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非訟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接到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 狀,於113年3月26日便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扣除假日,僅餘9日工作天,原審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甲○○即未成 年子女之大伯從未強迫相對人簽署任何文件,僅有抗告人 乙○○即未成年子女陳○○之祖母取得陳○○之父陳○○之喪葬補 助,且甲○○並非因為相對人不簽文件而將未成年人陳○○帶 離,而是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甲○○立刻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建 議不要讓陳○○與相對人碰面。且相對人對甲○○提出略誘罪 、和誘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 訴處分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乙○○照顧未成年人 陳○○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陳○○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相對人對甲○○提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問,且甲○○曾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 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需另酌定會面方案,復又聯繫不 上相對人,並非甲○○藉故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 面。 (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此部分 可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及下午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足認 陳○○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互動,且相對人早已於113年2月13 日看完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17日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原審卻未主動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愛股113年度司執字 第5382號執行卷宗,單憑相對人陳述即相信相對人,似有 偏頗。抗告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對相對人提起11 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在庭訊中承認恐 嚇乙○○且曾情緒失控,就此原審未有詳實調查。 (四)據甲○○之了解,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上班時間為早 上6點至下午3點,相對人母親在卡拉OK店上班,時間為下 午5點至隔天早上5點,二人根本無暇照顧陳○○,且當時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親口證實,恐對於陳○○ 有不良影響。 (五)本件應先暫停本件非訟程序審理,待停止親權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非訟程序,依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意旨,兒童應在幸 福關愛及理解氣氛下成長,原審稱甲○○另案提之停止親權 非交付子女先決問題,然倘停止親權之另案認乙○○或甲○○ 才是最佳照顧者,難道抗告人要再進行一次非訟流程?且 依相對人與陳○○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約定未成年人陳 ○○權利義務由陳○○單獨負擔,顯見相對人根本就無意願扶 養陳○○,另相對人與陳○○離婚前,每當陳○○生病時,其均 未善盡做為母親之責任,帶陳○○去看醫生,反而是遠在南 投之陳○○經常向公司請假,帶陳○○去就醫,此外,相對人 並無汽車駕照,其與陳○○一同出門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其將陳○○置於腳踏板上,不僅違法且危險,雖經乙○○數次 提醒,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故意將健保卡掛失,不讓 陳○○使用健保就醫,嚴重剝奪陳○○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0 8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足證其連自身都自顧不暇,遑 論是照顧陳○○。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調取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卷證資料,證明相對人 於陳○○會面交往4日後,又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有 違誠信原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 取113年2月13日上午10:30至11:00及當日下午5:30至5 :40之門口監視器,證明陳○○見到相對人時低頭沉默不認 ,2人沒有母女正常互動;請求傳喚證人陳○○,證明擔任 乙○○南投鄰居曾多次聽聞相對人對陳○○施暴;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112年12月14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1123014615號卷,證明由抗告人擔任陳○○監護人較 符其利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卷內筆錄,證明 相對人當庭承認有恐嚇抗告人並大叫等行為。 (六)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於112年8月2日往生後,抗告人甲○○即對相對人表示 「等一下、那債務你要處理嗎?你不給哥哥時間去處理嗎 」、「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還有副議長辦公室、黃 建勳那邊、這些都要開證明、大哥一直對你很好、你要把 債務丟給我來處理嗎」、「這幾年你們跟小孩的生活費我 拿了多少你知道嗎?」、「現在外面又欠了幾十萬貸款跟 稅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錢莊的部分」,可見抗告人 身為未成年人陳○○之伯父,為圖一己之私,亦不顧陳○○僅 為年僅2歲之幼兒,強留陳○○在身邊,實有不該。抗告人 甲○○雖否認募款一事,然募款之事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 「所以臻臻留在那裏是要幫忙處理債務?」時,抗告人明 確回答「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等語,可知此事確為 事實,無可辯駁。 (二)相對人否認於喪禮時帶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抗告人 明知提出相對人臉書上照片中抱著陳○○之男子為相對人胞 弟楊○○,卻藉此誣指相對人虐童,又抗告人雖引用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稱抗告人乙○○照顧陳○○較為妥適,然觀諸該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引用之訪視報告僅稱陳○○由抗告人2人 照顧,與抗告人甲○○互動親密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之「 乙○○照顧陳○○較為妥適」之判斷。 (三)抗告人雖稱甲○○彼時未取得乙○○之授權,無法代其同意會 面交往方案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甲○○其曾代理乙○○與相 對人達成協議,甲○○於113年2月5日亦當庭表明代理乙○○ 之事,竟也可以出爾反爾,與其前二次片面拒絕履行會面 交往如出一轍。甲○○雖爭執並無於112年10月27日片面拒 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對相對人謊稱法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無效,藉此合理 化自身行為,至為荒謬,可證甲○○片面拒絕雙方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為事實。至於抗告人 誣指相對人於保護令開庭時有恐嚇乙○○云云,然此均為子 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甫於113年2月13日探視子女,竟於 113年2月17日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 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前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故於11 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 為阻止相對人與陳○○會面,一再打著法院名號誆騙相對人 ,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至為可惡。 (四)抗告人雖稱陳○○於派出所門口低頭不語、與相對人間並無 互動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拒不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理由 ,且相對人與陳○○前次見面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截至11 3年2月13日,相隔已逾半年,對於2歲多的幼兒而言,略 感陌生實屬正常反應,但此狀態全肇因於抗告人非法強佔 陳○○所致,實際上抗告人離開後,陳○○立即開始依賴相對 人,且與其他家人開心玩耍,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強行阻隔母女親情,更倒果為因地主張陳○○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實不可取。又相對人雖任職於檳榔攤,但係憑 一己之力維生之正當工作,相對人不偷不搶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抗告人歧視相對人之工作類別並以此主張相對人不 適合行使親權,果若如此,是否國民依其不同工作類別而 有不同生養子女之權利?