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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謝浦澤 被 告 鐘驛騫(原名鐘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1元,及其中新臺幣30,235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3,031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0,235元自民國113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捨棄違約金1,2 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 款,迄113年3月尚積欠帳款31,831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31,831元,及其中30,235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收入不穩定且為詐騙之受害者,因遭女網友盜 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詐騙1,360,000元;原告所 提供之消費明細中有6筆5,000元款項,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 ,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111年7月4日公告之金管銀票字第1110271064號 行政命令(下稱金管會行政命令),指示銀行不得以信用卡 作為虛擬資產交易之工具,原告受金管會監督,自應遵循上 開行政命令,卻未進行稽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曾遭女網友盜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 詐騙1,360,000元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幣安個人帳號USD T交易圖示及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僅得看 出該幣安帳戶有遭異常提款之紀錄,惟尚無從知悉該異常提 款是否是遭他人所為;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 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蝦皮 中國深圳賣家交易清楚」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亦僅得看出被告從於112年6月19日以前向該賣家購買物品 ,惟尚未難看出該次交易與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有何關聯, 是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於112年10月24日 、10月28日、10月29日固有6筆特約店標註為「Bifinity」 或「bina--nce.com」、金額均為5,000元之交易(見本院卷 第53頁、第267頁),為僅從上開名稱,尚無從知悉6筆交易 是否為詐騙款項或是虛擬貨幣交易;且按「持卡人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協助處理」、「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 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並 得就該等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持卡人未依 前二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30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是被告就對 帳單所載事項如有疑義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暫停 支付該筆款項;惟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款項繳款截止日前 就上開款項申請暫停支付,亦未提出其遭詐騙之相關證據, 仍於112年11月繳款236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7頁), 可見被告於收到帳單後亦對於上開6筆款項並無爭執,則其 事後始爭執上開6筆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生,卻未提出相 關證據,自難認可採。  ㈢況縱認前開30,000元之消費款項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生, 而前開金管會行政命令固有公告不得以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 交易之支付工具(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行政命令之性質 既為行政規則,其目的在於落實其對收單機構之行政監管, 避免洗錢風險引致之紛爭,然非否認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 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不構成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無 效之規定,則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所生帳款 ,仍屬有效,是被告前開辯詞,亦非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收 入不穩定云云,惟此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 告債權可否於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STEV-113-店小-122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堃成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 、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 、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 、第40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堃成所處之刑撤銷。 鄭堃成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堃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6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判決誤載為幫助洗錢罪,應予更正)。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並無遞減其刑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卻為「應依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 助犯)依法遞減之」之認定,即有判決理由之違誤。被告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造 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 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減刑之事由),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 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損害,未賠償分文,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對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730號、第6220號、第26542號、第33623號、第36873號併辦 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 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 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第405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堃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堃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 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下半年,在新北 市新店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及個人身 分證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虎魚 」(偵9163卷第79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以門號A及 鄭堃成個人身分資料向幣安交易所申辦幣安帳戶(主帳號為 000000000,幣安卡帳號為000000000,下稱幣安帳戶);再 以門號B及賴書賢(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個人身分資料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又以賴書賢之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兆豐帳 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復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再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或將虛擬貨幣轉入)至附表一所示第2、3層 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先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堃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163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下 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警詢證詞(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相關證據(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㈢另案被告賴書賢於警詢證詞(偵31611卷第5頁至第6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毓庭於警詢時(偵9163卷第7頁至第8頁背 面)。  ㈤證人李毓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幣安帳戶開戶 資料(偵9163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㈥另案被告李毓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34頁、手第41頁背面)。  ㈦另案被告李麗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58頁、第60頁)。  ㈧幣安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本案幣安帳戶用戶基本信息 、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 第73頁)。  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網站「TRONSCAN」查詢資料(偵9163 卷第91頁)。  ㈩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17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5261 卷第8頁至第14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 174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註銷及掛失資 料(偵14826卷第70頁至第72頁)。  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11卷第25頁)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7756號函及所附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31 611卷第34頁至第35頁)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交易明 細(偵31611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611 卷第23頁正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 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 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 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 人損害共新臺幣351萬5,850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95萬 元+45萬元+2萬6,500元+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3,000 元+5萬9,500元+30萬元+4萬9,989元+3萬123元+1萬7,885元+ 2,960元+2萬6,000元+5萬元+24萬9,193元+80萬元+8萬元+15 萬5,700元=351萬5,850元),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出賣本件帳戶,已實際收 取詐騙集團交付之報酬現金7萬元(偵9163卷第78頁背面至 第79頁)。該7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敍明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USDT) 第3層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許傑凱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6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麗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0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毓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10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係以鄭堃成名義及其個人身分資料指示轉入) 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劉易鑫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49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82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2 簡月英 (未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傳送網銀帳密云云 111年9月30日12時31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9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6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10月1日10時5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450,000元 3 莊欣靜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26,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4 余成益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4分許 9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1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5 林純羽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0月3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6 李炫展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12分許 33,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7 簡綺萩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59分 59,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8 林順義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9 周恒璸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4分許) 49,989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61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 林子暄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30,123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 高品蓁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4時3分許 17,885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2 林耀呈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交易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 2,96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3 楊晉嘉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5時13分許 2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4 戴沛涵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7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5 亷詠潔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56分許 249,19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5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6 鄧玉華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6分許 8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1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 80,000元 17 吳克政 (提告) 年7月間起 佯稱至指定平台買賣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155,7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8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許傑凱 許傑凱之警詢證詞 偵9163卷第12頁至第13頁 許傑凱之報案資料 偵9163卷第47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9163卷第24頁至第32頁 2 劉易鑫 劉易鑫之警詢證詞 偵14826卷第23頁正背面 劉易鑫之報案資料 偵14826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14826卷第28頁至第61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14826卷第62頁 3 簡月英 簡月英之警詢證詞 偵16686卷第6頁至第7頁 簡月英之報案資料 偵16686卷第9頁至第14頁 現場照片及假公文照片 偵16686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6686卷第16頁至第17頁 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 偵166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6686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 4 莊欣靜 莊欣靜之警詢證詞 偵13622卷第4頁至第5頁 莊欣靜之報案資料 偵13622卷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3622卷第6頁正背面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13622卷第7頁 5 余成益 余成益之警詢證詞 偵20919卷第4頁正背面 余成益之報案資料 偵20919卷第5頁正背面、第8頁至第1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19卷第11頁至第22頁 6 林純羽 林純羽之警詢證詞 偵20949卷第4頁至第6頁 林純羽之報案資料 偵20949卷第17頁至第17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 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20949卷第10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20949卷第44頁至第4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49卷第47頁至第55頁 7 李炫展 李炫展之警詢證詞 偵23880卷第12頁正背面 李炫展之報案資料 偵23880卷第18頁至第21頁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23880卷第23頁 土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23880卷第24頁背 