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物測量費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吳秀月 葉朱惠 葉政勳 葉瑋沅 相 對 人 葉昭德 葉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新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5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合計22,355元 (計算式:17,355元+5,000元=22,355元),已由聲請人先 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355元。爰依 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2

TNDV-113-司聲-622-20241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許玉枝 相 對 人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參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 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各項費用 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135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 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135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下列支出:㈠三筆建築線測量費36,000元(即 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統一發票 所示費用)。㈡法定空地分割作業費46,000元(即吳昇勳建築 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所開立收據所示之費用)。㈢台灣地區 航攝影像繳費300元(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 影像繳費單所示費用)。㈣地政規費400元(即高雄市政府地政 規費收據為AJE049129、AJA152164、AJA152165、AJA152166 、AJA162718、AJH087169、AJH087170、AJH087171、AJH087 166、AJH087167、AJH087168、AJE052196、AJA162715、AJA 162716、AJA162717共15紙所示費用)。㈤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費80元(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紙所示費用)。㈥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4,720元(即臺南市○里地○○○○地○○○○○號0000000號 該紙,權利人林許玉枝申請鑑界之費用及收據號0000000號 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用)。㈦書狀費240元(即臺南市○里地○ ○○○地○○○○○號0000000號1紙,申請日期為113年9月12日)。㈧ 建築線指定手續費650元(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開立日期為112 年8月15日之統一收據,繳款人為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 ㈨戶政規費30元(即收費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臺南市佳里戶 政事務所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費用)。㈩計程車資3,990元 。火車票588元。客運車票480元等,共計93,478元,同時 請求相對人一併給付云云。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 ,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說明,前開費用即非訴訟費 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 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4月28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臺南市○里地○○  ○○地○○○○○  號:0000000號。 000年6月14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4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臺南市○里地○○  ○○地○○○○○  號:0000000號。 合 計    22,135元 聲請人共預納22,135元。

2024-12-04

TNDV-113-司聲-584-202412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陳鄧昭妹 相 對 人 黃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7,1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黃盛德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 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8,51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8,600元,合計167,1 12元【計算式:128,512+38,600=167,112】,因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112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TYDV-113-司聲-590-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即 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60,994元 111.10.3.聲請人預納 2. 裁判費 11,979元 112.5.10.聲請人預納 3.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111.12.1.聲請人預納 4.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112.2.17.聲請人預納 合計 84,973元 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TNDV-113-司聲-426-20241129-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淑瑤 相 對 人 陳昱仰 王晟懿 0○0號3樓之2 邱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晟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25元、12,2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騰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6,704元、19,9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其餘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昱仰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 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⑵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6,460元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嗣經數次變 更第⑵項訴之聲明為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1,127,546元 及其利息,並追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判決附圖二 編號A1、A2、A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59元。則聲 請人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5,410元(計算式:5,477 ,864+1,127,546=6,605,41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4 39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1,584元(計算式:68,023元-66,439元=1,584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以66,439元列計。是聲 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45元、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75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400元、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200 元、閱卷費用230元及郵資334元,總計為82,723元,應由兩 造按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 四、又本件訴訟經一審判決後,相對人陳昱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312元,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77,864元,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 裁判費以82,878元列計,依二審判決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 示比例分擔,是聲請人、相對人王晟懿、相對人邱騰毅各應 給付相對人陳昱仰已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另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 之第二審裁判費即11,434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陳昱仰負 擔(計算式:94,312元-82,878=11,434)。又聲請人於第二 審支出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510元及郵資151元,總計為 661元,與分割共有物部分關聯性高,應依二審判決由兩造 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 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綜上,⑴相對人王晟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已 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0,025元(計算式:9,927+98=10,025) 、12,2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⑵相對人邱騰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 仰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6,704元(計算式:16,545+159=1 6,704)、19,9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⑶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陳昱仰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495元(計算式:42,189元 +306元=42,495),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昱仰訴訟費用 額為12,235元,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至相對人陳昱仰主張支出訴狀繕打費用7,200元非進行本件 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王淑瑤 17% 14,062元 (計算式:82,723元Χ17%=14,062元 ) 2 陳昱仰 51% 42,189元 (計算式:82,723元Χ51%=42,189 元 ) 3 王晟懿 12% 9,927元 (計算式:82,723元Χ12%=9,927元 ) 4 邱騰毅 20% 16,545元 (計算式:82,723元Χ20%=16,545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給付予相對人陳昱仰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王淑瑤 84/569 98元 (計算式:661元Χ84/569=98) 12,235元 (計算式:82,878元Χ84/569= 12,235) 2 陳昱仰 264/569 306元 (計算式:661元Χ264/569=306 ) 38,453元 (計算式:82,878元Χ264/569=38,453) 3 王晟懿 84/569 98元 (計算式:661元Χ84/569=98) 12,235元 (計算式:82,878元Χ84/569= 12,235) 4 邱騰毅 137/569 159元 (計算式:661元Χ137/569=159元) 19,955元 (計算式:82,878元Χ137/569=19,955)