抗告人歧視憲法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實屬無稽,況相對人已為 陳○○規劃就讀臺南市○區○○路0號之快樂幼兒園,該幼兒園 距離相對人住處僅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之路程。 (五)本件聲請事項為交付子女事件,並非停止親權或定會面交 往事件,抗告人以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主張暫停本件交付子 女事件之審理,並無理由,實則抗告人另案停止親權事件 並非本案交付子女之先決問題,實無疑義。另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就醫、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 ,蓋相對人之所以掛失並新申領陳○○健保卡,除擔心抗告 人會拿著陳○○健保卡募款行騙外,亦為接回子女預作準備 ,且相對人業經健保署許可分期繳納健保費,並無不繳健 保費之情事。抗告人雖指責相對人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將子女置於腳踏板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歧視相對人無汽 車駕照之心態,且實際上相對人係將子女固定在胸前,並 非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以來即為相對人親自照顧, 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與陳○○離婚並約定由陳○○行使陳 ○○之親權,然相對人與陳○○每月均有會面交往,甲○○僅為 陳○○之伯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12年4月始返回 臺灣,其於陳○○往生前從未照顧過陳○○,更明知陳○○未滿 3歲,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年齡,竟於陳○○往生後, 非法霸佔未成年子女、拒絕相對人接回陳○○,只為滿足其 個人之募款事業,實屬不該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8號判例參照)。再者,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 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非行使親 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 婚,並協議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單獨任之, 然陳○○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及陳○○個人 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卷第1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11頁),首堪認定。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任親權人之陳○○既已死亡,相對人自 為陳○○之親權人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收到相對人家事答辯(一)狀 後,原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裁定,損害抗告人訴訟權云 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期間歷經社工訪視(臺南地院112司家非 調字第520號卷第62至68頁)、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 調解,兩造同意於交付子女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4週星期六下午7時30分至次週星期三下午7時30分與陳○ ○會面交往(臺南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82 至84頁)、於113年2月5日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調查,甲○○ 到場外,亦擔任乙○○之代理人,並當庭陳述意見,兩造均 同意於113年2月28日進行陳○○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5 至41頁),而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狀乃陳述抗告人片 面取消於113年2月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 ,綜上以觀之,抗告人早已實質就本件進行說明,且刻意 數次不進行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庭期間之約定會面交往方案 ,抗告人卻認訴訟權未受保障云云,顯係不實,不能採信 。 (三)相對人為陳○○之親權人,應對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已 如前述。經查: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抗告人以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主要照顧者為乙○○對相 對人對甲○○提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 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等由,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非法律上事由,且所提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證明甲○○不構成妨害 家庭罪章之略誘及和誘罪,並無將並非陳○○父母之甲○○轉 變為真正親權人之餘地,況未成年子女陳○○早已被抗告人 攜離原先南投住處(參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 ),抗告人已實際剝奪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指定未成年子 女住所權,抗告人所執,刻意誤解法律,全不足採。   3、抗告人復以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相對 人恐嚇乙○○、相對人任職檳榔攤云云,拒絕交付子女,經 查,抗告人並非陳○○之親權人,又無故剝奪陳○○與其母即 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早已違背兒 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一再持續拒絕未成年子女陳○○與其母 會面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相對人自得請求交付子女, 抗告人所指,均係避重就輕,就抗告人多次妨害親權不論 ,實無足採,亦應駁回。   4、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家暴云云,惟甲○○前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甲○○所提 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甲○○之聲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難認其主張上 情為真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期間 曾當庭承認其有恐嚇乙○○、亦曾情緒失控云云,然本院依 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筆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庭 訊時明確否認有與乙○○發生爭執或體罰陳○○等情事,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 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甲○○已另行聲 請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該事件為本件交 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得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 非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承前述,相對人與陳○○ 協議由陳○○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後,僅係相對人 對於陳○○之親權一時停止而已,至陳○○死亡而不能行使親 權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對於陳○ ○之親權,無待法院准許,故甲○○另行聲請之停止親權事 件,並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況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 。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 定停止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親權人陳○○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陳 ○○之當然親權人,其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抗告人 2人照顧陳○○,並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抗告人拒絕, 且抗告人持續將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陳○○ 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無法與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 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原審據此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4

