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社會安寧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31-40 筆)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2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爪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X光 機門禁安全檢查時,當場發現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爪刀1把。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爪刀1把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9頁)。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爪刀係朋友送的, 放在工作包裡忘記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然觀諸 該爪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其刀刃為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刀尖銳利,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核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 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 攜帶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前揭辯詞顯非正當理由。核被移 送人於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帶該爪刀,客觀上已具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194-20250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3份(甲○○、辛○○、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顧○○、歐○○、少年甲○○、 辛○○、丁○○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 載「共同」之字詞。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案發時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甲○○、辛○○、丁○○分別係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 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甫出獄未到1年,即僅因細故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社會安 寧及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與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鷹架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撫養父母,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傷勢程度及被害人對本 案表示不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入監暨易科罰金甫於1 13年2月5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緣翁○○與同案少年甲○○、 戊○○、己○○係朋友關係。翁○○(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 月23日20時許,騎乘機車附載同案少年甲○○,少年戊○○騎乘 機車附載少年己○○於街上遊蕩時,巧遇乙○○及友人少年庚○○ 。緣同案少年甲○○與辛○○,日前曾因交通罰單問題產生嫌隙 糾紛,少年甲○○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同日20時許,威嚇乙 ○○騎車至馬公市文澳國小,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 暴脅迫之接續犯意,遂與同案少年甲○○、戊○○、己○○等4人 ,為防止乙○○中途離開,則在後方隨行。不久翁○○等4人將 乙○○帶到馬公市文澳國小校門口後又偶遇歐○○(另為緩起訴 處分)。而渠等本欲在馬公市文澳國小校門口動手毆打乙○○ ,惟因現場路人太多,遂再將乙○○從文澳國小帶往馬公市鐵 線里清水宮旁,乙○○為避免遭到毆打,即聯絡友人陳○○到場 幫忙調解,而陳○○亦擔心若獨自前往,恐亦遭到不測,遂又 聯絡友人丙○○到場,丙○○又聯絡顧○○(另為緩起訴處分)與 少年辛○○、丁○○到場幫忙調解。同日21時40分許,少年甲○○ 與乙○○2人就交通罰單問題正交涉談論時,顧○○誤認為辛○○ 說詞反覆,遂於同日時44分許在鐵線里清水宮,基於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率先以徒手及持 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乙○○,此時在場之歐○○、丙○○、少年 甲○○、辛○○、丁○○見狀後,亦承上犯意聯絡,而分別以徒手 或持用安全帽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約 7公分之傷勢(表明不提傷害告訴)。案經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獲報稱馬公市鐵線里清水宮有民眾遭毆打受傷乙事,遂先前 往救護並同時轉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方旋據報 後立即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並逐一通知辛○○與相關人到場 釐清後,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甲○○、戊○○、己○○、辛○○、 丁○○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察機關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另被告翁○○、歐○○、顧○○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吻 合,且相互結證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戊○○ 、己○○、辛○○、丁○○、庚○○、翁○○、夏○○、陳○○等人於警詢 中暨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相符,此外復有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 面圖、時序表暨路口監視器截圖指認紀錄30張、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與和解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丙○○之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又被告與翁○○、歐○○、顧○○等3人暨其他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的少年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甫於出獄未到1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甫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壬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0

PHDM-113-訴-23-20250120-2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被移送人 郭琮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日潮警偵秩字第1138009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琮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49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巷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     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㈣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 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扣 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使用瓦斯鋼瓶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用之 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M-114-潮秩-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附件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為少年吳○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乙○○、丙○○知悉吳○桐為少年)在外以乙○○名義處 理私事,而心生不滿,竟與丙○○、詹○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乙○○ 、丙○○知悉詹○凱為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經由不知情之陳文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丁○○ (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邀約吳○桐至臺中市○○區○○路0 號(中正公園籃球場)談判,吳○桐應允後,乙○○再糾集丙○ ○、丁○○、少年詹○凱於112年6月20日0時30分許,與吳○桐至 上開地點協商,詎雙方一言不合,乙○○、丙○○、詹○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丁○○以球棒毆打吳○桐,詹○凱 則對吳○桐拳打腳踢,以此方式對吳○桐為強暴行為,因而妨 害社會安寧,致吳○桐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部和骨盆挫傷 、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丁○○則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觀看、助勢。