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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楊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本條款立法意旨在於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 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62號裁定),是倘已逾法定保障受擔保利益人最短行使權利 準備期間,即不得謂供擔保人之催告不合法而不得聲請返還 所供擔保。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糾紛,為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由抗告人執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6359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30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依該裁定向同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如 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為擔保。嗣因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 權利而抗告人未在該限期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等情。經查,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提供系爭 擔保金供擔保,嗣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已定20 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有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359 號提存書、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下稱催告信函)、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桃院 增文字第1130100150號函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5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25至26、27、13至20、103至 111、49、51、53、55至63、65、67至73、75、79、113頁; 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4頁),相對人之聲請,依上揭說明 ,已屬有據。 二、抗告人固以其於113年1月10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云云,否認相對人有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據(見司聲字卷第91至98頁)。經查,相對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108年10月24日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就其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催告信函於同年月23日為抗告人收受 ,有最高法院裁定、催告信函暨回執足按。抗告人於113年1 月10日始向相對人訴請賠償如上述,自已逾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之期間。相對人之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 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抗告人僅以其嗣後提起 訴訟請求賠償,即謂相對人之聲請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抗告人復以相對人之催告信函漏未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律用語未臻明確 ,並未合法催告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上開供擔保人定20 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係 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之聲請權,不論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均不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催告僅須具有督促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之效果即足,不須嚴格記載供擔保人依何法律 規定為催告。本件相對人已於催告信函記載請抗告人於收受 催告信函之日起21日行使權利,復略載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內容,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之催告法律 用語不明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認相對人之聲請權, 自屬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抗-1192-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熊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琬茹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厚安為伊之配偶,詎自 107年3月12日起與陳厚安開始交往,持續與陳厚安有擁抱、 親吻等親密動作外,並與陳厚安互相傳遞如附表所示曖昧、 鹹濕訊息,甚至傳送裸體影片予陳厚安,且多次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與陳厚安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 達破壞伊與陳厚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 起,1萬元自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1即伊與陳厚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IMG_0004 )光碟、原證2-2為伊與陳厚安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 IMG _0710、IMG_0544)光碟,原證3為原證2-1檔案之截圖,均係 上訴人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所有手機,大 量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所取得之資料;原證4係原證2-2 檔案之截圖、原證5為伊及陳厚安合照照片,則均係未經陳 厚安之同意,登入陳厚安所使用,訴外人即陳厚安之妹陳璿 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取得。可見 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造成陳厚安 、陳璿光之人格權侵害,違反保護隱私權之法律。上開證據 為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又上訴人與陳厚安婚後感情不睦,兩人婚姻早生破 綻難以維持,與伊和陳厚安之交往狀況無涉。再者,伊於11 0至111年間出國至杜拜工作,不可能與陳厚安多次發生性行 為。且伊迄111年3月間始知陳厚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及陳厚安於104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原證2-1、原證3、原證2-2之對話紀錄、原證5其中 第5至7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 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41至445頁),原證9之影片截圖,為 上訴人自陳厚安手機內所遺留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對話內容 及影片、或手機內所存照片檔,翻拍建立之檔案。原證2-2 之圖檔(即原證4截圖)、原證5其中第1至4頁之照片(見新 北院卷第433至439頁),係上訴人於111年間使用陳璿光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以錄影方式翻拍被上訴人與 陳厚安間對話、照片、影片內容建立之檔案,有光碟、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影片截圖等件在卷(見新北院卷第39、41 、43至321、323至432、433至445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與陳厚安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不具證據 能力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明知陳厚安為伊之配偶,卻仍與陳厚安交往 ,且交往會面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有被上訴人 於110年11月8日傳送其裸體影片予陳厚安(原證2-2檔案 名稱IMG_0710、4分00秒起及原證9截圖,新北院卷第41頁 、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於111年2、3月間與陳厚安拍 攝親密照片(即原證5之照片,新北院卷第433至439頁)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4日間如附表所示與陳厚 安間多次曖昧、鹹濕對話(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附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片 等證據係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之手機或 陳璿光之筆記型電腦,大量翻拍、錄影取得,嚴重侵害陳 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非法取得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 ,應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 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陳稱其得到陳厚安同意及提供之密碼,依習慣於 使用陳厚安手機、陳璿光借予陳厚安之筆電時,驟然發現 留存在手機及筆電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始為留存 ,且有記載「爰本人之配偶熊珮珊於鈞院訴請林琬茹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並於該案陸續提出翻拍本人所 使用之手機及本人與熊珮珊共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容之影片 、截圖畫面及照片,亦即該案熊珮珊所提出原證2-1、2-2 、10、 15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原證3、4、7、9、11、1 6、17等前開光碟內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及原證5照片,均 係經本人同意所獲取,特立此書為證」由陳厚安親簽、用 印之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 厚安同意得使用手機及筆電後所為保存證據行為。