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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00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債 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 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 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0月0日 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據聲請 人所知相對人名下於我國境內之主要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其購買時間 為99年,相對人突然於112年0月0日向00銀行借款並由銀行 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復於112年0月0日再向00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元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0月0日向00銀行借款並 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 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地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見相對人 係自始就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聲請人 聲稱其要把名下唯一的系爭房地先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尤有甚者,兩造於114年0月0 日收受本院調解期日通知,相對人竟趁聲請人外出工作之際 至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房地權狀、車籍資料、大量含首飾在內 之私人物品及聲請人保單全數私自帶走,其顯知訴訟開始進 行而加速變賣或隱匿財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 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 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出離婚等訴訟繫屬,有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按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則可得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或經調解、和解 離婚,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出 賣系爭房地,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觀上開對話記錄, 相對人確有表示「00街和車我自己留著,你搬出去,我要賣 掉」等語;惟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審酌相 對人若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縱相對人於國外尚 有房產為真,亦難以期待聲請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 順利執行,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 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 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 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 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0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14

KSYV-114-家全-2-202501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 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 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000生前積欠之債務 、醫療費用及支出喪葬費用,應先給付予原告之部分,屬訴訟上 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 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 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0於民國113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甲○○、兄弟姊妹即被告乙○○、丙 ○○、丁○○,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遺產。依卷附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000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其 價額各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650,284元, 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應繼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5,142元(計算式:650,284元×1/2=325,14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6分之1 3 丙○○ 6分之1 4 丁○○ 6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00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453元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0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600,000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728元 同上 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4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價額 合計 650,284元

2025-01-14

KSYV-113-家補-686-202501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 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 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 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 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 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 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 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00國民,兩造並約定以 原告之高雄市00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業據原告到庭陳 明在卷,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00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0月0日結婚 ,95年0月0日申登,被告並來臺未久,趁原告遠洋工作,即 離家並返回00,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多年, 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 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中文譯本為證,復有本院函調兩造 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 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5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95年0月0日出境迄 今未再返臺已逾18年乙節為真。 五、查兩造分居二地已逾18年,被告復無法聯繫,顯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 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 告係可歸責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1-13

KSYV-113-婚-243-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民國114年1月8日提出家事答辯二狀,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 乙○○支出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喪葬費用等, 而應自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返還之金額內扣除之。是本件尚 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指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另 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提出對於被告甲○○ 上開答辯之具體意見為何暨證據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1-10

KSYV-113-家繼訴-127-202501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媳,甲 ○○因患重度失智、身體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甲○○之長媳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文雄護理之家定型化契 約(委託照護契約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民國113年12月3 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無法溝 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 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長媳,情屬至親, 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 ○○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9

KSYV-113-監宣-1131-20250109-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00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撤銷暫時處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00號暫時處分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本案 事件,並於審理中主張相對人具有00公民身分,且兩造於分 居前,相對人即表示將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 女)辦理000身分並一同至00生活,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離臺灣地區,故另外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未得兩造同 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00號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0號離婚等事件(包括改分之案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 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 三、後兩造於114年1月8日就本案部分成立調解筆錄,約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均表示同意解除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境管,故本院認前揭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 分實已不當且已無必要,爰依職權撤銷系爭暫時處分,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1-09

KSYV-113-家暫-228-20250109-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O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O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其母,其因重度 智能障礙,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柯偉恭診所出 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因失智症,雖意識清楚,但對 人、時、地皆無法正確回答,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依目前醫學常規難有 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其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惟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丙○○均為乙○○○之子女,且 聲請人業對關係人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在案,復經本院通 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其等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就選任何 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照護方式表示意見,是為確保乙○○○ 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 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乙○○○程序監理人,當可 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 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 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 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先行預納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1-07

KSYV-113-監宣-1005-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洪敏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232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3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確定判決係判令其需給付被告5,987 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加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00元、執行費48元(合稱系爭 債務),其於判決確定後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存入款項以清償系爭債務,但被告置之 不理,其因而改清償提存6,435元於本院提存所,則其對被 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已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消滅,故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但曾提出書狀主張:原告若有心給付,應持 續以簡訊或留言通知,且其不知至何處領取提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 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之反面解釋,債權人若不配合債務人之清償作業,債務人 得將其應給付之給付物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以使債務關係消 滅。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書、系爭執 行事件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4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確實已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因被告不配合 清償,而以提存方式消滅系爭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當得 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 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判定,其於開庭當天早上雖通知生病無 法到庭,但並未能即時提出證明,而原告表示希望提早結案 ,是本院認亦無改期審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簡-2379-20250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女。甲因未獲適當養育,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脅,經依法緊 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延長 安置期間,本案所涉刑事事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 ,而丙現因病癱瘓,無法自理、無口語表達能力,需乙照顧 ,又乙經濟不穩、未對甲有明確照顧計畫,乙之高雄親屬資 源則尚需觀察、評估親屬是否為適合暫代扶養、照顧責任; 評估甲目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有延長 安置甲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4 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1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認本件相對人丙患病重癱,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相對人乙照 顧,且乙經濟尚未穩定,親屬資源亦尚待評估,而甲年幼、 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 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地址 兒童即受安置人甲 000 Z000000000 0/0/0 住○○市○○區○○街000號 (現安置中)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 000 Z000000000 0/0/0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0 相對人丙 0000 Z000000000 0/0/0 住同上

2025-01-06

KSYV-114-護-9-202501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認定車禍腦傷後認知功能下降,目前 意識混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情,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乙○○之胞兄丙○○為監護人,指 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 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以簡易心智/認知狀態量表(M MSE)施測得分13至14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施測得分為3分,屬嚴重失智程度以上,其 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 之胞兄,情屬至親,有照顧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3

KSYV-113-監宣-96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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