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樵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旺樵因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旺樵羈押獲准,嗣檢察
官偵查完畢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
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李旺樵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李旺樵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李旺樵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李旺樵,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李旺樵稱
:希望不要再延長等語;辯護人稱:李旺樵目前從事輪胎廠
業務,有出國洽談業務需求,李旺樵最小的小孩不到1歲,
妻子及2名年幼小孩都在國內,名下財產幾乎全部被扣押,
沒有能力因為本案拋棄家庭逃亡海外;李旺樵被扣押的財產
應該可以足供擔保無逃亡之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遷徙、工
作之自由權利,不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李旺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李旺樵及同案被告黃筱瑄為非法
賭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
考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
所得之計算有所爭執,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
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
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
為夫妻,黃筱瑄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起,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黃筱瑄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參酌李旺樵於113年3月2
3日在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亦自承:有跟員工提及
若是被查,要如何處理,我教導他們說,上班剛來,沒有幾
個月,所以對公司事務不知情等語,且同案被告黃語辰於偵
查期間刪除手機內容、同案被告楊萬來則重置手機資料內容
等情事。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李旺樵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李旺樵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李旺樵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李旺樵居住、
工作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李旺樵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認李旺樵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李旺樵自114年3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CDM-113-金重訴-1119-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