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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王永 訴訟代理人 王威舜 被 告 王秋來 訴訟代理人 柯添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81萬1000元購買被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權利範圍全部即被告王 永應有部分28分之5、被告王秋來應有部分28分之23)、000 -00(權利範圍全部即王永應有部分28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 分28分之23)、000-00(權利範圍2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56 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56分之23)、000-00(王秋來權利 範圍全部)、000-00(權利範圍3分之2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 之10、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之46)、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 之23)(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騰空(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現場點交與甲方」;同條第5項並約定,如因相關作業遲延 ,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日辦理點交;再於第12條第1項約 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 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 ,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 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 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 雙方。」。然因申請相關文件時間耗費過久,且系爭土地上 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被告之 代理人訴外人蔡志杰遂向原告提議:以簽立增補協議書之方 式,約定就系爭建物由被告補貼300,000元予原告,由原告 自行清理,另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改於雙 方同意簽立增補協議後3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下稱系爭增 補協議)。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寄送○○○○路郵局第00、0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說明如原告不同意系 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12年5月8 日向被告之代理人蔡志杰為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後 ,被告竟又於112年6月20日寄送○○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解 除契約,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另通 知原告領回履約保證帳戶內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11萬元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經兩造同意取消,被告自 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約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 仍然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 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增補協議未經兩造合意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解除條件為「無法取得設施 容許等相關證明」,而非「原告未處理系爭建物」,被告主 張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處理系爭建物之義務,此僅係原告受 領遲延,被告僅係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仍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解除契約。  ㈡另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 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 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 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原告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 、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 證帳戶,被告無權擅自解約,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給付同額之價款1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王永、王秋來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萬元之違約金。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有王永、王秋來2人,需為兩人均同意系爭 增補協議才發生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系爭增補協 議僅經原告與被告王永簽名同意,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 協議之約定,王秋來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增補協議,則不能 因王永與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而變動系爭買賣契約之內 容,在被告未全部重新與原告簽訂增補協議前,應不生更改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並未經兩造 合意取消。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原告應於簽約後5個 月內辦理設施容許完畢,則原告未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設 施容許完畢(原告迄今仍未取得設施容許之證明),已然違約 ,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 年8月11日)」,可見雙方應以111年8月11日為最終完成點 交之時間,惟原告於簽約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均 置之不理,被告於催告原告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 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㈡原告遲未履約,被告遂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爭催告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如不同意系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於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後,並未於催告期限7日內與 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事後僅被告王永在系爭增補協議書 上簽名),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對原 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步言 之,縱認王永前於112年6月20日對原告主張解約不合法,原 告迄仍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 辦理貸款、移轉所有權等程序),被告自得以原告未於系爭 增補協議簽立起3個月內履行系爭增補協議為由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以112年11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王秋來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增 補協議,亦無意願再與原告訂立任何增補協議,原告迄今未 能履約,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依約合法解除。  ㈢被告僅委託蔡志杰為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之地政士, 被告否認委託蔡志杰為代理人向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或進行 磋商。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權利之行使 ,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永授權其子即訴外人王耀輝,於110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見補字卷第19至24頁),約定由原告以1181萬 1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分3期給付 ,第1期款1,191,000元於取得容許後5日內支付;第2期款11 8萬元於取得容許後2個月支付;第3期款944萬元由原告辦理 貸款給付。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王耀輝代理王永簽名,其上「王永」的印 文確係王永的印章印文。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亦 係王耀輝所簽。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 日)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 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 帳戶)。