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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林思維於執行公務之警員要求其停車受檢時,因不滿遭 取締違規,竟以「幹你娘、操機掰、你是耳聾是不是、你是 白癡嗎」等語辱罵警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 ,且衡情其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徵之上述 ,其此部分所為,核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是 核本件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警員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視國家公權 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惡言侮辱,並率爾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為不法行為,造成警員身體上 之傷害,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輛,致該車右後 車門門把斷裂,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 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許家維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 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 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持安全帽、飲料袋等物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 品,復未扣案,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9號   被   告 林思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施湘 靜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惟因違反交通規則及違規改 裝車輛,而為擔負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警員許家維發現,許家維遂要求林思維停車受檢。 林思維明知許家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不滿遭 取締違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林思維在許家維對其查證身分之過程中對許家維連續口出 :幹你娘、操機掰、你是耳聾是不是、你是白癡嗎等侮辱性 言語。許家維見林思維無法自制,乃使用辣椒水朝林思維噴 灑,林思維因不堪刺激,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飲料袋、 安全帽等物丟向許家維,許家維因而受有上嘴唇腫痛、左前 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勢。 二、嗣支援警力到場,林思維乃遭現場警員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 犯逮捕。詎林思維於遭逮捕後乘坐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返 回警員駐地之過程,竟又另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而以徒手拉斷上述巡邏車之右後車門門把,致令不堪 用。 三、案經許家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施湘靜於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許家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截圖、密錄 器譯文、門把毀損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經查,被告是否成立 上述罪名,應以告訴人係合法執行公務為其前提,惟依告訴 人提出之密錄器截圖與譯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告訴 人向被告噴灑辣椒水,然被告在當時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以 外,並無以暴力積極妨礙告訴人執行公務之具體行為,此與 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稱「被告試圖使用渠所有安全帽攻 擊警方」尚不相符,蓋因被告此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之行 為係發生於告訴人向被告噴灑辣椒水以後,故告訴人所為尚 不能認定係正當防衛;再者,被告當時既未攻擊警員,參以 被告當時仍能與警員互嗆之情形,被告同樣不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瘋狂、酒醉、暴行、鬥毆」之情 狀,則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不能認係在依法執行管 束或其他即時強制作為;末以告訴人當下亦未告知將以「侮 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反而係在雙方發生肢體衝 突後,始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故評價上告訴人對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不能 認係為逮捕現行犯而施以強制力。綜上,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適法性尚非全無疑慮,則告訴人在噴灑辣椒水當下既難認 係合法執行公務,被告反抗致告訴人成傷之舉至多僅能成立 傷害罪,而不能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屬高、低度行為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26

KSDM-113-簡-3642-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樟成年人於民國110年8月8日某時,接獲少年陳○華(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分已由少年法庭審理終結 )遭人辱罵之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搭載陳○華,二人即與洪○義(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分已由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共 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侑樟於同日5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頂罟二路交岔路口,行 駛本案車輛逆向進入少年郭○賢及少年蔡○佑搭載少年曾○傑 (前三人分別為95年12月、1月、4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 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均詳卷)之車道,將郭○賢騎乘之機 車逼至路邊停放,蔡○佑見狀閃避後直行,然仍為洪○義騎乘 機車(車牌號碼均詳卷)追趕至郭○賢停放車輛之處停放,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賢、蔡○佑、曾○傑駕車行駛於道路之 權利。嗣郭○賢、蔡○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賢、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侑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現場 ,我是把車借給陳○華,請被害人來指認我,看我有沒有動 手打他們等語。 二、經查: (一)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110年8月8日5時20分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陳○華、陳青辰及另一人,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 頂罟二路交岔路口,逆向進入告訴人郭○賢及告訴人蔡○佑搭 載被害人曾○傑(下逕稱前三人之名)所騎乘機車之車道, 將郭○賢騎乘之機車逼至路邊停放,蔡○佑見狀閃避後直行, 然仍為洪○義騎乘機車追趕至郭○賢停放車輛之處停放,陳○ 華及另2名乘客人即下車,陳○華持球棒毆打郭○賢,洪○義則 持安全帽攻擊蔡○佑,陳○華並夥同一旁的同伴砸毀郭○賢、 蔡○佑所騎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陳青辰、蔡政霖、陳○華、 許○賢、陳○元、洪○申、郭○賢、蔡○佑、曾○傑於警詢、證人 洪○義於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7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 、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 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75 頁至第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09號影 卷《下稱少調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77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79頁、第349頁至 第352頁、存放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華於警詢中證陳:我於110年8月8日4時許,與友人 蔡政霖、陳○元、許○賢、洪○申(前三人均為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聊天,當時有4台摩 托車經過,其中一部騎機車的男子嗆我:「看三小?」,我 便與蔡政霖、陳○元、許○賢、洪○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但 該4部機車騎士不斷跟在我們後面,所以我們騎到左岸7-11 超商,我認為對方要滋事,所以打電話給一名綽號小歪的朋 友請他來現場載我,後來小歪駕駛BKA-7036號自小客車到場 載我,當時車上有我、小歪及陳青辰。後來小歪開BKA-7036 號自小客車載我到八里區商港路沿線,蔡政霖、陳○元、許○ 賢、洪○申也騎乘機車跟著我們,後來我們在同日5時18分行 駛商港二路左轉商港八路剛好看到對方有兩部機車(車上共 三個人),我因為不滿對方嗆我,我就叫小歪開BKA-7036號 自小客車將對方第一台單人騎乘的機車攔下,當時我下車後 便持棒球棍毆打他。當時洪○義則是騎乘他自己的機車去攔 另外一部機車(兩名男子雙載)並要他們回來我們這邊,當 時我看到洪○義持安全帽打該雙載機車的其中一名男子,後 來我跟洪○義打完對方並砸完機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少連 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證人陳青辰於警詢證稱:是陳○華 打電話給開車的綽號小歪的男子,當時我跟小歪在八里中廣 附近,小歪接到陳○華後就叫我跟他一起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至八里左岸載陳○華,行經商港七路與頂罟二路口陳○華發 現對方,就叫小歪開車攔下對方後,陳○華就從後座下車拿 球棒毆打對方。