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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珏茹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 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至 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園頂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卷【下稱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戊○○、癸○○、己○○、甲○○、乙○○ 、庚○○、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企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3597號卷【下 稱偵卷】第16至17頁)、板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8至1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提出 之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與「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 part-time job」臉書頁面、刊登廣告 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第103 至1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成年人,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具信任基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 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被告素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非素行 不佳之人,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屬淺薄 ,犯後並積極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業與到場 接受調解之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當場給 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見院卷 第125至126頁),另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 則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甲○○、乙○○均希望全 額賠償,被告則表示其能力能分別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甲 ○○、乙○○2萬元、1萬元,見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事件報告 書)而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 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117頁刑事報到明細)等情,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在幼兒園 工作(見院卷第83至84頁服務證明書)、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入約2至3萬元、父母離異因而從小由祖父母帶大、須 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祖父母(見院卷第79至82頁全戶戶籍 謄本)、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 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且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被 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非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要考量之因素,尤其緩刑 乃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係 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尚難認其全無 賠償之意,而其餘告訴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 從而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尚難完全歸 咎於被告,又其餘告訴人雖未能於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 償,然仍可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不代表被 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受 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 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    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辛○○ 112年10月8日13時57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6時23分許 4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25頁至30頁) 112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 4萬9,000元 2 戊○○ 112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 3 癸○○ 112年10月8日19時11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0時27分許 9,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廣告貼文、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42至49頁)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9,979元 112年10月8日20時31分許 9,969元 4 己○○ 112年10月8日20時許 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2萬0,123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 5 甲○○ 112年10月8日20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2年9月間」,應予更正) 解除報名錯誤 112年10月8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至62、64至66頁) 112年10月8日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6 乙○○ 112年10月8日15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2時」,應予更正)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8至72、76至77頁) 112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 1萬9,979元 7 庚○○ 112年10月8日23時16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7頁) 112年10月8日23時46分許 1萬5,123元 8 丙○○ 112年10月8日22時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9日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0至95頁)

2025-03-21

PCDM-114-金簡-9-202503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佩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0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開啟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然前行,不慎 撞擊違規闖紅燈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對向○ ○○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 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 亡。鍾佩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姜宏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郭成之子郭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鍾佩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3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見相字第1588號卷第53 頁、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子郭永裕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相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 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 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 義務。