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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3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3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徐志坤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惟主張告 訴人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然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金陵路3段10號前,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並與在金陵路3段沿機車優先道直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告訴 人倪海奇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89至9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49 至51頁、第61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移位等傷害,有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107至109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查被告為成年人, 於民國97年即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足認依被告之 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49頁)記載,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日伊原本行駛於金陵路3段往中壢方向 ,欲至對向車道,因當時一般車道的車輛都已經靜止了,因 此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行駛於金陵路3段往龍潭方 向直行,騎行於機車優先道,被告突然從車縫中竄出等語( 見偵卷第28頁)相符,可知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騎行於金陵路 3段之機車優先道直行,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第61至65頁),清楚可見本案 地點針對不同行向繪製有雙黃線,禁止跨越行駛及迴轉,且 A、B車碰撞之地點位於機車優先道。則被告本應注意本案地 點禁止跨越雙黃線行駛,且其為左轉車輛,應讓直行之告訴 人先行,詎其為圖行駛於對向車道,違規左轉,造成告訴人 倒地受傷,其具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並無疏失自明。而而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作成:「一、徐志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自對向停等車陣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倪海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之鑑定意見,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月30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17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9頁 )。 4、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業如前述,而此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騎乘A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橫越雙黃分向限制線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 傷等情,堪以認定。 5、被告固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於本案具有過失責任、告 訴人並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情詞, 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3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橫越雙黃 分向限制線,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予注意,貿然行駛, 致當時直行於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有未該 ;又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41號   被   告 徐志坤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坤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下僅稱路名)往中 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金陵路3段10號 前,本應注意駕駛機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對向停等車陣行左轉彎, 適有倪海奇(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機車優先道直行 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倪海奇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 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移位等傷害。徐志坤事後留在現場,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倪海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志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海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  ㈤現場及傷勢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 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覆議意見書 (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以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均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2-26