S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0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遺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廖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遺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且調解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參與協調遺產分配事宜」,亦未提出相關被繼承 人之遺產資料及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 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以及明確之調解聲明,亦無從得知聲請 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調 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相關文件證據、 說明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狀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均不得省略)等情,該通知 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惟聲請人僅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書狀表示聲明為「遺產中有 關聲請人夫妻提供給母親孜息使用之本金,應歸還聲請人之 後再進行遺產應繼份之計算。」及僅提出兩造「非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省略)、繼承系統表、母親存款分配建 議表、貸款繳納明細等件。聲請人仍未補正明確具體之調解 聲明,就聲請人所欲進行遺產分配之遺產係指何位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應繼分為何以及應如何分配均未在聲明指明。 再者依聲請人之書狀有諸多前後矛盾之情,(例如:聲請人 在聲請調解狀表示「父親所遺留之房產一部份為申請人繳交 貸款所購入,應與歸還後再進行遺產分配」,惟聲請人於11 4年2月20日所提之書狀中表示「本案件之被繼承人李金治明 下之不動產無爭議」)。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明確具體之 調解聲明,縱本院依聲請人書狀中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亦無法 明確具體知悉,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被繼承人為何 人、遺產究竟範圍為何、聲請人主張遺產分配之方法,亦無 從核算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調解程序。又本件聲 請人一再表示本件僅為調解事件,揆諸前揭法條,當事人書 狀提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屬家事非 訟案件或家事訴訟事件於調解程序須具備之程式,故聲請人 聲請調解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04

PCDV-114-家調-336-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並由聲請人乙○○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 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 已屆期之扶養費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 ,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 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 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 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 ,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是本件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下稱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 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請求,由本院 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訴外人丁○○及戊○○,兩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未成年子女即丙○○於兩人離婚後出生,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調解後由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於丙○○出生 後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丙○○是由乙○○獨力扶養至今,丙 ○○現住新竹市,每月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 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基 準,由乙○○及相對人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丙 ○○每月扶養費14,748元(29,495/2=14,748,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相對人自丙○○出生後從未給付過扶養費,全由乙○○ 獨自負擔,乙○○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丙 ○○出生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為相對人 所代墊丙○○扶養費294,960元(以上日期共計20個月,14,74 8x20=294,960)。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4,74 8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 人應給付乙○○294,96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辯以:丙○○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據,然國人貧富差 距甚大,丙○○之扶養費除參照該統計結果外,尚應衡量其扶 養義務人之收入與經濟狀況,始為公允,而相對人每月收入 約3、4萬元,與乙○○離婚後獨自扶養兩人所生另2名未成年 子女,故入不敷出,需向友人借貸周轉以度難關,故相對人 無力支付丙○○扶養費;又乙○○縱經本院裁定需按月給付另2 名子女扶養費各6,500元,遠低於丙○○聲請之數額,乙○○仍 鮮少按時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111年8月3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丙○○於兩人離婚後始出生,然其受胎是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故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 本院調解後由乙○○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6號及家親聲字第228號和解筆錄、1 12年度家非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就上情未 予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相對人為丙○○之父親,雖已與乙○○離婚,亦未擔任丙 ○○之親權人,然丙○○現未滿3歲,仍未成年,亟待扶養,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乙 ○○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丙○○仍有扶養義務,是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2、丙○○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9,495元為據,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 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 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而乙○ ○112年度所得為258,19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同年 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247萬餘元,其主 張每月收入為3至4萬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答辯狀附卷可參,可認兩造之年收 入總和為678,191元(相對人每月收入以平均值35,000元計 算,兩人收入總計為258,191+35,000x12=678,191),遠低 於前揭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1,722,889元,是丙○○ 主張參照新竹市民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其扶養費用 依據,實屬過高。 3、經查,乙○○與相對人經本院就離婚、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楊 杰峰及楊立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成立 和解後,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裁定乙○○應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6,500元一節未予 爭執,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下稱系爭扶養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審酌兩造在本件及系爭扶養事件中, 關於兩造之經濟能力、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揭示之各項數額 差距不大,故援用系爭扶養事件中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3032元,並由兩人平均負擔等 內容,應較符丙○○受扶養所需及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爰裁定丙○○每月扶養費為1萬3032元,由乙○○及相對人平均 負擔,即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葉喬扶養費6,500元,並 由乙○○代為管理、使用。 