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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第8158號 、第8213號、第82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沁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山郵局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區中山路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予 「陳專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陳專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陳專員」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因 以上款項係匯入蔡沁瑜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 之款項,蔡沁瑜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至此始知 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平若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林砡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蔡沁瑜(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我 解除帳戶,因為當初貸款填錯帳戶,對方要求伊支付兩萬元 的匯款金額過去,伊說無能為力,他叫伊去臺中金管會處理 ,後來說叫伊提供提款卡,說他會幫伊處理,才有辦法把錢 匯入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9 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薏茹、平若筠、吳亮 德、林砡竹、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分別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3至15頁、偵 字第821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9至22頁、偵 字第12375號影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吳薏茹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沁瑜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平若筠所提之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1890號函暨檢附 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亮德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 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110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佩玲 所提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佩玲之中華 郵政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 第1120964888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482號 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砡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林砡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8號卷第17至38頁、第40頁 、第43頁、第45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7頁、 第21至23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17至29頁、第37至59頁、第 37至41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7頁、第33至43頁、第69至76 頁、偵字第12375號影卷第37至42頁、第78頁、第103至131 頁、第169至171頁),此外,復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 年12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415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申辦相關業務紀錄、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4632號 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 字第112127100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 領/變更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13 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55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資 料卷第3至5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3至71頁、第145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受有相當教 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上開2帳戶已申辦多年,且曾使 用卡片提款,對於以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使用一節,當非陌生 。復以,其前曾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65頁 ),亦非毫無貸款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 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 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專員」聯絡之對話 畫面為憑(見偵字第8213號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133至1 55頁),然而其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見原審 卷第65頁、第98頁),況被告辯稱:伊填寫郵局帳號為撥款 帳戶,因填載錯誤無法撥款,對方要求解凍,因而提供上開 2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此要求不僅與其 曾有之貸款經驗有違,且僅填載1帳戶之帳號錯誤,為何應 提供上開2帳戶供「陳專員」辦理所謂之「解凍」?對此被 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時 ,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 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 以,上開2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如附表二所示吳薏茹等5人匯 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元、22元 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外放卷第69頁、偵字 第8213號卷第41頁),是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 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 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24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K770719 」,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為「李紫藝」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知帳號名 義人與真正使用人不一時,若無合理信賴關係而借用帳號, 極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不僅1家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 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 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 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 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 其對於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 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      ⒌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提領轉出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上開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犯罪用途,卻又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專員 」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向吳薏茹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 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吳薏茹等5人施以詐術,致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吳薏茹等5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 1頁、本院卷第1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目前為製造業作業員, 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吳薏茹等5人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吳薏茹等5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於原審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 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 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查明真相,新望重新調查,還被告 清白云云,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 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備註 1 吳薏茹 (告訴) 吳薏茹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先後收到某詐欺成員假冒之買家、臉書客服人員、永豐銀行經理「李國輝」傳送訊息及連絡電話,佯稱: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吳薏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72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平若筠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4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平若筠,佯稱:其在KLOOK網站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成團體訂單,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平若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吳亮德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39分許,假冒「吳晶」、台新銀行金流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聯繫吳亮德,佯稱: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亮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5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蔡佩玲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蔡佩玲,佯稱:其在統聯客運網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誤植為2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佩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7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67元 ⑵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45元 ⑶112年5月14日下午1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4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林砡竹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砡竹,佯稱:因其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砡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088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066-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耀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耀鐘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透過網路交友平臺結識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高靜宜」、「張勝豪 」者(下稱「高靜宜」、「張勝豪」,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 不同人),經「高靜宜」、「張勝豪」邀其提供帳戶,供「 高靜宜」匯款,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 ,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1月8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之樓之2住處, 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臺中市○○區○○○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帳戶(前述土銀帳 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農會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張勝豪」,再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勝豪」收受,而容任該人及 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張勝豪」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向林文 營、周威辰、葉晨瑢、林靖翃、李佩芸、謝忠穎、王雅誼、 陳哲佑、徐亦霖、吳承洋、徐有詮、吳淑鳳、楊彩珍、何佳 諭(下稱林文營等14人)、董慧君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文營等14人、董慧 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營等14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易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營等14人、被害人董慧君 各於警詢時陳述(偵卷第31至32、53至55、85至86、107至1 09、157至158、223至225、235至240、251至252、263至266 、284至286、305至309、360至363、371至374、391至392、 401至403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與「高靜宜」、「張勝豪」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文營等14人或被害人董慧君各提出 匯款明細10份、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份(見偵卷第41至46、71至80、95至100、131至135、139 、169、175至222、245至250、259至261、291至297、304、 321至355、367至370、399之1至399之3、417至422、423至4 25、427至430、431至433、445至4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 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勝豪」, 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 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 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然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金易卷第81 、127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㈥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張勝豪」使用,惟被告 僅與「高靜宜」、「張勝豪」接觸,無證據證明「高靜宜」 、「張勝豪」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故被告對於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 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 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5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前 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1、2、4、5、7至12、14所示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迄今除賠償告訴人林靖翃完畢外,仍未完全依 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刑事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易卷第99至101頁,本院金 簡卷第11至12、21至22、25至26頁),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易卷第129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 本院金易卷第129頁),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其提供予 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之金融帳戶數量達4個,造成本案共15名 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今除賠償告訴人林靖翃完畢外,仍未完全依調解內容 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王雅誼亦向本院表示請求法院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綜合審酌上 情後,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高靜宜」、「張勝豪 」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金易卷第8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文營(提告) 112年11月1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文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 周威辰(提告)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周威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55分 112年11月10日11時56分 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 ATM轉帳 5萬元 ATM轉帳 5萬元 ATM轉帳 2萬2000元 玉山帳戶 3 董慧君(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董慧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 112年11月10日12時23分 112年11月13日15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臨櫃轉帳 4萬元 郵局帳戶 4 葉晨瑢(提告) 112年9月18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葉晨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24分 112年11月10日14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土銀帳戶 5 林靖翃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起 假意交往,佯稱家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林靖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9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土銀帳戶 6 李佩芸(提告) 112年11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李佩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0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土銀帳戶 7 謝忠穎(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投資商城獲利豐厚等語,致謝忠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2時31分 112年11月12日13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土銀帳戶 8 王雅誼(提告) 112年8月2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王雅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3時12分 112年11月12日13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9 陳哲佑(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投資商城獲利豐厚等語,致陳哲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3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徐亦霖(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租屋等語,致徐亦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4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 吳承洋(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佯稱投資茶葉獲利豐厚等語,致吳承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4時45分 ATM轉帳 5萬元 玉山帳戶 12 徐有詮(提告) 112年9月19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徐有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 臨櫃轉帳 20萬元 玉山帳戶 13 吳淑鳳(提告) 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吳淑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 6萬元 農會帳戶 14 楊彩珍(提告) 112年9月底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楊彩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 112年11月14日15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臨櫃轉帳 1112元 農會帳戶 15 何佳諭(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何佳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農會帳戶