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 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 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即被告)已支配之價金返 還甲方(即原告),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即原告)。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文字方式約定:賣 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 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 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 ,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 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  ㈤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 許。  ㈥王永與原告於112年5月8日訂立系爭增補協議(見補字卷第29 頁),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物,由賣 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雙方 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完 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三、 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依補充協 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案件所有 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許之申請 。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之申請時 ,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許之申請 。  ㈦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㈧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仲介鄭明宗,向被告 提出承買之要約,嗣王永、王秋來亦均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 約,其中王秋來部分,係授權由王耀輝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 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由鄭明宗負責居間媒介,訴 外人即地政士蔡志杰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  ㈨王秋來曾授權訴外人即地政士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  ㈩112年6月20日寄件人姓名為王永之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31 至32頁)上「王永」之印文確為王永的印章印文。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90 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帳 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秋來與原告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是,王秋來是否同 意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已於110年2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秋 來則爭執其並未授權王耀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係由王耀輝所簽,為兩造 所不爭執,王耀輝並於簽立王秋來姓名後書寫「代王耀輝」 之文字,即表明係代理王秋來之意,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 王耀輝代理王秋來與原告所訂立。縱如王秋來所言,其並未 授權王耀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王秋來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乙情並無爭執,並表明如原告願意購買系 爭土地,其仍然願意按系爭買賣契約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頁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王秋來 已事後承認王耀輝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系爭買賣 契約已對王秋來發生效力,王秋來與原告間應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  ⒉復查,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王秋來並曾授 權證人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有關系爭增補協議書訂立之過程, 證人鄭明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為何會有系爭增補協 議書,是因為容許證明一直沒有下來,最後協調案件是否繼 續履行;系爭增補協議書應該是莊永隆修改之後傳給蔡志杰 ,莊永隆於112年3月就開始與蔡志杰討論增補協議,系爭增 補協議書是最後版本,莊永隆有看過、修改過,所以被告也 知道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的部分,是代書拿系爭增 補協議書給原告簽名的,王永的部分我想不起來,因為是我 同事處理的,至於為何王秋來沒有簽名,要問莊永隆,因為 莊永隆說是王秋來之代理人,莊永隆表示地主解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37頁),核與證人蔡志杰證稱:系爭增補協 議書的初稿是我寫的,後來買賣雙方都有說要調整,莊永隆 有提供一些他們的版本給我們參考,有給原告看過,有針對 幾個項目作文字上微調,但簽名這份是最後一份;買方部分 ,我並不是傳一個版本給買方,有傳2、3次,最後由王永簽 名之後,傳給我,我才傳給買方簽名,我拿系爭增補協議書 給買方看時,上面就有王永的簽名,我收到王永簽名的就是 掃描檔,我也是透過網路傳給原告,再由原告印出、簽名後 拍照傳給我,他們並不是當下都在現場一起簽下的,該掃描 檔我現在忘記是何人傳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 7至146頁),可知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取 得設施容許之許可,兩造透過仲介鄭明宗、地政士蔡志杰溝 通協調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繼續履行、後續雙方如何履約之問 題,惟最終僅王永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蔡志杰將 王永於其上簽名之系爭增補協書掃描檔傳給原告,原告印出 後再簽名拍照傳給蔡志杰,足認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協 議之約定,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㈡原告與王永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後,原告是否仍應於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   系爭增補協議雖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 物,由賣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 ),雙方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 。)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 依補充協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 案件所有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 許之申請。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 之申請時,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 許之申請」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系爭增 補協議僅由原告(買方)與王永(賣方)簽名同意,王秋來(賣 方)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同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增補協議既未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表示同意 ,自不生足以改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已經兩造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同意 取消云云,尚無可採,兩造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 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 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 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 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 、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等語,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自得無 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除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見 補字卷第31至33頁)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復以 民事答辯一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75至87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因此而溯及失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1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 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 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原告雖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 元、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 保證帳戶,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合 法解除,被告並無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 約情事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1萬元予原告云云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11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2-重訴-23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韓以安 被 告 譚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提出譚希克斯有限公司(下 稱譚希克斯公司)現金增資股東同意書、修正後章程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 審司)申請外國人初次投資國內現有公司譚希克斯公司之投 資核准函。