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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淑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娟係聲請人陳秋文之姊,其於民 國84年12月1日離家赴北部工作後就失去聯絡,至今生死不 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 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等,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於85年11月8 日撤銷失蹤登記,且陳淑娟之健康保險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為其投保,目前為在保狀態,而陳淑娟之勞保於113年12月1 0日自光華衛生毛巾行退保,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與就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見其在113年12月10日前尚有工作 投保資料,且健保仍在保中,難謂生死不明,自與上揭法文 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陳淑娟既非生死不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亡-88-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扶養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9,833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曾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0日就 母親之扶養事宜共同簽訂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定明扶養方式及輪值方法。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明 定兩造每年應各自扶養陳黃彩櫻半年,所提供之扶養地點須 為「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是相對人於11 0年至112年輪值期間所提供之扶養地點為民權東路租屋處, 該租屋處上下樓有扶手可握,且陳黃彩櫻亦未向兩造表示拒 絕居住於民權東路租屋處,足見相對人知悉陳黃彩櫻對於扶 養地點之品質要求。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輪值期間所擇定 之扶養地點係位於重慶北路之處所(下稱「重慶北路住所」 ),該處所有三層樓梯,樓梯除直升無緩衝空間外,於二樓 前往三樓之樓梯更無攔杆扶手,是陳黃彩櫻因擔憂會跌倒而 拒絕居住並隨即返回聲請人之汐止住所,顯見重慶北路住所 並不符合陳黃彩櫻對於居住地點之安全需求,也與系爭協議 書所指「相對較安全且適合居住之處所」規定未符。聲請人 多次透過律師與相對人律師聯繫變更扶巷地點之可能性,並 提出各式解決方案,惟均遭相對人拒絕。  ㈡受扶養人陳黃彩櫻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走 路不穩,需他人協助並長期追蹤,聲請人亦委請外籍看護協 助照料,倘以受扶養人身體狀況觀察,以「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作為衡量扶養處所是否達「相對安全」之依據 ,應符合扶養協議之要求。相對人提供之扶養地點走道、樓 梯、浴室及廁所,應符合系爭規範所要求規格,始符合爭協 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相對較安全且相對適合居住 之場所」,是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附表1(見 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提供安全設備及環境,始符扶養協議 契約要旨。 ㈢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定有約定,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母親扶養義務。觀諸109年11月28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陳黃彩櫻之生活起居需有他人協助,故聲請人自110 年3月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護陳黃彩櫻,且於相對人扶養輪 值期間,陳黃彩櫻皆會攜外籍看護一同前往,相對人對此亦 無提出反對意見或表示拒絕,可認相對人亦贊同委請專人照 顧陳黃彩櫻。再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聘請外籍看 護支出479,499元,嗣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聘請之外籍看護 每月薪資為30,000元,聲請人並需支付仲介費用每月5,000 元,故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8月共計支出175,000元之看護費 用。準此,自110年3月至112年8月聲請人已支付654,499元 之外籍看護費用,而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為327,250元,惟 相對人至今並未支付,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代墊付陳黃彩櫻之扶養費327,25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1所示設備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327,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程序事項:  ⒈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扶養協議約定之受扶養人為陳黃彩櫻, 而非聲請人陳明忠,故聲請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當事 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變更後聲明事項第一項為「相對人應提供如附表1設備 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表1,實際上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 04.2.2、303.502、304.1、304.2、502.2、505.5507.6602. 2、604.3.3等條文之内容,實屬抽象不確定之法規,而非可 具體確定之扶養地點。第一項聲明内容未明確,無從為強制 執行,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⒊關於聲請人變更第一項聲明,因内容不具體特定,且與扶養 協議之約定不符,相對人不予同意。  ㈡實體事項:  ⒈聲請人主張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   案扶養方式之依據,顯不足採: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總則載明該規範係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訂定,而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則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 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 礙設施。由此可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針對新建 或增建建築物時,如何設計無障礙設施之規範。然而,本案 係履行扶養義務案件,與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顯 屬二事,自無從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 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之係約定以相對人「經濟能力 負擔之範圍内,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相對人已依協議 履行:  ⑴相對人已退休多年,目前並無收入,目前是靠配偶及子女扶 養。承租的重慶北路住所,租金為兩萬餘元,係在子女支援 下才能勉強維持,該住所與相對人原先照顧母親之民權東路 住所條件相近,確實係相對人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内(實際 上已超出相對人經濟能力範圍)所能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 。此前母親陳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至重慶北路住所時,雖 曾向相對人表示該處二樓至三樓間之水泥扶手不算扶手,但 嗣後仍於112年10月14日同意入住由相對人照顧,然而母親 陳黃彩櫻入住三、四日後卻又以該地點沒有網路、房間燈不 夠亮伊無法好好看書為由,表示不想繼續住在該處,故返回 聲請人住所。儘管相對人多次向母親表示扶養期間母親可隨 時至重慶北路住所同住照顧,但母親卻向相對人表示她不會 再出來。由此可知,相對人確有意願扶養母親、並已依扶養 協議履行,但母親陳黃彩櫻恐係因伊與相對人先前之嫌隙, 一再以細故吹毛求疵。  ⑵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已約定扶養地點之 擇定方式,相對人已依約履行。至於聲請人主張須以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云云, 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不符,自屬無據。  ⒊聲請人指稱重慶北路之住處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無攔杆扶手 云云,並非實情,且於前調解階段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鏽鋼扶手:  ⑴實則重慶北路住所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原本就有水泥扶手,   聲請人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除原有水泥扶手外,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二至三樓樓梯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本案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時,經調 解委員溝通協商後,相對人盡力與房東協商,自行出資於11 2年12月間另外加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但即使如此,113 年1月18日第二次調解時,聲請人卻仍表示不願接受。  ⒋聲請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同樣係公寓建築,其安全性並未優   於相對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   聲請人之扶養地點係位於汐止林肯大郡之舊式公寓,因該公 寓位於斜坡,母親出入聲請人扶養地點,需由地下一樓爬樓 梯至三樓,比相對人重慶北路住處要多爬一層樓。在此情形 下,聲請人既然認為母親在汐止扶養地點接受扶養沒問題, 卻指摘相對人之扶養地點不符合扶養協議,顯然自相矛盾。  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條請求相對人給付外籍看護之費   用云云,實屬無稽:  ⑴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係因聲請人在輪執照顧期間常常出國,未   親自同住照顧母親,故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反之,相對人於   照顧輪值期間,皆親自與母親同住照顧,並無聘請外籍看護   之必要。況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並未徵得相對人同意,是以外   籍看護之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後段載明,如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則甲乙雙方同意,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 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 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或相關單位。如 租金仍不足支付甲方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則就不足 支付之部分,應由乙丙雙方及其他甲方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 負擔方式。由前揭條款可知,在母親陳黃彩櫻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 」,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如有不足,則由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母親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年 邁走路不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對於母親因上述原 因走路不穩部分,相對人輪值照顧期間可協助攙扶,尚無請 專人照顧母親起居之必要。且依前揭協議書條款,請專人照 顧應經雙方同意,且相關費用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 如有不足則由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本件聲請 人聘僱外籍看護,並未經相對人同意,且聲請人主張費用負 擔之方式,亦與系爭扶養協議之約定不符。是以,聲請人主 張,顯與系爭扶養協議第三條第㈠項後段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 於110年3月20日就陳黃彩櫻之扶養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陳 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之後,除112年10月14日住在重慶北 路住所3、4日外,均居住於聲請人汐止住所等情,業據提出 扶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1頁)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 附表1所示設備環境: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自本協議書簽定時起,乙方(按 :即相對人,下同)及丙方(按:即聲請人)應依照本協議 書所載扶養及輪值方式扶養甲方(按:即陳黃彩櫻,下同) 」,第2條第1項載明:「乙方及丙方於下列輪值期間內,應 與甲方一同居住以扶養甲方……」,第2條第2項第1點載明: 「於乙方(按:即相對人)輪值期間,乙方應在符合乙方經 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 處所(應盡量配有炊煮工具可供炊煮)作為扶養地點(下稱 乙方扶養地點)」,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固未明 定得向相對人主張提供扶養者為何人,然自體系解釋之角度 ,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為扶養陳黃彩 櫻而簽立,則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對象為陳黃彩櫻,並非 聲請人,應慎明確,參以系爭協議書並無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文字,難認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 義務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 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 云,應屬無據,不可採取。  ⒊此外,聲請人聲請時提及重慶北路住所樓梯間無扶手,致使 陳黃彩櫻因害怕上下樓跌倒而無法居住於重慶北路住所,然 相對人已於該住所樓梯間加裝扶手等情,此有照片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25頁),而陳黃彩櫻至今仍不願至重慶北 路住所居住,顯見陳黃彩櫻並非因系爭重慶北路住所安全疑 慮而拒絕入住,則重慶北路住所是否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 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顯有疑問。聲請人雖主張:重慶北 路住所並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應非「相對較 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2項既載明「符合乙方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 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等文,可見「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應非絕對之標準,不僅應參酌相 對人經濟能力,且應衡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受扶養人之年 齡、健康、可輔助人力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而現今社會民 情,於透天厝扶養年長者之事例所在多有,此種不動產內多 有樓梯,對於長者上下雖有不便,但仍可透由主要照顧者( 例如:外籍看護)之注意、扶手之加裝以確保長者安全,實 不能僅以扶養處所內有樓梯,遽認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更不能僅以受扶養人主觀上不 願至某處所扶養,驟謂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 不足為採。  ⒋基上,聲請人並無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之權利,且重慶北路處所已安裝扶手,依一 般社會常情,已屬「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供如 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1設備環境作為陳黃彩櫻 之扶養地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27,2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 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履行扶養 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前述利益、損 害間如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陳黃彩櫻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年邁走路不 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參以陳黃彩 櫻於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3月間已高齡90歲,並有前述腦 中風、走路不穩之症狀,衡情確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則聲請 人於110年3月間聘請外傭照顧陳黃彩櫻應有其必要,此部分 外傭費用自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分擔。  ⒊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明需醫生評估有專 人照顧必要、並經兩造同意方得委請專人照顧,本件相對人 並不同意,相對人得自行攙扶陳黃彩櫻,故無分擔外傭費用 之理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記載:「三、扶養方式( 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㈠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屋)為乙方及丙方所共 有,現以乙方名義出租中,租約期間為自109月(按:應為 「年」之誤寫)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所實收之 房租收入在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由乙方於收取當月房租 後五日內,匯入甲方名下帳戶,以供甲方日常生活花費之用 ;如乙方遇特殊情況(如出國、緊急或重大醫療事故等客觀 上無法匯款之情況),則至遲應於當月月底前完成匯款。