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客票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苙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林盈楹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苙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盈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苙彬(原名蕭釗彬)及其前妻林盈楹(原名林美娟)分別 為鉅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會計,李美玲(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2327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曾偉明前為夫妻,共 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誠富汽車保修廠(下 稱誠富保修廠),曾偉明負責對外業務,李美玲則負責財務 及帳務。曾偉明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 連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李美玲僅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 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此情亦為 李美玲所知悉。嗣因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經營不善, 且鉅鑫企業社之支票已無法使用,蕭苙彬為以客票之名向友 人黃義師借款(即俗稱票貼),多次要求以李美玲名義開立 支票供其借款使用,蕭苙彬、林盈楹因使用李美玲名義之支 票數量過多,其等明知李美玲未經曾偉明同意及授權,若任 意將所曾偉明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週 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將超越曾偉明所授權之範圍,竟要求 李美玲簽發曾偉明名義之支票供其等持向黃義師借款,3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蕭 苙彬或林盈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2、3個月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李美玲應開立日期及金額,由李美玲盜蓋曾偉明置放 在保修廠抽屜內之曾偉明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發 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交由林盈楹攜回轉交蕭苙彬持向 黃義師借款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偉明。嗣曾偉明因遭追 索票款,始得知前情。  二、案經曾偉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蕭苙彬、林盈楹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 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玲商討本案開 票、取票事宜後,由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交予被告蕭苙彬,再由被告蕭苙彬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 式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蕭 苙彬辯稱:支票都是李美玲開給我的,她要貼現,貼現完我 就拿現金給李美玲,我還要背書,我幫李美玲這些事情沒有 拿到酬勞,純粹朋友間的幫忙,支票都是由林盈楹去跟李美 玲拿回來,後來開太多次李美玲的票,黃義師說不要李美玲 的票,李美玲才開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李美玲有跟我說不能 讓告訴人知道有開他的票,我不知道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 也不知道李美玲有無跟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被告蕭苙彬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為誠富保修廠之負責人,平日負 責維修,保修廠的財務則由李美玲負責處理,其等當時為夫 妻,同居一處,縱使告訴人有限制李美玲簽發支票的範圍, 也難以認定被告蕭苙彬知道李美玲有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被告林盈楹辯稱:我跟李美玲拿的支 票都是被告蕭苙彬指示我去拿的,我知道我拿的支票有時候 是李美玲的,有時則是告訴人的,我拿到票就直接交給被告 蕭苙彬,他說請李美玲開票是因為李美玲要借錢,所以幫李 美玲拿去做票貼,我一開始不知道李美玲開告訴人的票是否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但後來我確實知道告訴人對於李美玲會 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林盈楹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美玲負責誠富保修廠的會計與帳務部 分,所以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索取支票,無論索取目的為何 ,李美玲所交付之票據都是有權開立的,被告林盈楹主觀上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2人有與李美玲以LINE討論開立、索取支票事宜,且林 盈楹有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予被告蕭苙彬 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式借款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16518卷 】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60至61、122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李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 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美玲部分見偵16518卷第 306至309、425至42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99頁;證人 黃義師部分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305至306頁),並有告 訴人111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 第33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3395號追加起 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追加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4 1至8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 告李美玲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83至10 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 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110至15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黃義師1 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蕭釗 彬108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1至166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林 美娟108年4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7至1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被告李 美玲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71至181頁)、 告訴人111年5月1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 告訴人遭偽造之支票影本(見偵16518卷第219至224頁)、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勘驗 筆錄(見偵16518卷第241至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483號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285至291頁)、被 告蕭苙彬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518卷第 293至294頁)、被告林盈楹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6518卷第295至299頁)、告訴人111年5月31日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 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109年度訴字第 5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節 本(見偵16518卷第331至38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 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8卷第435至491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 8卷第517至570頁)、告訴人112年5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 附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續166卷】第55至7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見偵續166卷第77至91頁)、鉅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見偵續166卷第13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 決(見偵續166卷第145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3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7號處分書(見偵續166卷第 163至175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第11193號支 付命令(見偵續166卷第177至179頁)、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271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0 月1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29日、1 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一)所 附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卷宗(二)所附109年9月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9月2 9日、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22日、107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給付票 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所附108年7月8日、108年9 月2日、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2月18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1 日、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9年3月27日 、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告訴人 黃義師108年4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下稱他35 89卷】第27至35頁)、共犯李美玲108年5月16日書面陳述暨 所附其與被告蕭苙彬、林盈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58 9第77至107頁)、告訴人黃義師108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支票明細資料(見他3589第113至115頁)、告訴人黃義師10 8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開支票對照表(見他3589第1 45至149頁)、告訴人113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暨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共犯李美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蕭苙彬沒有交情,我是跟被告林盈 楹較有往來,我開附表這些支票,是因為被告林盈楹一開始 拿她女兒的票來調我的票周轉,後來她女兒的票跳票了,所 以我的票要自己去借錢來補這個缺口,被告蕭苙彬跟我要支 票去周轉時,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我不得已也不想讓家裡 人知道,才會一直開票給他們,原本都是開我的票,後來被 告2人說若是都開同樣名字的票,人家不願意借錢,後來他 們要求我開證人即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我也在LINE上面問得 很清楚,要確定可以兌現,他們說可以兌現我才開證人曾偉 明的票給他們,被告2人都知道證人曾偉明對於他們跟我借 票以及我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他們的事情毫不知情,他 們每次都偷偷摸摸來拿票,不敢讓證人曾偉明知道,案發時 誠富保修廠營運很正常,只有向銀行貸款,也不需要用票貼 的方式來借錢周轉,有幾次我開證人曾偉明的票時,他們也 在現場,開完趕快塞給被告林盈楹,我有跟被告2人說過這 件事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然大家穩死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93、200至201頁);證人曾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我從10年前就不修被告蕭苙彬的車子,我們之間也 沒有業務往來,誠富保修廠沒有欠錢,並不需要用票貼周轉 ,被告林盈楹每次來我公司都躲躲藏藏,我一進辦公室他們 就停止對話,被告蕭苙彬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時,我有警告證 人李美玲不要與被告2人他們有金錢往來,所以證人李美玲 才會說跟被告2人說不要讓我知道開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70、130頁);復參以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蕭 苙彬一直都有跟我做票貼的情形,後來他自己的票跳票了, 才拿證人曾偉明、李美玲的票向我票貼,跟我說那是客票, 且被告蕭苙彬都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我才願意借他錢,被告 蕭苙彬當時騙我那是他客人開的票,如果我知道證人曾偉明 、李美玲不是被告蕭苙彬的客人,我就不會借錢給他,我知 道被告蕭苙彬的公司經營情況不好,所以才需要跟我票貼, 他有跟我說他票貼是他的公司要應急使用,而且他都是用借 新還舊的方式還我錢等語(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8頁);被 告蕭苙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經營的鉅鑫企業社當時 經營不是很好,我一直都會跟證人黃義師借錢,會借新還舊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證人黃義師 如果知道我拿給他的票不是客票,他就不會接受票貼方式借 款給我等語(見他3589第120頁);被告林盈楹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當時知道鉅鑫企業社營運不善,也知道被告蕭苙 彬有欠證人黃義師貨款,據我所知證人黃義師並不認識證人 李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以證人李美玲與被告蕭 苙彬間並無交情,且被告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斯時經 營不善,除積欠證人黃義師貨款外,亦常以票貼方式向證人 黃義師借新還舊,顯見被告蕭苙彬之鉅鑫企業社財務狀況不 佳,正處於需錢孔急,經濟窘迫局面,亦清楚知悉證人黃義 師拒絕被告蕭苙彬持客票以外之陌生票據向其借款,被告蕭 苙彬應無冒著遭證人黃義師發現受其欺騙而拒絕借款之風險 ,向證人黃義師謊稱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為客票,甚 至以自己名義幫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背書,僅為「無 償幫忙」毫無交情之證人李美玲,是其向證人黃義師以票貼 方式借款,應係用以補救自身經濟缺口,始為合理,此亦與 證人黃義師上開證述相符。再參誠富保修廠於本案案發時, 經營狀況正常,除向銀行貸款之外,並無其餘債務須以票貼 方式借款周轉等情,業據證人曾偉明、李美玲證述內容一致 ,無齟齬之處,足信誠富保修廠並無須經由被告蕭苙彬以票 貼方式協助周轉之可能,益徵被告蕭苙彬持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向證人黃義師借款,係為己所用,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 顯有違常理而屬無稽。  3.次觀被告蕭苙彬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證人李美玲有時候 會用她自己的名義開票,有時候用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我 做票貼,就我所知,證人曾偉明對於證人李美玲以他名義開 票做票貼的行為都不知道,錢都是證人李美玲在管的,證人 曾偉明只有認真工作而已,這些都是證人李美玲跟我說的等 語(見偵16518卷第165頁);被告林盈楹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 稱:所有的票都是被告蕭苙彬請我去跟證人李美玲拿,我就 去跟她拿,我跟證人李美玲的LINE對話內容所稱的要給客人 貨款等語,這筆錢確實是我們公司要用的,是老闆即被告蕭 苙彬叫我去拿票的;我跟證人李美玲LINE對話所說的開票日 期、金額,都是被告蕭苙彬跟我說,我再用LINE轉達給證人 李美玲,請她開票,我再去向她拿票,民國106年11月27日 那則LINE對話裡面所稱「大人說幫忙開4/20日妳的票586500 元」,大人就是指被告蕭苙彬,意思就是被告蕭苙彬請證人 李美玲幫忙開票;我去跟證人李美玲借票時,有遇過證人曾 偉明,但他真的不知道這些事情,證人李美玲有交代我不可 以把借票的事情跟證人曾偉明說,票也都是證人李美玲開給 我的等語(見他3589第127至131頁、偵16518卷第168頁);被 告2人均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票都是證人李美玲 拿給被告林盈楹,再轉交給被告蕭苙彬,證人曾偉明不曾拿 票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6518卷第4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以及被告蕭苙彬與證人李美玲於106年9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蕭苙彬表示:「開一張11月18號869690(曾 的)10月8號我要給電費的」等語(見偵16518卷第293頁),足 見被告林盈楹向證人李美玲索取之本案票據,均係由被告蕭 苙彬所指示,且開票之日期、金額、發票人等事項,亦均由 被告蕭苙彬所決定,倘若被告蕭苙彬確係為幫忙證人李美玲 做票貼借款,何以開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攸關票據重要 記載事項,均係由被告蕭苙彬決定,並指示證人李美玲依其 要求開立,是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又其等證稱 證人李美玲再三交代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乙事,絕不可讓 證人曾偉明知道,被告2人亦明確知悉證人曾偉明對於上開 情事毫不知情等節,亦與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曾經跟被告2人講過,這件事情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 然我就穩死的,所以我一直交代他們,票一定要過,若是跳 票證人曾偉明就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互核 相符;末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2人均無因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事,直接跟證人曾偉明接洽,亦無直 接與證人曾偉明討論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本 案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總計共近8百萬元,數額甚高,持續 之時間長達1年,若被告2人認證人曾偉明業已授權證人李美 玲開立上開支票,何以完全未與證人曾偉明確認,甚至於證 人李美玲交付上開支票,見證人曾偉明進入誠富保修廠辦公 室時,刻意避而不談此事,足徵被告2人確實知悉證人曾偉 明並未授權證人李美玲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甚明,被告2人 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前述辯 護意旨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由共犯李美玲在附表 所示之支票上偽造曾偉明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之,係同時偽造 告訴人之支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苙彬因需錢孔急,為 籌措款項,竟夥同被告林盈楹、共犯李美玲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用以取得所需之週轉資金, 金額非小,已嚴重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並造成 執票人黃義師損失非輕,並陷告訴人面臨財產遭追索之風險 ,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與共犯李美玲於本案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由 被告蕭苙彬持之以票貼方式向黃義師借款共計792萬7,830元 ,且上開金額均由被告蕭苙彬持有、支配使用,迄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蕭苙彬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1 106年11月18日 CLA0000000 86萬96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 106年12月25日 CLA0000000 68萬57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3 107年2月28日 CLA0000000 47萬62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4 107年3月31日 CLA0000000 47萬3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5 107年4月25日 CLA0000000 79萬6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6 107年5月25日 CLA0000000 77萬9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7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78萬355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8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52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9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76萬4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87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1 107年10月31日 CLA0000000 89萬8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024-12-31

