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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王文妙 送達代收人 管裕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經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31.5公里(高架)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達14 1公里,超速41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AA389587號、第ZAA389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不服舉發,由上訴人之子胡皓鈞代撰陳述書並承認為實 際駕駛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 人函請第一警察大隊查復後,認上述違規屬實,胡皓鈞乃向 被上訴人申請歸責,並與上訴人分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 訴人遂以胡皓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7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上訴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89588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稱原處分2)。胡皓鈞及上訴人各對原處分1、2不服,共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6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下稱 前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胡 皓鈞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由本院以113年 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1 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2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子胡皓鈞能 取得系爭汽車之車鑰匙,並不代表上訴人未盡力妥善保管車 鑰匙,且胡皓鈞係耗費數小時翻箱倒櫃才取得,足見其取得 十分不易;又上訴人於出國期間,係將車鑰匙置於暗櫃之中 ,並以多層拉鍊袋密封,已善盡保管之責,上訴人不應被推 定有過失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 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係陳稱:伊 與胡皓鈞係母子,胡皓鈞有駕駛執照,但無汽車;因胡皓鈞 約2年前有過違規,故伊想要讓胡皓鈞不能輕易拿到車鑰匙 ,故車鑰匙只會放在伊及伊配偶知道的地方,且一定要伊與 伊配偶均在車上,胡皓鈞始可開車;伊有問胡皓鈞當天係如 何拿到車鑰匙,胡皓鈞說是翻箱倒櫃找到的;伊已將車鑰匙 藏起來,亦善盡告誡義務,並未故意讓胡皓鈞有本件超速之 違規行為等語(原審交更一卷第42-44頁)。則上訴人既知 悉胡皓鈞前有違規紀錄,並已告誡胡皓鈞未經允許不能駕駛 系爭汽車,自應嚴加保管車鑰匙,然胡皓鈞於上訴人出國期 間,翻箱倒櫃之後仍得輕易取得車鑰匙,未能有效防止胡皓 鈞擅自使用系爭汽車,顯見上訴人對胡皓鈞之告誡毫無作用 ,且採取保管車鑰匙之措施亦有瑕疵,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 系爭汽車之監督、管理責任,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受危 險駕駛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承擔車輛管控不力 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上 訴人,核屬有據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 提出之暗櫃照片及其說明共8張(本院卷第27-41頁),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並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 額資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4-交上-7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永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機關,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路O段OO巷OO號(下稱OO號)前占用私人土地設置之側溝移 置合法位置,並負擔OO號住戶於施工期間之停車費及退還鑑 界費用,以及撤銷原告因在OO號前紅線外之私人土地側溝處 停車,遭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嗣原告於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其係對於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N3405983號、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437892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7、214頁)不服,提起 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其餘訴訟,且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1-174頁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 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本件原 告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之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1019-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證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所長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茲據現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博 愛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8月14日填製第 SZ1756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 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 前,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 人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 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於113年9月19日製開北市監金字第26 -SZ1756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2919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之黃色 標線係劃設在水溝蓋外之騎樓外,而交通標線之劃設係禁止 線外停車,並非禁止線內停車,上訴人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 私人土地之標線內,不屬法定不可停車範圍等語。惟原判決 就此已論明:依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停車時,其部分 車身係在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 性,業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 32165456號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 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可稽,另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市政府 工務局轄管道路……」等語(原審卷第81、82頁),另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 亦說明:「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 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等語(原審卷第87頁),是上 訴人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 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洵屬於法有據,上訴 人主張其車輛係停在自家土地上,並未違法等語,自無足採 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4-交上-4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宸赫(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宋俊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 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 )……上訴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未據 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 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4

TPBA-112-訴-1158-20250224-2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呂建寬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3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GPD60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 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6 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加 計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7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9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 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警政署訂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呼氣值每公 升0.15至0.18毫克且未肇事,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本件舉發 員警沒勸導就舉發,也未提供異議紀錄表,原處分應撤銷等 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 訴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所猶爭執者乃實體事項,其起訴既不合法,前開實體 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4