又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雨天撐傘步行穿越行向為紅燈之劃有行人 穿越線之路口,而遭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告直接撞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而當時天侯狀況雖為下雨,且路面濕潤,然路面狀況無缺 陷,視距為無遮避而良好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至第22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 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迴避碰撞之準備,因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亦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於設有 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 0頁至第61頁及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前 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雖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而仍穿越 之過失,然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被害人行向交通號誌係紅燈 ,亦即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即逕行步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其違規進入非其路權時段之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再者,案發當時為雨天,且案發地點非屬開闊路口,道路 兩側店家多裝置有遮雨棚突出路面,道路兩旁並有數量甚多 之機車停放,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7頁 至第18頁),故視線程度當受一定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被告行車視線仍受天候、路口等情況之影響,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 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然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然審酌被害人為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為過 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 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 業,在幼兒園擔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 已婚,然因配偶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故家中一現就讀大學及 另一就讀高中之子女均由其負責撫養,另尚需扶養父母親(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諭知說明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 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 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 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形,均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除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100萬元,被告亦積極與保險公 司協調得否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 112年收入總額僅38萬604元,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即需支 出1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足徵被告收入確屬有限,顯非惡意不提出金額賠償予告訴 人甚明。而被告兄長有中度心身障礙,有被告提出其兄長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子女亦賴其 撫養,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其家庭之重要支柱,倘施以監禁 刑,對於其父母、子女及兄長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 ,符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0款之積極條件,且無該要點 第7點所列「1.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2.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3.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之 消極情形,倘採取監禁刑之替代方案,實有助於家庭功能之 維繫與重建,本院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 生活,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交上訴-201-202503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謝宗翰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佩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行 經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星海幼兒園)處,遭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27,618元(零件17,473元、工資及烤漆10,145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8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9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 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7 ,47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73÷(5+1)≒2,91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473-2,912) ×1/5×(2+10/12)≒8,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7,473-8,251=9,222】。  ⒉零件必要費用9,222元,加上工資及烤漆10,145元,合計19,3 67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 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9

CYEV-114-朴小-34-2025031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克壕(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禹希(女,00 0年0月0日生;下分稱子女甲、乙,合稱2名子女),嗣兩造 各自提起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訴訟,且就離婚、2名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部分達成和解,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與2名子女自112年4月起遷出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房地 (下稱原住處),並在附近租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4,000元,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轉為在新竹工作後,目前月 薪為58,000元,考量兩造經濟能力、收入比例與財產狀況, 以及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多心力,應由 抗告人分擔2名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09年度新竹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26,661元 、26,455元,佐以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年攀升,參以2名子女 目前每人每月就讀私立幼兒園教育支出高達2萬元、醫療費 用每人每月約4,200元,隨年齡增長尚有其他補習費用需計 入,認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37,000元為適當,則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即各25,900元 。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 25,9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2名子女將與相對人同住新竹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為168萬9,337元,以兩造自陳之月收入58,000 元、89,000元為基準,計算兩造之平均年收入為176萬4,000 元[計算式:(58,000+89,000)x12=1,764,000],約為新竹縣 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1.04倍(計算式:1,764,000÷1,689, 337=1.0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兩造可提供 予2名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7,344元之1.04倍,即約28,438元(計算式:27 ,344x1.04=28,43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兩造之年收 入比例,且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認由抗告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月各19,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 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9,000元,並由相對人代 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表示願意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13,500元,若2名子女有額外的學業上支出也願意負擔 等語,熟料相對人未如其所言照顧2名子女,在擔任2名子女 主要照顧者後,威脅要將2名子女轉到偏遠學校,要求抗告 人負擔大部分接送2名子女之工作。