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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凱婷 被 告 薛夙芬 薛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夙芬、被告薛穗柏如各以新臺 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借款需求,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薛夙芬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臺南市○○區○○段000○ 號、同區段51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 保物,由原告協助被告找尋願意借款與被告之金融機構或民 間融資公司業者,如談妥核貸並順利撥款,被告應給付按借 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與原告。期間原告與被告 溝通聯絡,並通知被告提出貸款之必要文件資料,且已覓得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業務人員,委其 處理貸款事宜,中租公司原僅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經原告協助商談,最終中租公司願意核貸400萬元, 原告並將核貸情形報告予被告知悉,然被告以需借款450萬 元為由,而未同意向中租公司申貸撥款。  ㈡其後,原告又覓得第三信用合作社,願意核貸500萬元至550 萬元,高於被告所需金額,然當時因限貸令發布,最終並未 談成,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又電聯原告請求協助尋問其他 銀行,原告於113年9月2日,覓得高雄銀行願核貸450萬元, 原告電聯被告並告知上情,被告第1天先推稱在忙、晚點打 給原告,後來第2天被告又改稱不同意向高雄銀行申貸撥款 。後續原告始得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跳過原告直接聯 繫中租公司業務人員,向中租公司申貸400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及完成撥款手續,顯見 被告仍有貸款需求,且確實透過原告覓得之中租公司及業務 人員,取得原告先前協助被告商談相同核貸金額之借款,原 告已完成依系爭契約所應處理之全部事務,被告卻以先向原 告表示不同意向中租公司申貸撥款、後又私自聯繫中租公司 業務人員申貸之方式,刻意規避其等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予原 告之仲介服務費,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寄發存證信函等 方式催請被告支付,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手續費百分之6」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金額400萬元 之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24萬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 告與中租公司業務人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兩造 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中 租公司核貸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同意書」, 然依其記載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互負之給付義務應如同原告主張,係 以被告薛夙芬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物,由原告協助 被告找尋願意借款與被告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業者, 如談妥核貸並順利撥款,被告應給付按借款金額百分之6計 算之仲介服務費與原告,性質上應屬上開規定之居間契約, 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媒介中租公司願核貸400萬元, 經被告向中租公司申貸4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及完成撥款手續,顯見原告已完成居間 義務,被告與中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實係因原告居間 報告、媒介而成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居間報酬與原告,不因被告後續係透過原告或 私自聯繫中租公司業務人員,向中租公司表示同意申貸撥款 ,而有所不同。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金額 400萬元之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24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百分之6=24萬元),為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於系爭契約 中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屬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47 頁至第47-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4日 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3-新簡-76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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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程誠哲 被 告 黃華榮 黃陳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丁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2,210元。㈡被告承諾服務報酬1,432,210元,自民國111年6 月2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聲明第2項係指第1項之 遲延利息、「承諾」則係指被告應給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丁福良告知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 狀送達於丁福良,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未 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陳美珠為被告黃華榮之配偶,被告黃陳美 珠於111年4月上旬電聯原告索取訴外人唐莉熒之聯絡電話, 並稱被告黃華榮有一筆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要出售,欲請唐莉熒介紹買主,原告詢問可 否參與系爭土地之居間,被告黃陳美珠並應允之。被告黃華 榮並於111年4月29日簽訂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以每坪底價20,000元委由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倘出售高 於底價,差價之金額即為原告之居間服務報酬(含稅)。原 告於111年5月初聯繫訴外人林亞蒨、程承亮、唐莉熒及被告 於系爭土地會面,並介紹林亞蒨為買方仲介予被告認識。林 亞蒨嗣通知原告己覓得系爭土地之買主即訴外人丁福良,並 請原告邀約賣方即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商議系爭土地之買賣 事宜,林亞蒨並提出一紙不動產買賣金額議價合意書,其上 記載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843萬元,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 蒨已簽名,閱覽後由賣方被告黃華榮及仲介原告簽名及簽立 日期。林亞蒨表示前開1,843萬元尚有議價空間,只要買賣 雙方同意確認後,就可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居 中聯絡、協調,並多次前往被告住處議價,嗣終取得雙方同 意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為1,818萬元,並簽訂合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變更合意書)。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蒨、 賣方被告、仲介原告及地政士即訴外人許裕旻於111年6月28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丁福良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許裕旻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故原告已完成被告黃華榮與丁福良間買賣系爭土地之 居間媒介。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係以每坪21,710.3 元成交,扣除被告保證價格每坪20,000元後,成交價每坪高 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 計算式:837.39坪×1,710.3元)(按:此上開依計算式之金 額應為1,432,188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 32,210元,而系爭土地出售乙案係由被告黃陳美珠主導並全 程參與.故被告黃陳美珠亦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2,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未約定報酬,亦未約定被告不得再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況本件係原告主動引薦訴外人匯亞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亞公司),並要被告與匯亞公司 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委託契約)。