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部分,江冠德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江冠德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1款、第2款等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
第100頁、第16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
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判
斷認:「江員(即被告)...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是一種精
神障礙。...江員為法律系畢業,對他人不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的尊重,應不亞於同年齡與學歷之人。本案發生於
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同年10月4日,且兩次行為皆發生於夜
間,位於江員住家附近之後方、人跡罕至防火巷,第二次更
待案發地住戶進家門後,江員才進入案發地防火巷,顯示於
本案行為前,江員有能力選擇適當時機與場所(環境可見度
及隱匿性),進行其偷窺他人身體或搬弄不屬自己的所有的
窗戶的想法。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江員的覺察、判斷、
計畫、調節控制及執行等能力具一般人水準,能評估並避開
違法或不利於己的後果。據此,縱江員有窺視症,然其為本
案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
減輕責任能力」等情事,有臺北榮總113年4月17日北總精字
第113240014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
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8頁
),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
療紀錄摘要、法院提供相關案情資料、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
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來院接受鑑定,意
識清楚、儀容整潔、注意力可集中並維持當下話題,對鑑定
詢問問題之應答大致合乎邏輯,均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
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
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適用,是被告
上訴主張:法院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刑,而非以服藥治療兩年後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
判斷依據云云,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宣告與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持有手機窺視
、竊錄告訴人李○如、李○紋、高○玲於渠等住處浴室裸身
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李○如、李○
紋、高○玲之隱私權,對李○如、李○紋、高○玲身心造成傷
害,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
無悔意,復均未能與李○如、李○紋、高○玲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李○如、李○紋、高○玲之量刑
意見,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61頁),素行良好,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患有窺視症、強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45頁),現為臺灣鐵路公司員工,月收入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向到庭之李○如當庭道歉(見本院卷第168頁),並
業與李○如、李○紋分別以30萬元達成和解,更就李○紋部
分已全數給付30萬元完畢,及向李○如依約給付第1期款10
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和
解筆錄影本、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陽信
銀行114年1月2日、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
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77頁
第178頁、第181頁),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本件全數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5頁、第173頁),
是前揭量刑之基礎因而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
,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李○如、李○紋
、高○玲感到抱歉,目前業與李○如、李○紋達成和解,且
有要賠償高○玲20萬元之意願,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核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為之宣告刑連同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
慾,便持用手機窺視、竊錄李○如、李○紋、高○玲在渠等
住處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
害李○如、李○紋、高○玲之隱私權,對3人身心造成傷害,
所為甚為惡劣,但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矢口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曾與李○如、
李○紋先後達成和解,更已分別履行一部及全部賠償,已
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非過劣,併參酌李○如、李○紋於原
審及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本院卷
第168頁、第174頁),但被告迄今未對高○玲為任何賠償
,且高○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沒有要和解,也沒有
要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51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患有窺視症、強
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45頁
),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沒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現為公務員,月收
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揭先後2次
對李○如、李○紋所為妨害秘密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並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短時間內即
犯有多件持用手機窺視、竊錄被害人3人在渠等住處浴室裸
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中本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
免其責,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若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
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上訴主張應給予緩刑宣告云
云,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TPHM-113-上易-190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