又相對人於罹患新冠肺 炎時獨自返回台中娘家,不願回新竹照顧2名子女,且時常 將2名子女獨留給抗告人照顧。又因2名子女希望由抗告人照 顧,故時常撥打電話要求抗告人接回同住,是相對人雖名為 主要照顧者,竟未妥善照顧2名子女,未替2名子女更換破鞋 ,也拒絕支付2名子女之費用,乃係由抗告人為子女買鞋、 繳納子女甲的學費、安親班費用,2名子女健保費及商業保 險費等費用,因此抗告人照顧2名子女的時間與金錢均已超 過百分之50;此外,依照報稅資料,相對人之薪資所得高於 抗告人,名下有上千萬存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高於抗告 人,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過高,2名子 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由抗告人給付每名子女扶 養費13,500元較為妥適。再者,因抗告人目前實際照顧2名 子女之時間過半,每月為2名子女支付之費用亦已逾13,500 元,則相對人應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在未攜2 名子女搬離原住處前希望抗告人能依過往方式照顧2名子女 ,降低2名子女因兩造離婚而產生生活變動的衝擊,然抗告 人未思協助及此,卻執雙方已簽訂系爭和解書為由,聲稱相 對人係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全然拒絕協力照顧、接送2名 子女,亦表明無需給付2名子女之費用,相對人始認知抗告 人因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而不再投入對2名子女的照顧 與陪伴。又兩造分居後,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後多次 未如期送回2名子女,或未約定時間即突然送回2名子女,再 向2名子女告知係相對人不下樓接你們等語,導致2名子女誤 會相對人,或要求2名子女打電話告知不要返回相對人家, 藉以主張其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多於相對人,相對人為避免2 名子女屢屢需在兩造間做選擇,雖抗告人時以各種理由藉故 不依約送回2名子女時,亦只能勉強接受,並一再重申抗告 人應遵守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另在2名子女臨時不返家 而無法準備隔天上學物品時,相對人亦盡可能預先準備並送 達學校,以免影響2名子女學習。再者,抗告人自原審裁定 後並未依約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2 名子女全部費用,至抗告人自行繳納子女甲安親班及寒假營 隊費用,暨2名子女失能險、健保費等,惟此均係抗告人自 己之決定與規劃,並未與相對人事先協議,自無從以其擅自 決定繳納前開費用認無須再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況以2 名子女每人每月之一切生活、教育等費用合計均超過4萬元 以上,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竹北的消費水準較諸新竹縣其他 地方為高,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4萬元來計算,應屬合理 ,故要求相對人應給付2萬元等語,則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 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9,000元,尚不及抗告人所認每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必須之扶養費之半數,足認原審裁定之數額並 無不合理之處。此外,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 均善盡職責,否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為不適任之主要照顧者 之不實指控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 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各自提起 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訴訟後,於111年12月22日在本 院就離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至遲應於112年3 月30日前自原住處遷出,抗告人得依約定之方式及時間與2 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成立和解一情,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168號、111年度婚字第104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 262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110年度家訴字第21號、 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資料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在。揆諸上揭說明,2名子女自112年4月起 隨同相對人自原住處遷出,未同住之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相對人之資力較優,且抗告人實際上 照顧2名子女所花費之時間與費用均逾百分之50,故原審裁 定抗告人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過高,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負擔,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 13,500元較為妥適。又因抗告人目前實際支出之2名子女安 親、才藝及健保等費用已逾13,500元,自無庸再給付2名子 女扶養費用等語,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自113年3月起改至其他公司任職,目前每月薪 資實領65,000元,並無額外獎金,其資力與原審審理時不同 等語。惟按當事人之扶養能力,其金額應就扶養義務人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抗告人為67年次,國立 大學研究所畢業,正值壯年,並未陳報其有何減損工作能力 之情事,堪認其因更換工作導致薪資異動僅是暫時現象,又 原審以每月89,000元作為抗告人薪資之計算基準,與抗告人 自稱現在每月薪資65,000元相較,雖略有差異,然抗告人之 經濟能力除薪資外,尚應考量其財產狀況。而查,抗告人於 110年度所得為1,553,510元、財產價值為3,840,670元,相 對人同年度所得為1,658,565元、財產價值為28,870元;抗 告人於111年度所得為1,807,822元,財產價值為4,071,370 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1,138,981元,財產價值為28,870 元;抗告人於112年度所得為1,686,648元,財產價值為4,61 6,432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528,902元,財產價值為48,1 8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 至70頁、卷二第39至56頁),顯見抗告人自111年以後之所 得收入均高於相對人,甚112年之所得收入為相對人3倍之多 ,再依兩造於本院所陳,抗告人113年間每月薪資約65,000 元,相對人113年間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之情,益證抗告人 之所得收入仍高於相對人所得收入;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有上千萬存款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 30,324元,顯見相對人確實累積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惟兩造 名下之財產除投資外,僅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市值為1,33 6餘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鑑價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70頁),是兩相比較下,兩造之資力尚屬相當,並無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力較豐情事。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資 力確較抗告人為豐一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佐其說,則其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抗告人又主張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9, 000元過高,應以每名子女扶養費13,500元較為妥適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即兩造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事 件審理中於111年3月31日提出家事準備㈠狀,並於書狀中明 確表明未來2名子女會繼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因竹北的 消費水準較諸新竹縣其他地方為高,以每名子女每月40,000 元計算扶養費,應屬合理等語,此觀抗告人所提家事準備㈠ 狀第4頁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經原審審酌兩造前開 之年收入狀況,佐以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及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等比例核算,再以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兼衡受扶 養權利者即2名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即抗告人與相對 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各項情狀,認由抗告人負擔2名 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9,000元,尚未逾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兩 造每月應平均負擔每名子女20,000元扶養費之數額,自屬公 平、合理且適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 3、抗告人再主張自112年4月1日起,其照顧2名子女所費之時間 及金錢與相對人相當,故相對人應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2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兩造於原審離婚、酌定2名子女 