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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仿冒本 件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且 於113年5月27日前已售出『希爾頓枕頭』2個」,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傳堯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 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7分許為證人即希 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發現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 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 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 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 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 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雖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告訴人已表明對 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是其從淘寶進貨,進價是其售價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 74頁),另觀諸證人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 蝦皮購物網站之「美居家生活用品」賣場以245元(含運費6 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該蝦皮賣場已售出2個枕頭, 有涉案賣場頁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5元(計算式:售價185元×3個枕頭=5 55元),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 償款項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希爾頓枕頭1個 00000000 希爾頓HILTON及圖 莊謹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   被   告 杜傳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堯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 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 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該商標現 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 、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透過帳號「huhu0405」,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美居家 生活用品」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 人員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 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60元 )向「美居家生活用品」購入賣場內販售之使用前開商標之 「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指訴、證人即「huhu0405」帳號申 登人胡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希爾 頓HILTON及圖」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涉案賣場頁面截 圖、本案枕頭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40E號函暨檢附之 蝦皮用戶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告訴代理人購得之枕頭1個,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3

TCDM-113-中智簡-5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石文卿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麗景天廈大廈」之 住戶,石文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凌晨5時54分許,在「麗景天廈社區」中庭小巷旁之無尾 巷(下稱本案無尾巷)內,先將環保燃料倒在上址之地面與 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致牆面 焦黑且牆上之防水工程失去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麗景天廈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朱家茵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 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 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惟堅詞否認有何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朝地上給予火源,而非建築物,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堪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 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燃料倒在 「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 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工具照片、「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牆面照片、示意圖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以環保燃料膏倒在地上,再以手槍式噴槍點火方式予以燃 燒,因為我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瘋妓女魂是 很危險的東西,在臺中市傷了一個警察,她是一個毒魂, 活了200多年,我用環保燃料點火燒,燒完後有用水潑掉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朱家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那裡是妓女 巷,那邊有妓女魂,只有他跟妓女魂四度空間的人,他用 燒的方式,妓女魂才會怕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112年10月10日之手機錄影 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0─151頁)。由該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潑灑環保 燃料之位置在「麗景天廈社區」建築物外面,且潑灑之範 圍始終僅為本案無尾巷之牆角(即牆壁與地面交接處), 燃燒面積相當有限,並未波及「麗景天廈社區」其他處所 。倘若被告主觀上真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被告理應 在「麗景天廈社區」室內、室外皆予潑灑環保燃料並予以 點火燃燒,且潑灑之面積理應遠遠大於上開牆角處,如此 方能達成「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目的。   3、準此,本案從被告潑灑環保燃料及點火燃燒之位置、面積 範圍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再觀諸被告、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放火行為時 主觀上所欲達成之目的,乃在燒死所謂「瘋妓女毒魂(毒 玫瑰蟲)」,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 (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顏色是否美觀,亦為是否堪用 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燃燒進而造成焦黑,勢必需要重新 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牆面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 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 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參酌卷附本案無尾巷之牆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6頁), 被告點火燃燒之行為已造成「麗景天廈社區」牆面大片焦 黑,且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亦證稱該牆面之防水工程已遭 被告燒燬(見偵卷第14頁),依上述說明,已達「致令不 堪用」之地步,被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另須附帶說明者為,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係以毀壞行為導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 案被告所為尚未達到使建築物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 ,故與刑法第353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以罪名之變更(見本 院卷二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修慧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後,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鑑定報 告指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過程 與相關評估結果,推測由於被告在本案犯行過程尚能認知 行為且執行,故推估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被告已有一段時間工作穩定性不佳,能力差且就被好 晴天身心診所觀察到情緒不穩、且疑似有幻聽(自述聽到 住家附近尖尖之聲音),失眠及被公司建議休假2至3個月 之現象,且筆錄及鑑定時被告對案件之陳述與解釋多為精 神症狀,聽幻覺與妄想症狀,且思考結構差,故認案件發 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505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醫學專業,應認 上開鑑定結論可採,是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環保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 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 予以燃燒,毀損「麗景天廈社區」之公共設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該牆面大片焦黑(見偵卷 第26頁)並使防水工程失去效用;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 「麗景天廈社區」社區住戶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造成之火勢並未延燒他 處,進而造成社區公共危險;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列情事,已如前述,且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更指出,依據就醫紀錄,被 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復發而 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 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 本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 ),認被告既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止該事發 生,使被告能夠積極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11秒─0分29秒處:一名配戴口罩、頭髮略長、身著條文長袖上衣、短褲、拖鞋、身材消瘦之中年男子(下稱甲男),在本案無尾巷內,以左手持寶特瓶往牆角持續潑灑液體。  ㈡影片0分30秒─0分35秒秒處:甲男以右手將寶特瓶蓋拴上。  ㈢影片0分36秒─0分44秒處:甲男以右手持噴槍,往方才潑灑液體之牆角噴火。  ㈣影片0分45秒─0分49秒處:甲男將噴槍放到地上。  ㈤影片0分50秒─1分39秒處:甲男將寶特瓶蓋再次打開,並以雙手持寶特瓶,持續往同一牆角不斷潑灑液體,此時可見該牆角出現火焰。  ㈥影片1分40秒─1分46秒處:甲男停止潑灑,走到一旁將寶特瓶蓋拴上後,將該寶特瓶放在地上。  ㈦影片1分47秒─2分36秒處:甲男從地上拿起1支鐵夾,以右手持鐵夾往火焰處不斷揮舞。  ㈧影片2分37秒處:甲男停止揮舞鐵夾,將該鐵夾放在地上。