又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 被害人取得證據本有其困難性,上訴人若未即時翻拍、取 得本件之證據資料,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客觀上 難以期待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實難苛求上 訴人須先徵得陳厚安之同意,使得取證,此由被上訴人自 承事發後更換手機,此前之紀錄均已消失,已無從查閱, 亦可佐據(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衡酌上訴人翻拍對話 紀錄、照片及影片之目的係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本件上訴 人所提供證據均極為隱密之對話、照片及影片,不易發現 且倘未經即時保存,稍縱即逝;上訴人復並非以廣泛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陳厚安人性尊 嚴之方式獲得證據資料,搜證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 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 陳璿光並無任何隱私資料在本件批露、使用,更無隱私被 侵害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係自陳厚安手機及 借用陳璿光之筆電取得證據資料,即謂上訴人所提出證據 因侵犯他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屬不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與陳厚安於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 前家管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利息所得,但是供日常 生活所需;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有1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要扶養,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 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 (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第243至254頁)。復參酌被上訴 人與陳厚安共同交往期間、態樣,上訴人因知被上訴人與陳 厚安交往,導致情緒壓力並呈現焦慮憂慮情緒,需接受心理 治療,有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 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 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陳厚安間對話時曾表示:「我們5 年白過了」,顯見兩人自該時起算5年,應自106 年4月5日 起即開始不正常交往。又同日上訴人也表示:「我剛開始的 確很抗拒,我也在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後我跟你說我內心深 處多麼的恨你」,可見於該日前,雙方曾發生性關係1次。 嗣於111年9月14日,陳厚安對話時亦表示:「昨天第二次的 時候…」等語,且當日兩人間有「(被上訴人)好想要」、 「(被上訴人)我會特別興奮因為感覺到他變大塞滿我整個 下面」、「(陳厚安)最後我就完全感受的到」、「(陳厚 安)完全緊密地結合」等曖昧、鹹濕對話,亦見兩人間在同 日之前1日至少有兩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嚴重云云 ,且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新北院卷第223、355頁)。惟上 開對話要僅表明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可能於106年間相識, 且於對話當時之交往狀況,已達互相討論彼此性感受之陳述 ,就兩人間已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故未審酌 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另被上訴人以若認為其與陳厚安共同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因係陳厚安對其熱烈追求,感情濃烈 ,且其在得知陳厚安已婚後,也曾多次勸陳厚安回歸家庭, 但陳厚安多次表達放不下,無法割捨對其之感情,是陳厚安 之行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僅由其1 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顯然過重云云為辯。然本件上訴人僅論究被上訴人侵害責 任,並不涉及陳厚安之侵害責任,是項所辯,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 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31

TPHV-113-上易-86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黃鳴淑 法定代理人 黃昔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玫芳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新北地院以11 2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有該卷宗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 訴。從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復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 許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30

TPHV-113-聲-402-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魏羚恩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房屋內,為如附圖所示露台漏 水修復之修繕行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羚恩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竹珺變更為陳 冠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在其請求中原有請求管委會修復所有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 請求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3至38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管委 會應負修繕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應容忍上訴 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露台,未據其陳稱請求 權基礎。因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此 部分請求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 60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 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適伊在系爭大樓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遭魏羚恩所有門牌號碼同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樓 之0房屋)旁如附圖所示註明「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之 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滲漏水至屋內,因系爭露台為該大樓 之共用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然管委會經伊通知修繕 系爭露台,竟未置理,怠於修繕。致伊不得已支出1萬6,000 元維修系爭房屋室內。