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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志鴻與游雅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陳志鴻明知其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曾同意並指示游雅惠以其名義填具台灣菩 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 會申請急難救助金,竟意圖使游雅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申告,誣指:游雅惠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佯以其名義偽造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 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詐領急難救助 金並佔為己用云云,而誣指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陳志鴻所 述與事實不符,遂於113年5月22日對游雅惠以113年度偵字 第258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志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新北地檢署提 告被害人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只有同意被害人游雅惠幫 其填寫申請表,但沒有同意游雅惠幫其寄出申辦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游雅惠是沒有 經過其同意就寄出申請表,其可能是出於誤解、誤信、誤認 被害人游雅惠有上開犯行始提出申告,並無誣告犯意;依卷 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被告都已經知道菩提心功德會沒有 救助金了,又怎會提出同意被害人游雅惠申請,本案顯有未 明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游雅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具 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申告,認被害人游雅惠於111年11月29 日未經其同意偽造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 並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詐領急難救助金並佔為己用,而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惟嗣後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游雅惠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5號卷<下稱他11045卷> 第21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48號卷<下稱他648卷> 第35至37、93至94頁),並有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112年12 月13日台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字第1121213001號函暨該會與被 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害人手 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含對話紀錄 內所傳送之「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照 片)及當庭拍攝影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3 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11045卷第29至35、87至99 、125至157頁,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下稱偵25839卷> 第19至24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觀諸卷內被害人游雅惠所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被害 人游雅惠與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下均簡稱該承辦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被害人先於1 11年11月29日11時13分許,先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 人詢問補助申請表之相關事宜,該承辦人遂於同日11時16分 傳送檔案名稱「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 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給被害人,被 害人旋於同日11時17分將檔案名稱完全相同之檔案轉傳給被 告,並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印、是否由被害人自行簽名,並有 傳送「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之翻拍照片 (申請表上已填妥被告之姓名),以供被告確認,被告並明確 回覆「印」、「對」等語,同意被害人影印申請表並自行簽 名,此情既有上開對話紀錄為佐,堪認屬實,是被告顯然對 於被害人欲以其名義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申請補助一事 確實知悉,並已為明示之同意;又被害人嗣後於111年12月1 日10時20分許,向該承辦人確認僅有提供食物包之補助後, 旋於同日10時50分向被告告知上情,並詢問被告是否還要傳 資料,被告並回覆「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算了」等 語,被害人遂於同日11時4分向該承辦人表示欲撤回聲請, 並請該承辦人將申請資料寄回,被害人復於同年12月5日再 次向該承辦人確認有將申請資料退回,上情亦有相關對話紀 錄可證,是應得推知被害人於已提出申請後,仍有將後續與 該承辦人洽談情形向被告說明、報備,且從被告所回覆之內 容「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已有將 申請表等資料提供給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明顯知情,且對 於被害人要提供哪些資料、是否還要提供均有明確指示,則 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聲請乙情 ,顯屬可疑。又何況被告於知悉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僅提供食 物包後,遂指示被害人撤回申請,被害人也確實在同日密接 時間向該承辦人表示欲撤回聲請,而被告在已知菩提心慈善 功德會僅提供食物包之情形下,仍提告被害人以上開申請表 詐領「急難救助金」佔為己用而涉犯詐欺云云,顯屬虛構事 實無疑。綜合上情被害人顯無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 訴訟程序之新北地檢署提出前揭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從對話紀錄觀之,其應有授權被害人 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甚明,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上揭對話紀錄未能呈現完整內容、其手機內並無上揭對話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請求法院還原其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被害人所提供之前 揭對話紀錄,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陳小志」之人 是其以前使用的,僅辯稱其手機現在沒有紀錄等語(見他110 45卷第166頁),足徵被害人所提供的確實是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而此對話紀錄內容完整,對話之邏輯、上下脈絡均無不 合理之處,並無證據顯示有偽造、變造之可能,且從上揭對 話紀錄之內容觀察,再比對被害人與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 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對話脈絡、時間順序均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處,而從對話內容已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害人以其名 義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乙情顯已知情,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且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3款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屬無稽;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依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然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已未 提供救助金,何以仍傳送申請表給被告,顯有可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惟查從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害 人係先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傳送上開申請表之檔案詢問 是否要申請,嗣於111年12月1日始知悉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僅 提供食物包,且被害人旋於同日密接時間即向被告告知此事 ,是從時間序上觀察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可疑之處 ,且亦無礙於被告已於111年11月29日知情並同意被害人向 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等事實,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無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有精神障礙之狀況 ,可能是出於誤信、誤會,而非憑空捏造整個事情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雖有提出其罹患「雙極性情感性 疾患」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1日 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卻未具體說明何以上 開疾患會影響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且觀諸被告與被害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所為 之陳述,被告對於溝通、理解事務之能力並無明顯缺陷,在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被告個人精神狀況僅足作為 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逕以之排除被告主觀犯意,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 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 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本案被 告明知被害人游雅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 ,卻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新北地檢署提出申告,主觀上亦具 有誣告犯意,業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誣告罪之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並未於 本案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捏造本案不實之事 項,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除致被害人需身陷調查、追訴之風險 而無端受累外,亦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5、73頁),而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之求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暱稱:陳小志)與被害人游雅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他11045卷第87至99、129至157頁) 