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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同、加重效益 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 詢表1紙附卷可參,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1年1月31日 ①110年5月18日 ②110年5月17日 ③110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4月16日 ②110年7月19日 ③110年8月27日 111年11月17日 ①110年9月8日 ②110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2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10年6月16日 ②110年4月30日 ③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30日、110年3月25日、110年8月24日、110年6月18日、110年4月9日、110年6月9日 ④110年4月28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8日、110年4月22日 ①111年2月7日 ②111年2月18日 ③111年4月18日、111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264、265、2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5-03-04

CTDM-114-聲-169-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 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提供之帳戶不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2年5月10日 111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00元。

2025-03-04

CTDM-114-聲-170-2025030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吳國瑛 被 告 狄美容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嗣本 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27

CTDM-113-附民-38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世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世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馬世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 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馬世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000號前,因與劉紀輝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朝劉紀輝臉部揮拳之方式毆打劉紀輝,致劉紀輝受有頭 部損傷、右耳部損傷開放性傷口2cm、鼻部損傷及牙齒損傷 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紀輝於區公所 調解時,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受有損害之單據未予理會,甚至 稱給法院判、法院判才多少錢等語,顯見被告毫無和解之誠 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對被告之科刑未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且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構成累犯,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 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清償完畢上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4、101頁)。綜上,堪認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上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有利量刑因子,被 告上訴以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 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然而原審已充 分審酌其指摘之量刑因子,未有遺漏,其上訴雖無理由,然 而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予以改判。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佐證(簡上卷第69至 72頁),固非無據。然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斟酌被 告前有傷害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 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蒞庭檢察官執詞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手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 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於111年間亦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致傷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復衡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3-簡上-181-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琇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7、8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48、90、95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車 禍發生時亦有自首並願降低告訴人損害,卻因告訴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調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 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金額尚有差距而 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 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輕微,始終坦承犯 行,雖未能達成和解,仍有意願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 態度良好,且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 狀,僅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情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 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許琇婷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許琇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沿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 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時,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前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 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 急,目前因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許琇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路,本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有吳明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吳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明珠委託黃宏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琇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㈤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4