TCDM-112-訴-2156-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 自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在第一審或第二 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 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註:原告主張 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該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另因原告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經提示 後而遭退票,就沒有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 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附表所示支票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 告是交付予會首吳保忠。  ㈣況112年9月25日當期合會係由被告得標,為何該期的票會在 原告手上?且會首吳保忠也未將被告該期之合會金交付予被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支票,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25日及113年6月25日 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17及19頁)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 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原告既有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即屬有 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 日(即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 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 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 首吳保忠之合會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見本 院卷第58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附表編號1及2所示支票 係因原告與吳保忠有生意買賣而由吳保忠以客票方式交付 予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則係因113年6月25日本即由 原告得標而取得(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則兩造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 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無從作為拒絕給 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㈢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   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民事判 決及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支票之 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 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 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 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原告自承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 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57及58頁),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 告仍堅持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見 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未經提示之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 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 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 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 訴訟第一審程序係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於113年12月16日始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並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將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具狀到院(見本院卷 第93頁),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 揭證據資料到院,惟該證據資料未經提示予被告為適當辯 論,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前段所示;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9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3年9月25日 未提示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14-202412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高美香 被 告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美香原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簡玉嬌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如附表編號1、4號 所示之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 示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好友,被告會向原告調度資金,如附表編號1至4號 所示之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發,直接交給被告,簽發之理 由皆因被告向原告調度資金而起。針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本票,本票背後記載「AG0000000號」是「徐月㛙」支票的 票號,是被告要跟原告借款,被告拿徐月㛙新臺幣(下同)6 0萬元支票2張給原告,被告如同這2張支票又寫4張本票(分 別是112年3月1日金額40萬元、112年3月9日金額35萬元、11 2年5月16日金額45萬元、112年5月15日金額10萬元),及另 給徐月㛙簽發之60萬元支票1張,總共借款180萬元,原告去 找金主做票貼,原告有分3次共匯款165萬元給被告,112年3 月1日匯款37萬元給徐月㛙、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給 徐月㛙、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給徐月㛙、112年3月1日匯款 45萬元給羅博旗,就上開所述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 㛙簽立之60萬元支票1張,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 原告因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 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 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 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 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 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 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 ,也没有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還給原告。  ㈡針對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 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 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 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 原告只有給被告31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 就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面額30萬元)交給被告, 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 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 交付310萬元是112年4月28日匯款135,000元至博大冷凍空調 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冷凍空調帳戶;112 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3月1日匯款 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5月16日匯款254,000元 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 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 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 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 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 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 戶;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 5月22日匯款4萬元匯款至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 匯款55萬元、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 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 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  ㈢原告不曾找被告借款或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果被告有匯 款的話,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將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 本票還給原告,被告應指出原因關係為何?如附表編號1、4 號所示之本票都是原告因為被告前來借款,又跟被告是朋友 很信任,就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原本每借1筆款,原則上除 持客票外,自己另外會再簽本票給原告,例外才用借據。  ㈣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後面記載都是原告寫的,當初原 告沒有支票可用,要被告找羅博旗、徐月㛙借支票給原告, 所以拿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來給被告做擔保,原告找被告 借了4張支票(面額分別是20萬元、30萬元、35萬元、15萬 元),如果原告有匯款或過票的話,應舉證證明,被告並沒 有拿到原告的錢,原告也沒提出其他舉證,所以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本票都沒有還給原告。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原告主張45萬元之匯款部分, 原告提出的匯款單與本件無關,本件針對的是112年3月9日 支票60萬元,原告稱有匯款45萬元,是借貸無誤,這部分已 經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關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本票,原告所主張310萬元之匯款,邱煥池部分不是被告 向原告借款,被告欠邱煥池5萬元,被告要原告去幫忙匯錢 ,錢是被告拿出來的,吳彥勳部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也是被告拿錢要原告幫忙匯款,九茶餐飲2筆也是被告拿錢 要原告幫忙匯款的,不是借款,李素卿的部分也是如此,被 告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O莉蓁、李千田,也非被告的朋友, 原告所稱博大空調、博大企業社及徐月㛙的部分都是被告向 原告借款,這些都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但與本 件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被告嗣執 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附卷可參,堪 信為真。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 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毋庸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 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 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該 筆60萬元,其因為現金不夠15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 向其借支票使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供作 擔保等語,是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 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 就自己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㛙的60萬元支票1張,本來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原告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進入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5頁)為證,觀諸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背後均有記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確認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依據其背後之支票記載,業已給付款項,故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故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之文字與本票有關一節,首堪認定。又原告於112年2月2日確有匯款55萬元至徐月㛙帳戶內,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參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記載「AG0000000號」、「112、元、11開」、「112、3、9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徐月㛙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本票相符,而該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亦已退票(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徐月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後來是因原告有本票的事才認識,我的支票都是開給被告,被告說有困難而跟我借票,我是因為跟被告為好友才借票給她,一開始借票被告都有處理好,後來在前年卻跳票了,我不知道這些支票哪部分與原告有關,我借支票給被告,被告拿去跟別人週轉,有部分錢是被告匯款入我的帳戶,有些是別人匯入,可能是被告做生意比較忙,叫他朋友去匯款,我也不清楚後來為何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因被告交付之60萬元支票退票,則原告自不負有交付差額15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差額15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15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60 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 ,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㈣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 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40萬元,其因為現金僅有3 10萬元,不夠30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 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支票使 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是 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 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自己主張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 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 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 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原告只有給被告31 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就開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直接交給被告,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 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 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交付310萬元是112年 4月28日匯款135,000元、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 冷凍空調帳戶;112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 戶;112年3月1日匯款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 5月16日匯款254,000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 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 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 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 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 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 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 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4萬元至 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112年2月 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 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萬元,也没有還如 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57頁至第28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85頁) 為證,觀諸原告於111、112年間確有匯款300餘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縱使扣除被告有爭議之款項,原告匯至羅博旗 、徐月㛙帳戶內之金額亦高達2,876,000元,足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340萬元一節,應非虛構。再者,如附表 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背面係記載「此本票指定:票號AG000 0000、面額30萬、112年6月30日付款擔保專用,其它用途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博大水 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 額30萬元之支票相符,而不僅該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退 票(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被告所交付之博大企 業社羅博旗、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之支票8張 亦均退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又據證人羅博 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原告 ,因為借款跟票的事,原告來找我處理,是被告跟我借票 去使用,跟我借了多次,本來借幾張而已,後來因為怕跳 票又一直借,把博大企業社水電、博大水電冷凍空調行的 支票都借用、跳票了,我借票給被告,她沒有告知我借給 何人,被告有開本票給我,本件訴訟後,原告有找我對支 票金額,原告要我跟她去陽信銀行查票有無存入,我有跟 她去調閱資料,銀行稱112年7月後就都跳票了,被告本來 有去存票,後來就都沒拿票去存,才一直跳票,(提示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這幾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是我公 司開的,被告與原告的借款經過我都不知道,後來訴訟後 原告來找我才知道我公司的支票在原告那裡,我也多次去 找被告,被告都說會處理,但都沒處理,票期快到了,我 也有去借款要處理,所以我都還在工作還款中,是被告沒 處理好,害我很慘,112年7月8日開立的本票(TH0000000 ,面額40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8日,為何開這張本票給 原告,是因為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說有我有張支票今天 到期了,說這支票是被告給的,我問被告,被告說要讓這 張支票過票,原告叫1個小姐來7-11找我,我才簽本票, 後來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有無過票,我沒再拿錢出來,原告 說會放錢進去讓支票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6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萬元退票,且 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總額340萬元為真正,則原告自不負 有交付差額3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30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30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 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30萬元 ,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 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故如附表編號1、4號 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堪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2年1月11日 150,000元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日 CH219991 2 112年2月2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TH0000000 3 112年2月24日 35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31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TH0000000