對話日期:111年11月29日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7分傳送) (檔案名稱「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 請填寫並附上資料,本會經審核後會通知您 被告(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吃爆米花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怎樣要印 被告(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印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OK貼圖) (中間為與本案無關對話,爰省略) 游雅惠(於該日13時36分傳送):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之翻拍照片,申請表上已填妥被告之姓名) 我自簽 (回覆上則訊息)(打招呼貼圖) 被告(於該日13時43分傳送): 對 對話日期:111年12月1日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0分傳送): 菩提說 現在都沒救助金 被告(於該日10時50分傳送): (失望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資料還要傳嗎 (發抖貼圖) 被告(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痛哭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夠雷 被告(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媽的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這樣還寫申請表 被告(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生氣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3分傳送): 要一堆資料 被告(於該日10時53分傳送): 那傳去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3分至54分傳送): 一樣傳 他要的資料 被告(於該日10時54分傳送): 傳收據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4分傳送): 喔 被告(於該日10時54分至55分傳送): 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 算了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5分傳送): 不? 被告(於該日10時55分傳送): 別給 (吃爆米花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5分至56分傳送): 對 就這樣 會寄就會寄物資 前面都給了 那麼囉嗦 被告(於該日11時06分傳送): (失望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1時6分傳送): 已讀不回 被告(於該日11時06分傳送): (等待貼圖) 附表二:被害人游雅惠與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11045卷第31至35頁) 對話日期:111年11月29日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3分傳送): 您好,我是剛剛跟您聯絡的小姐 不好意思,請傳申請表給我,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4分傳送): 好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4分傳送): 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6分傳送): (檔案名稱為「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6分傳送): 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7分傳送): 請填寫並附上資料,本會審核後會通知您 請寄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F 游雅惠(於該日不詳時間除送): (OK貼圖) 對話日期:111年12月1日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0時1分至3分傳送): 還請提供生病證明及就醫收據 另需提供身分證正反影本 若本協會通過補助,目前本協會以食物包的方式結緣 謝謝 游雅惠(於該日10時20分傳送) 您好,我們是跟您申請急難救助金,我們沒有申請食物包,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0時31分傳送): (了解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33分、38分、50分撥打電話):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通話時間27秒) 游雅惠(於該日11時4分傳送): 您好,不好意思因我前面沒問清楚,我們家是需要繳房租及生活補助,我們取消申請,請把我們申請的資料寄回給我們好嗎? 不好意思,謝謝 對話日期:111年12月5日 游雅惠(於該日17時40分至43分傳送): 您好,我是當初跟您申請補助的游小姐 不好意思我有事情想請教您 (打招呼貼圖)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8時12分傳送): 你們住的房子比我們大部分捐錢的會員都好上幾倍阿 游雅惠(於該日18時16分至17分傳送): 大哥不好意思!我是想請教您別的事啦 (回覆上則訊息)把善款幫助更需要的人 當初去年我們有跟您申請到補助款嗎? 最後是不是申請表也退件了 (回覆上則訊息)(鞠躬貼圖)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9時47分傳送): 是將資料退還給你們了 游雅惠(於該日19時51分傳送): 好的謝謝您的回覆

2025-02-18

PCDM-113-訴-81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195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逸之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57分54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11月2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 格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郁綺 疏於管領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王郁綺停放於該址停車格處 機車之掛鉤上之手提袋(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總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簡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 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王郁綺發現本案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逸之復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至23時55分間之不詳時 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0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呂易興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呂易興置放在該址前 停車格上之機車前置物櫃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呂易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郁綺、呂易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逸之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步行經過上 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6、90至91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僅是經過該處而已,並沒有拿告訴人王郁綺之本案 財物、告訴人呂易興之魚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 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王郁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將其所使用之機車 停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並將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置 於該機車之掛鉤上,後來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王郁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2430卷>第4至5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2年12月5日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30卷第6至 8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王郁綺報案後,員警即調閱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有一「身穿外套與長褲,背一後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 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之與被告特徵極為相似之人經過該處 ,遂循線查知被告涉有嫌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監視器畫 面中人確實是伊,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址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下稱偵緝1951卷>第19頁), 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再關諸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日23時57分49秒 時,告訴人王郁綺將機車停放於該停車格後,隨即離去;監 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57分50秒時,被告隨即靠近告訴人王 郁綺停放於該址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57分54秒 時,被告明顯有彎腰伸手往機車方向拿取物品之動作,被告 隨即離去現場,上情俱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偵2430卷第7至8頁、偵緝1953卷第6至8頁),是被 告既有明顯朝告訴人王郁綺之機車彎腰拿取物品之動作,於 斯時又無其他人等接近該車,依卷存證據已足推認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財物甚明。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口辯稱 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並非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 被告之髮型、衣著外觀特徵明確,與監視器畫面中人高度相 符,被告翻異前詞顯屬無稽;另被告雖辯稱其手上本來就會 提著自己的袋子,卷內並無其拿取告訴人王郁綺本案財物的 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47、149頁),惟查卷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確有被告彎腰朝告訴人王郁綺之機車拿取物品之畫 面,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彎腰時左手本 來就同時提著自己使用的袋子(此點亦為判斷該監視器畫面 中人為被告之特徵之一),由此可知被告所提自己的袋子跟 其有彎腰拿取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本屬二事,顯不容被 告以本來就有提著自己使用的袋子云云來混淆本案被告有無 竊取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呂易興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將其所使用之機車 停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並將裝有魚飼料10包之塑膠袋 勾掛於該機車之掛鉤上,後來該塑膠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 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等情,業經告訴人呂易興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3126 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3126卷第7至8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呂易興報警後,員警隨即調 閱該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126卷第7至8頁),畫面中人身穿外套與長褲,背一後 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經核與被 告之特徵高度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監視器 畫面中為其本人,其於斯時確有經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 6、91頁),是監視器畫面中人確為被告無誤。