且因漏水位置在床舖正上方,伊無法 居住使用,故自112年1月1日起在外賃居,每月必須支付租 金2萬5,000元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遲未修復, 致伊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沉重、寢食難安、心神不寧, 出現環境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 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因系爭露台滲 漏水之修繕必須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露台,故魏 羚恩應就伊與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詳下述),負有 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條規定 ,求為命管委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66 萬6,000元本息,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魏羚恩容忍伊及管委會僱工進 入系爭00樓之0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之修繕行為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 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 0樓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 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 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管理規約)自97年8月30日訂立至今,第二十條均約定系 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 觀等語,因此,系爭露台應歸由其相鄰戶,即系爭00樓之0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 用,伊不負系爭露台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羚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露台損壞致滲漏水,又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記載:「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 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 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系爭大樓於97年 3月19日完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司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支付修繕費用,且因怠於修繕,對其先 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在外賃居費用及滲漏水遲未修復所致精 神上痛苦,均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因此,倘就建築物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 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 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 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 理產權登記(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且不具構造及使用 之獨立性,倘係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固屬專有部分之一 部,非共用部分,不在管委會修繕範圍,自不待言。即使 為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因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建築 完成,且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業記載:「…,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部分(即露台)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 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均如上述。又系爭大 樓之建築業者即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 公司)於興建完成前,與買方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圖「地上十二層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亦標示「本 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者,系爭00樓之0房屋則為該圖所 標示之A8戶,亦有該示意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29、1 31頁,即本判決附圖)。依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規約, 不生效力。系爭露台既已於管理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自不屬管委會修繕範圍,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負有給付其 修繕系爭露台費用之責云云,已有未合。 (二)雖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露台 若被約定專用,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規約第三條 第三項第五款明文:「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第十五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原則「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因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露台並 未按上述約定執行造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 款,系爭露台約定專用部分自不生效力云云,執為上訴理 由。惟細繹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大廈公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文義,顯係在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須造冊管 理,是否造冊應與約定專用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大樓露台 約定專用,係興富發公司在起造之初,先就露台部分先規 畫為專用部分,並將區分範圍以附件方式附於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逐一與買受者簽約成立,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合意,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取得更多人 之同意,嗣並訂明於管理規約。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上述,依98 年7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規約 之拘束。因此,管理規約有關露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之約定,即使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亦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至經契約書訂明「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為管理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之例外情形,系爭大樓之露台係經建築業者於預訂 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者,即屬上開例外情形,不須繳付 使用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上訴人又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 「露台等空間,不得移作住宅或其他使用」等語,興富發 公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規約訂定露台為約定專用之約定 ,均與使用執照之記載抵觸,故系爭大樓露台仍應為共用 部分云云,然查,使用執照同點後段尚記載「…, 3樓露 台應於約定後專用等,均請一併納入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 中載明,同時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 可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已知有3 樓露台 約定專用情事,並未嚴詞禁止。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亦就該點之記載,說明露台之約定專用應尚非法所不許, 有同管理工程處118年4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既已載明露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使用, 即使有約定專用之約定,管委會仍應就魏羚恩將系爭露台 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使用,致系爭露 台承受不當重量,造成公眾危安風險,負有監督、勸諫、 督促改善之義務,且應就本件漏水事件,積極提供大樓住 戶公共資料,協調魏羚恩積極處理,管委會竟怠於督促魏 羚恩改善,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魏羚恩曾將系爭露 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一般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用,致系 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發生公眾危安風險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主張管委會負有監督、勸諫、督促魏羚恩改善云 云,均為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 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 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系 爭露台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乙情,亦經魏羚恩否認,且對此 抗辯。