親權人等事件和解時,已明確約定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此觀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自 明(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然抗告人自陳自112年4月 1日相對人攜2名子女搬出原住處後,未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 前將2名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乃係一直照顧到次週週三早 上直接送2名子女去學校,暑假也幾乎是照顧一半的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87至188頁),惟此則據相對人 明確表示抗告人並未與其達成變更2名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 方式之協議,其並未同意抗告人前開所為與2名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兩 造於前案既已就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達 成和解,雙方即應尊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除兩造另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第㈤點所約定經雙方同意後,始得以調整 變更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外,否則抗告 人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履行,自不得 擅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未依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送回2名子女,造成其實際上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與相對人相 當,再據以主張無需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洵非足採。此外,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 明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另為2名子女所支出之安親、才藝及保 險等費用得自其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中扣抵,是其縱 為2名子女支出前開費用及逾時未送回2名子女另產生其他花 費,均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2名子女扶 養費各19,000元,並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認 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附繕本1件),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9

SCDV-112-家親聲抗-25-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萬穎樺即萬碧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4萬7,427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自104年1月起,分120期,6%利率,每月清償4,825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款項,而經台 新商業銀行於107年6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7頁可 稽,並經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 43-4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無法負擔 前置協商金額,每月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 ,因而毀諾(本院卷第25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自 臺北市私立寶興幼兒園退保後,直至107年3月9日始投保於 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年4月25日退保, 於107年5月9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凱薩琳幼兒園,投保薪資 約為2萬6,400元(調解卷第72、73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尚有1名於99年出生之子女(調解卷第 79頁),是於106至107年間,聲請人除需負擔其自身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金額,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 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 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7萬0,840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為15萬0,985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839元之還款方案。另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91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013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5 4萬7,76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5、59、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應尚有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已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本院卷第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聲請人陳報已停效(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3萬6,89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75元,是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4萬0,375元(2萬8,075元×5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3萬2,104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桃園市私立晨光幼兒園,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7,470元、3萬0,300元、3萬1,800元,平均約為2萬9,857元,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本院暫以每月2萬9,857元計算,共計為14萬9,285元(2萬9,857元×5月)。另於113年6、7月,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是於113年6、7月薪資所得共計為4萬4,000元(2萬2,000元×2月)。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為保單借款2,000元(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人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2萬元(4,000元×5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7,764元(14萬0,375元+13萬2,104元+14萬9,285元+4萬4,000元+2,000元+2萬元=48萬7,76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75頁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是認應以每月2萬6,000元(2萬2,000元+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111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現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878元之餘額(2萬6,000元-2萬0,122元=5,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6頁),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72-2025031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養 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及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 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被收養人於幼兒園大班 起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於生母產下被收養人後未認領 且與生母斷絕聯繫,被收養人由生母單獨扶養長大,雖生母 之親屬有提供照顧協助,然父職角色之陪伴則長期缺位。另 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並產下被收養人妹後,考量被收養人妹 具有法律上父親,希冀被收養人亦能擁有法律上父親,始進 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出 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溫和,且工作及經濟皆 穩定,時常給予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關懷。收養人與生母交 往逾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若遇意見不合時能夠以 溝通方式共同討論解決方案,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 居住於不同區域仍會互相關心及定期聚會。在親職能力方面 ,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時便共同生活且協助照顧迄 今,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觀察被收養人面對事情的態度 並給予嘗試機會,亦會尊重被收養人想法,並給予正確觀念 。