匯亞 公司嗣由其員工林亞蒨與被告協談,原告亦有在場,並於被 告與匯亞公司簽訂之變更合意書下方「不動產營業員」欄位 簽名,足見原告知悉被告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且 同意委託匯亞公司將出售價格1,843萬元降至1,818萬元,原 告亦知悉匯亞公司尋覓買家並促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既非由原告居間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本件係林亞蒨介紹其買系爭土地,林亞蒨係 買方仲介、原告係賣方仲介,匯亞公司就其理解為代書之角 色,其對兩造間之約定一無所知,只有在便利商店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時見過原告一次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華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陳 美珠即被告黃華榮之配偶曾向原告陳稱被告黃華榮之系爭土 地欲出售,為爭土地之銷售,被告黃華榮曾於111年4月29日 與原告簽定系爭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人即被告黃華榮,受 任人為原告,表明被告黃華榮願出售系爭出土地及同段675 地號土地,委任原告全權辦理,絕無任合異議,若有虛偽或 損害善意第三人時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嗣經原告介紹被 告黃華榮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由匯亞公司員工林 亞蒨仲介買受人丁福良以1,8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玉山銀行桃 園分行支票、系爭變更合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節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定有居間媒介契約,雙方約   定底價為每坪20,000元,高於底價不則為原告居間之報酬, 故系爭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高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居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約定居間 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 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 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 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 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 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 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 居間契約之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媒介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主要係 以系爭委任書為據,然審諸系爭委任書之文義除載明被告黃 華榮委任原告全權辦理出售系爭土地與同段675地號土地事 宜,並於系爭委任書底部兩造簽名處之後記載有「底價每坪 20,000」文字外,別無關於報酬之約定,是依系爭委任書之 記載,充其量可以認為原告黃華榮曾委任原告以每坪20,000 底價為限,全權處理前揭土地買賣事宜,但就前開「底價每 坪20,000」之記載,至多可任係被告黃華榮委任原告出售土 地授權範圍之限制,尚難逕予推論被告黃榮華曾允諾系爭土 地出售價格逾底價部分即為原告之報酬,又被告黃陳美珠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乏證據證明其曾獲被告黃榮華授 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且其亦未於系爭委任書簽名 表明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之旨,自難以其與被告 黃華榮為夫妻關係,即認為其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 售事宜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委任 ,有報酬之約定,雙方有媒介居間之委任關係,尚難認可採 。 ㈢、再者,被告黃華榮固不否認曾與受告之人丁福良就系爭土地 定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然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丁福良係被 告黃華榮簽具系爭專任委託書後,透過仲介匯亞公司之員工 林亞蒨介紹而覓得,丁福良於偵查中亦表示伊並不認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原告雖介紹被告黃華榮與匯亞 公司簽具專任委託契約,但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媒介並非原 告,縱原告與匯亞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給付報酬 之內部約定,亦因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原告既主張居間契 約成立與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與匯亞公司間如何商討、 約定,均不拘束第三人之被告。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與被告 間如何約定居間報酬之計算,自無從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㈣、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就該土地通行與貸款之疑義 未能解決,業於111年8月4日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有被告 所提土地賣合意解除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按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 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 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 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 之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 成立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 則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448頁 參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袋地,必解決第三人土地通行 問題,買受人方可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為買賣雙 方之被告黃榮華與丁福良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所明知,其等嗣 後因「袋地通行範圍無法議定」而解除契約之情既經載明於 前揭合意終止契約書,顯見雙方解契約係因契約成立時已然 存在之情事未獲解決,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請求居間 報酬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32 ,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19

TYDV-113-訴-2604-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勝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葉日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鄭建端、王宣勝 各自對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鄭建端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建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建端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鄭建端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指定之新竹市北大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送達 卷第25頁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期間末日為休息 日遞延後,本應在114年2月3日以前上訴,上訴人鄭建端於1 14年2月11日上訴,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王宣勝、被上訴人葉日全部 分,已於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裁定處理, 其中被上訴人葉日全上訴逾期駁回,爰於本裁定列為被上訴 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鄭建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4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8

