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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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振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8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修改考績紀錄。㈡請求恢復原職。㈢被告應給付工 資差額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萬元定之(即原告請求給付之利益)。 又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應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應暫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833元,扣除前因本件已繳納調解費用 3,000元,尚應補繳1萬3,8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12

ULDV-114-勞訴-3-202502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4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ULDV-114-司促-665-20250211-1

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朝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雲林縣褒忠鄉三湖段196、197、 322、326、327、329、3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 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並 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二、請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上開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 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 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建築材質、為何人所有及占有使用及 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曾利虎、曾朝元、曾朝和 、張慶華、張柳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 而有命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 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10

ULDV-114-調-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憲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煌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 起上訴,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後所受之 利益為準,惟不併算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萬3,200元【計算式:22萬9,300元(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本院卷一第71頁)+84萬3,900元(原 告請求被告至民國112年12月底止應返還之租金,本院卷一第61 頁)=107萬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0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10

ULDV-113-訴-210-20250210-3

全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吳淑如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朝展、吳淑 如之聲請部分駁回,原因係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 尚無債信明顯不良逃避債務等情事,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 權人亦未就假扣押原因再為釋明」,然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與 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所顯示無逾期之紀錄往往並非 真正情況,且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展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詹朝 展更為相對人展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展信公司未依 約繳納本息,異議人依授信約定書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何來無債信 明顯不良等事。又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陳報狀内即敘 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於113年11月5日再次電話催告無 果,至今未前來處理,財務調度已發生問題,足認相對人詹 朝展、吳淑如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確有保全之 必要,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述經通知補正後,未再為釋明等事 。是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部分 之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 謂:「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 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且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 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展信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則為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詹朝展、 吳淑如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清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14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足認異議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稽諸異議人所提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詹朝展、吳 淑如尚難認有債信明顯不良之情事,又異議人所提113年11 月14日催告清償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僅能 說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並無 從認定其等必然有呈現無資力狀態,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通知補正後,亦僅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表示 於113年11月5日有電話催告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無果(本 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卷第91頁、第97頁),然此僅足以 認定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並未積極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異議人雖續主張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催告無果,何來債務明顯不良,且聯徵中心查 詢資料與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逾期紀錄往往非真實 情況等語,惟此仍係就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之情況為說明, 且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相對人財產資力情形以為釋明。職 是,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 為充分釋明,雖已有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7

ULDV-114-全事聲-1-20250207-2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錦郎 居雲林縣○○鎮0鄰○○00○00號(雲林縣私立恩惠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潮厝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6,1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 賠償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8萬3,600元(即 原告訴之聲明及附表所稱醫療費用36萬元+看護費用522萬元 +減少工作收入補償114萬3,6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808萬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為808萬3,6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6,153元( 上開各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7

ULDV-114-勞補-9-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靖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4

ULDV-113-簡-122-20250204-2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蔡豪村 廖來旺 廖燕玉 陳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二所示之裁判 費,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三所示之事項, 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勞動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⑴原告蔡豪 村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1,830元,及自民國108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3萬5,670元 【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 為64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⑵原告廖來旺 請求金額為51萬1,83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3萬3,567元【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2 】,合計為64萬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⑶原 告廖燕玉請求金額為56萬4,795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4萬7,543元【計算式參附 表一編號3】,合計為71萬2,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 0元。⑷原告陳建新請求金額為56萬4,795元,及自109年1月3 0日起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4萬196 元【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4】,合計為70萬4,99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30元。惟因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每人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蔡豪村、廖來旺、廖燕玉退休前服 務於被告公司第五區處,工作地點分別為西螺營運所、雲林 給水廠、古坑營運所,然漏未記載原告陳建新之工作地點, 且均未提出原告曾服務於被告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從判定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原告退休 前之勞務提供地均在雲林縣之證明)。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院有 管轄權之相關證據;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51萬1,830元 108年9月29日 114年1月16日 5% 13萬5,670元 2 利息 51萬1,830元 108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6日 5% 13萬3,567元 3 利息 56萬4,795元 108年10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5% 14萬7,543元 4 利息 56萬4,795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5% 14萬0,196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蔡豪村 8,650元×2/3=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650元-5,767元=2,883元 2 廖來旺 8,650元×2/3=5,767元 8,650元-5,767元=2,883元 3 廖燕玉 9,560元×2/3=6,373元 9,560元-6,373元=3,187元 4 陳建新 9,430元×2/3=6,287元 9,430元-6,287元=3,143元

2025-02-04

ULDV-114-勞補-7-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程正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 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73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3-5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4-7 1 1000 00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5-9 1 1000 00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6-0 1 1000 005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7-2 1 1000 006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7158-4 1 1000 007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04641-0 1 120

2025-02-04

ULDV-114-除-1-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李月桃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李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詳如附件附圖所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23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為廢棄魚塭,雜草叢生,原告否認 有被告所稱分管之事實,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西邊有使用權 ,原告出租予太陽能公司,太陽能公司在西側已有承租土地 ,希望合併一起發電使用,將系爭土地劃分為東西2塊,由 原告取得西邊之土地,這樣比較好一起規劃,爰請求將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 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分割方案,本 院卷第69頁)所示等語,並聲明:依甲案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將系 爭土地劃分為南北2塊,南邊分給被告,北邊分給原告,因 為原告係被告兄長之女,以前家族分配被告就是分配在南方 ,被告之兄長往生後,原告繼承原共有人約定之使用範圍, 又如分割為南北2塊土地,地形會比較方正,價值比較相當 ,且原告是要租給別人種電,並沒有要使用系爭土地,希望 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北港地政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下稱乙案分割方案,本院卷第70之1頁)所示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聲明)之 拘束,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狀況,以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 ,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9頁、第39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故本件兩造爭執 之處在於究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以南北之分割線為東西2塊(即 分割方案甲案),或以東西之分割線南北2塊(即分割方案乙 案)為當。  ㈢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地形則呈長方形,南北向較東西向為長,外觀上為一水池 ,東側及南側均有鄰接道路,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9頁、第 43頁至第45頁、第49頁)。以系爭土地之地形南北向顯較東 西向為長,以及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大小(原 告可分配1850平方公尺,被告可分配3382平方公尺)以觀, 乙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2塊,分割後之土地將 較為方正,此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繫。反觀甲案之分割 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2塊後,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 均呈狹長,猶以原告取得之西側土地部分甚為顯著,如此分 割是否有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當有可疑。 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土地西側可由原告出租予太陽能公司種 電,合併利用,且東側道路與系爭土地之水池間存有一溝渠 ,無法直接臨路,並提出東側道路及南側道路之現況照片2 張為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如將系爭土地以東西 之分割線分割為如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南北2塊土地,原告 仍可取得一部分西側之土地,且原告就其於勘驗時所稱其於 系爭土地之西邊有取得使用權(本院卷第43頁)及出租種電相 關設施究如何規劃、期間、可實現之經濟利益乙節,並未提 出具體資料以實其說,且如將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乙案劃分 為較方正之2塊土地,而非狹長之土地,長遠以觀,應較得 維繫系爭土地未來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至原告所稱相鄰之東 側道路中有溝渠,較不利通行乙節,雖非全然無據,然依原 告所提照片中顯示之溝渠寬度,應非全然不得以搭建跨越輔 助設施之方式予以改善。是本院反覆審酌後,認按乙案分割 方案為分割,應較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係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對外交通、分割 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採 乙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 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李永豐 10000分之6465 10000分之6465 2 李月桃 10000分之3535 10000分之3535 附件: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乙案

2025-02-04

ULDV-113-訴-34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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