CTDM-113-交簡上-150-2025022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宏彬 被 告 許琇婷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經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6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 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 傷之傷害(甲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鬱症之傷害(下稱 乙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甲傷害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10元。㈡乙傷害醫療費用1706元。㈢乙傷害造成 不能工作損失31萬6800元。㈣機車修車費5000元。㈤甲、乙傷 害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4萬5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甲傷害醫療費用610元不爭執,甲傷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合理,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另乙傷害 所導致的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 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車禍發生過程,業據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 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甲傷害醫療費用61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 療單據為證(警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請 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 康受有損害,所受甲傷害之擦挫傷傷勢幸非嚴重,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53年次,國中畢業 ,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6400元,被告83年次, 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情狀,認 原告就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甲傷害部分尚屬過 高,應以1萬元為當。  ㈣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 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車損 之修車費5000元,及受有乙傷害之醫療費用1706元、不能工 作損失31萬6800元與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部分,顯非檢察官本 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非係因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6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本院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4

CTDM-113-交簡上附民-4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錦治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負責照顧寄養個 案兒童,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始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 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 係。廖錦治知悉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廖錦治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在被 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 壓之方式,多次接續傷害丙○○左外陰部,致丙○○受有左外陰 部瘀傷7×4.8公分之傷勢(下稱甲傷勢)。  ㈡廖錦治又於111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幫丙○○ 洗澡時,明知水溫過高即可能致丙○○受有燙傷,竟仍基於使 丙○○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水溫高達44 度以上之熱水從正面噴灑丙○○臉部及身軀,致丙○○受有顏面 、頸部、雙肩、前胸壁一至二度燒燙傷之傷勢(共佔12%體 表面積,一度燒燙燒佔體表面積7%、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 5%,下稱乙傷勢),嗣廖錦治偕同丙○○前往醫院救治,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易卷第3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 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導致丙○○受有乙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傷害丙○○,甲傷勢可能是我幫丙○○做壓膝、曲膝壓的瑜珈動 作時,力道控制不當弄傷的;我於111年11月19日開蓮蓬頭 幫丙○○洗澡時,有先試水溫,不知道為何會燙傷丙○○,就事 實㈠、㈡坦承過失傷害,否認故意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以:事實㈠部分,丙○○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可能使其 身體出現瘀青,左外陰部瘀青是被告幫丙○○做瑜珈壓腿屈膝 運動,與丙○○在學校乘坐玩具車碰撞累積所致,並非被告故 意傷害丙○○;事實㈡部分,因成人與小孩可承受溫度不同, 被告可承受之溫度仍可能造成小孩燙傷,被告幫丙○○洗澡時 ,水龍頭甫開立之溫度控制不當,被告就此坦認過失,請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醫驗 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 造成丙○○受有乙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丁○○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29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㈠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不 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 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 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足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傷勢之發現過程,業據丙○○於○○○○發展中心就學之教 保老師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4日換 尿布時,一打開就發現丙○○外陰部有瘀青,後來馬上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是否知道丙○○外陰部有很大的瘀青,被告說 知道,我有再詢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瘀青,被告說 是在幫丙○○拉筋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發現後我到行政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害 人怎麼會有這樣的瘀傷,被告回答「啊,對齁!