分許,員警接獲 民眾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改裝車輛妨害 安寧,經警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K盤1個及三級毒品K他命1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11

CTDM-113-簡-3027-20250311-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懷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懷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承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懷毅,及陽丞忻、張烈(均 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臺北市○○區○○○○道○ ○○○○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謝懷毅、王承恩、陽丞忻、張烈因而 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 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 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 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 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由王 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 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 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謝懷毅、陽丞忻、張烈各 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 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 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之虞,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 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 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謝懷毅、陽丞忻 、張烈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懷毅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緝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04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於警詢(偵卷 第40頁至第41頁)、偵訊(偵卷第201頁)及審判中(審原 訴卷第34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 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 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 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第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鋁製球 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交通工 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原訴 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製球棒 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即駕駛王承恩、同車乘客陽丞忻 及張烈,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 追逐B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 內自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於成功攔停B車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各持質地堅硬 、如持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鋁製球棒,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 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 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 事,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漏 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共同自後追撞攔停B車並持鋁製球棒 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共同施下手實施強暴 之客體雖有2人,然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為一行 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接續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王承 恩、陽丞忻、張烈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共同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其與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 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緝卷第1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 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 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承恩、 陽丞忻、張烈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撞B車攔停,並 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 通行之自由,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 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 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 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 告王承恩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 二第178頁),且上開物品扣案時,經同案被告陽丞忻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 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依上情形,足認 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應僅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訴緝-10-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黃浚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黃浚閣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浩翔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上某時許,因對黃浚閣當時 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夜晚放鞭炮一事不滿, 乃前往上開處所表示放鞭炮妨害安寧等語。嗣黃浚閣聽聞後 對黃浩翔不滿,乃於112年5月7日0時許,攜帶非制式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與吳冠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2人,至黃浩翔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前,由黃浚閣持前開槍枝朝該屋旁狗屋射擊後離去(黃浚閣 、吳冠霖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浩翔 見狀心有不甘,乃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 攜帶其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而持有,屬管制刀械之非農用掃 刀2把,帶同友人鄭耿豪、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鄭耿豪 、侯志雄、陳裕仁、呂哲維涉案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5月7日0時41分許之夜間,前往黃浚閣當時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庭院。 