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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元氣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7月起僱用 被上訴人擔任該藥局藥師,並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掛名 負責人。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高玉芝向訴外人張雅婷租用藥師 執照,並指示被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 雅婷,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 表,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健 保署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88萬6,386 元予元氣藥局(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兩造有共同詐欺 健保署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解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乃由其父許銘錠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經歷詐欺訴 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下稱系爭約定),所稱費 用包含遭健保署裁處之罰鍰。嗣被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 件遭健保署裁處罰鍰238萬3,463元(下稱系爭罰鍰)確定, 已如數繳納。審酌兩造共同詐欺健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兩 造就系爭罰鍰應負擔之比例各為1/2。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健保署向 元氣藥局追扣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主張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 」(下稱原工程)中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8年 7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暫估新臺 幣(下同)4,915萬1,340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全部完 成,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05萬4,98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 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合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 明)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3月1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82.5天,依系爭合約第20條 第3項、系爭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405萬4,9 86元,爰以該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原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 人施作,並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1、2項約定,開工期限係乙 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日期正式開工 ;完工期限係全部工程配合補充說明工期及雙方協議日期前 完工;又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於第2.3條至第2 .8條約定:「2.3.A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或二層)、監測 系統,自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20工作天內完成 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4.B棟鋼板樁、擋土支撐( 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3工作天內 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5.C棟鋼板樁、擋土 支撐(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12工作 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6.涵洞之鋼板樁 、擋土支撐(一至三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7 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7.各池區之 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 2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8.以上各 區段之鋼板樁、擋土支撐、監測系統,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 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之工作天(小數點皆採進位 法)內完成拆除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  ㈢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配合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 所示工期,上訴人認係以按裝區域為單位約定各該區域之整 體工期(各該區域之工項係指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 等工項),而非就各施工工項分別約定按裝及拆除之工作天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不合理,依約定工期 根本無法施作;嗣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已經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 期,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已按月辦理22期之估驗計價請款 ,從未因施工進度落後發生糾紛。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7)省土技字第0542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合約有關鋼板樁、安全支撐 及中間樁(下合稱「鋼板樁等支撐」)之租金(依租期定之 )及租用數量,另參酌台電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有關租用鋼板樁之數量及租期約定,研判A、B、C棟依序 施作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工期至 少3至4個月;而電纜涵洞依序施作鋼板樁使用工期至少1.5 個月,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第三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 工期至少3至4個月;並研判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 ,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之工程期限係A、B、C棟、涵洞( 每段落)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第二層擋 土支撐、第三層擋土支撐(本項指涵洞),池區(每段落) 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等工程項目;另就各 區段之「鋼板樁等支撐」,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分別計 算約定之打設或按裝、拆除之工作天工期(下稱系爭研判) ,堪認合理可採。再參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禮賢證述:系爭補 充說明第2項工程期限,A、B、C棟沒有分區,事實上現場會 因施工面積太廣而考量現場實際狀況,來做分區,涵洞狀況 亦同,分區對被上訴人的施工期限比較寬鬆,像涵洞每個段 落7日內完成,一個涵洞會分成4、5階段完成,最後對工期 的認定亦是以每小段7天,等於分5段,工期變成35天等語, 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證39、上證40工期表、「涵洞部分、被告 要求原告分段施工明細表」,可知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 區、段施工。  ㈤據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 、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合計197工作天,拆除 工期合計83工作天,總計280工作天。另依上訴人113年2月2 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甲所載,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 數計160天,拆除計92天,二者合計252天;縱加計該附表所 載「雨天加回」天數計12.5天,總計264.5天,並未超過系 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 逾期。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補充說 明第2.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5萬4,986元, 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系爭補充說明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已表明A、B、C棟、涵洞、各池區之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之按裝期限分別為自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依所約定工作天數完成,拆除期限則自上訴人通知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期限乘以40%之工作天完成,即以各按裝區域為單位計算各該區域整體工期,且被上訴人就此似未加以爭執,而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系爭研判,似未依上開約定所為,乃原審遽以系爭研判為合理可採,及A、B棟、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反捨系爭補充說明上開約定文義,而將各區域約定完工天數,均乘以其區段之工項數,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共197工作天、拆除工期共83工作天,二者總計280工作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期等語(見原審卷85至87、313至315、355至357頁),而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倘兩造已依上開約定達成變更工期之合意,其變更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及依約可合理展延、增加或不計工期之天數若干?