2025-01-24

TCDM-113-訴-676-20250124-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宏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6號、第5536號、第8979號、第20991號、第33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峻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 冊申請帳號「jp6ru6」開設蝦皮賣場,並綁定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施用 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 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待款項 匯入後,被告再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入其他帳 戶,或由詐欺集團申請之買家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款 ,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錢包內,再以不詳方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贓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於警詢 時之指述、告訴人阮美菁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 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蘇文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自動 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楊 顥偉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209號函、蝦皮公司 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4S號函、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蝦皮上面 販賣遊戲帳號及虛擬裝備,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將款項匯 進我的蝦皮虛擬帳戶內,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合作去詐欺告訴 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是在蝦皮上面販 賣遊戲帳戶及虛擬裝備,買家下訂之後,系統會隨機產生一 組虛擬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該虛擬帳戶帳號只有買家會知 道,身為賣家的被告不會知道,被告自無從將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 宇、楊顥偉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 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 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之指訴、上開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蝦皮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前開 匯款之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是在蝦皮 上面販賣遊戲帳號及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賣新臺幣(下 同)2000元,如果同時有加購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則賣 5000元,一次買兩組遊戲帳號加遊戲裝備是賣9000多元等語 。且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均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本案賣場內下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訂單金額 均為9998元,並均有完成交易等節,有蝦皮公司111年10月3 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9日函文及訂單資料、交易表 單在卷可參(見偵8979卷第65頁、偵3606卷第133至135頁、 偵5536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上開訂單金額與 被告前開供述其販賣遊戲帳號、裝備之價金大致相符;參以 ,被告在本案賣場中曾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16日函 文暨檢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上 揭對話內容均是該等蝦皮買家在向被告洽詢購買遊戲帳號、 裝備等事宜,且被告是以電子信箱寄交遊戲帳號、裝備予買 家各情,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稽。況蝦皮公司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之安全,買家所 支付之交易款項會先由第三方支付系統代收保管,待蝦皮系 統判定交易訂單已完成,或買家確認收到商品無誤點選完成 訂單後,第三方支付系統才會將交易款項撥付予賣家等情, 有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則前開交易之訂單既經蝦皮 系統判定完成,形式上應可認定被告有依訂單內容出貨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並經該等買家確認收訖無訛,益證被告 實際上應有販賣且交付遊戲帳號、裝備予各該買家。 2、況且,①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之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 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2日20時35分許提領5萬5000 元、於111年9月3日18時4分許轉出7000元、於111年9月5日1 2時52分許轉帳2萬3391元;②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7日2時41 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9萬3970元 ,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7日16 時3分許轉出1萬3500元、於111年9月8日10時34分許轉出8萬 6800元、111年9月9日14時9分許轉出2萬元;③蝦皮系統於11 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未經取消 之交易款項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轉出5萬元、於111年8月30 日21時32分許轉出3萬7400元等情,有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06卷第63頁)。觀諸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交易款項於蝦皮系統撥入被告之 中信銀實體帳戶後,被告並非即刻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其中 不乏有款項撥入後數日方分次提領或轉出,此與詐欺集團車 手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致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將詐欺所得提領或 轉出,故常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將款項全額提領或轉出之 行徑相悖。佐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話之時間,皆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大致相合,各該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亦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價金相符,是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 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向不知情之被告下訂遊戲帳號 、裝備,於取得蝦皮系統因訂單而產生之虛擬金融帳戶後供 詐欺告訴人匯款,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 所得。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2025-01-24