㈢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 現金,於原告取得前項聲明之投資核准函後,以原告名義匯 入譚希克斯公司銀行帳戶,並偕同原告向投審司申請資金審 定。㈣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譚希克斯公司現金增資2 4萬5,000元,及變更原告為股東而持有24萬5,000元譚希克 斯公司出資額之事項變更登記。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4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之違約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審酌聲明第1至4項均屬財產權之起訴,且之經濟目的同 一,均為使原告取得譚希克斯公司價值24萬5,000元之股權 ,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5,000元。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8,760元【計算式:245,000元+8 ,760元(聲明第5項計算如附表所示)+245,000元(聲明第6項) =49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45,000元 113年6月22日 114年3月9日 (261/365) 5% 8,759.59元 備註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8,760元

2025-03-26

TCDV-114-補-647-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蔡炳源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蔡國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蔡錦源為兄弟,因繼承父親蔡 永水遺產有分配不公情事,故兩造及原告其餘兄弟姊妹乃於 民國93年間協議,將蔡永水遺產其中出賣予東和鋼鐵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之不動產【其中包含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及其餘土地 等】賣得價金總額,由蔡永水男丁六房各房各分得七分之一 ,蔡永水女兒四人共分得其中七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 又上開出賣予東鋼公司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6 0萬元,原告依系爭協議可分得7,942,857元,扣除原告已收 受東鋼公司之450萬元價金,尚得分配3,442,857元。爰依系 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錦源繼承蔡永水之遺產並無分配不公之情事, 且兩造間亦無系爭協議存在;縱有,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 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被告未履行給付之金 額等節。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並提出兩造間另於94年間之協 議書及證人蔡月琴之證述為證。經查,證人即蔡永水之女蔡 月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間家族有達成協議就出賣予東 鋼公司之3712坪土地之價金分成七份,一份給女兒四人,其 他六份各分給六位男丁各房,當時土地已經登記在各房名下 ,被告之父親蔡錦源名下登記土地較多,是蔡永水借蔡錦源 名義登記,所以要拿出來分,該次協議是由蔡永水五子蔡炎 源主持並有簽立書面由蔡炎源保管,我也在現場,93年協議 書面已經不在手上,嗣94年間蔡炎源去世,被告又來連繫我 與其他人討論財產處理事宜,經我聯絡各房代表到場,但原 告表示93年間已經協議過了,所以不願意參加,這次協議是 我主持,到場的各房代表跟我當時都同意被告提出登記予被 告母親徐玉梅名下之持份不納入分配的總額,家族賣給東鋼 公司的土地價金,我跟姊妹們迄今都沒分到錢,我沒有跟蔡 錦源以外五房要過我們姊妹的七分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至268頁)。而證人蔡月琴固證述有系爭協議(即93年 之協議)之存在,惟就系爭協議之土地地號、筆數、登記情 形等內容均未能具體說明,又倘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證人蔡 月琴亦為受益者且迄今尚未取得分配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利 害關係一致,尚難僅依證人一人之證述,即可認定系爭協議 之存在。況且,於93年之際,蔡永水與蔡錦源均已死亡(先 後於72年6月7日、74年7月5日死亡),故蔡永水之遺產既早 已分割繼承而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甚陸續繼承至蔡永水孫 輩即被告,衡情各繼承人應無在已為繼承登記之20年後再重 行協議分配;證人蔡月琴雖稱蔡永水生前借名登記在蔡錦源 名下,惟無其他證據證明,且依其所述出賣予東鋼公司之土 地面積高近四千坪,所涉買賣價金金額甚大,倘各繼承人真 有因借名登記乙事致達成重行分配之協議,豈有可能僅有主 持者一人持有並保管該協議書面,其餘協議者均未持有,且 自協議後20年間亦無人請求核算、分配金額,而證人亦未向 被告以外之蔡永水其他繼承人請求等節,均不符常情。再者 ,原告所提94年之協議書面影本縱認為真,其上亦未有何其 主張分為七份作分配等記載,甚證人即被告配偶謝雪珍尚證 述94年間之協議內容係在討論其他土地交換乙情,並無何93 年間協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憑此94年 書面協議證明系爭協議存在。  ㈢從而,證人蔡月琴之證述及原告所提94年之協議書面影本, 尚難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協議之合意,更遑論其亦未能證明系爭協議究包含 何土地之何價金、原告如何未受分配等節;故原告依系爭協 議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3-訴-48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就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呂芳祥所留之遺產分配事宜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將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即1399.64平 方公尺)撥分其中640.005平方公尺歸還予伊。詎上訴人迄 今尚未移轉,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折算應有部分比 例後,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6/100000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長期恐嚇、威脅或有傷害行為, 致伊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 得據以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協議經訴 外人即兩造之堂兄弟呂理福取走保管,並約定兩造得提出異 議,顯見兩造縱簽署系爭協議,仍可就不同意處為修改,意 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僅屬草案性質,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且系爭協議內容涉及伊之妻兒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975地號土地)權益,並要求伊之妻兒須連帶 保證,然伊之妻兒並未簽署系爭協議而未成立。另系爭協議 內容係針對呂芳祥所遺土地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呂蕭秀香、 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產權及租金收取權為協議,系爭協議第 3條所示鋼構廠房價值與第1條所示須撥補之土地移轉價值相 當,於被上訴人未將1、2、3、4號鋼構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者有履行上 牽連關係,而構成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1/2。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陸續以LIN E通訊軟體或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伊及伊配偶,又於110年 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攻擊伊 身體,伊長期遭受被上訴人暴力對待,因而患有精神疾病 ,係處精神錯亂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 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67頁)。惟查,證人呂 理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請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 ,到場原因可能係要與被上訴人作協調,上訴人簽署過程 未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威嚇等方式要其簽名,上訴人有 看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每一頁下方都是上訴人親自簽 名、蓋印,過程中曾有表達希望地上物年限可以縮短,可 以落一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證人黃美 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以脅迫、威嚇之用語要求上訴 人簽署系爭協議,當日還滿和平,簽署過程兩造有交談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有上訴人 抗辯於簽署時遭被上訴人斥責、謾罵之情。