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成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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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僅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 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 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 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 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 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 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 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法院 遷出之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查 本案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遷出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號被害人潘○華之住處,惟被告迄至114年1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止遲未搬離上址,堪認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迄至114年1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遷出之保護令之違法行為繼續 中,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於 收受保護令後,拒絕遷出本案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2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潘○華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潘○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 13年度家護字第382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潘○華騷擾 或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應於113年11月20 日前遷出潘○華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之住所等 事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 護令內容。惟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0日後,遲未搬離上址住所,潘○華不堪其擾乃報警並告以甲 ○○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事項,於114年1月18日18時40許在 上址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潘○華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 2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影本各1份 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90-20250328-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 16時許,在與丙○○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租屋處, 竟基於毀損及傷害動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丙○○所有玻 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 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 長棍追趕、擊打丙○○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鳥隻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而死亡,均足生損害於丙○○。丙○○見狀欲持手機撥 打電話報警,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搶 走丙○○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持有及使用手機之 權利。隨後甲○○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丙 ○○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並朝丙 ○○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 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及徒手打壞丙○○所護住之鳥籠,致 令不堪使用。嗣丙○○於同日22時許趁機搶回手機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0、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 告訴人手機,且沒有說過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 6時許,在與告訴人同居之上開租屋處,基於毀損及傷害動 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 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 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長棍追趕、擊打 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該鳥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 死亡,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被告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並徒 手打壞告訴人所護住之鳥籠,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15頁、偵卷第9-10頁、審訴緝卷第6、69-70頁、本院卷 第39、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5、59-60、93-94頁)大致相 符,並有大東醫院110年12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物品毀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23-24、45-47頁、偵卷第61-65、69-81、 87、95-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所涉強制犯行,及其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 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見到被告砸毀玻 璃碗10至2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 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及持長棍打死我飼養 之寵物鳥1隻後,拿起手機報警,被告就從我手中搶走手機 ,不讓我報警。又開始往我丟東西及徒手打我,並表示「你 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朝著我及鳥籠打等語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5、93-9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我就認為她是要報警,所以我是 為了阻止她報警,才搶她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佐 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搶走其手機,以阻止其報警等語,為真 實可採。且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5日22時許致電警局報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倘被告當時未搶走告 訴人手機,並告以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實不可能於被告當 日16時許以上開方式為傷害、毀損後,未立即報案,遲至當 日22時許始致電警局報案,徒增自身受害之風險。可認被告 確有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報 警,妨害告訴人持用手機之權利,復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搶告訴人手機,我做 警詢筆錄時,酒還沒退完,不知道回答警察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惟被告自陳:我知道我當天沒有搶告訴人手 機,因為我沒有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係於 110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為警拘捕,於110年12月6日6時41 分許,始針對本案案情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9頁) 。被告既自陳其於案發時並未陷於泥醉程度,則被告接受員 警詢問本案案情時,距離其遭拘捕時點已逾7小時,被告酒 力是否尚未消退,顯有可疑。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 房屋大門如何上鎖、本案案發過程均能予以回應,益見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因酒力而意識不清之 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 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二人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 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動物保護法第25 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 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我同時以上開言詞恫嚇我 ,且恐嚇我之後,就朝著我及鳥籠打,鳥籠才被打壞等語( 見偵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 損告訴人物品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後,隨即將惡害通知以傷害 、毀損犯行具體實現,該恐嚇危險應已吸收於傷害、毀損之 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 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寵 物鳥1隻、鳥籠1個,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朝告訴人丟 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  ㈤被告所犯毀損罪、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係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㈥被告所犯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強制罪、傷 害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成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0-82頁),而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 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 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尚難以被告曾犯 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竟 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搶取告訴人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 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竟無 故攻擊鳥隻,致該鳥隻死亡,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 法令,應予嚴正非難;並持物品丟砸告訴人及徒手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犯後坦承傷害、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酌告訴 人權利遭妨害時間、所受傷勢、遭毀損之物品,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衝突緣由 、行為手段;再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不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28

