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魏羚恩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房屋內,為如附圖所示露台漏
水修復之修繕行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羚恩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竹珺變更為陳
冠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在其請求中原有請求管委會修復所有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
請求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3至38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管委
會應負修繕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應容忍上訴
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露台,未據其陳稱請求
權基礎。因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此
部分請求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
60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
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適伊在系爭大樓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遭魏羚恩所有門牌號碼同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樓
之0房屋)旁如附圖所示註明「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之
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滲漏水至屋內,因系爭露台為該大樓
之共用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然管委會經伊通知修繕
系爭露台,竟未置理,怠於修繕。致伊不得已支出1萬6,000
元維修系爭房屋室內。且因漏水位置在床舖正上方,伊無法
居住使用,故自112年1月1日起在外賃居,每月必須支付租
金2萬5,000元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遲未修復,
致伊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沉重、寢食難安、心神不寧,
出現環境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
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因系爭露台滲
漏水之修繕必須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露台,故魏
羚恩應就伊與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詳下述),負有
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條規定
,求為命管委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66
萬6,000元本息,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魏羚恩容忍伊及管委會僱工進
入系爭00樓之0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之修繕行為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
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
0樓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
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
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管理規約)自97年8月30日訂立至今,第二十條均約定系
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
觀等語,因此,系爭露台應歸由其相鄰戶,即系爭00樓之0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
用,伊不負系爭露台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羚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露台損壞致滲漏水,又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記載:「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
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
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系爭大樓於97年
3月19日完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司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支付修繕費用,且因怠於修繕,對其先
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在外賃居費用及滲漏水遲未修復所致精
神上痛苦,均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因此,倘就建築物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
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
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
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
理產權登記(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且不具構造及使用
之獨立性,倘係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固屬專有部分之一
部,非共用部分,不在管委會修繕範圍,自不待言。即使
為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因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建築
完成,且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業記載:「…,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部分(即露台)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
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均如上述。又系爭大
樓之建築業者即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
公司)於興建完成前,與買方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圖「地上十二層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亦標示「本
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者,系爭00樓之0房屋則為該圖所
標示之A8戶,亦有該示意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29、1
31頁,即本判決附圖)。依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規約,
不生效力。系爭露台既已於管理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自不屬管委會修繕範圍,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負有給付其
修繕系爭露台費用之責云云,已有未合。
(二)雖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露台
若被約定專用,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規約第三條
第三項第五款明文:「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第十五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原則「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因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露台並
未按上述約定執行造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
款,系爭露台約定專用部分自不生效力云云,執為上訴理
由。惟細繹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大廈公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文義,顯係在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須造冊管
理,是否造冊應與約定專用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大樓露台
約定專用,係興富發公司在起造之初,先就露台部分先規
畫為專用部分,並將區分範圍以附件方式附於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逐一與買受者簽約成立,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合意,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取得更多人
之同意,嗣並訂明於管理規約。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上述,依98
年7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規約
之拘束。因此,管理規約有關露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之約定,即使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亦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至經契約書訂明「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為管理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之例外情形,系爭大樓之露台係經建築業者於預訂
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者,即屬上開例外情形,不須繳付
使用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上訴人又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
「露台等空間,不得移作住宅或其他使用」等語,興富發
公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規約訂定露台為約定專用之約定
,均與使用執照之記載抵觸,故系爭大樓露台仍應為共用
部分云云,然查,使用執照同點後段尚記載「…, 3樓露
台應於約定後專用等,均請一併納入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
中載明,同時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
可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已知有3 樓露台
約定專用情事,並未嚴詞禁止。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亦就該點之記載,說明露台之約定專用應尚非法所不許,
有同管理工程處118年4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既已載明露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使用,
即使有約定專用之約定,管委會仍應就魏羚恩將系爭露台
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使用,致系爭露
台承受不當重量,造成公眾危安風險,負有監督、勸諫、
督促改善之義務,且應就本件漏水事件,積極提供大樓住
戶公共資料,協調魏羚恩積極處理,管委會竟怠於督促魏
羚恩改善,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魏羚恩曾將系爭露
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一般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用,致系
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發生公眾危安風險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主張管委會負有監督、勸諫、督促魏羚恩改善云
云,均為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
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
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系
爭露台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乙情,亦經魏羚恩否認,且對此
抗辯。查:按所謂住戶,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
戶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位置為該屋
之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經鑑定分析,研判主要原因為系爭
00樓之0房屋外系爭露台樓版更換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次要
原因係落水罩無施作防水處理,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該報
告書第8頁)。系爭露台為系爭00樓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如上述。且魏羚恩自陳系爭露台僅能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
始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魏羚恩係系爭00樓之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
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管
委會並不負有修繕共用部分義務,而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且同條項第2 款、民
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未規定負容忍義務之住戶應
就一定修繕方式負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亦須容忍
管委會進入,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
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
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均為無據,應
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系爭露台及系爭房屋平頂之施工費用,依序預計為33萬88元
及12萬2,250元,合計僅45萬2,338元(330088+122250=4523
38,該報告書第87頁)。因此,本件判命魏羚恩給付之價額
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