當時我都車上不曉得共有幾人打架等情(少 連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另於偵查中結稱:發生經過如警 詢所述,當天我跟小Y在八里街上,他去載陳○華,陳○華我 認識,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載他,就有人把我們的車攔下來, (問:是你們攔車?還是別人攔你們的車?)我忘了,陳○ 華持棍棒下車打人,我當時警局時沒有說謊等語(少連偵卷 第413頁至第417頁);證人蔡政霖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 播放監視器畫面110年8月8日5時18分許)BKA-7036車上有陳 青辰、林侑樟、陳○華,MBC-3657、MXF-6919、181-KJY、MG B-0768車上是誰我不知道,MPY-2256車上是我。我沒有攔他 ,是自小客車攔的,我騎在最後面,應該是前面的其他機車 攔的。我們之前在海邊玩沙,然後要去吃早餐,路上遇到自 用小客車就一起走了,因為我認識車上的林侑樟、陳青辰, 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攔那兩輛機車等情(少連偵卷第223 頁至第225頁),而被告坦承綽號為小Y,認識陳○華、陳青 辰、蔡政霖,均為一般朋友,於110年8月間為本案車輛使用 人等節(少連偵卷第395頁、本院卷第29頁),互核上開證 人之證詞,其等就被告於110年8月8日接獲陳○華通知後,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陳○華、陳青辰,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 與頂罟二路交岔路口,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 之機車乙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即為甲男,且係受陳○華 之要求而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之機車。 (三)至證人陳○華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辯詞,翻稱係向被告 借用本案車輛,自行駕駛該車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 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惟依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少連偵卷第349第 至第352頁),於110年8月8日5時18分,2台機車向監視器遠 方行駛,遠方本案車輛及數輛機車往監視器方向駛近,後監 視器遠方行駛之機車,1台靠右行駛者遭攔下,另1台則在路 中間行駛,後方有機車追趕,被攔下之機車駕駛有被毆打之 情況,後於同日時19分遠方的機車回駛後,亦遭人圍住,數 人有揮拳毆打他人的動作;再參本院就本案車輛人員上下車 情況勘驗監視器畫面見:①畫面時間(下同)5時18分38秒, 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人下車,車子迴轉;②5時18分52秒,本 案車輛後座2名乘客各從左、右車門下車,③5時19分9至10秒 ,本案車輛駕駛下車站在車旁邊,於17秒時坐回車上;④5時 19分29秒,有1人坐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⑤5時19分37至47 秒,2名乘客自本案車輛右側車門坐入後座。⑥5時19分48秒 ,本案車輛駛離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8頁),則綜觀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車輛駕駛於上開時 地並無揮拳毆打他人之動作,惟陳○華於110年8月8日5時20 分,自本案車輛下車後,持球棒毆打郭○賢,並夥同一旁的 同伴砸毀郭○賢、蔡○佑所騎之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一)所述,足見陳○華顯非前開時地本案車輛之駕駛,再 參酌證人陳○華前開於警詢所為證述為案發日當日,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較無餘 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 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自較坦 然,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自應以證人陳○華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 (四)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本件係緣起於陳○華與郭○賢、 蔡○佑、曾○傑之同行者間之糾紛,陳○華乃通知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到場搭載,並與同行友人一同搜尋郭○賢、蔡○佑、曾 ○傑及其等同行者之行蹤,嗣於發現郭○賢、蔡○佑騎乘之機 車時,命被告攔下該等機車,蔡○佑雖搭載曾○傑閃避被告之 本案車輛後直行,然旋為洪○義追趕至郭○賢停放機車之處, 被告對於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之機車,亦受陳○華同行者 攔下之情事,當有所認識,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又蔡 ○佑遭攔下之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一旁,被告理當知 悉蔡○佑顯非處於一般平和、自願性地停放車輛之態樣,足 認被告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陳○華、洪○義相 互間就本件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檢察官漏未敘及洪○義之犯行,應予補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陳○ 華、洪○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陳○華、郭○賢、蔡 ○佑、曾○傑、洪○義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年籍欄可參(少連偵卷第29頁、第55 頁、第71頁、第175頁、第393頁、少調卷第37頁)。而被告 陳稱與陳○華認識是因為陳○華之堂哥或表哥之關係,當時二 人從事物流等情(本院卷第29頁、第76頁),徵以證人陳○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未成年,被告應該知道 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以陳○華能以 短時間應邀被告到場,足見被告與陳○華有某種熟識程度, 被告對陳○華之實際年紀應屬可得而知,被告否認知悉陳○華 為少年,顯不可採,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 意旨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 文(本院卷第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被告係由陳○華通知,方開車搭載陳○華前往攔 阻騎乘機車之郭○賢、蔡○佑及其上之曾○傑,而證人郭○賢、 蔡○佑、曾○傑均稱與攔阻其等之人不相識等語(少連偵卷第 57頁、第73頁、第176頁),證人洪○義亦稱不認識本案車輛 駕駛(少調卷第39頁),且被告雖有短暫下車,然未與郭○ 賢、蔡○佑、曾○傑、洪○義互動,業如前述,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就對洪○義及所攔阻之機車騎士暨乘客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知,即難認定被告係故 意對少年犯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少年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 迫或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 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 之角色,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為人力派遣、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LDM-113-易-692-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4時10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212巷協和公園內,持安全帽並以 徒手方式攻擊李文熊,致李文熊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李文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李文熊,並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案發當天是伊生日,伊跟同事喝酒喝醉了,不知道自己是怎 麼回到家,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的眼睛不好、走路也 不穩、年紀又大,怎麼可能跟告訴人吵架,只有印象當天後 來下午睡醒後,鄰居說有警察在找伊。如果伊真的有錯,願 意跟告訴人道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熊於112年5月28日4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臨 安路1段212巷協和公園內,遭人持安全帽並以徒手方式攻擊 ,致其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 頁)、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21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 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在協和公園 內澆花及掃地,遭一名字內有「江」之男子手持安全帽攻擊 以及以徒手攻擊,阿江先講一些酒話、難聽的話,伊回話後 就越講越糟糕,之後伊走到停放機車的地方,準備騎車離開 ,阿江就先以徒手攻擊伊右胸口,之後拿取安全帽往伊右頭 部敲擊,之後他跑進去家裡不知要做何事,伊就趕快騎著機 車離開並打電話報警;該名男子是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1綽號為「阿江」之男子(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 43至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 )及告訴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正面照1張 (警卷第 31頁)附卷可參,已明確指稱係遭被告攻擊傷害。