縱被上訴人曾 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以「你讓我見到一次我打你一次」、 「別讓我在眾人面對打你」、「掃墓當天你看我怎麼修理 你們」、「你們再不把財產還給我,我見一次打一次」之 訊息恐嚇上訴人,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稱遭被上訴人毆打 等情,然上情均非發生於簽署系爭協議之過程,仍不足據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狀所 為;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抗辯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耳鳴等語,然其亦自陳:伊有簽 系爭協議,只是內容沒看得很仔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76頁),且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時陳稱:伊本來沒有要簽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要 伊先簽,細節可以再討論,因土地及房屋都登記在伊名下 ,除廠房房屋稅外之土地及房屋稅是伊在付,伊跟被上訴 人說可以簽系爭協議,但使用廠房要有年限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第19頁,下稱偵 字卷),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有意識而決定簽 署,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逕認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時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係 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抗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 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所為要約、承諾內容相互一致而成立 ,要約、承諾為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該意思表示即告成立,並依民法第94、 95條規定,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 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可知 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生效時,固應受所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拘束,惟同時聲明不受拘束,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 判斷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以成立契約。   ⒉查證人呂理福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簽名後有提到 如果不滿意,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協議共有2份, 都放在伊這裡,由伊保管,上訴人於10日內未向伊表示異 議,亦未向伊取走保管之系爭協議,而係在10日後另寫1 份協議書自行找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核與兩造未爭執系爭協議附有異議期間相符,足認 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兩造各自所為內容 一致之意思表示,均已生效,惟同時聲明各自之意思表示 仍有10日之猶豫期間,探求兩造真意,應為10日期限未再 提出意思表示內容之修正,於10日期限屆滿,兩造之意思 表示即達成合致,並成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 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為不可採。至上 訴人另立協議找被上訴人協調一節,僅能認係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重啟協商,尚不影響系爭協議已成立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⒊又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 系爭協議簽好後,先放在伊這裡1週,若1週內有不滿意, 還可以修改,過了1週後,上訴人對系爭協議不滿意,但 最後仍然妥協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 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將事情經 過弄錯,應該是先簽立系爭協議,再交給伊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是由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 述可知,當時有讓上訴人得在1週之保管期間內提出修改 ,上訴人未在1週內向其提出修改,而係過1週後始表示不 滿意。雖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及本院證述就得修改系爭 協議之期間略有差異,然就上訴人未於其所稱之保管期間 內提出修改或異議,則屬一致,是本院認上訴人未於證人 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議,應認系爭協議業 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署之翌日有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表示 異議等語,惟其此部分抗辯與證人呂理福前開證述不符, 上訴人未就其有在簽署翌日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明確表達 異議乙事提出事證,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上訴人復抗 辯證人呂理福將系爭協議2份均交予被上訴人,顯係因系 爭協議未成立而交付等語,惟查,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 偵查時雖曾證述:被上訴人曾在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之1週 內,有向伊要系爭協議,伊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21頁),然於本院證稱:於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並無人 取走屬於上訴人之協議,伊不是在1週內將系爭協議交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超過10日後曾有另寫1份協議書要與 被上訴人協調,但未協調成,伊才將系爭協議交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既 未經上訴人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修改,已認其等意思表示 合致,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有於證人呂 理福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究係在保管期間何 時取走系爭協議,實無從影響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證 人呂理福就兩造父親所留遺產分配如何協議、是否擔任居 中協調角色、系爭協議何人繕打等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而 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呂理福就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由其 保管,並給予相當期間得為異議等節,於系爭刑案及本院 所為證述均較為一致,不因上訴人所指部分無關之證言有 矛盾而受影響,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就975地號土地要求須將伊之妻兒列 為連帶保證人,卻未通知伊妻兒於110年10月7日一同簽署 ,故系爭協議僅係草案,尚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系爭 協議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僅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見證人即證人呂理福,並未再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位( 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0頁),即便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 就975地號土地提及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妻兒,應由其 妻兒連帶保證等語,因系爭協議未將上訴人妻兒列為協議 之當事人,上訴人妻兒亦未於系爭協議簽字,僅生將來被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妻兒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爭議,並無影響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而成立之認定,上訴 人抗辯因伊妻兒未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未成立生效等 語,難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於證人呂理福保管系爭 協議期間,未於證人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 議,應認系爭協議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 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一、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建物所 有權歸屬於甲方」,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為請求 構成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 