查:按所謂住戶,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 戶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位置為該屋 之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經鑑定分析,研判主要原因為系爭 00樓之0房屋外系爭露台樓版更換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次要 原因係落水罩無施作防水處理,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該報 告書第8頁)。系爭露台為系爭00樓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如上述。且魏羚恩自陳系爭露台僅能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 始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魏羚恩係系爭00樓之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 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管 委會並不負有修繕共用部分義務,而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且同條項第2 款、民 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未規定負容忍義務之住戶應 就一定修繕方式負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亦須容忍 管委會進入,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 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 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均為無據,應 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系爭露台及系爭房屋平頂之施工費用,依序預計為33萬88元 及12萬2,250元,合計僅45萬2,338元(330088+122250=4523 38,該報告書第87頁)。因此,本件判命魏羚恩給付之價額 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徐子卿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人 蕭淑君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蕭呈為伊之配偶, 竟趁伊與李蕭呈於民國111年7月確診新冠肺炎須隔離期間, 與李蕭呈透過手機聊天歌唱軟體APP「StarMaker」結識,並 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 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2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職專櫃小姐,月收入僅約2萬元,111年度 年收約41萬元,除名下無財產外,負債亦甚多,伊配偶月薪 約2萬6,000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 服務員,111年度年收約31萬元,李蕭呈已退休,故兩家經 濟狀況相近。然李蕭呈在歌唱平台也欺騙其他女性,且伊已 向被上訴人道歉,李蕭呈卻從未向伊配偶道歉,情節本應 較重,李蕭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 決(下稱另案判決)賠償伊配偶之精神慰撫金僅10萬元。再 者,伊在本件審理後,也罹有身心疾病,原判決命伊賠償25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李蕭呈為伊之配偶,卻仍與李蕭呈交往,並於附 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面顯 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節,為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234至235頁),且有「他不跟我離的理由跟你不跟你 老婆離的意思一樣,錯的是他不是我」、「若我像你老婆那 樣死魚你還會愛」、「而且我們每次見面做愛,我們是滿足 的,你有發現嗎?」、「有,那天我…被你頂的很舒服」、 「不然換沙發上做愛」、「可以試試瘋狂做愛嗎?」、「你 的意思是你沒離婚,我跟你住在一起?」等通訊軟體LINE親 密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27、38、39、42頁);被上訴 人配偶李蕭呈亦因與上訴人交往,為上訴人配偶以逾越一般 交友分際,並達破壞上訴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經另案判決命應賠償上訴人配偶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亦有該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均足資參 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雖上訴人曾以其最初與李蕭呈交往,以為李 蕭呈已離婚了云云為辯,且提出李蕭呈與訴外人陳嘉麟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然上訴人自陳:其與李 蕭呈第一次性行為後,就經李蕭呈告知與被上訴人尚在婚姻 關係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 於111年8月21日因發現李蕭呈與上訴人交往,曾以電話與上 訴人聯絡表示精神痛苦,但上訴人依然與李蕭呈繼續交往等 情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頁),是此部分 所辯並不礙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與李蕭呈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服務員,111年度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擔任百貨公司櫃抬人員,月薪2萬8,000元、負債額66萬元等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15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195至205、209至220頁)。復參酌上訴人與李蕭呈共同交往期間、態樣,被上訴人因知上訴人與李蕭呈交往,導致情緒壓力合併胸悉心悸等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以兩造家庭經濟狀況相近、惟目前負債甚多、李蕭呈亦欺騙其他女性且未向其配偶道歉、其因本件審理也罹有身心疾病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繳通知、繳款單、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轉帳紀錄、腦功能醫學報告、對話紀錄、領用藥物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7、55、57、59、63、83至99、127至141、155、頁)。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雙方資力只是核定賠償額參考要素之一,並非以兩造當事人或兩造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唯一標準,上訴人僅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相近,且自身負債較多,即謂應核給較少之賠償額云云,自不足採。又李蕭呈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是否曾欺騙其他女性、未向上訴人配偶道歉等,非本件賠償金額審酌因素。再者,上訴人在本件為加害人,其精神身心之痛苦,並非賠償額高低之審酌因素,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時間,約於112年4月至8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113年5月27日至周柏翰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與本件事發期間為111年7至9月間均相隔甚久,顯然無涉。是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63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然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並無准免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上易-770-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11 月27日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命魏羚恩給付上訴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本息;賠償上訴人自111年 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22萬5,000元;自112年 1月1日起至上訴人所有房屋經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時止,按 月賠償上訴人2萬5,000元。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27日 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在同聲明項下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 請求宋青霖應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本息,且另追加魏羚 恩、宋青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 4-3、295、384至385頁)。經查,魏羚恩就上訴人之訴之追 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且原審僅就魏羚恩 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所有房屋修繕為判決,上開 對魏羚恩、宋青霖追加之訴部分,既未經原審審判,自嚴重 影響魏羚恩、宋青霖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之追加,依上揭說 明,均屬未合。 