4、準此,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丙○○聲明未獲准 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丙○○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 駁回其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三)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丙○○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主張相對人自丙○○000年0 0月00日出生後即未曾支付丙○○扶養費用,則乙○○主張其代 相對人墊付丙○○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亦屬於法有據。 2、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6,500元之情,已如前述 ,則乙○○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共計20個 月又4日,相對人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30,867元(6,500 元×20+6500x4/30=130,867),亦即乙○○為相對人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130,867元。從而,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0,86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6日(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113年8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7

SCDV-113-家親聲-340-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其等之父甲○○之喪葬 費及扶養費;嗣就有關請求代墊喪葬費用部分,撤回其請求 。是本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李○○、李○○、李○○、李○○等6人均為 甲○○之子女,甲○○生前自103年6月至106年2月為止,共29個 月,均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萬1千元, 共計已支出60萬9千元,此扶養費應由甲○○之上開6名子女平 均分擔(即每人負擔10萬1,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上開扶養費10萬1,5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舉證其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且甲 ○○生前之財產已足夠其維持生活,兩造對於甲○○不需負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亦無從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查兩造與李○○、李○○、李○○、李○○均為甲○○所生子女,甲○○ 則於106年3月9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 本院卷第19-33頁),堪信為真。則兩造依前開規定固為甲○○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查,甲○○生前財產是否已不足以 維持生活乙事,本院審酌如下:  1.參諸甲○○死亡時,遺有4筆土地、3筆房屋、2筆存款等共計 價值高達1,212萬餘元之遺產,此有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佐(詳本院卷第329頁),可見甲○○生前財產非少;又甲○ ○生前雖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監護宣告,並 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詳外放之 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6號卷第6頁),然聲請人亦得聲請法 院許可處分甲○○之上開不動產以支付甲○○之生活所需。由此 已難認定甲○○生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2.再者,聲請人雖表示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63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農舍數量超出法律規定,而有難以出 售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惟觀諸聲請人亦自承: 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450地號等2筆土地 ,其中1筆土地亦應可單獨出售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可 見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2450地號土地,至 少有1筆仍可變價;而此兩筆土地單是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即各均在250萬元以上(市價可能不止於此),有甲○○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詳本院卷第329頁),是甲○○之資產亦應 不至因聲請人上開所稱有部分難以出售,導致其餘資產無法 變價以維持甲○○之生活。  3.更何況聲請人另陳稱:甲○○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0號、2 36-2號、236-3號等房屋,均非甲○○本人居住,上開海埔段2 449地號、2450地號等2筆土地,伊亦有在其上興建農舍並出 租,伊有支付租金與甲○○等語(詳本院卷第347頁),顯見甲○ ○名下有多筆房屋均非其個人居住使用,縱使不出售,亦應 得加以出租以維持甲○○之生活,甚至聲請人本身即曾使用甲 ○○之土地興建農舍出租獲利,並為此支付租金與甲○○,顯然 甲○○應可透過其名下土地、房屋之妥適利用,獲得穩定之收 入。遑論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甲○○平日之生活開銷 來源,係甲○○本來就存有很多錢,且留有很多塊地等語(詳 本院卷第347頁),益徵甲○○生前之財產絕對足以供其維持生 活。  ㈢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7

KSYV-114-家聲-43-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8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詹水菊之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41頁)、譯文1份(警卷第 43至45頁)、戶籍謄本2份(警卷第47至49頁)、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27號民事裁定1份(偵卷第85頁)、被告林宥呈與律 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55至16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和告訴人間本為一家人,但因為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 開始走上陌路,從被告所提供相關事證,以及其到庭的供述 ,可以知道在離婚後親權行使上常有紛爭,這也是本案之所 以會衍生後續刑事程序的原因,對告訴人而言,其氣憤難耐 在於被告的不尊重,還有遲遲不願意面對錯誤的態度,所以 在賠償上告訴人也要求一個相對於實際損害較高的金額, 就如同告訴人自己所述,金額不是重點,而是難以平復的情 緒,對被告而,其行為確實不該,不管怎麼說,過去總是喊 一聲「媽媽」,即便婚姻走到盡頭,告訴人是被告的長輩這 一件事並不會改變,被告一時魯莽下出手就是不對,也不是 處理事情的正確方法,又法官也期待被告和前妻能扮演好友 善父母的角色,在子女會面交往及接送上,不要再發生類似 衝突,不然也會讓小孩感到困擾與自責,佐以被告行為所造 成的傷害,以及毀損跟侵入住宅要保護的法益,而手段上有 肢體動作,但未見更激烈的肢體暴力,其亦在庭訊中面對錯 誤,目前和家人從事農作,過往未見素行不良紀錄(見其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三、應表適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被   告 林宥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呈(原名林成蒼)與沈育惠為前配偶,詹水菊為沈育惠之 母即林宥呈之前岳母,兩造有親權糾紛。詎料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詹水菊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居所 ,林宥呈為帶走渠與沈育惠所育之兩名子女(姓名、年籍均 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於 門前阻擋之詹水菊,且毀損其居所之玻璃門,並未經詹水菊 同意侵入詹水菊之居所,致令該玻璃門不堪使用,並致詹水 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水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呈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行為,然辯稱係為行使親權。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水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育惠、沈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家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3份暨和解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家事非訟訊問筆錄3份、被告林宥呈與證人沈育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雙方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訴訟內容、案發當日會面交往之協議內容。 二、被告及辯護人堅稱被告係為行使渠與證人沈育惠協商之會面 交往權,方有前述之行為。然查,被告未提出該協議原本, 僅依卷內多份民事訴訟筆錄中可得知,被告與證人沈育惠確 實有112年7月22日被告得探視子女之協議,惟該協議非法院 判決或院內和解筆錄,詹水菊亦非協議之當事人,被告難以 渠與證人沈育惠有探視子女協議,即認定渠有侵入詹水菊住 宅之權利。