而從監視器畫 面可以看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18 秒經過上址附近時,僅以側肩背著1個手提袋,手上並未持 有任何塑膠袋;然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許,被告經過 上址後手上即持有1個內裝多包不明物體之塑膠袋。而告訴 人呂易興於警詢中已陳稱:其將10包魚飼料用一個塑膠袋勾 掛在機車前置物櫃處,便離去用餐;10包魚飼料,1包200公 克,我是用茶葉的包裝袋所分裝的,所以外觀會是茶葉袋等 語(見偵3126卷第4頁正反面),是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持 之物品,與告訴人呂易興所失竊物品外觀亦高度相符。告訴 人呂易興於警詢中復陳稱其於112年11月19日23時26分許將 機車停放於上址,11月20日0時3分回到機車停放處時發現魚 飼料遭竊等語(見偵3126卷第4頁正反面),而觀諸告訴人呂 易興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0時31分至 0時44分許,可知告訴人呂易興停放、失竊、報案之時間極 為密接,故告訴人呂易興之魚飼料必然係於上揭時間內遭竊 ,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被告既於案發時間極為 密切之時間經過上址,且從畫面亦可看出被告手持與告訴人 呂易興指稱之失竊物外觀極為相似之物品,本案案發時既為 深夜,卷內亦無員警於斯時在上址附近查得其他可能涉有嫌 疑之人經過之資料,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推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呂易興所有之魚飼料甚明。被告雖辯 稱其所持物品可能是其去買東西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從卷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3 分18秒時手上並無塑膠袋,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許手 上即多了1個塑膠袋,時間差距極短,且塑膠袋外觀來看亦 非食物,反而與告訴人呂易興所失竊之物更為相似,被告僅 空言泛稱係其買東西來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雖多次辯稱卷內並無其偷飼料之畫面云云(見本 院卷第149頁),惟依卷存證據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呂易興失 竊之密接時間經過失竊地點,並於失竊地點附近手持與告訴 人呂易興失竊之物高度相似之物品,已足推認被告有本案犯 行,被告所辯並無依據,顯難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㈢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他 人之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 物罪。查事實欄一之告訴人王郁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呂易 興均係將所失竊之物品置於渠等所管領使用之機車之掛鉤上 ,且均清楚記得該物品放置之位置,是顯然前揭遭竊物品均 仍在告訴人王郁綺、呂易興之管領力範圍內,本案被告事實 欄一、二所為均係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屬竊盜行 為甚明。另告訴人王郁綺雖於警詢中陳稱員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號3、4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偵2430 卷第5頁),然告訴人王郁綺如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前 揭物品而恢復其對前揭物品之使用權利,且尚有附表編號1 、2所示物品未經尋獲,足認被告所為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 領使用人對於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之支配、占有。是本案 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核屬竊盜行為,而均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於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上揭物品均在同一告訴人王郁綺之管理使用下,該竊取行 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自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王郁綺、呂易興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 、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 一所竊取告訴人王郁綺所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案 財物之手提袋,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源部分,均已尋獲並交還給告訴人王郁綺,此情為 告訴人王郁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430卷第5頁),是此 部分既屬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王郁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 沒收。另就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郁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源部分,以及其於事實欄二所竊 取告訴人呂易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魚飼料10包部分 ,則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 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拾獲告訴人林建宇遺失之鑰匙1 串(共價值2,500元)後占為己有。嗣經林建宇發現鑰匙遺失 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之 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其雖然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然根 本沒有侵占告訴人林建宇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經查: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12年11月6日6 時5分在家發現鑰匙不見;其最後一次看到該鑰匙是在112年 11月5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下稱偵5278卷>第 6頁正反面),再經警檢視上址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時33分許有進入上址,並於1時39 分許離去(見偵5278卷第10頁正反面),並認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現場照片編號002號即係被告拿取鑰匙之畫面(見見偵52 78卷第10頁正面)。惟查在上開照片中,被告之右手係提著 手提袋,左手則係置於娃娃機台之搖桿上,此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稱:其當時是在夾娃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6 頁)相符,且被告斯時即身處於娃娃機店,其稱自己是在遊 玩娃娃機台之抗辯並無明顯悖於常情,應足採信,尚難僅憑 該照片即認被告涉有本案侵占罪嫌。且觀諸卷內並無看到明 顯顯示被告拾起告訴人林建宇所有之鑰匙並侵占入己之舉動 ,再考量鑰匙1串與錢包、手機等物不同,並非從外觀來看 即知屬高價值之物,該鑰匙復未於被告身上查扣,在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林建宇之指訴 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逕行推斷被告有將該鑰匙侵占 入己之行為,甚或有易持有為己所有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案 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王郁綺遭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總價值(新臺幣) 1 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萬元 2 行動電源1個 3 智慧型手錶1個 4 雨傘1隻 附表二:告訴人呂易興遭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總價值(新臺幣) 1 魚飼料10包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本判決事實欄二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PCDM-113-易-122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洪俊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6時35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在遊戲軟體「錢街」內之群組「板橋的要執著嗎 ?」以暱稱「嬤嬤棺材本」發布「板橋出硬 一等於2500」 之隱晦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遂與洪俊逸聯繫,雙方後續 在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洪俊逸再指示員警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瑞安街口,洪俊逸於同日14時50 分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洪俊逸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俊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38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78、141至 148頁),並有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 文、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交易時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 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至18、24至33 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資為佐,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 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 本案係以價格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39頁),足見被告本案具營利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所發布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始假意與被告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此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毒品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3、25至31頁),堪信屬實,是本案既係被告主動提議 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被 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 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 