面 LINE對話紀錄 偵23880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 詐騙網站來讚達海外購畫面擷圖 偵23880卷第29頁背面 8 簡綺萩 簡綺萩之警詢證詞 偵25012卷第18頁至第19頁 簡綺萩之報案資料 偵25012卷第36頁正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 Instagram對話紀錄 偵25012卷第20頁至第34頁 9 林順義 林順義之警詢證詞 偵26327卷第6頁至第7頁 林順義之報案資料 偵26327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正背面 永豐銀行匯款憑證 偵26327卷第19頁 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偵26327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6327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10 周恒璸 周恒璸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9頁至第10頁 周恒璸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38頁至第4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2頁至第4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4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43頁 11 林子暄 林子暄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1頁至第12頁 林子暄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45頁至第48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9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6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7頁 12 高品蓁 高品蓁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3頁至第14頁 高品蓁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8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31611卷第7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74頁至第75頁 13 林耀呈 林耀呈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5頁至第16頁 林耀呈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 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8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84頁 14 楊晉嘉 楊晉嘉之警詢證詞 偵35261卷第5頁至第6頁 楊晉嘉之報案資料 偵35261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偵35261卷第30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35261卷第31頁至第42頁 15 戴沛涵 戴沛涵之警詢證詞 偵38715卷第6頁至第7頁 戴沛涵之報案資料 偵3871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38715卷第25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8715卷第27頁至第28頁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偵38715卷第2人頁 16 亷詠潔 廉詠潔之警詢證詞 偵40586卷第5頁正背面 廉詠潔之報案資料 偵40586卷第9頁正背面、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 偵405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至第44頁背面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 17 鄧玉華 鄧玉華之警詢證詞 偵59478卷第21頁至第22頁 鄧玉華之報案資料 偵59478卷第25頁至第27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 偵59478卷第23頁至第24頁 18 吳克政 吳克政之警詢證詞 偵69183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 吳克政之報案資料 偵6918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69183卷第54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偵69183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1134-20241225-2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家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然」之成年共犯共 同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Ma x、幣安之帳戶,共5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 供予「浩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 犯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於112年年底,向謝佳妗佯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0時6分、27 日15時26分、28日19時47分、20時、31日19時44分許,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洪家蓁 依「浩然」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在Ma x購買虛擬貨幣,並陸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前開幣安 帳戶,再轉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獲得共計1,80 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謝佳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轉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 第39-40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浩然」之對話紀錄、 被告MAX帳戶申辦資料、被告幣安帳戶個人資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紀錄及與「Roy」之對話紀錄、被告涉嫌詐欺案 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外匯 平台網站之截圖,以及告訴人OKX APP上交易紀錄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佐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進而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 之金額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浩然」指定之帳戶,而參與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但於偵查中未 自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依法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提供3個以上帳戶,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修正後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浩然」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並為之轉帳之犯罪動機、手段、致 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有前案紀錄之不佳素行 ,但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任 職旅行社、月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平均每筆交易會收取1%之匯差,但不是 每次都有收錢(偵卷第155頁),但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1,8 00元之所得(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所得,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MDM-113-金訴-4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灃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灃提供其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及擔任取款 車手。推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林明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 獲利等詞,致林明仕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 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 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文逸中信帳戶,即 第一層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轉匯49萬0,014元( 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星如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 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如中信 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李承灃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案國 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交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嗣林明仕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 李承灃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李承灃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陳星如中信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國 泰帳戶後,從本案國泰帳戶提領現金280萬元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是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陳星如因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收到款項後,提領現金向上游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幣給陳星如,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等詞(見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 經查: 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林明 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 10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 轉匯49萬0,014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中信帳 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 如中信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被 告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 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 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6428 卷第12頁、第14頁、偵緝280卷第33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428卷第 67頁至第6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 圖、中信銀行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 檢附之蔣文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0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206號函檢附之陳星如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 1月21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203601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6428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幣安刊登廣告,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其再向上 游幣商買幣轉給客戶,從中賺取價差;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 時,其會與客戶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 客戶)實名認證程序,提醒客戶小心詐騙;陳星如將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其提領現金向上游幣商買 幣,俟上游幣商將泰達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其再將泰 達幣轉入陳星如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不認識告訴人、蔣文逸 ,與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等詞(見偵6428卷第14頁至第17 頁、偵4039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24頁,訴字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第56頁),並提出其自稱使用之幣安帳戶 資料、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頁面、交易紀錄、與其他客戶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緝280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40398卷 第113頁至第115頁,審訴卷第4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9 頁、訴字卷第63頁、第65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 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280萬元,經銀行行員 進行關懷提問時,自稱提款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及檢附之關懷提問紀錄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查: (一)按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或USDT),係以 等值美元儲備作為資產支持的加密虛擬貨幣,於西元2014 年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本件被告既以從事泰達幣交易之 個人幣商自居,復於111年8月15日提領280萬元時,向銀 行行員表示其有專門研究過虛擬貨幣投資,已從事虛擬貨 幣投資相當時間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對於上開有關泰達幣之基 礎資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時, 經檢察官詢問提領上開280萬元之款項去向,答稱「我跟 幣商買虛擬貨幣」,復陳稱「(問:你說的幣商,是北檢 案件的『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我配合了 很多家,我忘記名字了,但這是其中一家沒有錯。(問: 和這些幣商的交易流程,都是你拿現金給這些幣商,接下 來回家等幣商確認無誤,幣商再把幣打給你,你再把泰達 幣打給你的買家?)流程都正確的,但不是泰達幣,是USD T」,經檢察官問「泰達幣不就是USDT」時,被告卻稱「U SDT是美金的意思」等情(見偵緝280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被告對於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 ,與前開被告辯稱其為長期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對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等情,顯然不符,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 領現金280萬元後,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實體店面, 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偵6428卷第16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則稱其提領280萬元後,係前往臺北市○○○路 之巷弄路邊(不是室內場所),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等詞(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可見被告就 其提領本案款項後,究係前往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一節,前 後所述有所不符。又被告陳稱其是在幣安平台找到上游幣 商之資訊,經由KYC認證程序,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其 所稱KYC認證程序,係由賣方詢問買方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用途、是否出於本人意願等制式問題,並以視訊影像 確認買家之面貌與買家出示之證件資料相符即完成;其將 現金交予上游幣商後,對方不會當場直接打幣予其,要等 對方回去後,才會將虛擬貨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 (見偵6428卷第15頁、第124頁、偵40398卷第124頁)。足 見被告與上游幣商前非相識,互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 被告所稱KYC程序,係使賣方確認買方面容與證件所示照 片相符,非作為擔保賣方依約履行之用。依被告所述,上 游幣商非在其交款現場給付虛擬貨幣,且其本次向上游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高達280萬元,衡情,被告理應以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以留存付款紀錄,當無在欠缺互信基 礎之上游幣商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交易憑證之情形下,逕從 帳戶提領280萬元,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當面將現金 交予對方,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或對方日後以被 告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虛擬貨幣,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 險。然依前所述,被告以本案國泰帳戶收受陳星如中信帳 戶匯入之款項後,並非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而係將高 達28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方式領出,再攜帶鉅額現金前往 他處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與前述常情不符。至於被告嗣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於111年8月15日將購買虛擬貨幣 之價金280萬元交予上游幣商,對方係當場將虛擬貨幣打 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見訴字卷第56頁、第59頁); 然與其前述上游幣商非在其交款時,當場給付虛擬貨幣等 詞,亦已有齟齬;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上游幣商於111年8 月15日打幣予其之交易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即 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將款項領出後,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詞屬實。足認被告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目 的,係在製造金流斷點。 (三)被告雖辯稱陳星如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其有與陳 星如進行前述KYC認證程序等詞。