老師,我 忘記講了,是我在幫孩子做運動時弄到的」等語明確(易 卷第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社工訪談關於甲 傷勢成因時,亦自承111年10月13日即有發現丙○○之左大 腿根部有一點青色、及鼠膝處有條狀紅腫,翌日早上換尿 布時看到大腿根部感覺顏色變深,聯想是否係因111年10 月11日晚上幫丙○○做壓盤動作,且被告發覺後並未主動告 知教保員,教保員亦表示111年10月13日為丙○○之更換尿 布時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4頁 ),又當日教保老師對甲傷勢之成因有疑慮而通報至高醫 驗傷,法醫師所製作之甲驗傷報告內附病人發生經過紀錄 單、111年10月14日法醫檢查結果亦記載:被告陪同丙○○ 進入醫院驗傷,被告很強勢說丙○○下體的淤青是被告替丙 ○○拉筋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4頁、第37至41頁),可認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即已知悉丙○○左外陰部受傷,且 承認此一傷勢是其所造成。   ⒊承上,丙○○當日前往高醫驗傷,經法醫師檢查,發現丙○○ 之左側外陰部有7X4.8公分大小之瘀青,瘀傷顏色有紅、 藍、紫、黑及綠色、黃色,表示有長期受虐情形,按紅色 回推2天、藍紫黑色回推2至5天、黃色回推7至10天、咖啡 色回推10至14天,受傷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4日至7日、9日至12日、12日至13日等情, 有甲驗傷報告在卷可稽;負責本次驗傷之鑑定證人尹莘玲 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傷勢受傷位置即鼠膝部 ,是實證研究上常見兒童受虐之身體部位,大人喜歡在這 些位置虐待小孩,準確度非常高;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 有7*4.8公分大小傷勢,因有不同顏色,新傷就是紅色, 綠色、黃色是舊傷,所以推論可能是好幾天造成的,可能 是拳打、腳踢,或很用力在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 ,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且期間不只一天,是長期導致 ,此部分可排除跌倒,但因為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車 子,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 當對待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 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1至113頁 )。由此可知,甲傷勢之位置屬兒虐傷之好發位置,且傷 勢型態與單純意外跌倒或碰撞所致情形,並不相符,可證 甲傷勢成因,應屬人為故意造成,而非意外;且甲傷勢之 瘀青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可 推知傷勢發生的時間,應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 12時間之某時陸續多次發生,發生的方法則可能為遭人拳 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凶 器),與上揭被告對教保老師及社工自承甲傷勢是其所造 成乙節相互印證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故意傷害丙○○,致丙○○受有甲傷勢。   ⒋被告雖辯稱甲傷勢可能是其幫丙○○做瑜珈屈膝、壓膝動作 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證人涂○○即丙○○在○○診所復健 之主責物理治療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請被告稍 微掰開膝蓋,中間夾枕頭,沒有再教其他拉筋的方式,我 教的拉筋方式不可能產生警卷第35至41頁照片中嚴重的瘀 青,如是屈膝往兩旁下壓的拉筋動作,抓的是膝蓋,也不 太可能造成左外陰部瘀青等語明確(偵卷第130頁),堪 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因丙○○出生時患有血小板低下 症而產生云云。惟查:    ⑴丙○○甫出生住院時,雖經醫師診斷因早產及先天HSV病毒 感染,致血小板低下,但經治療後,於108年7月4日出 院前最後一次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已回到正常範圍 ,屬暫時性症狀,且住院中血小板數值最低時,也未發 現淤青狀態,故本案丙○○所受瘀青與其出生時的血小板 低下無關等情,業據高醫函覆本院明確(審易卷第49至 5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看丙○○的病歷,小兒科醫師認為是剛出生時感染導致血 小板低下,以藥物治療後,108年5月30日出院前已經改 善,所以本案不會因血小板低下導致瘀青等語(易卷第1 20至121頁),可知丙○○僅於出生時因早產、病毒感染導 致暫時性之血小板低下,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當時亦 未因血小板低下產生瘀青,況且,甲傷勢發生時,與丙 ○○出生時之血小板低下症狀,時間已距離約3年,倘若 丙○○在寄養期間因血小板低下症狀復發而頻繁產生瘀青 ,負責周密照顧丙○○之被告,理應會發覺有異而帶丙○○ 就醫檢查,被告卻未為之,足認甲傷勢之成因與該血小 板低下症狀無涉,自不能僅憑丙○○剛出生時曾患有上開 症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丙○○曾服用「依普芬」退燒藥水,副作用可 能造成血小板減少而較容易產生瘀血云云,但依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藥袋,其上印製之門診開藥時間為111年1 0月19日,晚於甲傷勢發現時間(易卷第230頁),則丙 ○○縱有服用此一藥水,亦顯與甲傷勢之成因無涉,被告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丙○○之在學校乘坐玩具車子造 成等語。然查:    ⑴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丙○○每上早上 進入學校大門後,會正坐在玩具車上,以雙腳滑動約3 公尺進入教室,如需移動到廁所時也會使用,偶爾課間 也會讓丙○○乘坐玩具車滑動,每次不超過5分鐘;丙○○ 很乖,沒有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111年間被害人 並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打鬧導致受傷 等語(易卷第91至93頁),證人丁○○、戊○○為負責照顧 丙○○之教保老師,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刻意渲染 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其 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⑵次觀諸丙○○在校乘坐之玩具車為塑膠材質,供孩童乘坐 、接觸跨下之位置平坦、無尖銳突出面等情,有該玩具 車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再稽諸丙○○所受甲傷 勢之照片,顯示丙○○左外陰部瘀青範圍非小,遍及左鼠 膝部上半部區域(警卷第41頁、偵卷第44頁),與前揭 證人丁○○、戊○○所證述,丙○○每日僅係短暫乘坐玩具車 子以雙腳滑動等語互核以觀,衡情丙○○縱有乘坐玩具車 發生碰撞,亦不會造成鼠膝部上半部之傷勢,鑑定證人 尹莘玲醫師復就此證稱:我判斷左外陰部傷勢是本來就 有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此部分傷勢加重, 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2 、121至122頁),佐以前述丙○○左外陰部瘀青之顏色, 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之型態,可 推知係於約二週內多次遭受外力成傷,倘丙○○乘坐玩具 車於二週間,反覆發生多次碰撞,教保老師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況外陰部屬隱密、非容易接觸之部位,如非遭 人刻意毆打或用力推壓,殊難想像會造成集中在左側、 範圍如此大的多次瘀青,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丙○○按摩、拉筋力道過大造成甲傷勢 ,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甲傷勢是被告以拳打腳踢, 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方式造成,並非被告為丙○○實施復健 按摩、拉筋所導致,且依諸甲驗傷報告,丙○○左外陰部之 瘀青,新舊雜陳,據各種顏色回推判斷,至少可分為4次 受傷時段,時間跨距約2週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 被告於其首次使丙○○成傷後,應即可發現丙○○受傷,卻仍 反覆為之,顯非過失,而係基於使丙○○受傷之直接故意而 為,自不能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此一辯護意旨亦非 可取。  ㈢事實㈡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就事實㈡造成丙○○燙傷之洗澡水溫為何乙節,依文獻指出, 攝氏44度以上熱水即可能造成燙傷,以攝氏50度接觸5分 鐘、55度接觸25秒、60度接觸5秒、70度接觸1秒,極可能 造成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有高醫112年6月26日函、海總病 歷摘要表可資為憑(偵卷第285至319頁、第197頁),鑑 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傷勢大部分是 很嚴重的二度燙傷,不止表皮層,真皮層也有燙傷,通常 大人覺得水熱的溫度,對小朋友來講更熱,上開高醫函文 所述攝氏44度以上熱水可能造成燙傷,是指可能傷害細胞 組織,根據研究指出,60度的水溫,小於1秒鐘就可以將 小朋友的真皮層及表皮層全部燙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7 頁),足認被告係以至少44度以上之熱水噴灑丙○○身體, 始會造成丙○○乙傷勢之二度燙傷,此情先可認定。   ⒉次依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獻顯示大 部分兒童的燙傷都是虐待傷,除非是剛開始學走路的兒童 走到廚房,而廚房剛好有放熱水,兒童抓到熱水,從頭部 淋到身上,才是意外傷:蓄意傷會發現燙傷部位跟正常皮 膚的邊界非常好分辨,意外傷通常可以看出水流的方向, 例如從頭頂一直流下來,但被害人這種燙傷是沒有水流方 向的,且有點對稱,燙傷的部位在臉部,尤其是臉頰、頸 部、胸部,且與正常皮膚交界非常明顯,一般幫小朋友洗 澡都會先試水溫,能造成二度燙傷的水溫已經不是普通的 高了,燙傷成本案情況是很少見的,所以我的判定是蓄意 用熱水燙傷,本案大部分的燙傷是二度,我跟皮膚科醫師 研判應該是蓮蓬頭由正面往臉噴,通常我們判定會參考先 前有無受過虐待、受傷部位、燙傷深度、跟施虐者的說法 吻合與否,我跟皮膚科醫師鑑定研討結果,熱水應為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噴灑至案主,與被告所說站在被害人後方 幫她洗澡的說法不符合,故我判斷是虐待傷等語(易卷第 115至119頁),可知在法醫驗傷實務經驗上,兒童燙傷大 多屬人為虐待造成,且按乙傷勢嚴重程度與傷勢外觀型態 ,亦可排除是意外導致,應是被告刻意以熱水沖洗造成燙 傷,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本次幫丙○○洗澡方式,雖於本院供稱:我讓丙○○坐 在小凳子上面,她背對著我,我先幫丙○○洗頭,我開蓮蓬 頭有試水溫,讓她稍微低頭,再用水往下沖等語(易卷第 77頁),然觀諸乙傷勢之燒燙傷分布位置,係位於額頭、 臉部、左頸部、左右肩、右前胸,而非位於後腦、後頸、 後背部等人體後側位置,可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前揭證 稱其判斷熱水是被告持蓮蓬頭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自正 面往臉部方向噴灑至丙○○身上乙節,應較為合理可信,被 告辯稱是其從後方幫丙○○洗澡時燙到云云,與事證不符, 應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檢察官與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住處浴室蒐 證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當天先由被告示範平常幫小孩 洗澡時調整水龍頭情形,被告開水龍頭後約至41.87秒時 ,始達到可洗澡之適溫,另嘗試將浴室水龍頭調溫旋把轉 至最熱位置,觀察其在加熱期間的溫度變化及最高溫度, 並拍照記錄,加熱時間為1分5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8.8度 ,加熱時間為1分18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6度,當加熱 至2分30秒時,水溫至最高溫度攝氏53.6度,再請被告將 水龍頭關掉,重新調整調溫旋把轉至平日洗澡大約位置, 測量水溫初始溫度約為攝氏40.8度,加熱54秒時水溫約為 攝氏49.1度,加熱1分6秒時水溫仍為攝氏49.1度,加熱3 分5秒時水溫仍維持攝氏49.1度等情(警卷第43至77頁) ,可知如欲將被告住處浴室水龍頭熱水加熱至足以造成二 度燙傷之至少44度以上,需要持續加熱一段時間,並無甫 開啟水龍頭後,水溫突然快速升高、忽然變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幫丙○○洗澡時,自己也一定會碰到水,當 天是因丙○○感冒有鼻涕而用蓮蓬頭來回沖洗臉部等語(審 易卷第57頁、易卷第77頁),且丙○○雖罹患腦性麻痺,但 仍會說句子,有表達自己身體疼痛、不舒服的溝通能力等 節,亦據證人丁○○、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92、 106頁),以丙○○所受乙傷勢燙傷嚴重程度,衡情接觸熱 水之當下,即立刻會感受疼痛而哭鬧、喊痛,被告卻仍持 蓮蓬頭以高溫熱水對丙○○臉部左右沖洗,佐以被告自陳其 擔任寄養母親已20多年,復自110年8月起照顧丙○○(審易 卷第58頁),衡情為小孩洗澡之經驗豐富,事發前亦未曾 因幫丙○○洗澡發生燙傷,當天被告亦可藉由自己接觸洗澡 水測試,輕易查知水溫是否過燙,卻仍無視幼兒安全,未 按其過去幫小孩洗澡之正常流程即確保熱水溫度合宜,而 逕將加熱一段時間,已然過燙之高溫熱水,朝丙○○頭臉部 正面噴灑,難認僅屬過失傷害之範疇。綜合前開證據,已 足認被告係基於使丙○○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以熱水噴灑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 於使丙○○燙傷之直接故意而以熱水噴灑丙○○),致丙○○受 有乙傷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成年人,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丙○○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間 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仍應依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傷害丙○○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1 9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多次接續傷害丙○○,係於密切 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故意傷害 丙○○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復自84年間起擔任寄 養母親多年,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 案被害人丙○○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 勢之族群,且為年僅3歲之幼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丙○○ 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 以尊重,實無足取,不容輕縱;再審酌丙○○因被告之傷害犯 行,致身上傷痕累累,乙傷勢之燒燙傷更達體表面積12%, 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苛酷無情,造成丙○○身體所受創傷甚為 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過 失傷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至被告雖與丙○○之生母林○穎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 立,並自述已給付完畢,林○穎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易卷第308、310頁),然林○穎自生產後即將丙○○留置 醫院,經通報主管機關調查後,林○穎表示其親密關係頻換 ,已4度生子,且4名子女生父皆不同,無力照顧丙○○,有出 養丙○○意願,108年7月17日出院後即由主管機關安置迄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 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被 告亦於本院自陳其照顧丙○○期間,林○穎只有來會面一次等 語(易卷第345頁),可見林○穎生下丙○○之後,未曾親自照 顧丙○○,甚且意欲出養,與丙○○缺乏親密連結關係,是被告 與林○穎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固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倘未達成調解及賠償,則應量處更重之刑),但尚不 足以僅憑此情,據以就本案刑度大幅減輕,惟衡以被告先前 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再綜 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寄養工作、現在做家庭代工、薪水不固定、與丈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被害人同一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 丙○○臉頰及背部各1次,致丙○○受有臉頰瘀傷1.5×1公分、背 部及下背部瘀傷12×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丙傷勢),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驗傷前 不知道丙傷勢,有可能是我照顧丙○○過程中疏忽致碰撞、跌 倒等原因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及下背部都 是常見兒童虐傷部位,我在111年10月14日驗傷發現之右 臉頰瘀青,屬典型兒虐傷,可能是用手指按壓所導致,按 起來剛好會出現一個圓形的瘀傷,沒有兩個瘀青所以應該 不是用掐的,這是一次性造成的;背部及下背部正中脊椎 處有連續性瘀青,此傷集中在下背部,肩胛骨至屁股上面 部分,但沒有連在一起變成長條型,可能是有人用力去推 她或撞她,導致瘀傷,因為這個瘀傷其實已經開始變淡了 ,看不出來顏色了,要用科學儀器來測試才看得出來背部 有皮下瘀傷,我推論是10到14天之前發生的,臨床及文獻 上,這種傷是人為的等語(易卷第108至111、114頁), 並有丙傷勢照片及甲驗傷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 44頁),是丙○○於111年10月14日確實受有丙傷勢,且丙 傷勢係人為外力造成等節,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丙○○前開背部傷勢,可能是在住處客 廳坐板凳時背部撞擊矮櫃,另於本院辯稱可能碰撞椅子或 牆壁造成等語。然查,依諸證人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背部傷勢可排除跌倒或碰撞,因為椅子下 背部是空的,如果是碰撞椅背不太可能造成,如靠著平面 的牆或碰撞牆面,亦不會造成這樣直的瘀青等語(易卷第 121、12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因左 側肢體無力,坐著時大多是往左傾倒,很少往後靠著椅背 ,沒有經常背部碰撞椅背的情形,直排輪課只是背靠著牆 支撐,不會撞擊牆面等語(易卷第101至102頁),另觀以 被告家中矮櫃照片,最外側亦屬平面而無直線突出物(警 卷第75至71頁),可知如背部碰撞矮櫃、椅子及牆壁,與 此部分傷勢之外觀態樣不合,均不可能造成上開背部傷勢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前揭所辯雖不可採,然丙○○日常生活作息地點,除被 告住家及被告帶其外出之地點外,尚會出入○○○○發展中心 、○○診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6頁),可能接觸到的 人並非甚少,如有他人甚至丙○○自己以手指出力按壓臉部 ,均有可能造成臉頰傷勢,而本案亦乏證據證明丙○○背部 傷勢,究係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或與被告 何一之行為有關,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難逕認丙傷勢係被告所為。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傷害丙 ○○臉頰及背部、下背部,自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2-24

CTDM-112-易-276-2025022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高慧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慧靜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慧 靜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4年1月2日提出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慧靜與聲請人乙○○為「玉米殿藍田 店」加盟主與總部之商業關係,被告因不滿聲請人,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在臉書粉絲專頁「玉米殿-靜靜的烤玉米」,貼文「齁...我 不漲價了啦!就照原本的價錢賣...但是加盟主(玉米殿-張 紜兒)給我的玉米超小超醜又走米又超級無敵貴,各品項漲 價$10我真的覺得超級抱歉了(任何加盟主都必須供貨正常 不然毀了自己品牌)...但加盟主家的玉米田送來給我的玉 米真的超級小隻(不到10公分)又走米(超醜)重點爆貴, 然後超多蟲(超級可怕,我丟掉無敵多支)...我加盟玉米 殿$55萬(所有的人都說我是超級大盤子,說我怎麼一直在 被騙...加盟主給我的器具都是二手的,爐台和櫃子都超髒 和發霉)...另加盟主說一個月高收益$15萬,根本沒有,我 人緣好成這樣,一個月營業額扣掉任何成本根本沒有超過3 萬 請大家不要再被騙了!騙我一個大盤子就夠了」等不實 內容之文字(下稱甲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另於同年 9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高雄揪出遊-閒聊版」,對一則貼文下留言「那個 不是我阿阿阿,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米啦,我不賣 肉我在賣烤玉米,我在楠梓藍田路896號」等文字(下稱乙 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2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盟「玉米殿藍田店」前,聲請人即告知依約只有醬料 須向聲請人購買,原料玉米由被告自行購買或向聲請人購買 均可,聲請人並無供貨義務,亦不能保證營業額多寡,被告 卻仍在粉絲專業公開張貼甲言論,指摘聲請人供貨不正常、 以保證營業額方式欺騙被告加盟賺取加盟金、故意提供二手 器具等事實,非僅屬意見表達性質,實際上亦有聲請人之友 人觀看甲言論後詢問被告是否屬實,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足使他人對聲請人及所經營之玉米殿加盟事業產生誤解,而 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與商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穿著黑色洋裝出席臉書社團「高雄揪 出遊-閒聊版」聯誼活動,一同出席之網友「Andy Wang」誤 以為聲請人仍在「玉米殿藍田店」工作,故在「高雄揪出遊 -閒聊版」中其他網友於同日所張貼之「玉米殿藍田店」照 片下留言「今天是穿黑色小禮服」等語,但被告卻在該「An dy Wang」之留言下回覆張貼乙言論,影射聲請人是從事性 工作之風塵女子,當天有參與社團聯誼之人觀看該貼文,亦 可從貼文脈絡中得知被告乙言論所指稱之人為聲請人,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  ㈢另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13年12月24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佈「我烤玉米不會垂兩顆奶在賣肉,這是很多媽媽跟客 人說的!我更不會穿小禮服烤玉米!」