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 遂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買 賣真意且於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故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4、146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於警 詢時已供稱無法提供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嗣 後於偵查中復均未提供任何足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 (見偵卷第38至40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 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售之數量不高,所取得之價金甚微,足見被告僅係零星販 賣,且僅屬未遂,就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 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 為,經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仍達2年6月,與被告本案所犯,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 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 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交易時當場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驗餘總淨重0.672 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4頁),且係被告本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營利所用,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 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經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供稱係自己 要留著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販賣未遂犯行有關,故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 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31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672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3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845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717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7126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025-02-18

PCDM-113-訴-25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禹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禹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禹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3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謝中智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 即駛離,嗣於同日6時37分許,將車輛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 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再於同日6時40分許返回其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㈡於112年3月16日1時3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住所前,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1段492巷附近下車,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北路1段458巷內,於同日1時45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恒 生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112年3月17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 與保順街口,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  ㈢於112年3月22日2時25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停車格,於同日2時49分至3時4分間,以不詳方式竊取廖羕 崴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爾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復於 同日6時4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㈣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街附近,再於同日1時57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六街35巷(起訴書誤載為南勢街135巷)附近,以不詳 方式竊取蔡秀玲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再於同日5時3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復 於同日5時3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與南 福路口,於同日5時4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 街000號,於同日5時43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 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於同日5時49分許,步行至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又於112年4月14日1時6分許 ,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 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於1 12年4月14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復於112年4月14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放置車 輛,再於112年4月14日4時18分許,步行至前往騎乘電動自 行車,於112年4月14日4時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抵 達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㈤於112年4月15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著 手以不詳方式進入陳韋錡所有,並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該 車之引擎鑰匙孔,惟因該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未能發動該 車輛駛離而未遂。  ㈥於112年4月21日1時50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玟玲所有,並停放該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60巷內後,再步 行至同區文化北路1段60巷128號附近,於同日2時18分至2時 2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志剛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同日4時22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 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同日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二、案經謝中智、林恒生、廖羕崴、陳韋錡、陳志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夏禹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人均 不是我;我沒有理由去偷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謝中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市 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中智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760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 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謝中智報案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75、79至84頁),此節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黑色上衣、白色手套,髮型為三分平頭,此與本案案發 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3至46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 位址,可知於112年2月9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 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 時58分5秒至2時43分5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 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 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6頁),而 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 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 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 、㈠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 高,又何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與被告之 住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 46頁),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人。