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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 、720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3、5號外)。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 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以如同欄所 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陳榮英、陳金真、陳玠錠、鐘聖傑等四 人(下合稱陳榮英等四人)所管領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2、 6、7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得逞,以及分別著手竊取 莊鐘亮、炎成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下稱炎成公司)、張寅松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 即附表編號3至5號)。嗣因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廖于嫻 (即炎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寅松均報警處理(陳榮英 、陳金真均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且扣得鐘畯豪所有用 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而遺留在炎成公司內之砂輪機1台(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下稱本案砂輪機),復經員警循線於113年5月16日依法對 鐘畯豪執行拘提、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炎成公司委任廖于嫻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5010號卷第 9至18頁、本院卷第120、122至125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 、廖于嫻、張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10號卷第77至79、 93至95、105至117、127至129、185至186、205至211、253 至255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 片(偵5010號卷第81至91、97至104、119至126、131至137 、143至184、187至197、213至223、261至269頁)。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之兩部分犯行, 雖僅籠統記載被告係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6千元)」得逞,以及認被告係竊取「空拍機4台、音箱3 台、遙控挖土機1台、3C產品1箱」得逞,惟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6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安全帽1頂,尚有加裝黑色鏡片1片 及藍芽耳機1組,總計價值為6千元,以及就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7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前揭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物 品外,尚有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陳玠錠、鐘聖傑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50 10號卷第206、25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2頁),是因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實施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情節,且與公訴意旨就各該竊盜犯行之起訴內 容均屬一罪關係,本院爰依該等內容分別補充、擴張被告實 施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5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 表編號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均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被告著手實施附表編號4號之竊盜未遂犯行,雖有持本案 砂輪機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之毀 損行為,且告訴人炎成公司亦有就該部分犯行委任廖于嫻提 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偵5010號卷第129頁、偵7203號卷 第42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安 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 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上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號之 犯行,應僅論以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而無從 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該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顯有 誤會,爰予以更正。 (三)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七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三部分犯行,雖均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但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均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著手)實施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竊盜 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號「行竊過程」欄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且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之過程中, 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被告所為 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 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犯行,均未實際竊得他人 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 編號3至7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7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號)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本 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 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砂輪機1台,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 124頁),是就該台砂輪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為之犯行,雖均有使用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即 本案油壓剪),惟考量本案油壓剪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 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 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油壓剪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本案油壓剪,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1、2、6、7號等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 如各該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等犯罪所得,既均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鐘畯豪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至同時40分許間,在雲林縣○○鄉○○00號由陳榮英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下稱本案油壓剪),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千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畯豪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4時許間,在雲林縣○○鄉○○000號旁由陳金真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破壞該廟大門之鎖頭及該廟內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800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畯豪於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地區由莊鐘亮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鐘畯豪於113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抵達炎成公司外之某處後,持本案砂輪機破壞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再從該扇對外窗戶穿越進入炎成公司內著手搜尋財物,並將其已選取欲帶走之財物先行放在炎成公司內所停放某部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處,幸因炎成公司裝設之警報器響起,鐘畯豪始