2024-12-31

ILEV-112-宜簡-380-202412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薇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基於偽造 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之某時, 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未得告訴人李惠玉之同意而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誣告之犯意,先於104年1 2月8日17時32分前之某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2張,並在該2張文件上蓋印前述偽造之印 章,而偽造「李惠玉」印文共4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退 還新臺幣(下同)257萬6500元、342萬4000元,及用以擔保 債權之本票。再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持前述偽造之文件加 以行使,並誣告稱:「我已經向李惠玉清償了,李惠玉還拿 本票去聲請裁定,要告李惠玉詐欺及侵占」等不實事項,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因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辯解有 先後不一、相互矛盾,甚至不能採信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惠玉之證述、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即證物四、五)、屏東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全卷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及侵占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犯 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是金主,所以我就向她借錢,並以長 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長浤公司股東黃政雄、 我姪女簡咨圩(亦為長浤公司員工)所開立的支票,及長浤 公司收到的客票(支票)作為向告訴人借錢的擔保,另外我 再開立本票擔保上述支票會兌現。但之後因為發現告訴人實 際交付的借款與她將支票提示兌現的金額不合,所以我就與 告訴人進行核算,核算後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後 頁面所載的款項以及我所簽發的本票全部退還給我,所以才 會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的內容 ,都是告訴人所親寫的支票明細,後頁面所載的內容,則是 由我所書寫,是記載我與告訴人核算的結果,該2張文件上 「李惠玉」的印文,都是告訴人親自蓋章的。但是告訴人之 後沒有依約將我簽發的本票還給我,還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等於一債兩償,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詐欺及侵占 的刑事告訴。我並沒有偽造告訴人的印章及附表二所示文件 ,所提告的內容也都是事實,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之時序:⒈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持被告所簽發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8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3 月3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⒉被告於103年4 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刑事告訴,而 被告之提告內容,除以告訴人借款時有向其收取重利而主張 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外,並以告訴人於其清償借款後,仍將 其所簽發、作為借款第二重擔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 ,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 期間並追加告訴人之姐李芸羚、告訴人借款來源之一之陳文 佑為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李芸羚、陳文佑均 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 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下稱甲案),而被告於 甲案偵查過程中,始終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作為佐證。 ⒊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本票1張,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 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裁定准許。⒋被告 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前往屏東地檢署,以屏東地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文件等作為證據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其提告之內容主要 為:「我要告李惠玉,告她侵占、詐欺,因為我已經向她清 償了,她還拿我的本票去聲請裁定,要我賠這些錢,我要告 她一債兩還」。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故為 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下 稱乙案,亦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準誣告罪嫌之提告案 件)等事實,有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第786號 民事裁定(見104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至6 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卷〔下稱上訴審卷〕,卷一第 94頁)、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製作之筆錄及所 提出證據資料(含附表二所示文件,見他卷一第3至9頁)、 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 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全卷資料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依據前述被告在乙案中所為之提告內容,被告主張告訴人涉 犯侵占、詐欺罪嫌,係告訴人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 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是否 有前開被訴之準誣告犯行,自應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前述提告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在甲案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是經由被告的哥 哥而認識被告,被告大約從100年年初開始向我借錢。一開 始她是拿客票跟我借,有借有還,陸續借了幾千萬元。直到 102年8月間,被告開始用長浤公司、黃政雄及另1人(應為 簡咨圩)的支票陸陸續續向我借了1300萬元。到了102年10 月底,被告跟我說她資金周轉不靈,希望我能抽票,將支票 還給她,並開9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票面金 額之總和)的本票給我,說之後會開新的支票來換,結果被 告並沒有開新的支票給我,我才會拿這些本票去法院裁定。 被告至今還欠我1300萬元等(見警卷一第2至4頁、103年度 他字第78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2頁)。故依據告訴人前揭 證述內容,其係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均是被告用 以換回借款時所提出、用以擔保還款(或直接作為還款使用 )之支票。然而,告訴人於甲案偵查過程中,另具狀提出其 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所製作之註記資料(見他卷二第 54至70頁),而依該註記資料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 票,其開立原因並非全部均如同告訴人前述主張(詳細情形 如附表一「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欄所載)。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陳:不是每張本票都有對應的支票(指經被告取 回之支票),只有金額比較大的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且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1、4、6、7、9 所示本票係經被告取回何支票之相關資料。因此,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開立原因之主張,可認應以前述註 記資料之記載內容,較符合事實。基此,足見告訴人上開於 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來向我借錢時,只有拿票過 來,沒有給我其他擔保,而被告拿來的票的金額,就是借款 金額,我不會向被告要求更多擔保。又我借款給被告,是收 取月息1至3分的利息,利息會先扣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5 頁)。則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其是在未向被告收取高額利 息之情況下,僅以與借款金額等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即願意 陸續借給被告其於甲案警詢、偵訊中所稱之幾千萬元之款項 。然如此擔保性甚低但金額卻甚高之借款往來情形,已屬有 違常理,更遑論告訴人自陳其借給被告之款項,是其以向其 姐李芸羚借款、以本身所有之大貨車進行貸款、向銀行貸款 等方式取得(見他卷二第22頁),並非以自身多餘之現款出 借予被告。相反地,被告所稱除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外, 另開立本票作為雙重擔保之情形,在一般民間借款中尚屬常 見。是觀之此一情狀,被告就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 原因之主張,難認毫無可採。  ⒊又依據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之所以開立附表一編 號1、4、6、7、9所示本票,均是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另被 告開立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則是同時向告訴人借款並取 回部分支票。惟依據告訴人前開於甲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係約在102年10月底即有資金周轉不靈、將無法兌現 支票票款、要求向告訴人取回支票之情形。而依據告訴人前 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前述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點 ,均在102年10月底之後,則在被告已有還款困難之情形下 ,告訴人卻僅因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願意先後多次借 款給被告,金額並高達920萬元,如此實與常情有違。況且 ,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類如匯款單據等其有出借上述款項 予被告之客觀事證,僅片面陳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見警卷 一第2至3頁),則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本票 予告訴人之原因,是否確如告訴人之主張,亦屬有疑。  ⒋被告於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僅指稱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 之情形,並未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予以列入。然依告訴 人上開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或長浤公司) 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則被告於提告時,疏未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予以列入,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告訴 人以前揭註記資料所為之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 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並無不同( 僅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同時作為取回支票之擔保),故附 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立情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依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9所示 本票之原因,係作為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向告訴人借款170 萬元之擔保,而在告訴人註記資料之同一頁,除記載附表一 編號9所示本票外,尚同時記載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 票之資料,而該等支票除⑾、⒅、⒆,其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 月2日、4日、5日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上述借款日之 後;另依照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 ,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 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 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故附表一編號9⑾ 、⒅、⒆所示3張支票,仍可在上述借款日之後提示兌現。再 者,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加總後之 數額為165萬500元,此數額不但與上述170萬元之借款金額 接近,且與170萬元先預扣3%(即告訴人前述所稱借款利息 之最高額)後之164萬9000元,更屬相差無幾。則由告訴人 就前揭本票、支票之記載情形,及上述支票之發票日期、總 票面金額等情狀綜合判斷,實難排除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 9張支票,係作為擔保前述170萬元借款使用之可能性。換言 之,亦即該170萬元借款同時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及附表 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作為雙重擔保。由此可證被告所 稱其向告訴人借款需同時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應 非毫無可採,而告訴人所稱其僅會向被告收取與借款金額同 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則難遽然採信。   ⒌再核以如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與被告在甲案所提 出之經提示兌現支票資料(見警卷一第20至82頁)、告訴人 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告訴人 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原審向支票付款金 融機構函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100頁、第116頁), 可見附表一編號9⑴至⑻、⑾至⒀、⒆等支票,均經李芸羚帳戶提 示兌現(見警卷一第77頁、第81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 ;附表一編號9⑼(見警卷一第80頁)、⑽(見警卷一第79頁 )、⒂(見原審卷第87頁,提示人鄭淑英,告訴人自承其有 將支票轉給此人,見原審卷第194頁)、⒃(見原審卷第100 頁)、⒄(見原審卷第86頁,提示人亦為鄭淑英)所示支票 ,亦均經提示兌現(故查無提示兌現紀錄者,僅有附表一編 號9⒁、⒅等2張支票)。由此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170萬 元借款,被告應已以作為擔保之支票清償大部分款項,但告 訴人在此情形下,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向屏東地院 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前述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民 事裁定部分),已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而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既有「一債兩還」之情形,且依據告 訴人前述主張,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之開立 過程,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並無不同之處,則被告指稱 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亦有「一債兩 還」之相同情事,難認要屬無據。   ⒍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 分本票,在其前開註記資料中,有逐一列出被告以各該本票 所取回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該等經列載之支票, 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 支票外,其餘部分其均坦承已經取回(出處詳見附表三備註 欄所載);而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中⑴、⑷、⑸所示3張 支票,依據告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 簿所載內容,均有撤票之註記(見原審卷第151頁、第248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退回大量支票予被告之情形。而關於退 回該等支票及開立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原因, 雖告訴人主張係被告因周轉不靈,故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取 回其先前作為借款擔保而尚未兌現之支票,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票款,經雙 方核算後退回支票,本票則是先前借款時所交付之雙重擔保 ,與退回支票無關。經查: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記載內容及告訴人 所稱被告以該等本票所取回之支票,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票,其到期日(即發票人需給付票款之日期)為103年1月 25日,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22日至28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為103年1月5日,而取回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日至13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年12月20日(故該本票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7日 至25日;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2日(故該本票亦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20日至30日。則被告開立附表一 編號2、3、5、8所示本票,顯然無法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以 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若認為被告只是一時周轉不靈,日後 仍能按期清償債務,其只要依支票原本之票載發票日將支票 提示兌現即可,並無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之 理,更遑論該等支票中尚有一般認為票信較佳之公司票(參 見附表三所載)。相反地,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日後按期清償 債務之可能性不高,其仍希望被告能按期清償,依諸常理, 其當保留原本收受之支票即可(況如前所述,其中尚有票信 較佳之公司票),無需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 ;至於告訴人若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則應由被告開立到期日 或發票日(見票即付部分)在原本債務履行期限之後之本票 換回支票,方為正辦。從而,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本件均 無令被告開立到期日、票載發票日如前所述之本票之理,是 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社會經驗有悖,無從遽信。  ⑵據告訴人於乙案偵查中陳稱:他卷一第6頁文件的記載內容, 是代表被告向我借170萬元,但要先扣掉4萬2500元的利息, 所以該文件上有記載我要給被告的金額是165萬7500元。又 因為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1月5日,分別跟我拿走70 萬元、25萬元,再扣除這2個金額後,該文件上才會有70萬7 500元這個金額的記載,而這剩下的70萬7500元,被告之後 可以再過來跟我拿(見乙案偵卷第8頁)。由此可知,依照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方式,告訴人須先給予被告1個借款 額度,日後再由被告依其實際所需,於額度內向告訴人拿取 借款。則在此情形下,本案確可能如被告所主張,發生告訴 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不如擔保支票之票面金額,但因告訴 人已先取得擔保支票,且將該等支票進行託收(依據前述告 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簿所載,告訴 人託收支票之時間,多有遠早於票載發票日之情形,足見告 訴人應是於收受支票不久,即進行託收)或將之轉交他人, 致使支票兌現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狀況。是被告供稱前 述退回支票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 票款等語,難認無可憑採。  ⑶又依據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記載,告訴人於與被告核算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後,告訴人同意退還長浤公司257萬6500元、342 萬4000元,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退還被告,而該文 件並無法排除係由告訴人所親自蓋印確認(理由詳如後述)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既然願意將該等本票退 還被告,顯示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經清償,則告訴人 在此情形下,又就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向屏東地 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則被告於乙案中以「一債兩還 」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難認其有刻意虛構不實之事 實(此一理由,就前述告訴人主張是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部 分,亦同有適用)。   ⒎綜上,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 告之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自難論認被告有被訴之 準誣告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內容均為告訴人所書寫,後頁面 所載內容則為被告所書寫,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 。然就附表二所示文件後頁面所載內容及其上「李惠玉」印 文之真偽,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 面所載內容,是我寫給被告看的,我的意思是叫被告要準備 這些錢去軋這些票,我寫的當下被告還沒有還款,後來被告 有還一些,就是部分支票有兌現,部分支票沒有兌現,沒有 兌現的支票,被告就拿本票換回去了。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的 「李惠玉」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我寫前頁面的內容時,也沒 有看到有後頁面的文字,這些都是我到法院之後才看到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示文件 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然查:  ⑴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因聲請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訴 字第459號案件,下稱上訴審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該聲請 法官迴避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0號案件),提出由告 訴人具名並按捺指印、印文之信函作為佐證。而該信函中提 及:「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 模給你看」,且該信函中所述其他內容,亦與本案被告於將 屆之審判期日欲請假之情事有關,所提及之承審法官姓名, 亦確為本案上訴審合議庭3位法官之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500號案卷及上訴審卷二可參,故上述「你要真相我告訴 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模給你看」之敘述,顯 然係針對本案爭執重點所在之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李惠玉 」印文是否真正(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內容之真正性 )而言。就此,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製 作、寄送前述信函予被告,亦表示其並未在該信函中蓋章、 按捺其指印(見上訴審卷二第33至34頁)。然經本院前審( 指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此審級下稱更一審)及本 院(指本件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案件)先後將前述信函 及本院更一審於112年1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指紋,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述 信函上之指紋與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確實相符,且前開信函 上「李惠玉」之印文及指紋,判係蓋印而成,並非噴墨及碳 粉等方式列印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 第1120006190號鑑定書、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8281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更一審卷二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 247至255頁),顯見前開信函中關於告訴人之指紋,確係告 訴人所直接按捺於其上,是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 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者無訛。故而,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難認屬實。  ⑵又以打字方式製作文書,在現代社會實屬常見,而簽名與指 印相較,前者尚可以模仿筆跡之方式製作,後者則甚難取得 相符者,更遑論係清楚地按捺在書面上,因此,雖上述信函 內容係以打字方式所製作、告訴人未在該信函上簽名等節, 均不足以對於「因前述信函上有按捺告訴人之指印,足認該 信函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此一事實產生動 搖。再者,觀之上揭信函內容明白表示告訴人就本案於上訴 審之審判,有所不法,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對立狀態 ,依諸通常之理,固難想像告訴人會製作前述信函後交予被 告(尤其還在信函中蓋印或按捺指印),自曝不法犯行,然 若基於令被告確信(誤信)以生畏懼之目的而為,亦非不可 能,自無從憑據該通常之理,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沒有在給被告的任何文 件上蓋過指印,也不可能有人在我酒醉或熟睡的狀況下取得 我的指印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更可見前開 信函中告訴人之指印應係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按捺之事實 。另經本院將前開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中其所附之證據, 即被告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09 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領藥單各2份(見該案卷第9頁、第1 1頁、第13頁、第15頁)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 指紋與該案卷第21頁,即該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0 6190號鑑定書所鑑定之指紋相符,亦即與本院更一審112年1 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且該指紋判係非噴 墨及碳粉等方式列印輸出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 刑紋字第1136101377號鑑定書及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 11828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247至2 55頁),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與本案相關之訴訟中係處於對 立之狀態,衡情被告應無法令告訴人於前開文件上按捺指印 ,而使被告得以持之做為向法院聲請本案上訴審法官迴避之 有利證據,是可認被告辯稱前開信函及診斷證明書、領藥單 係不詳人士交付予伊,伊始執之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等 語,應非無可採。  ⒉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固證稱:沒有寫過上述信函,只有到法 院才有蓋指印,只有跟會、寫會的場合才會蓋指印,之前在 廉政署時,他們有拿上開提示的文書給我看,是關於賄賂的 事情,當時製作筆錄時,有叫我們蓋指印,有叫我去2次, 他們有拿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有叫我蓋2隻手蓋指印等語( 見更一審卷二第235至243頁)。然經本院更一審函詢法務部 廉政署結果,該署確有因告訴人欲行賄某檢察官及法官,而 於109年3月19日約詢告訴人之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3 月28日廉南朝108廉立18字第112170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10 9年3月19日詢問筆錄及附件影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二第299 至304頁),該時間點係在被告本案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 前(按被告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時間點係在109年4月8日 ,有該收文章戳可證),且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自難以該 廉詢內容亦係涉及行賄檢察官、法官,而與本案被告持以聲 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上開信函中亦提及本案承審法官可能有 收賄情事相類事由,即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屬可 採之認定。  ⒊綜上事證,既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 所製作而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又在前述信函中就本案自承「 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自難認告訴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係屬真實,進而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先偽造告訴人 印章、再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所載內容復持以行使犯 行之確信。   ㈣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之提告內 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而告訴人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 示文件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又屬 有疑,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開 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告訴人先後聲請本票裁定之9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 證據出處 1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70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至62頁 2 103年 1 月1 日 110萬元 103年 1月25日 DD259772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6張支票: 他卷二第66至68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22 103/01/23 103/01/23 103/01/25 103/01/28 103/01/28 1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25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3 103年 1 月1 日 210萬元 103年 1月5 日 DD259773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11張支票: 他卷二第58至6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01 103/01/01 103/01/02 103/01/03 103/01/04 103/01/04 103/01/04 103/01/05 103/01/09 103/01/09 103/01/11 3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4 103年 1 月1 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8日 DD25977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4頁 5 102年 12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DD259768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7張支票: 他卷二第55至57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2/07 102/12/12 102/12/14 102/12/19 102/12/21 102/12/21 102/12/25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2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6 102年 12月18日 1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69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 他卷二第61、65頁 7 103年 1 月27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2日 DD259303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22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3頁 8 102年 11月22日 160萬元 未載 DD259302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另取回下列5張支票: 他卷二第52至54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20 102/11/17 102/11/17 102/11/29 102/11/30 150,000 元 3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9 102年 11月5日 170萬元 103年 11月5日 DD25930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5日向其借款170萬元,並記載下列19張支票資料(但未載明由被告取回): 他卷二第69至7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09 102/11/10 102/11/23 102/11/30 102/11/19 102/11/20 102/11/23 102/11/30 102/11/09 102/11/09 102/11/02 102/12/25 103/01/10 102/12/29 102/12/28 102/12/25 102/11/20 102/11/04 102/11/05 18,000 元 20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7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5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4,000 元 18,000 元 200,000 元 21,000 元 21,000 元 6,500 元 100,000 元 25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⑿0000000 ⒀0000000 ⒁0000000 ⒂0000000 ⒃0000000 ⒄0000000 ⒅0000000 ⒆0000000 編號1至8本票票面金額合計:750萬元;編號1至9本票票面金額合計:920萬元。 附表二: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內容 編號 內容(為同一紙張之前、後頁記載內容) 證據出處 1 前頁面: 12/7、30萬、華;12/12、30萬、台;12/14、30萬、郵;12/18、20萬、華;12/17、2.2萬、台;12/19、30萬、合作;12/10、1萬、郵;12/20、6500、台;12/21、30萬、郵;12/21、30萬、郵;12/25、20萬、華;12/25、2.4萬、台;12/25、2.1萬、郵;12/28、2.1萬、台;12/29、20萬、台;12/31、3.6萬、台;12/31、3.6萬、台。 12/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7頁 後頁面: 102 年12月31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金額:160萬、號碼259302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10萬、號碼:259769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0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金額:20萬、號碼:259768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但面額應為200萬元)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2 前頁面: 1/1、30萬、華;1/2、10萬、華;1/3、30萬、華;1/4、20萬、華;1/4、10萬、台;1/4、10萬、台;1/4、20萬、台;1/1、20萬、台;1/9、30萬、台;1/9、20萬、台;1/10、1.8萬、台;1/11、10萬、郵;1/22、10萬、台;1/22、10萬、台;1/22、6000、合作;1/23、15萬、新;1/23、20萬、新;1/25、10萬、台;1/25、30萬、台;1/28、25萬、台;1/28、10萬、台。 1/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8頁 後頁面: 103 年1 月28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110萬、號碼:25977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10萬、號碼:25977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1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金額:20萬、號碼:259303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附表三:附表二前頁面所載支票資料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⑴為被告之主張) 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5頁) 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2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5頁) 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14 1-4 簡咨圩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1頁,警卷一第8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7日 2萬 2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6 黃政雄 102年 12月1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5頁) 1-7 黃政雄 102年 12月10日 1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1-8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0日 65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6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9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8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5頁) 1-10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62、23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5頁) 1-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25 1-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5日 2萬 4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2頁、第15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⑿(他卷二第69頁) 1-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5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⒃(他卷二第69頁) 1-14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8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7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⒂(他卷二第69頁) 1-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⒁(他卷二第69頁) 1-16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8頁、第153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17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8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  2-2 簡咨圩 103年 01月0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8頁) 2-3 簡咨圩 103年 01月03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8頁) 2-4 簡咨圩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8頁) 2-5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8頁) 2-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8頁) 2-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⑻(他卷二第58頁) 2-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1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8頁) 2-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⑽(他卷二第58頁) 2-1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第15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⑼(他卷二第58頁) 2-1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10日 1萬 8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89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⒀(他卷二第69頁) 2-12 黃政雄 103年 01月11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⑾(他卷二第58頁) 2-13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66頁) 2-14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⑶實際上是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90頁) 2-15 黃政雄 103年 01月22日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1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66頁) 2-1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66頁) ⑶兌現或退回雙方意見不一 2-1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91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66頁) 2-2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2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66頁) 2-2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66頁)

2024-12-25