二、案經黃浩翔、黃浚閣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黃浩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黃浩翔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浩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浚閣、證人侯志雄、鄭耿豪、陳裕仁、呂哲維、黃浚 赫、劉炳均(現更名為劉宏陞)、洪麒翔、吳冠霖、蔣曜丞 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蘇楷翔、李奕霖、許軒菕、洪嘉男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74頁、偵卷第155至159、1 67至169、179至181、185至189、233至235頁),並有卷附 侯志雄指認黃浚赫、黃浚閣、黃浩翔指認鄭耿豪、陳裕仁、 侯志雄、呂哲維、鄭耿豪指認黃浩翔、呂哲維、侯志雄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7日14時10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年5月7日01時20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99 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含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鑑驗照片等)、案發處所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黃 浩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現場照片、黃浚閣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67719號鑑定書、鄭耿豪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侯志雄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可稽(警卷第75至11 9、132至137、120至121頁,偵卷第127至153、195、293頁 ),復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把足資佐證,又該非農用掃刀2 把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刀械鑑識資料可參,足認 有殺傷力甚明。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 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 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 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 浩翔係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復於夜間非法攜帶至被 告黃浚閣之上址住處,是核被告黃浩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5月7日1時20分為警查扣時往前回溯5、6年間 之某時起持續持有至為警查扣之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 繼續中,屬繼續犯,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前往被告黃浚閣上址住處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非法持有 管制刀械,對一般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農用掃刀2支經鑑識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列管刀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 第1120028199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資料存卷可 佐(警卷第105至119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品,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浩翔持所攜帶之非農用掃刀1把朝被告 黃浚閣揮砍,該刀械後遭被告黃浚閣奪下,被告黃浚閣亦持 前開刀械揮砍被告黃浩翔,兩人發生扭打,被告黃浩翔因而 受有右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第五指拇 指淺肌肉及屈指深肌斷裂、右手掌小魚際肌肉斷裂、第四及 五指感覺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頭部撕裂傷等 傷害,被告黃浚閣之左手亦受傷,因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相互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業經成立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121、123頁),揆諸前開規定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3-06

CYDM-113-易-1147-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稱: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全部上訴, 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附表一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福為附表一部分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被告係長時間,在次數頻繁、 緊密之空間下,反覆不斷為發出聲響、言語咒罵告訴人、行 經告訴人住處過程發出聲響、獨自唸唸有詞,妨害告訴人居 住安寧權利行使。被告利用本身掌握告訴人日常生活軌跡之 條件,漠視告訴人意願,長時間、高頻率,以嘲弄、辱罵及 貶抑等方式干擾告訴人個人社會生活,使告訴人明顯感受不 安與恐懼,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客觀上立於不平等地位。被 告又對告訴人謾罵「婊子仔」等針對被害人性別之羞辱言論 ,自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可割裂論處,被告所為該當 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搜擾行為。 ㈡、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明知身處開放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仍持續反覆謾罵穢語,謾罵之「 婊子仔」係針對告訴人性別之羞辱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損及名譽人格,非單純損害告訴人之個人情感 及私益。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係個人修養,遇事心生不滿而口 出穢語,影響程度輕微而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顯與 普世價值有違,難認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法判決。 四、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制定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 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 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 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 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 、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 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 ,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使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 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 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 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 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 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五、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每天都在南機場那邊撿回收等語(見他 卷,第1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推車經過就很大聲,鏗鏗鏘鏘,我沒辦法確認噪音的分 貝,我有請人來測過,環保局說無法檢測人為噪音,而且被 告不定時發出噪音,我沒有覺得被告有騷擾,我只是覺得有 噪音問題,被告的敲打聲是不斷的,很大聲、很用力,可以 想像一個類似不鏽鋼、廢鐵箱,分解成一片一片要多用力, 被告整天一直敲,我會頭痛、胸悶、氣到不行。被告跟蹤騷 擾我是因為我報警,警察有來,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心生不 滿一直在我背後大聲辱罵、咒罵,還曾經我一出門就大聲在 我背後喊報應。112年8月3日我請里長報警,被告實在敲的 太大聲,隔天8月4日我要出門,我聽到被告在我背後說「揍 你」,我嚇到停在巷口感覺被威脅,我回家被告還喊「報應 」,我看到他手上有鐵製品,我怕如果我回來遇到被告會有 危險。曾經我經過被告旁邊,他對我大吼,嚇我一跳,我看 到他,就趕快往後跑。只要我報警,被告看到我一定在我背 後喊「報應」、「你一定會有報應」,被告大聲辱罵我的行 為都是我報警,警察來以後,他就大聲講這些話。我沒有辦 法睡覺,常常吃安眠藥。騷擾就是被告辱罵、跟蹤我,跟我 回家,對我罵「報應」。我與被告居住的○○○路○段00巷0弄 是一條兩邊都暢通的巷弄,但從工地施工過一、兩年後,後 面就沒辦法通,被告要外出或從外返回住家一定會經過我家 。對我而言,噪音的干擾就是騷擾,跟蹤我覺得是沒有,我 覺得被告就是故意製造聲音干擾我生活,我不想讓被告看到 我,我也不想看到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53至 268頁),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 ,多次因被告敲擊物品產生噪音而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 3302676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11 3309436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7至223頁 、第225至235頁),顯見從事資源回收撿拾之被告為整理回 收物品,經常在其住處製造噪音,使被告之鄰居即告訴人不 勝其擾,噪音問題亦無法藉由報警處理獲得消弭,告訴人為 此心生怨懟、產生焦慮感、夜間難以入眠。然而,被告為整 理回收物品而發生巨大噪音之行為,充其量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所稱「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者」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實難認為是出自迷戀告訴人、追求 告訴人、基於階級關係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困境控制或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對告訴人性別歧視、對告訴人進行性報 復或性勒索,難謂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行為。 