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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樵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旺樵因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旺樵羈押獲准,嗣檢察 官偵查完畢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 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李旺樵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李旺樵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李旺樵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李旺樵,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李旺樵稱 :希望不要再延長等語;辯護人稱:李旺樵目前從事輪胎廠 業務,有出國洽談業務需求,李旺樵最小的小孩不到1歲, 妻子及2名年幼小孩都在國內,名下財產幾乎全部被扣押, 沒有能力因為本案拋棄家庭逃亡海外;李旺樵被扣押的財產 應該可以足供擔保無逃亡之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遷徙、工 作之自由權利,不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李旺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李旺樵及同案被告黃筱瑄為非法 賭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 考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 所得之計算有所爭執,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 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 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 為夫妻,黃筱瑄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起,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黃筱瑄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參酌李旺樵於113年3月2 3日在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亦自承:有跟員工提及 若是被查,要如何處理,我教導他們說,上班剛來,沒有幾 個月,所以對公司事務不知情等語,且同案被告黃語辰於偵 查期間刪除手機內容、同案被告楊萬來則重置手機資料內容 等情事。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李旺樵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李旺樵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李旺樵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李旺樵居住、 工作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李旺樵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認李旺樵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李旺樵自114年3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119-20250317-2

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KWAN SIEW(藍昆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 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 且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以一 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在主觀上恐有 強烈之逃亡動機。再者,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已具備長期 居留國外之能力,且其係經通緝到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訊問後, 當庭諭知被告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則暫無羈押之必要, 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2 4日北院忠刑淨112聲羈80字第1129013147號函、112年3月23 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諭知內容、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 可稽(112聲羈80卷第49至55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 9頁),並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113年7月23日 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原審 卷二第225至233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月 4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具 狀表示被告罹患右側亞急性與慢性腦膜下腔出血,因非本國 人,無健保給付,經濟壓力負擔甚大,被告親友均在新加坡 ,無人協助照護,為維護被告就醫權利及生命身體之健康, 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刑 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惟 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92 萬9,158元在案,被告為規避刑責及高額民事求償,非無因 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衡以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前經通 緝到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陳罹患上開急 症,經本國醫療院所治療後,已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其親 友可來臺照料陪伴,並無非出境出海無法治癒之理由,是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審金上訴-12-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達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9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章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與逃亡之虞,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業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30日宣 判,而被告對本案坦認犯行,故已可預期被告將受徒刑之執 行,故於後續執行階段,亦有使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必要, 倘被告任意出境、出海而於短期內未能歸國,將對本件之執 行程序構成阻礙。 (三)本院綜合上情,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情節、逃亡之可 能性,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權益侵害之影響程度與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等節,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 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至於辯護人具狀為被告以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被告先前 接受手術,現仍須在我國接受治療,故無逃亡動機等語(重 訴卷第181-182頁),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為醫美公司負責 人,且有多數出國之經歷,可見具有相當資力,況且本案被 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實不能排除被告有潛逃國外之可能,是本院衡量國 家司法權與被告之遷徙自由權後,認仍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理由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解,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四、限制期間: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 五、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重訴-9-2025031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康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康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 事實,自113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經 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自113 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 書所載之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被告本案所涉為上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 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 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重訴-928-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處分 羈押。嗣經原審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7月30日准 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 羈押。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3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 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 多達5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3-上訴-964-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查原審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下稱被 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11日以基院麗刑孝110金訴78字第13673號 函令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7 月9日,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院彥刑智111上訴2366字 第1119002994號函依法延長1月至111年7月31日,再經本院 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並分別於111年8月1 日、112年4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被告就上開所涉之罪,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褫奪公權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 5日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部分撤銷、部分為無罪諭知,惟 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2年。嗣被告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 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 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 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1-上訴-2366-20250314-8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奎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關於其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奎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奎銘(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先後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自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7 月31日以院高刑暑112上訴47字第1139003969號函令為限制 出境、出海後,本院於同年11月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曾奎 銘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252萬9, 184元,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31日 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 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於114年3月12日開庭訊 問,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尊重法院裁判等語,並徵詢檢察 官意見後表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後,本 院認為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600萬元,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2萬9,184 元,諭知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訴罪行遭判入監逾 年之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 須入監服刑逾2年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 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 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2-金上訴-47-2025031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唯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唯瀚與其餘同案被告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在屏東縣恆春鎮民宿內設立詐騙機房,被告擔任機房主持 幹部,亦兼機手,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無從認定被害人已受騙匯錢,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應屬未遂,經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無 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並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定被告 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至於本案 部分,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如判決附表二 其中36罪,最重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32),其餘各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裁定、判決、限制出境出海函文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件在卷供參。   ㈡、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依 卷證資料所示,該機房於短時間內多次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 眾詐騙,被告刑責非輕,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畏罪逃亡境外,規避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因 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待檢卷上訴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學 經歷、經濟能力、擔任機房之主持犯罪組織者、屬於領導階 層,所為造成法益侵害、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之程度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14

KSHM-113-上訴-379-202503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處分 羈押。嗣經原審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7月30日准 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 羈押。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3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 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 多達5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3-上訴-963-20250314-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煒 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命限制出境、出 海至114年3月17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茲因本 案於114年2月13日方繫屬本院,原訂同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 後,辯護人又請求改期,致不及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屆滿前,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以電 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製作電話紀錄附卷後,認被告既經提 起公訴,犯罪嫌疑已屬重大,而被告為香港居民,入境效期 僅至113年11月6日,且被告所涉犯嫌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罪,被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案既尚待審理、調查,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13

KSDM-114-審侵訴-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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