KSHM-113-重上更二-3-20241225-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莊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慶 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兌領,經以「法 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 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因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乃「 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慶安公司為票載受款人。  ㈡上訴人對慶安公司提出假處分聲請,禁止慶安公司提示系爭 支票或轉讓與第三人。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究竟為受慶安公司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或受慶安公 司委託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被上訴人有無直接持系爭支票向 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權利?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慶安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於上 述時間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上訴後始主張: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乃「委任取 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 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 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且得以僅簽名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 轉讓,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 之意,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  ⒉查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 記載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帳號),有系爭 支票可稽(原審卷第17、21頁),然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 ,為何人所有,與所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 書,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尚不得專以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 判斷是否係權利移轉背書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上訴人陳稱:備償帳戶乃 銀行實務上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之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票款 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抵 充放款,故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戶名雖為 借款人,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9頁),復陳稱:慶安公司開備償帳戶就是 為了做票貼,且備償帳戶裡面的錢要被上訴人同意才能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授信申請書, 其擔保條件記載:「...同時徵客票25%加強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支票上僅記載該帳戶帳號, 並無任何關於該帳戶為何人所有,或是否為備償帳戶之記載 ,且備償帳戶雖以慶安公司之名義開立,然因慶安公司並無 任意動用備償帳戶金額之權利,其存入款項係為抵償之用, 若無被上訴人之同意,慶安公司無取出備償帳戶款項之權利 ,此顯與一般託收票據帳戶不同,上訴人以備償帳戶名義人 為提示人,主張慶安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移 轉背書等語,即非有理,不足採信。  ⒊又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其 陳稱:這是慶安公司填寫後交給被上訴人的明細等語,而系 爭支票記載於明細中,明細表下方列有:「上列票據確係由 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 切債務之用...」等語,足見慶安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時,確實係基於背書轉讓之意思無訛,上訴人辯稱: 慶安公司僅基於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提示支票交付系爭支票, 其背書純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要無可採。況觀諸系爭支票 背面,有慶安公司之大小章,除備償帳戶之帳號記載外,並 未有任何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則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 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交付被上 訴人,應認係票據法所定空白背書讓與之形式,而為權利讓 與背書,非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背書。  ㈢綜上,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慶安公司於 系爭支票背面用印,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或票據託收,應堪 認係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主張其經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 利,自屬有據。本件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 述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劉信宏 8萬元 112年5月31日 SCAA0000000 112年5月31日 2 劉信宏 5萬元 112年6月30日 A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024-12-25

CTDV-113-簡上-3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和穎(原名林嘉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庭倫佯稱: 可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幾天後即 可獲利投資金額10%云云,致劉庭倫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林和 穎參與投資香港未上市股以獲利,林和穎續交付支票號碼SA0000 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發票人為周子燊 、周台恩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劉庭倫,藉此取信劉庭 倫,劉庭倫遂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 某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10萬元予林和穎。嗣劉庭倫未依約收到投 資獲利,遂要求林和穎出面說明,雙方始於106年6月5日在桃園 市內某咖啡廳見面,林和穎坦承並無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一事, 並簽立自白暨還款同意書1份及面額110萬元、票號6452號、發票 日為106年6月5日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劉庭倫,同時答 應分期還款,惟嗣後仍未還款,劉庭倫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經證人劉庭倫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劉庭倫之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林和穎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劉庭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傳訊證人劉庭倫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詢問證人劉庭倫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見 他字卷第8頁),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該證據為被告審 判外之自白,且非被告本人所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亦稱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然查,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 」上乙方簽名「林嘉浩」及指印各1枚,經鑑定結果,認與 被告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地檢署開庭時之簽名字跡相符, 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捺印之指印及地檢署開庭時當庭按捺 之指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 字第1120668284號鑑定書、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4 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10頁 );又被告不否認本案本票為其簽立,而本案本票上記載之 發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上開「自白暨還 款同意書」上記載之乙方地址相同,字跡亦相同,被告並稱 該址為其之前做網路的公司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 則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乙方之簽名及指印均與被告之 簽名及指印相符,地址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自行書寫之地 址相同,堪認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確實為被告本人簽署 ,至為明確。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內容為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應屬被告之自白,然被告並未主張其簽署上開「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項違反其自由 意願之情事,本院認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則 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不含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112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103557號函暨所附測 謊鑑定報告),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 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曾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同時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事後再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經營賭場需要資金, 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告訴人扣掉第一期利息後給我95萬元, 我們約定利息是每月3%,但告訴人跟我收5%,我有拿本案支票給 告訴人,我每個月會給告訴人本金加利息5萬元,後來跳票所以 我跟告訴人協商,改簽本案本票給告訴人,金額是告訴人指示的 ,之後告訴人還是每個月來賭場跟我拿本金加利息,我認為我已 經把積欠告訴人的款項還完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麗莉認識被告,在105年3月的時候我 跟陳麗莉、林小裕、被告一起去澳門玩,我看被告坐商務艙 而且賭博的籌碼都很大,感覺被告很有錢,期間被告有問我 要不要投資香港的未上市股票,並給我看2張香港星展銀行 的支票說是他投資的獲利,並表示他已經獲利上千萬元,回 國之後被告還有陸續跟我提這件事,被告說他的資金還差11 0萬元,投資幾天之後就可以拿回我的110萬元加上10%獲利 ,我覺得不是那麼保險,被告就拿本案支票給我作為擔保, 我在105年12月19日、21日、27日分別領了30萬元、40萬元 、30萬元,然後在我當時工作地點附近的臺北市萬華區漢口 街某咖啡店將現金110萬元拿給被告,後來到了約定獲利的 時間即106年1月1日之後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情形,被告說給 他一點時間,後來就不接電話了,直到106年6月初被告打電 話給我承認投資未上市股票是騙我的,我就跟被告約106年6 月5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咖啡店見面,我請我朋友先擬好「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當天被告看完後簽署「自白暨還款同 意書」並開立本案本票給我,說要一次把錢還我,我就把本 案支票還給被告了,後來到本案本票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 被告還是沒有還我錢,我又去找被告協商,被告說要每個月 還款5,000元,但被告還是沒有還,我才決定提告等語綦詳 (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偵續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12 至136頁),並有本案支票照片、本案本票、「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被告不否認有交付本案支票及本案本票予告訴人 ,且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為被告本人簽立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觀諸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被告佯稱有 投資計劃向告訴人取得110萬元並約定將於106年12月31日返 還詐得之金額110萬元,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無任何 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供述均一致,亦能針對 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復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故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經營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10 0萬元等語,查證人林小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陳麗莉一起在桃園八德一帶經營賭場,我們要自己找 客人來賭場,也要自己籌措賭場周轉的資金,陳麗莉有介紹 告訴人是她的金主,我有拿客票跟告訴人借款3次,105年我 有跟被告、告訴人、陳麗莉一起去澳門玩,被告說賭場周轉 要借100萬元,要我開口向告訴人借款,我因為自己還有欠 告訴人錢就不方便開口,後來在旅館房間我大概知道陳麗莉 有幫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回臺灣之 後不久被告就有拿錢進來場子,並說這筆錢是跟告訴人借的 ,所以我確信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成功,告訴人也會來賭場 跟我們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6至14 8頁),被告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經營賭 場及賭場股東林小裕曾透過妻子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事。然被 告自承其係105年底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周轉,並未表示係 在澳門期間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 前往澳門旅遊之時間為105年3月,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證人林小裕既稱被告於澳 門旅遊時有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且回國後不久即拿錢 進來賭場並表示為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則該筆回國後不 久即拿進賭場之款項,即非本案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 被告之款項,至為明確。再者,倘被告與證人林小裕均曾因 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則在短期周轉高額利息 之情況下,還款紀錄實為對被告、證人林小裕而言至為重要 之事,然被告及證人林小裕均無法提出告訴人前往賭場收取 借款利息之監視錄影畫面、記載還款數額之書面紀錄或告訴 人收款之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據,已與一般債務人自保之作為 迥異,難認渠等所述為真。故證人林小裕上開證述內容及相 關判決,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被告之款項 為借款,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無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說詞雖與卷證資料即臺 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13年8月9日和平字第1130002316號函 暨所附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查詢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取得支票習慣會拿去銀行 放,不知道是不是本案支票日期太短了,我才沒有拿去銀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稱告訴人有 提示本案支票,本案支票跳票之後其才與告訴人協商簽立本 案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偵續卷第31頁),則關於本 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被告與告訴人之記憶均與銀行回函不 同,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記憶疏漏而認告訴人指述全然不 可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 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而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之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亦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8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後飾詞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10萬元,為被告從事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易-65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113.11.21解除委任) 蔡宜衡律師 夏元一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宇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得利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楊宇富於民國98年7月9日至102年5月23日期間為「致象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致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自不詳 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2、3、5所載「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 示6張支票(下稱系爭6張客票)均係由資力不佳、即將跳票 或已解散、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所簽發,顯係無法兌現之票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 用其曾向楊蓮傳貼票換現成功而取得楊蓮傳信賴之基礎,在 不詳地點,以其名義接續於101年7月18日提供附表編號2所 示「星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嗣又以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有限公司」《下稱「品翌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換前揭「星克公司」之支票)、 同年7月20日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同年9月5日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有限公司」(下 稱「友致公司」)、「哲誠有限公司」(下稱「哲誠公司」 )、「匯楊有限公司」(下稱「匯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交付楊蓮傳作為借款貼票換現之用,楊蓮傳因此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7月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 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177萬元、158萬元、500萬元之3張支票交付 楊宇富,旋由楊宇富持之全數兌現,因此詐欺取得合計835 萬元得逞。