TPBA-114-交抗-8-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院台訴字第113325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 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 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 復踐行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 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 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 而言。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 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 事項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 或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 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 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 向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 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 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 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揆諸監察法第1條:「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 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監察院以監 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第 4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 院定之。」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本 辦法依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 人民書狀如下: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 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二、值日委員 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 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等規定意旨,可知 相對人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第90條規定之同 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而依該法第4條 及其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被告雖亦收受人民提出之陳情或檢舉文件,但人民提出陳 情或檢舉文件,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賦予 其享有申請相對人行使監察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自不屬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是以,被告回復人民 陳情事項之函文,並未規制人民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非駁 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非行政處分,人民既無未受有不 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函復亦非就人民行使公法 上請求權予以駁回,人民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救濟。 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 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 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 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 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 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四、原告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111年 度醫偵續字第2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未詳查事證, 率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詎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分署)仍未盡調查義務,即 駁回其聲請,且就其不服再議處分聲明異議,未予回復,均 涉及瀆職等情,於民國113年4月5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 13年4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1507號函請法務部妥處逕 復原告並副知被告(下稱系爭函)。原告對被告函請法務部 處理其陳情案件之方式不服,認其權益遭受損害,向被告提 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10月24日院台訴字第1133250024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被告執法過程有瀆職、違 法行政、違背法令,漠視原告合法權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 定合併請求賠償及道歉,並聲明:㈠監察院包庇臺南地檢署 和股違法簽結111年度醫續字第2號率為不起訴被告臺南市成 大醫院醫生許哲嘉殺人未遂重傷罪並涉嫌瀆職,經聲請再議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詎臺南分署仍未善盡調查義務既 駁回其聲請,且就其不服再議處分聲明異議,未予回復,均 涉嫌瀆職。㈡法務部抗命監察院命令不願意調查,法務部違 法行政要求高檢署調查而自己不調查,但監察院不追究。㈢ 監察院為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㈣高檢署違 法行政要求臺南分署調查。㈤監察院放任臺南分署沒有迴避 ,臺南分署坤股自己調查自己。凡犯罪嫌疑人應該要迴避怎 可再查案,不得由犯罪嫌疑人調查。㈥監察院執法過程違反 行政程序及監察法,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要求監察院賠償 20億1千萬元。㈦像這樣受害者不計其數,已屬曠職成災,要 求監察院開記者會道歉。   五、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5日(被告收文日為113年4月10日) 以書面檢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醫續字第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向被告申 訴,陳請被告查辦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分署就系爭刑案違法不 起訴,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下稱系爭文件 ),經被告以系爭函檢附系爭文件,函請法務部妥處逕復原 告並副知被告,案經法務部以113年4月19日法檢決字第1130 0089880號函轉由高檢署處理(下稱113年4月19日函),並 經高檢署以113年4月29日檢紀柰113調243字第1139027772號 函轉臺南分署(下稱113年4月29日函),嗣臺南分署以113 年5月10日檢坤113調7字第1139005838號函逕復原告並副知 被告(下稱113年5月10日函),有卷附系爭文件(乙證1) 、系爭函(乙證2)、法務部113年4月19日函(乙證3)、高 檢署113年4月29日函(乙證4)、臺南分署113年5月10日函 (乙證5)可稽。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陳請行為並非屬 依法之申請案件,被告就其陳請事項所為系爭函之復函,不 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自不得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是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 其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即屬不備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均因不合法而應 裁定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 之訴(即其聲明第6項、第7項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1

TPBA-113-訴-1383-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宸郡 訴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 傅于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朱柏萱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戶籍法第2條所明定。復內 政部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 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發布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 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㈠申 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 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 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㈡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 持1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 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 二、原告以民國113年6月27日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 男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嗣被告依內政部97 年11月3日意旨,申請由女變男之變性者,除須持經2位精神 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 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 附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 要件,乃以113年7月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36004585號函( 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係憑以內政部97年11月 3日令釋為據,有鑑於內政部乃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 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相關適切資料,本件有由內 政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0

TPBA-113-訴-121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漢銘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於本件宣示判決 後,繫屬上訴審前,變更為黃漢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即 被告民國114年1月16日北普人字第1141003866號公告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7

TPBA-113-訴-522-20250217-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李浩維 李翊菱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翊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山路131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50公里,經測 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逕行舉發。 嗣經上訴人李浩維陳述意見(未辦理歸責於李浩維),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1 13年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3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1)對李翊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3年4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對 李翊菱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等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翊菱係重度地中海貧血患者,需定 期至醫院進行治療與回診,系爭車輛為李翊菱日常生活及醫 療需求之重要工具,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李 翊菱之健康管理及基本生活需求。且系爭違規係因李翊菱健 康狀況突然不適,當時李浩維為協助李翊菱回家服藥,故在 情急之下,未能完全遵守速限規定,此情況並非蓄意,應屬 於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請求法院酌情滅輕或免除相 關處分,僅維持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免予吊扣汽 車牌照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李浩維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⒉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1、2之受處分人皆為李翊菱,並 非李浩維,是李浩維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原判 決第2頁第20至第22行)。是原判決已將認定上訴人就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及證據等,詳述於判決理由,其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綜觀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 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李翊菱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李翊菱位於○○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7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9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1 1月20日(星期三)即屆滿,上訴人李翊菱遲至113年12月2日 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131頁),顯已 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14

TPBA-113-交上-381-20250214-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 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 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基礎及其判斷,為法院 或個別法官之裁判見解,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不得據之限 縮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認其無具體論述聲請再審事由之判 斷,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顯有應適用同法第273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及顯有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 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援引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同法第五篇再審程序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㈡原處分以系爭 處罰條例規定之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惟依檢舉影 片可證聲請人車輛於約5分鐘移動數公尺,顯非「停車」狀 態,原處分及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意旨卻執為認定本件聲 請人車輛為「停車」狀態,顯然與影像證據不符,違反證據 法則、論理邏輯、經驗法則。㈢原處分及本案訴訟一、二審 判決意旨認本件聲請人違規態樣屬數行為,故為2件處分, 然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個別機關或個別法官或 法院之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㈣相對人本應依 系爭處罰條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一律裁處600元,原處分及其所據裁罰基準表有關 汽車駕駛人違反系爭處罰條例規定表定處罰金額之規定,均 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牴觸母法之事實。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 釋僅肯認裁罰基準表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並未肯認其與比例原則相符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乃泛稱原 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 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以及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 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14

TPBA-113-交上再-4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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