之貼文(下稱丙言論 ),持續侮辱聲請人,毫無悔意,更可見乙言論是針對聲請 人所發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聲請人到庭 ,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內容,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甲言論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規定 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 「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 ,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 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所為甲言論,係指摘聲請人提供之原料玉米品 質差、價格高、供貨不正常、營業額不如聲請人給被告之 預期,及聲請人提供之二手器具品質不佳,故認其給付聲 請人之加盟金55萬元過高、被聲請人騙等事實;而聲請人 確實於113年4月17日起以55萬元簽約加盟聲請人之「玉米 殿藍田店」,加盟契約第四條㈢並約定玉米大小限制17公 分以上,且聲請人與被告洽談加盟條件時,亦曾告知被告 55萬元包含藍田店之冰箱、烤台攤車設備,及玉米限定大 小17公分以上、可向聲請人訂購或自行找攤商購買、若跟 聲請人拿會比較穩定等語,有加盟契約書及雙方113年4月 2、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7、3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又被告加盟後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很 多天收到的玉米都是10公分不到及斷掉,其有同時向聲請 人與其他廠商叫貨看品質如何等語,聲請人亦回稱若被告 覺得貴可找其他人買玉米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本卷卷第37至39頁),被告既基於自身與聲請 人互動洽談加盟事宜,及實際加盟經營「玉米殿藍田店」 之經驗,認為聲請人先稱向其拿玉米會比較穩定,但被告 之後購得之玉米品質不符合契約規格,及加盟轉讓之設備 品質差、營業額不如預期,故使被告感覺遭欺騙等,進而 發表甲言論,所敘述之上開事實情節,即非無端捏造而全 然無據,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真實惡意」, 應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亦非散布毫無 事實依據的「流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 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㈡乙言論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乙言論臉書貼文、留言,可知被告於乙 言論是先澄清其並非網友「Andy Wang」所稱穿著黑色小 禮服的人,其後被告所述「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 米啦,我不賣肉我在賣烤玉米」之文字,所使用「賣肉」 一詞,固有穿著服裝之布料、剪裁較為清涼之涵意,但單 憑被告上開遣詞用字之文義,僅能認是被告單純表示自己 不會穿著暴露從事販賣烤玉米,並無法令人聯想到與聲請 人有何關連,亦無從超出其文義範圍,逕予認定該文字是 影射聲請人為從事性交易之風塵女子之意;縱將乙言論與 聲請人所提出其在同日參加社團聯誼之相關貼文照片互核 以觀,亦僅能看出聲請人當天有穿著黑色洋裝與會,無法 看出聲請人有無穿著高跟鞋,或聲請人曾經在「玉米殿藍 田店」工作,聲請人復自陳當天參與聯誼之人高達200多 人等語(本院卷第5頁),一般女性穿著黑色洋裝參加聚會 亦非鮮見,則網友「Andy Wang」留言所指之人,究竟是 否為聲請人,仍屬有疑,社團中之一般網友,也無法單憑 上開2則貼文,瞭解到乙言論是被告辱罵聲請人從事性工 作之意,而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自難認乙言論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侮辱言論。   ⒉至聲請人另提出丙言論貼文,據以佐證被告所為乙言論是 指涉聲請人等語。然查,丙言論之張貼時間晚於乙言論3 個多月,且主要內容是被告在敘述雙方間加盟合約之糾紛 及對其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為評論,自不能僅憑被 告事後所為丙言論,倒推被告當初所為乙言論有公然侮辱 聲請人之意思,亦不足以推論乙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 聲請人之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其名譽,此一聲 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 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 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然此 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 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 資料後,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其認定並無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 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4

CTDM-114-聲自-3-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莊旺翰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113年 度偵字第15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旺翰(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遭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然該等扣押物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 ,爰聲請發還該等扣案物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為警於附表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雖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惟本案目前僅就被告部 分進行一次準備程序,尚未結案,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是否 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 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 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 扣案物,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莊旺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警三卷第27-31頁) 1 IPHONE 15PRO 1台 2 IPHONE 12mini 1台 3 新台幣16萬8900元 4 新台幣180萬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外匯約定轉帳匯款申請書1張

2025-02-21

CTDM-114-聲-186-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黃招欽 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娟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民國 101年6月8日起即因腦梗塞合併失智症,經醫師判定為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被告見林美菊因失智已欠缺辨識能力,無法 管理或處分個人財產,有機可趁,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 ○街00巷0號,下合稱前鎮房地),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 於110年6月17日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偽造林美菊之簽 名,委託泰蓉富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泰蓉富公司)銷售前鎮 房地,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鎮房地相關文件,向泰蓉富公司 佯稱其經林美菊授權出售前鎮房地,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 魏永琳簽定前鎮房地買賣契約時,偽造林美菊之簽名、印鑑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而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28萬元,扣除履保服務費、賣方增值稅、賣方地 