而被告自 陳:之前除因告訴人澆水導致公園及地板濕滑,而向里長申 訴,其2人並無任何糾紛,也沒有因為此事與告訴人爭吵( 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7頁),則告訴人應無刻意構詞誣 指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姓名確實有「江」字,且住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0號」,另被告也自陳當晚喝酒不記得發 生何事,但是在家中醒來,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講酒語,而 後被告返家之情狀、過程相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虛 妄,應屬實可採,被告僅係因酒醒事後不復記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上開攻擊告訴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 良好。又其案發當日飲酒後控制力不佳,竟以上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生活是靠中 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NDM-113-易-1962-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及少年丙○○(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 ,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 並偕同少年顏○廷及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丁 ○○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 。嗣被告與丁○○及丙○○談判未成,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丙○○亦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揮砍被告,致被告受 有右側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丙○○所涉傷害犯行,業 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顏○ 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並辯稱:我會拿安全帽打丙○○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9、44-45頁)。 四、經查,被告與丁○○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相約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並偕同 少年顏○廷及吳○宏到場,丁○○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 、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被告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 顏○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安全帽揮打丙○○,被 告卻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安 全帽揮打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抑或其為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施以防衛所造成之結果?㈡倘若被告行為符合刑法 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有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丙○○要拿刀砍我,我手上本來 沒有任何東西防護,隨手就拿我的安全帽抵擋,擋住第一刀 後, 安全帽就脫手掉了,我安全帽上還有遭刀砍的痕跡; 我只有拿安全帽敲丙○○一次,也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54頁),其於偵訊中亦陳稱:我當時要防衛, 我打到丙○○的頭;他很激動感覺要揮我,所以我拿安全帽打 他的頭,如果我沒有揮那刀就在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347、34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仍稱:丙○○ 亮刀要砍我,我才拿安全帽揮打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 本院卷第29、44-45、125頁)。至證人顏○廷於警詢中證稱 :丙○○突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 告持續追砍;我看到丙○○剛拿刀要砍被告的時候,馬上把被 告拉到我身後,對方就繞過我,被告見狀就一直往後跑,我 和吳○宏就在後面追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4頁),偵查中 則證稱:我在被告旁邊,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對方拿刀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371頁)。證人吳○宏警詢中也稱:丙○○突 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告持續追 砍;我擔心被波及,顏○廷有護著被告,但太多人了,被告 就一直逃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其於偵查中又證稱 :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第一刀砍頭,沒有擋就會被砍到; 是丙○○先拿刀出來準備要砍,被告拿安全帽擋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65-367頁)。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顏○廷、吳○宏經 隔離訊問,渠等仍證稱係是丙○○先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15頁)。本院另向渠等確認為何被告能取得安全帽 ,證人顏○廷證稱:談道歉的事情時,被告沒有一直拿安全 帽,因為他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放在摩托車上面,他看到 刀子,就下意識拿起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 吳○宏證稱:被告談事情的時候就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在 摩托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此二人所述情 節相互吻合,又與被告陳述大抵相符,另觀諸刑案現場照片 ,明顯可見被告安全帽上確實有留下刀痕(見少連偵卷第20 9頁)。由此可見,被告前述因見丙○○揮砍,才以隨手取得 之安全帽朝丙○○揮打乙情非虛,被告之舉係基於排除現在對 於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 2、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先持安全帽攻擊丙○○頭部而為傷害犯行 ,然證人丙○○先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先拿 安全帽挑釁我,我要趕走被告,所以才拿西瓜刀揮舞,我揮 的時候沒有砍到的感覺;主要是被告拿安全帽挑釁我,跟其 他人無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頁),而未提及遭被告先用 安全帽毆打乙情,卻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稱:被告拿安全 帽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頁),於偵查更證稱:他們拿 安全帽毆打我,我感覺要被打死,所以才拿刀亂揮;我有感 覺有人用木棒或是掃把打我腳那邊,我感覺有人用木棒或是 掃把打我那邊,我感覺他們很多人;因為他們一直攻擊我, 我很害怕才拿出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3-305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道歉的過程中被告就拿安全帽擊打我 頭部,連續攻擊頭部,其他部位是有感覺遭別的東西打到, 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我往後,可是他還是 持續攻擊,我有拿出刀子,他還是持續攻擊,我才揮舞刀子 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丙○○揮舞西瓜刀起因係遭被 告挑釁、單獨攻擊抑或是多人毆打,前後所述有所齟齬,已 非無疑。另證人丁○○先於警詢中證稱:到現場的時候,我跟 丙○○先下車,就先跟顏○廷說:「如果你覺得我有撞到人的 話我先道歉」,顏○廷就叫我跟他朋友講,我道歉完之後, 對方補了一句:「啊你那個朋友在看什麼?怎樣?是不爽喔 ?有不爽的話要不要單挑」,我就說:「不要拉大家都認識 ,這樣就好了」,我話剛講完,被告就拿安全帽往頭敲下去 丙○○,我當時想上前幫忙,對方去機車上拿鋁棒跟小刀往我 跟丙○○衝,我當時沒有帶東西就想跑離開對方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7頁)。而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開口說要跟丙○○單 挑,先拿安全帽毆打丙○○。被告周遭朋友有上前毆打丙○○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301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 我和丙○○下車之後走過去跟他們談,我有跟他們道歉,然後 後面我不知道為什麼說要針對丙○○,說要單挑,是他們那群 的人在起鬨,說叫被告跟丙○○單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究竟是何人提議單挑,證人丁○○所述已有差異,復比對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忘記是誰說要單挑,是有 人說要單挑之後我還在道歉,被告覺得我不夠誠意,才拿安 全帽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之證詞,對照兩 人所述被告持安全帽攻擊的時機點亦有所分歧,是否係被告 先以持安全帽攻擊丙○○而為傷害行為,尚難以證人丁○○之證 詞認定。再者,證人李昊軍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1個人我 不知道是誰,在喊單挑,然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丙○○的頭, 丙○○就拿刀子攻擊被告;對方只有被告動手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31頁),另於偵訊中又證稱:丙○○、丁○○與被告起衝突 ,一開始用說的,我不清楚為何到最後變成這樣,被告先用 安全帽攻擊丙○○的頭部,丙○○才把藏在外套裡面的刀子拿出 來亂揮,被告跑掉,丙○○就馬上跑回車子裡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339頁),又與證人丙○○、丁○○前揭所述雙方如何攻擊 反擊之情節有別,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 犯行。至證人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是誰先 動手的;我有看到安全帽打丙○○,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26、345頁),證人李景裕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離得很遠,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聽到安全帽敲的 聲音,誰敲誰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327頁)。