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逾期、上訴人得否扣罰違約金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工程款數額之判斷,自待釐清。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06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號 再 抗告 人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蘭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 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下稱本件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本件訴訟於原法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694號、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 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僅具 推定效力,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如獲勝 訴判決,再抗告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則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即失所據,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前,兩造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於另案訴訟舉證、攻防, 所涉卷證資料繁多,如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對於 上開爭點需於各該訴訟中分別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 源,並有裁判矛盾之虞。至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拒不返還系 爭所有權狀,致其無法處理、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云云,與本件是否合於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無涉等情 。爰維持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餘地。查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 所有權狀,則法院應審認相對人占有該所有權狀是否具正當 權源,縱涉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 之爭點,而與另案訴訟之爭點相同,然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 成立與否,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見未及此,逕 認本件訴訟應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7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范羽姍(原名范翠倫)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甲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 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年僅1歲之幼兒 鍾○乙委由上訴人日間照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 對鍾○乙施以劇烈搖晃等行為,致其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眼底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 亡。上訴人上開行為與鍾○乙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鍾○乙係於107年1月1 8日死亡,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消 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鍾○甲支出救護車、醫療、喪葬等費用、扶養費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賠償被上訴 人黃○○扶養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或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所為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 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自無上訴人 所指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04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陳燦坤 代 理 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成間請求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與相對人成立之和解,刻意不使用「(一期)未按時 給付」,而使用「(一期)未給付」,有意排除「遲延」情形 ,重點在於伊應「每月」給付,究竟是每月哪一天給付,不 具實質重要性,因此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給付,是否該當 「一期未給付」?攸關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非執行 法院可形式審查,應另行起訴解決。而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法院所為 伊已喪失期限利益之論述,僅係旁論,原裁定卻以之為認定 執行名義「條件是否已成就」之依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另伊因身體不適,僅遲誤1日給付,且嗣後每 月均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對於相對人個人權益未有任何影 響或不利益,相對人卻迫不及待,於111年9月26日聲請強制 執行,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依和解筆錄 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和解金,該和解筆錄約定視同同意給 付買賣價金尾款扣除已付金額總額之條件成就,相對人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解釋契約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1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詹前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 法定抗告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不服,其訴狀內雖誤 載「聲請再審」,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第49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 三、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再審」狀,記載 「準抗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至7頁),則不論抗告人之真意係對 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或對於 該裁定聲請再審,均專屬於為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法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77-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中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下稱原二審法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 其106至109年度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曾依伊考績申 覆制度提出救濟。相對人除107年度通過績效改善計畫考核 外,108、109年度均未通過,亦未在追蹤表上簽名。詎原二 審判決率爾認定相對人108年度考績雖為乙等,惟其客觀上 已達成伊年度設定之績效目標,當年度績效總評分數亦達75 分,且其直屬主管均給予其相當於甲下等第之分數,加以伊 會因員工工作表現以外之其他考量設定固定比例員工為乙等 ,堪認相對人108年度之工作表現實無工作規則所定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70 條之1規定,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委 外催收回收債權金額之績效僅為年終考核項目之一,原二審 判決將其作為判斷相對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唯一依據,違 反伊考核制度,並捨卷內證據不顧,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民 法第98條規定。