另被收養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及其餘親屬共同生活,對於 生父、養父概念尚不清楚,社工向被收養人說明收養概念, 顯見其似懂非懂,但仍表示願意與收養人成為法律上家人。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4年級,個性外向、 能夠獨立思考,每日作息固定,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 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問題,另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 良好。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 於113年3月結婚,實際交往時間逾4年,收養人於交往期間 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生母 產下被收養人妹之後才瞭解需進行收養程序,被收養人才能 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希望被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同樣擁有法定名義的父親,因此便進行收 養聲請。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 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及生母有主動報名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對於家庭關係之經營態度積極,評估收養人具有適任 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在收養人加入收 養家庭後,便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從收養人所提照片可見其與 被收養人多有互動,積極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堪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 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 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 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 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 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3-司養聲-34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平時以所有車牌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子女,為避免行車記 錄器有時無法發揮作用,乃在車上放置錄音筆。嗣於112年1 0月間檢視錄音檔時,意外發現上訴人甲○○與丙○○於112年9 月25日在車上親吻及呻吟聲不斷、甲○○於車內撫摸丙○○生殖 器,甚至為其口交與不間斷之瞹昧、性暗示等親密行為、對 話,與一般情侶無異,逾越一般朋友相處關係。且2人至少 已交往一年,不止一次發生性行為,更經常一同出遊、過夜 。則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故意主動介入伊婚姻, 並共同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及不正常之男女往來,破壞伊 與丙○○間夫妻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明:㈠甲○○ 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丙○○與其胞兄為生意上夥伴,兩人因而認識,進 而開始交往。當初其為離婚之單親母親,原不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嗣於112年9月間,始知悉丙○○之婚姻關係,詎其 甫透露出想與丙○○分手之想法,丙○○即邊開車邊毆打其,並 在同月毆打其友人,其希望分手,惟擔心丙○○有復仇行動, 乃以拖待變,才經乙○○放置車輛上之錄音筆錄到聲音。嗣其 於112年12月間,因丙○○重大施暴之行為,已透過友人協助 ,順利與丙○○分手,此後二人未再見面。爰請考量其尚需獨 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事後亦知錯誤,判予需支付較輕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 乙○○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丙○○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㈢甲○○為離婚之單親媽媽。  ㈣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丙○○曾以家長身份 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  ㈤乙○○平時以所有系爭車輛載送子女,在車上放置錄音筆。  ㈥甲○○與丙○○於110年至112年間交往、出遊、過夜。  ㈦甲○○與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上,有錄音筆所錄製 之聲音及過程。  ㈧乙○○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  ㈨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為專科 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入為456 ,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需繳納 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 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甲○○不爭執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兩造 與丙○○曾以家長身份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校外教學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復參以乙○○所提出兩造與丙○○及其他共同友人 於109年各攜帶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 ),衡諸常情,甲○○理當在109年間即已知悉乙○○與丙○○為 夫妻,及兩造所育之兒女係幼兒園同伴情形甚明。惟甲○○與 丙○○認識並往來後,卻有多次交往、出遊,並於112年9月25 日在系爭車輛上錄得二人有親吻、呻吟聲、談及男女性愛, 及為口交性行為等聲音,且上開行為,並非遭到丙○○脅迫所 為等情,亦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有乙○○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丙○○與甲○○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61頁、原審卷第21頁 ),是依甲○○不爭之上情及上開證據,足認二人確有為口交 等性行為及踰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事實,堪認甲○○已侵害 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乙○○依前開規 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甲 ○○雖辯稱乙○○在系爭車輛上錄得其為侵害行為之聲音,係其 當時遭丙○○毆打,欲與丙○○分手之際,以拖待變之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惟不論甲○○當時 內心有何分手想法或作法,然其既為成年人,且明知丙○○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上開逾矩行為與丙○○往來,自屬侵害乙○○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又丙○○婚後並設立環保事業,有○○○○○○股份有限公 司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4頁 ),是乙○○主張係其盡力協助丙○○之事業及照顧子女與家庭 等情,應屬可信。又承上所述,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兩造之子女並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曾與乙○○與丙○○以 家長身分一同參加校外教學或親子旅遊,自應謹守言行,避 免破壞丙○○與乙○○之婚姻關係,惟其竟未顧及社交關係、情 誼及乙○○之感受,私下與丙○○一同出遊並為性行為或其他親 密不正常交往行為,危害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乙○○ 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 是審酌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 為專科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 入為456,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 ,需繳納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甲○○陳報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 卷第99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斟酌兩造關係、甲○○行為 情節,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乙○○精神受創 情形、甲○○坦承所為及其薪資不高並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以2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乙○○雖於主張:甲○○前對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且 以此要求伊撤回本件訴訟或和解,足見其並無悔意;又其與 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有 金錢往來至同年12月,其收受丙○○轉帳至少45萬餘元而迄未 返還,顯見二人親密關係持續至同年12月止,致伊侵害情節 擴大,是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並請求調取111年1月至11 2年12月間之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詳本院卷第99頁所載 帳號)之帳戶明細,以證明二人於上開期間仍為保持親密不 正當關係而為此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90、99頁) 。