證 人王○頡於警詢中則證稱:我離一段距離,現場很黑看不清 楚每個人的樣子,也聽不太到在討論什麼,然後就突然打起 來了,我也不知道誰先攻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0頁), 是證人林界卿、李景裕、王○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先攻擊毆 打丙○○而為傷害犯行,特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1、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者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 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 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 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 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 ,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 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之所以持安全帽揮擊丙○○係導因於丙○○持西瓜刀朝 其揮砍,被告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防衛行為。案發當天丙○○ 在現場取出西瓜刀朝被告揮砍,事出突然,亦難期待在被告 身旁同行之人及時施救,衡情,被告為避免遭砍傷,以隨手 取得之物作為自保之工具,向丙○○揮舞反擊,當屬可有效排 除、削弱丙○○侵害之行為。復且,觀諸丙○○所受之傷勢,且 被告急診治療後,同日出院,只需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東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91頁) ,更見被告持安全帽反擊係以自保為足,而非狂毆猛打之報 復攻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當日被告突遭丙○○攻 擊之情勢,以及當時客觀情狀,本院認被告持安全帽揮擊丙 ○○,確屬得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以及造成損害最輕之舉措,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於此狀況下,甚有可能採取相同強度之作為 。其防衛行為具合理及必要性,而應為法之所許的正當防衛 行為,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丙○○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持安全帽 揮擊之行為,係基於防衛意圖所實施之適當行為,核已該當 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縱因而造成丙○○受傷之 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TDM-113-易-169-2024121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凱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謝○金任職之「○○養生   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先假藉向謝○   金詢問該養生館附近有無住宿地點及養生館之消費模式、價   格,探查該養生館人員在班之狀況後,認有機可乘,便先行   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鍾勝凱再度進入該養生館,並   要求謝○金交出錢財,見謝○金拒絕,鍾勝凱即徒手掐住謝   ○金頸部且索求新臺幣1 萬元,惟仍遭謝○金所拒,鍾勝凱   遂向謝○金恫嚇稱:沒有錢就要拿刀出來等語,繼而抓住謝   ○金頭部撞擊牆壁,及以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   部,又徒手毆打謝○金臉部,至使謝○金受有頭部及臉部擦   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出手奪取謝○金之皮包並欲離開   現場,然見謝○金大聲呼救、為取回皮包而趨前與其拉扯,   竟再度用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部。而雙方於激   烈拉扯間,在該養生館樓上休息之歐○娟、林○雲等人聽聞   謝○金之求救聲後,便持掃把、椅子等物下樓制止,鍾勝凱   始罷休而未強盜得手。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勝凱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不法強取告訴人謝○   金之財物,過程中先對告訴人頸部掐捏,繼以刀械使用相脅   ,又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並推撞牆壁,所針對者均為   要害部位,不僅有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之感,再佐以被告持   硬質之安全帽作為攻擊工具,則其所脅以刀械使用之可能性   大增,對告訴人而言,更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明顯危險,   是綜上各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本案手段,衡以通常理   性第三人之立場,當已達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   罪。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所施之強暴手   段,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參前說明,   自僅以強盜未遂罪論為已足。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   ,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施強盜未遂犯   行之手段,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以情節論,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院卷頁37),已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縱對其僅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用以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手段之強度非弱,雖未強盜財   物得手,然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擾,殊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   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目   前只剩父親、爺爺在老家、姐姐在北部就讀大學,需扶養的   有爺爺」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以和解   書表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全罩安全帽1 頂、防摔機車手套1 副,雖為被告本案   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穿著,然核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物,   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行為時年歲尚輕,故本   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金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證人歐○娟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三)證人林○雲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355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2頁)   2.現場照片(警卷第36、37頁)   3.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8、39頁)   4.被告傷勢照片(警卷第40、41頁)   5.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6.被告與其車輛照片(警卷第44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6頁)   8.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   9.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偵卷)   1.監視器畫面譯文(偵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本院卷)   1.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     三、物證部分 (一)全罩安全帽1頂 (二)防摔機車手套1副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鍾勝凱   1.113年8月14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3.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4.113年9月1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68頁)   5.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8頁)   6.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   7.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   8.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12