CTDM-113-訴緝-28-20250328-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為陳○○之子、柯○○之弟,柯○○與陳○○、柯○○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 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 處內,酒後向柯○○索討菸酒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 膠椅、垃圾桶攻擊柯○○,致柯○○受有左側胸腹15×10公分紅 腫及瘀青之傷害;陳○○見狀上前制止,柯○○另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扭轉、拉扯陳○○之左手臂,致陳○○ 受有左手臂15×10公分瘀青、左手掌5×5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6、24-26頁),且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家庭 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戶口名 簿在卷可稽(警卷第17-22、27-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柯 ○○亦受有左側胸腹疼痛之傷害、陳○○受有左手臂及左手掌疼 痛之傷害,惟疼痛係主觀感受,並非傷勢,尚不能認此部分 係傷害之結果,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 誤會,應予刪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 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告訴人陳○○之子、告訴人柯○○之弟,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手足、母 子至親,竟因酒後向告訴人柯○○索討菸酒未果、不滿告訴人 陳○○阻止其施暴,即率爾出手攻擊、毆打胞弟及年邁母親, 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為本案傷害犯行,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用以攻擊告訴人柯○○之塑膠椅及垃圾桶,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5-03-28

HLDM-113-玉原簡-2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 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尚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旗津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藝峰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陳藝峰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5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裁定命乙○○不得 對陳藝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也不得對陳藝峰為騷擾行為, 且應於該保護令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 時(每2週1次,每次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前往指 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又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0月1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078 9500號函通知乙○○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4日、112 年11月28日之週二晚上6時45分前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 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共計12小時,因乙○○ 未按時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2年12月11日以高市 衛社字第11243536800號函通知乙○○於113年1月9日、113年1 月23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113 年3月19日之週二晚上6時45分前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 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計12小時。詎 乙○○於112年10月31日、113年1月9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前某 時許,經其母親吳月菊代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後轉告乙○ ○,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應到場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按期出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課程,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 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處理,而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7895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5368 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8

KSDM-114-簡-9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丙 ○○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4、36至 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合法 撤回告訴,法院仍須依法判決。另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 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 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 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 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甲○○就「113年4月14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113年7月26 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13年4月14日部分,係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為情侶,彼此間本應以理性、互 重之態度相待,被告明知其受有本院保護令之禁令,仍未能 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事務,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無視 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對被害人為騷擾,復未遠離被害人住 所,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 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兼衡被害人對 於本案之態度、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依照犯罪時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五、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業已坦承認錯,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復斟酌被害人 之態度,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 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之必要,且為加強被告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能,助益 被告身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 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付保護 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主文所示,亦禁 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為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甲○○  以上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6條規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聲請人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並於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以電話告知甲○○後,甲○○事後並在執行紀錄表上 簽名。詎料甲○○於暫時保護令生效期間,在同年4月14日17 時27分,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要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撥打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信騷擾。復於同日 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丙○○住所前實施騷 擾,致使丙○○不勝其擾而於同年4月19日報警提告。 二、臺南地院對甲○○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5月24日經臺南 地院裁定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所取代。臺 南地院於通常保護令要求甲○○除前開暫時保護令要求事項外 ,復增加應遠離丙○○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 少100公尺。有效期間1年。並經善化分局員警並於113年5月 30日10時15分以電話告知甲○○後,甲○○事後並在執行紀錄表 上簽名。詎料甲○○仍於同年7月26日12時30分,違反保護令 規定,前往丙○○住所前,經丙○○兒子羅○○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甲○○供述 承認上開事實,但否認違反保護令,辯稱告訴人每天都與伊在一起,與告訴人都有聯絡,4月14日是打電話說要拿水果過去給告訴人,下午要過去時,打電話她沒有接,才開車過去。7月26日是與告訴人要用餐,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的兒子要報案。 2 告訴人丙○○陳述 提告被告於4月14日以打電話及到其家前騷擾她。 3 證人羅○○陳述 被告與其母親相處,伊不會干預,但被告有攻擊性時,其母親表示意見時,才報警提告。7月26日被告開車到門前,有大聲叫,沒有聽清楚叫什麼。 4 臺南地院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知被告執行紀錄 犯罪事實一,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 5 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及通知被告執行紀錄 犯罪事實二,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4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28