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取炎成公司內之他人財物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5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巷00號由張寅松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旁某處,徒手竊取陳玠錠所有放置於某部機車上之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裝有黑色鏡片1片及藍芽耳機1組,依陳玠錠所述,價值共6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裝有黑色鏡片壹片及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鐘畯豪於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28分許至同時32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66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鐘聖傑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空拍機4台(依鐘聖傑所述【此部分下同】,價值共2千元)、音箱3台(價值共2,500元)、遙控挖土機1台(價值1千元)、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3C產品1箱(價值1,5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肆台、音箱參台、遙控挖土機壹台、酷洛米公仔壹隻、3C產品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ULDM-113-易-73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其無二手車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貼文, 使上網瀏覽該臉書貼文之郭○億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購買,並依雷富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6 日16時20分許、18時許,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雷富勝 向不知情其母林○真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郭○億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雷富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8日10時 20分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貼文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1年間開始兼職 做二手車買賣,成功賣過7、8次汽車及3、4次機車,這台機 車是看到賣家要出售,想說買下來再馬上賣給告訴人郭○億 ,轉售賺差價,賣家本來同意出售,後來時間聯繫不好,就 沒有成功,告訴人要求退錢,告訴人上午提告,我在工作下 午才知道,就趕快把錢退還告訴人,本案是買賣糾紛,如果 有意詐騙,金額不可能那麼少,並使用母親的郵局帳戶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二 手機車之貼文,告訴人上網瀏覽後,向被告表示願以8000元 購買該部機車,及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18時許 ,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2號 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4號卷《下稱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65至83、107至108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 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 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欲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 廠牌:山葉、型號:QC100),被告說賣8000元,我覺得還 算便宜向被告表明要購買,被告說要先付訂金,我匯款3筆 共4000元,約定在111年6月30日交車,但被告沒有交車,過 程中我不斷跟被告聯繫,被告一直找不同理由要拖延時間, 我表示不買了請他退款,約定111年6月30日16時退款,被告 沒有履行,第二次約定同日20時退款,被告還是找理由拖延 沒有退款,最後我跟被告說111年7月1日8時前要退款,被告 還是沒有退款,所以我認為被告在騙我,買賣過程中我沒有 實際看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在臉書貼文,我用臉書跟他聯繫,我不曉得被告有無 車子,我沒有見過,我先付訂金1000元,被告說訂金3000元 的話,手續費他全包,所以我第2次匯2000元,第3次是他私 人跟我借款1000元等語甚詳(見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3至79頁)。觀諸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有如下對話:「告訴人:…請問此商品 還有存貨嗎?」、「被告:07年、舊款化油器、三萬多里程 」、「告訴人:我可以先匯訂金給你」、「被告:不是訂金 問題,收了你不買我也是要退還你,我原本是賣掉了…你方 便下個訂,讓我好下架嘛…如果你當天看,不喜歡不適合, 我就退款給你,大家當作交朋友,就取消沒來,你覺得可以 在下訂就好」、「告訴人:我匯1000元給你,如果我不喜歡 你不用退」、「被告:700郵局的,00000000000000…我有收 到1000元…原本要給你收3000的,直接包辦…8000幫你用好到 好、乾脆來乾脆去」、「告訴人:好啦,我再匯2000給你, 可以嗎」、「被告:請問我可以改一天日期嗎,我現在還在 台中,回去會有點晚」、「告訴人:驗車驗好了嗎」、「被 告:那個原本那天講就有用了,你說這樣比較快,再等我, 我趕看看…我這邊還一下離開,我趕不上五點,麻煩我明天 用好嗎」、「告訴人:我覺得有一點怪怪的,還是你把4000 退還給我,機車讓給有需要的人,我把帳號給你,再麻煩你 今天匯…再麻煩你今天22時前,匯款4000元」。依此,告訴 人就其在臉書網站見被告刊登出售二手機車之訊息,依該訊 息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該部機車,並將定金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證述甚詳,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⒉又告訴人見被告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張貼販賣二手機車貼文, 認被告確有該部二手機車可供出售,且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部機車之年份、里程數、零件等具體訊 息,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台機車是我看 到賣家在賣,我想說買下來再賣給告訴人,轉售賺差價,賣 家本來同意賣給我,後來時間聯繫不好,沒有成功,告訴人 就叫我把錢退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120頁),則 被告張貼該部二手機車之出售訊息前,並未取得該部機車之 所有權、處分權或債權,而無該部機車可供出售予告訴人。 再參以被告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原審卷第64頁),且 依被告於另案提出其名下車輛歷史清冊所載(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1091號卷第7至8頁),被告名下雖有車輛過戶登記 ,惟無臉書貼文中所稱之該部二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且迄 今未提出其與上游賣家之任何聯繫資訊,亦未曾告知告訴人 應待該上游賣家承諾出售後,始得將該部機車辦理過戶登記 予告訴人之情節,然被告竟仍向告訴人告知該部機車之具體 訊息及要求被告付定金,顯見被告係以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 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辯稱:係轉售二手機車予告訴人 ,無詐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尚辯稱:本案係民事買賣糾紛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其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警卷第3頁),被告表示「我到了在退你」,告訴人稱 「有收到款項2000元」、「你不是說中午,會匯款4000元給 我嗎?怎麼又跳票了」,被告表示「我沒跳票,我因為還沒 到達,才請朋友幫忙,我到達再給你兩千元」;被告另傳訊 息給告訴人「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借的兩千給你轉回去了 」、「你怎麼沒跟我說這事、我都有跟你講、麻煩你提供電 話聯繫、你這樣我要怎麼聯絡,你怎麼會這樣子、你怎麼會 這樣害人、電話不接、你再不接我也要報案喔、你怎麼會這 樣害人…」,並傳送111年7月1日18時許匯款2000元之交易明 細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互核參照,可見 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自始無意退還,而係告訴人 一再催討,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始於告訴人報警後匯還款項 ,是被告圖以告訴人提告後全額償付完畢而辯稱本案僅係民 事買賣糾紛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5百萬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 與前開規定不符,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 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0 00元,且已將該筆款項匯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 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倘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苛。