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芳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芳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
因計程車司機將酒醉之被告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門口,告訴人即警員鐘正偉
前往處理,因被告酒醉且有非管束不能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而依法予以管束,被告在社后派出所管束期間,
不斷吼叫及敲打該所偵訊室塑膠門窗,告訴人以口頭制止未
果,開啟偵訊室門勸阻被告時,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2次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鐘正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在卷可查,是依被告上開攻擊、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
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
員警遂行公務。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
,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無法表述應載送其
至何處所,由計程車司機送至上開派出所後,為警實施管束
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口出穢言
,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
有所有悔悟,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涉犯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7號
被 告 羅芳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裕於民國113年7月26日3時許,因酒醉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實施管束,員警鐘正偉因羅芳裕情緒失控不斷拍打偵
訊室塑膠門窗,而上前告誡時,羅芳裕竟基於傷害及妨礙公
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鐘正偉之臉部,造成其受有鼻樑撕
裂傷、左眼撞擊傷等傷害,並當場辱罵員警鐘正偉「幹你娘
」等語,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正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通 知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審簡-156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