另查,被告侵入詹水菊住宅之手段為用力推倒詹 水菊而致詹水菊受傷,此亦不符合行使探視子女權利之比例 性,且依上述多份民事訴訟筆錄可知,被告當日將子女強行 抱走「探視」後,即未將該子女返還,顯見被告非僅以探視 為目的侵入詹水菊之居所,故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犯行應 勘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3-易-100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楊心田(原名楊淯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扶助人彭三䅿(原名彭意文)分別於民國 105年7月4日及106年7月5日就其與楊善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 助,並代理其子女楊貽詠、楊淯舒、甲○○(原名楊淯茹,即 相對人)、楊田勻(原名楊貽婷),就其等與楊善富間同一 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 (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U-155),經聲請人士林分會 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共新臺幣( 下同)3萬7,500元,平均每人7,500元;㈡彭三䅿於105年7月1 1日就其與子女楊貽詠、楊淯舒、甲○○(即相對人)之家事 非訟暫時處分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法律扶助(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U-184),經聲請 人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 共3萬5,000元,平均每人8,750元;㈢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彭三䅿於107年12月10日就其 與子女楊田勻、楊貽詠、楊淯舒、甲○○(即相對人)之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二審 程序(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法律扶助(相對人申 請編號:0000000-U-012),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審查 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共3萬8,000 元,平均每人7,600元。而相對人因前述案件自105年9月起 二年內可取得53萬0,782元,又本件聲請人計為相對人支出2 萬3,850元(即7,500元+8,750元+7,600元),經聲請人士林 分會審查會審查決定應回饋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1萬1,9 25元,惟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予相對 人未果,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裁定准予就相對人 前開書函為公示送達,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 據此,為確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 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 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 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財產係分期給付, 其2年所得總額超過50萬者,應於2年後依前條規定繳納回饋 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審查表(申請 編號:0000000-U-155、0000000-U-184)、覆議審查表(申 請編號:0000000-U-012),及彭三䅿之結案審查表(同意結 案),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號裁定,及相對人之結算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 -U-012)、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U-012) 暨回執、回饋金催告函(申請編號:0000000-U-012)暨退 件信封,及本院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送達卷宗查閱在案,堪認 屬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 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4-聲-1-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上列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孟彤律師 相 對 人 戊○○(即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後變更為甲○○,是以抗告人 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為因應家事事件各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依各家事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將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並就可能尚有其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列為第6項,以求周延(立法理由第1點參照)。家事事件法雖未列明「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之事件係屬何類家事事件,惟此類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遺產)有處分權,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倘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參照),可認向來均以非訟事件處理,由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自應適用非訟程序之法理,不因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未予列舉而異其判斷;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亦揭示: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意旨,堪認民法第1163條之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定丁類、及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應踐行家事「非訟」程序。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相對人就遺產範圍所應負擔責任範圍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事項之認定,應進行家事「訴訟」程序並為判決,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84年4 月18日歿)、壬○○(98年1 月6 日歿 )為夫妻,其二人與相對人丙○○,均因擔任借款人碩達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桃園分行(下簡稱新竹企銀,後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辦理借款後逾期未清償,遭 原債權人新竹企銀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於80年11月間,原債 權人新竹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地不動產(執行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0 年度執全字第814 號),依強制執行的流程,均會由書記官 張貼封條於建物門口或其他明顯位置,以達揭示之目的,當 時丁○○、乙○○、丙○○、己○○等四人(下簡稱丁○○等四人)均 居住於受查封之不動產內,應已知悉上開債務。嗣被繼承人 即債務人辛○○、壬○○死亡,其繼承人為其二人子女丁○○、乙 ○○、丙○○、己○○等四人,又己○○於107 年11月17日死亡,由 己○○之子戊○○再轉繼承。  ㈡渣打銀行業已於98年8月20日與抗告人簽立「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對「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債權讓 與抗告人,並於98年9月28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16版,上開 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報紙時,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此外,抗告人前亦於110年3月31日對相對人丁○○、乙○○、丙 ○○、及己○○之繼承人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應已 生對相對人四人合法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㈢相對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13之侵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 的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2、3 款隱匿遺產情節重 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 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的情形,故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壬○○、辛○○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繼承人壬○○之遺產、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 之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被繼承人壬○○於98年1月6日往生後,相對人丁 ○○在9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暨公示催告程序,並 如實陳報壬○○之9筆遺產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復於同年3月30日由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4 7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裁定被繼承人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 翌日起六個月内報明債權。