惟甲○○否認其有基於與丙○○之親密關係而收受該匯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甲○○於原審即一再抗辯乙○○ 在系爭車輛對其錄音,乃涉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及言論自由 ,因而對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是審酌甲○○所為,應屬 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縱使甲○○有對乙○○提及如兩造達成和 解,其即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亦難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舉, 即係屬對乙○○之配偶權為擴大之侵害。其次,甲○○否認在11 2年9月25日以後,仍持續與丙○○保持不正關係之交往,又參 酌乙○○於本院陳稱:僅丙○○知悉甲○○有無基於親密關係而收 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並未聲請傳訊丙○○到庭 說明匯款及其原因,是審酌丙○○有無匯款予甲○○仍屬不明, 縱或有之,惟匯款原因多端,在乙○○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前,自難逕認二人有為保持不正當關係而為匯款。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乙○○以上 開匯款情事,主張甲○○擴大其損害,應加重歸責程度,除原 審判賠25萬元外,應再賠償75萬元,總計100萬云云,自難 憑採。另甲○○雖辯稱其於乙○○錄音時,內心係欲與丙○○分手 而有以拖待變等語,然縱屬事實,亦不影響其仍有上開侵權 行為,足以破壞乙○○與丙○○間共同生活婚姻圓滿且情節重大 之認定,已如前述。故甲○○以此情形請求減低賠償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原審 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 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19

KSHV-113-上易-320-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吳健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 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95年2月15日牌照逾檢註銷,113 年4月29日車體回收),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9月1日起於正旻企業行任鐵工技師助理 ,每月收入約32,000元,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0月14日因父親歿而 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67,52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79-8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4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3-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9- 5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59-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更卷 第161-167頁)、存簿(調卷第65-75頁、更卷第89-95、1 01-10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77-189頁)、 在職證明書(調卷第83頁、更卷第81頁)、元大人壽函( 更卷第5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1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正旻企業行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 10月每月支出20,5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支出19,500元( 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第71-74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調卷第107-123頁)、帳戶交易明細(調卷67-75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認領之長子吳○ 佑、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5,150元、8,329元(更卷 第71-74頁)。經查: ⒈聲請人認領其與丙○○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吳○佑(109年1月生 ),聲請人母親甲○○○係41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 錫珍業於111年10月3日殁(無遺產),育有含聲請人在內 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大哥吳奇星、二哥吳憲平分別於67 年6月6日、90年5月10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 頁、更卷第143-149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113-141頁)可佐。   ⒉吳○佑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111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 元,113學年度第1學期每月領取準公共之政府協助家長支 付費用8,173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 第101-1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07-109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 55-57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吳○佑 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佑 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再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150元,應為可採 。   ⒊母親甲○○○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9 年出廠車輛1部,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老人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取8,329元 ,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年1、6、9月各領取中 鋼補助1,000元,另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1月3、7日各領取濟助金20,0 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阿姨 林翠琴於111年8月16、26日、9月27日、112年7月4日各資 助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85-89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91-99頁、更卷第83-87、10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7-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甲○○ ○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甲○○○所需扶養程度,因甲○○○與 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問金 、中鋼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5,730元(計算式:14,559- 8,329-3,000÷12-1,000×3÷12=5,730),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5,150元、母親扶養費5,730元後,剩 餘1,8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42,768元(調卷第 43-48、159-188、20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4年(計算式:2,342,768÷1,872÷12≒10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420-202503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被告陳鈺婷間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工 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 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正被告甲○○最新 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丙○○○○○○○○○○(統一編號00000000 )、乙○○,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本院以統 一編號00000000查無被告資料,以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地址亦查無被告資料,原告未提出被告工商登記資料 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 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 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簡-1820-202503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盈棻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言即三華藥局 法定代理人 