NTDM-113-訴-162-202412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凱敬 陳智耀 劉定華 吳姿瑤 吳艾庭 張子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品杰 謝瑞玉                       饒榆琋(原名:饒鳳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5號、111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張子杰、傅品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 訴不受理。       饒榆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 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 艾庭5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饒榆 琋(饒榆琋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4人係朋友關 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 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 三小」,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 、吳艾庭、吳姿瑤、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饒榆琋明知 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兇器使 用之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 、吳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攻 擊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 手毆打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 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而被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 玉、饒榆琋則在旁助勢,雙方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受 有右第四指撕裂傷(約1*0.3公分)、右大腿紅瘢(約10*8 公分)等傷害、被告陳智耀受有前額裂傷(約0.5*0.3公分 )之傷害、被告劉定華受有後頭皮瘀腫(約4*2公分)、左 手部浮腫(約4*4公分)及擦傷(約1*0.1公分)、右手第四 指擦傷(約1.5*0.1及1*0.1公分)等傷害、被告吳姿瑤受有 指甲斷掉傷害、被告吳艾庭受有手挫傷、腳趾流血等傷害、 被告張子杰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意識改變、代 謝性酸中毒等傷害(未據告訴)、被告謝瑞玉受有腰背挫傷 、膝蓋流血等傷害、被告傅品杰受有頭皮、雙腳膝蓋、臉部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薩凱敬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傅品杰均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嫌;被告謝瑞玉、吳姿瑤、吳艾庭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薩 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之證述、被告薩凱敬、陳 智耀、劉定華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子杰、謝瑞玉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 、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及安全帽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書及 槍枝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15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41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子杰固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被告薩凱敬、陳 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傅品杰、謝瑞玉則均堅決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薩凱敬辯稱:當時我因為剛 下車,頭上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到現場時張子杰拿著槍剛掃 射完畢,且我發現陳智耀頭上有傷,我就過去要奪張子杰的 槍,避免引發更嚴重的傷害,且張子杰是現行犯,我只是執 行逮捕現行犯之權利,我雖有與傅品杰拉扯並將他制伏在地 ,這是因為傅品杰當時離我比較近,阻礙我去奪槍,我們並 沒有鬥毆之犯意,我沒有把頭上戴的全罩式安全帽取下來作 為攻擊的武器,現場另一個安全帽我不知道是誰帶來的等語 ;被告陳智耀辯稱:當天是因為我們先被開槍,我頭上有流 血,對方準備要離開,我的女朋友吳姿瑤、其妹吳艾庭就有 要上前留住對方並表示要報警處理,我基於保護吳姿瑤,我 也衝上去,我雖然有打他們,但我的本意不是要鬥毆,半罩 式安全帽是我帶到現場的,我本來是要還給薩凱敬,我拿到 現場後放在地上,沒有拿來攻擊對方等語;被告劉定華辯稱 :我們本意就不是要打架,是因張子杰先開槍射陳智耀,導 致陳智耀頭上有受傷,我看到張子杰要離開才衝上去攔他們 ,我有請吳艾庭報警,後來我被張子杰拿槍柄擊中後腦,才 發生扭打,但這不是我們想發生的事情,我們也是被害人等 語;被告吳姿瑤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是看到有人對我 男朋友陳智耀開槍,我去叫住對方不要跑,才會起衝突,我 有一直叫路邊的人報警、叫救護車,同時我也有拿劉定華的 電話報警等語;被告吳艾庭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傅品杰 在打劉定華的時候,我是要去拉開傅品杰,我跟吳姿瑤有請 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被告傅品杰辯稱:我是走在 最前面的人,當時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是是對方先動手 ,我沒有還手,我雖然有出腳踢,但我也是為了防衛等語; 被告謝瑞玉辯稱:當時他們在吵架時,我已經走過馬路了, 我是聽到傅品杰、饒榆琋他們跟對方吵起來,且張子杰也回 頭跟他們吵架並拿槍出來,我才跑回來,我跑回來叫他們趕 快走並把人拉開、勸架,我沒有加入毆打等語。經查: (一)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人與 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 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 「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被 告張子杰遂持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 華、吳艾庭、吳姿瑤射擊,隨後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 定華3人即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 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玉、饒榆琋並在現場,被告薩凱 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分別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饒榆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11偵265卷 第257頁至第2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111偵867卷第18 7頁至第192頁),並有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之臺 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子杰、謝 瑞玉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 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111偵265 卷第315頁)、現場查扣安全帽照片(111偵265卷第3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 書及槍枝檢視照片、饒榆琋受傷照片(111偵265卷第2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薩 凱敬(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415頁、111偵867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 58頁至第159頁、原訴卷一第134頁、第203頁至第209頁、 第296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 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陳智耀(111偵265卷第9 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111偵867卷第93頁至 第9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4頁至第13 5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 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 、劉定華(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 89頁、111偵867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 8頁、原訴卷一第204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 第444頁、原訴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 頁)、吳姿瑤(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 至第427頁、第443頁、111偵867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1 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吳艾庭(111偵265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3頁、111偵867卷第73 頁至第7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至 第137頁、第205頁、第300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 頁、卷二第211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張子 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46頁、原訴卷一第136頁、第271頁至第275 頁、第300頁、第425頁、卷二第336頁)、傅品杰(111偵 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69頁、111偵867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70頁、第211頁至 234頁、第336頁至第346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15 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111偵867卷第169頁至 第174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6頁至第1 37頁、第206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 、卷二第336頁至第346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有關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部分:   1.