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 本案屬同一事實(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為原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 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機車交易 貼文詐騙告訴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及其詐騙所得僅3000 元,且已匯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告訴人受騙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合法發還」應 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 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 、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已匯還 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彥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06-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鍾瑋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璋、鍾瑋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與鍾瑋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吳建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瑋琳,行經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北港媽祖醫院機車停車場前,由吳建璋 下車徒手竊取陳美芯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菜籃內之粉紅色SHOW牌安全帽1頂,鍾瑋琳則在旁把 風,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攜帶返家 。 二、案經陳美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璋、鍾瑋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警卷第23至3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5、2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璋、鍾瑋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鍾瑋琳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 提起上訴後,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⑵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二判決嗣經苗栗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前案),被告鍾瑋琳於111年4月7日送監執行後,與其所犯 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鍾瑋 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鍾瑋琳過去多次竊盜犯行,僅因其所竊 之物價值低微,多為各法院量處較低刑度,被告鍾瑋琳似未 自其過去科處之刑罰得到教訓,且被告鍾瑋琳本案係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鍾瑋 琳本案與前案同屬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鍾瑋琳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其等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渠等終能坦承犯行,及渠 等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以及所竊取 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被告鍾瑋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憂鬱症,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ULDM-113-易-742-202411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易錩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在雲林縣斗 六市工業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其行經雲林縣斗 南鎮新生三路與仁愛路口,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不 慎撞及歐慶隆駕駛並在仁愛路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9時26分,測得謝易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歐慶隆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 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 重損害,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緩起 訴期間應履行之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等事項,惟因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酌其酒測數值、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雖肇事致車禍事故, 但幸無人員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ULDM-113-六交簡-28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47、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5192、5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分別量處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拘役5日、拘役3 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 分,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知道悔改,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知道拿東西給自己孩子的行 為不對,已知悔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告拿取 皮包得手後未丟掉,並深感後悔,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已和告訴人吳金珠之家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私下和解,雖未付清,但被告有在工作還錢。被告 家中尚有癌症父母及小學4年級之孩子要教養,知道不能做 不正當的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 罰。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從 輕量刑。又被告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有幾面,告訴人吳金珠 說是3面,但被告記得是2面。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家豪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還金牌的錢 ,且不以正常法律程序和解、調解,還私下跑到被告家中言 語恐嚇被告之配偶,稱要對被告不利,並放被告及配偶之照 片在社群軟體FB上,致被告之配偶需向錢莊借錢共新臺幣( 下同)8千元,被告私下有拿錢及價值8千元之手錶給許家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應不構成「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檢察官起訴 時雖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而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如前述之 指摘,應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之金牌僅有2面,然 ,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吳金 珠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5346卷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偵5346卷第19至21頁),復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偵5346卷第10至11頁、原審647卷第94、100頁), 且其於原審供稱「(問:金牌拿去哪裡賣?)拿去金子店變 賣,1面1錢,3面3錢等語」(原審647卷第100頁),而能詳 敘變賣竊得金牌之數量及重量,自堪認其竊得告訴人吳金珠 所有金牌3面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訴意旨又翻異前詞,辯 稱不知道所竊得之金牌為2面或3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吳金珠達成和解並賠償, 惟此部分經電詢告訴人吳金珠之結果,其稱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亦未得到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549卷第71頁),是無從認此部分已有和解或賠 償。  ㈡又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對其犯行知錯並悔改,希望能 從輕量刑,以勞役代替刑罰之部分,原審業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且屬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妻林貞延(待證事實: 告訴人吳金珠之孫子許仁豪曾私下恐嚇被告,要被告去偷去 搶)、證人即其胞弟林佳慶(待證事實:手機留言有稱私下 至被告家拿金牌的錢),並聲請調取小米13手機(待證事實 :該手機有錄到證據)等節。然,觀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係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部分,惟該部分犯罪事證 均已明確一情,業論敘如上,且被告確實未為任何賠償乙節 ,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48卷第85、117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 稱:「被告因精神不穩定,上禮拜去○○醫院拿○○科藥,又因 騎車時被摩托車撞到頭受傷,腳也受傷,工作也請假,家裡 母親有癌症,爸爸過世不久,本人還有1位小三的孩子要養 ,吃的用的都是社會補助送來的,望請准予改期調解」等語 (本院上易548卷第107頁),且提供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 往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 科就診、於113年10月21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本院548卷第97、99頁)。