六、次查,被告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時間」,口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內容」之話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及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130 至148頁、第151至208頁;他卷,第115至144頁),被告口 出該等話語之原因,應係不滿告訴人動輒報警處理,對於警 察多次前來察看乙事不勝其擾,即便讓告訴人心生不快,甚 至感到被冒犯,究與出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 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所為有異,自不能 以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相繩。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持續 製造噪音、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口出「婊子仔」,即應構 成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顯未詳細審究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構 成要件,難以憑採。   七、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 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 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參照)。依前開告訴人證述及報案紀錄單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品整理乙事,長期不睦,告訴人 更是頻繁電請住處轄區警方協助,謀求藉助公權力介入以遏 止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告訴 人去報警,都做人家不知道的事,暗暗的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顯見被告將其多次遭警方告誡勸導歸咎於告訴 人,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在所難免,被 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 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 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抑且, 被告口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為內容」 之話語時,未見告訴人在現場聽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9頁、第135頁),被告既非在告訴人 面前為之,益徵其無羞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意 ,充其量係背地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八、被告口出粗鄙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8日、112年9月15 日,兩者相隔近半年,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半年 間又多次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足見被告所為侮辱性言 論之時間極為短暫,屬基於不滿告訴人屢次報警之偶發負面 言語,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 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 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 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違法實施跟蹤 騷擾罪,亦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 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福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長年不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 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 訴人位於臺北市○○區(住址詳卷)住處前方巷道內,以如附 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方式,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6 、37所示「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語 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不曾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每天都在南機場 那邊撿回收,人家會把回收拿給我,我也不想很吵,警察到 場的時候我也跟警察說,如果有超過管制音量怎麼罰都可以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被訴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部分,其行為內容大多係搬運回收物品返回住處、拆 卸清理回收物品、因遭人檢舉而為警開單或勸導後表達不滿 情緒,均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 「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白天在自 家門口拆卸清理回收物品,晚上則外出撿拾回收,僅於恰好 碰到告訴人時會出言「報應」等詞表達不滿,亦不符合跟蹤 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復觀諸告訴人歷次因被告 行為之報案內容,均係檢舉被告敲打、修理東西妨害安寧, 全然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或以 盯哨、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依被告言語整體內容及行為背景可知,被告係 因遭人檢舉在其住處門口堆放或敲打物品,為警到場開單處 罰後,一時氣憤不滿所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言論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旁人自無 法將上開言語直接聯想到係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前方巷道內,有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或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41、73-74頁 ,易卷第251-26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 卷第115-144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 (見易卷第130-148、151-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行為內容):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 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 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 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 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 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 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 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 化含義等。   2.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行為內容詳為: 被告整理、搬移、敲打及分解回收物品而發出聲響(即編 號1至3、12、13、15至18、21、25、27至32);被告出言 表達對告訴人報警檢舉及對其錄影之不滿(即編號4至9、 33、34、36至39);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中發出移動 聲響(即編號10、11、14、22至24、26);被告獨自唸唸 有詞(即編號19、20);被告手拉推車並持鐵鉤狀物體行 經告訴人住處(即編號35),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 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可言。 且告訴人亦證稱:(問:妳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對妳有性 意涵或有追求的感受?)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恐怖。 (問:但沒有性騷擾或性追求的感覺,是否如此?)我不 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問:妳有無感受到 被告在追求或性意涵?)