且原二審判決悖於兩造就相對人連續4年考 績均為乙等且未提出救濟之不爭執事項,致生突襲裁判之結 果,除違民法第98條規定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 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又原 二審判決無視伊考績流程之嚴謹過程,及相對人屢次遭考核 為乙等,卻從未提出申覆而告確定之情,僅憑證人邱穎南及 簡旭正之評語及證詞,恣意斷章取義,推翻各級主管之考評 及考績,除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外, 更違背除非權利濫用或逾越裁量權,否則法院不介入審究公 司自治及裁量權,而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伊對原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具體指摘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 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其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原任職聲請人個金事業群信用卡 處控管部經理,自104年2月1日起調任為零售管理處零售債 管部非主管職,執行受上級分配之催收專案、協商方案等。 綜據相對人106至109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紀錄、直屬主管邱 穎南初評、簡旭正覆評用語與107至109年度績效改善計畫紀 錄暨證人簡旭正證詞等件以觀,難認相對人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復以相對人於銀行界之強項在於消費金融及授信領域 ,其主管簡旭正亦曾建議聲請人評估人才妥適運用,以使相 對人發揮自身專業,縱相對人現職表現不盡理想,聲請人亦 得將其調任其他得發揮專才之部門,以繼續僱傭關係,而非 僅解僱一途,聲請人未予考量,亦未於109年度考績考核為 乙等後啟動績效改善計畫,即予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不能勝任工作,於110年4月30日所為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惟相對人於112年6月 14日已屆滿65歲,聲請人合法於113年3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及工作規則第60條規定強制相對人退休,兩造間僱傭 關係於是日終止,期間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提供勞務,相對人 無補服勞務義務,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則相對人依民法第 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10年5 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489萬3,6 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按月8,874元計算共30萬3,147 元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等情。聲請人對於原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約等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相對人並未自認不能勝 任工作,原二審法院並無反於相對人自認之事實認定,又原 二審法院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相對人無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並無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從而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4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3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伊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楓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該 公司承攬相對人之新建工程。順楓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4號),乃 爭執上開合約之債務不履行,相對人於該訴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伊提起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要件已 有未符。又順楓公司嗣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 人,僅為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且伊係領回出資額,並無積極 處分財產或消極隱匿財產之情事。詎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得以相當擔保補其釋明之不 足,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關於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 人 呂○○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 字第59號)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 關於命其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 明。 二、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訴請 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余○乙、余○丙(下稱余○乙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高少家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 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及代墊之 扶養費(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 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法院關於命再抗告 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以:審酌余○乙等2人年紀、 就學、課業補習、才藝學習,及兩造之經濟、財產狀況等, 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適 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再抗告人離家期間即自民國106 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代墊期間),余○乙 等2人所需扶養費共429萬1,000元,再抗告人已支付111萬3, 373元,扣除後餘額317萬7,627元,再抗告人應負擔1/2即15 8萬8,814元;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期間( 下稱後代墊期間),再抗告人應負擔余○乙等2人扶養費為每 人每月各3萬5,000元,扣除再抗告人已支付之扶養費每人每 月1萬200元後,餘額由再抗告人負擔1/2即每人每月1萬2,40 0元。故而,酌定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余○乙等2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余○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另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前代墊期間為158萬8,814元本息,後代墊期間按月給 付2萬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 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時,倘父 母之一方支付子女全部扶養費,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 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錢,自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為限。 (二)查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中前代墊期間 總額為429萬1,000元,後代墊期間為每人每月3萬5,000元, 再抗告人於前代墊期間支出111萬3,373元、後代墊期間每人 每月支出1萬200元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前代墊期間為214萬5,500元、後代墊期 間為每人每月1萬7,500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額,餘額依序為 103萬2,127元、每人每月7,300元。乃原審遽以余○乙等2人 所需扶養費總額扣除再抗告人已支出部分,再命再抗告人就 餘額分擔1/2,顯已逾再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比例,已有未 合。 (三)相對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每月收入7萬元,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每人3萬5,000元,伊除以自己收入支付外,伊母親亦協 助代為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235頁),則相 對人似未實際支付全部扶養費。果爾,相對人實際支出扶養 費之數額若干?其就其母支出之扶養費部分,何以得逕向再 抗告人請求返還?攸關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數額之計算,自應予以釐清。原法院未予究明,逕將子女 所需扶養費認作相對人所支出之扶養費,而計算其代墊之扶 養費金額,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顯然錯誤。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再抗告人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認余○乙等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3萬5 ,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而,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余 ○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26-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限期10日裁定命其補正,嗣 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台聲字第3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 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 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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