惟,觀諸前揭○○醫院○○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 月15日於本院○○科急性病房住院,後僅回門診2次(111年12 月19日、112年1月9日)。上述診斷為暫時性診斷,無法追 蹤確定診斷並持續治療。個案此次回診並無家屬(陪同)就 醫,所提供資訊無法判斷個案實際狀況,但看診過程客觀觀 察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建議長期追蹤觀察」等語,則依其 於就診時,醫師以○○科之專業觀察並評估結果,認其意識清 楚,情緒平穩,實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形。復依○○○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病名為「MYONEURAL ISORDE RS」,且在醫師囑言處有載明「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因 行動不便)」等語,然經本院就被告之就診情形函詢該診所 之結果,經回覆稱:「患者林楨凱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 45分至本診所就診,患者自述因車禍致右腳酸痛,經醫師診 視後,因無明顯外傷,診斷為肌肉神經症狀,處方為一般解 熱鎮痛劑,患者自述因為要跟老闆請假,要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要求要有行動不便的字眼,因患者進診間時有跛行的表 現,故予以在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行動不便」等語,是可見 被告經醫師診視之結果,並無何明顯外傷情形,且醫師係依 被告之要求,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行動不便之字樣,並非 因被告有何肢體之傷勢造成難以行進或移動之情況,復依被 告尚可到處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其有 何行動能力受限無法前來開庭之狀況。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548-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 扣案之iPhone l2 mini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00年0月生】 、【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 名義向甲○○收取35萬元】、【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之文字,應 予分別更正為【00年0月生】、【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 ○童假冒他人名義之手段)向甲○○收取35萬元】、【以「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林○童假冒他人名義之手段)向乙○○收取100萬元 】,及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 85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至59頁)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 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 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綜觀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應以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 年5月初某日,著手對被害人甲○○詐欺後由被告收取詐欺贓 款,認定為被告之本案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該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 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 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 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由林○童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 於上開時、地,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及蘇○熙,以此歷程觀之 ,告訴人乙○○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已先經林○童收受,而林○ 童再將之轉手被告及蘇○熙,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 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而為警查獲, 即謂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就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對告訴人乙○○為詐欺犯 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行為時知悉蘇○熙、林○童 、蘇○陽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7、95頁),是被告與其等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 ,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查被告係因向林 ○童收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贓款,而經目擊民眾通報,進 而為警查獲(詳如後述),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 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告訴人甲○○遭詐欺之 犯行,係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向林○童收取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贓款犯行等情,有被告警 詢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5288卷第16、212頁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供承本案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 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罪,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既如上述,爰就 其本案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對告訴人乙○○為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警方本案查獲經過,經覆稱:本分 局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接獲民眾向警方通報疑似車手,前 往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對面)巷口,並將所 穿衣著、揹背包等特徵供警方;警方獲報後旋即前往虎尾科 技大學門口巡視,發現民眾提供疑似車手之二人,並發現二 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隨即表示警察身分予以盤查時,丙 ○○、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警方因無法確認其身分資料, 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其配合至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 ;經帶返本隊查證身分時,丙○○自願打開背包供警方查看, 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經李嫌同意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 ,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之被害人乙○○資訊,復於當下坦 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警方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52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此,可見本案警方 係先接獲目擊民眾報案稱疑似有車手,且提供車手穿著等特 徵,即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復觀察其穿 著等現場跡證,輔以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得本 案此部分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及持以犯罪所用之手 機等物,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此亦有被告警詢之 調查筆錄、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證(偵5288卷第8 、13、99頁),是本件要與自首有別,至多僅得認係積極配 合偵查,而納此節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既如上述 ,爰就其本案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復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 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減輕部分,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並遞減之。    