然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任何債 權人申報債權,相對人係多年後始就所繼承之財產為處分, 足認相對人自始即無主觀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 記載、或故意詐害債權人之意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 人有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 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的情事,其抗告並無理由。並聲明:抗 告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辛○○及壬○○為夫妻關係,分別於84年4月18 日、98年1月6日死亡,其二人之繼承人為子女丁○○等四人, 嗣己○○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由己○○之子戊○○再轉繼承。 被繼承人辛○○、壬○○以及相對人丙○○,因擔任碩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借款後逾期未 清償,遭渣打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 年度促字第5216號支付命令、80年度促字第5766號支付命令 )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債 權憑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辛○○繼承系統表、己○○繼 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74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8 0年度促字第5216號支付命命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壬○○死亡 證明書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第7至12頁、第40至44頁、第9 0頁、第91頁、第218頁至219頁背面、第241至242頁、第244 頁)。次查,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前於80年間對被繼承人辛○○ 、壬○○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8年8月20日與抗告人簽立不良 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 證人「辛○○」、「壬○○」、「丙○○」等人之債權本金餘額10 ,613,254元、1億元,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凱 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 號債權憑證影本、87年度執字第11574號債權憑證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頁、第218頁至219頁背面、本院卷75至76頁、第81至82 頁)。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 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 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 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抗告人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上開 債權,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上開規定於98年9月2 8日在民眾日報第16版公告債權讓與之訊息,應認抗告人已 對被繼承人辛○○、壬○○之繼承人為合法之債權讓與公告。 四、我國民法繼承編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 棄繼承制度,惟為避免完全行為能力人,因不清楚被繼承人 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未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後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致背負鉅額繼承債務,乃於98年6 月10日於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法條於98年 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2日施行變更為全面限定繼承) ,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查被繼承人辛○○係84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壬○ ○及子女丁○○、乙○○、丙○○、己○○,渠等對被繼承人辛○○之 繼承關係發生在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全面限定繼承之前,依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辛○○之繼承人係「概括繼承」被 繼承人辛○○之所有權利、義務,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背面),準此,辛○○之繼承人對於辛○○之債務 ,本即非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抗告人所主張如附表編 號1-6之事實是發生在被繼承人壬○○98年1月6日死亡前(相 對人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有合法聲明限定繼承,理由詳述 如下)、另如附表編號7、8、11之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見原審卷第88、89頁),辛○○之繼承人既為概括繼 承,均不存在相對人可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問題,抗 告人無從以如附表編號1-8、11之事實「依民法第1163條之 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4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債務,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六、被繼承人壬○○係98年1月6日死亡,相對人丁○○提出其於98年2月13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取得之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相關資料,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嗣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裁定對壬○○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惟並無任何債權人申報債權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本院98年度繼字第475號民事卷宗影本可佐。又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被繼承人壬○○往生後,其繼承人之一丁○○既已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由法院裁定進行後續公示催告程序,則壬○○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己○○三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七、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 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 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 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 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壬○○」 遺產部分為限定繼承後,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規定不 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八、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9-10、12-13之「行為人」欄所 載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壬○○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於聲明限 定繼承後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 圖而處分遺產的情事,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9、10、13(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 」)部分:   ⒈依原審卷一第16頁被繼承人壬○○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明細可知,在被繼承人壬○○98年1月6日死亡 時,其遺產僅有⑴臺北縣林口鄉(後改制為新北市○○區0○○ 路000號4樓之建物(應有部分1/2,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 小段1003建號,重測後變更為林口區行政段1097建號,見 原審卷第25頁)、⑵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99年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⑶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2-1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此地號於99年10月14日併入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6頁)、⑷林口鄉菁埔段樹林 口小段12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此地號於99年10月 14日併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6頁 )、⑸林口鄉南勢埔段頭湖小段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 0)、⑹林口鄉太平嶺段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⑺林口 鄉太平嶺段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⑻林口鄉太平 嶺段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⑼林口鄉瑞樹坑段瑞 樹坑小段1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000)。