嗣經楊蓮傳提示附表編號2「品翌公司」之客票 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客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蓮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 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宇富(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93至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60、194至205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3、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蓮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6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公司」簽發之支票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公司」、「哲誠公司」、「匯楊公司」簽發之支票各1張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由告訴人簽發之3張支票(見偵卷第25、26、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追加起訴書(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㈡【下稱續字第3號卷㈡】第218至222頁反面)、「品翌公司」基本資料(見109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卷㈠【下稱續字第9號卷㈠】第51至5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7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63至94頁)、「友致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8至6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4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95至123頁)「哲誠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6至72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73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24至134頁)、有「匯楊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3至9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6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35至1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4751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份(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㈠【下稱續字第3號卷㈠】第50至5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10910623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至10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見續字第3號卷㈠第55至72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持附表編號2、3、5所示客票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欺得逞,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 ,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諸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文書之罪質不同,且犯罪 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93、205至206頁),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頁第16至1 7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 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 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835萬元,惟因被告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兌 現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是扣除已返還給告訴人之100萬元 ,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附本院和 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已當庭給付 告訴人150萬元,至其餘585萬元中,535萬元告訴人願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至其餘50萬元中44萬元則由被告自113月11 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4萬元,餘款6萬 元則由被告於114年10月5日給付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本案未 扣案犯罪所得735萬元中之693萬元(計算式:150萬元【被 告已給付】+535萬元【告訴人拋棄請求】+4萬元【113年11 月5日給付】+4萬元【113年12月5日給付】),若再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2萬元(計算式:735萬元- 693萬),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已經償還部分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拋棄請求,而 對被告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合。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請求撤銷犯罪所得 沒收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 被告係分次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持不同發票人之票據 ,向告訴人楊蓮傳詐得多筆款項,在時間差距上可以顯然分 開,且每次詐騙行為有明顯區隔,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論以數罪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持附表編號2、3、5 所示系爭6張客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分別係在101年7 月18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9月5日,時間均相近,地點亦 密切接近,且詐欺手法均係持客票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自難認構成數罪,是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 被告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 ,使告訴人受有高達8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非輕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而返還告訴人1 00萬元,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193、205至20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 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 7至159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月收入約4 萬餘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沒收或追徵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83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告 訴人兌現而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扣除被告於原審已發還給 告訴人之100萬元,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萬元,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 附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已 當庭給付告訴人150萬元,至其餘585萬元中,535萬元告訴 人願拋棄對被告之請求,至其餘50萬元中44萬元則由被告自 113月11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4萬元, 餘款6萬元則由被告於114年10月5日給付告訴人,故應認被 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735萬元中之693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被告已給付】+535萬元【告訴人拋棄請求】+4萬元【 113年11月5日給付】+4萬元【113年12月5日給付】),若再 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2萬元(計算式:73 5萬元-693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定 以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各該編號 「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合計面額835萬元之3張支票並獲 兌現之款項外,尚有以附表編號1、4所示「永盛商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為發票人之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 得各該編號「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分別為161萬5,0 00元、186萬元支票各1紙並獲兌現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參諸證人許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大台北銀行民 生分行的這2張票(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客票)比較有印 象,這2張伊有去過問銀行、徵信過,徵信結果正常、無退 票紀錄,所以伊才會告知老闆(即被告),這2張票的發票 人好像是有一個什麼「盛」的,印象中伊將這2張票交給老 闆,因為金額那麼大的票一般會計不會留在身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及參以案發時亦在「致象公司」 擔任業務之證人吳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續字第3 號卷㈡第198頁這張267萬3,200元的票(即附表二編號4)有 印象,因為這個大台北銀行比較少,且當時這張票跳票時有 去找「盛恩公司」的老闆詢問等語(見原審第178至179頁) ,尚難排除前揭2張「永盛公司」簽發之客票確係被告因業 務往來或借貸關係所取得,且亦均經當時「致象公司」之會 計即證人許念向銀行徵信債信正常,是被告辯稱:前揭2張 客票係「盛恩公司」交付,經過徵信正常,不知之後會跳票 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 之犯罪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願以1,595萬元購買 告訴人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約定由其彼時女友即不知情之吳心瑜(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 ,先行支付1,10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495萬元扣除告訴人同 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用30萬元後,尚積欠尾款465萬元,即 以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取得 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貸利 息後之金額(即如附表「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吳心瑜,後告訴人所交付予告訴 人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經提示均退票, 而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 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台北 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書暨證人吳心瑜交付告 訴人之支票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辯稱:本案房屋買賣並 無任何施用詐術的情形,且本案房屋後來亦依系爭民事判決 回復更名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在此部分涉案房屋買賣價款並無施用詐術,使用不實支 票交付情形,被告交付之客票告訴人均獲兌現,被告沒有施 用詐術之不法利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吳心瑜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證人吳心瑜並向銀 行貸款支付告訴人1,100萬元,告訴人另同意折讓裝潢及家 具費用30萬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證 人吳心瑜名下等事實,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續字 第9號卷㈡第69至76頁不爭執事項),並據證人吳心瑜於台北 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固證稱:證人 吳心瑜購買本案房屋之餘款465萬元,被告表示願以每張客 票50萬的代價分期償還,但之後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都跳票云 云。惟查,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拿一些客票來兌現,這些客票都有兌現,過戶貸款1,100萬 元伊知道,當時本案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已銀貨兩訖, 所以伊才將房子、鑰匙、權狀等過戶給證人吳心瑜,本案房 屋買賣是合法交易銀貨兩訖,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客票向貼 票換現之詐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核與其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是其證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 票與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 之差額扣除借貸利息後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之 時間點(即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發票日, 自101年7月15日起),均係在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 證人吳心瑜名下之日期(即101年5月16日)後,自難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 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情事。至卷附確認書( 見偵卷第10頁)雖記載迄至101年6月5日尚有未付款230萬元 等語,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後來 就開客票、就開支票給伊全部都兌現了,本案房屋的還款全 部都兌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指訴 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迄至原審審理 階段之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盛恩公司」,待至原審審 理程序,始空言杜撰該等芭樂票是「盛恩公司」交付云云, 則其所辯是否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實啟人疑竇。㈡經查詢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一「盛恩有限公司」於民國 81年設立,95年合併解散;另一「盛恩有限公司」於109年 設立,111年解散,則被告所稱取得客票之「盛恩公司」究 為何指?被告均未說明,自難採信。況且,被告此部分所持 客票發票日為101年10、11月間,而「盛恩有限公司」於95 年間,早已合併解散,另一「盛恩有限公司」尚未設立,則 被告辯稱該等客票乃「盛恩公司」交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㈢況證人許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沒 有收過「盛恩公司」給的客票等語。是本案尚難徒憑被告一 面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審似未斟 酌及此,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原判決已 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告訴 人與證人吳心瑜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證人吳心瑜並向銀行貸 款支付告訴人1,100萬元,告訴人另同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 用30萬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證人吳 心瑜名下等事實,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明確,並據證人吳 心瑜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證 人即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固證稱:證人吳心 瑜購買本案房屋之餘款465萬元,被告表示願以每張客票50 萬的代價分期償還,但之後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都跳票云云。 惟查,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一 些客票來兌現,這些客票都有兌現,過戶貸款1,100萬元伊 知道,當時本案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已銀貨兩訖,所以 伊才將房子、鑰匙、權狀等過戶給證人吳心瑜,本案房屋買 賣是合法交易銀貨兩訖,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客票向貼票換 現之詐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核 與其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其 證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取得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㈢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以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 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 貸利息後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之時間點(即附 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自101年7月15 日起),均係在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吳心瑜名 下之日期(即101年5月16日)後,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稱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 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情事。至卷附確認書(見偵卷第10頁 )雖記載迄至101年6月5日尚有未付款230萬元等語,惟參諸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後來就開客票、就 開支票給伊全部都兌現了,本案房屋的還款全部都兌現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獲 取不法利益情事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 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 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法: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楊宇富所持客票 楊蓮傳交付支票 兩票差額 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 1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6萬7,3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61萬5,000元支票 45萬2,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兩票差額」欄誤植4,5萬300元,應予更正) 51萬元 2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72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8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77萬元 36萬4,720元 48萬元 後以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22日、發票人「品翌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474萬元支票交換 交換前票所增加之部分260萬5,280元 3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13萬3,76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2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58萬元支票 55萬3,760元 52萬元 4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67萬3,2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186萬元支票 81萬3,200元 84萬元 5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友致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234萬7,0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9月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 (起訴書附表編號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票號誤植「000000000」,應予更正) 37萬3,040元 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哲誠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320元支票 票號000000000 、發票日102年1月31日、發票人「匯楊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票面金額89萬1,720元支票 (起訴書誤植「匯楊公司」,應予更正)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與兌現之金額共計11,82萬5,000元 共計235萬元

2024-12-17