另倘告訴人謝中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 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 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 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1 39頁,本院卷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 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恒生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時 3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恒生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 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 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林恒生報 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 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3、75、85至91 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並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深色背心, 藍直條紋長褲、白鞋,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 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 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3月16日, 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 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時5分13秒至1時50分13秒止, 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5樓樓頂,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1段458巷內相距不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頁),而本案案發 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 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 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又何 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 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該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392 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2頁反面),亦 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 另倘告訴人林恒生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 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 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院卷 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 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廖羕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廖羕 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 地緣關係圖、告訴人廖羕崴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至59、75、92至9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穿花紋長袖上衣、深色背心、條紋長褲, 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騎乘 電動自行車停等於案發現場附近,後步行前往案發地點並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5 3至5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 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會出 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何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機 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1 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被告棄車之地點相同,且兩 案間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度相似性 ,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另倘告訴人廖羕崴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 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 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 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 院卷第123頁),然其於警詢中既已承認部分監視器畫面確係 被告(見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否認(見 本院卷第73頁),其所辯前後矛盾,尚難逕採,且其所為既 已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 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害人蔡秀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新北市 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秀玲於警詢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 係圖、被害人蔡秀玲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9至68、75、97至10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穿著深色上衣(上衣左胸處有標記)、深色背心、白黑色 鞋,戴著黑色帽子,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 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 來很像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再經調 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 於112年4月12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 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0時5 9分16秒至1時44分16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該地址恰與本案案發地點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內相距不遠;嗣於同日4時46分4 7秒至5時31分47秒,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新北市○○ 區○○里○○段○○○段00地號,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 告斯時係於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棄置車輛,並步 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等 情互核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12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 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 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 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出現 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另倘被害人蔡秀 玲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 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部分監視器畫面中並非其本人、其 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3、123頁) ,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 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告訴人陳韋錡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惟因為 能發動引擎駛離故僅止於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韋錡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遭侵入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韋錡報案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123至 12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 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人,其穿著特徵為頭戴帽子、身著灰色上衣、深色長褲 ,及白色鞋子(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此與警方於被告住處 搜索時查獲之衣物高度相符。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 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4月15日,本案 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 ,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該日1時40分41秒至2時25分 41秒許,以及2時25分41秒至3時10分41秒許,被告之最終基 地台位址卻分別出現在新北市○○區○○里0鄰○○○街0號8樓之1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上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 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 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 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 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係於事實欄一、 ㈤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未遂之 人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既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 、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3、12 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 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雖於該車之引擎鑰匙孔發現不明鋼板 材質之物品,然該物既未經查扣,其大小、長短、形狀、用 途均屬未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判斷此是否係屬如持以 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且該物品既因斷裂而卡在引擎 鑰匙孔,則其質地是否堅硬亦屬未必,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 主張、說明、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無涉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一般竊盜 未遂,併此指明。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志 剛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 地緣關係圖、告訴人陳志剛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9至74、75、106至11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特徵為頭 戴帽子、身著深色外套、背著後背包,穿雨鞋並騎乘電動自 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 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 偵卷第69至74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 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 之人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㈥所 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 何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 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 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74 頁),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㈢被告棄車之地點相 同,且各案間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 度相似性,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人。