SCDV-113-訴-1009-20250218-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何榮勳 何徐雨妹 何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僅 有何榮勳(苗簡卷第15頁),惟嗣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追加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苗簡卷第215至217頁)。參酌 原告追加被告之起因,乃因於同年月16日本院勘驗程序中查 知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何榮峯亦設籍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苗簡卷第185 至187頁),且經追加後原告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故核原告所為之被告追加,應合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簡易 判決,分割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因此持上開判決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完竣。但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占 有使用而未遷離,已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榮勳則以:其母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已50至6 0年期間。其胞弟被告何榮峯偶爾會回來住在系爭房屋的2樓 臥室,但平時在金門工作、居無定所,他偶爾會回去探望被 告何徐雨妹。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除非被告何徐雨妹生病,其才會至系爭房屋過夜。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旁另有一房地糾紛,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該 土地作流抵,導致其所有之土地3筆均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徐雨妹則以: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何榮勳會拿東 西到系爭房屋給其吃。被告何榮峯設籍在系爭房屋等語,以 資抗辯,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何榮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 38號簡易判決,現在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 上開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實其說(苗簡卷第21至25 頁、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苗簡卷第67頁),故上情堪信為真 實。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第941條、942條乃分別對於「直接占有人」、「間 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之概念為上述之定義。本件經 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何榮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憑己 力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第185至187頁、第191至2 00頁)。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管 領能力,自屬直接占有人無訛。至被告何榮峯雖未於勘驗程 序在場,惟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均陳述被告何榮峯會回來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中甚有被告何榮峯專用之房間(苗簡 卷第185至1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 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設籍在系爭房屋,有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苗簡卷第203至205頁),且被告何榮峯 曾於系爭房屋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受告知第三人之 身分陳述系爭房屋係屬其所有,主張對系爭房屋具現實管領 力,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附卷可佐 (苗簡卷第22頁),足見被告何榮峯對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 管領力而屬直接占有人。  ㈢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何榮勳並不爭執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陳述遭 到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土地作為流抵,導致其所有之3筆 土地遭登記在原告名下(苗簡卷第185、242頁)。關於上情 ,原告陳述此爭議乃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達 成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苗簡卷第185 、242頁),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判決(苗簡卷第117至122頁),以 舉證兩造間確實曾有涉及土地之民事糾紛存在。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卷宗,足佐證原告所述,被告何榮勳所抗辯之土地3筆 所有權,乃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榮勳移轉,嗣於本院達成 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等節,乃屬信實。 被告何榮勳既然依憑其自由意志為訴訟上之和解,處分其私 權權利,自無從執此作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 關於被告何榮勳抗辯之上情,其無能說明上情與其占有系爭 房屋是否屬無權占有之爭點間,有何關聯性,故自不得執此 對抗原告。另外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未就原告主張其等 無權占有乙節,為任何陳述或舉證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職是 以故,應認其等均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但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苗簡-739-20250218-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2 76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7

TYDV-113-訴更一-2-202502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居間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陳炎崑 陳炎輝 陳炎章 陳炎順 王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炎崑、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 王月春(下稱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陳進條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權利範圍3 分之1,下稱系爭000號土地)、000-1(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000-1號土地)、0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000-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陳進條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000-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3號土地),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5億3350萬元居間銷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惟因開價 過高,無人願意承買。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繼而就系爭土地 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原證4所示契約內容變更書,約定每坪 價格變更為29萬8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再簽訂如原證5 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6萬8000 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30日;再於112年5月29日簽訂 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仍為每坪26 萬8000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末於112年9月 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 更為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最後被告陳炎崑等5人同意願以最低每坪21萬5000元出 售。嗣原告尋得買家即被告陳宏恩,並曾約買賣雙方即本件 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在原告之營業處所進行土地買賣磋商 ,原告居中多次與買賣雙方商討系爭土地之價格等事宜,被 告陳宏恩亦曾於112年10月23日表示堅持以每坪20萬1000元 價格承買,詎被告為規避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報酬,竟於112 年11月30日私下以1億7173萬元(每坪20萬6000元)成立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經原告查閱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而知 悉。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系爭委託契約條件成就 ,刻意規避應支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爰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人給付257萬5950元(計算式:1億71 73萬元×1.5%=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宏恩按仲介實務交易習慣給付171萬7300元(計算式:1 億7173萬元×1%=171萬7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炎崑 等5人應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宏恩 應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炎崑等5人:系爭委託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所指定型化契約,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陳炎崑等5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且與內政部公告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規定相違,應屬無效。