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易卷第26 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雖生反感,然究非「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尚無從以 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 為內容):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 方巷道內,有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即包含「幹你娘」「 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 詞語雖屬粗鄙,然依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因我 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報警請被告別在租屋門口及附近公用 道路上堆放廢棄鋼鐵,希望被告別再製造噪音,警察一走 ,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辱罵我;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 36、37之行為,也是發生在里長於112年9月15日幫我報警 之後;在案發期間只有在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 會對我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5頁,易卷第266-268頁) ,核諸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時,同時尚表示:「(附表一 編號4)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管這麼多 去給人家罵……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 怎樣是我的事……你不是巷子裡老大」、「(附表一編號36 )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 「(附表一編號37)怕吵搬去墓地」等語,足見被告為上 開粗鄙言語之表意脈絡,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撿拾回 收物品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處理回收發出聲響,見員警到 場反應、開單處罰後,氣憤之下始為前開言語以抒發其不 滿告訴人檢舉、報警處理之感受,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 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僅有在警 察來了之後才會大聲辱罵等情,益足徵之。復酌以被告上 開言語為時甚為短暫,告訴人復均未在現場聽聞(見他卷 第119、135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又「幹你娘」「幹 你老母機巴」、「婊子仔」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 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 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亦不少見於 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而隨意發表之 ,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 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應非難之 處,是尚難僅以該言語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該 當侮辱要件。上開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36、37 「行為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其表意脈絡係因不滿告訴人 報警檢舉其於住處前從事回收作業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侮辱 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112年6 月9日10時13分被告對告訴人父親騷擾」(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9)、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112年6月23日13時11 分被告坐門口敲打而發出聲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112年8月4日10時8分被告辱罵『 報應』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然核諸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內容,就上開行為時間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分別 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 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 、「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 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 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 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 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均未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有 起訴書所載行為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經點 選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之行為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均未能開啟(見易卷第136、138頁),且被告於112年8 月4日僅有於10時9分28秒出言「報應」(即附表一編號33 所為),未見被告曾於10時8分許有辱罵「報應」之行為 (見易卷第144-14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有為起訴書所載上揭行為內容,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不 能遽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36)亦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 法實行跟蹤騷擾罪,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 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 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惟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之行為日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4日(見易卷第143-144、190-194頁),斯時 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 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13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16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17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17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15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15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23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巨大聲響。 19 112年6月9日20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20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16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15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 被告向告訴人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15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告訴人住處,眼神未看向告訴人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h62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 112年8月4日10時8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檔案,於左列時間未聽聞被告出言「報應」等語(見易卷第144-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19時2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109年7月24日6時4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2025-03-04

