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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諺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 32號、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暱稱「死丐」、「風雲」、「叡」)為「創意私房」 論壇之會員,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SC P」群組販帖「台蘿原創」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裸露身體隱 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檔案(下稱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並以上傳該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作為換 取積分及升等會員級別,竟意圖散布,基於持有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取得如附表所示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計139個檔案,下載儲存在其所有之 華碩筆記型電腦,以此方式持有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嗣經警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拘提甲○○,並附帶搜索查扣甲○○之筆記型電腦 1台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 計139個檔案下載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持有該批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散布 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係為向警方 舉發,始將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下載儲存在筆記型電腦內,並 無散布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取 得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計139個檔案, 並下載儲存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檔案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甲○○筆記型電腦\m ega\台羅」資料夾勘察紀錄、資料夾內之圖片及影片等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36182不公開卷二第3至154頁),復有被告 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 參以被告自Telegram「帝王大本淫」之公開群組下載儲存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眾多,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檔案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甲○○筆記型電腦\meg a\台羅」資料夾勘察紀錄、資料夾內之圖片及影片等資料在 卷可證(見偵36182不公開卷二第3至154頁),可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散布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並附帶搜索扣得被告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1支後,被告即於翌日(即8月26日)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及鄉民客運網站,且嗣後確有協助檢察官查獲SCP群組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36432卷一第6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中檢介道111偵36432字第113903373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看到,就先將含有139個色情檔案圖片、影片存起來;TG「SCP」群組是私密、不公開群組,「帝王大本淫」是公開的群組,可以號召更多的同好加入「SCP」這個私密群組等語甚詳(見偵36432卷三第67至68頁、第160頁、第166頁、第18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自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儲存在其筆記型電腦。倘若被告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之目的係為向警方檢舉「SCP」群組,則其於下載後即可持該批電子訊號向警方檢舉,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25日遭警方拘提查獲並扣得該筆記型電腦後,始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則其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之目的是否係為檢舉「SCP」群組,已有可疑。況被告既非「SCP」群組會員,且Telegram「帝王大本淫」係公開群組,倘其發現Telegram「帝王大本淫」公開群組涉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即可向警方或有關單位檢舉,警方或有關單位自能從「帝王大本淫」之公開群組進行蒐證,無須由被告自行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並儲存在其筆記型電腦內資為蒐證。被告辯稱:其為檢舉始下載如附表所示139個檔案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2時許,向警方稱欲檢舉「SCP」群組 及「鄉民客運」網站而操作Telegram完畢後,經警方發現乘 隙將Telegram移除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 36432卷二第176頁),並有員警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在卷足憑(見偵36432卷二第169至170頁)。倘被告真意在 向警方檢舉「SCP」群組及「鄉民客運」網站違法情事,自 應保留手機內之Telegram等資料供警方查證,豈會向警方表 示檢舉,取得操作手機內Telegram之機會後,再乘隙移除Te legram。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⒊至於辯護意旨尚稱:被告自100年8月間,即已持續檢舉相關 犯罪,而非自111年8月25日遭警查獲後始向警方提出檢舉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8、148頁),並提出被告與前立法委 員王琬諭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2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 被告與臺北市婦幼警察隊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陳孟秀律 師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2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 數位女力聯盟WIDI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3月間之檢舉訊息 紀錄)、被告與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之檢舉訊息紀錄、被 告協助被害人與數位女力聯盟聯絡報案之訊息紀錄(110年8 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依被 告所提前揭檢舉紀錄,固足以認定被告至遲自111年2月間起 ,確有向前立法委員王琬諭、臺北市婦幼警察隊、陳孟秀律 師、數位女力聯盟、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個人或團體檢 舉不詳人士在「EYNY論壇」、「現時車-低調巴士│鄉民客運 」、「假裝自己是輛車車的社團3.0」、「創意私房的副站 鄉民客運」販售相關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被告既 然至遲自111年2月間起,即有向立法委員、律師或相關團體 檢舉不詳人士涉犯此類犯罪之經驗及紀錄,可見被告並非毫 無管道檢舉類似犯罪之人。倘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檔案之 目的係為檢舉他人犯罪,則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下載如附表 所示檔案後,即可循相同檢舉管道再次檢舉「SCP群組」, 而非至111年8月25日16時許遭警查獲及查扣筆記型電腦後, 始於翌日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 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 像罪,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為刑 法第235條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 猥褻影像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2項規定,係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意圖散布而持 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危害少年之性隱私及身心健 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事後協助 檢警查獲「SCP」群組之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 本案前曾因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11 年7月7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素行狀況,衡以被告持有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內照片、影片之數量不少,與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宣告沒收扣案之華 碩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內儲存之電子訊號,無庸另行宣告 ),及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1張)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嫌疑人編排 被害人代號 1 台蘿原創032 AE112-016 2 台蘿原創067 AE112-009 3 台蘿原創073 AE112-010 4 台蘿原創073(妹) AE112-011 5 台蘿原創092 AE112-013 6 台蘿原創093 AE112-023 7 台蘿原創095 A000000-A 8 台蘿原創126 AE112-017 9 台蘿原創024 BG000-Z000000000 10 台蘿原創139 BG000-Z000000000 11 台蘿原創012 BG000-Z000000000 12 台蘿原創037 BG000-Z000000000 13 台蘿原創001-011、013-023、025-031、033-036、038-066、068-072、074-091、094、096-125、127-138 不詳