系爭委託契 約為一般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當時同時委託7家仲介 銷售),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 若在日後與賣方成交者,賣方亦應按第4條前段約定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此顯與民法居間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不符,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陳炎崑等5人顯失公平,系 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應屬無效。被告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 協調始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程坤安係地政士,被告陳炎 崑等5人家族土地事宜向由程坤安處理),於109年農曆過年 後,程坤安即已詢問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有無意願出售土 地,惟因分割前之系爭000號、000號、000號土地分割共有 物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仍繫屬中,故陳炎崑等5 人及陳進條口頭上同意委託程坤安代為銷售系爭000、000、 000號土地,待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陳炎崑等5人及 陳進條於111年10月間與程坤安正式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0.5,委託銷售價 格為每坪32萬元;112年5月間陳進條決定不出售土地,陳炎 崑等5人遂於112年7月間與程坤安重新成立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25萬元;嗣因系爭土地仍無法售 出,陳炎崑等5人於113年1月初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 1萬5000元,113年1月間程坤安分別與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 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宏恩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經程坤安勸說,陳炎崑等 5人同意將出售價格降低為每坪20萬6000元,而陳宏恩原堅 持以每坪20萬1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亦經程坤安居中 協商,表示陳宏恩毋庸向程坤安給付居間報酬,遂同意以每 坪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之價格買受,並於113年1 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再於113年4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南允公 司,陳炎崑等5人另於113年4月10日、11日匯款給付服務報 酬共85萬元予程坤安。原告雖於112年間向陳炎崑等5人媒介 南允公司,惟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最終係經由程坤安居 間協調始達成買賣合意,原告顯未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自 不得向陳炎崑等5人請求服務報酬;再者,系爭委託契約並 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僅至112年12月31日止,則 陳炎崑等5人其後經由程坤安居間協調與南允公司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尚難認陳炎崑等5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恩:買受系爭土地者為南允公司,原告向陳宏恩請 求居間報酬顯無理由;陳宏恩未曾與原告約定於土地買賣成 交時給付居間報酬,縱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原告112 年10月23日所傳達出售價格每坪21萬5000元,與陳宏恩彼時 所能接受之價格每坪20萬1000元並未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因程坤安之媒介,由南允公司與陳炎崑等5人以每坪20萬6 000元達成買賣合意,並非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原告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 契約(見補字卷第27至28頁),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系爭土 地及陳進條所有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000-3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委託原告以5億3350萬元居間銷 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  ㈡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1至32頁),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 每坪29萬8000元。  ㈢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3月13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委託銷售總金額變更 為4億4680萬元,每坪價格更改為26萬8000元,委託期間變 更為112年3月1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㈣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5月29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5至36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 每坪26萬8000元,委託期間更改為112年5月29日至112年8月 31日止。  ㈤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 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為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  ㈥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最後約定以每坪最低21萬5000元,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土地。  ㈦被告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王月春授權被告陳炎崑處理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㈧被告陳宏恩為南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㈨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以每坪 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如被證2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㈩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南允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而屬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 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 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為兼顧消 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 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 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 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 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 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 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 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 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除委託銷售標的、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期間、服務報酬等係由委託人、受託人個案議定外,其餘條 款均為受託人即原告預先擬定,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委託銷售 不動產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自有上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應審閱本契約書3日以 上;因委託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同意 提早簽訂本契約書時,則視同委託人放棄本合約之審閱權利 ,日後不得異議。」等語,雖與上開消保法規定明顯不符, 惟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嗣於 111年11月1日簽訂第1次契約內容變更書,後續簽立契約內 容變更書之時點,均已逾消保法11條之1所規定之30日審閱 期間,而陳炎崑等5人在進行契約內容變更時,均未對上開 條款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原告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給予陳炎崑等5人契約審閱期間,惟 陳炎崑等5人於簽立契約內容變更書時,已有相當合理期間 可審閱、瞭解、評估系爭委託契約條款,決定是否沿用系爭 委託契約內容,或與原告磋商為債之變更,惟並無任何異議 ,直至本件訴訟時方提出前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 告未事先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缺陷業已治癒,被告應不 得據此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條款無效。