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且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害人乙○○已經警發還詐 欺贓款);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及當事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l2 mini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29、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詐欺贓款,業依 指示交予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雖經警 查扣10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告訴人乙○○等節,業 經告訴人乙○○陳述明確(偵5288卷第62頁),並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佐(偵5288卷第6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甲○○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乙○○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竹聯幫弘仁 會臺南分會(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負責向 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任務。嗣丙○○與少年蘇○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童(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蘇○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身 分不詳、Telegram暱稱「億鑫國際-CEO」、「陳大牛2.0」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專員」向甲○○佯稱可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之全家寶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嗣少年林○童即依照少年蘇○陽、暱稱「億鑫國際-CEO」 在Telegram之指示,於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抵達上址, 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 向甲○○收取35萬元。少年林○童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後,旋於 同日9時40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扶輪公園內,將前揭款項交 付予丙○○及少年蘇○熙,丙○○及少年蘇○熙再依照少年蘇○陽 在Telegram之指示,先抽取1萬元報酬交付予少年林○童,復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錦祥公園涼亭內,將其餘贓款34萬 元交付予Telegram暱稱「陳大牛2.0」指定之人。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向乙○○佯稱可於「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5時1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少年林○童 即依照少年蘇○陽、暱稱「億鑫國際-CEO」在Telegram之指 示,於113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抵達上址,以「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 。林○童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後,旋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旁巷內,將前揭款項交 付予丙○○及少年蘇○熙。嗣丙○○及少年蘇○熙於同日16時40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渠 等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鉅額贓款,並扣得丙○○ 持有之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民國113年3、4月起,加入弘仁會臺南分會從事詐欺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與少年蘇○熙於上開時地,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童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林○童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甲○○、乙○○面交詐欺款項後,復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蘇○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少年蘇○熙於上開時地,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蘇○陽以Telegram指示被告及少年蘇○熙向少年林○童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與水房人員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少年林○童面交3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少年林○童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7 被告丙○○、少年蘇○熙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收取35萬元後,將其中34萬元交付予指定水房人員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之事實。 9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被告向少年林○童收取告訴人乙○○遭詐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犯罪 目的同一,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與少年蘇○熙等人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1-11

ULDM-113-訴-463-202411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行「車牌號」後增加「碼」, 證據增加「駕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酒駕之刑事 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78MG/L,逾法定標準值3倍 有餘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家境不太好,沒工作心情 不好才飲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07

ULDM-113-六交簡-224-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欽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6號、第8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1(侵入住宅竊盜未遂)、2 (攜帶兇器搶奪)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李昱邦、林蔡秋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石明欽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2、144、149、156、159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 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 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 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 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 罪。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趁告訴人林蔡秋琴毫 無防備之際,將金項鍊剪斷並奪取得手,而告訴人林蔡秋琴 當時不及反應,並無任何抗拒之舉動,應尚未達完全抑制告 訴人林蔡秋琴自由意思之程度;另被告使用之剪刀既然可以 剪斷金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 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 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45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8月、4月、7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72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4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①、②案件及③、④案件分別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直 至113年2月29日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偵8363卷第119至169頁 ),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90、161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2頁),被 告表示:對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 犯與前案罪質雷同之財產犯罪,且短時間內其犯罪手法從竊 盜演變為攜帶兇器搶奪財物,犯罪情節明顯更加嚴重,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 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隨機挑選被害人,伺機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 財物,並於相隔不到數日後以附表編號2所載方式搶奪他人 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自83年間起即曾多次涉 犯竊盜案件,於94、97、104年間亦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等情(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 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堪認被 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竊得之金項鍊1條未經扣案,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被告變賣上開金項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既經扣 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時,若告訴人林蔡秋琴於 本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 之財產受償,執行檢察官自應發還上開5萬元予告訴人林蔡 秋琴,並就不足原價額部分對被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使用之白色金屬剪刀1把 並未扣案,雖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 審酌該剪刀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日常 生活用品,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凌晨5時4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5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李昱邦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未經李昱邦同意便逕自開門入內,並著手搜尋該處客廳桌上之財物。