TPHM-113-上易-890-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曹佳雯 訴訟代理人 曹芳菁 被 告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惟因伊母親即訴外人鄭秀英長期 透過被告周轉,伊遂受鄭秀英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49萬8,000元、30萬元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 票)借予鄭秀英。鄭秀英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79 8,000元,並持系爭本票及訴外人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海奈米公司)、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 康天使公司)、一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森公司)之同額 支票,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 清償完竣,甚B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債務,更經鄭秀英於同 日交付予被告,鴻海奈米公司所開立面額同為30萬元之支票 兌現清償,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債權既已消滅,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鄭秀英自109年8月起夥同萬森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萬森公司)、一森公司之經營者,向被告謊稱一森 公司因新冠疫情,接獲口罩生產商健康天使公司所委託之大 量訂單等訛詞,致被告陷於錯誤,允諾收取健康天使公司、 鴻海奈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充作擔保後,匯款高達2300萬餘 元進入鄭秀英指定之帳戶,因被告曾擔心借款金額過高,日 後未能清償,鄭秀英乃同意再以原告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一森公司之支票陸續跳票,被告始悉受詐欺。系爭本票 所擔保者,雖係110年6月24日鄭秀英向被告借款798,000元 之債務,惟該筆債務未經清償,鄭秀英於同日所交付,鴻海 奈米公司所開立面額同為30萬元之支票亦未兌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鄭秀英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為其主張之依據,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自係就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惟兩造就鄭秀英於110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79萬8000元,並以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鄭秀英、被告間上述79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鄭秀英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鄭秀英、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經鄭秀英清 償乙事,有所爭執,因清償屬於法定債之消滅事由,乃權利 消滅事實,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當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鄭秀英前經營萬森公司,於108年間因需周轉,乃向 訴外人即經營健康天使公司之馮襄芸借用該公司之支票使用 ,惟鄭秀英因未能清償健康天使公司之票款,鄭秀英遂改持 鴻海奈米公司、訴外人盧科源名義所開立,金額累計超過1 億餘元之支票,向被告佯稱該等支票係健康天使公司對伊森 公司之應付貨款,因資金周轉亟需票貼等訛詞,致被告信以 為真後,長期同意由鄭秀英持該等支票貼現融資,且並於10 8年起至110年8月間將票貼款項匯入鄭秀英所指定之帳戶, 然因金額過鉅,鄭秀英乃同意以其家族成員名義所簽發之本 票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芳菁(按:即鄭秀英之女 )、江勁緯(按:即一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曹育晟(按 :即鄭秀英之子)、鄭秀英等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9至 72頁)、被告之帳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 87至89頁)、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及訴外盧科源名義之遭 退票支票(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稱 鄭秀英所為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認定鄭秀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起訴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鄭秀英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68頁),匿稱「鄭大胖2017」之人(即鄭秀英,見本 院卷第172頁),自110年3月4日起即持續與被告通話、向被 告傳送訊息尋求客票貼現;不僅鄭秀英在訊息往來中多次傳 送票據照片以求被告匯款應急,被告亦多有在收受訊息、或 與鄭秀英通話後,傳送匯款證明擷圖,以求款項如實匯出之 事實。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各該票據交互參核,足 認被告與鄭秀英間,確實存有鉅額、長期之周轉關係,且被 告持有多張鴻海奈米公司提示後遭退票之支票乙事,更可徵 被告所稱鄭秀英多次持鴻海奈米公司支票向伊貼現等語,應 屬實在。  ⒋再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帳存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自109年8月6 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有數筆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之備註欄位,多註記 「曹」之事實,另經本院計算後,該等匯款之總金額,總計 高達1227萬1339元。上開帳戶,實際上係訴外人即鄭秀英之 女曹欣雲所申設,為前引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9頁),亦核與被告所稱該等匯款係匯入鄭秀英所指定之女 兒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相符。鄭秀英與被告有長 期周轉借款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匯款前述 金錢至鄭秀英所指定之帳戶,則鄭秀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應逾1227萬1339元乙情,堪可認定。甚且,此項鄭秀英與被 告借款1227萬1339元之客觀事實,更要與被告所辯稱鄭秀英 迄今仍積欠被告1400萬左右等語大致相吻(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以,本件鄭秀英與被告間之長期周轉關係,金額至 少應達1227萬1339元,至為灼然。  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鄭秀英於110年6月24日向 被告借得之79萬8000元,均已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內含原 告匯款單據、擷圖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5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雖 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陸續於每月匯款2至3萬 5000元不等之金額,更於112年5月還款24萬元。然被告與鄭 秀英之周轉、長期消費借貸關係,總金額既如前述逾1227萬 1339元,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匯款單據,縱係在110年6月24 日之後所為,要難認定確係清償110年6月24日當日所借款之 79萬8000元。就此,原告雖又舉前引鄭秀英、被告之對話紀 錄為憑,稱如鄭秀英未清償110年6月24日之借款79萬8000元 ,被告豈有在同年7月27日後繼續借款予鄭秀英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173頁)。然鄭秀英向原告周轉之方式,本係經 由長期客票貼現、並輔以鄭秀英家庭成員名義開立本票擔保 之方式,藉此取得原告金錢等節,不僅經前引起訴書認定明 確,且佐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鄭秀英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 :「我朋友的開一張本票(換您兒子或女兒簽)+同額的公 司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41頁),益徵鄭秀英確係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借得金錢,彰彰明甚。鑒於被告、鄭秀英本 為長期周轉關係,短期內鄭秀英有無清償之事實,衡情當不 影響被告主觀上同意繼續借款予鄭秀英之意願,故原告執前 詞為此主張,自難採憑。況且,原告自陳其所提出對話紀錄 中所還款項,金額共計130萬7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僅為79 萬8000元,倘原告確係清償上開79萬8000元,又何須於匯款 超過該等金額後,繼續再向原告給付金錢?顯見原告之所以 匯款予被告,目的應係在清償鄭秀英長期向被告周轉所積欠 之債務,是原告執此片段之匯款證明謂本件原因關係已獲清 償,實難遽信為真。  ⒍原告雖又於本件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 院調查支票號碼LV00000000號,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票 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兌現提領情形,並陳稱該支票係被告 於110年6月24日所收取,該支票如經提領,當可證明鄭秀英 、被告於同日借款79萬8000元其中之30萬元已經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然此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經本院函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後,雖該張支票確有經被告提領兌現之 情,惟依該行所提供之影本所示,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明確記 載為110年7月27日,此情有上開銀行分行之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本院審酌發票日為支票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欠缺發票日之支票,法律效果為無效,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清楚,依現存證據, 顯難認該張支票果係基於110年6月24日鄭秀英、被告之借貸 關係所簽立,而足證明鄭秀英於當日向被告借款之金錢,已 有還款之事實,故本件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⒎職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各項主張、證據,不足認定鄭秀英、 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就79萬8000元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中, 被告所取得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受清償之事實。原告舉證既 屬不足,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據;且被告亦具有執系爭 本票以待該原因債權獲致清償之實益,非屬無權占有,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然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經清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4日 498,000元 110年10月14日 CH0000000 2 110年6月24日 300,000元 110年7月27日 CH0000000

2024-12-13

PCEV-113-板簡-1172-20241213-2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彩菁 訴 訟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豐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被 上訴 人 陳嘉哲 黃麗月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黃麗月(被上訴人上豐企 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振銘之前配偶)簽交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78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黃麗月交付陳振銘簽發附表二編 號1所示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甲支票),暨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被上訴人陳嘉哲(下稱上豐企業社3人)共同簽發 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面額共390萬元之支票(與甲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伊提示付款遭拒;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豐企 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及各自附表 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麗月則以:伊雖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惟上訴人 並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如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伊 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0月間陸續匯還上訴人,均已清償 完畢。   被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黃麗月偽造,伊 等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規定,不負票據責任,且得對抗 上訴人。倘認伊等應負票據責任,因系爭支票擔保黃麗月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甲支 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9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始聲請支 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㈠上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陳振銘、陳嘉哲為其負責人、合夥 人,黃麗月原為陳振銘配偶及上豐企業社之會計,保管上豐 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於109 年12月7日與陳振銘兩願離婚,並於同日遭上豐企業社終止 僱傭關係。黃麗月為向上訴人借款,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 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持系爭印鑑在 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簽交上訴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黃麗月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2人為直接前後手,黃麗月否認收受借款,應由上訴 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黃麗月於106 年間開始借款,要求提供客票或黃麗月個人支票、本票供擔 保,熟識後,多為小額短期借貸,往來頻繁,以銀行網路匯 款方式借出及償還。本件金額大,以現金交付黃麗月,並要 求黃麗月提供票據擔保。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匯款40萬5000元予黃麗月,復取得 黃麗月簽交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8萬元、發 票日及到期日均107年12月31日),與其所述小額借款無須 簽發票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 ,至於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稱:黃麗月、陳振銘向伊借 款600餘萬元,與上訴人及黃麗月間借貸278萬元已有不符, 黃麗月固答覆稱每月願償還10萬元,亦無法遽認黃麗月收受 借款278萬元之事實,無從認定2人間成立278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  ㈢依黃麗月證述,伊保管系爭印鑑及空白支票,於108年12月間 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簽交系爭本票; 另未經上豐企業社3人同意,逕自蓋用保管之系爭印鑑開立 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與上訴人間無業務往 來關係,足認黃麗月盜蓋系爭印鑑偽造系爭支票。黃麗月僅 為會計,對外無代表上豐企業社權限,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黃麗月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黃麗月無 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具有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明知其與上豐企業社間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 非支付上豐企業社貨款,不知黃麗月代理權受有限制,亦有 過失,不得主張黃麗月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黃麗 月所偽造,上豐企業社3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復未 證明上豐企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簽發支票,則其依票據關係 ,請求上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尚無憑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 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各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 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 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據 上訴人提出與黃麗月間款項轉出、存入之帳戶交易明細,經 彙整黃麗月簽發系爭本票之107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 ,上訴人先後轉出54萬2600元、222萬1000元、319萬7600元 、60萬2100元、533萬3500元、222萬4000元至黃麗月帳戶; 黃麗月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23萬1250元、297萬1100元 、347萬2600元、50萬500元、514萬1450元、169萬6500元( 見一審卷二第89-95頁附件二至附件四)。可見2人金錢往來 頻繁,雙方互有金錢匯轉情形,彙算至107年10月26日止, 黃麗月匯入金額尚多出上訴人匯出金額75萬100元(見一審 卷二第89頁附件二備註欄)。倘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黃麗 月,黃麗月為何匯轉上開多筆金錢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催 促還款時,黃麗月並未提及上訴人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反 而表明願自109年9月開始每月返還10萬元,貼1萬2000元利 息(Line對話見一審卷一第299頁)等各情。究竟上訴人所 述現金交付款項及黃麗月所稱還款,係何所指?2人就彼此 間消費借貸之本金與利息是否無從彙算勾稽,以究明此件借 款278萬元有無計入?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未證明 交付借款予黃麗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 明文。查黃麗月原為陳振銘之配偶,擔任上豐企業社之會計 ,保管上豐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 、第5頁)。依黃麗月證述伊自107年間至109年8、9月離職 前均保管系爭印鑑、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214-216頁); 參以陳振銘與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 對黃麗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見一審卷一第103-10 6頁、第131-145頁),上豐企業社前簽發予客戶之支票均授 權由黃麗月處理,自109年5月至12月間已兌現320張支票, 金額高達5800餘萬元。果爾,以黃麗月長期保管上豐企業社 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實際亦代理其3人簽發支票達數 百張、金額幾達6千萬元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黃麗月有代 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上豐企業社3人若有 授權範圍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 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 紛爭。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提及上豐企業社3人將 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交由黃麗月任意將上開支票用以借款、 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擴張信用,超越授權範圍,亦應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上豐企業社3人則抗辯其等 3人與上訴人無借貸或業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信賴上豐企 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之表見外觀存在,黃麗月無表見代理簽 發系爭支票之情(見原審卷第283-285頁)。似見兩造就黃 麗月倘無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表見代 理情事,有所爭執並予攻防。依上訴人真意,是否主張上豐 企業社3人就黃麗月簽交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不 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 補充或敘明,並令兩造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俾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解決系爭支票票款之爭議,逕以黃麗月證述伊未經上 豐企業社3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遽謂上豐企業社3人不負發 票人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簡上-5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詹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賴博揚 石芳卿 賴智揚 賴凱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賴博揚、賴懋發、石芳卿為被告,聲明:「一、先位 聲明:㈠被告賴博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賴懋發應給付原告214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9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屢經原告以書狀追加、變更、撤回等(見本院卷一第12 9-133、237-241、325-331頁,卷二第15-25頁),原告最後 之聲明為:「一、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 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 36頁),核其變更、追加及撤回後,最終應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並為被告賴博揚、石芳卿、 賴智揚、賴凱揚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163、209頁),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1頁)編號1、13、15-17、19 支票(面額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 外人榮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洪崑豪、葉雲明、峯元工程有 限公司等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復於106年 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共計140萬元,透過 訴外人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原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原告,而賴懋 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後之借款交付 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賴博揚至多僅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剩餘之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消費借貸契約自不 生效力。詎被告賴博揚未交付原告借款,亦不願返還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為免系爭支票跳票,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 將屆或屆至後,乃分別以匯款等方式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存 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 票兌現。 