另倘告訴人陳志剛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 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 、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 非監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8、1 40頁,本院卷第73、123頁),然其所為既已有前開證據足資 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事 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 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54條 毀損罪,均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是就此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犯6次竊 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 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 竊取之各該車輛,均已尋獲並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 此有各該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1、88、96、101、113頁),是上開車輛均已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事實 欄一、㈤所為既僅止於未遂,自亦無犯罪所得需沒收,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著手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告訴人陳韋錡停 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鑰匙孔及引擎鑰匙孔,惟因該鋼板材質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 ,致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 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之行為,其 目的既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駛離現場, 是其以不明材質之物品插入該車引擎鑰匙孔之行為,其意應 在於發動該車,始能成功駛離現場,殊難想像被告係基於損 壞該車之引擎鑰匙孔致不堪使用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是依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犯意,其 所為縱使致生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之結果, 亦僅為不罰之過失毀損行為,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尚 構成毀損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涉 犯毀損罪嫌,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欄一、 ㈤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㈣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夏禹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㈥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3-易-112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罰金刑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569號裁定、編號3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判決分別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2萬5,0 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 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填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69 號裁定罰金4萬5,000元、編號3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等一切情事,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373-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3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聲沒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肆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9號被告簡清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扣案之殘渣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量0.2944公克 ),經檢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3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67 公克,驗餘淨重0.294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1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卷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屬違禁物無訛。另聲請意旨雖誤載為殘渣袋,然本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應視為違禁物,本應與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併予沒收銷燬,是觀聲請意旨應係就殘渣袋及袋內所含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聲請沒收銷燬,本院自得併予處理 ,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單禁沒-124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力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可」、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貸款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勁德資本」名義向丙○○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 5日、19日、26日、及9月3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查覺有異遂報警, 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6日再欲向丙○○詐取財物,相 約再交付30萬元,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款,詐 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力葳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力葳先於同 年9月5日晚上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工作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劉志雄」之印文),並偽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再 於同年9月6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與丙○○面交,陳力葳復持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並偽簽姓名「劉銘錫」之署 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所示偽刻之姓名「劉銘錫」印章於上後 ,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及丙○○,嗣陳力葳欲收 取款項,尚未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際,隨 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被告用 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力 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4至66頁,本院 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勁德資 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 劉銘錫」印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5至46、53至5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王立仁」之人,及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 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 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 之印文,再由被告偽簽「劉銘錫」之署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 所示偽刻之印章於上後持之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冒名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另被告所列印之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經被告自承其本來要拿出來使用 ,但還沒拿出來使用就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 部分所為雖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既未即行使,自尚不構 成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 告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 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 「王立仁」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65頁,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9至23 、39至42、45至51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 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以及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 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 有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劉銘錫」之印章1枚 (見本院卷第40頁),該印章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其餘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6張、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8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0 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 