房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 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對應同條前言記載1號2號3 號4號鋼構廠房為母親呂蕭秀香出資興建、5號6號7號8號9 號10號11號12號鋼構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桃司 調卷第8-9頁),可知此項約定係將1號至12號建物所有權 歸屬劃分部分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 項約定並未進一步約定就劃分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1號2 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被上訴人負有何給付義務,且 對照同條第2、3項約定,亦僅約明租金分配及稅金之劃分 ,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1號至12號 建物占用之土地為975地號及同段1025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尚無鋼構廠房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00頁),益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1號至12號建 物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第3條第1項約定縱負有將「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與非同 條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為請求構成對待給付等語,自非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以證 明系爭協議之緣由及對待給付內容,惟呂蕭秀香於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時未在場,業經證人呂理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1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是 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 人林惠珍部分(見本院卷第406頁),惟其於準備程序終結 前未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00頁),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 ,且未敘明訊問事項為何,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均 應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3-上-911-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鄭金發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晉祿 鄭明洋 鄭淑珍 鄭伊娉 鄭淳珍 鄭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晉祿為上訴人之胞弟,其等父親 鄭進財於民國60年間為鄭晉祿、上訴人置產,購買2塊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鄭晉祿配偶鄭詹瑞杏、上訴 人配偶鄭黃登美名下,上訴人於95年間取得鄭黃登美名下土 地之處分權,並邀約鄭詹瑞杏一併出售其名下土地,處分系 爭土地後集資全部價金共同以借名登記方式購得9間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樓之1至3樓之8,下 合稱系爭9間房地),並於106年間以3樓之1、3樓之2、3樓 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其餘5間房地(即3樓、 3樓之3至3樓之6,下合稱系爭資產)之貸款。上訴人與鄭詹 瑞杏於107年9月4日簽訂「鄭姓家族房地產協議切結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處分系爭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 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上訴人、鄭詹瑞 杏各取得二分之一,系爭資產業經出售,上訴人取得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億5,718萬4,843元。鄭詹瑞杏於111年7 月23日死亡,伊等為鄭詹瑞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 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產出 售價金二分之一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59 萬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間房地為伊所有,伊係以自己及被上訴 人鄭明洋、鄭伊娉、訴外人鄭光傑、鄭如玲(下合稱鄭明洋 等4人)之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9間房地,其中8間 房地借名登記予鄭明洋、鄭伊娉、鄭光傑、鄭如玲。鄭進財 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鄭詹瑞杏、 鄭黃登美,鄭進財死亡後系爭土地成為遺產,由鄭進財之繼 承人即配偶鄭林寶桂、鄭晉祿、伊等3人共同繼承,屬鄭姓 家族之財產,伊受鄭進財委託投資、管理、處分系爭土地, 委任關係至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始行消滅,系爭協議係為分 配鄭進財遺產,鄭詹瑞杏非鄭進財之繼承人,其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況系爭9間房地係由 鄭姓家族出資3,127萬元、伊出資7,472萬元,應依出資比例 分別共有,並計算分配應得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鄭詹瑞杏於111年7月23日死亡,鄭晉祿為鄭詹瑞杏之 配偶,其等子女為鄭明洋、鄭淑珍、鄭伊娉、鄭安婷、鄭淳 珍與鄭晉祿均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大房代表鄭金發、二房 代表鄭詹瑞杏、資產開發管理人鄭金發、資產借名登記人鄭 明洋等4人於107年9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資產於112年2 月24日至5月18日間陸續出售,扣除買賣交易費用後之總結 餘款為1億5,718萬4,8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6-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資產取得買賣價金1億5,718萬 4,843元,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鄭詹瑞杏應取得1/2價金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處份上述資產(即系爭資產)後所得 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 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詹瑞杏)雙方各分配取得1/2。 」(見補字卷第33頁)。查系爭資產於112年2月24日至5月1 8日間陸續出售,扣除買賣交易費用後之總結餘款為1億5,71 8萬4,84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迄今未有 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必要支出費用之支付(見原審卷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46頁),則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1億5,718 萬4,843元應由上訴人、鄭詹瑞杏各分配取得1/2,是鄭詹瑞 杏應取得7,859萬2,421元【計算式:157,184,843元÷2=78,5 92,421元,元以下捨棄】。鄭詹瑞杏於111年7月23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見補字卷第17-29頁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59萬2,421元,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間房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為鄭進財之遺 產,系爭協議係為分配鄭進財遺產,鄭詹瑞杏非鄭進財之繼 承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 系爭9間房地係由鄭姓家族出資3,127萬元、伊出資7,472萬 元,應依出資比例計算分配應得獲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函、買受系爭土地私契、向訴外人陳義德購買1/2 土地私契、買賣公契、土地複丈成果圖、催告函、上訴人實 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傳予訴外人合普工業公司函、和解協議 書、租賃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 、築巢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要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流向表及華 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表、租金收入 明細、對帳單、匯款回條、支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系爭9間房地買賣價金1億0,599萬元,其中3,12 7萬元係由鄭姓家族出資(見原審卷第135頁),可知上訴 人未全部出資,已難認系爭9間房地為其所有,又上訴人 空泛為此辯解,然始終未舉證證明此節,是本院無法就此 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系爭協議記載:「…上表資產(即系爭資產)為鄭金發先 生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代為開發投資及妥善管理所累 積下來的資產,現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如下:【一】上述資 產若要出售時,由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詹瑞杏)雙方 協議後,由甲方主導出售,日後出售或處份上述資產A( 即鄭明洋)、B(即鄭伊娉)、C(即鄭光傑)、D(即鄭 如玲)需無異議,並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二】處 份上述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 費用外,剩餘部份由甲、乙雙方各分配取得1/2。