然陳星如因於111年8月1 2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前述中信帳戶之行 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65、6666號提起公訴 ,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陳星如於所涉 上揭案件偵查中,辯稱因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蔣文逸中信 帳戶才會於111年8月15日匯款49萬0,014元至前述其名下 之中信帳戶等詞,此有上述該案起訴書在卷供參。可見被 告、陳星如就其等名下帳戶收受同為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 贓款之緣由,所持辯詞如出一轍。而陳星如所指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即蔣文逸因於111年7月間某日,依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上開中信帳戶設定約轉帳號後, 將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 子使用,經認定所為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 6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85頁至第115頁)。堪認蔣文逸僅係人頭帳戶提供 者,非向陳星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益見被告等人辯稱 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之本案 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提出111年8月15日給付82047. 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即審訴卷第69頁右下圖), 該筆泰達幣之金額換算約280萬元,可證其自本案國泰帳 戶提領280萬元後,確有給付等值泰達幣予買方等詞(見 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然被告於11 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之280萬元,包含陳星如 中信帳戶於同日匯入之123萬8,000元,及其他帳戶匯入之 款項,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6428卷 第57頁);被告亦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 領之280萬元,是多名客戶向其買幣之價金等詞(見訴字 卷第33頁),可見被告當日提領之280萬元,非全數由同 一人匯入。果若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後,確將款項用以向 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等詞屬實 ,則被告提領280萬元購入虛擬貨幣後,自應依各買家出 資比例,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分別給付予不同買家;然依被 告所指上開其於111年8月15日給付相當於280萬元之82047 .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該筆泰達幣係全數轉入同一 個電子錢包,與前開所述顯非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前開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 均、白乾鴻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足以證 明被告與匯款人有進行KYC認證程序,並將匯入款項領出 購買虛擬貨幣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匯入款項是詐欺 所得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50頁)。惟依 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常識即 「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顯與其辯 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對於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長 期從事泰達幣交易等情不符。又被告就「其於111年8月15 日提領280萬元後,究在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上游幣 商何時給付虛擬貨幣予其」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 所辯其與上游幣商交易過程與常情不符,所提出之交易紀 錄亦不足證明其確將28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入匯款者持用之電子錢包,而無從認定被告辯稱 其以為陳星如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價金 ,及其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詞為有據。再者,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蔣文逸、陳星如之中信帳戶 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轉出之行為,確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且被告、陳星 如雖均辯稱其等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以上開帳戶收受 前述匯款及轉出等詞,但蔣文逸既已自承係將其名下中信 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見訴字卷第85頁), 足徵被告等人所執從事虛擬交易個人幣商之辯解,僅為本 案詐欺份子提供帳戶收匯詐欺贓款之制式辯詞,而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提出前開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均、白乾鴻 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所匯款項與鍾琪均、白乾鴻無涉; 且縱被告曾與部分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 行行員表示提款用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係為達前述 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將 款項匯入蔣文逸中信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 遭轉匯至陳星如中信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 帳戶將款項領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及詐欺共犯精準掌握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各該受款帳戶之金流,處於隨時機動轉匯 、提款之狀態,始能於告訴人匯款後短短3小時內,以前揭 三層帳戶遞轉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提款交予他人轉出。核與 詐欺份子在被害人匯款後,通常會盡快指示車手將詐欺贓款 轉匯或領出,避免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 受款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獲得詐欺贓款等情相符。又被告提供 本案國泰帳戶,收受經層轉匯入之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後, 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行為,確已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 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且負責提領贓款轉出,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科刑部分, 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負責 提領、轉出詐欺贓款,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品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認定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 得為2萬8,000元之依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及判決(下稱北院另案), 因北院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8日、11 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如均成立犯罪,應成立接續犯 ,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由繫屬日期較早之北院另案 審理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之1頁、第150頁)。惟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因檢察官就北院另案起訴被告涉及參與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此有北院另案 起訴書、判決書可佐(見偵6428卷第115頁至第125頁,本 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足見北院另案與本案侵害之財 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參酌上開所述,如均成立犯罪, 仍應予以分論併罰,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 已由被告提領交予他人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判 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19-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秉毅已預見自民國112年2月起依洪博洧(暱稱「彼特」、 「洪品炎」)之指示,前往臺灣各地出面收取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以上之現金,再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即可獲得報酬,顯與正當交易、工作迥異,則其所經手 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 所為乃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等可能,仍只顧念自身得以獲得跑腿薪酬之一己私利 ,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洪博 洧,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李曉月」、「豐裕客服」等暱稱 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 112年3月23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李曉月」、「豐裕 客服」等暱稱,向潘秀文佯稱:下載「豐裕」APP可申購股 票,中籤即可獲利,然大筆現金須以面交等方式完成該APP 入金手續(甲詐欺集團所使用術語為「實時入帳」)云云, 致潘秀文陷於錯誤陸續匯付、面交款項,其間於112年4月25 日,仍陷於錯誤之潘秀文與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表示要入金70 萬元後,進而彼此相約於112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乙門市)內面現 金,嗣依洪博洧指示抵達乙門市之林秉毅,約於17時54分許 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現金後,乃聯繫洪博洧將「已移轉2092 6顆泰達幣至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且稍早方告以潘秀文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下稱丙錢包)」之訊息(下稱「丁 收據」)取信潘秀文,致猶遭瞞在鼓裡之潘秀文進予檢視「 豐裕」APP後誤信已完成「實時入帳」之入金手續而不疑有 他,林秉毅再依洪博洧指示攜款轉赴不同地點,而將該次之 報酬2000元自行取出後之餘款,俱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並使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潘秀文迄於112年5月18日想出售投資標的了結獲利,卻遭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搪塞拒絕,方查悉受騙而於112年5月19日報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潘秀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1、93至103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則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依洪博洧之指示,至乙門 市與告訴人潘秀文(下稱潘秀文)碰面,並收取70萬元現金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受雇虛擬貨幣商洪博洧出面收取虛擬貨幣正當交易之 應收現金,苟洪博洧竟係甲詐欺集團之一員,我也是在誤認 自己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相關工作下,遭洪博洧利用外出 收款,並無與洪博洧所屬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李曉月」、「豐裕客服」等暱稱,向潘秀文佯稱:下載「 豐裕」APP可申購股票,中籤即可獲利,然大筆現金須以面 交等方式完成該APP入金手續即「實時入帳」云云,致潘秀 文陷於錯誤陸續匯付、面交款項,其間於112年4月25日,仍 陷於錯誤之潘秀文與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表示要入金70萬元後 ,進而彼此相約於112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乙門市內面 交現金,嗣依洪博洧指示抵達乙門市之被告,約於17時54分 許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現金後,乃聯繫洪博洧傳送「丁收據 」予潘秀文,而猶遭瞞在鼓裡之潘秀文嗣進予檢視「豐裕」 APP後誤信已完成入金手續而不疑有他,潘秀文迄於112年5 月18日想出售投資標的了結獲利,卻遭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搪 塞拒絕,方查悉受騙而於112年5月19日報警循線查悉全情各 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3、55頁) ,並據證人潘秀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9至7 0頁),且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理時不諱言曾對外使用「( 洪)品炎」、「彼特」等暱稱,並曾委請被告外出收款等語 (原審卷第243、248至25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 卷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依洪博洧指示抵達乙門市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現金 ,及其再聯繫洪博洧傳送「丁收據」予潘秀文,均屬甲詐欺 集團向潘秀文施詐手段,本案實乏將20926顆泰達幣移轉入 「丙錢包」之(真實)交易等認定:  1.卷附112年4月25至26日潘秀文與「豐裕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73至81頁)明確顯示:潘秀文先於112年4月25日 向「豐裕客服」表示翌日要入金70萬元,「豐裕客服」即指 示潘秀文備妥現金,迨潘秀文於112年4月26日表示「備好現 金、準備實時入帳」後,「豐裕客服」先提問「專員有電話 連絡你嗎?」並獲潘秀文肯定回應後,傳送「丙錢包」予潘 秀文,指示潘秀文將該錢包地址傳送予到場專員,並依專員 當面指示操作,嗣潘秀文向「豐裕客服」表示已將款項交予 專員清點中,「豐裕客服」再次向潘秀文確認有無傳送該錢 包地址予專員,經獲潘秀文回應以「傳給專員對方」而言明 不僅業將「丙錢包」地址傳送予到場專員,另還已傳送予「 對方」後,「豐裕客服」乃主動告知潘秀文存入資金已入帳 ,並提醒潘秀文可透過「豐裕」APP檢視入金完成相關訊息 ,且交代待取得交易憑證(即「丁收據」)後,須再傳送予 「豐裕客服」等節。足見「豐裕客服」予潘秀文之訊息,乃 現身乙門市與潘秀文接觸並面交現金者,係其所屬專員,且 該專員將逐步指導潘秀文與「對方」即虛擬貨幣出售方進行 交易,以順利完成「豐裕」APP入金手續。佐諸被告前即曾 坦言:我從頭到尾沒有表示我是幣商等語(原審卷第78頁) ,而核與證人潘秀文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只有說他是被 派來拿錢的等語相符(偵卷第70頁),換言之,被告在與潘 秀文接觸過程中「不曾」向潘秀文言明自己乃依「自稱幣商 之」洪博洧指派而來,毋寧係依潘秀文認知,而以「豐裕」 專員之姿現身乙門市與潘秀文接洽並收取現金,助潘秀文完 成「實時入帳」之「豐裕」APP入金手續,且此為甲詐欺集 團向潘秀文施詐手段一環,均堪認定。  2.再由卷附潘秀文於112年4月26日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 持用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88、97至98頁)所 顯示:竟是手機號碼「0000000000」持用人,主動傳送「交 易金額:70萬元、購買貨幣:20926顆USDT」之訊息予潘秀 文詢問是否要進行交易,並於獲「同意」之回覆後,進一步 索求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最終並予傳送「丁收據」各情;復 參諸洪博洧有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發送連同「丁收據 」在內之iMessage訊息予潘秀文,乃據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5、247頁)。則可知實際指派被 告前往乙門市向潘秀文收款之洪博洧,就潘秀文有意面交70 萬元現金等相關訊息,實非其此前自行與潘秀文聯繫正當虛 擬貨幣交易內容所得,毋寧均源自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質言之,洪博洧乃得以迅速且充分掌握「已深陷甲詐欺集團 詐術而業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之潘秀文,擬進一步交付款項 」之確切訊息,益徵洪博洧實為甲詐欺集團中之關鍵成員無 訛。另方面,於甲詐欺集團而言,已深陷詐術之潘秀文既願 (接續)支付70萬元之現金,以現金本可「立即」用於現實 社會之各式消費而實現其所表彰之交換價值,不像任何虛擬 資產或現金以外之現實資產,往往須先經「變現」程序致無 相關之手續暨相應費用支出,該集團既不厭其煩在對潘秀文 施詐過程中,另行安排洪博洧扮演幣商(虛擬貨幣賣家)之 角色,除有意藉此讓潘秀文更深信不疑而同屬詐騙手段之一 環外,毋寧更著眼於唯恐關鍵成員洪博洧嗣遭檢警循線查緝 ,而為洪博洧或其所安排代自己出面收款之人,預先擬定之 脫罪情詞,實同堪認定。  3.至證人洪博洧固另於原審證稱:我原來是設在臺南市○○路00 0號地下1樓的臺南市區第2間虛擬貨幣實體店面的員工,後 來我就自己獨立出來開設「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專攻比特 幣買賣,我的工作室只有我一個人,工作室甫開設前2個月 ,是客戶來我的工作室交易,後來我會問客戶何處方便交易 ,而由我前去客戶指定地點進行交易。我在幣安、幣託交易 所都有帳戶,並在不到兩年期間光其中1個交易所就有多達2 15萬次之交易;本案交易我有由我的幣安帳戶發幣(即打幣 )入「丙錢包」,我該次移轉的虛擬貨幣是因我本身就在存 (儲蓄)虛擬貨幣,我所儲蓄的虛擬貨幣主要是我買來的, 我發幣給客戶後,我跟客戶都會各取得1份記載交易歷程的 「收據」(於本案即指偵卷第88、98頁之「丁收據」),也 會問客戶是否確實收到虛擬貨幣,如果我欺騙客戶,客戶當 下就應該會報警云云(原審卷第238至250頁)。惟苟前揭證 述內容屬實,以洪博洧自承頻繁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驗,當可 知悉,如其所稱「曾由自有虛擬貨幣錢包或帳戶,移轉虛擬 貨幣至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且稍早方告以潘秀文之『丙錢 包』」之本案交易為真,以虛擬貨幣暨其授受交易乃係使用 區塊鏈技術,不僅具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等特性,且所有連 線的電腦、手機都可以(免費且免事先註冊、登入而)輕易 檢視區塊鏈「公開帳本」確認有無本次交易,洪博洧竟捨此 不由,若非洪博洧明知本案交易為假而根本無從「公開帳本 」查得,即係洪博洧本人實係對虛擬貨幣一知半解,其前揭 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種種證述內容,均係「背誦」而得之甲 詐欺集團所慣用訛詐被害人話術,要非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 真實經驗(經歷);參諸洪博洧自承由其於交易完成後隨即 傳送予潘秀文之「丁收據」(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其內 容既(僅)為附表二所示(偵卷第88、98頁),而並無製發 機構致原已不可信,且該收據既已將「收款地址」、「付款 地址」併列,而非僅列出「付款地址」,何以(交易)數量 欄居然竟呈現「負值」?亦顯與事理不合。遑論(交易)數 量欄所一併標註之幣別竟為USDT(泰達幣),更核與證人洪 博洧於原審所證稱之專攻比特幣(BTC或XBT)等內容迥異, 益徵洪博洧確為甲詐欺集團之一員,而於本案中乃係分擔傳 送「丁收據」佯騙潘秀文之工作,實乏其所述有將20926顆 泰達幣移轉入「丙錢包」之(真實)交易至灼,其於原審審 理中涉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種種證述內容,均屬子虛。又扮演 幣商角色之洪博洧,既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豐裕客服」暱 稱向潘秀文訛稱已完成「實時入帳」入金手續之人,同屬甲 詐欺集團而彼此一搭一唱,致令依「豐裕客服」提醒而檢視 「豐裕」APP入金完成訊息之潘秀文,未洞悉「丁收據」上 載內容疏略且不合情理之處而不疑有他,致未立即報警當場 逮捕經洪博洧指派前往乙門市之被告,同顯無足為本案交易 為真此有利洪博洧、被告之認定,其理至明。  ㈢本案實乏將20926顆泰達幣移轉入「丙錢包」之(真實)交易 ,已如前述,則洪博洧乃屬假幣商,而被告為了配合假幣商 洪博洧所稱「幣商所從事真實且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先 位)辯解,而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我與「洪品炎」一起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們怕遭對方搶走虛擬貨幣,所以由我空 手出面確認買家有無帶足現金,本案我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 無誤後,就聯繫「洪品炎」把虛擬貨幣移轉給潘秀文,之後 開車到臺南把錢交給「洪品炎」,我從頭到尾都只接觸「洪 品炎」云云(原審卷第59至60、250、259、261頁),均屬 子虛,無一可採,則本院亦無由以被告該等關於「與洪博洧 一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明顯不利自身說詞,遽認被告於 本案乃與洪博洧共謀扮演假幣商,且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 以被告前於112年6月20日警詢中明確陳稱:我跑腿一趟可以 獲利2000元,我直接從款項內抽取我的薪酬等語(警卷第7 頁);暨其早於另案112年5月27日警詢中所供述:我是112 年2月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因為已不再任職電子遊藝場而有 空可兼差了,迄今已持續從事約3個月,工作內容就是「彼 特」要我去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並收取現金, 收完之後我要再去指定的地點交錢,也是聽從「彼特」的指 示,在高鐵站、廁所、停車場等,交給「彼特」派來的人, 我每次的交款對象都不一樣。至於我跑腿的報酬2000元,是 在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彼特」派來的人之前,自己將應得報 酬抽起來,這樣的情形已經有9次,地點屏東新園(即乙門 市)及潮州、高雄後勁及苓雅,臺北內湖、南投埔里、新竹 、花蓮、臺東等語(原審卷第77至84頁),可資採信,則被 告乃自112年2月起依洪博洧(暱稱「彼特」、「洪品炎」) 之指示,前往臺灣各地出面收取數十萬元以上之現金,再行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應得之每次2000元( 跑腿收款)報酬,乃係自行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取。換言之, 被告就洪博洧之決策(決定)要無置喙餘地,僅單純聽命跑 腿收款、轉交,並憑以賺取每次2000元計之報酬,均堪認定 。  ㈣被告固另以其係在誤認自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工作下, 遭甲詐欺集團之洪博洧利用外出收款,並無與洪博洧所屬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為辯。惟查:  1.縱令洪博洧乃係以「代身為幣商之自己出面收款」為由,使 被告出面與潘秀文接洽,原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進行款項之收取、轉交之事實; 況依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任職同一間 電子遊藝場約2個月,因而相互認識,但任職期間並不相熟 ,只是一般同事交情,私下不會聯絡。我、被告先後自遊藝 場離職後,我沒有和被告簽立工作契約,我和被告不是老闆 、員工,雙方間沒有雇傭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24 1、243頁),則可知被告自始欠缺信賴洪博洧之正當基礎, 均首應指明。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 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 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 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則 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自應 以被告就本案收受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 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職是,被 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云云,原欠缺關聯性而非可採。  2.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提領、或俗稱收水之人出面收款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之,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導,且 執法機關頻於查緝之同時,也由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 構,以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 全面廣為宣導。職是,苟遇他人要求代為出面收取、轉交不 明款項,衡情一般稍具社會生活常識、工作經驗之智識正常 成年大眾,當知(能警覺)其等或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恐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防遭查緝,及使其 等逃避刑事追訴等節;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 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前」曾在電子遊 藝場內擔任服務員,而本案期間之正職則為在雲林縣老家務 農種植柳丁等語 (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3頁),足認被 告之智識程度不遜於常人,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 上情即無由空言諉為不知,而應有充分之認識。  3.尤有甚者,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並健全,金融機構間 相互轉帳或各種與金融機構合作建置之支付工具、管道,均 極為快速、便利,如有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 機構轉匯款項等手法,毋寧較為便捷及安全,復利於長期保 留收付款項之事證,避免事後爭執時求證無門,如非係屬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而亟欲隱匿俾規避查緝,當無以現金方式授 受之必要,而不僅徒冒遭他人竊取抑或不慎遺失之風險,另 事後遇有爭議,亦難以、甚且無從舉證。況本案之被告所出 面收取金額乃達70萬元,要非區區之數,然依證人潘秀文於 偵查中另所述:被告沒有當場點錢,只是大概看一下,我與 被告該次只接觸約5至10分鐘就結束等語(偵卷第70頁), 可知被告就金額是否正確、其內又有無參雜假鈔等項,均不 甚在意,而只求迅速完成而順利自乙門市脫身,苟被告於本 案向潘秀文收取現金當下,乃如其所辯,誤信自己為真正幣 商所指派、所收取者乃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應收款,孰能置 信?益徵被告確已預見依洪博洧之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俾進予上繳,則其所經手 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 所為乃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等可能各節甚灼。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所辯,無一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準此,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 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證人潘秀文之警詢中陳述( 警卷第9至12頁),既可知其遭甲詐欺集團訛詐之總金額乃5 00萬元以上(622萬元),再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 之結果,乃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 法第339條之4而詐欺所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依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二者比較之結果,新法顯然較 為不利,職是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洪博洧等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另縱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論罪之(舊法)案例,猶應檢視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等規定之適用,則供出洪博洧之被告,因 無「自首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即不能適用該條例第 46條,復乏「偵審始終自白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而 同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適用餘地,均併指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並無確切事 證足認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洪博洧,乃有移轉20926顆泰達幣 至「丙錢包」之舉,原審徒憑卷附真實性顯然可疑之「丁收 據」,及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理中不實證述之自身交易虛擬 貨幣經驗等內容,遽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不足採;㈡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顯然較為不利,職是被告所犯 本案之論罪科刑,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原審竟認 新舊法比較後以新法有利,因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違誤;㈢原審誤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範疇,限於經查獲(扣)之洗錢標 的,致就被告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並適即其所經手洗錢標的 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係誤用刑法第38 條之1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同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理由而詳如前述,但原判 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 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可 知我國當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盛行,若依照他人之指示出 面領款,再予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不僅潘 秀文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乃屬不該。惟念被告雖始終否認犯意,然就自身所涉客 觀犯行未曾予以爭執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而經濟狀況欠佳、未婚但須照顧 罹癌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2頁 )。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 基層收水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之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為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收款、轉交之次要性角色等節,法 院認應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亦併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 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 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 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 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乃自向潘秀文所收取之70萬元現金,自行取出該次之報 酬2000元予以保有,餘款則俱予上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既適為其所經 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之(現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即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上繳之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 配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 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六、洪博洧共犯本案所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及其在原審 於具結後不實證述另所涉偽證犯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林秉毅與潘秀文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8至19頁) 2 全國大聯盟LINE群組中查獲林秉毅,並在其手機內有面交之紀錄擷圖(警卷第19頁) 3 查扣手機內被害人潘秀文照片(警卷第20頁) 4 林秉毅樣貌穿著及特徵照片(警卷第20頁) 5 潘秀文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警卷第45至46頁) 6 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警卷第47至50頁) 7 潘秀文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2頁) 8 潘秀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 9 112年12月6日東港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 10 潘秀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11 112年4月26日潘秀文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81頁) 12 潘秀文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 13 潘李月華新園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14 112年4月26日潘秀文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i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98頁) 附表二(偵卷第88、98頁): 2023年4月26日18:18+0800 數量   -20926USDT 收款地址 TNDxwF1vJtK3HGV4BMnmZ97mAXc4gFDTmu(即丙錢包) 付款地址 TQUeJVwzD8b3q4QHxGzB1DVmPQS7xq8kwW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84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銘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謝承宥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2、17679、21336、25452、25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 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 顆泰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顆泰 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3、編號5、 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啓銘以高額報酬、暫緩償還債務等由,邀約謝承宥、李世 偉共同詐欺虛擬貨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啓銘、 李世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取得可與電 子錢包綁定,並可掩飾虛擬貨幣真實交易之手機應用程式( 下稱虛假交易程式),再由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 、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啓銘即先向賭場友人調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交由李世偉保管, 並由賴啟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使用者名稱「@A87157」、暱稱「黃子佼」傳送訊息給 丙○○,佯稱欲以本案款項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交易24萬8,013顆USDT(下稱本案虛擬貨 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定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天龍三溫暖」前(下稱交易地點) 進行上開交易。李世偉則攜本案款項,於同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與賴啓銘會合,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 市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並將本案款項交還予賴啟銘, 賴啟銘攜本案款項下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抵達上址路口之謝承宥(當日身著標有「XX」圖樣之黑 色短袖上衣)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場準備接應,賴啓銘、 謝承宥則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共同前往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旁;途中賴啓 銘將裝有本案款項之黑色手提袋及載有虛假交易程式之手機 (下稱本案工作機)交給謝承宥,由謝承宥於同日15時10分 許,步行至由甲○○所駕駛、停放在本案交易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交易車輛)旁,復進入交易車 輛後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賴啓銘則於交易車輛旁之騎樓 執行監控、把風,期間謝承宥先交付本案款項供甲○○清點, 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假象,甲○○不疑有 他,遂回報丙○○有關本案款項業經清點無誤之訊息,致丙○○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案虛擬貨幣至賴啟 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TTXJ765A1Ke6bi5tph8gb86b1KeD tX2Ujy」(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中,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 作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 ,開啟車門、將本案款項遞交給在車外接應之賴啓銘,並下 車逃逸離去;賴啓銘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 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同日15時38分許, 賴啓銘、李世偉將本案虛擬貨幣其中24萬7,931顆USDT轉匯 至電子錢包位置「TMvxXpnTsGwLWNGf816zXmAcfQKbW888JW」 (下稱第2層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21時35分 許,自前揭電子錢包分別轉匯6萬4,380顆、18萬3,573顆USD T至電子錢包位置「TRpUiPzH82B3LX5zLGx2GFvuuLjFnfgYhD 」、「TPcE67ic3giUfj6UYJnehxZKf8TfhtjQh2」(下合稱第 3層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虛擬貨幣,並掩飾 、隱匿本案虛擬貨幣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與去向。嗣因丙○ ○、甲○○於交易本案虛擬貨幣後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345巷口對謝承宥、李世偉執行搜索;並於112年7月14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火車站臺鐵東側閘門出口)將賴啟銘拘提到案 ,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賴啓銘、謝承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賴啟銘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97年7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 向其友人「黃天助」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2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後院,而非法持有槍彈,之後將本案槍彈改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租屋處之床頭櫃內。