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而屬無 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係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業如前述。而觀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報 酬:為成交總價格百分之壹點五,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乙次付清。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日後成交者亦同。 」等語,其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日後縱非於委託 銷售期間與賣方成交,賣方仍須按成交總價1.5%給付服務報 酬予原告,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買賣雙方私下成立交易以規避 給付服務報酬,惟該條款未訂有一定期間限制或除外情形, 使賣方於締結系爭委託契約後即受該條款永久拘束,明顯過 度限制當事人之締約自由,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僅以締 約相對人存在為已足,如何就契約之必要之點、當事人特約 表示之非必要之點形成意思表示合致,亦為居間人從中調和 、媒介之重要意義所在,是應認居間報酬之給付與居間人為 促成契約成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具有對價性,如欠 缺居間人此部分努力,仍要求委託人給付全部報酬,堪認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已失衡。再參照內政部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係規定「委託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 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與受託人:...( 三)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 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 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   故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 日後成交者亦同」之約定,應認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  ㈢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是否係原告居間促成?  ⒈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 我國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而居間人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 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時,得請求報酬。原告與被告陳 炎崑等5人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之1.5 %作為服務報酬,足見系爭委託契約係約定訂約之媒介居間 ,必須原告使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始得請求服務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曾安排買賣雙方見面磋商,被告對此雖不爭執, 惟均抗辯買賣雙方於112年12月31日前就買賣價格仍無法合 意,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以每坪20萬600 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地政士 程坤安從中居間協調,促使買賣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 語,業據證人程坤安到庭結證稱:從陳炎崑等5人繼承系爭 土地時,就想賣系爭土地,我想說系爭土地持分比較不好賣 ,就介紹他們找律師判決分割,判決分割也拖了3、4年,判 決分割的登記也是我去辦理的。在還沒有判決分割完成之前 ,我就有通知南允公司,我跟南允公司說系爭土地由南允公 司購買比較恰當,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綸公司) 董事長王志成是我的大客戶,也是好朋友,王志成跟南允公 司負責人陳宏恩是很好的朋友,我有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關 心一下。一開始我跟陳炎崑等5人說南允公司這邊我也會去 接洽,他們跟我說他們都是一般簽,沒有關係,找了很多家 仲介公司,每家都是一般簽,也授權讓我去交涉。土地判決 分割之後,3年多前,陳炎崑等5人那時開價一坪35、36萬, 如果他們有降價,就會來跟我說系爭土地現在要賣多少錢, 最後一次陳炎崑告知我,願意降到每坪21、22萬左右,我有 去找陳宏恩談,陳宏恩的太太在112年6、7月間跟我說他們 願意出價到20萬1000元。去年【即112年】底陳炎崑的客戶 透過麻豆的台慶仲介公司仲介要跟陳炎崑等5人簽約,後來 因為條件談不攏,取消買賣。這個買方也是我的客戶,我也 認識。買方的條件比較苛刻,他們談不攏。我就跟陳炎崑講 ,機會已經低於21萬,沒有要堅持21萬,113年1月我跟陳炎 崑講,我再拜託王志成當說客,再說服南允公司加碼。他們 當時說頂多加1,000、2,000,不可能到每坪21萬元。我想這 個金額努力一下有空間,隔幾天我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講一 下提高金額,陳宏恩思考一陣子才答應以每坪20萬6000元承 購系爭土地。南允公司那時候糾結在18萬元,我說那是好幾 年前的價格,現在土地價格都有拉高,不要再想18萬元,而 且18萬也買不到,買起來對南允公司比較好,王志成也鼓勵 陳宏恩買,因為南允公司需要擴廠。陳炎焜等5人以匯款轉 帳方式給我80萬元左右,陳宏恩包6000元給我。簽約是1月1 8日,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日期寫113年3月6日是買賣公契的日 期,因為作業時間蠻冗長,公契會押113年3月6日是因為等 到銀行接近核貸前報稅。(為何113年3月29日申報實價登錄 所記載交易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這是筆誤,麻豆的台慶 本來要成交,我有幫忙做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的拋棄,這個日期是優先購買權拋棄的日期,我登打實價登 錄日期沒有注意到,還是沿用舊的日期。陳宏恩收到起訴狀 ,有告訴我,我再去永康地政事務所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至244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係因程坤安之居中協 調最終於113年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炎崑等5人、 陳宏恩亦有給付程坤安服務報酬,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並非因原告之居間所促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 人、陳宏恩分別給付服務報酬257萬5950元、171萬7300元, 應為可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於113年1月1 8日所成立,既非於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內作成,亦非由 原告所居間促成,則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 第56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或居間報酬,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 炎崑等5人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宏恩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7

TNDV-113-訴-1244-20250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偉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漢鐘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興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被告許家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補-2294-202502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蘇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依 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 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 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 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查,原告固以兩造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被告住於高 雄市○○區鎮○街000號之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系爭委託書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7、41、49、61 頁)。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 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委託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 衡情貸款委託人即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 而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其放棄其住 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 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況若將此合意管轄 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法人機構,相較於被告而有 充分之人力為債權之行使。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 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4-潮簡-40-202502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施正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偉倖間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7