…」等文 字(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函、買受系爭土地私契、向訴外人陳義德購買1/2土 地私契、買賣公契、土地複丈成果圖、催告函、上訴人實 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傳予訴外人合普工業公司函、和解協 議書、租賃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契約書、委託書、印鑑 證明、築巢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要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流 向表及華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表 、對帳單、匯款回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證 據(見原審卷第35-42、45-50、53-98、139-147、157-18 5頁,本院卷一第35-37、253-507頁),可知系爭土地之 經營、管理、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用以購買系爭 9間房地,及系爭9間房地之購買、貸款、經營、管理、出 售等事務,均係上訴人所為,核與系爭協議所載「上表資 產為鄭金發先生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代為開發投資及 妥善管理所累積下來的資產」等文字相符,堪認上訴人確 實有為鄭姓家族努力,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鄭進財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鄭詹瑞杏、鄭黃登美;又系爭協議全文並 未提及鄭進財或鄭進財之遺產,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分配鄭 進財之遺產;且依系爭協議之文句前後文,可知系爭協議 係家族成員就系爭資產所為之分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 地為鄭進財之遺產,系爭協議係為分配鄭進財遺產,鄭詹 瑞杏非鄭進財之繼承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不成立亦不 生遺產分配之效力云云,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所提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 流向表及華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 表、對帳單、匯款回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 證據(見原審卷第139-147、157-185頁,本院卷一第35-3 7、253-507頁),可知上訴人參與投標,上訴人、鄭明洋 等4人申辦房屋貸款,系爭9間房地出租之收入用以支付必 要費用(包含貸款、稅賦等),106年間出售3樓之1、3樓 之2、3樓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價金再用以清償系爭資 產之貸款。惟系爭9間房地之貸款係由上訴人、鄭明洋等4 人就自己名下房地申辦貸款,並非均由上訴人申辦,已難 認上訴人有出資7,472萬元,且上訴人以系爭9間房地之租 金收益用以支付必要費用,至106年間出售3樓之1、3樓之 2、3樓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出賣價金再用以清償系爭 資產之貸款,即係依上開4間房地之漲幅清償系爭資產之 貸款,並非依上訴人出資而清償貸款,又上訴人始終不能 舉證證明其出資7,472萬元乙節為真,是其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⒋另上訴人就取得餘款的條件「提供家族事業使用」尚未成 就部分之抗辯,業經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卷二第6、46-47頁),是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59萬2,421元,及自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25

TPHV-113-重上-741-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元強 被 告 精銳米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 稱系爭維護契約),約定原告為精銳米蘭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提供管理維護事項,服務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 4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被告就113年4月之服務費尚有44,000元未為給付等情, 有系爭維護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 常進行,且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外支 付防火管理人津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事項,且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誠信原則, 不得有不正行為或廢弛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 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見司促卷第7、8頁) ,足認系爭維護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且不屬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系爭維護契 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其次,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著有規定, 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且依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覆本院略以:「…管理維護公司有義務派遣具有有 效期內認可證的管理服務人提供服務。無或認可證過期的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依法不得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依約自應擔保其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 人員於派駐期間具備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 資格甚明。  ⒊惟原告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柚安之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員認可證已過期而未換照,嗣於112年8月2日換發等 情,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至系爭社區 會勘無誤,此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5月15日中 市都住寓字第1120015224號函、112年8月4日中市都住寓字 第1120029269號會勘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回訓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135至143、161至163、167頁),足見原告之履約資格 未能符合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自已違反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 。  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維護 服務既有上開未具通常交易之品質及與原約定給付內容不符 之瑕疵,難謂原告提出之此情給付合於兩造債之本旨,且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具可歸責事由,而原告有上開 不完全給付情形時,縱認其立即更換不適任之派駐人員,惟 其原履行服務時間已過,要無從為補正,亦難以回復原狀填 補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金錢損 害賠償。次查,關於被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所 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進行,付出相 當之時間及成本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派駐社區經理確有上開 違約情事,對系爭社區必生相當之負面影響程度,致被告須 另支出人力與時間成本去協調處理衍生問題並回應住戶處理 結果,足見被告辯稱因此受有相當損害,應屬有據。又此部 勞費支出雖非具體財產付出或減少,然非不得以金錢作評價 ,核此類無形之勞費付出損害範圍本難事後以客觀金錢支付 作證明,堪認被告舉證證明損害應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說明 ,被告縱未提出具體損害數額,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再參以 :「本業派任至合約服務地點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會 因合約價金、所在區位、服務資歷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小的差 異。謹提供:單一人全職正常休假的編制,月薪資約38,000 元至45,000元,應屬合理範圍」等語,此有台中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0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並審酌原告於服 務期間所約定之服務報酬共計1,296,000元(每月108,000元 ,期間1年),而其上開給付瑕疵情節對服務品質之影響, 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以2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 外支付防火管理人津貼2,0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維護契約 及其附件,並未見兩造有何此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此有 告知義務等節,已難採憑。