二、被告石芳卿否認其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與原告 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 ,原告與被告石芳卿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上開支票既 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60萬元,而使被告石芳卿受有財產上 利益,原告卻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石芳卿給付原告60 萬元,應屬有理;其次,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係原告 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揚係無償讓與上開 支票予被告石芳卿,且被告石芳卿已在帳戶內兌現60萬元, 則被告賴博揚於6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故被告石芳卿 亦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三、再者,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否認賴懋發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 編號1、13、19支票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 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19支票,原告與賴懋發間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關係;而上開支票既於賴懋發帳戶兌現80萬元,使 賴懋發受有財產上利益,扣除陳璇琳已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 ,原告仍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產範圍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應有理由。又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 、19支票既係原告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 揚係無償讓與上開支票予賴懋發,賴懋發已在帳戶兌現80萬 元,則賴博揚於8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扣除陳璇琳已 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餘額50萬元應由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 產範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連帶返還責任。 四、被告等雖另辯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分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額,且原告應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等主張提領現金部分, 根本無從證明交付給何人,金額也無法對應,無從證明與系 爭支票有關。況二造均未主張原告與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間 存在一定之法律關係,且因原告並非直接將應兌現之支票票 款匯入、或給付予被告賴博揚或石芳卿,而係存、或匯入系 爭支票各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自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是被告應就已交付原告借款乙事及應由兩造間有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與被告賴博揚間具有消費借貸關 係,沒有證據可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41、43頁)。並聲 明:㈠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㈡被 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於106年1月間,陳璇琳陸續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貼現,並表示此為債務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此期間 榮慶織帶廠雖未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接觸,但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確實有取得系爭支票亦協助榮慶織帶廠貼現,但約 自106年2、3月間開始,榮慶織帶廠所開立之支票陸續未能 兌現,嗣於同年5月20日,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王榮昌及其配 偶王張玉卿以名下所有土地、房屋及廠房,作價出售予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用以抵償所積欠之支票票款,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並將前揭土地、房屋及廠房登記於子女即被告賴博 揚、賴智揚及賴凱揚名下,但子女實不知情借款經過,亦未 曾與原告或陳璇琳有所接觸。而前開不動產交易計算抵償金 額完畢後,於106年12月5日,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以被告賴 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三人之名義,與王榮昌及王張玉卿簽 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 銷等情,此為本院109年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中所認 定之不爭執事項,顯見,於106年間無論係榮慶織帶廠需要 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已陸續交付借款,並嗣後兌現系 爭支票,或係其後榮慶織帶廠跳票而以屋、地抵償積欠之支 (客)票票款,均已由債務人方榮慶織帶廠與債權人方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結算完畢,今原告就同一票據不斷反覆為矛盾 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否認原告自己或是透過陳璇琳向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三人借款,此部分借款之事實原告 應舉證之。其次,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書或是委任陳璇琳之 任何字據,且原告交付總票面金額甚高之支票予陳璇琳,竟 未要求陳璇琳立據或簽收,顯悖於常理,單憑系爭支票,即 推論有借款事實之存在,未免草率;況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 甚多,非謂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等因持有系爭支票即謂與原 告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支票向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或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並無理由。實 則,本件係陳璇琳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 並表示此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按常理而言,如榮慶織 帶廠未取得借款金額,豈有可能於106年1月至5月間陸續開 立支票、2月至10月間以客票,不斷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 借款,並簽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 係一筆勾銷?是而,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未合。 三、原告嗣主張因借款不成立之原因而匯款,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帳戶內兌現系爭支票之金額,屬不當得利,而主張賴懋發 之繼承人、被告石芳卿應返還不當得利。定性上,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縱獲有利益,亦應解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 多數實務見解,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本案迄今未見原告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初始更主張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嗣後不 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況榮慶 織帶廠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等 人於106年12月5日業經結算完畢債權債務關係,顯然於106 年12月5日前,包含本案所有被告等所持有之支(客)票,均 經雙方確認結清無誤,原告今再事爭執,主張原告於106年1 2月5日前之1月至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債權,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尚未給付票款予原告,顯與客觀事實相左 ,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 : 一、賴懋發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並由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 智揚、賴凱揚共同繼承賴懋發之遺產。 二、起訴狀附表1編號1、2、11-13、19支票係於賴懋發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86,600元。 三、起訴狀附表1編號3、14-18 支票係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0萬元。 四、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五、起訴狀附表1支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 後,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帳戶內有票款之數額。 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 七、本院110年訴字第1431號判決尚未確定。 八、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 共計140萬元,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 款,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 原告,而賴懋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 之借款交付原告,故就剩餘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該 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存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81頁)為證。 兩造並不爭執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係自陳璇琳處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系爭支 票之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後,由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帳 戶內有票款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 ),惟被告等否認係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 票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並辯稱 :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情係榮慶織帶廠持 系爭支票委託陳璇琳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借款等語。 是而,兩造至少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兩 造間現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並未爭執、存 有共識,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既均不爭執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表示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等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384、385頁),是系爭支票中另外30萬元部分,兩造間是 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無從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原為其占有,係經委託陳璇琳向不認識之被告等 貼現借款,而交付被告等,亦難以認定為真。嗣原告主張: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因提示系爭支票,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匯入帳戶、兌現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依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存款帳戶,受有損害,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具有不當得利等語,則與原告初始主張之其 與被告賴博揚間就系爭支票具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等語, 有所扞格,難以認定原告所指何者屬實。況倘原告係主張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喪 失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應係請求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而係其依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其次,原告主張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之利益,則係其等因提示系爭支票所 兌領之款項,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2、 24、41、4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將款項匯入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票兌 領票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支票」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次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 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 利問題。本件原告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之 帳戶內,係基於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所 為,經證人即榮慶織帶廠負責人之兒子王嘉慶到庭證稱:「 (問:為什麼你會先認識原告再認識被告?)因為我那時有 資金上的需求,我會拿票跟詹政哲做票貼,就是週轉。」、 「(問:後來為什麼認識被告?)我是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的 兒子,因為我家在105年或106年開用榮慶織帶廠當發票人開 出來的支票跳票了,之後就週轉不靈了,所以那時就要把工 廠跟房子過給被告賴先生他們還債。」、「(問:是否記得 你給原告的是那些票,在被告那邊的是那些票,現在是否分 得清楚?)當時我有拿客票,也有我家自己工廠的票,而且 時間這麼久了,我沒有把握。」、「(問:後來這些支票的 票款你有沒有存進他相關的支票帳戶?)沒有,後來就是詹 政哲處理的了。」、「(問:詹政哲為什麼會幫忙?)答: 因為有的票是我跟人家借的,我沒有辦法過票,我只能請他 幫忙,不要讓它跳。」、「(問:你後來有沒有還這些支票 給詹政哲?)沒有」、「(問:是否看過起訴狀附表1編號1 、13、15、16、17、19這些支票?)有,編號1是陳小姐跟 我借的票」、「(問:你是否曾經將上開支票交給訴外人陳 璇琳?)只有編號1交給陳璇琳,因為她跟我借票,其他的 部分我是直接拿給詹政哲」、「(問:你有沒有把這些支票 直接交給賴家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頁 )明確,可悉原告與榮慶織帶廠間,因「受託幫忙貼現、匯 款」而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係直接自榮慶 織帶廠處,取得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以外之系爭支票甚明, 原告除肯認證人王嘉慶前開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並補充表示:其係先票貼現金予榮慶織帶廠後,又受 託幫忙去過票、即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免系爭 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在卷,益見原告主張 其所受有之兩次給付票款之損失,應係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 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原因關係所致,洵堪認定。而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款項存入帳戶之利 益,則係基於其等執票人之地位,即其等與榮慶織帶廠、建 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系爭支票發票人間 之票據法律關係,倘原告未匯入系爭支票之票據款項入發票 人之帳戶內,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依法仍得本於執票人之地 位向發票人追索其他財產抵償,是原告所受上揭之損害與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前揭利益間,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 實。縱原告主張受有110萬元之損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 受有110萬元之利益,仍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之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取得110萬元,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 五、再查,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型態中,其指示給付關係 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者,固不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 、票款存入其等帳戶內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然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並無認識,且無 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4頁),縱原告受 榮慶織帶廠指示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帳戶 內,而使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得執票兌現,但此係因榮慶織 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發票人與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所致,即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本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係協助上開發票人匯款 入系爭支票帳戶,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並未直接發 生任何法律關係甚顯,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 ,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且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 即相對抗辯事由)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故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 票透過陳璇琳交付予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為真,兩造間票據 行為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非系爭支票發票人得執為對抗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之事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自仍得依票據法 律關係向各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渠等間之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各該關 係人即「原告與榮慶織帶廠」,「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與榮 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間, 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 當得利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其資金關係而為救濟,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受領票款,實難認其 等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堪以認定。 六、末查,原告原主張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 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因兩 造間欠缺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為佐,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84、385頁),是並無可採,已於前述。又原告雖 稱:其係為了賺取利息之差額,始會先貼現予榮慶織帶廠後 ,再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賴博 揚貼現等語,然姑且不論原告就每張系爭支票需給付兩次之 票款(見本院卷第134頁),付出之成本非低,依其所述, 其所能獲得者僅係百分之2或3利息差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 133頁),相較於其對於不認識之被告等交付系爭支票貼現 ,卻未與轉交系爭支票之中間人陳璇琳簽立相關之收據證明 ,一旦無從取得票據之款項,原告所需承擔之風險甚鉅,其 如此之票據交易往來型式,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原告所 述屬實。再者,榮慶織帶廠於106年5月20日即以負責人王榮 昌及其配偶王張玉卿名下之所有不動產抵償其與賴懋發、被 告等間之欠款,雖當時係就與本件無關之106年2-5月間之其 他跳票支票抵償,然於同年12月5日,榮慶織帶廠與賴懋發 、被告等間正式結算完畢債權債務,有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足徵106年12月5日前 ,包括本件之系爭支票,倘若跳票或有跳票之虞,既係與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亦有相關,衡情應已包括在內一併清算而 結清,豈有榮慶織帶廠另託請原告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帳 戶,單就系爭支票協助過票之理,今原告再為爭執,主張原 告於106年12月5日前之106年1-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 示之債權,恐與事實相左,無足採認。  伍、綜上所述,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 、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2

TCDV-112-訴-954-2024121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