TNDM-114-易-17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之規定,並同時以鑰匙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強 取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報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本 案保護令之存在,即應遵守保護令所為限制及禁止的命令, 竟未能管理自身情緒並恪遵法令,對告訴人甲○○先後為家庭 暴力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或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所為毫無 可取,蔑視法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嗣 甲○○對乙○○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 擾之行為;應遷出甲○○位在○○市○○區○○○路000號○○樓之租屋 處,並遠離至少100公尺等,乙○○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前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3年8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基 於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甲○○住處之鑰匙,擅自 開啟甲○○上址住處門鎖,侵入上址,見甲○○之男友莫○○於該 處,心生不滿即與莫○○發生扭打,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欲阻 止甲○○報警,而強取甲○○持用之手機後,隨即逃離現場,以 上開方式騷擾及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遠 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坦承其有收受上開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   容。 2、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與莫詒中發生肢體衝突,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後離開現場。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其所持有上址鑰匙開其住住大門,並進入房間與其男友莫詒中發生扭打,被告為阻止其報案即將其手機搶走,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莫○○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闖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其發生扭打,並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4 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核發左列之保護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5 租賃契約1份 上址係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未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 7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 被告進入上址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罪嫌。其於緊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報告及告訴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 占犯嫌係以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為論據,惟被告於案發後即 有還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TNDM-114-簡-105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如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 離乙○○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妻,與丁○○之二叔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緣甲○○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2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門口,欲向乙○○借錢,惟遭當場拒絕,甲○○因 而心生不滿,待乙○○隨後離開家門外出之際,竟基於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擅自闖入上址乙○○住處 屋內。惟乙○○甫步行至住處附近巷口,見狀旋即返回家中, 將甲○○架出屋外。嗣乙○○再度外出離開家門,甲○○竟另生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撕毀乙○○住處 門口張貼之春聯,復將乙○○停放在家門旁之2部腳踏車推倒 並一路拖拽至馬路上致受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繼而砸毀乙 ○○擺放在家門口之3個盆栽,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又 折返現場驅趕甲○○,甲○○始由丁○○騎車搭載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應科處拘役、丁 ○○應為無罪之諭知(均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 2人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就其於上開時、地偕 同其夫丁○○向告訴人乙○○借錢,其遭拒絕後心生不滿而為上 開毀損行為等情,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檢察 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犯行,然就其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離開家門之際 ,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嗣經告訴人見狀返回家中將其 架出屋外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此 部分犯行,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為被告甲○○之配偶丁○○之二叔,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2 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甲○○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已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撕毀告訴人住家門口春聯、推倒 並拖拽腳踏車2部、砸毀盆栽3個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 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 據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我父親目前已 經失智,在他還能跟家人溝通時我們有聊過這個案子,我父 親認為與被告畢竟還是有親戚的情誼,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 擾就好,也不會說真的想要他們進去關,同意給他們緩刑的 機會等語,可知告訴人雖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表示意見,然 據告訴人之子丙○○上開所述,仍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給予被 告甲○○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日後仍有接觸之可能,故 應予較長期間之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倘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 行,係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思,容任甲○○闖入告訴人家中,並 坐在機車上隨時接應,最後將甲○○載離現場。因認被告丁○○ 涉嫌與甲○○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於 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進 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妻甲○○向告訴人借錢遭拒,甲○ ○因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詳如上開甲○○有罪認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然所謂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 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 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尚難僅以單純之不作為作犯意聯絡 之認定。查被告丁○○雖與甲○○具有夫妻關係,但非謂對於甲 ○○之個人行為即負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就甲○○侵入住宅及 毀損犯行縱無加以阻止之積極作為,仍不能因此反謂係以不 作為方式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丁○○有何保 證人地位,卻謂被告丁○○以消極不作為之「容任」方式,與 甲○○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已嫌無據。  ㈢又被告丁○○於甲○○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時,或全程坐 在自己機車上(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或在遠離現場之巷口 處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俱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可憑(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丁○○並未以任何積極 作為方式參與甲○○之犯行。甚至甲○○因侵入住宅而遭告訴人 折返入屋阻止或架出屋外之際,被告丁○○仍舊僅坐在自己機 車上,並無任何出面協助或維護其妻之作為,亦經上開勘驗 報告所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益徵被告丁○○對於甲○○ 現場犯行並無欲加以維護之意,則其坐在自己機車上之行為 ,對於甲○○上開犯行並無絲毫助力可言,顯然屬於單純之不 作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以該不作為與甲○○成立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將該不作為認屬「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 ,顯有誤會,不能認定。  ㈣另甲○○為上開毀損犯行後,遭告訴人加以驅趕,始由被告丁○ ○騎車搭載甲○○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可知被告丁○○係於甲○○行為結束後,在告訴人 驅趕下,始將甲○○載離現場,核其所為既非於甲○○行為過程 中施以助力之行為,亦非為避免甲○○之犯行遭人發現或確保 犯罪成果之把風、接應行為(蓋甲○○並非為避免遭查獲而逃 離現場,反而係在告訴人驅趕下始離開),自無憑此事後單 純搭載甲○○離開現場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 將之作為「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尚屬不能認定。  ㈤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與甲○○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丁○○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 編號 勘驗報告內容 1 一、勘驗標的:「IMG_1405〜video」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按告訴人家之門鈴後,被告2人在外等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應門,被告2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揮手請被告2人離開後走遠,告訴人走遠後,被告甲○○失控對告訴人大吼,接著踹開告訴人家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跑回來制止被告甲○○,被告丁○○坐在機車上沒有反應,因鏡頭係在室外故未能拍攝到被告甲○○闖入後之行為,只有錄到被告甲○○在告訴人家中大喊大叫之聲音,被告丁○○全程都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作,亦未對被告甲○○之行為加以阻止,被告甲○○被告訴人從其家中架出來,被告甲○○站回被告丁○○身邊,影像結束。 2 一、勘驗標的:「VETT8466」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該影像為接續「IMG_405〜video」結束後4分鐘開始拍攝)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拿著手機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被告丁○○坐在機車上,被告甲○○將手機遞給被告丁○○後,被告丁○○往遠處的告訴人走去,被告丁○○走遠後,被告甲○○開始踹告訴人家門,此時被告丁○○正在遠處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開始撕掉門上、牆上的春聯,被告丁○○走回來坐回機車上,被告甲○○仍在撕牆上的春聯,之後被告甲○○停止撕春聯的行為,走到被告丁○○身後,告訴人走回來,對被告2人說話,告訴人離開後,被告甲○○推倒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腳踏車,將上開腳踏車拖到路上,被告丁○○騎車往前移動,被告甲○○開始砸毁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被告丁○○對被告甲○○說:「走了。」(閩南語)被告甲○○未加理會,繼續砸盆栽,告訴人出現制止被告甲○○,被告甲○○在告訴人驅趕下,坐上被告丁○○機車準備離開,被告丁○○騎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643-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與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巷00號其等母親陳○○足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之客廳,因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乙○○使用之機車, 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陳○益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乙○○臉部(額頭) 1下,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55、65-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 車(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告訴人使用)違規罰單繳納 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臥在沙發上一直 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靠近告訴人,並作勢要跟他起衝 突,告訴人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俯身把告訴人的腳抓住 時,告訴人突然掙扎、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的手肘, 所以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但是告訴人的頭自己來撞我的手 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車違規罰單 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 7-9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4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5頁)、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2張(警卷第5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59 -61頁)、告訴人113年12月17日繪製現場圖1紙(原審卷第1 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 )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我當時跟 姊姊說明有一台重機車000-0000號有罰單請他盡速繳納,而 且過程中母親要過戶給他,他就忽然失控說他不要,我就一 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看他可不可以不要再講。(你是否 有毆打告訴人?以何方式?毆打部位為何?何人先動手?有 何人動手?人數為何?)我是用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徒手 。臉部。我先動手。人數1人,只有我自己1人打告訴人。( 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至於告 訴人受傷?)屬實。(為何你要毆打告訴人?)因為一氣之 下,就動手毆打。(你是否有恐嚇被害人?以何方式恐嚇? 恐嚇內容為何?)沒有。(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當面以 口頭言語恐嚇告訴人,恐嚇內容為「要把告訴人打死」等言 語,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屬實,但我是一氣之下,且 對方態度不好,脫口而出,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警卷第7-9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有原審11 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16頁)可證。是被告 於警詢時確已自白係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 )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 毆打?)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遭弟弟陳 ○益毆打。(陳○益因何事歐打妳?)因為我母親有買一台00 0-0000重型機車給我,登記在我母親陳○○足名下,我騎乘00 0-0000重型機車超速寄罰單到家裡,後來又寄了一張000-00 00重型機車未繳強制險的罰單到家裡,被我弟弟陳○益收到 ,之後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就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吵, 我要解釋給我家人聽的時候。我弟弟陳○益就出手毆打我。 (陳○益毆打你身體何地方?)陳○益徒手毆打我的臉部。( 你身體何處受傷?有無診斷證明書?)臉部挫傷、右腳瘀青 ,我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書,當時沒有發 現右腳瘀青,所以診斷證明書中沒有敘述到。(陳○益毆打 你時有無使用工具或武器?)陳○益徒手毆打我,沒有使用 工具與武器。(陳○益於何時?何地?如何恐嚇你?)陳○益 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內打我時說要把我 打死,當時我姐姐陳○梅有阻止他毆打我。(陳○益為何說要 打死妳?)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1-15頁);且於偵查時 證稱:當時周邊的人有將被告拉開,我以為被告暫時不會攻 擊我,所以把原來保護臉部的手有放開,沒想到被告趁這機 會一拳打我的額頭等語。準此,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 容,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合,且證述之案發過 程與受傷經過,亦與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內容相符,故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翁○賜(被告之姊夫)、陳○妤(被告之四姊)、陳○○ 足(被告之母)、陳○梅(被告之大姊)、翁○涵(被告之外 甥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雖均僅證稱「雙方 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細過程、被告 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不知道」、「 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乙○○的頭有不小心撞 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拳頭好像有靠近 乙○○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施力毆打,後 來乙○○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用手肘去擋,接著我 看到乙○○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 乙○○,也不知道為什麼乙○○額頭事後會腫起來」等語(警卷 第23-53頁、偵卷第27-34頁)。惟上開證人陳○○足等人,均 與被告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其等或基於家庭和諧、或息事寧 人、或不願指認作證家人受刑事處罰,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抑或因衝突係瞬間發生,而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 衝突,並未實際目睹毆打之過程。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陳○○ 足等人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作證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偵卷第13-14頁);又於原審時 ,原先亦拒絕作證,屢經檢察官勸諭後始同意具結作證(原 審卷第90-94頁),且於原審作證過程中,關於被告具體出手 攻擊其臉部之細節,僅為概略之陳述。然而,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查時陳稱:(你和被告之間有親屬、法定代理人或 婚姻、婚約關係?)有。(因你與被告具特定親屬關係,在 法律上得拒絕證言,你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我拒絕 作證,因為我考慮我媽媽的感受等語(偵卷第14頁)。是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為親姊弟關係,慮及母親之感受,且係依法 行使拒絕證言權;又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詞 ,雖為簡略、不欲多加陳述之情事,惟關於其如何遭被告毆 打之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當,故 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及於原審時 較簡略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從沙發起身 ,額頭撞到我的手肘,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害云云,而於本 院時陳稱:(你為何在警察局時有承認你是握拳朝告訴人的 臉部揮擊一拳?)