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吳秋娥
吳聲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王秀敏
抗 告 人 吳家彬
吳聲煌
吳訪誠
吳欣芸
戴金蘭
吳珍玲
吳宜庭
吳孟軒
吳聲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聚然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主文之本金
應更正為新臺幣64萬4,727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吳秋娥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
,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吳聲旺、吳家彬、吳聲煌、
吳訪誠、吳欣芸、戴金蘭、吳珍玲、吳宜庭、吳孟軒、吳聲
傑,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發回更審後,由更審前同一法官重為
裁判,顯違公平、公正原則。又伊等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
傑和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就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相對
人同意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系爭祭祀公業始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出賣上開土地,惟伊等迄未拿到地上物補償金額,卻要
負擔拆除費用,實不合理。抗告人吳秋娥亦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84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拆除
合法買賣範圍之地上物,倘日後確認買賣不合法,則相對人
應照價賠償或原地重建地上物,而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8號
判決更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再者,相對人拆除之地上
物,有部分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且拆除費用有浮報之嫌,
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支出之費用應非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
支出,不應計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定。惟該
款規定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惟法官曾參
與訴訟事件之裁判,該裁判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該更審前
之裁判已失其存在,參與該裁判之法官並無迴避可言。此觀
該款於92年2月7日已刪除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
行規避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宋國鎮法官雖曾參與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17號之裁判,惟該裁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號
廢棄發回,宋法官嗣後參與原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毋庸迴
避,合先敘明。
四、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
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命為代替行
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
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
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
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
須知第3條第5項、第10項、第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占用665、661-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履行,再於111年11月3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嗣因相對人迄未自動履
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費用估價單,惟因相對人陳報抗告人
吳聲旺、吳聲煌、吳家彬等人更換大門門鎖,拒絕其進入,
致無法入內勘查以製作拆除計畫書及估計拆除費用,執行法
院訂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員警履勘現場,以確認拆除
範圍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由第三人玉騰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玉騰公司)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乙份【施工下包
廠商建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後,由相對人代
為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陳報其支出如附表所示
執行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規費繳款單、
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建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執行
法院即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8萬6,227元,及加計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準備程序,捨棄編號9超過51萬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77頁)。
㈡抗告人雖爭執系爭祭祀公業與相對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
合法,且相對人依該契約應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云云,然此
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
究。
㈢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浮報拆除費用,且拆除之部分地上物不
在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日期為112年8月之請款單,非因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等情。惟相對人就玉騰公司112年8月請
款單之24萬1,500元部分,已經捨棄,僅請求其餘51萬元之
拆除費用,已如前述;另抗告人因考量非系爭執行名義範圍
之地上物若未一併拆除,需再花費鑑定費、補強費用等情,
而於執行法院112年1月13日訊問時,或嗣後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由相對人一併拆除,則此部分拆除費用,自當計入執
行必要費用,併由抗告人負擔始為合理。至抗告人雖提出網
路搜尋結果截圖、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標準單價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欲證明相對人請求之拆除費
用並非合理,然此均非專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事宜所為報價
,且後者乃為明確行政機關向違建物所有人收取強制拆除費
用之標準及依據,達遏止違建、消弭違建之目的所制定,均
無從作為判斷相對人主張之拆除費用確有浮報之依據。相對
人就其有實際支出51萬元除出費用之事實,既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抗告人就此金額仍數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計畫拆除系
爭建物,並依該計畫所支出實報實銷之拆除費用據為執行費
用,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拆除費用有浮報情事,並無可
取。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
已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拆除費用減縮為51萬元,爰更正原裁
定主文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明文件 1 執行規費 3萬1,115元 111年7月26日收據 2 員警差旅費 200元 111年11月7日收據 3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7月7日收據 4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000元 112年5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5月22日繳款單 6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200元 112年7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 斷水前代繳清水費 157元 112年7月4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8 斷天然氣前代繳清天然氣費 255元 112年7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 9 拆除費用 51萬元 112年7月3日建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0 承租臨地使機具進入施工支出費用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合計 64萬4,727元
TCHV-113-抗-27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