二、上訴人雖以宋青霖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下稱12樓之3 房屋)為其所有遭滲漏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上階層房屋 ,並緊鄰發生滲漏水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其於本件起 訴之初曾以宋青霖為被告起訴,嗣雖撤回對宋青霖之起訴, 惟魏羚恩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經宋青霖移轉登記為12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經其知悉後追加變更為被告。魏羚恩並未異議 ,且自陳與宋青霖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程序參與並無缺漏 ,復表示:書狀內容援用宋青霖答辯一狀、答辯二狀,並爭 執漏水原因及修繕排除方法,已就本件滲漏水之責任誰屬為 實體答辯,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部分,不礙於魏羚恩防禦 權之行使云云,執為對魏羚恩追加之理由。然原審就系爭房 屋滲漏水之原因,囑託為鑑定時,魏羚恩尚非被告,就鑑定 單位、待鑑定事項、鑑定方法均未參與,此由上訴人於111 年3月28日在原審表示撤回宋青霖之訴,原審於同年5月27日 發函囑託訴外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雖於同年 11月10日曾再度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容忍進入12 樓之3 房屋進行修繕,於112年3月9日始具狀追加魏羚恩為 被告,相關筆錄、囑託函、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足按(見原審卷第47、97、159、325 頁),上訴人所陳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起訴未妨礙魏羚恩 防禦云云,已屬未合。況上訴人經原審詢問追加被告(當時 為宋青霖)部分是否僅要求容忍進入12樓之3房屋修繕,而 不併請求修繕系爭露台及損害賠償,為肯定答覆(見原審卷 第174頁),嗣直至變更魏羚恩為追加被告,且經原審終局 判決後,向本院上訴,均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顯見上訴人 在原審即知其可能請求12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修復滲漏水、 損害賠償,但未有合併請求之意。上訴人在本審突又為此部 分之訴之追加,亦失誠信而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就追 加宋青霖為被告部分,則以宋青霖在原審已就本件漏水訴訟 之重要爭點,漏水事實及上訴人之主張均充分進行實質答辯 ,魏羚恩復陳稱系爭露台之更換地面磁磚工程係宋青霖所為 ,自得為訴之追加云云,為其追加理由。然宋青霖於原審僅 曾就鑑定前漏水是否為露台滲漏所造成,對於鑑定後之數值 表示意見,有原審答辯㈠狀、答辯㈡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 39、219至223頁),就上訴人根據魏羚恩所述宋青霖因更換 露台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應負賠償責任,所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部分,未曾於原審為何攻防。上訴人在本審對宋 青霖追加起訴,自有害於宋青霖之防禦及審級利益,是項主 張,顯不可取。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張世興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羊振邦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 14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3

TPHV-113-上更一-6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95號 被上訴人 高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興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8,378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17

TPHV-110-上-795-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陳和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章(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鵬(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介成(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哲(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9 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准予核定成立以「變更○ ○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為重劃範圍,包 括○○段、○○段部分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其於111年10月2 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除決議修改重劃會章程外,並通 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嗣於同 年11月21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將伊原 所有重劃前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至如附圖二所示紅 色區域部分(即附圖一黃色區域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重劃後土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決議刻意將系爭重劃 前土地所在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繼而再以 重劃後應得土地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坐落於 其他街廓之系爭重劃後土地改分配予伊,已違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又伊 所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因過於狹長,故寬度過窄、深度 過深,屬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新 臺幣(下同)5萬6,500元,較諸坐落「原街廓」土地在重劃 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00元,顯然效用及價值均較原 街廓土地為低,甚至因此欠缺經濟利益。再者,若干原非坐 落「原街廓」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卻能 獲配予原街廓土地,反而重劃前原街廓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未分得原街廓之土地。被上訴人明顯犧牲原街廓土地所有權 人之利益,刻意圖利少部分重劃前非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等 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前土地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系爭分配決議所通過「變更○○都市計畫 (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係宜蘭 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提出變更,嗣經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而定,並非 刻意將原街廓土地劃分為大面積土地,片面將上訴人改分配 於其他街廓。系爭重劃前土地經重劃後已由原各自分散、狹 小且無法利用之困境,經重劃後,系爭重劃後土地已為1筆 完整、方正且容易利用之土地,明顯增加價值、提升效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在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 分配決議認可系爭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並於同年11月21日 公告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通知上訴人系爭重劃 前土地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上訴人依重劃會章程規定, 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協調不成後,接獲重劃會函通知1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通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函、被 上訴人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重劃會章程、被上訴人第19 、2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9至40、 53、201、73至78、79至86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法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 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 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 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 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 配之。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款 、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重劃前土地為4宗,即1452-3、 1452-5、1452-16、1452-18地號土地,原面積依序為253. 