KSDV-113-簡上-263-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吳晉勛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與伊成立貸款規劃委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並代償房貸餘額約47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另俟各筆貸款實際撥款後,再按核准取得本金12%及代償房 貸數額3%計算服務費。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約應給付伊按服務費8 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381,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契約,惟第3條關於居間報酬 未經兩造約定明確,則兩造間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然條款內容繁雜,倘非經充分時間研讀,實難明瞭雙方權利 義務,且原告亦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伊自得主張第2至4條約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被告除依 約應支付服務報酬外,原告尚需收取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 將導致伊實際可取得運用金額大幅減縮,且第4條關於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過高,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條第 3、4款所揭櫫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效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要約, 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 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 契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 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 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 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 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查系爭契約開頭處及第1條第1項已分別約明:甲方(即被告 ,下同)為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代理協 助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 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事宜……;甲方同意以額度最高75 0萬元整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 ,直至通知核准、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卷第11 頁),依其文義已表明原告僅為仲介借款,於借貸契約經原 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詳下述) ,足認系爭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甚明。  ⒊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即居間報酬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故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卷第78頁)。然系爭契約 第3條已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依整合金額3% 及支金12%計算方式(此部分數額比例、整合及支金為手寫 ),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可知該契約已明確表達受 取服務費時間點為撥款當日,且其計算比例分別為3%、12% ,而該數額可於撥款當下計算得出,復經被告於契約後簽名 並於上述手寫處捺指印,當無不能確認金額情形存在,理應 不影響契約成立,足證兩造間已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約定甚 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㈡被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抗辯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 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 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 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 瑕疵應已補正。  ⒉經查,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契 約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卷第126頁),自堪信實。又系爭契約條文僅2頁、 共計10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號 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簽 署契約時,已為年近4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 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 3年5月17日表示欲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你好,不好意 思我跟家人討論後,還是覺得手續費太高,高太多了,所以 家人叫我取消申辦貸款」等語(卷第15頁),隻字未提審閱 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即簽約後2日) 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容,否則顯無可能向原告反應 無法負擔高昂手續費,是綜觀簽約時客觀情狀,可認被告已 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義,則被告抗辯無法明瞭契約意涵,已 難置信。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提出答辯 狀首次表示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期間,而被告於 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亦應認 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 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容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 開辦費1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81,600元,均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⒉查原告固引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須自行負擔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整(卷第11頁),請求被告給付 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惟審諸該條約定內容,並未 考量業務複雜度及耗費時間長短而為比例性給付報酬約定, 且隨邇來科技金融發展,貸款已屬市井民眾可輕易辦理事項 。再參以當前經特許成立之金融機構多半已於網站提供貸款 本息試算服務,更可經由傳輸聯絡資料而取得銀行無償專人 諮詢,相較原告未於締約之初即向被告收取該費用,復未舉 證有何金融諮詢或需預先支出資料處理費用,可認原告並無 金融諮詢或資料處理而有多餘支出,若被告此際仍有無端給 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義務,將使原告藉此巧 立名目取得高額報酬,應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此情形 下,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 條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 付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⒊又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81,60 0元(卷第11、127頁)。然該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 ,甲方應支付服務費80%之懲罰性違約金(卷第15頁),足 見違約金取決於服務費數額,然承前所述,服務費數額經兩 造約定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計付,而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辦理被告委託事項,此經原告 自陳明確(卷第127頁),可知原告將來可否依約辦得貸款 ,尚繫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出資者所開立條件,而原告有無服 務費報酬可資請求仍屬未知,則斯時被告服務費報酬既未產 生,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服務費8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381 ,6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 6,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6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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