TCDM-112-金訴-2766-20250124-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林○○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毀損告 訴人住處門鎖及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會回來 找你不會放過你」等語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 「會回來找你不會放過你」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4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 酌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罪之罪質雖不同,惟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 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毀損、恐嚇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 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2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3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民國 11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與林○○前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出監後,於同(27)日15時5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找林○○索討其個人物品,因不滿林○○不 願出面,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以腳踢踹林○○上址住處 大門,致門鎖變形不堪使用,林○○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 場後,其仍接續對林○○恫稱「要放火燒房子」、「會回來找 你不會放過你」等語,致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到場員警見狀詢問林○○後,以現行犯逮捕甲○○據以偵辦。     二、案經林思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均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單 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2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9),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前某時,在1111人力銀行投 遞履歷,因而認識通訊軟體微信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應「順風順水」之邀請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良益與「順風順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良益知悉 有三人以上,詳後述),先由「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負責先行使詐騙後,再由陳良益擔任俗稱「車手」之 犯罪分工,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容德、郭昀蓁、林宇仁等人(下稱林容德等3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林容德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至詐欺集團控制蔡佳玲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蔡佳玲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帳戶),再由 「順風順水」以微信傳送臺中火車站置物箱編號密碼與陳良 益,要求陳良益依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箱領取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已書寫於該提款卡上),陳良益領取本案提款卡 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巷口,將 所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一併交付「順風順水」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良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經林容德等3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容德、郭昀蓁、林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 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32頁),核與告訴人林容德、郭昀 蓁、林宇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45至46、 69至7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無分修正前後,均無洗錢 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所適用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因新舊法上限相同,然舊法下 限較低,應認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 內證據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順風順水」以外之人有 何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 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 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順風順水」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 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行為,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  ⒋被告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 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順風順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而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20、132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順風順水」提供之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擔 任車手,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卻於緩刑期滿後,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郭昀蓁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容德、林宇仁進行調解, 然經本院電詢無人接聽,無法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619號 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現與父親、奶奶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示之各 罪犯罪態樣相同、時間密接,兼衡以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 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 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均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郭昀蓁達成調解,並當庭 給付告訴人郭昀蓁3萬元,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中小 字第4619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容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2日13時50分許, 傳送訊息予林容德,佯稱欲購買林容德臉書marketplace販賣之書籍並傳送交貨便假連結請其輸入相關資料,再假借其資料填寫錯誤,請林容德與客服及銀行人員確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容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ATM分別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12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2萬9989元 (2)112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德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林容德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31至33頁) 3.林容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轉帳紀錄(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35至41、129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2年11月2日   16時31分許/   2萬5元 (2)112年11月2日   16時32分許/   2萬5元 (3)112年11月2日   16時33分許/   2萬5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門市) 2 郭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2日16時許, 傳送訊息予郭昀蓁,佯稱欲購買郭昀蓁旋轉拍賣販賣之衣服並稱其拍賣帳號安全有問題,無法下單,再提供拍賣客服資訊,請其依指示操作並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郭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12年11月2日16時39分許/9987元 (2)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9986元 (3)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昀蓁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郭昀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47至50頁) 3.郭昀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51至66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2年11月2日   16時43分許/   1萬5元 (2)112年11月2日   16時44分許/   1萬5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逢甲二門市)  (3)112年11月2日   16時49分許/   9005元 (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逢甲門市) 3 林宇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1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政大學生交流版社群內假冒賣家刊登出售全新MacBook Pro 14吋筆電售價2萬元廣告,林宇仁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協商購買相關事宜云云,致林宇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2年11月2日 16時47分許/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宇仁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69至70頁) 2.告訴人林宇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71至73頁) 3.林宇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帳戶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75至84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2年11月2日 16時51分許/ 2萬5元 (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逢甲門市)