至被告所稱其如於112年6月即知 悉系爭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不致支付該筆津貼等情,僅 屬被告單方之推論,要難憑此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以此2,000元債權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4,000元,被 告則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得請求其賠償21,000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 有據。是以經扣除被告行使之抵銷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服務費用為23,000元(計算式:44,000-21,000=23,000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366-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薛水青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國賓 張蔚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 帳號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 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帳號(下稱履約 帳號)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6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0 0分之65,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嗣後逕為分割為同段96、96-1地號土地,下以分 割後各地號分稱)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 其中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第255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55頁),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兩造部分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由被上訴人買 受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部分之600坪土地(占總面積 百分之65),其餘百分之35土地所有權由陳尚萌買受。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為每坪2萬9,500元,總價1,770萬元,並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價金 履約保證,分4期給付。被上訴人已將第1期款項存入僑馥公 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履約帳號,惟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又 與訴外人羅少妘等12人(下稱羅少妘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羅少妘等人並給付第一期款839萬元,被上訴人 發覺後,於112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聲請 假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全 字第22號准假處分,並依嘉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辦 理假處分執行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00萬元即匯入履 約帳號之同時,將分割後96、96-1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 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 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5年前罹患阿茲海默症,有失智情形, 認知能力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於112 年3月6日經中信房屋嘉義福德加盟店(下稱仲介公司)人員 仲介,與仲介公司人員陳尚萌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不 知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即置放抽屜,嗣於112年5月23 日又有土地開發人員到上訴人住處,詢問系爭土地是否出售 ,上訴人再與他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重複買賣 之情形,因買方已支付第一期價金839萬元,若解除該買賣 契約,需給付加倍之違約金,因上訴人識字不多,未以意思 表示內容錯誤撤銷系爭契約,但已接受陳尚萌意見,加倍給 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以112年 6月29日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各支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陳尚萌1 00萬元賠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及代書費1萬 元。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5條規定, 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 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055.3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全部。(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及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元(第一、二期款: 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期款:1,07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 A區面積600坪土地(待地政機關測量),並共同委任僑馥公 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陳尚萌則以955萬8,000元購 買B區土地324坪。(原審卷第15-22、75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兩 造所約定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之履約帳號。陳尚萌亦 依約於112年3月8日繳納第一期款100萬元至履約帳號。(原 審卷第15、23、77頁)  ㈣上訴人另於112年5月23日與羅少妘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2,798萬8,000元出售予羅少妘等 人。買方當場交付上訴人100萬元支票,其餘739萬7,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共付第一期款839萬元。 (原審卷第25-35、57、99、11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於中信房屋福德加盟店簽立解約協議書 (原審卷第75頁),載明上訴人除退還被上訴人170萬元、 陳尚萌100萬元簽約款外,並賠償被上訴人170萬元、陳尚萌 100萬元,作為和解補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 、代書費1萬元、履保費成交價萬分之6。上訴人已將賠償被 上訴人之17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並於112年7月15日與陳尚 萌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合意解除陳尚 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同意前述 解除契約方案而未簽立。(原審卷第75、77、116頁)  ㈥上訴人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第65-69 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 卷第65-73頁)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範圍聲請假處分,經 嘉義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於112年6月6日裁定准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被上訴人已依前開裁定供擔保,並經嘉 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於112年6月7日辦理假處分登記 。(原審卷第37-39、41-43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經鑑定,取得障礙類別為第一類、障礙 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7年5月31日)。( 原審卷第63頁)  ㈨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略以:(原審卷第17頁)  ⒈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⒉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 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終催告 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 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 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公司 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 乙方據以執行。  ⒊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 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㈩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 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 印。自文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日止,非經 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向特約代書要求取回文件、終 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違者對特約代書不 生效力。雙方同意授權特約代書使用當事人交付之印章蓋妥 撤銷買賣申報及代繳稅款及回復產權之用印書類。