2025-02-04

TCDM-113-金簡-668-202502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麗娟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12 年8月28日予以書面告誡,陳麗娟則於112年9月9日簽收該書 面告誡(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有 罪)。  ㈡陳麗娟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李先生」之成年人,向「李先生」申請貸款。 「李先生」告知陳麗娟貸款已核撥,但因陳麗娟填寫資料有 誤,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解除凍結,陳麗娟明 知貸款提供帳戶以解除凍結均非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正當 理由,且其前業經警方以書面告誡不得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竟仍基於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子謝漢倫(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 寄送予「李先生」。嗣「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謝 漢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 戶使用,經被害人詹舒涵、張家蕙報警後,進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詹舒涵、張家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陳麗娟之犯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惟本院認為係涉犯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 融帳戶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 且被告、辯護人均針對此部分為實質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此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玉山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提出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提出LINE暱稱「李先生」對話 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28日書面告誡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但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之原因,係「李先生」傳訊告知被告申請貸款之 資料填寫有誤,因而使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前往臺北現場解 除凍結,或以寄送帳戶之方式解除凍結。審酌被告寄送帳戶 之舉固有思慮不周之處,但其對於寄送帳戶一事,也是再三 向對方確認真偽,並表明不能再讓帳戶遭到凍結等情。是其 主觀上是否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 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僅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犯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然如前述,本 院認為此部犯行之成立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告誡後又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 人詹舒涵、張家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僅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非嚴重。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以拘役之刑度,已足令其心有警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張家蕙受害之款項,被 告之子謝漢倫也表明願意退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本院卷第109頁),本案量刑自應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舒涵 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2年11月24日13時25分 ②112年11月24日13時27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4,749元 2 張家蕙 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24日13時47分 1萬4,985元

2025-02-04

ULDM-113-金訴-480-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05條、第3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 本案不詳之人雖要求告訴人交付2萬3,000顆泰達幣云云, 惟依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該等不 詳之人是否係誤認告訴人積欠泰達幣,而得確信其等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形成此部分該等不詳之人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確信,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非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幫助犯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利用他人門號遂行犯罪之情形猖獗,卻 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誹謗部分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43頁 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8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申辦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 經輾轉交由他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 ,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 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 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及誹謗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 灣大哥大屏東廣東加盟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後,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門號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8時28分許,使用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至丙○○任職之中壢家商各處室,並散布:丙 ○○欠2萬3,000顆泰達幣不還,若丙○○再欠錢不還,就會繼續 打電話到丙○○工作的地方騷擾等語,使丙○○經同事轉達後心 生畏懼,且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之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使用本案門號,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及誹謗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4 通訊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及幫助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55-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政 法扶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 某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 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辦 完成後將此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傳 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乙○○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乙○○等5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甲○○、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Ma 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3月左右,在夜市擺攤需要一筆資金,在網路上 面認識,透過line聯繫,一開始是加一個line暱稱叫陳偉哲 的業務,他請我提供一些基本身分信息資料,說會做審核, 在審核過後,他又給我一個line暱稱叫王偉霆的專員,請我 跟他聯繫,專員一開始問我有哪些帳戶,我說中國信託最近 比較少在使用,他一開始請我去中國信託的分行去把我帳戶 資料的電話改成另一支也是我名下電話0000-000000,請我 改成這支,他有提供給我合約書,我後來因為資金問題有家 人提供協助,所以我就大概今年3月跟他說暫時不用他們的 服務,之後因為在虛擬貨幣上面有一些投資的計晝,需要一 筆更大的資金,所以又跟他聯繫上,這一次他一樣的要求, 我合約書印出來之後,附上我個人自拍照,底下有標明說僅 供全球融資公司使用,之後他跟我說明他們的作業流程,請 我去申請虛擬貨幣app maicoin還有max,2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認證通過後,跟我說需要我提供我中國信託的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跟密碼,在今年5月15日把提款卡卡片還有手機 的sim卡用7-11超商店到店,寄過去(7-11店到店崇武門市 )給他;虛擬貨幣的帳號跟密碼也給他,因為當下沒有察覺 到這件事情的異狀,因為有寫合約,合約上也有註明他們負 責人姓名跟統一編號,所以沒有察覺異狀。我工作為物流業 及飲料打工,先前沒有跟銀行貸款經驗,對如何申辦的流程 不清楚,才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我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沒有想到會被用做詐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後,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可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被告以店到店及LINE傳送方式,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乙○○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 戶等事實。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可證 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 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⒋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投資網站擷圖,可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 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 存款客戶歷次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事實。   ⒍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交易單據影本,可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 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⒎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關之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 之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之年齡23歲,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曾從事過餐飲業、物流業,依其智識與人生經驗,當知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 予他人後,一旦遭他人用以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 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不向銀行辦貸款,反而在網路 上找不認識的人辦?)因為我在網路上問過銀行專員,他們 說我的條件不好,不會過。所以我就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 (依對話紀錄顯示,你原本是在3月間與對方聯繫,為何後 來到了5月15日才寄送金融卡給對方?)原本有資金需求, 但後來解決了,所以就沒有與對方聯繫,到了5月間,因為 我投資虛擬貨幣,有資金需求,所以再次與王偉霆聯繫要辦 貸款。(為何對方要你更改銀行聯繫電話,原本的電話不也 是可以聯繫你?)因為對方要我提供電話的SIM卡給他,但 是我自己用的SIM卡我自己也要用不能寄,但我另一支SIM卡 比較少用,可以寄給對方,所以對方就要我去更改聯繫電話 。(為何對方要你提供SIM卡?)對方是對我說,要幫我準 備一個新的身分,讓我的帳號可以有金流出入,會比較像在 做生意,這樣申辦銀行過件率會比較高。(依對話紀錄顯示 ,對方要你準備新的電話SIM卡、新的GOOGLE信箱,當時有 沒有覺得奇怪?)我沒有覺得奇怪,因為當時我急著用錢, 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要你下載MaiC oin、Max平台,為何如此?當時有沒有覺得奇怪?)我也不 太確定,當時對方沒有對我說為什麼要下載這二個平台,對 方要我下載,我想應該也是要幫我做金流,所以我就依對方 的指示去下載這二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我知道這二個 交易平台在臺灣沒有控管,我當時在想,如果對方是要幫我 做金流的話,用這二個平台做金流也是蠻合理的。(蠻合理 的,是什麼意思?)我知道銀行會去査我的帳號資金流動, 如果有大量資金流動,銀行就會去注意我的帳戶,如果我帳 戶的資金有轉入這二個平台做虛擬貨幣的話,銀行就比較不 會在意,因為這二個平台資料流動還蠻大的。(不就是要做 金流嗎,為什麼怕銀行注意你的帳戶有資金轉入?)對方和 我說如果我的帳戶有金流異常的話,很容易被註記。(依你 所說對方幫你做金流,不就是異常?)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件 事,對方當時對我說的前後講法,我沒有察覺到他幫我做金 流這件事就是有問題的。(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傳送『麻 煩之後有接到銀行電話,都說是自己操作,有在玩虛擬貨幣 ,是在max跟Maicoin平台做買賣』訊息給你,你有沒有接到 銀行電話,然後照對方的指示說法,告訴銀行人員?)沒有 接到銀行的電話。(你當時不覺得很奇怪嗎?)沒有,對方 和我說在做這個金流包裝,我想銀行的人一定會打給我,當 下我沒有覺得奇怪。(除了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有沒有 交付其他銀行資料?)沒有。(你有沒有與對方見過面?有 沒有確認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沒有。(銀行、郵局、 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不法用 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但沒有特別在意。(是否知道 將帳戶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 可能被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當下沒有想到。(寄送提款 卡給對方時,帳戶内有無存款?)應該有3、400元。(是提 領出來再寄給對方嗎?)不是,這個帳戶我有一陣子沒有使 用,寄給對方時錢就很少。(有沒有想過對方不還你提款卡 時怎麼處理?)沒有。(對於警察移送你涉犯詐欺罪嫌有何 意見?)這件事已經發生了,我沒有什麼要說的,我沒有幫 助對方,只是因為我在做這件事的當下,我也是被對方騙了 ,才依對方的指示去做這些行為。(有無其他補充?)就我 的立場,對方當下對我說的事情,看起來都是合理的,也有 請我簽合約,對方看起來像是一間公司,有確實幫忙在做貸 款的業務,對方給我的公司名稱是『全球融資公司』,我當時 在網路上査,對方給我簽的合約上署名,確實是這家公司的 負責人,我當下只有確認名字是公司負責人的名字,但我沒 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從被告之供述中,可知被告除交 付帳戶,還交付以他名義所申辦的SIM卡及電子信箱給對方 ,讓對方可以製作一個新身分,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 應該可以知悉任何一個正當的貸款程序不需要製作一個新的 身分,被告甚至稱他知道我國對於MaxCoin、Max這2個交易 平台沒有控管,如果有大量資金流動,會被銀行注意等情形 ,顯見被告對對方要以其所交付的帳戶作為不法所有用途有 所預見,對方甚至以line指導被告如何欺瞞銀行行員,因此 縱被告所述缺錢而需要貸款之事為真,被告也是為了取得貸 款而心存僥倖,更何況據被告所述,先前就有操作虛擬貨幣 經驗,因此被告對對方所述之各種流程,並非毫無所知,卻 為了取得款項,而交付3個帳戶、SIM卡、電子信箱,被告對 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是 否會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 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 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 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對 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 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 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物流業,目前 從事長照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經濟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固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9時25分許 20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假投資網路平台「NYMEX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假投資網路平台「萬洲企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12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8日 12時31分許 15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以LINE暱稱「許德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投資幸運飛艇網站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2時51分許 30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平台結識告訴人並成為好友,隨即以投資已獲利,可匯款及繳交境外保證金等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4時6分許 60萬元

2025-01-24

KLDM-113-金訴-785-2025012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夢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㈠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之記載應為3份、受理案件證明 單應為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為4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為4份;證據部分應補充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 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夢婷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玉山商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101年12月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 獲緩刑之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且矢口否認犯行,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3個,被害人數4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7萬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楊夢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婷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斗六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 思潔」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楊 夢婷上開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江○○、黃 ○○、劉○○、潘○○○4人(下稱江○○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22萬元不等金額至楊夢婷上揭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江○○等4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夢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合庫銀行 、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LINE暱稱「 尤思潔」之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 嫌,辯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被騙,對方「尤思潔」要我提 供提款卡買材料,當時「尤思潔」有傳身分證給我看,我才 會相信,對方說要先匯錢到我的戶頭,再用那些錢跟廠商買 材料,再把材料寄到我家給我做,我到後來才發現不對勁, 但那時候我的帳戶已被警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等4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 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江○○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通話紀錄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告訴 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1份、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告訴人潘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 條影本1張、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是被 告所申設上開3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尤思潔」 之人聊天紀錄以佐其說。