嗣經吳○桐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陳文楷、廖晨○、廖翊○、潘韋晉、張又心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存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少年廖晨○(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廖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參 與上開犯行,然少年廖晨○、廖翊○均堅詞否認有毆打告訴人 (偵卷第85、89頁),另被告2人亦供稱本案僅有渠二人及 少年詹○凱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提及廖晨○、廖翊○有何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節(偵卷第43-53、55-58頁),自難 認定少年廖晨○、廖翊○有與被告2人、少年詹○凱共同為本案 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丁○○有與被告2人、少年吳○桐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然同案被告丁○○否認有下手毆打告訴人 ,並供稱僅在旁觀看被告乙○○以球棒攻擊告訴人,及自承係 其相約告訴人前往談判(偵卷第59-62、294頁),復被告2 人亦未供稱同案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偵卷第43-53、55- 58頁),自難認定同案被告丁○○有下手實施強暴於告訴人, 惟既然同案被告丁○○係相約告訴人到場之人,並目睹告訴人 遭被告乙○○以球棒攻擊時仍不離去,故依照卷內證據,僅能 認定同案被告丁○○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意,於被告2人、少年詹○凱為上開妨害秩序犯 行時,從旁觀看、助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 年詹○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 詹○凱、廖晨○、廖翊○共同故意對少年吳○桐犯之,應依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 分,以「與少年『詹○凱、廖晨○、廖翊○』共同實施犯罪」為 由;就傷害罪部分,以「對少年吳○桐故意犯罪」為由,均 予加重其刑。然查,少年廖晨○、廖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未 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少年詹○凱 之實際年齡(院卷第67頁),且被告2人自警詢至偵訊,檢 警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吳○桐為少年一事為詢、 訊問,又依照卷內其他證據亦難判斷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 、吳○桐為少年,自難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依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少年詹○凱4 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細故,竟夥同被告丙○○、詹○凱為本案 犯行,並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 部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之非輕傷 勢,使告訴人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 ○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有展現彌 補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危害、妨害社會安寧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 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丙○○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 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 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丙 ○○應履行如附件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六、沒收   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球棒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乙○○所有,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7-49、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同案被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6

TCDM-113-訴-159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群 王鵬翔 林倍如 張哲誠 湯高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群、湯高銓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羽群與鍾騰慶係前男女朋友,雙方因為交往期間之金錢糾 紛,陳羽群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夜間某時許,夥同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前往鍾騰慶位於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租屋處找鍾 騰慶談判,嗣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雙方在東光 東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共場所談判未果,發生衝突 ,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該不詳男子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羽群、湯高銓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王 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鍾騰慶圍住,要求鍾 騰慶上樓拿錢償還陳羽群,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鍾騰慶 在眾人包圍下進入租屋處大樓,其等尾隨入內後,鍾騰慶欲 趁隙逃離,湯高銓見狀即在大樓中庭追打鍾騰慶,使鍾騰慶 之上衣因此脫落,陳羽群並對鍾騰慶噴灑辣椒水,鍾騰慶光 著上身跑入租處大樓地下室,其等亦跟蹤在後追趕,並共同 到地下停車場搜尋鍾騰慶蹤跡未果,鍾騰慶最終跑至警衛室 躲藏,其等亦追趕至警衛室。鍾騰慶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背 挫傷、左手表淺損傷約0.5X1公分、兩處頭皮表淺損傷各約0 .5X0.5公分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鍾騰慶撤回告訴)。嗣 後警方據報到場,其等始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騰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 哲誠、湯高銓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 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陳羽群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 本院2056卷】第76頁;被告湯高銓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5 頁;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騰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告 訴人鍾騰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33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67、237至25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2056卷第118頁至第13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 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涉犯上開罪名(本院2056 卷第165頁),並給予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辨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陳羽群、湯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羽群、湯高銓 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及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羽群、湯高銓徒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被告王鵬 翔、林倍如、張哲誠,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張哲誠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哲誠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 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張 哲誠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張哲誠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張哲誠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哲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與被告陳羽群、湯高銓、王鵬翔、林倍如不 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告訴 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 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 羽群、林倍如、湯高銓代表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2月6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2056卷第51 頁、第91頁至第92、17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056卷第167至16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 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陳羽群、林倍如、湯 高銓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2056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5人被訴傷害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5人就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4

