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王文妙
送達代收人 管裕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經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31.5公里(高架)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達14
1公里,超速41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AA389587號、第ZAA389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不服舉發,由上訴人之子胡皓鈞代撰陳述書並承認為實
際駕駛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
人函請第一警察大隊查復後,認上述違規屬實,胡皓鈞乃向
被上訴人申請歸責,並與上訴人分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
訴人遂以胡皓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7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上訴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89588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稱原處分2)。胡皓鈞及上訴人各對原處分1、2不服,共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6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下稱
前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胡
皓鈞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由本院以113年
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1
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2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子胡皓鈞能
取得系爭汽車之車鑰匙,並不代表上訴人未盡力妥善保管車
鑰匙,且胡皓鈞係耗費數小時翻箱倒櫃才取得,足見其取得
十分不易;又上訴人於出國期間,係將車鑰匙置於暗櫃之中
,並以多層拉鍊袋密封,已善盡保管之責,上訴人不應被推
定有過失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
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係陳稱:伊
與胡皓鈞係母子,胡皓鈞有駕駛執照,但無汽車;因胡皓鈞
約2年前有過違規,故伊想要讓胡皓鈞不能輕易拿到車鑰匙
,故車鑰匙只會放在伊及伊配偶知道的地方,且一定要伊與
伊配偶均在車上,胡皓鈞始可開車;伊有問胡皓鈞當天係如
何拿到車鑰匙,胡皓鈞說是翻箱倒櫃找到的;伊已將車鑰匙
藏起來,亦善盡告誡義務,並未故意讓胡皓鈞有本件超速之
違規行為等語(原審交更一卷第42-44頁)。則上訴人既知
悉胡皓鈞前有違規紀錄,並已告誡胡皓鈞未經允許不能駕駛
系爭汽車,自應嚴加保管車鑰匙,然胡皓鈞於上訴人出國期
間,翻箱倒櫃之後仍得輕易取得車鑰匙,未能有效防止胡皓
鈞擅自使用系爭汽車,顯見上訴人對胡皓鈞之告誡毫無作用
,且採取保管車鑰匙之措施亦有瑕疵,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
系爭汽車之監督、管理責任,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受危
險駕駛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承擔車輛管控不力
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上
訴人,核屬有據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
提出之暗櫃照片及其說明共8張(本院卷第27-41頁),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並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
額資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TPBA-114-交上-7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