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垂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網路巡邏時,在Facebook社團「演唱
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下稱本件社
團)中,發現Facebook帳號暱稱「Hy Skoa」即被移送人,
於本件社團公開轉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2張(下
合稱系爭門票)。被移送人係於udn售票網上登記取得系爭
門票,並於本件社團上以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轉售系爭門票圖利,獲利26,000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
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
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非供自用
,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
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行為嚴
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
,亟應取締。而本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
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本
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又本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復按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無非係以員警於在本件社團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於
本件社團張貼「國慶晚會門票要的私」之文章(下稱系爭文
章),經員警私訊被移送人後,雙方在113年10月2日達成以
每張13,000元買賣系爭門票之合意,並提出員警與被移送人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文章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違反社維法現場紀錄、系爭門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與員警達成出售系爭門票合意,
並由被移送人交付系爭門票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固為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惟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
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系爭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系爭門
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
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系爭門票,員警原無買受系爭門票
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系爭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系爭門票之行為,
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從而,本件員警購買
系爭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
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認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
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又社維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
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司法實務上對於員警喬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違反社維
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應予處罰,固未有統一見解
(採未遂不罰說者,例如:本院112年度店秩字第48號、112
年度店秩字第50號、113年度店秩字第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等;採處罰說者,例如: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秩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秩字第152號等)。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
理由書已闡釋:「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
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
,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可見社維法第64
條第2款所處之拘留及罰鍰,於性質上雖非「刑罰」而僅為
「行政罰」,然其本質上仍係就侵害法益之違序行為所課予
之處罰,本院認為社維法第92條既已明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
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審理是否處罰被移送人
之法理上,自應一體適用刑事法理,始符實體與程序論理上
之一貫。至於員警就此類案件是否確有不透過誘捕偵查方式
即難以查緝黃牛之困難,則與該行為是否該當社維法第92條
規定之違序行為要件而應予處罰無涉。再者,非供自用轉售
票券圖利之行為固然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實屬不該,
然現已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2、3項、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3項等規定加以規範,立法者亦
對特定不法行為以刑罰規範之,則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自不應再解釋為:「只要以高於原價之價格轉售票券即該當
本款規定之違序行為」,蓋現代人購買票券之理由不一,因
故無法自行使用票券而為求不吃虧始將票券轉售者亦所在多
有,員警查緝黃牛縱有現實上之困難,此仍非對於社維法第
6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寬解釋、擴大處罰範圍之理由,在
現行社維法未明定處罰未遂犯之前提下(刑法第25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應可資
參照),縱然被移送人轉售票券圖利之行為應予非難,本件
因其所為尚非既遂,本院仍無從依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論處,末此敘明。
㈢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
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M-113-店秩-2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