2025-03-20

TCHM-113-上易-946-202503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能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明知其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邵○琴簽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收益,承包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承包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且明知其與邵○琴、林○榮(邵○琴之姻親)有 委託地政士郭雨村,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送件申請,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 予林○榮(邵○琴之姻親)、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00萬元予邵○琴,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劉正能竟意圖使邵○琴、林○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按 :即刑事告訴狀),謊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按: 即承包菓實契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 ,並將果樹收成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 押其權狀及印鑑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邵○琴、林○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邵○琴委任黃凱斌律師、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不諱,但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   」遺失,我只是要邵○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 ;之前我跟邵○琴有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 ;為什麼會去提告我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 土地從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長期出租給邵○琴,租賃期間均 為5至6年,所以被告認知本案土地租約之租期應為5至6年   ,被告在無契約書原本之情形下,根本不知道該103年所簽 契約之租期是10年,而且租期不是從簽約時起算,竟然是從 簽約7年後之110年開始起算,也就是該契約要到簽約後17年 才會租期屆滿;被告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只有拿到 租金20萬元,並不是200萬元,被告以為租約與其父生前所 簽立之慣例一樣,僅是6年期的租約,所以向邵○琴確認,但 邵○琴在被告請求核對租約時,長達2年拒不拿出原本供核對 ,被告於106年間只有跟邵○琴預拿租金300多萬元,並未積 欠邵○琴達3000多萬元,卻遭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以為就是表示積欠邵○ 琴2400萬元,所以才會提出告訴,請邵○琴提出租約原本並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僅是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沒有 誣告的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 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並將果樹收成 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押其權狀及印鑑 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111年1月5日「刑事訴訟起訴 狀」可憑(111他543卷第3至5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邵○琴基於仍有效之租賃關係管理收益本案土地 ,為有權使用,不成立竊佔罪,且被告確實長期向邵○琴借 款並簽立多張本票,邵○琴為保障自己之債權,經被告會同 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定林○榮為登記名 義人,難認被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邵○琴、 林○榮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對邵○琴、林○榮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111偵19812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邵○琴及林○榮確有於106年12月間就本案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琴及林○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  ⒈關於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地政 士郭雨村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會確定契約當事 人是不是本人,確定同意,我就會幫忙辦,而這件契約就是 依當事人指示來寫,寫完會跟當事人確認,經過當事人同意 ,106年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當事人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 52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需要契約雙方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就本案部分,106年12月13日,林○榮、邵○琴、被告因為 是契約的當事人,一定會到我事務所,契約都有出示給林○ 榮、邵○琴、被告審視過,林○榮、邵○琴、被告確認後   ,請他們簽名,所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6欄有被告及林○ 榮的簽名,我有確認林○榮、邵○琴、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 有異常,我執業多年一定要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111他543卷第41至55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知道你有向邵○琴借款並有簽 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我知道」(111他2541卷第29頁)。  ⒊對照證人郭雨村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知道自己有向邵○琴 借款及簽立本票、本案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乃與邵○琴、林○榮至地政士郭雨村之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 ,而郭雨村於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時,有向被告、邵○琴、林○榮確認其等之真意,並經被告、 邵○琴、林○榮審視無誤及簽名,再由郭雨村持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開事實經過, 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確有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邵○琴指定之林○榮、000○00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琴,林○榮、邵○琴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自屬知之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 去代書那邊辦理什麼,我只是跟邵○琴一起去等語,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告明知其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之承包期間 (即被告所稱租期)為10年、被告提出告訴時仍在承包期間內 、邵○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於103年4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簽約時被告的 阿姨、父親也在場;被告當時也跟我借錢,開立本票給我, 「承包菓實契約書」所寫總價款200萬元,是被告要我預付 租金的意思,我有給付2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公(認)證,公證 人也有向我們雙方解說等語(原審卷第136、149至151頁   )。  ⒉證人甲○○(邵○琴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菓實契約 書」所記載的2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被告,總計200萬元, 簽約當下也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有去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 將「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認證,但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外面 等候,沒有進去事務所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2、167頁)   。  ⒊被告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後,2人復於104年7月2 8日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請 求辦理認證,經魏淇芸公證人受理並製作認證書等情,有該 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中院民公淇字第34號函檢送該事務所10 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 、認證書、「承包菓實契約書」、該事務所留存之附屬文件 即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9至393頁)。上開認證書 中載明:「四、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   。認證之意旨:㈠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 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 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 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 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㈢公證人對該私文書 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 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而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辦理本件「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認證時,若未經確認被告與邵○琴已明 瞭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被告與邵○琴之真 意而簽立,難認魏淇芸民間公證人能於認證書中逕為上開記 載,更何況「承包菓實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親自持往 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認證,當時被告與邵○琴間尚未因本案涉 訟,公證人顯無於認證書中虛捏上開情詞之動機及必要,準 此足證,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認證「承包菓實契約書」時, 確有核對請求認證之人即被告與邵○琴之身分,以及確認該 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本人簽名或蓋章、雙方均明暸該契 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而制作等事項   。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承包菓實 契約書」內容明白約定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 收益、承包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111年1 月5日其提出告訴時仍在邵○琴承包期間內、邵○琴並無竊佔 本案土地等情,自屬知之甚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立約日一次付清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並非被告所 書寫,而是邵○琴配偶甲○○之筆跡,並聲請本院命邵○琴提出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原本、向和平梨山郵局調取111年度 他字第543號卷第127至1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以供 比對及鑑定「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之「劉正能」本人簽 收、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受款人姓名欄內手寫之「劉正能」, 是否為同一人即甲○○所書寫。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時,公證人已提示該「承包菓實契 約書」供被告、邵○琴確認明瞭內容、出於真意後辦理認證 ,當時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中已有上開手寫「立約日一次 付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   ,是該等手寫文字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完成認證,堪認被告對該等手寫文字記載於「承包菓實契 約書」中,並無異議;至該等文字究係由被告本人抑或由其 他人所書寫,對於被告知悉有該等文字且同意以之作為契約 內容而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事後 爭執該等文字之記載,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是辯 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與邵○琴間確有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卻故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中 地檢署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並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於警方向被告確認相關文件均 係被告所簽立時,仍誣指邵○琴利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況下 ,使被告簽名、用印於「承包菓實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此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始誤認邵○ 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性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邵○琴及林○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客觀上有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行為,事證明確 ,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11年 1月5日具狀向臺中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邵○琴、林○榮涉犯 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111年3月1日警詢   、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亦僅補充其告訴意旨之事實,未逸 脫其告訴狀所載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 111年1月5日、3月1日、4月11日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為誣告犯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益(社會或 國家法益)之罪,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均 較前案嚴重,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本案如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依上開理由㈡所示,被告係累犯,並經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時亦已就累犯部 分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原審卷第428頁),惟 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未置一詞   ,且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等語,其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係 以原審判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審理時並已將此情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不 思理性負責、妥適處理相關民事糾紛及債務,恣意誣告邵○ 琴、林○榮刑事罪責,使邵○琴、林○榮疲於應訴,不但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有犯罪故意,未對邵○琴、林○榮 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其虛構事實 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造成損害情形始未進一步擴大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3-原上訴-41-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羿葦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4265、5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羿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羿葦前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 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 依其專業知識顯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 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至同年 月16日9時33分間之某時,將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幣託公司)所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彰銀帳戶,下稱幣 託帳戶,並與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因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 不詳詐欺正犯之管理、支配下。