因為做筆錄的那天,我剛好大夜班下班, 精神不好云云。依此,果如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則被告焉能 於警詢時如此詳細陳述其係因「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 ,且多次主動陳明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且被告就「 (告訴人)額頭撞到我的手肘」與「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 部」,明顯不同之事實,豈會因精神不好而陳述錯誤?又被 告上開警詢自白內容,何以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述之傷害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 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9、11 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稱,及一定親屬 間避重就輕之證詞,且證人即告訴人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 逕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 ,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非劣,起初於警詢時雖坦認犯行,然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諒解,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公司工作,底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因要照顧母親而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HM-114-上易-92-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秀鑾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列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應予更正)8月31日11時許,在其等於雲林縣○○市 鎮○路000號協商時,向乙○○恫稱:我要拿菜刀殺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53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在場人林志成、張麗雲於偵訊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妹,業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使得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 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是屬家庭暴力罪乙節,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 本院卷第65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 本案與告訴人因家族財產、繼承等問題生糾紛,卻不思理性 處理,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情。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曾進 行調解,然未成立,而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再行調解, 被告則表示本案無庸再調解,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乙節(見 本院卷第83、89、93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依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與家人因繼承問題生糾紛,始生本案,考量 被告後續沒有衍生其他犯罪,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表示 :由法院依法判決;輔佐人表示:希望儘量從輕量刑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 、有1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曾經中風、現在罹患阿茲海默症、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ULDM-113-易-106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逢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遷 出乙○○位在○○市○○區○○0號之住處(下稱乙宅),並將全部 鑰匙交付乙○○,遷出後並應遠離乙○○居住之乙宅至少100公 尺,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3年5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市○○區○○0號之住處(甲○○之住 處位在乙○○居住之乙宅斜對面,與乙○○居住之乙宅共用同一 門牌號碼,下稱甲宅),經警當面告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後,當場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簽名,因而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於本案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58分至3時01分許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其居住之甲宅內走出,先後 2次步行至乙○○居住之乙宅旁,接續徒手拍打乙宅窗戶數下 ,未遠離乙○○居住之乙宅至少100公尺,且對於乙○○為騷擾 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甲○○為上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行為後,其明知將放置在甲 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性質之液化石 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因臥室 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勢將引爆火 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其於同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回 甲宅,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西北側(詳附圖)未裝設調節 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 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因甲宅 1樓臥室內液化石油氣已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蔓延而 接觸甲○○引燃之前開打火機火源後,瞬間引發氣爆,甲宅傳 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甲宅1樓臥室不鏽 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臥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 側)傾倒,火勢延燒至甲宅1樓、2樓、3樓,1樓臥室牆壁下 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水泥結構燻黑、剝落,上半部牆面燒 白,南側窗戶破損,鋁框上半部燒熔,結構向通道傾倒,北 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牆面呈現一道 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 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南側牆壁燒白,結構尚為 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部尚為完整、上 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 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天花板水泥東側小範圍 剝落、西側嚴重剝落,燈具燒損掉落地面,1樓大廳天花板 木質裝潢附著黑煙顆粒,結構尚為完整,2樓牆壁燻黑,結 構尚為完整,天花板燻黑尚為完整,3樓牆壁及木質裝潢並 未燒白、剝落或燒失,天花板輕微燻黑尚為完整,幸經甲宅 鄰居許端益察覺異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緊急撥打119 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 火勢,方未釀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甲○○則 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即被告○○乙○○之指述(警卷第4、5頁)、附表所示勘驗紀錄 (編號3、11所示畫面出現「碰」數聲敲擊)、本案通常保 護令(警卷第15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 年5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交付物品(遷出 )清單各1份(警卷第19-22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事實欄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一人獨自在甲宅1樓臥室內,且 該臥室內西北側有放瓦斯鋼瓶,當時有點打火機,之後就聽 到爆炸聲等情(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放火犯 行,辯稱:我當時點完打火機,抽幾口菸,就聽到爆炸聲,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爆炸,我就趕快跑出去,願意承認失火罪 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瓦斯外洩原因甚多,未必能立即察覺 ,且被告有抽菸習慣,不能排除本案是瓦斯自然洩露所造成 之意外事件,被告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甲宅1樓臥室內,且該臥室內西北側有放置未裝設 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 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回甲宅,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2分許,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之後甲宅傳出「碰 」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經甲宅鄰居許端益察覺異 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緊急撥打1 19 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火勢,方未釀成甲 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被告則受有全身二度至三 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急診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65頁),並經 證人即被告○○乙○○(鑑定書第13、14頁)、證人即甲宅鄰居 ○○○(警卷第9頁)、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隊長丙○○(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證述綦   詳;並有甲宅鄰居○○○發現甲宅竄出火光而撥打119之臺南市 將軍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5.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6.火災證物鑑定報告、7.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物品配 置圖、8.