依上開被繼 承人壬○○死亡時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遺產內容可知, 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原僅有應有部分8分之1;另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房屋,壬○○所有之應有部分原僅有2分之1(以上 壬○○原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簡稱「壬○○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   ⒉壬○○之母親癸○○於97年8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點雖在壬○○ 死亡之前,然癸○○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點卻係在壬○○ 死亡後之101年9月3日,壬○○之遺產因而於101年間增加登 記繼承自其母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癸○○原應有部分為1/4,經癸○○之全體 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丁○○等4人各分得1/96(見原審卷第 153頁背面);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經癸○○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丁○○等4人各分得 應有部分1/24,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上開壬○○繼承自 其母親癸○○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繼承自 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上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11年5月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47414號函暨所附 癸○○之繼承人於101年9月3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相 關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2頁 )。   ⒊依前述,被繼承人壬○○於98年1月6日往生,相對人丁○○則 於98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被繼承人壬○○ 之遺產,據當時丁○○所能取得之壬○○的國稅局財產歸屬清 單資料,均未記載被繼承人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98年度繼字第475號 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癸○○之繼承人郭松郎遲至 100年4月29日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癸○○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遺產(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癸○○之全體繼承人則在101 年 2 月1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 ),衡情,相對人丁○○在98年2月13日就被繼承人壬○○之 遺產聲明限定繼承時,尚無法預知其可在壬○○死亡後之10 1年間增加繼承取得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故本件自無從認相對人有就壬○○之遺產清冊為虛偽 記載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⒋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內容,係丁○○等四人於108年 10月8日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為丁○○、乙○○分別所有等語 。惟查,相對人四人至今仍擁有「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54頁、155 頁、159頁、161頁、163-166頁地政登記謄本),而108年1 0月8日所為登記,實係因戊○○之父己○○在107年11月17日 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地政機關因而於108年10月8日將原本由丁○○、乙○○、 丙○○、「己○○」四人就「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公同共有」登記,修改為由丁○○、乙○○、丙○○、「戊○○」 四人之「公同共有」登記,故而地政機關於108年10月8日 將丁○○、乙○○、丙○○三人之登記行為註記為「修改」、另 就「己○○」註記為「刪除」、就「戊○○」則註記「新增」 (見本院卷第161、166頁)。準此,相對人於108年10月8 日在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行為,核非隱匿遺產或處分遺產 之行為,抗告人欲以之主張相對人就壬○○之遺產不得享有 限定繼承之利益,自不足採。   ⒌抗告人以相對人丁○○、乙○○、丙○○、及戊○○之父己○○,就 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附表編號9、1 0、13之行為,因而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有 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處分遺產之情事,惟查:    ⑴相對人丁○○於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後,本院於98年3月30 日裁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惟並無任何債權人申報債權 ,已如前述,並有本院98年度繼字第475號卷宗影本可 佐。可知,抗告人並未申報債權,且依抗告人所陳報之 資料,抗告人係遲至110年3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四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抗 告人雖在98年9月2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惟衡諸 常情,難期相對人可自每日眾多報紙及每份報紙之眾多 訊息中,閱報知悉抗告人受讓債權之情事。    ⑵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結果,抗告人98年 間受讓債權後,遲至105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嗣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271號聲請強制執行 原壬○○名下新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271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壬 ○○名下之新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壬○○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登記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4頁),足證 抗告人受讓債權後怠於在98年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 申報債權,且抗告人係在壬○○死亡多年後,才對壬○○之 遺產行使債權。    ⑶查被繼承人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僅有297,455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抗告人之前債權人新竹企銀於87年10月6日聲請查封「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並未對「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聲請拍賣換價之執行行為,益見系爭房地價值不高,故而抗告人之前債權人遲無聲請拍賣換價之積極執行行為。又抗告人於98年8月20日受讓系爭債權後,亦遲未就系爭房地有聲請拍賣換價之執行行為,直至107年11月30日始就系爭房地有執行行為(見原審卷一第312-3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7年11月30日查封登記函),惟抗告人雖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包括「壬○○之系爭房地」在內的遺產,然其後觀諸該案109年8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容可知,拍賣成功之標的並未包含「壬○○之系爭房地」。綜合上情參互以觀,益證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低微,無換價實益。準此,自難認如附表編號9、10、13之丙○○、己○○、丁○○、乙○○贈與或出賣渠等「繼承自癸○○之房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子○○、丑○○,主觀上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 九、依前述,相對人戊○○之父己○○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依98 年6月12日修訂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限定繼承) 規定,戊○○就其父己○○之遺產或遺債,亦得主張戊○○本於其 自身固有之限定繼承利益,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縱戊○○未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其父己○ ○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然並不當然喪失其固有之限定繼承 權益(民法第116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8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因戊○○之父己 ○○對被繼承人壬○○之債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負 概括繼承責任」(註:此主張無理由,詳細說明已如上述) ,因而戊○○於本件亦無法對抗告人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等語,要屬無據。 