本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聚集之目的,係因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 瑤、吳艾庭等5人先前在板橋殯儀館參加被告吳姿瑤及吳 艾庭父親之法會,並相約結束後至士林夜市用餐及購買被 告吳姿瑤及吳艾庭父親之喪葬用品,由被告劉定華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智耀、吳姿瑤、吳艾庭,被告薩凱敬則 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後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共 同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 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 ,始發生本件衝突等情,此業據被告薩凱敬(111偵265卷 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一卷第13 4頁、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陳智耀(111 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 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劉定華(111偵265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一 第204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姿瑤(111偵265 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 第13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艾庭(111偵265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 135頁、第20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則被告薩凱 敬等5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為參加法會後之餐敘及購 買喪葬用品,後續其等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 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間之衝突實為偶然發生,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薩凱敬等5人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 毆,是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 5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存在,實有 疑義。   2.另觀諸雙方衝突的過程,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吳艾庭、 吳姿瑤等人僅係於被告張子杰持槍掃射後欲離開現場時, 上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後被告薩凱敬抵達現場時亦僅 係幫忙制伏被告傅品杰,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則係於制伏 過程中與被告張子杰發生肢體衝突,此有被告薩凱敬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供:我騎機車要停車時,發現一位胖胖 的男子(即被告張子杰)正朝陳智耀跟2個女生朋友開槍 ,對方比較瘦的男子(即被告傅品杰)還一邊辱罵,我們 同行的女生朋友衝向比較瘦的男子,看起來是想抓住他並 報警,我看到比較瘦的男子準備要攻擊,我只好一同衝上 前,我當時是要上前奪槍,但身體感受到右方有攻擊,我 轉而專注在比較瘦的男子身上,想要用最快之方式制伏, 才能去奪槍,避免朋友和自己受傷,過程中我也沒有用安 全帽攻擊任何人等語(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 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36頁至第 337頁);被告陳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口角衝突後 ,高瘦男(即被告傅品杰)衝過來想揍我,昏迷男(即被 告張子杰)則繞到我前面開槍,子彈類似是鋼珠並擊中我 ,我主要傷勢是額頭,擊中我以後對方就想要跑掉,吳艾 庭、吳姿瑤、劉定華就要上前攔住他們,剛好薩凱敬騎車 到現場,他也幫我們欄住高瘦男,昏迷男就拿著衝鋒槍對 著薩凱敬直接射擊,劉定華就上前把昏迷男的衝鋒槍搶下 來要阻止他射擊,然後就扭打在一起,薩凱敬和高痩男打 在一起,劉定華跟昏迷男打在一起,我也衝上去,我兩邊 都衝,後來昏迷男昏迷後壓在劉定華身上,我跟吳艾庭、 胖胖女(即被告謝瑞玉)就把昏迷男拉開等語(111偵265 卷111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及 被告劉定華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我有看到持槍男子(即 被告張子杰)朝陳智耀開槍掃射,後來我發現陳智耀的頭 部流血,對方想要離去,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並將電話 交給吳艾庭,我並上前將對方(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 留住,並告知對方不要離開現場,後來持槍男子拿槍柄擊 中我的頭,我看到地上有槍枝零件,我就拿起做自我防衛 ,並與持槍男子扭打在地等語在卷可稽(111偵265卷第14 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其等供述均始終一 致,且互核相符。是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均僅係為阻攔持 槍射擊之被告張子杰離開以待警方到場處理,而被告薩凱 敬亦僅係協助2人制伏歹徒,防止對方施暴後逃離,以待 警方到場,此與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聽到有人在吵架我才拿出空氣槍,我是誤觸並且有掃射到 人,後來我說對不起後我轉身就要走了,之後對方3個男 生(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就衝上來,好像是 要奪槍等語(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 6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6頁)互核相符,既僅係為確保 被告傅品杰、張子杰留在現場等候警到場、防止其等逃逸 之舉,且係針對特定人所為,自難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3.再觀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定華將手機交給被告吳艾庭報警 ,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亦請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雙 方肢體衝突時,被告吳艾庭、吳姿瑤則在現場把人拉離、 勸架等情,業據被告吳艾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 :被告吳姿瑤有去制止對方(即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 、饒榆琋等4人)離開,且我有請路人報警跟叫救護車, 我當時衝上去拉開持槍男子(即張子杰),是因為持槍男 子那時候在拉扯我男友劉定華等語(111偵265卷第437頁 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37頁);被 告吳姿瑤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持槍之人(即 張子杰)開槍後欲往康是美方向跑走,我一路追說你們不 准跑,我有拿劉定華之電話趕快報警,同時又叫路人幫我 們報警、叫救護車,我有跟吳艾庭一直拉人,把他們拉散 等語(111偵265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 5頁、卷二第338頁);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始終供稱:就我所知,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 ,女生都是在旁邊拉人與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 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張 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並供稱:除了我之外,我們雙方的男 生都有互毆,但雙方女生都有上來勸阻等語(111偵867卷 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明確,且互核相符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111偵265卷第321頁至第323頁)之記載,案發當時 報案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報案人為 女性之聲音,而上開門號確係被告劉定華所使用之手機門 號等情,此亦有被告劉定華偵訊筆錄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 號(111偵265卷第385頁)在卷可按,均與被告吳艾庭、 吳姿瑤之供述不謀而合,足見被告吳姿瑤、吳艾庭確有報 警及勸阻之舉,除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外,更難遽認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主觀 上有何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犯意存在。   4.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 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 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 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肢體衝突 發生約於凌晨0時13分10秒許,雙方由行人穿越道移動至 人行道並侷限在人行道上,且從0時15分20秒起直到0時19 分32秒警車到現場為止,畫面中皆無任何衝突之情形發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擷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原訴卷一 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25頁),可知實際上肢體衝突時 間不到3分鐘,且無波及影響周遭人車之情形,亦未引起 民眾駐足圍觀,尚難認有何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加乘效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責相符。