2025-01-23

TCDM-113-金訴-222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愷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愷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鄭金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3號   被   告 蔡愷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愷倫與鄭金益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鎮○街0號工地,因工作上細故發生爭執,蔡愷 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倒鄭金益,致鄭金益跌 坐在地,因而受有左肩、右大拇指、右食指挫傷,傷口疼痛 、腫脹、瘀青等傷害。嗣經鄭金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金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愷倫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益、證人蔡興泉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圓鍬作勢攻擊,並對告 訴人恫嚇稱「你報警啊?你報警我就跟你沒完沒了!我是在地 人啦,我現在馬上找人過來,我是被關過的啦」等語,告訴 人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拿 圓鍬作勢要嚇他而已,並沒有說要對他如何等語。告訴人雖 於警詢中指稱:蔡愷倫拿圓鍬作勢要打我,並對我說「你報 警啊?你報警我就跟你沒完沒了!我是在地人啦,我現在馬上 找人過來,我是被關過的啦」等語,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如 前,佐以證人蔡興泉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鄭金益是被推 倒的,蔡愷倫沒有直接攻擊他,我阻止跟調解完就繼續工作 ,不清楚他們說了甚麼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時間、空間密接 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易-3745-2025012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並其前未有犯罪 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23-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 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欽前於民國91年、94、108 年間因均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2次係於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該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又 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該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克。而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0毫克,較前2次高,在其他量刑因子並未有何特殊不同之 情況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未併科罰金刑,實未能 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恐難達刑法特別預防效果,已失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幸 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哥哥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罰,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 刑考量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不改,原審之量刑卻未重於被告111年 間所犯前案之刑度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 91年、94年間固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然上開 案件距離本案犯行(113年5月3日)已有相當時日,此等素 行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之基礎。又被告於108年間再犯犯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而本案原審之量刑並未低於該案刑度。 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業經原審認定構成累犯,並因此加重其刑,足見原審量刑 時已將被告該次前案考量在內。何況,刑之量定本應就被告 各次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 為綜合評價,並無後次犯行之量刑必然應重於前次犯行之理 。是以,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上訴人 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交簡上-207-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3年12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6日4   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其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   德芳路2段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1-21

TCDM-113-中交簡-1853-20250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輝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粘輝 煌既已自陳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見偵10759卷第118頁), 卻未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 ,而於未徵得告訴人何佳霖同意之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 自該當於肇事逃逸犯行。且本案事故係肇因被告打右方向燈 向左偏駛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可佐(見偵 卷第33、41-4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4頁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則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肇事責任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 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 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10759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 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萬元,俾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於緩刑期間,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   被   告 粘輝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輝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 路1段403號前,見林志威(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 旁起駛欲進入中清路,旋即往左側偏移,不慎撞及同向後方 之何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佳霖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及右髖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粘輝煌及林志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 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輝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林志威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現場蒐證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2025-01-21

TCDM-114-中交簡-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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