TCDM-112-訴-205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群 王鵬翔 林倍如 張哲誠 湯高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群、湯高銓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羽群與鍾騰慶係前男女朋友,雙方因為交往期間之金錢糾 紛,陳羽群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夜間某時許,夥同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前往鍾騰慶位於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租屋處找鍾 騰慶談判,嗣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雙方在東光 東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共場所談判未果,發生衝突 ,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該不詳男子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羽群、湯高銓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王 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鍾騰慶圍住,要求鍾 騰慶上樓拿錢償還陳羽群,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鍾騰慶 在眾人包圍下進入租屋處大樓,其等尾隨入內後,鍾騰慶欲 趁隙逃離,湯高銓見狀即在大樓中庭追打鍾騰慶,使鍾騰慶 之上衣因此脫落,陳羽群並對鍾騰慶噴灑辣椒水,鍾騰慶光 著上身跑入租處大樓地下室,其等亦跟蹤在後追趕,並共同 到地下停車場搜尋鍾騰慶蹤跡未果,鍾騰慶最終跑至警衛室 躲藏,其等亦追趕至警衛室。鍾騰慶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背 挫傷、左手表淺損傷約0.5X1公分、兩處頭皮表淺損傷各約0 .5X0.5公分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鍾騰慶撤回告訴)。嗣 後警方據報到場,其等始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騰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 哲誠、湯高銓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 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陳羽群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 本院2056卷】第76頁;被告湯高銓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5 頁;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騰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告 訴人鍾騰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33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67、237至25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2056卷第118頁至第13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 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涉犯上開罪名(本院2056 卷第165頁),並給予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辨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陳羽群、湯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羽群、湯高銓 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及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羽群、湯高銓徒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被告王鵬 翔、林倍如、張哲誠,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張哲誠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哲誠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 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張 哲誠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張哲誠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張哲誠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哲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與被告陳羽群、湯高銓、王鵬翔、林倍如不 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告訴 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 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 羽群、林倍如、湯高銓代表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2月6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2056卷第51 頁、第91頁至第92、17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056卷第167至16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 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陳羽群、林倍如、湯 高銓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2056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5人被訴傷害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5人就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4

TCDM-113-訴-1453-20250114-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垂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網路巡邏時,在Facebook社團「演唱 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下稱本件社 團)中,發現Facebook帳號暱稱「Hy Skoa」即被移送人, 於本件社團公開轉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2張(下 合稱系爭門票)。被移送人係於udn售票網上登記取得系爭 門票,並於本件社團上以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轉售系爭門票圖利,獲利26,000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 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 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非供自用 ,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 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行為嚴 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 ,亟應取締。而本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 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本 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又本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復按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無非係以員警於在本件社團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於 本件社團張貼「國慶晚會門票要的私」之文章(下稱系爭文 章),經員警私訊被移送人後,雙方在113年10月2日達成以 每張13,000元買賣系爭門票之合意,並提出員警與被移送人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文章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違反社維法現場紀錄、系爭門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與員警達成出售系爭門票合意, 並由被移送人交付系爭門票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固為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惟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 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系爭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系爭門 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 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系爭門票,員警原無買受系爭門票 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系爭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系爭門票之行為, 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從而,本件員警購買 系爭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 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認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 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又社維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 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司法實務上對於員警喬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違反社維 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應予處罰,固未有統一見解 (採未遂不罰說者,例如:本院112年度店秩字第48號、112 年度店秩字第50號、113年度店秩字第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等;採處罰說者,例如: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秩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秩字第152號等)。