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正賢、徐秀菊   、袁謝美惠、黃敬婷(下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羿葦彰銀帳 戶,旋遭詐欺正犯將款項移轉至幣託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予轉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秀菊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黃敬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袁謝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吳羿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遠東銀行111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1345號函、幣託公司113年2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除原本即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外(詳後述),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尚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得遞減其刑,如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 將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正犯人數有 3人以上,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已明知或可預見該 詐欺正犯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使告訴人4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新 舊法比較時未及審酌上情,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科,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 號1、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欠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1至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案發前已取得證券商 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 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具有較常人更專業之金 融知識與相關技能,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 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造成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各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均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69至70、105至106頁調解筆錄、1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從事虛擬貨幣及金融投資交 易,收入不穩定,每年盈餘約50至70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各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被告已 給付前開調解金額共30萬元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4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 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又 已給付調解金額共30萬元,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正賢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林正賢聯繫,假冒為其外甥向其借錢,致林正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50分 48萬元 ㈠林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55至61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2651卷第73至75頁) 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2651卷第6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2 徐秀菊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9日與徐秀菊聯繫,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徐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3時13分 36萬元 ㈠徐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卷第99至10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2651卷第119至121頁) ㈢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回條(偵2651卷第113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3 袁謝美惠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8日與袁謝美惠聯繫 ,假冒為其姪子向其借錢,致袁謝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20分 70萬元 ㈠袁謝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59卷第55至59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5159卷第75至77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59卷第79頁) ㈣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4 黃敬婷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初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與黃敬婷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醫療補助金云云,再假冒為警官「張智敏」、檢察官「吳義聰」要求其接受資金控管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給黃敬婷,致黃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33分 66萬3千元 ㈠黃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265卷第35至4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4265卷第57至58頁) 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4265卷第60至61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偵4265卷第62頁) ㈤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159卷第53至54頁) 110年12月20日10時33分 108萬元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38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沅祈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沅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沅祈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郁邵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綽號「阿 浩」之人開設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酒吧云云,致林郁邵陷於 錯誤,而於①112年12月6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李沅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   1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李沅祈開設之招待 所內,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沅祈;其後,李沅祈復佯稱須先 支付該酒吧前任股東分紅金額,林郁邵遂於③112年12月8日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李沅祈開設之「Neon Shisha 霓霓飛鏢餐酒館」內,於未消費之情形下,以刷卡支付3萬9 200元之方式,將此筆投資款交付李沅祈,總計共交付投資 款33萬9200元,李沅祈竟將該等款項收為己用,未用於協助 林郁邵投資酒吧事業。