本 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人既 僅因張子杰持槍射擊而欲報警處理及攔阻其離去,亦難認 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三)有關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 體衝突當下,互為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 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 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 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 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 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 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 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於11 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聚集 之原因,係為去士林夜市買衣服、用餐等節,業據被告張 子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 、傅品杰(111偵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 6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 15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111偵265卷第257頁至第2 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始終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 是難認其等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毆。   3.而本案衝突之經過,係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 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 回稱「看三小」,之後被告張子杰遂持槍掃射,被告傅品 杰亦準備攻擊,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方上前攔阻 而起衝突等情,業如前述,並未有被告謝瑞玉如何參與之 情形,而被告薩凱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謝瑞玉 於案發時行為舉止供稱:對方比較老的女生有勸架,就是 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 訴卷二第337頁);與被告陳智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供稱:有一個胖胖女把我跟張子杰拉開,胖胖女就是謝瑞 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338頁);及被告劉定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 持槍男子旁邊有個女生制止持槍男子不要開槍,就是謝瑞 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338頁);被告吳姿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 一個胖胖的女生前來把拿槍的人拉走並有壓住拿槍的男生 ,就是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均相符。而饒榆琋亦僅係在旁勸 阻乙節,亦據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 現場有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女生部分我沒有看到, 女生都只是在旁邊拉人並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 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陳 智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現場發生衝突的人數我不太 記得,但只有男生而已,雙方的女生都在勸架、都在拉開 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339頁)明確;被告劉定華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不確定對方女生有無動手(即包含饒榆琋) 等語(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並無積極證據足 證饒榆琋有何共同加入肢體衝突或在場助勢之情形。又被 告吳姿瑤雖於警詢時供稱:金色頭髮的女生(即饒榆琋) 有推打陳智耀的頭等語(111偵265卷第127頁);以及被 告吳艾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饒榆琋後來有加入戰 局,她拉扯我和吳姿瑤的頭髮等語(111偵265卷第60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337頁),然其2人所述已與在場之被告傅 品杰、陳智耀、劉定華所述歧異,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亦未見饒榆琋有何拉扯或與他人有肢體 衝突之情形,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 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4.依上說明,難認被告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等2人有與 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 告張子杰、傅品杰既僅有「2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 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等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妨害秩序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 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被訴傷害部分、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於上揭時、地,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薩凱敬、陳智耀及劉定華亦於上揭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 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吳 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安全帽攻擊被告傅品杰、張子 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手毆打被告傅品杰、 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告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被告饒榆琋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而在場助勢,並 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謝瑞玉、傅品杰分別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 、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饒榆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告訴被告張子杰、傅品杰傷害部分,及告訴人傅品杰、謝 瑞玉告訴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等5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及告訴人傅品杰、謝瑞玉已具 狀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7份附卷可稽(本 院原訴卷一第141頁、卷二第235頁至第245頁),依照上 開規定,就此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饒榆琋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卷二第123頁),揆諸上開規 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2-原訴-2-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犯罪時間「2 0時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第4行所載犯罪地點「巨 地汽車旅館」,補充為「巨地汽車旅館門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汽車旅館門口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 除造成告訴人受傷,更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譴責,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稽(警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1號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與徐博偉為前同事關係,緣徐梓毅 與徐博偉有口角糾紛,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許, 前往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由徐梓毅持安全帽 攻擊徐博偉,陳治榕徒手毆打徐博偉頭部、蘇星懋攻擊徐博 偉背部,致徐博偉受有頭部與頸部挫傷、頭暈、雙膝與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下背部、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博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與證人陳宏皇、洪郁茹、被害人徐博 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潭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 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 