如 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 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者,則乙丙雙方同意, 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 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 或相關單位……」,該條文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自109年8月 5日至111年8月4日之租金使用方法,而非限制聘請專人照顧 陳黃彩櫻之條件甚明,否則何須有「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 以支應甲方……費用」之記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扶 養方式後明白註記「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亦可得知,上 開規定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使用方式,並非扶養方式 之限制,則相對人以此條文辯稱聘請專人照顧須經其同意, 顯然將扶養義務有無與租金使用方法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⒋至相對人辯稱:外傭係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云云 ,然陳黃彩櫻確因疾病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兩造 既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可支應專人 照顧費用,顯然兩造斯時已預料陳黃彩櫻恐將因疾病而需專 人照顧,則外傭是否僅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顯 有疑問,相對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⒌末查,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向立全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聘僱外傭所支付費用共479,799元等情(聲請人誤算為4 79,499,本院逕予更正),此有立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 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上開扶養費用 自應由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分攤。至聲請人請求112年3月 至同年8月外傭費用,僅提出手寫薪資紀錄單為憑(本院卷 第99頁),然該薪資紀錄為何人記載、外傭是否確實簽收、 金額是否正確均有未明,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付該些費用。 又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第三人陳麗玲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自 應負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給付159,933元(計算式:479,799÷3=159,933), 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本院卷第1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 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 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6

TPDV-113-家親聲-25-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000年滿18歲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000扶養費 新臺幣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兩 造於112年4月21日成立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000親權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就扶養費 金額具體協議,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000之父親,與聲請 人同負子女扶養義務,相對人目前雖無業,然名下尚有財產 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北市,為期子女受到完善之照顧,相對人應負擔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成年時,每月16,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用。 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 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相對 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因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113年11月止)皆未負擔未 成年子女000之扶養費用,共計23個月,合計368,000元,皆 由聲請人代墊之,相對人相當於受有不當得利共368,000元 ,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368,000元,及自11 3年11月1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迄未成年子女000年滿1 8歲時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6,000元及自應負日之次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用予聲請 人,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8,000元, 及自自113年11月1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相對人的錢提領完,相對人又失業, 小孩的存款有400萬元,這些足夠支付小孩至大學畢業之基 本開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1日成立調解離婚,相對人於112 年1月1日起迄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000扶養費等情,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 至1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請求000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 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居住在臺北市,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臺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4,014 元,復參酌兩造資力、收入、財產狀況,認000每月扶養費 應以32,000元為適當,參以兩造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 資力狀況並無顯著差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000扶養費用半 數16,000元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負擔000之扶養費用1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於 本裁判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遲延時,應給付自 「應負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扶 養費用」,然所謂遲延責任必以清償期屆至或經催告而未為 給付為要件(民法第229條參照),如尚未屆清償期,實難 認已有遲延責任之發生,則相對人對於000未來之扶養費, 顯然並未屆期,尚不能確認相對人會否如期給付,要無遲延 責任可言,聲請人主張就未來扶養費請求遲延責任,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固然明定法 院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然本院既已諭知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相 對人不履行即將倍增給付金額,應已足監督相對人履行扶養 義務,相對於此,加給遲延利息金額較小,嚇阻效果有限, 並有不易計算之困難,本件核無再酌定加給金額之必要,是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未 曾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000之扶養費,聲請人確有為 相對人支付子女扶養費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尚非無據。  ⒊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盜領伊400萬元,這些財產足夠支付子 女生活費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義務人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 為主張者,自仍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7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主張張聲請人盜領伊471 萬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71萬元, 經本院另案判決聲請人應返還其中2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固可認聲請人確有 未經相對人同意盜領230萬元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與 原告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係屬獨立之不同債權,不能混為 一談,且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主張抵銷 ,本院自無於本件審究之必要,是相對人上開辯解,於法律 上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⒋查000每月扶養費為32,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16 ,000元已如上述,依此計算,本院認相對人於112年1月起至 113年11月,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 墊之扶養費368,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卷內並無該書狀送達證據, 逕以該書狀陳報後最近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編號 代墊期間 代墊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6,000元×12=192,000元 0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16,000元×11=176,000元 總共368,000元