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 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 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況其已於101年4月間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5、63 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馬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 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 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 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 有上開3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 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 無疑。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夢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3-馬金簡-84-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匯 款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對方提款卡或密碼等,如對方要求其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指定 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 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廖唐平、 林炳塘、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楊昇 、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 款轉帳至上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 ),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蕭雅云等12人查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雅云、廖唐平、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 李菁菁、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宗霖固然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犯罪,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暱 稱「陳曉蕾」,說要從國外匯款15萬美金給我,說請暱稱「 張瑞鵬」之人幫忙辦理,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等語,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在職證 明書、電話帳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3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 於上述時、地將上述3帳戶、連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 」、或暱稱「陳曉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又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等12人經詐欺人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述如附表一編 號1、2、3之3個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蕭雅云、廖唐平 、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許仟又、史 伊玟、林芷羽、證人即被害人林炳塘、楊昇等12人證述明確 ,並有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以佐證,所以,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提上述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電話帳單等件,僅 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職業,曾打電話給所指之外匯局、金管會 、洗錢中心等處,但被告是在113年3月1日即已寄送交付上 述之提款卡等物,此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所指打電話給 外匯局、金管會、洗錢中心等處,都在113年3月5日以後( 本院卷第98、99頁),即已在交付上述之提款卡等物之後, 難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審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暱稱「陳曉蕾」要從國外匯款,暱稱「張瑞鵬 」要幫忙辦理開啟帳戶外匯功能等語,固然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但查:被告上述雖辯稱「收受匯款」、「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但無法解釋何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所 提與暱稱「張瑞鵬」之對話中,提及「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 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 戶的流水」、「如果銀行有監管到…問您…你就回答卡片一直 是自己在使用,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等語(偵卷第 419、423頁),可見,縱然依照被告上述所辯,其交付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其實是要「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補足 財力證明」,還要用不實資訊來回答銀行人員,規避銀行監 管,顯然被告明知上述作為並非正常的作業程序,被告以美 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無不同,且被告偵查、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部分,具有一部與全部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案意旨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與起訴 書記載相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又本案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已如上述,起訴書誤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云云,應予以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上述其中3 個帳戶被用來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12人實 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 原因、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 不詳 5. 埔心鄉農會 不詳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云/告訴人 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告訴人蕭雅云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貼文後,即與Line暱稱「陳文彬」、「陳珊珊」等人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2 廖唐平/告訴人 113年2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廖唐平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Facebook暱稱「Yan YV」及Line暱稱「88916」、「龍一老師」、「單沖短線班長交流群3」及「VIP群組6」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VIP而預先收到股票消息,並享有一對一指導操作,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炳塘/被害人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被害人林炳塘在Line結識某女子後,而遭誆稱:將匯入1筆新加坡幣4000元,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收取外幣功能云云。 113年3月13日14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4 汪柏彣/告訴人 113年2月間某日時,告訴人汪柏彣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 5 鄭振銘/告訴人 告訴人鄭振銘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怡怡」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6 林光煥 /告訴人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告訴人林光煥在Facebook結識暱稱「李默婷」女子後,再與Line暱稱「小默」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帶領下單投資外匯,保證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3萬 合作金庫  7 (移送併辦部分) 陳羿婷 /告訴人 告訴人陳羿婷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林芬」、「往事隨風」聯繫後,而遭佯稱:在網路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①14時58  分許 ②15時41  分許 2萬元 3,000元 合作金庫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菁菁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李菁菁接獲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NO.2」通知,而遭騙稱:若再匯款8萬元分潤金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回先前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3月15日9時46分許 8萬元 土地銀行 9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昇 /被害人 112年底某日時,被害人楊昇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等人聯繫後,而遭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 15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3時41分許) 2萬9,116元 合作金庫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仟又/告訴人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告訴人許仟又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阿格力」、「黃雅琳」、「允富金融聯結B-54」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教導投資操盤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①13時42  分許 ②13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史伊玟/告訴人 113年3月初某日時,告訴人史伊玟經由某交友軟體認識友人介紹,而與Line暱稱「CHEN35860」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15時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芷羽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林芷羽收到佯以「小紅書」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賣家)訊息,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再通過身分驗證,方能提領出售精品之款項云云。 113年3月17日 ①15時10分許 ②15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2025-01-23