惟石明欽尚未尋得財物,即遭返家之李昱邦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石明欽而竊盜未遂。 ⒈告訴人李昱邦113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8363卷第25至27頁) ⒉現場照片2張(偵8363卷第31頁) ⒊Google地圖查詢路線結果1紙(偵8363卷第183頁)     石明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白色金屬剪刀1把(未扣案),前往林蔡秋琴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住所前,趁林蔡秋琴坐於涼亭內不及防備之際,先以左手拉扯林蔡秋琴配戴於頸部金項鍊1條(重量6錢4分3厘),再以右手持上開剪刀剪斷該條金項鍊,以此方式搶奪金項鍊(未扣案)得手,後變賣得款5萬元(已扣案)。 ⒈告訴人林蔡秋琴之指訴:  ⑴113年8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6卷第25至35頁)  ⑵113年8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986卷第37至38頁)  ⑶113年8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986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 ⒉證人林諸文之證述:  ⑴113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6卷第39至49頁)  ⑵113年8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986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9頁) ⒊證人即銀樓員工許美月113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7986卷第51至5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86卷第59至63頁) ⒌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截圖、現場照片共10張(偵7986卷第75至85頁) ⒍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偵7986卷第87頁) ⒎宏碁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1紙(偵7986卷第71頁) ⒏證人許美月指認照片1紙(偵7986卷第73頁) ⒐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1份(偵7986卷第304至305頁)  石明欽犯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024-10-30

ULDM-113-訴-48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90號、113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分別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 有期徒刑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並沒帶任何兇器對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威脅,係因同事說可 以把電線帶回去,被告才會不經思考要把電線帶回去,但被 告在不知情下要把電線帶走,經主任發現也已歸還,只是在 機車內還有剩餘的電線沒有被發現,所以經主任報警,被告 已於第一次開庭有坦承案發經過及第一次撿工地上的東西, 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㈡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因被告有事需要手機聯絡,但拿走後想一想拿走別人東西是 不對的,被害人也讓被告親手歸還手機,也請給被告自新的 機會。㈢被告家中尚有一名小學4年級的小孩需扶養、媽媽患 有癌症,與配偶、弟弟同住,被告在外有正當的工作,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以案發工地所取得之電 動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纜線剪下並竊取之情(原審790卷第1 93至19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電動剪刀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14至18頁、偵10682卷第99頁),且依扣案 物品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剪斷並剝除外 皮,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觀 以電動剪刀之照片,此電動剪刀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 ,並可將電纜線剪斷之工具,可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該電動剪刀固係被告從行竊之工地現 場所拾取應用,且並未實際以該工具傷害到他人,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毋須以之實際傷害到他人之生命、身體為要件;又縱係 在現場拾取該工具用以行竊,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 不影響此罪之成立。承上,自足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居正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10月14日 14時許,因工地要執行拉線工程,故要召集手底下的員工阿 凱(即指被告)做事,結果發現平常在使用的電動剪刀與阿 凱均不見了,尋找後在工地內大樓的1樓至2樓間樓梯轉角內 發現阿凱,正坐在樓梯內剝電線皮,我當下問電動剪刀及電 線是否其帶走與偷剪的,其當下回答沒錯等語(警卷第3頁 反面),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遭告訴人發現當下,即坦認有 行竊電纜線之情,亦即知悉其行為係竊盜無訛,自無誤認可 自行將電纜線從工地剪斷並攜走之理。  ㈡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2時55分許,竊取被害人楊錫昭所有 之手機後,固於同日16時許即放回原竊得之處而歸還予被害 人,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12083卷第17頁) 。然被告既已自被害人之店鋪內竊取手機並騎車離去,業將 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亦不因其事後僅隔約 3小時旋即返還該手機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  ㈢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 得物品均已歸還之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 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情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26卷第81、133頁、本院上易527卷第131 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被告前車禍,臉部骨頭碎裂 ,疼痛不堪,臉部與腳疼痛,希望准予改期開庭,使被告就 診開刀」等語(本院上易526卷第107頁),並提出被告於11 3年10月4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上易5 26卷第109頁),記載「疑左顴區挫傷、疼痛」等語。然, 本院就被告傷勢狀況函詢該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0月14日1 13洪字第93號函回覆以:患者由門診入,自訴大約於2週前 有跌倒,造成左顴骨區會痛。眼觀診視左顴骨區有輕微腫脹 ,而用手按壓,患者表示有疼痛感。因無明顯外傷,單純就 其傷勢而言無須回診,也無排定日期回診,口服藥帶回即可 。就診過程中,患者除左顴骨區會痛外,四肢活動正常行動 自如,應不影響正常上班,亦可進行社會活動。患者傷勢單 純(只有輕微腫痛),無須進行開刀手術等語(本卷上易52 6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上述於113年10月4日就診之傷勢輕 微,並無回診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 ,自不得謂因此無法到庭。又被告雖另寄送其於113年10月1 4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526卷第141頁) ,記載「睡眠障礙症,此個案於111年4月1日起因失眠至本 院就診,目前開立安眠藥治療中」等語,惟此既係自111年 間起至今長期治療之病症,且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12 年10月間,仍可至工地工作,並騎乘機車,堪認此病症無礙 其工作能力及社會生活,徵以被告於上訴狀也稱自己有正當 工作,自難認其因此即無法前來開庭。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上易-5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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