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陳奕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陳奕維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吳紹強
、陳複坤(上2人均經判決確定)、溫睿宇之證詞、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主張吳紹強證詞有嚴重瑕疵,溫睿宇
的證詞僅能證明車上有人對話,陳複坤的證詞證明其強押溫
睿宇上B車後才知余建緯(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策
畫強盜,均不能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策劃強盜;微信群組
對話內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然非抗告人所能瞭解,
抗告人復係上車後始加入群組,原判決所採證據不足證明抗
告人主、客觀犯行,事實認定有誤。惟吳紹強、陳複坤、溫
睿宇之證詞、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均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
規性要件,聲請意旨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
,均不足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原判決審理時,溫睿宇經傳
喚未到庭,原判決已援引溫睿宇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聲請
意旨所指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余建緯告知抗告人需湊人數處理債務,抗
告人方臨時搭乘A車並加入微信群組,因生活單純,無法暸
解詐欺集團使用暗語所代表之意,主觀上僅具妨害自由犯意
。吳紹強歷次證述就何時、何處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之事、
有無告知當時在A車上之抗告人等重要事實均有瑕疵;溫睿
宇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法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之強盜
計畫,原判決引用該等證據,即有違誤。㈡抗告人提出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抗
證1),證明於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5分被拘捕後即遭受刑
求,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9分因頭部外傷、暈眩、嘔吐
等傷勢被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天晟醫院急診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與卷內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不當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對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意漫事
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提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主張被逮捕時受非法刑求,
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及新證據,並非原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42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