價稅、服務費、代書費共15萬2489元後,剩餘212萬7511元 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嗣被告再委由張次 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其所偽造之上開 文件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 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辦理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 其繼承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管理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頤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佯稱其業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 理中正路房屋出租事宜,並偽造林美菊之簽名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再持之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 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 15日,租金每月1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其餘租金開立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 3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其繼承人,因認被告違 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 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 ,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 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 自訴。換言之,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 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 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 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 而發生影響。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 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56年度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 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 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 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 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 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 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 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其本 於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繼承權人之身分在實體法上受有直 接之侵害,是本件自訴人上揭對於被告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 立要件,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林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 算及資料取回明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 所收費明細單暨代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 金流向聲明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林美菊的同意及授權才出售前鎮房 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當時林美菊的意識清楚,跟我對答如 流,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也是林美菊本人去申請的,我跟 外傭也有陪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幫林美菊申請,但戶政 事務所有打電話向林美菊確認。前鎮房地出售的錢是林美菊 要讓我規劃使用的,用途包含造金爐、照顧梓官的廟以及照 顧弟弟黃宏裕,出租中正路房屋之錢是要給梓官宮廟竹聖堂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 曾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在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簽署林美菊之簽名後,委託泰蓉富 公司銷售前鎮房地,並將前鎮房地相關文件,交由泰蓉富公 司授權出售,被告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魏永琳簽定前鎮房 地買賣契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簽署林 美菊之簽名、蓋林美菊之印鑑章,並指示將扣除履保服務費 、賣方增值稅、賣方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用之剩餘買賣 價金212萬7511元匯入其所有之一銀帳戶。嗣再委由張次福 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上開載有林美菊簽 名及印鑑章之文件持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 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向頤 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稱其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理中正路房 屋出租事宜,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林美菊之簽名 ,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達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租金每月1 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其餘租金開立 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3萬2000元,林 美菊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林 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暨代 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美菊於大同醫院就醫 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林美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林美菊自101年6月8日起即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復於103、104年間診斷為左大腦梗塞 性中風、腦中風,持續至109年6月5日診斷為腦中風併半身 偏癱、失智症,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等 語,有101年6月8日、103年4月4日、103年8月1日、104年5 月8日、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 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巴氏量表在卷可佐(審自卷第13至35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供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 