TPHM-114-上易-90-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騰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搬遷至高雄市○○區○○○ 街0○0號(下稱原告仁武住處),自同年月下旬即遭被告所 屬「金夜音樂餐廳」(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下 稱系爭餐廳)自深夜至翌日清晨之電子音樂噪音(下稱系爭 電子音樂)侵害,經原告與鄰居多次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市警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 勸導改善、罰款,被告仍持續於深夜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居 家安寧及正常作息,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 於每日所發的聲量,自晚間7點起至晚間10點止,不得超過 法定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之標準;自晚間10點起至翌日 上午7點止,不得超過法定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之標準 (下稱系爭法定標準)。又原告因系爭電子音樂,而有壓力 過大,致產生失眠、躁鬱、食慾下降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患 為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障礙症),需服藥控制,被告前揭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併依民法第18條、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市警局、環保局到場臨檢、稽查後,系爭電子音樂僅有一次測得整體均能音量27.5分貝,超出系爭法定標準0.5分貝,況系爭餐廳已營業20年,若有鄰居向被告反應有噪音情形,被告均設法改善,現除原告外,亦無其餘鄰居向被告表示有噪音惱人之情,況系爭餐廳一週僅營業2天,原告仁武住處與系爭餐廳直線距離達110公尺,中間還夾雜著多棟建物、巷道,並非直接緊鄰,系爭餐廳亦自113年9月16日起即停業迄今,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妨害安寧情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2日搬遷至原告仁武住處,系爭餐 廳設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等情,有系爭餐廳登 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本文,噪音管制法第3條亦分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主張因相鄰之他人製造噪音而受有損害之人,應就該他人有製造噪音,且構成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執其向市警局與環保局檢舉系爭電子音樂違反系爭法定標準之資料、環保局裁罰被告之函文、向市警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記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錄影、照片資料(審訴卷第11至97、111至129頁,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形,致原告患有系爭障礙症等情,惟除依環保局裁罰之函文記載,系爭餐廳曾於113年6月9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1分貝、113年8月18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5分貝,2次違反管制標準27分貝外,均係其主觀認為系爭電子音樂已超過系爭法定標準,而向市警局、環保局檢舉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製造系爭電子音樂之行為;原告提出之錄影、照片,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路過的機車聲音反較為明顯,或為夜間由高樓向被告營業處所拍攝之影片,僅有原告旁白的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狗叫聲反較為明顯,或為白天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僅能看出市警局員警至系爭餐廳臨檢,或僅能看出系爭餐廳位置,均無法證明系爭電子音樂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原告雖稱因系爭電子音樂屬低頻噪音,需使用特殊設備方能聽到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縱本院另使用特殊設備觀看前揭影片,亦無法知悉系爭電子音樂是否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系爭電子音樂曾有兩次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且各超過0.1、0.5分貝,違規程度甚微。爰審酌都市居群生活,甚難完全不受他人生活起居之影響,系爭餐廳亦係合法登記營業之商號,於營業過程中,本會製造相當之聲響,依被告前揭違規之情,縱系爭電子音樂因聲音傳播等自然作用,致逸入原告仁武住處,難認對原告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有何侵害,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前揭權利,原告所患系爭障礙症,亦無法認與系爭電子音樂有何因果關係。 (三)據此,原告請求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並 主張被告以系爭電子音樂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29-20250303-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范宥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5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宥喬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宥喬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鋼製棒球棍(下稱系爭球棍)1支,放置於彼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而目視可及 之處,已妨害安寧秩序,因認彼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違序行為之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 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 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 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系爭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警 詢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系爭 球棍照片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既陳稱:系爭球棍係我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某書局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所 購買,我是為了防身而購買與攜帶,會買鋼製的是因為比較 不容易弄斷,雖然系爭球棍本身之殺傷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 ,但我只有要拿來嚇阻他人使用,迄今尚未使用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如彼所言非虛,且系爭球棍係 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非直接攜帶而裸落致使路人可 見及之狀態,兼衡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有使用系爭球 棍而妨害社會安寧之事實,則系爭球棍既在一般書局即可以 200元小額之價錢購得,且系爭球棍之性質亦不失為生活上 之運動用品,如若僅單純攜帶系爭球棍,遽認被移送人構成 上開系爭規定之違序行為,將有害民生發展與人民生活休閒 之虞,應認被移送人僅單純攜帶系爭球棍,且妥善放置在上 開小客車之駕駛座內,應不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寧,自無從 以系爭規定加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扣案之系爭球棍1支,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M-114-壢秩-7-20250303-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邱紀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17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XRAGE服飾店高雄店之負責人,於前開時、 地,在XRAGE服飾店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各位仲間好,很遺 憾今天高雄店開店時,發現門口的五條悟上半身遭竊,理解 喜愛角色的心情,但此行為已嚴重影響本店權益,請主動與 我們聯繫或於12月14日以前再放回店門口,將不追究相關法 律責任。」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引發相關社群媒體Th reads、臉書及新聞媒體諸多議論,妨害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系爭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截圖9紙、XRAGE服飾店臉書粉絲專 頁截圖1紙、Threads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截圖3紙、自由時 報網路新聞報導截圖2紙。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情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 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情事捏 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 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 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貼文散布不實訊息乙節, 業據被移送人在警詢中坦承伊假藉廣告人物看板在運送中損 壞一事,捏造系爭貼文所載不實情事,透過此方式為所經營 之服飾店宣傳,且事後未發文對外澄清,以正視聽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移送人在臉書、Threads張貼系 爭貼文後,引起廣大網友回應,造成騷動,要求店家報警、 抓到小偷等情,有臉書系爭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Threads 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截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移送人捏造系爭貼文內容, 經由網路媒體廣為散布,已足使聽聞者產生店家所在之鹽埕 區(駁二)治安不佳、財物有遭竊之虞等不安恐慌情形,已 影響公共安寧,堪認被移送人前開作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所稱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犯後僅將系爭貼文刪除,卻 未發文澄清,以正視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M-114-雄秩-24-20250226-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異 議 人 吳啟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470066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7 2條第3款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 700669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4年2月11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移送機關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頁),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 許。