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 理由書已闡釋:「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 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 ,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可見社維法第64 條第2款所處之拘留及罰鍰,於性質上雖非「刑罰」而僅為 「行政罰」,然其本質上仍係就侵害法益之違序行為所課予 之處罰,本院認為社維法第92條既已明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 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審理是否處罰被移送人 之法理上,自應一體適用刑事法理,始符實體與程序論理上 之一貫。至於員警就此類案件是否確有不透過誘捕偵查方式 即難以查緝黃牛之困難,則與該行為是否該當社維法第92條 規定之違序行為要件而應予處罰無涉。再者,非供自用轉售 票券圖利之行為固然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實屬不該, 然現已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2、3項、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3項等規定加以規範,立法者亦 對特定不法行為以刑罰規範之,則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自不應再解釋為:「只要以高於原價之價格轉售票券即該當 本款規定之違序行為」,蓋現代人購買票券之理由不一,因 故無法自行使用票券而為求不吃虧始將票券轉售者亦所在多 有,員警查緝黃牛縱有現實上之困難,此仍非對於社維法第 6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寬解釋、擴大處罰範圍之理由,在 現行社維法未明定處罰未遂犯之前提下(刑法第25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應可資 參照),縱然被移送人轉售票券圖利之行為應予非難,本件 因其所為尚非既遂,本院仍無從依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論處,末此敘明。  ㈢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 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7

STEM-113-店秩-26-2025010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被 告 童皓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鄒宗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皓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柒支、鐵鎚貳支、開山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宥禾車行股東李佳駿與自稱「黃奕齊」之人 間之購車糾紛心存不滿,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 、「小胖」均明知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鄒杰叡、鄒宗澐、張志翔、「小胖」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童皓禹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9時37分許,由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 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尚在營業中之 宥禾車行,由鄒杰叡持球棒、鄒宗澐持鐵鎚、張志翔持球棒 及開山刀、「小胖」持球棒,叫囂稱「要找李佳駿」、「把 車還來」,並敲擊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童皓禹則持 手機在場助勢錄影,致該車行店面玻璃門3片碎裂、1片輕微 裂痕、樓梯玻璃6片碎裂、店內柱子輕隔間木板破洞、桌腳 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車行負責人羅今豪、股東李 佳駿、李秉軒,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 羅今豪、李秉軒、車行員工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 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今豪、李佳駿、李秉軒、黃宥菲、陳 朋澤、陳熙昌、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045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 棒、開山刀、鐵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 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 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 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 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 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 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 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 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 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 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 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宥禾 車行當時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童皓禹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鄒杰叡等人一同到場,於 鄒杰叡等人持球棒、鐵鎚、開山刀叫囂、敲打車行內之擺 設、裝潢及物品時在場,並持手機錄影,其主觀上具有在 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又被 告鄒杰叡等人所持球棒、鐵鎚、開山刀質地堅硬,且既已 毀損車行內之物品,顯然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 告童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童 皓禹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張志翔、「小 胖」間就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鄒宗澐與張志翔、「小胖」間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犯,均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童皓禹所犯,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 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 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他人間之買賣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翔及「小胖」公然聚集在本 案公眾得出入之車行,被告鄒杰叡、鄒宗澐分持球棒、鐵 鎚毀損車行內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童皓禹則 在場錄影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財物受損 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7支、鐵鎚2支、開 山刀3支,為被告鄒杰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鄒杰叡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鄒杰叡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鄒杰叡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PCDM-113-原簡-204-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蔡竣宇 萬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5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蔡竣宇、萬傳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 供述及自白、被告范志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瑋、蔡竣宇、萬傳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3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張永武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非剝奪行 動自由後再行毆打),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是不另論以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㈢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較為有限、過程中告訴人所 