2024-11-27

MLDV-113-司聲-119-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鄭光茵 相 對 人 洪友亮 蕭燿昌 鄭福成 賴信志 邱連瑞 梁振義 梁麗雲 蘇玲珠 吳忠原 鄭如晴 洪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被告(即相對人)吳忠原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友亮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第一審卷內繳款人吳忠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新臺幣(下同)140元,因非原審法院命其提出或預納而不予列入訴訟費用外,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經相互抵銷後,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480元 109年6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500元 109年7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95元 109年7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109年7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475元 109年10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109年11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200元 109年12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75元 110年7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675元 110年7月7日由相對人洪子晴預納 會勘費用 15,500元 111年6月15日由相對人洪友亮預納 鑑定費 200,000元 111年9月14日由相對人洪友亮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45元 111年11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60,000元 112年3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收據繳款人誤載為鄭如晴) 第二審 裁判費 12,720元 112年6月14日由相對人吳忠原預納 合       計 330,465元 聲請人鄭光茵預納96,570元,相對人洪子晴預納5,675元,相對人洪友亮預納215,500元,相對人吳忠原預納12,72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鄭光茵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相對人洪子晴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相對人吳忠原之訴訟費用 1 鄭光茵 11237/168554 ------- (抵銷後)0元       (註1) (抵銷後)4,710元 (註2) (抵銷後)0元 (註3) 2 洪友亮 16855/168554 (抵銷後)0元 (註2) (抵銷後)0元 (註4) ------- (抵銷後)0元     (註5) 3 蕭燿昌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4 鄭福成 5620/168554 3,220元 189元 7,185元 424元 5 賴信志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6 邱連瑞 4148/168554 2,377元 140元 5,303元 313元 7 梁振義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8 梁麗雲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9 蘇玲珠 5620/168554 3,220元 189元 7,185元 424元 10 吳忠原 33710/168554 (抵銷後)18,466元 (註3) (抵銷後)176元 (註6) (抵銷後)41,827元 (註5) ------- 11 鄭如晴 11237/168554 6,438元 378元 14,367元 848元 12 洪子晴 12707/168554 (抵銷後)6,902元 (註1) ------- (抵銷後)15,679元 (註4) (抵銷後)0元 (註6) (註1)聲請人鄭光茵與相對人洪子晴間之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鄭光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6,570元,相對人洪子晴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96,570元×12707/168554≒7,280元);就相對人洪子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75元,聲請人鄭光茵應負擔378元(計算式:5,675元×11237/168554≒378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洪子晴應給付聲請人鄭光茵6,902元(計算式:7,280元-378元)。 (註2)聲請人鄭光茵與相對人洪友亮間之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鄭光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6,570元,相對人洪友亮應負擔9,657元(計算式:96,570元×16855/168554≒9,657元);就相對人洪友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15,500元,聲請人鄭光茵應負擔14,367元(計算式:215,500元×11237/168554≒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鄭光茵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4,710元(計算式:14,367元-9,657元)。 (註3)聲請人鄭光茵與相對人吳忠原間之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鄭光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6,570元,相對人吳忠原應負擔19,314元(計算式:96,570元×33710/168554≒19,314元);就相對人吳忠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720元,聲請人鄭光茵應負擔848元(計算式:12,720元×11237/168554≒848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吳忠原應給付聲請人鄭光茵18,466元(計算式:19,314元-848元)。 (註4)相對人洪友亮與相對人洪子晴間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洪友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15,500元,相對人洪子晴應負擔16,246元(計算式:215,500元×12707/168554≒16,246元);就相對人洪子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75元,相對人吳友亮應負擔567元(計算式:5,675元×16855/168554≒567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洪子晴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15,679元(計算式:16,246元-567元)。 (註5)相對人洪友亮與相對人吳忠原間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洪友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15,500元,相對人吳忠原應負擔43,099元(計算式:215,500元×33710/168554≒,元);就相對人吳忠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720元,相對人洪友亮應負擔1,272元(計算式:12,720元×16855/168554≒1,272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吳忠原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41,827元(計算式:43,099元-1,272元)。 (註6)相對人吳忠原與相對人洪子晴間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吳忠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720元,相對人洪子晴應負擔959元(計算式:12,720元×12707/168554≒959元);就相對人洪子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75元,相對人吳忠原應負擔1,135元(計算式:5,675元×33710/168554≒1,135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吳忠原應給付相對人洪子晴176元(計算式:1,135元-959元)。

2024-11-27

TNDV-113-司聲-441-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郭永茂 相 對 人 郭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玖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8,396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 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198元(計 算式:28,396元×1/2=14,19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5月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0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6月2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8月18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8月2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8,396元 聲請人共預納28,396元。