43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44.63平方公尺、55.88平方 公尺,合計381.64平方公尺(253.43+27.70+44.63+55.88 =381.64)。於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系爭重劃後土地應 分配面積為212.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 範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足按(見原審卷第19、21、23 、25、59頁)。被上訴人復就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 後土地之原因陳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分別坐落休閒渡假區 、廣場用地及綠地用地,面臨道路寬度為18公尺,依宜蘭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一般建築用地」「其他使用分區」最 小寬度應為4.5公尺,原街廓最淺深度約77公尺,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為346.5平方公尺(4,5×77=346.5),系爭重 劃後之土地應分配面積雖可達原街廓可分配面積最小標準 之1/2,但因原街廓市價稍高,應分配面積會更少,而且 更為狹長,且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山(已歿)曾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有系爭分配前土地距○○路僅數公尺,依 法重劃後土地應在原土地附近之意見,且系爭重劃後土地 不僅與系爭重劃前土地原位置及○○路相近,且鄰近重劃區 中靠○○路之出入口,故未將上訴人分配至原街廓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有被上訴人1 10年5月21日函、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可為佐據(見原 審卷第121頁)。再者,系爭分配決議重劃之街廓圖係經 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提出變更, 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有 內政部104年8月31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 因上訴人系爭重劃前土地固有4 宗,但每宗土地面積未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逐宗個別分配可 能,而應合併分配。合併分配之土地面積雖達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1/2,但被上訴人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 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且系爭分配決 議分配辦法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部分,亦經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 ,依上開規定,並非無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分 配,已屬有疑。 (二)上訴人雖執原街廓內之土地,均非大面積之土地,被上訴 人竟罔顧原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重劃時,劃設 為大面積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16地號為綠地、17地號為 溝渠、18地號為公園用地、19地號為抵費地、23地號為廣 場;其餘20至22地號等土地均為大面積土地),繼而再以 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 其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即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為其主張,並 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1月21日公告函為據(見原審卷第57 頁)。惟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之位 置,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以「原位次」及「以小就大」為原則。然市地 重劃以重劃範圍為整體規劃,非以單一街廓為考量。為配 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等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土地分 配位次,不受前揭分配方法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 區,其細部計畫須配合擬定或變更時,應專案辦理,地政 單位於其細部計畫尚未定案前,應先徵詢重劃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以消除阻力。前項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工作,應由地政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作業,並限於四 個月內完成;第 4 點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而擬訂或變更 之都市計畫,應由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聯合會審;報省(此部分應已改為向內政部)後並 應於二個月內優先審定,為內政部72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 地字第176696號函所訂「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 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重劃範圍就原 街廓之重劃,因有修正都市計畫必要,先經宜蘭縣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103年7月25日第183次會、同年10月3日第18 4次會、同年12月22日第186次會審議通過並由宜蘭縣政府 將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在原則同意宜蘭縣 政府核議意見,並為核定,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5 7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8、210、212頁)。堪認 系爭重劃案之土地使用分配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變更。上 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為重劃時罔顧上訴人利益,刻意將上 開重劃後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具體主張 並舉證以明。其僅以系爭分配後之土地位置不在原街廓, 即謂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分配違法云云,自未可採。上訴人 又以重劃前原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分得該街廓之土 地;且原街廓土地,在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 00元,系爭分配後土地所在街廓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5萬6 ,500元,明顯係犧牲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利益,刻意圖利不 在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少數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違反原 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持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並未就何原 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合於分配至原街廓條件下,仍為上訴 人違法分配至他街廓;或為他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利益,而 刻意分配至地價較高之原街廓,舉證以明。因此,縱上訴 人所陳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在原地或原街廓或原 街廓土地之地價較高等情為真正,要僅為原街廓土地所有 權人均未經系爭分配決議認定符合分配在原街廓之條件, 並非即為違法。上訴人徒以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原 街廓受有分配,聲稱被上訴人違法分配云云,應有誤會。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後土地因寬度過窄、深度過深 ,為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因此欠缺經濟利益,系爭 分配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後土地為畸 零地乙節,並未具體陳明原因為何,已難為其有利認定。 且查系爭重劃後土地面臨道路,為可建築使用土地,系爭 分配決議並無分配畸零地或無法興建建築物情形,有宜蘭 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17

TPHV-113-上-62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 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9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5萬3,47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17

TPHV-113-上-594-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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