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地點為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門口,且報 警之人為巨地汽車旅館之員工,被告徐梓毅亦自承有2、3個 人從旅館出來勸架,是被告徐梓毅等3人於上開地點對告訴 人徐博偉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其他行人之不安及恐慌,然 被告徐梓毅等3人仍執意為之,觀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NDM-113-簡-4010-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簡字第3 0號判決」,更正為「基簡字第30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預備殺人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執 行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 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 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對之施以暴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 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有精神疾病, 惟本件犯罪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自陳職業(工)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林承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璟前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3年4月20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正濱派出所,欲向在場之員警沈明亮請求發還先前遭查 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扣案物,為沈明亮所拒,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沈明亮,致沈明亮受有左手背 擦挫傷及雙手肘鈍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沈明亮施以上開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傷勢照片2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KLDM-113-基簡-868-20241130-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署 張坤成 陳義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 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本院與 被告張坤成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坤成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參考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對被告張坤成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被告王瑞署、陳義雄,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王瑞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署係阮文得(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吳志霞之鄰居,阮文得與吳志霞係夫妻關係。詎王瑞 署因與阮文得、吳志霞間之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其 友人張坤成、陳義雄,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由張坤成 、陳義雄進入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阮文得與吳 志霞之住處內。張坤成為替王瑞署出氣,遂持安全帽攻擊阮 文得,並與吳志霞發生拉扯,陳義雄見狀亦持刀攻擊阮文得 ,致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吳志霞受 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陳義雄並持刀毀損阮文得身上衣服 ,致阮文得之衣物破損而無法回復原狀。案經阮文得、吳志 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得、吳志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瑞署與張坤成、陳義雄係朋友關係,且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瑞署所示時、地始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張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被告3人全程在場之事實。 6.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⑵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受損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志霞受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遭毀損之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之衣物遭刀片割破之事實。 2.證明現場扣到黑色到片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3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原易-2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因故引發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 衝突,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先持圓鍬利器攻擊伊,伊只是正當防衛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4頁 ,本院卷第113、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復有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影像截圖8張 、錄影影像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警卷第14、19至22頁,偵卷第51頁暨卷 末袋內,本院卷第115、123至126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急診,其診斷證明書確有 記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之傷勢,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4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可佐,而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攻擊毆打之部位 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情,應屬信實,堪 以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本院卷第 115、123至126頁):  ⑴00:00:00至00:00:05:影像一開始即可看到告訴人仰躺在地 ,被告站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打(過程中有聽到 被告罵人的聲音,罵什麼聽不清楚,有聽到安全帽敲擊「碰 、碰、碰」的聲音),告訴人手持長形圓鍬阻擋,被告則左 手拉扯該圓鍬,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打三下,告訴人一 度有抓住被告安全帽的扣帶,隨即遭被告扯開。  ⑵00:00:05至00:00:20: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 畫面右下方地上另有一把疑似圓鍬之物(紅圈處),右手繼續 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兩下,被告因拉扯告訴人手上的 圓鍬重心不穩,有跌靠在告訴人身上,雙方經過一番拉扯, 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因為被告左手一直抓著告訴人手上 的圓鍬並使勁拉扯,告訴人無法以圓鍬自保或回擊,甚至兩 次跌倒在地。  ⑶00:00:21至00:00:24:被告趁告訴人跌倒在地時,右手持安 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打一下,告訴人被推倒而仰躺在地 上。被告仍持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右手高舉安 全帽。  ⑷00:00:24至00:00:49:告訴人仰躺在地,被告站立在告訴人 前方,左手拉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右手高舉安全帽作勢欲 揮打告訴人,但有停下動作,隨後兩人有交談(講什麼聽不 清楚),迄49秒時被告即轉身離去。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始終仰躺於地上,而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且當告訴人欲站立時即遭被告 持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揮打,告訴人手持長形 圓鍬僅有橫向阻擋之用,並以尖銳處朝向被告身體,或持之 對被告揮打,則被告並無因遭告訴人以圓鍬攻擊而須持安全 帽防衛之情形,是告訴人於過程中既並無持圓鍬攻擊、傷害 被告之舉動,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當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以電話騷擾其母親,未思以 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貿然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具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輕度)證明(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然因告訴人無欲與被告和解,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該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易-74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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