劉信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 ,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之早晚兩頭班(上午9時至12時 、晚上6時至9時),每週三及六之早班(上午9時至12時),周 日休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因營業所需 ,為配合正生診所之營業時間,要求原告於每週六之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卻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僅表示原告如無法 出勤或欲休假時,被告可協助尋找代班藥師或由原告自行找 其他藥師代班,再由被告於每月薪資內扣除本應發給原告之 薪資後發給該代班藥師,如無法順利找到代班藥師時,原告 即必須出勤,無法請假或休假,原告亦曾遇到早已安排好休 假時間及代班藥師,但仍臨時遭被告叫回於休息日出勤之情 ,被告應依法按月提繳金額4,008元,卻僅提繳2,748元,有 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遺原告,然 被告資遺原告後仍持續於人力銀行上面張貼應徵人員之公告 ,並加開門診,增加業務量,新聘藥師薪資比原告高,自無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為由資遺原告,被告屬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調解期間均 未到場,仍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9萬147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5,678元、春節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共1萬1000元,溢扣薪資3萬2043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33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每週至少上班30小時以上,並應配合被告工作之調 派,配合診所營業時間,遇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如未逾 每週30小時不另給加班費,如遇無法到勤,而非請休假時, 則應由原告請其他藥師代班,費用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到職 後不依前開雙方口頭協議片面決定,只願星期一至四工作, 其餘時間要請其他藥師代班。原告工作期間對於患者或顧客 態度不佳,經委婉溝通均無法改進,患者及顧客口頭投訴每 日不斷,更有Google網路給予原告一星負評,造成診所相當 大的困擾,致藥局虧損嚴重,且原告遲到早退嚴重,拒絕其 他醫院的長期慢性處方簽,更導致藥局雪上加霜,為尊重藥 師,維持其面子及雙方和諧,遂於113年6月28日因原告不配 合藥局工作及調配工作時間,及工作態度不佳等,造成藥局 虧損等原因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原告亦同意雙方終止僱用契 約,並當場交還藥局出入磁卡、被告見原告善意回應則依勞 基法規定承諾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會費、特休 未休工資,藥局出入刷卡磁卡押金退費,共計13萬5409元, 至於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雙方約定含在6萬500 0元薪資內,無延長工時加班、端午節獎金及溢扣工資之情 。另就代班費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己找代班藥劑師,自 己付費,原告不自行找代班藥師已違反約定,另臨時找代班 不容易,找到價格也比較高,應以實際支出代班藥師之工資 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為基準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預扣薪 資27,606元,即為代班藥師之薪資。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退休金少繳到專戶部分,係工作人員誤解法律規定,被告主 動向勞保局辦理補繳手續,待核定金額通知後補繳,金額勞 保局計算為準,繳後陳報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月薪6萬5000 元,約定每週工時30小時,如被證1排班表(每周一、二、四 、五早班及晚班各3小時、每周三、六早班3小時),周日不 上班。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未到庭,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1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68頁)。 (三)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63-64頁)。 (四)被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如原證13之律師函,希望原告接受 資遣(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被告每月按月扣繳全民健保自負額1063元(投保級距為6萬68 00元),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萬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2748元(提繳級距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原告 薪資單、原證5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證6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有被告 提出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 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理由 證物 1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90147 附表1 原證15、20、21、被證1、2 (1.兩造約定工時為每周30小時以上,40小時以下。 2.112年5月、6月並未於星期六排班。 3.約定工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之工資。 4.每周僅排班18、21小時,被告並未扣減不滿30小時部分之工資 5.原告遲到早退同55小時23分鐘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2 平日加班費 5678 原證16 同上 3 112年1月春節獎金1萬元 112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元 112年9月中秋節獎金500元 11000元 原證17 4 溢扣薪資 32043 更正後附表2(本院卷第225頁) 原證18 未溢扣薪資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8334 原證7、8、19、24 附表3 1已依法辦理補繳 2.原告薪資為浮動,並非固定以6萬5000元提繳 被證4 茲分述如下: (一)休息日、國定假日班加班費: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 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 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 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 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 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 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 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 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每週工時僅30小時,且於 每週六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 意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 (二)平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共684分鐘,有原告提出原證16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早退高達55小時23分鐘,換 算為3300分鐘,並提出被證3之遲到早退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35-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 由,且遲到早退之時間高達3300分鐘,自不得僅以出勤表作 為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   原告請求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共1萬1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小時薪資493元,卻以每小時600元之薪資作 為扣除標準,每小時溢扣107元,被告共溢扣工資3萬2403元 ,並提出原證18及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找他人代班,自應以代班之實際藥 師薪資作為扣除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 如原告無法上班,由原告自行找藥師代班並自行負擔代班費 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自行找尋藥師代班,已有 違兩造約定,故由被告找尋代班藥師,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 之代班費作為計算標準,從而,被告以每小時600元之代班 費扣除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依據提繳級距6萬6800元,卻僅以4萬5800元提繳,自受有短少提繳差額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自111年9月起按月更正為6萬6800元提繳,並提出被證8為證,被證8之提繳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9、24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228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33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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