嗣因李沅祈未依約給付分紅,而以友 人匯錯帳戶等謊言推拖,林郁邵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郁邵委任黃邦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李沅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郁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刷卡簽單明細、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與暱稱「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113他3607卷 第11至7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改口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本案雖有檢 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存在,然被告主觀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 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當被告正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返還時,卻因另案遭羈押禁見迄今,以致與告訴人失去聯繫   ,絕非故意失聯而詐欺其投資款項,嗣已委請辯護人向告訴 人表達返還投資款及和解之意願,雙方於113年11月15日達 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辯護人將33萬9200元代為匯款至告 訴人帳戶,被告確實無意訛詐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2月6日起,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其投資「阿 浩」開設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酒吧,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被 告投資款項共計33萬9200元,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 用於投資酒吧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前述理由㈠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⒉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投資「阿浩」開設之酒吧一事,被告 除曾向告訴人提出對話內容真實性不明、對方真實身分不明 之被告與暱稱「浩」之LINE對話紀錄以取信告訴人外,卷內 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該項酒吧投資案係真實存在。且依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朋友要開酒吧,告訴人匯款給我 之後,我就把錢領出來,本來是要現金投資到我朋友的酒吧   ,但後來對方狀態不好,就不敢投資他;我朋友的名字我不 知道,我們是用LINE聯絡,對方說要開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但我沒去過,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開等語(113他3607卷 第102至103頁),可見被告對於友人「阿浩」之姓名、酒吧 究竟坐落何處、實際上有無開設等情,一概不知,此顯與常 理有違。又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12月6日 告訴人傳訊與被告閒聊時透露有投資意願,被告即鼓吹告訴 人投資酒吧,被告稱:「我知道我有一個朋友最近在火車站 有開」「但我不確定他能不能讓你插」「我幫你問問他因為 他剛開沒多久」,並隨即傳訊稱:「成了」「剛開還沒取名   ,目前試營運就不錯了」,告訴人當日因而支付20萬元給被 告,嗣後又陸續支付投資款給被告;112年12月9日被告傳訊 向告訴人稱:「他有留言給我…我們週一補完10(萬)才能先 跟他原始股東簽約,明天他有約我吃飯應該會跟我說細節」   、112年12月12日傳訊向告訴人稱:「我昨天有簽好了,你 放心」;112年12月15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話說老哥 下禮拜一確定就能簽了嗎?有點怕下個月分紅領有問題,我 身上也沒錢了」,被告回稱:「分紅不會有問題」「繳付日 起算」「我在不用怕」;112年12月19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 告:「話說哥哥3號的報表跟5號的分紅,他要怎麼給我呢?   」,被告回稱:「我明天人比較舒服的時候跟你講」,嗣被 告於113年1月2日回稱:「他會跟我報你銀行帳戶,給我我 先傳給他」;113年1月3日被告傳訊向告訴人稱:「今天我 晚點再幫你問問分紅多少」「放心」;113年1月4日告訴人 傳訊詢問被告:「話說5號他大約幾點會匯款呢?」,被告 於113年1月5日回稱:「共計61000,應該下午他會去弄」; 113年1月6日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哥哥他不會每次分红 都要拖延吧…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在身上,有點難生活」,被 告於113年1月8日回稱:「沒事,我看到帳都到我這裡,我 會轉給你」;113年1月10日被告傳訊向告訴人稱:「公司戶 我沒辦法線上,要15:30前用密碼卡,不然就是臨櫃」「不 然就是要叫我幫我領現金」等語(113他3607卷第21至55頁)   ,而被告既自承事實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酒 吧事業,顯見其向告訴人所稱:自己昨天有跟對方簽約了、 分紅不會有問題、對方把要給告訴人的分紅匯錯匯到被告帳 戶、自己沒辦法將匯錯的分紅線上轉帳給告訴人云云,均係 虛偽不實之謊言,且其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酒吧事業,亦自 始即屬虛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嗣因另案遭羈押,始無法返還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一情,經核係屬其詐欺犯行成立後,有無回復原狀、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詐欺罪責   ,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起以協助投資友人酒吧為名,向告訴人多次收 取款項,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單一詐欺犯意及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詐欺 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及侵害法益固不相同,然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未能因前案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 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本案 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將詐欺所得款項33萬9200元全數返還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和解書、銀行匯款憑證),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 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主觀犯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手段不 勞而獲,使告訴人蒙受33萬9200元之金錢損失,被告犯後於 原審自白認罪、於本院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主觀犯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返還詐欺款項,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另案遭羈押前從事服務業開設酒吧,每月收入約10萬 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33頁、 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9200元,業經全數返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CHM-113-上易-921-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存款債權部分撤銷。 賴俊宏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肆仟貳佰柒 拾肆元之存款債權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賴俊宏(下稱被告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 就: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4,274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②洗錢客體扣除被告分 得6萬元以外之83萬元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7頁、第48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上開未予宣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未依法對下述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 權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可知法院綜合一切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 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 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 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 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即為已足,不需達到「確信 」程度。   ⒉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游博丞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併同密碼提供予「鄭宗倫」,容任「鄭宗倫」使 用等情。嗣「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 爭帳戶內。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12年6 月28日開戶時有存入1,000元,於112年7月6日12時21分提 領該1,000元後,系爭帳戶已無任何自己所有之款項等語 。此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鄭宗倫」用以詐騙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 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有4,274元存款。