賴啟銘於 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因欲將上開槍彈改放回上址永公路 住處,惟擔心途中遭警查獲,即與謝承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賴啓銘自上址床 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以毛巾、塑膠袋包覆後放入背包內, 再將該背包交由謝承宥保管,其等2人即各自騎乘機車至賴 啓銘永公路住處,將本案槍彈藏放在上址永公路住處衣櫃內 而非法共同持有之,之後因賴啓銘未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 擬貨幣詐騙交易之報酬50萬元,復避不見面,謝承宥遂至上 址賴啓銘之永公路住處取走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洗手槽。嗣經警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 ,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 動帶同員警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並 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賴啓銘、謝承宥、李世偉(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 6至279、328至3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啓銘、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5頁、偵17679卷第11 至22、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21、205、273 、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偉、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曹書瑋 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並有告訴人與賴啓銘T 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與暱稱「E 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賴啓銘 、謝承宥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李世偉固坦承案發前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 及確認可行性,並於案發當日接應賴啟銘等情,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 只承認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李世偉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對 於「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李世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應僅構 成幫助犯一般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云云。經查:  ⑴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 啓銘即於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對告訴人佯稱欲以780萬 元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易本 案虛擬貨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 定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李世偉則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與賴啓銘會合,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市 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與謝承宥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 場準備接應。謝承宥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交易車輛後 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 貨幣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 案虛擬貨幣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作 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後逃逸,賴啓銘則於同日 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 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 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逃逸乙節,業經李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啟銘、謝承宥 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1至355頁、 偵17679卷第11至22頁、偵25452卷第299至305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 、曹書瑋於警詢所述(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 與暱稱「E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 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李 世偉於偵查中自承:112年7月1日當天早上賴啟銘用通訊軟 體告訴我他要騙幣商,當天我開車載曹書瑋去三重吃五燈獎 滷肉飯,吃到快結束時,賴啟銘就到店面找我們,叫我載他 與曹書瑋去重慶北路家樂福,說要去等他的朋友、等一下如 果他朋友有來的話就要去騙幣商。下午我就載賴啟銘到重慶 北路家樂福附近,賴啟銘與曹書瑋就下車了,過1、2分鐘賴 啟銘的朋友就出現並與他碰面。後來賴啟銘又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堤防的停車場那邊等他,我到現 場後賴啟銘還沒到,賴啟銘、曹書瑋是後來坐計程車到那個 停車場跟我會合,賴啟銘有背袋子裡面裝現金,賴啟銘在車 上有講說詐騙成功,並叫我載他去西門町那邊下車,曹書瑋 則說要去蘆洲找朋友,我就載賴啟銘去西門町、載曹書瑋去 蘆洲。我在案發前一、二天就知道賴啟銘他們要去騙幣商了 ,詐騙幣商的虛假交易程式是賴啟銘的朋友「ERIC」提供給 賴啟銘的假APP,賴啟銘請我測試,我在案發前一個多月就 有測試轉虛擬貨幣進入該APP綁定的電子錢包,但那個APP不 會顯示出來,我測試時就知道他們要去騙人了。當天交易的 780萬元是賴啟銘提供的,他說錢放他家很危險,所以前一 、二天就把錢放在我這邊,當天早上打電話叫我把錢帶出門 並跟我說要去詐騙幣商,我是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下 車時才把錢交還給他等語(偵21336卷二第167至173頁、偵2 5452卷第255至261頁),核與賴啟銘於警詢中證述:李世偉 有參與本案,本案買虛擬貨幣之現金780萬元是我在賭場跟 認識的朋友借,我在112年6月30日先將錢給李世偉保管,案 發當天李世偉負責開車,他也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帳號,我們 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相符(偵16932卷一第21、25頁); 且李世偉於案發前即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虛 擬貨幣虛假交易程式操作問題,而與「ERIC」聯繫,亦有李 世偉與「ERIC」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偵16932卷一第306至30 9頁),是李世偉上開供述,應足採信。  ⑶是以,李世偉於案發前即知悉賴啟銘計畫要去詐欺幣商,並 保管詐欺幣商所用之現金780萬元,且負責測試虛假交易程 式,又於案發前、後接應賴啟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案 分工細緻,李世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客 觀上所分擔之行為均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且其亦明知上 開行為目的就是為詐欺告訴人,堪認其與賴啟銘、謝承宥就 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李 世偉抗辯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此外,李世偉於 上開供述提及虛假交易程式是「ERIC」所提供,且案發當日 李世偉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附近時,賴啟銘有向其表 示有一位朋友(即謝承宥)會加入,其並目擊賴啟銘與謝承 宥碰面會合等情,是李世偉應可認識或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 三人以上,是辯護人替其辯護稱李世偉對於「三人以上共犯 」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等辯解,無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 、本院卷第205、2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測試影像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245至253頁、偵17679 卷第27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 2至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定結果」 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謝承宥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賴啓銘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 護人替其辯稱:賴啟銘從未經手過本案槍彈,其於警詢或偵 查中坦承犯行,係因已自警方得知謝承宥供述內容後,為免 遭羈押而配合陳述,且檢察官認定賴啟銘與謝承宥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證據,僅有謝承宥之證述及賴啟銘之自白,依最 高法院見解,複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證據 價值仍與自白無殊,而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不能以複 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而互相補強,是不得僅依起訴書所載證 據為有罪判決云云。經查:  ⑴警方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旁之洗手槽,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5至141頁、偵25452卷第29 9至30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謝承宥於警詢與偵查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均是賴啟銘的, 案發前一周,賴啟銘叫我去他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 處,從他床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他已經用毛巾包裹手槍放 在垃圾袋內,再放進他的背包,然後把背包交給我,我們各 自騎乘機車回到他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的住處,然後他 接過背包,將本案槍彈藏到他房間的衣櫃裡。賴啟銘答應我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事後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他一直稱 虛擬貨幣還沒出掉,等出掉才能給我錢,之後消失失聯避不 見面,我傳訊息也都未讀未回,我很生氣他對我完全不理, 所以我就去他永公路的住處把本案槍彈拿出來,想要拿去轉 賣作為我應得的報酬,另外我發現我好像被警察盯上,所以 我想把槍交給警察並指認賴啟銘,但因為害怕所以遲遲沒有 找警察,只有先把本案槍彈拿出來等語(偵17679卷第11至2 2、37至47頁、偵25452卷第303頁)。  ⑶賴啟銘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是約97、98年我一個 朋友黃天助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接近延平北路交給我, 當時對方稱係道具槍,我看了一下也沒多問,就先幫他收好 帶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後院藏放。112年6月中旬因 為在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並將本案槍彈交 給謝承宥請他帶回我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的住處藏放,我怕 被警方臨檢,所以才請他幫忙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 、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1頁),所述情節與謝承宥所 稱大致相符。  ⑷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 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槍彈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細節均 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再者,謝承宥於112年6月 30日曾向女友戊○○表示「婆不要大多嘴 不可以說我在做啥 」等語,在112年7月1日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行為前, 亦將暱稱「草山」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戊○○,並稱此為 「黑大」之聯絡資訊,又稱可以自「黑大」拿到超過50萬元 ;後於同年月8日向戊○○稱「黑大」即「草山」都沒回訊息 ,要去向他要錢,並傳送「要是真的度爛我就把鐵拿去賣掉 」、於隔日傳送「嗯我先回山上把鐵拿走」等文字,有謝承 宥與證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679卷第27至33 頁),參以謝承宥於警詢自承「鐵」指的就是槍,賴啟銘綽 號黑大,LINE暱稱以前叫「浮雲」,現在叫「草山」等語( 偵17679卷第16、46頁);證人戊○○於警詢稱謝承宥要與「 黑大」去外拚錢,事成後「黑大」會給謝承宥50萬元等語( 偵17679卷第61至63頁);又賴啟銘於警詢筆錄內受詢問欄 自承綽號即為「黑仔」,有賴啟銘警詢筆錄可稽(偵16932 卷一第15、19頁),可見謝承宥上開訊息所提及之「黑大」 、「草山」均係指賴啟銘無誤。從而,謝承宥於事後向證人 戊○○稱賴啟銘未遵守約定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騙 交易之報酬50萬元,遂決定到賴啟銘於永公路陽明山上住處 把本案槍彈取走並打算轉賣等情,核與謝承宥上開證述內容 均相符,應認已足以補強謝承宥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謝承宥 之證述及賴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可採信。從而,辯 護人替賴啟銘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證云云,不足 為採。另賴啟銘於本院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所為自白僅是為 拚交保,且有欠謝承宥錢,謝承宥叫其直接扛罪云云(本院 卷第340頁),然觀諸檢察官前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僅為加 重詐欺部分,未及於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況本 案為謝承宥主動向警方自首表明其持有本案槍彈(詳後述) ,難認有何謝承宥要求賴啟銘扛罪之情節,且賴啟銘於拘提 到案第一時間所為之警詢陳述就本案槍彈來源等情節供承纂 詳,與其偵查之供述亦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綜合上情,尚 難認賴啟銘上開所辯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 刑規定。  ⑶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①賴啟銘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經綜合比較,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賴啟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謝承宥部分: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承宥有犯罪所得, 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謝承宥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③李世偉部分:李世偉因未於審理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李世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查本案被告3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新制定之上開條例未 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謝承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前 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 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 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謝承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 自賴啟銘三重租屋處移置槍彈至永公路住處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罪數:   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惟按上開減刑條 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賴啟銘、 謝承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均已自白,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李世偉則於審理中 未自白,是均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查謝 承宥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而經 警持搜索票於謝承宥住處執行搜索時,謝承宥自願帶同警員 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賴啟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25 452卷第4、303頁),是謝承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自 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且本案亦因謝承宥供述而查獲賴 啟銘,是謝承宥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謝承宥 僅因貪圖報酬而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造成告訴人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是本案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為謝承宥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為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分工縝密,並將詐得之虛擬貨幣層 轉入第3層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賴啟銘、謝 承宥應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 仍無視法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分工、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賴啟銘、謝承宥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李世偉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謝 承宥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賴啟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園藝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謝承宥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 事修理冷氣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李世偉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賣車與普洱茶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賴啟銘、謝承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賴啟銘、謝承宥部分,酌以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李世偉、謝承 宥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05、2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 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另編號6、7所示之上衣各1件,僅係謝 承宥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對犯罪之實行並無助益,應認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3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 248,013顆泰達幣(USDT),核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查,謝承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尚待賴啟銘分配報酬,至今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偵17679卷第22、139頁),核與賴啟銘於偵查 中所述相符(偵16932卷一第353頁),且參酌謝承宥於本案 之分工情節,僅擔任面交現金之執行面角色,未居於本案犯 罪之核心,應可認其對於洗錢標的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如仍對謝承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謝承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賴啟銘雖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均由「ERIC」取得、由李世偉實際掌控本案電子錢包 ;李世偉則辯稱本案電子錢包與虛擬貨幣與其無關云云(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賴啟銘業於偵查中坦承為本案主謀 、本案款項均為其提供,且因其不熟悉虛擬貨幣操作,亦無 電子錢包,故係由李世偉提供電子錢包操作等情(偵16932 卷一第351頁),佐以李世偉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案 發前有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USDT之紀錄,此有李世偉幣安帳 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附卷足證(偵16932卷一第145 至151頁),且賴啟銘、李世偉顯無可能鋌而走險為本案犯 行,卻無法掌握犯罪所得知去向而毫無所獲,足見賴啟銘、 李世偉所辯均悖事理而不可信。