TYDM-114-交簡-12-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7時58分」,更正為「上午7時58分 許」、第3至4行所載「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 永春路路口時」,更正為「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 與永春路路口時」、第5至6行所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正 為「依當時天候雖陰,但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結果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告訴人未到庭之調解委員 調解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 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 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鄭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他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3號   被   告 蕭煥儒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儒於民國113年2月4日7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往民權路方向(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 永春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口直行,適鄭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永春路 往永園路方向直行,見其行向為綠燈號誌而駕車前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新受有腦震盪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蕭煥 儒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 說明案情經過,並自首接受接受調查。 二、案經鄭新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煥儒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新所告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擷圖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 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 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202502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豪(原名游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2、5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王月華所受傷勢、被告雖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1號   被   告 黃勝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豪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往中正五街 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與中正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王月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王月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左臉頰 擦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疑韌帶扭傷、左手肘 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合併瘀青、左膝擦挫傷及疑左腳踝扭 傷等傷害。詎黃勝豪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 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勝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王月華發生碰撞,也沒有聽到碰撞聲 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月華於警詢時及告訴 代理人李維訓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 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1秒許,被告車輛逆向 行駛,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2秒許,被告車 輛逆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人車 倒地,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3秒許,告訴人 機車往前滑行,被告持續往前駛離現場,另觀被告之車輛照 片,其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有本署勘驗筆錄、被告駕駛之 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向前滑行,該擦撞應有相當之強度 ,況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擦撞痕跡,而其車輛因此擦撞亦應 會產生相當之晃動、觸感,駕駛該車輛之被告實無不知之理 。再機車倒地滑行擦撞柏油馬路車道之下,必然產生明顯之 撞擊聲響,案發時為清晨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該處,被告豈有 毫無所覺而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要無可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 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超車,以致肇事,被 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YDM-113-交訴-114-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霖(原名陳源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並更正如下:「見袁慧婷所有並交由其子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查本案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竊盜 犯行,然仍辯稱:僅係臨時起意要使用本案機車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8頁)。惟查,被告將被害人袁慧婷所有機車擅 自騎走後,另將機車任意停放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前,則被告顯已排除原物主對其機車之支配占有,且其亦未 以任何直接、間接方式,告知或通知原物主有關本案機車之 下落,客觀上僅有其明確知悉該機車之所在,令該機車仍處 於自己所得支配之情形,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機車之 支配、占有,而立於機車所有權人地位任意使用、支配該機 車之地位,則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未得機車所有 權人同意下,即私行竊取他人機車並任意停放棄置於他地之 犯後態度,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證人卓玟嘉警詢筆錄、物品發 還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見袁慧婷所有,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 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上 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 乘該機車離開。嗣卓玟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卓玟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 )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卓玟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壢簡-295-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美玲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在住處食用混 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即於次日上午8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途中還闖紅燈,因而發生碰撞事 故(均未據告訴),導致被告自己也受傷,有公共危險之具體 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佐以上情,不得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1號   被   告 陳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至9時 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飲食含米酒之燒 酒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8日 上午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民生路 口,與葉義淦、洪嘉蓮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22分 許,測得陳美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4-壢交簡-49-202502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羿澄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羿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羿澄(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21至29、92、12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積欠詐欺集團成員(即陳柏權)債務,不得已而聽 命於陳柏權,始涉犯本案。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係第 一次參與犯案,且僅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未參與其他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並因告訴人蔣長 秀(下稱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未遂。被告遭查獲後立即帶員 警查獲同案被告吳哲綸並指認介紹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柏 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 心,家中尚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及3歲之子女需要照顧,本案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基於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嗣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 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 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 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 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因積欠詐欺集團成員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且僅 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並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而 未遂,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 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6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 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為 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 件,且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未得逞,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 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另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 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原上訴-313-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被害人徐 堯新所有之海產一箱,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情形 ,復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800元完畢( 由被告家屬代為給付),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3,657元),暨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回收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海產一箱,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賠償被害人,且賠償金額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5號   被   告 彭作宏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徐堯新 住處前,徒手竊取徐堯新所有置於上址住處門口走道之海產 一箱(價值約新臺幣3,657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徐堯新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作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偷,伊是做資源回收,那箱東西很臭,伊把那箱 東西搬走伊就丟掉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徐堯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2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證人徐堯新 證稱上開海產遭被告搬走前尚未拆封,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害人   之損失已由被告之家屬代為賠償,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3-壢簡-2426-2025021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詩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3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其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即主動坦承其係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卷第16至17頁), 足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有 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及採驗其尿液前,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 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0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 547號卷第139頁),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徐詩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 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534號、第396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9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與民族東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 6公克、總淨重2.00克),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詩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1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 告現因另涉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現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及本署偵查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憑,故不宜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晶體 2包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毛重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0公克。各取0.01公克鑑定用罄,總淨重餘1.98公克。

2025-02-17

TYDM-113-桃原簡-28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IPHONE15手機(含SIM卡)1支均沒收 。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知現今流 通之毒品咖啡包多半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乙○○竟 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時20分許,在X平台以帳號「H@94ru03g4p」張貼「🈺#裝 備商#音樂課」之兜售毒品廣告訊息,適警員獲知訊息後與乙○○ 接觸,2人即達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3年5 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全鎮門市交易之約定 。嗣乙○○於113年5月16日14時22分許攜帶毒品抵達上開交易地點 與警員交易,交易後警員旋表明身分逮捕乙○○,使乙○○販賣毒品 之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15-22、87-88頁、訴卷42-43、75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偵卷45-46頁)、被告X平台張貼兜售訊息、警員與 被告X平台及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47-53頁)、現場查獲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54-59頁)、扣案IPHONE15手機(含SIM 卡)1支可證,且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送鑑後,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103頁)、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偵卷115-116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次交易 是要將免費拿到的毒品變現等語(偵卷19-20頁),益徵被 告主觀上有藉毒品營利之犯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僅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訴卷10頁),容有未洽,惟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 卷42-43頁),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上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販賣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應依刑法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一個刑之加重事由、二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  ㈡辯護人辯護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訴 卷87頁)。惟被告正值青壯,卻選擇藉擴大毒品危害之方式 獲取利益,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有2次減 刑事由,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 情,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為謀取個人 蠅利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數量及重量非鉅,本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已詳實交 代犯罪細節,且販賣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令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遭破壞 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15手機(含SIM卡 )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用,有扣案物照片可證( 偵卷56-5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4

TYDM-113-訴-978-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震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震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2年2月1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 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吳震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震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震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 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273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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