火災現場照片資料)、google街景照片4張(警卷 第33-3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35 -41頁)、被告傷勢之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43-47頁) 、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 各1份(警卷第51-132頁)、被告當庭註記之現場相關物品 位置圖(本院卷第69頁)等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抽菸習慣,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然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及 災後勘察認為:「(1)現場逐層清理、挖掘時,起火處發現1 個垃圾桶,將內部碳化物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尚殘留部分 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之菸蒂殘跡(鑑定書所附照片36至38 ),可見住戶確實有抽菸習慣,惟由菸蒂、垃圾袋並未完全 燒失之情形判斷,桶內垃圾係受到火勢波及,而非最先起火 位置,故初步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2)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續 玻璃並未映射出燃燒現象,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鏽蝕瓦 斯(鑑定書所附照片51、52) ,故研判此等現象係瓦斯氣體 爆炸所致,與菸蒂經過適當時間蓄積、醞釀之燃燒機制並不 相符。(3)綜合上述(1)〜(2)所述,研判本案因「菸蒂」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是由附件所示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認被告此部分辯稱與案發現場災後勘察跡證並不符 合,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抽菸習慣,不能排除本案是瓦斯「自 然洩露」所造成之意外事件,被告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然 查:  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 及災後勘察,有關「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 火原因研判」、「現場證物鑑定結果」,均詳如「附件」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即起火處為「甲 宅1樓臥室西北側」,起火處附近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 可燃物,前述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 勢迅速擴大,現場勘察時,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 翻,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 處附近發現1桶瓦斯(鑑定書所附照片12、17、18、29) ,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瓦斯壓力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 成鎖扣槽、窗框受力略損壞,然而,逐層清理、挖掘時,瓦 斯桶並未裝設調節器,燃燒物中亦未找到瓦斯爐具、調節器 及瓦斯管(鑑定書所附照片29至41),可見前述瓦斯洩漏、 爆炸情形並非烹調過程、使用不慎所致,現場無法完全排除 「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可能性;另依現場稽證,逐一排 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因素」、「爐火烹調 」、「菸蒂」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詳附件「起火原因 研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最大。    ⑵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長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有親自至案發現場,對於本案火災鑑定,是 由出勤人員共同討論做出結論後,依所得到的結論,鑑定書 最後由我主筆,我們是依據現場火的燃燒痕跡、清理勘察以 及監視器畫面,研判本案是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 大,而瓦斯洩露會逐漸溢散在空氣之中,需要跟空氣混合, 濃度達到一定的燃燒範圍之後,接觸到火源就產生爆炸,依 監視器畫面03:02時(即附表編號13之勘驗紀錄),我們發 現突然有大片的火光映射出來,有聽到類似爆炸的聲音,故 我們研判瓦斯洩漏爆炸應該是在這個時段,那它會產生爆炸 表示房間內的瓦斯濃度已經有達到一定的燃燒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127至131頁),且有附表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紀 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4頁)。  ⑶本案應可排除「瓦斯自然洩露」乙節,業據:  ①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沒有」發現案發 現場有「瓦斯自然溢漏」的情況,一般實務上比較常遇到的 「自然溢漏」是「管線」有破損產生的溢漏,且如果瓦斯是 處於持續洩漏的狀態,它可能會持續的燃燒殆盡,如果瓦斯 一開始就已經洩漏,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如果燃燒殆盡了 ,自然不會產生後面爆炸的現象;(請提示鑑定書所附照片 47,即附表編號1、2勘驗紀錄之「火光」)我們可以看到它 已經有火光出來了,表示這個地方已經有在燃燒…那如果瓦 斯已經在洩漏了,那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掉,它就不會蓄積 在屋內,如果它持續一直在燒,那當然就不會產生後面所謂 爆炸的行為,所以我們研判在鑑定書所附照片51,03:02:53 (即附表編號13之勘驗紀錄)我們研判這個地方可能才是瓦 斯發生爆炸的時間點,至於律師的意思就是說,它有沒有可 能是自然外洩,如果一開始這個燃燒是已經持續,就 2:58 (即附表編號1、2之勘驗紀錄)看到燃燒已經持續了,假設 在那個時候已經有自己溢散情況的話,瓦斯自然就會持續的 燃燒掉,因為它已經在燒了,那它當然就不會再產生後面這 個爆炸的現象,因為前面瓦斯已經燒光了等語(本院卷第13 1、132、140、141頁)。  ②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03:01: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 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01:27消失,旋於03:02:53甲 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則甲宅內閃爍 火光既於03:01:27消失,鑑定證人丙○○並證稱:此時火光 不見,就現場情況來判斷,依我的經驗有兩個可能,第一個 因為它房間有壹個門,門有合起來了;另一個或許是燃燒的 東西已經熄滅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鑑定證人丙○○ 前亦證稱瓦斯必須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蔓延而接觸火 源後方會引爆等情,可見若非被告在03:01:27之「後」故 意開啟甲宅1樓臥室內之瓦斯鋼瓶並引燃瓦斯,甲宅臥室當 不至於在03:02:53如此短時間內旋即產生爆炸。  ③另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瓦斯本身應該就會有添 加一些臭氣,它添加那個臭氣當然就是在洩漏過程中要讓我 們有警示,一般的生活經驗當然瓦斯洩漏出來了,我們是會 聞到,因為它有添加臭氣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此 亦為眾所週知之生活常識。則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03:01 :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宅,旋於03:02:53甲宅傳出 「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果若甲宅1樓臥室所 放置瓦斯鋼瓶有瓦斯不明原因外洩,被告甫從屋外進入甲宅 ,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嗅覺異常之證明,被告理當會察覺瓦斯 外洩之異狀為是,故辯護人辯稱瓦斯自然洩漏云云,難以採 信。  ⑷至附件所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勘驗紀錄中有引火燃燒屋內物品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勘驗 紀錄,03:01: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 火光於03:01:27消失;則被告既否認燃燒屋內物品,且因 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01:27即消失,鑑定證人丙○○並證稱 :此時火光不見,或許是燃燒的東西已經熄滅了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故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勘驗紀錄中有 引火燃燒屋內物品,因無法判斷被告此階段燃燒何種物品, 且燃燒物亦於03:01:27已熄滅,並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 險,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故本院不 予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案發當時既然只有被告一人獨自在甲宅1樓臥室內(即起火戶 ),且被告係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對 於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 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 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 ,勢將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等情,自當知悉;且被告 於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 回甲宅(即附表編號12之勘驗紀錄),被告自承其於同日凌 晨3時2分許點燃抽菸用打火機(本院卷第65頁),旋於同日 凌晨3時2分58秒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 光,復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災後勘察,就起火原因依現場 跡證研判,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室內南側牆 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瓦 斯(鑑定書所附照片12、17、18、29)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 瓦斯壓力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成鎖扣槽、窗框受 力略損壞,並逐一排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 因素」、「爐火烹調」、「菸蒂」、「瓦斯鋼瓶自然洩露」 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認「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 「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是足見被告係故意將 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西北側(詳附圖)未裝設調節器及管路 之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以其平日 抽菸用打火機點火引燃方式放火,應可認定。  ㈤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僅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查上述火勢造成甲宅受有如事實欄二、部分之損 害,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前述放火行 為,並未致甲宅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受燒而喪失其效 用,自未達既遂之程度。  ㈥從而,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  ⑵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所為裁定禁止騷擾者,即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與告訴人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 時地拍打告訴人居住之乙宅窗戶數下即離去,雖告訴人陳稱 心生畏懼,但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口出惡語或任何肢體上接 觸,故本院認被告此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騷擾,尚未到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超出 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 定,容有誤會)。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2次至告訴人所居住乙宅,拍打 乙宅窗戶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⑷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 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 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   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   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現已改為判決】參照) 。  ⑵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現已改為判決】要 旨參照)。   ⑶查被告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 燃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 火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 燃,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被告係以「人為開啟並引 燃瓦斯」方式放火,參照前說明,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漏逸煤氣 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放火 行為之實行,因當時鄰居及時撥打119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撲 滅火勢,未造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之結果,為未遂犯 ,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檢察官雖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違反保護令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處斷云云。然被告先 為上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行為後,再為上開放火行為,而 被告否認在甲宅故意放火,被告實際放火之動機未明,且告 訴人居住於乙宅,並未與被告同住於甲宅,故被告於甲宅放 火之目的是否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尚無法認定,是本 院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 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至告訴人居住之乙宅 拍窗騷擾,實為不該,又恣意在上開居所甲宅開啟瓦斯並引 燃放火,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 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詢 問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兼衡犯罪 手段,本案所為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被告因本案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57號偵查卷宗     (下稱「營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勘驗紀錄(「甲宅」為被告居所、「甲男」為被告,本院 卷第62至64頁)  案號案由: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勘驗標的: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截圖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名稱分別為「0258」、「0300」、「0302  」,錄影畫面為連續拍攝,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  -00-00 00 :58:08起至同日03:04:17止,影片係彩色畫面  、有聲音,以下自02:58:08至03:04:05與本案相關部分勘  驗: 編號 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勘驗結果 1. 02:58:08至02:58:25 畫面左上方之住宅(下稱「甲宅」)出入口左側有一閃爍之火光,一名人影於出入口來回走動。 2. 02:58:26至02:58:50 一名裸上身、著短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3. 02:58:55至02:58:59 畫面出現「碰碰碰碰碰碰」6 聲敲擊聲;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4. 02:59:00至02:59:02 畫面出現「空隆」一聲響;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5. 02:59:08至02:59:33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6. 02:59:34至03:00:07 甲宅火光持續閃爍,向上移動後消失。 7. 03:00:17 畫面出現「扣」一聲響。 8. 03:00:27至03:00:30 甲宅入口左側再次出現一微弱閃爍之火光。 9. 03:00:31至03:00:54 甲男再次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10. 03:00:55 畫面出現「隆」 一聲響。 11. 03:01:00至03:01:04 畫面出現「碰」數聲敲擊聲及甲男「扣扣」之腳步聲;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12. 03:01:18至03:01:41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消失(03:01:27) 13. 03:02:53 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 14. 03:03:48至03:04:05 甲男自甲宅走出,朝左走向畫面上方中間離開。 附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一、現場概況: (一)火災現場位於○○○○○○○○○○○○,建築物為3層RC構造,方位坐 南朝北,從外觀檢視,3樓窗框、玻璃尚為完整,2樓窗框燻 黑、部分玻璃破損,1樓窗框受燒後西側尚為完整,東側呈 現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燒熔,窗戶玻璃部分破損(照片1)。 (二)起火建築物為○○○○○,現做為住宅使用,1樓為大廳、儲藏 室、臥室及1間上鎖隔間,其中臥室內擺放彈簧床、衣物、 垃圾桶與鍋具等物,並發現1個瓦斯桶,為主要受燒區域; 2、3樓為舊有供奉神明之廳堂,目前無人使用。 (三)起火建築物目前僅甲○○1人居住,屋主為○○○○○,而○○○○○居 住於斜對面2層樓住宅(與起火建築物共用門牌),經初步 訪詢,○○○表示兒子約4個月前曾毆打(家暴)她。 (三)現場救災時,搶救人員於屋外發現1名傷者,意識清醒,全 身約80%1至2度燒燙傷(除後背與鼠蹊部外),立即給予緊 急醫療處置並送往醫院救治,經查詢後,確認傷者為住戶 甲○○(58/6/1 ,Z000000000)。 (四)現場勘察時,燃燒現象侷限於建築物1樓,2、3樓主要受到 竄升濃煙影響,而1樓火勢主要集中於該層東側,且臥室內 彈簧床、衣物與雜物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厚磚破損,水 泥結構剝落。 (五)本案火場因周邊道路略為狹小,大型救災車輛進入不易, 部署搶救上略顯困難。 二、燃燒後狀況: (一)勘察建築物外觀:建築物3樓窗框、玻璃尚為完整,2樓窗 框燻黑、部分玻璃破損,1樓窗框受燒後西側尚為完整,東 側呈現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燒熔,窗戶玻璃部分破損並掉 落於屋外地面(照片1至2)。 (二)勘察建築物1樓: 1.勘察大廳,西側神桌、木桌與坐椅尚為完整,圓柱、牆壁上半 部燻黑、輕微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附著黑煙碳粒,結構尚為 完整;東側木桌與坐椅碳化、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 牆面燒白區城略呈現一道由南往北蔓延火流燃燒痕跡,天花板 木質裝潢碳化、燒失,水泥結構燒白、剝落(照片3至7)。 2.勘察儲藏室,流理臺、置物櫃與置物架尚為完整,牆壁受煙燻 黑,瓷磚並未剝落(照片8至9)。 3.勘察通道,鐵鬥、牆壁鐵皮受煙燻黑,鐵架輕微燒白,架上物 品碳化或燒失,1樓臥室南側窗戶鋁框上方處燒熔向外(通道 側)傾倒,地面散落破損玻璃(照片10至12)。 4.勘察臥室外觀,不鏽鋼門外面塗料尚為完整,內面門鎖側塗料 尚為完整,門鈕側嚴重鏽蝕,門鎖並無受到外力破壞之現象, 鎖扣槽鏽蝕變色,結構有變形外翻現象(照片13至17)。 5.勘察臥室內部,北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 ,牆面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 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剝落;南側牆 壁燒白,結構尚為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 部尚為完整、上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 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照片18至22 ) ° 6.勘察臥室內部,天花板水泥結構受燒後東側小範圍剝落、西側 嚴重剝落,燈 具燒損掉落地面,彈簧床碳化、燒失,室內地 面散落些許鏽蝕鍋具、無法辨識之碳化物與牆壁大理石貼面, 西北側處發現1支鏽蝕瓦斯桶(照片23至24)。 (三)勘察建築物2樓:建築物2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受煙燻黑 尚為完整,牆壁燻黑,結構尚可辨識,懸吊燈籠外殼燒失 ,金屬支架輕微鏽蝕(照片25至26)。 (四)勘察建築物3樓:建築物3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輕微燻黑 尚為完整,牆壁及木質裝潢並未燒白、剝落或燒失(照片2 7至28)。 (五)逐層清理、挖掘情形: 1.臥室西北側發現1個鏽蝕瓦斯桶,桶上並未裝設瓦斯調節器, 周邊散落些許鍋具與碳化物,彈簧床碳化、燒失,牆壁大理石 貼面破損傾倒,燃燒物中並未發現瓦斯爐具及其管路(照片29 ,清理前)。 2.移去上層牆壁大理石貼面,次層發現鏽蝕瓦斯捅,周邊散落瓷 具、鍋具,彈 簧床碳化、燒失,床面找到外殼燒失之鋰電池 ,經翻開檢視後,電池內部芯片尚為完整,並未爆開或四處散 落(照片30至31,逐層清理挖掘)。 3.移去次層瓦斯桶、鍋具,燃燒物中發現鏽蝕垃圾桶,地面散落 細碎水泥塊;持續往下清理、挖掘垃圾桶周邊(照片32至39 ,逐層清理挖掘): (1)垃圾桶桶內殘留許多碳化物,將其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中 尚殘留部分 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之菸蒂殘跡。 (2)垃圾桶旁邊發現鏽蝕變色之飲水機,移去燒損飲水機,下方 發現燒損之 吹風機、電風扇,持續往下清理、挖掘,電風扇 網罩受燒鏽蝕,塑膠底座尚為完整,經檢視後,前揭電氣設 備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 4.移去次層所有燃燒物並以清水、布料拭淨,底層瓷磚地板受燒 後破損降起,表面並未發現易燃液體潑灑或特殊燃燒痕跡(照 片40至41,逐層清理挖掘)。 (七)復原:清理挖掘後會同關係人復原現場擺設,臥室西北側 處發現鏽蝕瓦斯桶,附近找到燒損垃圾桶、飲水機、吹風 機及電風扇等物,瓷磚地板受燒破損隆起,表面並無易燃 液體潑灑或特殊燃燒痕跡,經檢視後,垃圾桶內遺留菸蒂 殘跡,電氣設備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照片42.)。 (八)跡證採集:採集臥西北側附近燃燒殘餘物、地板碎塊裝入 尼龍袋以束帶束緊,並置入物證封緘袋封緘,攜回鑑定是 否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證物編號1,照片43至46)。 三、起火原因研判: (一)火災概要: 1.113年5月30日3時9分許,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本案住宅 火警報案電話(00-0000000,為0000-00號住戶),立即派將軍救 災救護分隊出勤救災,本案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描述:「您好,這 ○○○○的○○○這…,那個瘋子引爆瓦斯,裡面都起火,…○○○,…酒醉 ,現在放火在燒,…○是○○。」,另外,分隊抵達現場前、後所見 :「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一樓火煙冒出。」(詳見 將軍救災救護分隊出動觀察紀錄)。 2.本案採集之證物經儀器鑑定後,證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 燃液體成分(詳見本局火災證物鑑定赧告,P15),。 3.勘察○○○○○○○住處監視器畫面: (1)監視器時間2時58至59分許,縱火嫌疑人從住家走出,並朝○○ ○住處前進,至住處敲擊窗戶後,隨即返回住家,期間屋內可 見透過玻璃映射之火光(照片47至48) (2)監視器時間3時0至1分許,縱火嫌疑人再次從住家走出,朝○○ ○住處前進,於敲擊窗戶後,再次返回住家,一開始屋內可見 透過玻璃映射之火光,而後火光逐漸微弱(照片49至50)。 (3)監視器時間3時2分許,縱火嫌疑人返回住處不久,屋內隨即 映射出大片火光(照片51)。 (4)監視器時間3時3分許,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玻璃並未映射 出燃燒現象,故判斷屋內大片火光係瓦斯氣體閃火引燃所致 ,而非持續燃燒過程所生之閃(爆)燃現象(照片52)。 (5)監視器時間3時3分56秒,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縱火嫌疑人 隨後走出屋外未再返回(照片53)。 (6)監視器時間3時10分許,屋內火勢逐漸擴大,玻璃映射出大片 火光(照片54)。 4.比對住○○○○○○○○○○○○區○○里○○0號只有○○甲○○居住。」,「○○ 甲○○約4個月前曾來打我,我有拍照驗傷,還表示要縱火和殺 我,有申請保護令(約半個月前下來)。」,「○○臥室的瓦斯 桶是從我這拿去的,他約半年前拿去說要縱火。」(詳見乙○○ 談話筆錄)。 5.本案共計1人受傷,經查詢後,確認傷者甲○○(00/00/00,0000 0000000)為○○0○住戶,相關急救情況及處置詳如救護紀錄表(p 51)。 (二)起火戶研判: 1.本案現場僅○○○○○○○○0○屋內裝潢、物品受燒燬損,其火勢並未 向外擴大、延燒周邊建築物(照片1),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 ○○○○○○○○0○」。 2.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描述:「您好, 這○○○○的 ○○○這…,那個瘋子引爆瓦斯,裡面都起火,…○○○,… 酒醉,現在放火在燒,…○是0號。」,顯示報案人於電話中所 述火災地址與勘察研判相符。 3.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內容:「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 ○○○0○,一樓火煙冒出」,顯示分隊抵達現場所見起火戶與勘 察研判相符。 綜合上述勘察燃燒情形、火流延燒方向調查、出動觀察紀錄及報 案內容,研判本案之起火戶為「○○○○○○○○0○」(參照圖2火災現 場平面圖,照片1)。 (三)起火處研判: 1.建築物2、3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受煙燻黑尚為完整,牆壁及 木質裝潢並未燒白、燒失,反觀1樓,大廳木桌與坐椅碳化、 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燒失,水泥結 構燒白、剝落,臥室彈簧床、衣物及雜物碳化或燒失,室內牆 壁燒白、水泥結構剝落(照片3至24、25至28) ,顯示建築物 燃燒現象侷限於1樓,2、3樓係受到竄升濃煙影響,故研判火 煙是由1樓往2、3樓蔓延。 2.建築物1樓儲藏室流理臺、置物櫃與置物架尚為完整,牆壁受 煙燻黑,瓷磚並未剝落,通道鐵門、牆壁受煙燻黑,置物櫃與 內部雜物尚為完整可以辨識,大廳木桌與坐椅嚴重碳化、鏽蝕 ,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燒失,水泥結構燒 白、剝落(照片3至7、8至12) ,顯示大廳擺設、裝潢毁損情 形明顯較儲藏室、通道嚴重,故研判1樓火煙是由大廳往儲藏 室、通道蔓延。 3.1樓大廳西側神桌、木桌與坐椅尚為完整,圓柱、牆壁上半部 燻黑,天花板 木質裝潢附著黑煙碳粒,結構尚為完整,東側木 桌與坐椅碳化、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装潢 燒失,水泥結構燒白、剝落(照片3至7),顯示大廳東側桌椅、 牆壁與天花板裝潢燬損情形明顯較西側嚴重,故研判1樓火勢是 由大廳東側往西側延燒。 4.1樓大廳東側牆壁上半部燒白區域略呈現一道由南往北蔓延火 流燃燒痕跡(照片5),顯示大廳東側火流是由南往北蔓延,且燒 白較嚴重處為臥室出入口上方牆面,另外,大廳東側牆壁燒白區 域集中於上半部,水泥結構並未剝落,反觀臥室,室內牆壁整面 燒白,水泥結構受燒剝落(照片5、18至22 ) ,可見臥室牆壁燬 損情形明顯大廳東側嚴重,故研判火勢是由臥室往大廳東側延燒 ,起火隔間為1樓臥室。 5.1樓臥室東、西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照片20、2 2) ,顯示牆壁燬損情形係北面較南面嚴重,故判斷火流是由臥 室北側往南側蔓延,另外,北側牆壁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 燃燒痕跡,而室內天花板水泥結構受燒後東側小範圍剝落、西側 嚴重剝落(照片19、23) ,顯示北側牆面係受到由西往東蔓延之 火流影響,天花板燬損情形亦是西側較東側嚴重,是以判斷火流 是由臥室西側往東側蔓延,就前述火流痕跡研判,本案起火處為 「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 6.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內容:「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 ○○○○○○,一樓火煙冒出。」,顯示分隊抵達現場所見起火樓層 與勘察研判相符。 7.起火處附近係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前述可燃物一 旦被引燃,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勢迅速擴大。 綜合上述勘察現場燃燒情形、火流燃燒痕跡調查及出動觀察紀錄 所載,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參照圖3○○ ○1F內部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照片29、42)。 (四)起火原因研判: 1.檢討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勘 察時,起火處並未發現具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或危險物;經逐層 清理、挖掘,起火處燃燒物亦未找到前述物品或盛裝容器(照 片29至41) ,故研判本案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逐層清理、挖掘 時,起火處燃燒物發現燒損之鋰電池、飲水機、吹風機與電風 扇等電氣設備,經檢視後,鋰電池內部芯片尚為完整,並未爆 開或四處散落,設備電源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照片31至39 ),由前述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 排除。 3.檢討「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勘察時,起火處附 近發現鏽蝕瓦斯桶、鍋具等物,且瓦斯桶並未裝設瓦斯調節器 ,經逐層清理、挖掘該處,燃燒物中並未找到瓦斯調節器、瓦 斯管、瓦斯爐具及烹調食跡(照片29至41),故研判本案因「 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1)現場逐層清理、挖掘時,起火處發現1個垃圾桶,將內部碳化 物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尚殘留部分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 之菸蒂殘跡(照片36至38),可見住戶確實有抽菸習慣,惟由 菸蒂、垃圾袋並未完全燒失之情形判斷,桶內垃圾係受到火 勢波及,而非最先起火位置,故初步研判本案因「菸蒂」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2)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續玻璃 並未映射出燃燒現象,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鏽蝕瓦斯(照 片51、52) ,故研判此等 現象係瓦斯氣體爆炸所致,與菸蒂 經過適當時間蓄積、醞釀之燃燒機制並不相符。 (3)綜合上述(1)〜(2)所述,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應可排除) 5.檢討因「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1)現場勘察時,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室內南側 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 瓦斯(照片12、17、18、29)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瓦斯壓力 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成鎖扣槽、窗框受力略損壞 ,然而,逐層清理、挖掘時,瓦斯桶並未裝設調節器,燃燒 物中亦未找到瓦斯爐具、調節器及瓦斯管(照片29至41),可 見前述瓦斯洩漏、爆炸情形並非烹調過程、使用不慎所致, 現場無法完全排除「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可能性。 (2)本案採集之證物經儀器鑑定後,證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 燃液體成分 (照片43至46),故現場可排除使用「易燃液體」 縱火之可能性。 (3)調閱監視器畫面,自2時58分至3時3分許,縱火嫌疑人兩度進 出建築物時,屋內均可見明顯火光,期間並無任何滅火行為 ,此與常理不符,且第2次返回住家不久,屋內即出現疑似瓦 斯閃火引燃所生之大片火光(照片47至54),加上該員所受傷 勢係全身大面積燒燙傷,故研判嫌疑人有引火燃燒屋內物品 及開啟、引燃瓦斯之行為。 (4)比對住○○○○○○○○○○○○區○○里○○0號只有○○甲○○居 住。」,「○ ○甲○○約4個月前曾來打我,我有拍照驗傷,還表示要縱火和 殺我,有申請保護令(約半個月前下來)。」,「○○臥室的 瓦斯桶是從我這拿去的,他約半年前拿去說要縱火。」,顯 示起火建築物確實只有甲○○1人(疑縱火行為人)居住,且該員 曾毆打○○並表達欲以瓦斯縱火意圖。 (5)起火處係發現未裝設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桶,關係人於筆錄 中亦指出○○曾表達欲以瓦斯縱火之意圖,而監視器畫面也拍 攝到縱火嫌疑人任由屋內火勢燃燒、引爆瓦斯等情形,加上 現場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逐一排除,故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是「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綜合上述分析,初步排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因 素」、「爐火烹調」、「菸蒂」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外 ,起火處係發現鏽蝕瓦斯捅,監視器畫面也拍攝到縱火嫌疑人任 由屋內火勢燃燒,引爆瓦斯等情形,而關係人筆錄亦指出兒子曾 表達想使用瓦斯縱火之意圖,加上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 排除,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最大。 四、結論: (一)起火戶:○○○○○○○○○○○○。 (二)起火處: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 (三)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2025-03-27

TNDM-113-訴-83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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