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本案賴啟銘、李世偉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賴啟銘、李 世偉之犯罪所得各為124,006.5顆USDT(計算式:248,013顆 USDT÷2=124,006.5顆USDT),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按2分 之1比例對賴啟銘、李世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至於李世 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李世偉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倘李世偉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 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 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具殺傷 力子彈10顆、5顆、5顆,共20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子彈,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5顆、1顆 、3顆、1顆,共11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 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 ,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顯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謝承宥、賴啟銘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共同 持有槍彈,因認謝承宥此期間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㈡惟查證人賴啟銘已於警詢與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槍彈是朋 友黃天助於97、98年所給,並收好藏放於永公路住處,係因 112年6月中旬改至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後 來因怕遭警查獲,始將本案槍彈交給謝承宥帶回永公路住處 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 1頁),核與謝承宥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業已認定如上 ,難認謝承宥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與賴 啟銘共同持有槍彈,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謝承宥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一(簡稱偵1693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二(簡稱偵1693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9號卷(簡稱偵1767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2號卷(簡稱偵254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3號卷(簡稱偵25503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272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世偉所有 2 三星GALAXY A42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承宥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現金100,000元 李世偉所有 2 IPHONE 7 黑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賴啟銘所有 3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X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曹書瑋所有 5 VIVO V25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承宥所有 6 黑色短袖上衣(兔子圖案)1件 7 黑色短袖上衣(XX圖案)1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5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與編號7合計採樣3顆試射,僅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24

SLDM-113-訴-312-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弘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知悉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成年人(與「炒幣養 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下稱「昕LU」,詳後述 )聯繫,「昕LU」請其出名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 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 了隱匿不法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 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 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曾弘裕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與「昕LU」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曾弘裕 依「昕LU」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讓「昕LU」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 幣安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將其發送 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 之所在及去向。嗣「昕LU」收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2 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刊登廣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 開款項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至本案幣安帳戶, 並購買等值之USDT後,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 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弘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 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 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請LINE 帳號,亦屬多見。觀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話紀錄,被 告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日向「昕LU」表示無法 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亦在同日方將「炒幣養 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被告。再觀被告與「炒幣養家」自11 2年1月2日首次對話,雙方對話紀錄即連續、未中斷,而「 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被 告答覆以「那個 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 則回覆以「喔對 忘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1、77、13 1至133頁),然此前被告並未向「炒幣養家」透露無法通過 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之甚詳,則 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 帳號,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 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 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又如 全部適用中間時法,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適用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被 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 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3年度金訴字 第233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5至96頁),可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行限 制,則被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有期徒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 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昕LU」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 錢罪(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 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協助提幣至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楊明燕之損失, 並且製造金融斷點,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 商談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3 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經被告購買等值之USDT並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曾弘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明知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可預見通訊軟體 LINE暱稱「倩」、「昕LU」、「炒幣養家」之人,請其出名 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了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 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 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 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而額外支付 手續費,「倩」、「昕LU」、「炒幣養家」等人甚可能係為 了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支付額外金流成本,借用 曾弘裕之名義處理金流而逃避追查。然曾弘裕仍以此等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倩」、「昕LU」、 「炒幣養家」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曾弘裕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依「昕LU」、「炒幣養 家」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昕LU」、「炒幣養家」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USDT後將之發送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而收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14 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曾弘裕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開款項於同年月22 日2時38分許轉帳至幣安交易所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再將購 買之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而以此方式收取詐欺 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後發覺受騙,經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弘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帳 戶是我用來薪轉跟我自己存款用,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倩 」、「昕LU」、「炒幣養家」之人,他叫我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他跟我說他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原本他要我用自己的 錢轉進去,他說我的資金太少,他用他的錢幫我做,我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 LU」、「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一)告訴人楊明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簽定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契 約協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轉匯之用。 (二)被告雖以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案 件偵查中自承「炒幣養家」之人稱一個月可賺1至2萬元獲利 ,且自承炒幣之錢都不是被告的錢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 卷可徵。再被告對於「昕LU」、「炒幣養家」之人毫不認識 ,亦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足見被告已知 悉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明而有疑義。  ⒉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與暱稱「昕Lu」之人 對話中提及:「沒辦法,想多賺一點,一個月四萬三,還是 不太夠,所以才詢問你這個東西,看能不能再多賺一點」等 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個人賬戶,且先 受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將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再轉買虛擬貨幣。又以被告於對話訊息中自承其在工廠 工作,故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 風險應可知悉。  ⒊況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 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 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顯已違反交易常情。從而,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 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告既未有其他 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幣安交易 所以同一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 理;故陌生人請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收款後,再由 被告以自己開立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對 方指定電子錢包,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自甚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 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依「昕LU」、「炒 幣養家」之人之指示,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款, 並以自己在幣安交易所開立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 告自有與「昕LU」、「炒幣養家」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未必故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乙情,即認其無不法犯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罪嫌。被告與「昕LU」、「炒幣養家」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開立之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既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其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收款後,既已將犯罪所得轉出,其亦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亦應同樣已達既 遂之程度。被告因上開詐欺、洗錢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2024-12-19