CHDM-113-金易-43-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傳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懿珍」之指示,前往 統一便利商店鑫泉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大瑩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並使用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 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悉「施懿珍」。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內,相關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羽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7月3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施太太」之人,並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黃瓊瑤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待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韋 傳玲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載,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8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2535號審理中,尚 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件卷證資料後,可知被告同時交付相同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施太太」或「施懿珍」之人,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遭詐騙之告訴人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犯同一案件。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訴-19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黃丞瑨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92號、第44845號、第4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忠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丞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穎、黃丞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且其等均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 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詎吳忠穎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洗錢 之犯意,黃丞瑨則與吳忠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吳忠穎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X」( 前身為推特),以暱稱「茶の魔手」之名義,張貼一律私留/ 微信#台中裝備商#狀況愛#音樂課#裝備商」等字樣之文字訊 息,而發送關於販售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廣告,以此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 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而著手於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販賣行為。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 覽上開廣告訊息,認該廣告訊息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喬裝 為無購毒真意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細菌人」 之吳忠穎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如附表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 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10包(所含毒品種類及重 量均詳如附表備註《鑑定結果》欄所示)。吳忠穎為免其販毒 犯行遭警查獲,尚基於洗錢之犯意,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匯 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警員遂於112年8月9日2 0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吳忠穎指定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由黃丞瑨於112年8月10日凌晨 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菁埔門市內,將上開毒品咖啡包 10包,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嘉義縣○○鎮○○里○○○00○ 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內,並由警方於112年8月11日9時 40分許領取上開包裹,然因警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吳忠 穎、黃丞瑨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吳忠穎則於同年8月10日凌晨1 時49分許迄凌晨3時12分止,分別以轉帳、現金提領及支付 旅館費用等方式,將上開販毒所得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販毒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販毒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 送驗,結果分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警方於同年9月11日 、同年9月12日拘提吳忠穎、黃丞瑨到案,並扣押如附表所 示毒品咖啡包10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忠穎、黃丞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6067卷第59-68頁、第73-80頁、 第155-157頁、第187-190頁;本院卷第304頁、第468頁), 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7-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46067卷第 85-91頁)、被告吳忠穎於社群軟體「X 」張貼販毒訊息擷 圖、被告吳忠穎與警方交易毒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44 845卷第71-89頁)、被告黃丞瑨於超商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4792卷第75-81頁、第111-117 頁、第139頁)、被告吳忠穎與黃丞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偵46067卷第147-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46067卷第225頁)、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偵46067卷第137頁、第183-19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 號、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271頁)附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忠穎、黃 丞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為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 實行,且被告吳忠穎自承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其可從中賺取 1000元,被告黃丞瑨則可取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本院卷第 465頁),是被告吳忠穎、黃丞瑨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 易,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忠穎、黃丞瑨前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被告吳忠 穎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吳忠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吳忠穎所為洗錢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吳忠穎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吳忠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 案被告吳忠穎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吳忠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吳忠穎涉嫌洗錢之 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後,被告吳忠穎坦承洗錢 犯行,考量被告吳忠穎於偵查中並未經訊問上開涉嫌事實, 其並無機會坦認上開犯行,基於保障被告吳忠穎之權益,應 從寬認定被告吳忠穎符合前開自白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之要件 ),然其並未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吳忠 穎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並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可見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忠穎而言, 較為有利;但若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量處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院得量處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吳忠穎並無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吳忠穎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 吳忠穎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吳忠穎、黃丞 瑨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2包經送驗後均含有二種混合第3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詳見附表編號1、2備 註欄,偵46067卷第195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 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一,同法第3條第1 款 同有明文。查被告吳忠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年1月,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至明。  ㈢核被告吳忠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黃丞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其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忠穎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黃丞瑨 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吳忠穎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吳忠穎上開涉嫌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 第455-456頁),無礙於被告吳忠穎之訴訟妨禦權,併予敘 明。  ㈤又被告吳忠穎、黃丞瑨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因無證據顯示其 所持有之第三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各該持 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忠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6067卷第8-9頁 ;本院卷第33、3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得逞,毒品尚未 擴散,相較於既遂犯,其情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 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於 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等語。惟查,被告吳忠穎於警詢 時固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毛仔」(真實姓名為王0 聖)之人(偵46067卷第70-71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承 辦單位回覆稱:「本案犯嫌吳0穎於第1、2次警詢筆錄時態 度消極不配合,其上游王0聖係因吳嫌與本分局員警交易後 未即時返回藏匿處所,察覺有異後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查看 ,發覺吳嫌遭查獲後即加速逃離現場,然警用偵防車之行車 紀錄器有相關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並無 吳嫌所述主動配合提供毒品上游之情事。」 等語,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 13323151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7頁)。從而,依最高 法院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吳忠穎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⒍綜上,被告吳忠穎具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偵審自白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黃丞瑨具有未遂犯減輕 、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 販賣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因警員並無販賣之真意而未成完成交 易,毒品尚未擴散,且其2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所 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 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而 為上開洗錢行為,隱匿販毒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販毒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 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吳忠穎、黃丞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391-418頁,被告吳忠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吳忠穎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吳忠穎、黃丞瑨 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 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吳 忠穎、黃丞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為本案販賣毒品過程中 ,各自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事宜,此有被告吳 忠穎於社群軟體「X 」張貼販毒訊息擷圖、被告吳忠穎與警 方交易毒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44845卷第71-89頁)、 被告吳忠穎與黃丞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067 卷第147-173頁)在卷可參,則吳忠穎、黃丞瑨為本案販賣 毒品過程中,各自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行動電 話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 ,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匯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前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警員遂於112年8月9日20時50分許,以無摺 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吳忠穎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此有陳奕璇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偵46067卷第225頁),雖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但上開2000元確實已匯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 被告吳忠穎於同年8月10日凌晨1時49分許迄凌晨3時12分止 ,分別以轉帳、現金提領及支付旅館費用等方式,將上開販 毒所得提領花用一空,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4 6067卷第225頁),則被告吳忠穎確實已取得上開2000元之實 質支配地位,核該2000元之性質,已屬被告吳忠穎之犯罪所 得無訛。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吳忠穎因犯罪 而坐享其得,原應依前揭規定。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 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 。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 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 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 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 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2000元匯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上開2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上開財 物雖未扣案,但被告吳忠穎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確實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是上開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之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吳忠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公訴意旨稱至「被告2人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予警方,惟警方係出於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本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所匯入之2000元款項自難認定係被告2人之販毒 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等語(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1行),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即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3.38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頁) 2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即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2.315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頁) 3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4.093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4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562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5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3.713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6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619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7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735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8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154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9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0.980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706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訴-9-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 他帳戶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 3年5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 楓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 妮」之成年人(下稱上開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母親張 鄭銀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與上 開甲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甲不詳之人 金融卡密碼。