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月間,在住處高 雄市○○區○○街00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證人蔣雅萍 之警詢筆錄、113年12月6日勸導單及附近居民查訪表等資料 為憑,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故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伊從事資源回收維生,僅在回收物品 有需要分離時,才偶有敲打物品使其分離之行為,且敲打時 間短暫,並以不影響鄰居為原則,伊非蓄意製造噪音,尚無 處罰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處分。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 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與噪音管制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 稱「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 而是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再者,所謂妨害安寧 ,通常係由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 於戶外,復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即可認達妨害公眾安 寧之程度。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敲打製造聲響,妨害居家 安寧之行為,業據第三人即鄰居蔣雅萍證稱:異議人每天會 將回收物之零件敲打分解,每天固定於上午10時至11許、下 午4時至5時許製造敲打聲響,有時連續敲打達10分鐘以上, 噪音擾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第三人即 鄰居陳重瑞指述明確,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上情核與異議人自承:伊撿拾之回收物多是廚具、 馬達,故需用螺絲拆解、用鐵鎚敲打,伊約2至3天做一次拆 解,實施時間約在早上10時至11時許、下午4時至5時許,每 次作業時間約1小時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異 議人確有持續性、固定性製造聲響,且達妨害居住安寧之非 行,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處異議 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4

KSEM-114-雄秩聲-2-20250224-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白羢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所為處分、於114年1月20日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4055900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 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1月23日晚 間11時許,在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居 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維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 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甲處 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在異議人居所之轄區 派出所(即三民派出所),並經移送機關將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異議人居所門首,有送達證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2頁),而異議人於113年12月間確實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生活起居之事實,未據異議人為反對陳述,並經同 棟大樓住戶即第三人羅琳、葉思娜、韓震宇、陳映融指述明 確,有警詢筆錄、查訪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8、32、 33頁),是依前引規定,甲處分自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三 民派出所之起算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自 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5日異議期間,於114年1月3日期間屆 滿(始日計入,下同),而告確定。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5 日始對甲處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5日法定期 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㈡又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20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11 時許在其居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 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05 59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該 處分書於114年1月31日交付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自異議人收受送達翌日算5日異議 期間,於114年2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對乙處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113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居所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有第三人陳國琳、陳 若竹調查筆錄,及樹禾苑群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58頁),足認異議人有違反 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等語。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因大樓對講機故障 ,不知員警來訪,且不曾接獲同棟10樓住戶反應音量過大, 嗣經以分貝機測量,亦無音量超標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予撤銷乙處分等語。  ㈢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與噪音管制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稱 「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 是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再者,所謂妨害安寧, 通常係由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 戶外,復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即可認達妨害公眾安寧 之程度。異議人抗辯須所製造之聲響逾管制分貝,始謂噪音 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㈣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妨害 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第三人即同棟13樓住戶陳國琳證稱: 異議人自113年9月起,每逢周二、四、五、六、日及特殊節 日,通常自晚上8時起至凌晨2時至3時許,甚至到翌日上午 ,持續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致伊之租客須全程戴全罩式 耳機始能入睡,伊之租客於113年11月間因為受不了而離開 ,經大樓主委與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詎異 議人稱因住戶報案,遂故意將聲音開到最大,並揚言報復, 嗣經徵得異議人同意入內察看,發現異議人家中設置DJ台、 重低音等大型音響設備,所發出之音響已非一般住宅社區可 以忍受,此後異議人更於113年12月6日晚間11時起、同年月 7日傍晚6時許、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起及同年月18日凌晨2時 至上午9時許,持續數10分鐘至數小時不等,製造重低音及 震動擾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上情並有第三 人陳若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與樹禾苑群 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截圖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 53至59頁),堪信異議人確有固定、持續性製造聲響,達妨 害居住安寧程度之非行,乙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乙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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