TCDM-113-金簡-788-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 徐美英 邱孟承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徐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孟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接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予葉協興(另經本院審結)作為詐 欺使用,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葉協興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負責販售虛擬貨 幣之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均隨 即遭轉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 台申請電子錢包後,提供予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指示,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至9、11、13至15之人告訴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均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分別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葉協興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與葉協興均係朋友關係,僅係提供帳戶,葉協興有告知 係做虛擬貨幣買賣,其等亦有看見真正之交易明細表或不起 訴處分書,故其等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申辦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至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葉協興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42950卷一第25至30、75至79、211至215、217至221、2 31至235頁、卷二第201至206、235至328頁、偵10096卷第23 至26頁、偵259卷第65至71、179至182頁、偵16728卷第25至 28、45至47、49至53、329至333頁、偵27224卷第9至13、23 至25、27至28、29至31、457至461頁、偵42824卷第19至25 、79至82、157至160頁、偵3835卷第19至23、25至27、473 至476頁、偵159卷第8至12頁、偵32926卷第19至23、109至1 11、263至266、415至418頁、偵37980卷第31至39、41至49 、63至66、287至290頁、偵37981卷第27至35、37至45、59 至62、273至276頁、偵29227卷第15至19、21至22、159至16 2頁、偵40446卷第29至36、39至47、49至60、71、72、141 至144頁、偵43546卷第39至47、49至57、73、74、223至226 頁、偵12645卷第43至45、47至51、169至172頁、偵43547卷 第31至39、41至49、63至69、225至228頁、偵字43540卷第9 7至105、107至115、117至128、159至163、165至168、533 至536頁、偵51186卷第57至60、61至65、本院審金訴卷第21 9至222、本院卷二第119至120、199至203、245至247頁、卷 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頁影本、虛 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懶人包、ANDY 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 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 陳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身分證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遭詐欺相片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查詢結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 歷史交易明細、LINE頭貼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 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趙志明年籍資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 21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42 950卷一第21、31至72、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34、1 35至141、143至146、163至179頁、193至195、197至202、2 25、241至245頁、卷二第7、207、209至217頁、偵字259卷 第97、121、137至151、153至155、177、183、203至217、2 37至349頁、偵16728卷第57至191、195至259頁、偵42824卷 第17、27至29、31、34至76、85至101、133至144頁、偵272 24卷第33至43、103至189、191至193、195、301至304、315 至333頁、偵29227卷第13、39至89、91至97、99、101、103 至112頁、偵37981卷第69至83頁、偵43540卷第139至157、1 97至211、213至220、255至433頁、偵43546卷第69至71、85 至99、101至109、111至185頁、偵32926卷第25至103、115 至137、267至278、293至317、319至347頁、偵3835卷第31 至43、93至97、105至402頁、偵5162卷第61至65、79至91頁 、偵37980卷第61、87、89至95、97至239頁、偵37981卷第5 7、57-1、89、91至97、99至243頁、偵40446卷第75至77、8 3至93、95至97、99至103頁、偵43547卷第61、101至193頁 、偵12645卷第14至23、117至133頁、偵159卷第29至34、53 至207頁),是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 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葉協興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⒈依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中所證: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 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 去臺中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 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葉協興係伊找來之人,伊與葉協興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之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 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 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 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 其等,我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係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 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係伊創立,交 接予葉協興,簡易幣商則係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係 詐欺,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 何做,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以前係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 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 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 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係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 們幣商這端係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係被詐 騙,我們係集團一分子等語(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再 於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 53)係葉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 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係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 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 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 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 ,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 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 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 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 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 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 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 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 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 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 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 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係金主,提供承 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 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 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 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偵1488號卷二第81、83、85 、87、95、97頁),核與證人林久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福 哥(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幣商,許 益維說買虛擬貨幣的被愛情詐騙的很多,他也會推被詐騙的 客戶,伊知道許益維推過來的客戶大部分周是被騙的,伊負 責苗栗分公司,蘇升宏最早是在苗栗分公司,後來許益維找 他去臺中等語(見偵1230卷第291至293頁)、證人林承勳於 另案警詢中證稱:LINEID「scc0000000」、暱稱「賣幣的小 仙女」係伊所申辦,但都是葉協興在使用,且伊並無實際操 作虛擬貨幣平台進行買賣,伊辦完虛擬貨幣帳號就交予葉協 興使用等語(見偵1488卷第72、73頁)、證人劉嘉閔於另案 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簡易幣商」、「MOMO」之 人均係葉協興,伊於110年9月底加入劉義農、許益維所屬之 詐騙集團,資金由許益維負責,伊負責交易虛擬貨幣,葉協 興則係與伊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係許益維介紹的等語(見 偵1488卷第136至138頁)大致相符,足認葉協興加入許益維 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其等間具有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聯絡,並於其中擔任買賣虛擬貨幣予遭詐騙之人,以隱匿贓 款金流之腳色,實行部分分擔行為。  ⒉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所示 ,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 示:「上次的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 20000胖胖律師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 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 的是別人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 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 到底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 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 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 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 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 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 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理準備」「 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 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偵1230卷第229、233 -236、239-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 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 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 阿昌」、「胖胖」,就是我跟葉協興;林久傑、許益維及「 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 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1230號影卷第 229-254頁)。由此可見,「好市多」群組乃許益維、林久 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相關詐欺共 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 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 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葉 協興,佐以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跟蘇升宏告知最近 要去開庭,蘇升宏告知伊如果缺錢就去找「島小」,因為伊 要向「島小」借錢,為了證明才傳送傳票予其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76、177頁),可證葉協興亦係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 ,否則何以許益維等核心人員要為其負擔訴訟之交保金、律 師費用,並擔心其之安危,並宣稱如葉協興倘不願被關,就 趕快出國等語,葉協興並主動傳送開庭資料等資訊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交換情報防免遭逮,堪認葉協興乃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警詢時蔡富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工作;徐美英自 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邱孟承自陳具高中肄業學 歷,從事工業;張育誠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 見偵27224卷第19頁、偵43540卷第13頁、偵32926卷第15頁 、偵43540卷第27頁),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知悉詐 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者,其等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心力,僅須出借金融機 構帳戶,即可獲得現金之利益,理應對此有所懷疑,應可判 斷此情與正常之獲利方式有悖,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蔡富於警詢時 即供認:伊與葉協興不熟識等語(見偵42950卷一第13頁) ;至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與 葉協興乃多年好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32頁),然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等與葉協興間具有深厚 之信賴關係,從而被告均將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葉協興,供其任意使用,而無從控管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被告僅憑葉協興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即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並未審究葉協興所提出之 轉帳資料是否為真、購入虛擬貨幣之證明或來源是否合法, 或詢問其是否係於合法平台為交易,在虛擬貨幣交易在現今 社會多用於逃避追查金流方向之情形下,猶在無從確定葉協 興交易虛擬貨幣之目的及貨幣來源下,交付帳戶供其任意使 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葉協興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卻為圖私利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 可證其等主觀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 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 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 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 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各自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供葉 協興使用,主觀上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所 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均以一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2帳戶提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並飾詞 脫免罪責,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 ,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 蔡富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徐美英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邱孟承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張育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 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 42950卷一第166、172、174、178頁、偵32926卷第304、319 、326頁、偵29227卷第107至109頁、偵40446卷第87至90頁 、偵27224卷第313、314頁、偵43540卷第219至220頁、偵43 546卷第109頁),參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咸已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 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均供認: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每一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59卷第126頁 、偵42950卷一第13頁、偵43540卷第15、29頁、偵29227卷 第11頁、偵32926卷第17頁、卷3835卷第12頁、偵27224卷第 313至314頁),則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即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報酬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蔡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2 徐美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3 邱孟承 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4 張育誠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陳雪翠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使用交友軟體Omi,以交往為由,向陳雪翠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7日0時許 2萬2,513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 4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盈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林盈均瀏覽後即加入其等之LINE,其等進而向林盈均佯稱可使用「HKE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獲利,林盈均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1日21時31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 6 鍾築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7 謝宜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於社群軟體全民PARTY結識謝宜真,再使用LINE暱稱「陳茲恆5/27」,向謝宜真佯稱可使用「AREA外匯交易」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予謝宜真,謝宜真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3月21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王怡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後,再轉入邱孟承上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8 