而該存 款來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洗錢犯罪期間,多筆來路不明資 金於同日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因被告為系爭帳戶 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 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餘款 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 產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即洗錢客 體於扣除被告分得之6萬元以外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照修正理由所載,該條文所指之 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客 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 然不同。該犯罪客體本身即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 之因素,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立法者基於阻斷金流 ,強烈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認為必須將該犯罪客體沒收 ;且立法者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無論行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法院均應依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倘沒收 該犯罪客體有過苛之特別情況,且關於此點仍應調查、辯 論,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沒收範圍。   ⒉原審法院認定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為被告及「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實施洗錢犯罪 (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客體,而其中6萬元作為 被告「為了犯罪」之不法報酬,是法院就該6萬元不法報 酬部分,固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但就前述洗錢犯罪客體於扣除6萬元後 之83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就家庭經濟狀況於筆錄上記載「小康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嚴 重性,應認如對83萬元之洗錢客體予以沒收、追徵,並不 會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本人道需求,而無過苛之虞。   ⒋從而,就原審未予宣告之洗錢客體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 274元存款債權):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⒉經查,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被告所申設 ,其於112年7月7日將該帳戶交予詐欺正犯使用前,該帳 戶存款餘額為0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 ;而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後,詐欺正犯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後, 該帳戶因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於112年9月8日查詢時,尚 有4,274元存款餘額等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有前 揭交易查詢表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⒊依照前開交易查詢表所載金流紀錄,上開存款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多筆來路不明資金匯入後,經詐欺 正犯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此部分餘額係因詐欺正 犯違法行為所得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 戶名義人,依照其與彰化商業銀行間乙種活期存款契約, 開戶名義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 餘款4274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故就被告對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274元存款債權,應屬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且未扣案,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⒋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憑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 知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即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客體共89萬元,扣除被告 分得經沒收之6萬元外,其餘83萬元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屬義務沒收範疇,不問洗錢犯罪客體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共8 9萬元,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查,本案告訴人曾○盈委由曾○惠匯入系爭帳 戶之60萬元,業已轉匯至游博丞申辦之金融帳戶;告訴人 曾○珠匯入系爭帳戶之29萬元,則經被告連同其他不明來 源款項一併提領,並由被告將其中6萬元留作自己報酬外 ,餘均交予「鄭宗倫」收受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考量被告雖幫助、共犯本案,然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被告除 前揭6萬元外,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其餘 洗錢行為標的,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除前揭已經原審宣告 沒收之6萬元以外(此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 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既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不僅無從於 本案阻斷金流,亦無就查獲之洗錢標的無從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家庭經濟狀況係「貧 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時,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頁),而依照教育 部國語辭典就「小康」乙詞釋義為形容略有資產而足以自 給的經濟狀況,尚屬一抽象之文義概念,被告現僅20歲, 又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被 告對「小康」乙詞是否有確切理解,已屬可疑;另審酌被 告於原審時陳稱:我阿嬤受傷,我沒有收入來源,還在做 粗工,做粗工1天1,200元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仍做粗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5 頁),再佐以被告之年齡及身心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狀 況應非甚佳,如再對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本案洗錢標的 83萬元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原審認被告就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宣告沒收之洗錢標的83萬 元部分,因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雖未就 此義務沒收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予以敘明,然本院依 照前揭說明,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故就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尚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66-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 路(保安林)由西往東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滿香駕 駛搭載曹茗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 當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之曹茗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 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張滿香、曹茗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徐添喜(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 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此點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記載得很清楚,不是我撞她的;撞到 後我全身很痛,頭很暈,我就叫朋友載我去醫院,當時對方 2人來看我,說他們都沒有受傷,之後卻又改稱有傷;車禍 當時駕駛應該是男性,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駕駛卻 變成女性,顯然有頂替造假的嫌疑;乙車於車禍發生後,車 體整個360度旋轉,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主因是對方車速過快 ,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沒有毀損,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時, 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滿香、曹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 情(偵卷第23至45、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第47至51、57至101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沿著農業道路 直行,於竹南焚化廠-往北農業道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 直行,我以為對方於路口會停駛,讓我先過,當我進入路口 中間,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先行,我就往左繞過對方,結果 甲車還是撞到乙車右後方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被 告自陳:當時我要準備右轉,當我進入路口時,看到乙車直 行過來,我們就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甲車車頭正前 方等語(偵卷第91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7、67至83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 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係於距離上開路口中心點不遠處,由 被告甲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右車尾碰撞等情,應 可認定。以被告所駕甲車之車頭撞擊到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 車車尾位置時,告訴人張滿香所駕駛乙車已行駛到路口中心 點,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猶繼續右轉彎,而告訴人 張滿香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始 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以前述方式發生碰撞。故被告於右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 ,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 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 自於該路口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滿香駕 駛沿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 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證(原審卷第79至8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 論相符。  ㈣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112年4月4日,曾分因身體多處挫傷 、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前往厚生中醫診所 就醫乙情,有厚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費用明細 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29頁) ,經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 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翌日旋至上開診所就診,就診時間 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又觀諸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事故 發生當天,分別乘坐於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乘客席,而告訴 人張滿香所駕駛之乙車於事故發生後,該駕駛座側玻璃破損 脫離窗框、左後座車門有變形受損狀況,有車損照片可稽( 偵卷第83頁),以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事故時乘坐位置及 乙車受損情形綜合觀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受有上開傷 勢,亦屬合理。再者,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 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之判斷, 不論係中醫診所抑或西醫醫院,該診斷證明書均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可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 有身體多處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且 其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有關被告辯稱: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有沒有毀損,且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記載是告訴人駕車來撞我等情,經查 ,被告所駕貨車車頭於事故發生後,保險桿、前檔玻璃均 已破損、變形移位乙情,有事故後被告車損照片可稽(偵 卷第67頁),故被告辯稱其貨車前面沒有毀損等語,顯與 上揭證據及客觀事實有違;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 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倘如被告所辯,係乙車撞 擊甲車,則2車碰撞位置,理應係甲車左側車身、乙車前 車頭,而非甲車前車頭、乙車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事故 發生經過,亦顯與客觀事實有悖;況被告所指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認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張滿 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該研判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31頁),從而,被告辯稱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係告訴人駕車撞被告等語,亦與卷附證據資 料相左。   ⒉就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部分,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 本案所造成之傷勢均為挫傷,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從而, 縱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前往醫院慰問被告時,被告未能從外 觀上明顯觀察到告訴人傷勢,亦屬可能。尚難因此即認告 訴人有刻意捏造傷勢誣指被告之情。   ⒊被告雖質疑本案事故發生時,乙車駕駛應為男性,且當時 在其住處門口之友人,都有看到該情,並用手機拍下。然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開車的不是張滿香,我先看到的 是曹茗怡,我懷疑是曹茗怡開車等語(原審他卷第38頁) ,核與被告嗣後辯稱係男性開車乙情顯然不一;且其於原 審刑事陳報狀曾表示「據肇事巷口目擊者鄰居言:肇事後 3至5分鐘後一女子方從左側駕駛座下車」(原審卷第107 頁),亦可見其鄰居僅告知從駕駛座下車者為女性,未曾 有人目睹事故發生時,乙車係由男性駕車。況告訴人張滿 香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車上總共4個人,3位乘客,我 和其中1位乘客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5頁)、告訴人曹茗怡 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車上總共有4個人,我跟駕駛 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確係由告訴人張 滿香駕駛搭載告訴人曹茗怡及其他2位未受傷乘客之乙車 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朋友曾目睹駕駛為男性並有錄影為證 ,然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具體陳明該名目睹友人 之真實年籍,並提出相關錄影證據,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陳有據。   ⒋被告又辯稱乙車碰撞後車體360度旋轉,足認事故發生當時 乙車車速極快等語,然查,本案係被告所駕駛甲車撞擊乙 車右側偏後方乙情,業如前述,乙車於行進過程中,遭甲 車橫向撞擊後,因撞擊作用力和汽車軸心呈現垂直方向, 乙車發生旋轉乃屬一般物理定律,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張 滿香事故當時有何超速行駛。