日後如需 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 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否則 所生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之,雙方同意由特約代書依法依約 依例辨理繳稅,不得另主張繳稅日期。  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第二期款部 分,付款方式欄約定:需分割完成;繳款時間及說明約定: 乙方應於分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作業。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7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6-1地號土地 ,分割後,96地號土地面積為2984.16平方公尺,96-1地號 土地面積為71.1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67、169頁)  系爭契約後附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作113年 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A1、A2(本院卷第191頁)為被上訴人 買受之範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將1,60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其所有分割後00、00- 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 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於112年3 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 元(第一、二期款: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 期款:1,0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如系爭契 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A區面積600坪土地,即附圖A1、A2部 分,並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履約帳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予 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曾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如原審卷第65- 69頁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惟查:  ⑴按契約除因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原判例參照)。又 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883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參照)。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 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記載,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 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 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 ,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 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 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 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 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 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 馥公司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 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不 爭執事項㈨)以觀,該條項之違約罰則,顯係就違約、解除 契約之相關程序及損害賠償內容為約定,而第1項既已明定 :「…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 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 催告仍未履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等語,則依文義及 體系解釋,第1項乃係就兩造任一方違約不履行時,如何解 除契約之程序事項而為約定,第2、3項則係再就第1項解除 契約係因甲方或乙方違約所致者,分別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內容為約定。  ⑶又核諸系爭契約之核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倘賦予任一 方得於契約成立後擅自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兩造以系爭契約 拘束彼此履行義務之本意即無從達成,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亦應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再參諸第3項關於「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之記載, 復均屬第1項違約情事之範疇,則通觀前開契約條款內容, 依文義上及論理上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兼衡諸契約目 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第3項關於「乙方擅自解約 」僅係違約態樣之約定,並非將「乙方擅自解約」排除在第 1項解除契約程序適用範圍外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抗辯:「 擅自解約」其意為系爭契約之乙方(出賣人)得未經甲方( 買受人)同意解除契約,屬第1項「本約有特別約定」之情 形云云,或抗辯:乙方「擅自解約」並非「不依約履行義務 」,不構成第1項所定「不依約履行義務」之情形云云,均 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既不得擅自解約,則其縱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另上 訴人原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部分,嗣已陳明不 再主張(本院卷第237頁),則不另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 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 。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 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 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 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 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 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 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分 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不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 入專戶(原審卷第15頁)。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點,亦約定分割費用由賣方(上訴人)支付(原 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先 行鑑界、分割出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區之600坪土地 ,並將分割後之A區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堪可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 作113年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1、A2部分土地, 為被上訴人買受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  ⒋上訴人既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附圖A1 、A2部分)予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 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變更 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  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NHV-113-重上-25-2025032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訴訟代理人 鄭石勇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於本院新店 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簡-911-202503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楊博恩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被上訴人 張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0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4

CHDV-113-訴-1070-2025032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重訴-209-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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