2025-02-20

TPDV-112-家親聲-15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000、0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 度婚字第53、54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000、000之程序監理 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 ,完成工作事項,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   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13

TPDV-112-婚-53-20250213-4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鐘德三 鐘晟航 鐘國晉 被 告 鐘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鑾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鍾德三起訴係以被繼承人陳鑾杏所遺之遺產請求分 割,而有關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鐘德三起訴時僅列其為原 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或被告,原告乃於113年6月5日追加鐘晟航、鐘國晉為原告 ,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鐘慧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鑾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 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應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 尚未分割,因被告鐘慧真旅居日本,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陳鑾杏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鍾慧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其曾於 110年10、11月間接獲原告鐘德三寄送之遺產分割等文件, 因礙於新冠疫情緣故而無法前往東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 處進行文書認證,其曾建議原告鐘德三將其除名,讓母親遺 產能順利過戶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鑾杏於110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及明細等件為證,復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復 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 鑾杏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欒杏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0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04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50000) 05 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50000) 0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07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8 臺灣銀行存款500,109元暨其孳息 09 郵局存款1,247,392元暨其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54元暨其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407元暨其孳息 12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15,850元暨其股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鍾德三 1/4 02 鍾晟航 1/4 03 鍾國晉 1/4 04 鍾慧真 1/4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7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Zheng Mei Y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在臺灣結婚,108 年分居,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出境後未曾返臺,被告曾回大 陸地區,之後赴美國定居生活,原告曾赴美找被告,希望被 告回臺,但被告不願意,因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108年間兩造因故分居 ,之前住在原告住處,後來回中國,之後就來美國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   ,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   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   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   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   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   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   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結婚,兩造於108年2月 21日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 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 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出境後 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6年,兩造婚姻維 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11

TPDV-113-婚-9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婚姻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關係初期相處尚稱和睦,生活融洽 無慮。嗣被告不安於室,與第三人暗通款曲,常以通訊軟體 LINE互傳曖昧對話,甚至共處一室或過夜,原告質問被告是 否在外結交女友,被告卻以哭鬧方式辯解;原告念及兩造間 結髮情誼,盼被告得能醒悟悔過,共同攜手持家,乃咬牙忍 耐以對。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持續與第三人互動密切,更因 外遇事件遭原告發現反惱羞成怒,常因細故對原告施以言語 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更甚者於112年1月16日上午5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社區管理室前庭,兩造因 上開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原告欲取回其胞姊黃采潔為被告申 辦之手機,卻反遭被告扭傷手指,致使原告受有右手第4節 骨折之傷害,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是被告之行為已令原 告心生恐懼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 害告訴後,未到案接受檢警偵訊,反因逃亡而遭受臺北地檢 署通緝迄今行方不明,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不僅無法與之相互溝通扶持,且無法預見兩造關係之未來, 堪認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 條關係之意欲,顯然兩造間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 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僅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第17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關係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 關係。