故被告此部分,亦屬其個人 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 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 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 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 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 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 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 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 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 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駕車行為尚不該 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 駕車或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犯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   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5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原審 113年6月28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 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 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 ,自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審 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 告訴人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告訴人曹茗怡受有身體 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滿香為肇事次因,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二㈡至㈣之理由 ,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另就被告所執辯解,亦於理 由二㈤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交上易-14-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源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陳文源(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上訴 等情,業據被告委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 第79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請求 法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酌予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然查,被告本案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4年始再犯,足認前案執行仍具相當教化、警 惕作用,而被告本案所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與其構成累犯 之前科係屬不同罪質犯罪,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取之香杉菇1袋,經原審認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8,000元,未及販賣即遭警查獲,相較於被告 所涉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 萬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如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品行情況。  ㈡不符合刑法第16條後段減刑要件:   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對於所 採取之香杉菇是否為法律絕對禁止之認識恐有不足,縱被告 對於採取森林副產物未達到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之情況,亦應認有其可非難性低於一般原地住民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刑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為原住 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 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及森林法 第15條第4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 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故原住民 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 ,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外 ,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經查,被告陳稱:我是以 單趟7,500元代價,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到德基水庫,挖到的 香杉菇是要拿去賣的,沒有固定出賣對象,價高者得。我採 集的地點是從德基水庫走山路約8小時才抵達,我不知道正 確地點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本案被告採集香杉菇 之地點,並非其慣常生活之傳統領域,且係為販售營利使用 ,尚難認係屬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被告雖屢辯稱:我聽很 多人說採這個菇是合法的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其有不知法律乃無法避免 之情況;且被告雖因學歷為小學畢業、重聽、行為時已75歲 ,需扶養九十餘歲母親,且左手拇指缺損,致謀生不易,然 上情應係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不知法律且情 節輕微之情。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6條後段減 刑,亦難認有據。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已75 歲,自陳罹有肺病,因左手大拇指缺損,原雖偶有割草臨 時工作,然受限自身體能無力負荷,又需扶養目前於安養 院高齡九十餘歲之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財團法人 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 心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87頁),被告確因 經濟困難方犯下本案,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量刑部分 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認如科以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罰金,稍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該當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及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萬2千元,固非無見。然查,本 院依照前揭二㈠之說明,認被告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罪 刑不相當,被告上訴請求依照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依 照前揭二㈡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率然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對森林保育造成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未及出售時,即遭警查獲,且 就所涉犯行自始坦承在卷,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及辯護人陳報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狀況,及其等所提出被告母親安置於安養院之照片(本院 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係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本案尚無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HM-114-原上訴-10-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拂心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5款、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9年8月、3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   ,嚴重戕害甲女身心,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 續受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3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侵上訴-157-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 至114年4月6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 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對乙○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 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經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本案尚未定讞)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 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   114年4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7-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松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松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61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7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6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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