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蔡千浩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蔡甬芬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或民國一百二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仍繼續占有使
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爰仍本於不
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39至24
1頁)。因訴訟標的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系
爭3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期間被上
訴人並有收到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每月給付3,5
00元之對價。詎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按
月給付3,500元而為無權占有,受有12萬6,000元(即3,500
元×36個月)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受利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亦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2萬6,00
0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2萬6,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
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爰亦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
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變
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
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仲德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祖父
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內,因年邁需人照
顧,故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且系爭3樓房屋
共有人有同意授權蔡仲德為管理即出租,蔡仲德並自102年4
月29日起為上訴人一家預付每月2,358元、計至122年1月31
日止,總額56萬元之租金(即:以蔡仲德前出租系爭3樓房
屋之每月租金1萬6,50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計算後
,每月為2,358元),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
人為有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上訴人自102
年4月起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
第151至153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
184頁、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或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3樓房屋,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
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等情。但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
契約,而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及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
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卷第11頁
);經上訴人就此自認,並陳稱此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18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訴人上開所陳表示同意,並確認係本於租賃契約而
為請求(原審卷第365至366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租賃契約事實為自認後,如已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經查:
⑴蔡仲德曾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均按月給付7
,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上訴人提
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97至
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至95頁)。兩
造對於此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各執一詞。
⑵查系爭3樓房屋於91年3月5日間係由蔡仲德、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蔡南龍、蔡南翔、蔡南容(即上訴人之父)、唐蔡甬鷗、
蔡美蓉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嗣蔡
南翔、蔡南容於109年5月7日因交換持分,由蔡南容再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1/7,蔡南容復於111年9月30日依蔡仲德遺囑
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至此蔡南容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
/7;其餘由被上訴人、蔡南龍、唐蔡甬鷗、蔡美蓉各登記為
所有權應有部分1/7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6860號函附之異動清冊、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71、85頁及第89至9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5221號函附之遺
囑登記卷宗(本院卷第93至117頁)可稽;另有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足資對照(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⑶又蔡仲德雖亦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期間,每月匯款
各7,000元予其女唐蔡甬鷗、蔡美蓉,及分別匯款1萬5000元
至7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予其子蔡南龍、蔡南翔一節,有存款
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63頁、第269至289頁、第29
3至337頁、第341至361頁)。
⑷惟參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南翔具結證稱:蔡仲德為其
父親,蔡仲德之六名子女即蔡南容、唐蔡甬鷗、被上訴人、
蔡美蓉、蔡南龍及證人蔡南翔,皆有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
3樓及同號4樓房屋、其他房產,由蔡仲德收取租金;蔡仲德
在其111年8月7日過世前之3、5年期間,曾當面向其表示上
訴人住在系爭3樓房屋期間,因有照顧蔡仲德,故不需支付
租金,蔡仲德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於其他共
有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其並不清楚;而蔡仲德以其
名義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7,000元,並非租金、亦非補償
金之類,蔡仲德之六名子女皆有收受蔡仲德每月匯款之金錢
,因為重男輕女之故,女兒是每月7,000元,男生則為7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以
蔡仲德名義匯付之7,000元非租金之性質。則上訴人上訴後
表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自認,應生效
力。
⒊又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
屋,曾合意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其本於租賃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
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之租金本息,自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
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物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成立、變更,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之;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或交他人使用,固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使用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共有物。惟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該他人對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自認後,抗辯: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310頁)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10頁)。且:
⑴綜觀證人蔡南翔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蔡仲
德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證人蔡南翔固另證稱
:蔡仲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之六名子女,均有同意由蔡仲
德管理房產、包括系爭3樓房屋云云(本院卷第229、230頁
);惟參以其所證述:子女同意由蔡仲德管理之房產,包括
證人蔡南翔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忠孝
西路72之29號1樓房地,及其他建國北路一段23巷53號7樓之
1、7樓之2及長安東路二段171之3號1樓、系爭3樓之同號4樓
等共有之房地,至於蔡仲德之所以會與其討論房產管理一事
,並非係因其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故,而係因為其為蔡
仲德之兒子的緣故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蔡仲德
管理之各該房產,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或由蔡南翔單獨所
有、或由蔡南翔與他人共有之房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亦有差
異,各房產之管理並未見有逐一經過各該房產全體共有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情形
。
⑵況蔡仲德雖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一,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自始均僅為1/7,已如前述;究其他共有人、於何時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管理協議,亦未見上訴
人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予以證明。則單憑證人蔡南翔上開證
詞,尚不得遽予認定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已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3樓房
屋,並由其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
⑶綜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占用系爭3樓房屋,係蔡仲德依共有
人間分管契約所授與伊之管理權能,則縱令彼二人間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對系爭3樓房屋除蔡仲德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亦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為熱鬧之商圈;再酌以蔡仲德於107年6月15日至109
年6月14日將同號4樓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2萬5,0
00元(原審卷第193頁),則按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應有
部分1/7比例計算約為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兩造
利用系爭3樓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3,500
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1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
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萬9,000元,各該無權占有期間
所受之利益,均有理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12萬6,000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起、4萬9,000元部分應計付自113年11月1日變更聲明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見本院卷第310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40頁),亦屬有據。
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
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
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應允債權人預為請
求。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500元之不當得利,其
中請求給付期間在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係
屬將來給付之訴,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無可期待上訴人主動支付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
要,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給付部分,應以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或121年6月30日止,其中任一情形先屆至者,為按月給付
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止日,併予說明,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或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3,500元,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另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於本院追
加請求而應准許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TPDV-113-簡上-17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