受傷害均為擦挫傷,本院認對被告3人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行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被告3人所涉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進 而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皆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影響,併 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處理被告范志瑋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 共同在公共場所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且於行為過 程中使用兇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更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對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僅被告蔡竣宇、萬傳宇 遵期到庭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於警詢中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膠帶1捆,分別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5號   被   告 范志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竣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傳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前與張永武有金錢糾紛,欲強押張永武前往桃園市桃 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遂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向萬傳宇告以上情,萬傳宇再邀約蔡竣 宇協助處理。渠等均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豆大 爺永和豆漿店(下稱豆大爺豆漿店)」為公共場所,倘在上 開地點聚眾強押張永武上車,顯有波及該處往來不特定人之 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陳慧雯(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6日上 午7時3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永武 ,佯以吃早餐為由,邀約張永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豆大爺豆漿店碰面,復由范志瑋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及預備 供綑綁張永武之用之膠帶1綑,與萬傳宇乘坐由蔡竣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待張永武赴約 後,范志瑋即指示蔡竣宇及萬傳宇進入豆大爺豆漿店,喝令 張永武還款並上車,見張永武不從,范志瑋即在上址公共場 所徒手、蔡竣宇、萬傳宇則徒手及以現場板凳共同毆打張永 武,致張永武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 害,萬傳宇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開山刀逼使張永武 上車,張永武因不敵范志瑋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遂由范 志瑋、蔡竣宇、萬傳宇強押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由蔡 竣宇駕車,范志瑋、萬傳宇在後座以一左一右方式包夾張永 武,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張永武之行動自由,並使豆大 爺豆漿店工作人員及顧客等往來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攔查上開自 用小客車,當場查獲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張永武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張永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覓得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出面為其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旋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開山刀1把、膠帶1綑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當場毆打並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蔡竣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取出扣案開山刀逼使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2 被告蔡竣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經由被告萬傳宇邀約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遂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萬傳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蔡竣宇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並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范志瑋乘坐由被告蔡竣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范志瑋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開山刀到場,並由其取出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范志瑋透過其邀約告訴人至上址,嗣與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在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與被告3人一同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為被告范志瑋處理債務,亦有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慧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①證明其因與被告范志瑋間存有債務關係,遭同案被告陳慧雯邀約至上址,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並有遭被告萬傳宇持扣案開山刀逼使上車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無力再與被告3人拉扯,且已請現場民眾報警,始假意配合被告3人上車離開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被告3人上開犯行,因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0張 ①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在豆大爺豆漿店持店內板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店內桌椅移動、歪斜,且店內工作人員及顧客均紛紛閃避,並均注視被告3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上開群體暴力行為,已使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3人之經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范志瑋等3人上開行為,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 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 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只 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均足參照。查本案 告訴人突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 ,復為被告萬傳宇以開山刀逼使而為被告范志瑋等人強押上 車,可認告訴人於斯時已置於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被 告萬傳宇、蔡竣宇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等語,惟衡酌被 告3人具人數及武器之優勢,一般人處於相同之情境,當存 有畏懼及深受壓迫之感,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能出於己 意拒絕同往,是當不得以告訴人假意配合上車,遽認被告3 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是核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 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均係渠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其行為間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被告萬傳 宇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萬傳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范志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是認,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為憑,請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開山刀1把 2 膠帶1綑

2024-12-31

TYDM-113-簡-660-20241231-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邵逸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逸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邵逸豪(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客觀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西瓜刀之相 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2-30

SDEM-113-沙秩-4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