謝惠圭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謝惠圭,再使用LINE暱稱「雲升」,向謝惠圭佯稱可使用「TRUST WALLET」、「BAC」等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與葉協興扮演之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9日10時48分許 35萬2,3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111年3月30日17時23分許 11萬45元 9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0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11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12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4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15 田雨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於Omi結識田雨仙,再使用LINE暱稱「太陽」,向田雨仙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田雨仙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9時57分許 1萬2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1年2月13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TYDM-112-金訴-1499-20241206-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子健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證人即告訴人蘇音惠(下稱證人蘇音惠)施行 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蘇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音惠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蘇音惠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 易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6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 130062448號函檢送加密貨幣帳戶查閱資料、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收受證人蘇音惠之 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110、111年間與林哲瑋、林哲豪合夥從事「幣安」的虛擬 貨幣幣商,證人蘇音惠在幣安交易所的APP看到我的合夥人 林哲瑋有掛賣「USDT」的資訊,就在幣安交易所下單,證人 蘇音惠買幣的款項就匯到我的本案帳戶裡面,我確認收到款 項之後,就請林哲瑋把相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證人蘇音惠的電 子錢包裡,林哲瑋有把成功匯出的截圖傳給我,我後來跟林 哲瑋吵架退出合夥,但我確定沒有什麼詐欺的情形(見本院 卷第77頁)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係與林 哲瑋、林哲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由被告收取價金後,再由 林哲瑋之幣安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入證人蘇音惠帳戶,與證人 蘇音惠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係因偵查 初期警方向幣安調閱資料,認為被告並無幣安帳戶,而認被 告有供述不實的狀況,但實際上當初查詢之身分證字號有誤 ,被告現已提供其幣安帳戶資料,足證被告並未說謊,起訴 書所載,顯有誤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第25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證人蘇音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提領或轉 匯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蘇音惠 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 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林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國中同學認識, 在110年、111年間和我弟弟林哲豪一起從事虛擬貨幣的業務 ,我負責幣安C2C,林哲豪負責買幣,被告負責面交;林哲 豪用我的錢包收虛擬貨幣,賣幣時被告在幣安上面用內轉的 方式由我的錢包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地址;我們會用現金及 匯款方式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現金或匯款是由客人決定,如 果使用匯款,是看當天狀況隨機提供我自身帳戶或是被告的 帳戶收款;本件確認收到證人蘇音惠買幣的錢後,我透過幣 安平台內轉的方式,將虛擬幣轉給證人蘇音惠(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63頁)等語。 ㈢、且證人蘇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在交友軟體探探遇到 交友詐騙,對方叫「宇航」,他在土耳其當建築設計師,因 有工安事件被當地扣押,須籌措資金賠償給當地建商,他表 示身上沒有錢,請我去幣安APP找賣家購買比特幣(按:應 為泰達幣之口誤,下改稱泰達幣),再匯至他幣安的錢包; 認識「宇航」之前,我有認識另外一個人,我也是被詐騙, 對方教我用虛擬貨幣,叫我下載註冊過,我後來把它移除, 遇到「宇航」之後,又重新下載;「宇航」沒有教我購買泰 達幣,只給我他的泰達幣的錢包;本件買幣的幣商是隨機找 的,沒有人指示跟某個幣商買幣,匯款給被告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我有拿到相對價值的泰達幣,之後我再自行匯給 「宇航」(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63頁)等語。 ㈣、互核證人林哲瑋及證人蘇音惠所述,證人林哲瑋於證人蘇音 惠完成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證 人蘇音惠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此為證人蘇音惠所是認,且觀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64875號 函及附件,證人蘇音惠與證人林哲瑋之虛擬錢包間,亦實際 存有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 是與被告所辯於行為時與證人林哲瑋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事業,且本案帳戶收取證人蘇音惠款項係因虛擬貨幣買賣等 情相符。 ㈤、詳言之,本案帳戶始終由被告持有掌控,且證人蘇音惠確實 取得相應虛擬貨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因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匯入,即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交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持 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與檢察官起訴人頭帳戶所涉之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情形顯然有別。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蘇音惠 (提告) 於110年12月22日,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音惠,隨即以LINE暱稱「SUN」對蘇音惠佯稱:加入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PP,並依指示存匯款項供支付其生活費,或代為清償其積欠債款等語,致蘇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0時9分許 15,010元 111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 10,010元

2024-12-04

KLDM-113-金訴-176-202412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陳又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至少具有重 大過失,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渠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 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交 易虛擬貨幣而投資15萬元之用,卻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之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玉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欺騙伊,致伊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5,00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此與被告上 開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均為造成伊 受有上開金額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則被告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限,此在提供帳戶以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刑事案件中,雖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厥要以犯罪行為人主觀上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不妨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人於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之成立,從而,民事法院之判斷縱 與檢察官之認定有所不同,此差異不能遽謂為矛盾,僅係法 律條文對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容有殊異,所以引致之結果。  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因過失而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伊之犯罪工具,致 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112年4月14日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6號卷宗、112年度偵字 第38993號卷宗參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客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說明如下:  ⒈虛擬貨幣交易之概念與模式及其隱藏之風險:   按所謂虛擬錢包就是可以收取虛擬通貨的錢包,如同實體銀 行帳戶之概念,但其凸顯方式是以因數混合方式即電子錢包 存取紀錄,而虛擬錢包可以從國內外交易所去申登使用,就 可以獲得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然後可以拿法定貨幣如美金 或新臺幣等各國公開發行之幣種,去跟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的有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等 。從交易所獲得之虛擬錢包,就是所謂的託管型錢包,簡言 之,託管型錢包雖然是個人在使用,但可以從交易所取得個 人資料,另外還有非託管型錢包,像是冷錢包、手機APP也 可以下載非託管型錢包,常見APP有imToken,非託管型錢包 無法查詢到地址相關紀錄,也不能查到如同交易所的KYC資 料,即客戶個人申請資料,所以無法知道實際使用者;助記 詞是私鑰的功能,以託管型錢包為例,下載APP後,APP會產 生助記詞即密碼群,助記詞是經由電腦換算後呈現出的多個 英文單字,假如總共有12個英文單字,需要逐一將這12個英 文單字輸入APP內進行手機驗證,驗證通過後才會開通,才 能開始使用虛擬錢包。助記詞是系統自動產生的一個很私密 的東西,必須知道助記詞,才能在新的裝置上開通並使用該 虛擬錢包,因此若助記詞遺失被他人得知,或是將助記詞複 製給他人,該他人如果同時也知道我方錢包地址,該他人也 可以在別的裝置下載相同APP並以助記詞進行驗證後,使用 我方錢包交易,以託管型錢包舉例,其助記詞為英文單字群 ,但是像冷錢包產出的助記詞是一串數字,原則上,要使用 特定虛擬錢包,必須知道該特定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進行 驗證開通後,才能用該錢包進行交易,但是也可以透過授權 ,由他人使用該虛擬錢包,錢包要授權對方,除了要授權對 方外,要事先將個人的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給對方。而進 行虛擬貨幣投資,需先熟悉虛擬貨幣,且必須熟悉並掌控自 己的錢包,要能登入虛擬錢包地址,能觀看,並從事交易; 又對於KYC認證部分,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商須完成此 一程序,因此可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件進行KYC 認證,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客戶認證,也就是 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說,並沒有雙方互 相驗證,因此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正 常交易所之外觀;而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 料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 地址,裡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 用來販售的虛擬貨幣,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的虛擬貨幣 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似實體銀行 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式,像是比 特幣、乙太幣,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續費,然泰達 幣是多長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泰達幣虛擬貨 幣交易手續費扣款,是透過所謂TRX,再回到虛擬錢包,就 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 類似激活,若日後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擬錢包內必須要 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 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 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 ,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若要用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 先將USDT、TRX打入非託管錢包。泰達幣在公開市場的交易 是常見的幣種,算是穩定的幣種,其幣值與美金是一比一, 常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而比特幣、乙太幣漲幅很恐怖 ,很不穩定,它的匯率每天跟美金的匯差就會差很多,但因 為泰達幣當初在設定的時候就已經設定幣值要跟美金差不多 ,所以交易時匯差算穩定,在詐騙集團洗錢案件可見泰達幣 常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主要原因就是因為它保值,以交易所 而言有所謂提供幣商與客戶交易的搓和,搓和就是幣商會貼 廣告,客戶若有意就可以聯絡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就是線下 交易,所以要隨機找到同一幣商進行交易,難度很高。  ⒉現代社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若終究要在虛擬貨幣帳戶與 實體帳戶間建立連結,則虛擬貨幣所呈現之交易價值,來自 於本身塊鏈之獨特性與連續性,而為確保每位虛擬貨幣之擁 有者對於虛擬貨幣之絕對擁有,必創設其建立虛擬貨幣儲存 標的即虛擬貨幣錢包之私密性,換言之,每個虛擬貨幣錢包 之位置應屬於獨一無二,因此,必須搭配私有之助記詞防範 非所有者使用該虛擬貨幣錢包,並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透過KYC雙向認證,建築交易安全性,換言之,選擇線下交 易者,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安全所由生之危險,自然應由線 下交易者自行承擔風險,是對於不能確保個人獨有之虛擬貨 幣錢包之私密性及交易過程關於交易對象認證而確保安全性 ,而導致交易安全漏洞,並使自身之虛擬貨幣錢包或綁定之 金融工具淪為犯罪工具,自然已經逾越社會提供虛擬貨幣安 全交易之風險管控範圍,屬於一種法秩序所不容許之風險, 侵權行為人若創造此種風險外觀,即便出自於對虛擬貨幣交 易之不瞭解,或聽信他人解說而自主將虛擬貨幣交易工具提 供他人使用,而尚能認定侵權行為人無主觀不法之故意,仍 不能將此種個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工具安全性掌握之脫逸, 委諸受騙或無知即能倖免過失責任,此如同汽車為精密之交 通工具,但交通事故行為人不能以對於汽車之性能不熟悉而 免去其對於社會風險應承擔之管控責任,方屬現代生活因工 具普遍使用而在享受現代便利性利益同時,人人均要對社會 風險擔負更廣之注意義務,何況使用虛擬貨幣之人更在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而創造投資價值,自然較諸一般使用實體銀行 帳戶者進行私人儲蓄之行為,應承擔更沉重之社會風險控管 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求職,後來被邀進一個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社群中會發 送連結網站,要求我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及註冊幣安虛擬貨幣 帳號綁定,再綁定對方網站,過程中在電子信箱及手機均有 收到驗證碼,而後在上開社群中接受派發之工作,於指定時 間及順序點選網站中之機台,就可以獲得薪資,然而,我在 點選機台時,我的網銀沒開通知,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會同時 完成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或帳戶密碼因此流出,雖然對方有 登記我的身分證、帳戶、手機,但我不知道上開網站是否會 連接我的網銀去做使用等語(見偵39306卷第15至16頁), 又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供陳:我在上開社群中認識暱稱「 文軒」之人,告知我必須先註冊幣安帳戶,入金方式是直接 儲值到幣安帳戶,我於是投入15萬元,因為這筆金額較大, 由「文軒」幫我操作,「文軒」叫我一併將網銀帳戶及幣案 帳密提供出去,我有從中獲得投資報酬1萬280元,剩下我投 資的15萬元迄今均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8993號卷),相對 本件玉山帳戶提供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尚能記憶渠投資過程 中,曾歷經電子信箱及手機之交易安全驗證程序,而可以認 定被告對於金融工具交易需經過交易安全確認程序,應有所 知悉,而本件玉山帳戶既然與渠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間有 綁定關係,被告自須逐層確認各該帳戶之交易安全性,惟觀 諸被告與上開暱稱「文軒」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對於「文軒」指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對於所購 買之產品「U」之內容、性質及交易價值均毫無瞭解之情形 下,偏信「文軒」之解說,並於過程中按照「文軒」指示進 行機械式之交易操作,即下載APP、進入指示介面、選擇幣 種、選擇交易數量、被告個人身分驗證、被告個人安全驗證 、貼上指定錢包地址、風險驗證,然自始至終均未進行雙方 KYC認證等情,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節圖畫面(見偵38993卷 第60至78頁)可查,顯然被告在對於協助渠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之「文軒」究竟是何人,如何擔保「文軒」不會侵吞其金 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之經濟價值,及何以妨免「文軒」持拿其 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均未落實查證之情 形下,貿然將渠上開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文軒」提供 之投資網站,並讓「文軒」持以操作,使上開虛擬貨幣帳戶 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間之交易聯結有所曝露,而喪失個人對 於金融工具持有之獨佔性、私密性,儼然渠於虛擬貨幣交易 市場已經創造虛擬貨幣安全交易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伴隨詐 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本件原告之犯罪工具,而使該風險獲得 實現,而具實質關聯性,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受之 損害,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且客觀可歸責,當有過失,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簡-12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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