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 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條立 法理由載明:「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 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 終止第2條關係,爰參酌民法1052條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 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故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 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 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 ,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 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 否有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參 酌民法第1052條規定,亦即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 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締結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嗣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曖昧, 顯逾一般友誼關係,112年1月16日被告因前揭感情問題與原 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於是日即搬出兩造住處並失去聯 繫,兩造因而分居至今,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 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3年6月9日因緝 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刑庭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北檢銘偵字金緝字第2583號通緝 書(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驗傷診 斷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7 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本院卷第7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卷第75至77頁)、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卷第79至81頁)、 被告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基於兩造永久結合關係,自當與原告共同經營 和諧的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被告於112年1月26日 對原告為家庭暴力成傷後離家行方不明,迄今已逾2年,且 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中,對方以「親愛的」等語稱呼被告, 並傳送:「你拋棄你老公跟我再一起」等語,被告亦回稱: 「有時可以唷」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二人對話流 露關心親密曖昧之情,已逾一般友情互動,可認兩造間關係 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而破裂,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關係之意欲,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就該重大事由之發生,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終止兩造間依該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依同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終止與被告間關係,然與 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 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 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22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成年 子女黃翊維,兩造及子女、被告母親原共同居住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期間被告母親與原告就黃翊維之教 養方式有所分歧,被告母親會強行要求原告擔起一切家務事 及照料子女,被告亦不曾主動協助原告照料子女亦或分擔家 務事,且此期間,被告每周亦有幾天向原告表示需要加班, 直至半夜始返家,惟彼時被告之工作係於工廠製作紙箱,而 該工作亦非24小時制,當無需如此頻繁加班,事後始知被告 係謊稱要加班,實則係出門與友人玩樂,令原告對被告之信 任逐漸喪失,再自91年間因銀行信用卡帳單寄至家中,原告 始發現被告積欠銀行卡債,且無力自行清償,反而要求原告 為其支付債務,原告雖不願但彼時為維護夫妻情誼及照顧年 幼子女,僅得以工作所得及以自己名義申請信貸陸續為被告 清償將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且被告因自身債務問 題亦幾無支出家庭及子女之費用,至此兩造婚姻始生嫌隙。 嗣約於98年兩造及子女搬離原住處後,為照顧年幼子女,均 由原告與兒子同住一房間,被告則居住於另一房間,自此雙 方互動已逐漸冷漠。106年間原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居住, 被告則居於原址,雙方幾無互動,又於分居期間,原告仍陸 續接到被告債務及被告住處房租催繳之簡訊及電話,使原告 不堪其擾,原告通知被告此情,被告更謊稱債務催繳簡訊係 詐騙,並且於112年年初,被告竟向其子黃翊維表示為支付 被告母親眼睛開刀之醫療費用,需要黃翊維借款30萬元作為 醫療費用支出使用,並保證後續債務會由被告清償,黃翊維 遂以自己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並簽發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自黃翊維將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 告後,黃翊維曾致電予被告母親關心其身體狀況,並於電話 內容中得知,被告母親雖確實有醫療需求,惟被告並未代其 母親支付醫療費用,黃翊維及原告始知被告所稱均為謊言, 且黃翊維因無力清償借款,而受有法院之本票裁定,原告至 此對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難以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 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 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兩 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 之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 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 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 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屢受催討,106年已與被告分居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手機簡訊及電話通聯紀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5至43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本院審酌106年間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且原告於11 1年2月14日傳送:「再這樣下去並沒有意義,我們談談吧! 」等文與被告,被告全無回應,此有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有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參以被告 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電 話告以第二次開庭期日,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1 39至145頁),益徵被告刻意逃避面對兩造婚姻議題,且嚴 重忽視原告之感受,致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 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 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足見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 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非不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21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於73年 10月間出國至日本,之後音訊全無,期間似有短暫回國,然 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39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擇一訴請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母親為日本人,因原告教唆兩造所生長子將 被告母親趕回日本,故被告偕母回日本,迄今已逾40年,由 被告和妹妹照顧母親生活起居,被告母親於9年前過世,因 被告健康狀況欠佳,無法搭機或坐船返臺,對於原告提出離 婚沒有意見。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11月29日結婚,兩造自73年10月 間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 第19頁)、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49頁)、護照申請書 (本院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73年10月31日出境後,40年來在臺 灣僅有5日,且未與原告聯繫互動,兩造分居已逾40年等情 ,此有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陳稱 :如果對方要離婚,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 見於兩造長期分居後,被告亦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 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至 被告雖主張原告趕走其母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已生重大破綻,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33-202502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另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 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2-家親聲抗-4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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