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2,300元,經被告陳稱並非其他次擔任車手所 取得之報酬,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姓名「劉銘錫」之工作證10張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姓名「劉錫銘」之工作證6張 不予沒收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之印文,再由被告蓋印偽刻之「劉銘錫」印文1枚、偽簽「劉銘錫」簽名1個於上)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收據8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不予沒收 7 偽造之姓名「劉銘錫」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8 現金新臺幣2,300元 不予沒收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56-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9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黃寶霖 上列被告黃寶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2 號),經原告謝舒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389-2025020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霖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591、230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之附表一、 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15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775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 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 下稱113偵16591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卷第79至82、131至 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始將本案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591卷第15 至19、361至36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本案 已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4、123至12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到庭之告訴人 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 達,被害人盧文芳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 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 行如附件二、三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翁仲正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 12萬元 2 林昌達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 3萬元 3 賴姵辰 (告訴人)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4萬元 4 龐復國 (告訴人)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邱英慧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李明輝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陳珮甄 (告訴人)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 3萬元 8 盧文芳 (被害人)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吳明信 (告訴人)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10 龔玉麗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舒婷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   被   告 黃寶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至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長虹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外匯管理局」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寶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LINE暱稱「陳瑩瑩」之女子,「陳瑩瑩」說她是台灣人 在越南做生意,因為她在台灣沒有帳戶,要跟伊借帳戶把錢 匯回來台灣,後來一位自稱新北市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 人,說「陳瑩瑩」的5萬元美金太多,需要匯到不同帳戶, 且為讓張專員向銀行證明是帳戶實質掌控者,要伊把帳戶密 碼給張專員,伊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 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 ,以協助他人跨國匯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銀行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罪 嫌。經查: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外匯管理局」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外匯管理局」先告知被告有一筆 美金5萬元要匯到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後要求被告至超商 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金戶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武勝門市,收件人為吳春生,再要求被 告告知個人資料,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對「外 匯管理局」,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領取生活費款項等 詐欺話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無法遽斷 。㈡又審酌被告因長年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所苦,並領有身心 障礙清度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前 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認知功能較常人顯著降 低,易為詐騙集團之話術欺騙,實難僅憑前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用以收受告訴人等遭詐得贓款乙節,斷定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被害人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翁仲正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翁仲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8月23日10時5分許 12萬元 2 林昌達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0時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昌達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動付款交易明細照片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3萬元 3 賴姵辰 (已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賴姵辰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 4萬元 4 龐復國 (已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龐復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5 邱英慧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邱英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明輝 (已提告)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李明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陳珮甄 (已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告訴人陳珮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許 3萬元 8 盧文芳 (未提告)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被害人盧文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吳明信 (已提告)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吳明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0 龔玉麗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龔玉麗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舒婷 (已提告)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舒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2-06

PCDM-113-金易-42-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258號被告褚世寬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期 滿。扣案之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06件、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外盒8件、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件等物,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0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於113年1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卷第7頁),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日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 12年5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4至73、84至113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案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06件 均為警於112年2月17日在被告住所扣得(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0頁) 2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外盒8件 3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件 為警於111年10月24日向被告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lou710709」所購得(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77至83頁)

2025-02-06

PCDM-113-單聲沒-24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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