張文繼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甲不詳之人以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甲 不詳之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 甲不詳之人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 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 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文繼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陳易承」(下稱上開乙不詳之人)向張文繼表示要向 其借用帳戶收取款項,而張文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上開乙不 詳之人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依指示提款交與 上開乙不詳之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上開乙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 示提款交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後,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張 文繼將其母親張鄭銀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給上開乙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 乙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張文繼再依上開乙不詳之人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因許家瑀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文 繼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7至68、74至7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鄭銀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20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38、 41、43、293至294、296至30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⒉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 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 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 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29頁), 並有證人張鄭銀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 35頁),且有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38、45、47、293至2 9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上開乙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各別起意,於不同時間分別為之 。則被告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 險犯行,本案則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 、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0年12 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 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 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 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 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 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 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 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自各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因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265至281頁;本 院卷第18、20頁),仍未悔悟,竟又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幫 助上開甲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以犯罪事實二之 方式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素行品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 報酬(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附表一轉入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就已提領之新臺幣2萬元已交付上開乙不詳之人,已非 屬被告所有,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 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楊宜家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3時4分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模型貼文,經楊宜家閱覽聯繫後,再向楊宜家佯稱:可販售模型,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楊宜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張鄭銀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楊宜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7頁) ⑶ 詐騙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61至66頁) 2 江宗昱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4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模型貼文,經江宗昱閱覽聯繫後,再向江宗昱佯稱:可販售模型,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江宗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5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江宗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5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147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7、141至144頁) 3 徐榮聰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6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拍賣平臺刊登販售音響資訊,經徐榮聰閱覽聯繫後,再向徐榮聰佯稱:可販售音響,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徐榮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徐榮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1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5至230頁) ⑷ 徐榮聰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32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217至223頁) 4 張鎮洋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2時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拍賣平臺刊登販電動麻將桌資訊,經張鎮洋閱覽聯繫後,再向張鎮洋佯稱:可販售電動麻將桌,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張鎮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張鎮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7頁) ⑶ 詐騙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75、79至84頁) 5 呂穎宏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盆栽貼文,經呂穎宏閱覽聯繫後,再向呂穎宏佯稱:可販售盆栽,請給付價金云云,致呂穎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呂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3至186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5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05頁) 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191頁) 6 林秀宜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5日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提供日本住宿訊息,經林秀宜閱覽聯繫後,再向林秀宜佯稱:可協助訂房,請給付費用云云,致林秀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584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林秀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9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3至171頁) 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1、173至174頁) 7 梁逸君、 張哲銘 ︿ 提出告訴 ﹀ 上開甲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起,先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公仔貼文,經梁逸君閱覽聯繫後,再向梁逸君佯稱:可販售公仔,請給付價金云云,致梁逸君因而陷於錯誤,請其配偶張哲銘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8時16分、18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15,9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⑵ 被害人梁逸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⑶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⑷ 詐騙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121至131頁) ⑸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1、105至115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許家瑀 ︿ 提出告訴 ﹀ 上開乙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13時1分許起,假冒許家瑀胞弟,以Instagram向許家瑀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家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鄭銀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張文繼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1日1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⑴ 告訴人許家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3頁) ⑶ 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9至25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5、239至247頁) ⑸ 113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第293、29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0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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