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鄭金發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晉祿
鄭明洋
鄭淑珍
鄭伊娉
鄭淳珍
鄭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晉祿為上訴人之胞弟,其等父親
鄭進財於民國60年間為鄭晉祿、上訴人置產,購買2塊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鄭晉祿配偶鄭詹瑞杏、上訴
人配偶鄭黃登美名下,上訴人於95年間取得鄭黃登美名下土
地之處分權,並邀約鄭詹瑞杏一併出售其名下土地,處分系
爭土地後集資全部價金共同以借名登記方式購得9間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樓之1至3樓之8,下
合稱系爭9間房地),並於106年間以3樓之1、3樓之2、3樓
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其餘5間房地(即3樓、
3樓之3至3樓之6,下合稱系爭資產)之貸款。上訴人與鄭詹
瑞杏於107年9月4日簽訂「鄭姓家族房地產協議切結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處分系爭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
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上訴人、鄭詹瑞
杏各取得二分之一,系爭資產業經出售,上訴人取得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億5,718萬4,843元。鄭詹瑞杏於111年7
月23日死亡,伊等為鄭詹瑞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
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產出
售價金二分之一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59
萬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間房地為伊所有,伊係以自己及被上訴
人鄭明洋、鄭伊娉、訴外人鄭光傑、鄭如玲(下合稱鄭明洋
等4人)之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9間房地,其中8間
房地借名登記予鄭明洋、鄭伊娉、鄭光傑、鄭如玲。鄭進財
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鄭詹瑞杏、
鄭黃登美,鄭進財死亡後系爭土地成為遺產,由鄭進財之繼
承人即配偶鄭林寶桂、鄭晉祿、伊等3人共同繼承,屬鄭姓
家族之財產,伊受鄭進財委託投資、管理、處分系爭土地,
委任關係至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始行消滅,系爭協議係為分
配鄭進財遺產,鄭詹瑞杏非鄭進財之繼承人,其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況系爭9間房地係由
鄭姓家族出資3,127萬元、伊出資7,472萬元,應依出資比例
分別共有,並計算分配應得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鄭詹瑞杏於111年7月23日死亡,鄭晉祿為鄭詹瑞杏之
配偶,其等子女為鄭明洋、鄭淑珍、鄭伊娉、鄭安婷、鄭淳
珍與鄭晉祿均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大房代表鄭金發、二房
代表鄭詹瑞杏、資產開發管理人鄭金發、資產借名登記人鄭
明洋等4人於107年9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資產於112年2
月24日至5月18日間陸續出售,扣除買賣交易費用後之總結
餘款為1億5,718萬4,8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6-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資產取得買賣價金1億5,718萬
4,843元,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鄭詹瑞杏應取得1/2價金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處份上述資產(即系爭資產)後所得
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
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詹瑞杏)雙方各分配取得1/2。
」(見補字卷第33頁)。查系爭資產於112年2月24日至5月1
8日間陸續出售,扣除買賣交易費用後之總結餘款為1億5,71
8萬4,84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迄今未有
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必要支出費用之支付(見原審卷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46頁),則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1億5,718
萬4,843元應由上訴人、鄭詹瑞杏各分配取得1/2,是鄭詹瑞
杏應取得7,859萬2,421元【計算式:157,184,843元÷2=78,5
92,421元,元以下捨棄】。鄭詹瑞杏於111年7月23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見補字卷第17-29頁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59萬2,421元,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間房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為鄭進財之遺
產,系爭協議係為分配鄭進財遺產,鄭詹瑞杏非鄭進財之繼
承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
系爭9間房地係由鄭姓家族出資3,127萬元、伊出資7,472萬
元,應依出資比例計算分配應得獲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函、買受系爭土地私契、向訴外人陳義德購買1/2
土地私契、買賣公契、土地複丈成果圖、催告函、上訴人實
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傳予訴外人合普工業公司函、和解協議
書、租賃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
、築巢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要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流向表及華
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表、租金收入
明細、對帳單、匯款回條、支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系爭9間房地買賣價金1億0,599萬元,其中3,12
7萬元係由鄭姓家族出資(見原審卷第135頁),可知上訴
人未全部出資,已難認系爭9間房地為其所有,又上訴人
空泛為此辯解,然始終未舉證證明此節,是本院無法就此
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系爭協議記載:「…上表資產(即系爭資產)為鄭金發先
生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代為開發投資及妥善管理所累
積下來的資產,現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如下:【一】上述資
產若要出售時,由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詹瑞杏)雙方
協議後,由甲方主導出售,日後出售或處份上述資產A(
即鄭明洋)、B(即鄭伊娉)、C(即鄭光傑)、D(即鄭
如玲)需無異議,並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二】處
份上述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
費用外,剩餘部份由甲、乙雙方各分配取得1/2。…」等文
字(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函、買受系爭土地私契、向訴外人陳義德購買1/2土
地私契、買賣公契、土地複丈成果圖、催告函、上訴人實
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傳予訴外人合普工業公司函、和解協
議書、租賃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契約書、委託書、印鑑
證明、築巢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要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流
向表及華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表
、對帳單、匯款回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證
據(見原審卷第35-42、45-50、53-98、139-147、157-18
5頁,本院卷一第35-37、253-507頁),可知系爭土地之
經營、管理、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用以購買系爭
9間房地,及系爭9間房地之購買、貸款、經營、管理、出
售等事務,均係上訴人所為,核與系爭協議所載「上表資
產為鄭金發先生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代為開發投資及
妥善管理所累積下來的資產」等文字相符,堪認上訴人確
實有為鄭姓家族努力,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鄭進財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鄭詹瑞杏、鄭黃登美;又系爭協議全文並
未提及鄭進財或鄭進財之遺產,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分配鄭
進財之遺產;且依系爭協議之文句前後文,可知系爭協議
係家族成員就系爭資產所為之分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
地為鄭進財之遺產,系爭協議係為分配鄭進財遺產,鄭詹
瑞杏非鄭進財之繼承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不成立亦不
生遺產分配之效力云云,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所提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
流向表及華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
表、對帳單、匯款回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
證據(見原審卷第139-147、157-185頁,本院卷一第35-3
7、253-507頁),可知上訴人參與投標,上訴人、鄭明洋
等4人申辦房屋貸款,系爭9間房地出租之收入用以支付必
要費用(包含貸款、稅賦等),106年間出售3樓之1、3樓
之2、3樓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價金再用以清償系爭資
產之貸款。惟系爭9間房地之貸款係由上訴人、鄭明洋等4
人就自己名下房地申辦貸款,並非均由上訴人申辦,已難
認上訴人有出資7,472萬元,且上訴人以系爭9間房地之租
金收益用以支付必要費用,至106年間出售3樓之1、3樓之
2、3樓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出賣價金再用以清償系爭
資產之貸款,即係依上開4間房地之漲幅清償系爭資產之
貸款,並非依上訴人出資而清償貸款,又上訴人始終不能
舉證證明其出資7,472萬元乙節為真,是其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⒋另上訴人就取得餘款的條件「提供家族事業使用」尚未成
就部分之抗辯,業經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卷二第6、46-47頁),是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59萬2,421元,及自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TPHV-113-重上-74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