需,且記載病人病情係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 檢附之巴氏量表亦僅針對病人進食、移位、走動、大小便控 制等關於病人日常生活起居、行動能力項目進行評估,並未 針對病人意識狀態加以診斷,亦未經專業機構詳細檢查後始 鑑定為失智症,是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時,雖因腦梗塞而 影響行動能力而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 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則林美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因失智而無 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又審酌老年失智症屬 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故仍應依其他客觀情狀判斷林美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 林美菊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  ㈢再查,證人林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菊是我先生的奶 奶,之前跟我和先生住在一起,從102年開始住了10幾年, 平時是我負責林美菊的生活,我跟林美菊同住後第一年就有 請外勞幫林美菊處理生活上的起居例如大小便、洗澡,當時 林美菊的意識清楚,知道跟她講話的人,但比較沒有時間概 念,大概5年前即109年就退化得比較快一點,有輕微失智, 會一直重複說話,睡得飽就不會有問題,但如果睡不飽精神 狀況就不好。林美菊可以清楚地跟醫生或護士表達或聊天, 有時候當下了解以及清楚知道對方的意思,但可能隔一陣子 就會忘記她剛剛說什麼話或是做過什麼事情,我們會聊天, 例如等一下晚上煮什麼、哪時候要洗澡、幾點要去公園,幫   她轉電視這種家常的事情,或是叫我帶小孩去客廳跟她玩, 問她話她都可以回答。和林美菊同住期間,林美菊的其他子 女都會去看林美菊,有時候我會在旁邊,但有時候我去工作 就不在,我不在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林美菊有沒有出門,林美 菊出門都坐輪椅,我平常不在家的時候也會打電話給林美菊 問他外勞有沒有弄東西給奶奶吃等例行事務,奶奶聽得懂我 們問的,也會叫我帶東西回去給他吃。林美菊從來沒有跟我 說過之後要如何安排她子女的事情、財產要怎麼處理。被告 蠻常來看林美菊,一或兩個禮拜有來看一次,自訴人也會來 看林美菊,但因為他帶團在國外所以時間比較不固定。林美 菊的個人證件或是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也不會將這些東西交 給我們,外勞的錢也是奶奶自己出錢,每個月會叫我或我先 生開車載她去銀行,她固定在中正路那邊領錢,我會跟林美 菊和外勞一起進去,我在旁邊等,她自己去臨櫃提領,一直 到林美菊過世前的一個月即111年11月她還是自己去領的, 後來林美菊就去住院。另外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也是林美菊 自己支出,所以林美菊去銀行領錢,會領這三筆的錢,然後 一次領出來,我會跟林美菊說外勞這個月是1萬7千元,然後 奶奶會把錢清點給我,然後當場請外勞簽名就點交給外勞, 管理費也是我會拿個收據或簽單給奶奶簽,林美菊有時候領 的錢會比較多一點,叫我們去買個食物或點心,有時候也會 請我添購一些生活必需用品,或是過年想燙頭髮,請我帶她 去樓下燙個頭髮,狀況維持到她過世之前都可以這樣處理。 111年那年狀況比較不好,失智部分就急速下滑,但是錢的 部分,都還是林美菊自己處理,存摺、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 ,沒有人知道她的提款密碼,我也不知道她印章收哪,她如 果要去銀行,自己會把包包整理好,然後衣服、帽子穿戴好 ,敲我的門說她要去領錢,林美菊也沒有說過她找不到存摺 或印章事情等語(自卷第420至440頁)。由上開證人林湘宜 之證詞可知,林美菊日常生活溝通正常,且至遲於過世前1 個月即111年11月仍可前往銀行臨櫃,與行員自行對話交流 並提領現金,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私人印章及存摺亦 由林美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林美菊雖於101 年間因腦梗塞而經醫生診斷有失智症,然林美菊對於日常他 人所詢之問題能理解、應答,並可以親自提領現金等處理財 產事務,足見當時林美菊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  ㈣又被告辯稱:前鎮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林美菊本人去辦的,我 和外勞也有跟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但戶政事 務所有打電話跟林美菊確認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代 理林美菊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並由戶政事務所 受理人員電洽林美菊本人及其本人來電表示申請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有印鑑證明、高雄○○○○○○○○○○113年2月7日回函在 卷可稽○○○○00○00○○○○○○○○○○受理林美菊申請印鑑證明之際 ,已有向本人確認無訛後始核發印鑑證明,再交由受委任人 即被告代為轉交當事人。又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記載本件係經申請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 分證,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並有「林美菊」本人之簽名,且載 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淑娟代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切結書可佐(自卷第79至81頁),足認前鎮房地、中正路 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林美菊本人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並 委託被告辦理補發等事宜,是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 印鑑證明之過程與授權內容,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又自證人林湘宜上開證述可知,林美菊之印章、存摺均係 自己親自保管,則林美菊先係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後 ,又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客觀上已存有 合理憑證可認林美菊有處分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等財產之 意思,是被告所辯林美菊有委託被告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 正路房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林美菊於110年至111年7月間具備一定程度之意思 能力而可以授權他人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並委 託代理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用印,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 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 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文件上之林美菊簽名及用印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相繩。又上開文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偽造,則被告委由地 政士持上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前鎮房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更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上述犯行,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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