2024-11-27

TNDV-113-司聲-679-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楊弘志 相 對 人 楊櫻櫻(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瑞豪(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智言(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忠霖(即楊金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忠霖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9年12月28 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 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846 元,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等3人共分擔18分之1即   4,491元,相對人楊忠霖(即楊金池之繼承人)分擔18分之1 即4,491元,另本案其他被告之訴訟費用已付清。為此依法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之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等影本各2件,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櫻櫻 、楊瑞豪、楊智言負擔18分之1、由被告楊金池負擔18分之1 。 ㈡、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繳納裁判費36,046元、於107年10月9 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於107年12月3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於108年4月24日繳納估價費40, 000元,合計80,846元。 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11月2日判決,該判決於109 年1 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楊金池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而被告楊 金池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即相對人楊忠霖承受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請求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1元【計算式:80,846元÷18≒4,491 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楊忠霖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491元【計算式:80,846元÷18≒4,491元】,並依上開規 定,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6

TNDV-113-司聲-60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0六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90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本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388元及被告代墊之執行費用共計9,250元,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准許原告分期清償,在原告全 部清償前,仍須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797萬630元計算利息 ,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原告應支付之利息應為43萬1,288 元,加計本金共計為840萬1,918元,原告自行匯款金額僅80 4萬7,351元,尚不足35萬4,567元。又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之 執行費用共計為5萬7,015元,縱扣除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執行之存款債權2萬9,377元後 ,原告尚應繳納執行費用2萬7,6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等。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准許兩造離婚;②原告應給付被告7 97萬630元,暨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其餘上訴及原告反請求之聲請均 駁回,並於11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嗣 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在597萬630 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被告之聲請,以112年度 司執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被告暫免繳納執行費4萬7,765元; 又臺北地院經本院囑託後,於112年11月21日以北院忠112司 執助木字第2031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存款債權2萬9,627元(含 手續費25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令命中國商銀 將原告之上開存款債權支付予本院,嗣中國商銀於同年月27 日檢送面額為2萬9,377元之支票至本院。再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26 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7,750 元;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至本院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用1萬8,388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中國商銀112年12 月27日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0311號卷 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8日、113年1月2日、同年9月19日給付被告200萬元、200萬 元、350萬630元、50萬7,430元、3萬9,291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亦堪認定為真實。茲就原 告上開給付之抵充順序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清償20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 萬7,297元【計算式:797萬630*5%*(25/365,亦即112年9 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之25日)=2萬7,2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2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7, 297元,剩餘197萬2,703元部分(計算式:200萬元-2萬7,29 7元=197萬2,703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99萬7,927元(計算式:797萬630元-197 萬2,703元=599萬7,927元)。  ⑵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清償20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 萬9,579元【計算式:599萬7,927元*5%*(36/365,亦即112 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之36日=2萬9,5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2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 9,579元,剩餘197萬421元部分(計算式:200萬元-2萬9,57 9元=197萬42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 本金債權餘額為402萬7,506元(計算式:599萬7,927元-197 萬421元=402萬7,506元)。  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清償350萬63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7,724元【計算式:402萬7,506元*5%*(14/365,亦即112 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之14日)=7,7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上開給付之350萬630元應先抵充利息7, 724元,剩餘349萬2,906元部分(計算式:350萬630元-7,72 4元=349萬2,906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3萬4,600元(計算式:402萬7,506元-34 9萬2906元=53萬4,600元)。  ⑷中國商銀於112年12月27日檢送扣押之原告存款2萬9,377元部 分,應優先抵充被告經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抵充後,被告 經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用尚餘1萬8,388元(計算式:4萬7,765 元-2萬9,377元=1萬8,388元)。  ⑸原告於113年1月2日清償50萬7,43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1,831元【計算式:53萬4,600元*5%*〔(24/365,亦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24日)+(1/366,亦即11 3年1月1日之1日〕=1,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上 開給付之50萬7,430元應先抵充利息1,831元,剩餘50萬5,59 9元部分(計算式:50萬7,430元-1,831元=50萬5,599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餘額為2萬9 ,001元(計算式:53萬4,600元-50萬5,599元=2萬9,001元) 。  ⑹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清償3萬9,291元時,應給付被告代墊之 執行費用共計9,250元(計算式: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00 元+不動產鑑價費用7,750元=9,250元)、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為1,038元【計算式:2萬9,001元*5%*(262/366,亦即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之262日)=1,038元】,則原 告上開給付之3萬9,291元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9,250元、次 抵充利息1,038元,剩餘2萬9,003元部分(計算式:3萬9,29 1元-9,250元-1,038元=2萬9,003元),再抵充本金2萬9,001 元,經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無餘額。  ⑺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至本院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 萬8,38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暫免繳納、應由原告負擔 之執行費用1萬8,388元,亦因原告之清償而無餘額。  ⑻從而,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與利息債權,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費用等語,堪予採信。被告空言抗 辯在原告全數清償前,應按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全額計算利 息云云,洵非可取。  ⒊從而,原告以其已清償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 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費 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0

SLDV-113-簡-12-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