十、綜上,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係概括繼承辛○○之遺產,另抗 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有何隱匿 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相對人 基於詐害債權之意圖而處分遺產的情事,從而,抗告人依民 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辛○○及壬 ○○之遺產主張享有限繼承利益,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行為 相關證據及地籍異動資料 1 91年12月25日 丙○○ 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後壁段1032、1037地號)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三第6頁及本院卷第98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415地號)、原審卷三第36頁及本院卷第99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415-16地號) 2 91年12月25日 丙○○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157-4地號)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三第199頁及本院卷第100頁(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地號)、原審卷三第228頁及本院卷第101頁(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7-4地號) 3 92年1月28日 丁○○ 乙○○ 丙○○ 己○○ 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祧園市○○區○○路00號(整編前:桃三街85號)分割繼承為乙○○單獨所有。 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90頁 4 95年6月26日 丁○○ 乙○○ 己○○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地號)共同出賣予第三人子○○。 本院卷第174頁 5 95年7月13日 乙○○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56-5地號)出賣予苐三人辰○○。 原審卷三第136頁、本院卷第89頁、第149頁 6 96年7月24日 乙○○ 前於92年1月28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路00號(整編前:桃三街85號)分割繼承為乙○○單獨所有,後乙○○出賣予第三人寅○○。 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90頁 7 99年7月29日 丁○○ 乙○○ 丙○○ 己○○ 將被繼承人辛○○曾就第三人曾卯○○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不動產設定76年雙園字第050820號之抵押權登記,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其中299地號於83年因徵收而不再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辛○○過世後,於民國99年7月13日曾卯○○之子與丁○○、乙○○、丙○○、己○○協議移轉部分土地予丁○○等人,並99年7月2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就356-1地號再與第三人子○○和解移轉所有權)。 原審卷一第131至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9頁 8 100年4月19日 丁○○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7-6地號)共同出賣張碧華。 原審卷三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51頁 9 101年10月4日 丙○○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10 101年11月27日 己○○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出賣第三人子○○。 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11 107年12月20日 乙○○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377-1、 377-2地號)出賣予第三人巳○○。 原審卷二第353頁及本院卷第92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地號)、原審卷二第383頁及本院卷第93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1地號)、原審卷二第413至414頁及本院卷第94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2地號) 12 108年10月8日 丁○○ 乙○○ 丙○○ 己○○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分割繼承為丁○○、乙○○分別所有。 本院卷第86頁 、第95頁、第 97頁、第102頁、第161頁、第166頁 13 110年3月26日 丁○○ 乙○○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共同出賣予丑○○。 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2-家聲抗-40-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思婷 廖紫琳 廖祿銘 相 對 人 廖建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29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由急診入加 護病房,意識狀態時而清醒時而混亂,情緒易急躁,因腦部 受損在日常事物理解方面,可簡短說話或點頭回應,但說話 語句含糊意思不清,詢問較長及較多問題難以理解且答非所 問。說話含糊不明,較難正常表達意思,有賢德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函在卷可按。且相對人到庭時未能回答本院所詢問題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 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無建議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且本件選任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可維護相對人權益,應屬妥適 。 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 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扶助 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 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6

TCDV-114-家聲-18-20250226-1

司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 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 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楊淮任之祖母,因未成年 人之父楊鴻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過世,其欲為未成年人楊 淮任辦理土地繼承,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為未成年人楊淮任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楊淮任之母何偲綾及其他繼承人 楊宸鎬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楊鴻維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9號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函影本為證,請求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人楊淮任特 別代理人等情。然未成年人楊淮任之法定代理人何偲綾既已 拋棄繼承,即與未成年人間無任何利益相反之不得代理情形 可言,本件尚無為未成年人楊淮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再者,本件聲請人非被繼承人楊鴻維之繼承人,故聲請人非 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則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5

ILDV-114-司家親聲-3-20250225-1

司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 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 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據提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之除 戶謄本、三位未成年人及一位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然並 無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同意書及未為三未成年子女分 別選任特別代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自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5

ILDV-113-司家親聲-3-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