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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 苗保贓字第38號收據、被告李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慶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本院認被告應仍 有該條規定之減刑事由,詳後述),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本院認被告應仍 有該條規定之減刑事由,詳後述),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胖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 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於本庭準備程序時已   自白犯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1 頁),而其於警詢時因警未曾詢問其是否對本案之一般洗錢 罪予以認罪,故其無從於警詢時加以表示對於本案犯行是否 認罪,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 到,故檢察官未予訊問,致使被告亦無從於偵查中就本案所 涉罪嫌為供述。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 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 歸諸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因警察、檢察官 因故未予訊問而無從自白,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是自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 院時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金訴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犯行,均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 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 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提 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 指示提領後轉入指定銀行帳戶,共有獲取遊戲分數30,000分 之利益(換算價值新臺幣166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 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本院金訴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李慶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 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 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 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詐騙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李慶鴻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 113年4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胖子」使用 。嗣「胖子」或所屬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 文、林奕馨,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李慶鴻依「胖 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闕佩文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慶鴻於警詢之供述、自白 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使用,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依「胖子」指示提領款項再存入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闕佩汶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闕佩汶等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截圖 ㈢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闕佩汶等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係 分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闕佩汶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闕佩汶聯繫,佯稱預約優先看屋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闕佩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5時8分許 6000元 2 楊文鴻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楊文鴻聯繫,佯稱先支付2個月租金可提前看屋,且1個月租金算5500元云云,致楊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5時38分許 1萬1000元 3 邱子綾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6時7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邱子綾聯繫,佯稱先支付1萬1000元押金即可承租房屋云云,致邱子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6時33分許 1萬1000元 4 林典蔚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3時25分許,透過LINE與林典蔚聯繫,佯稱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典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4分許 2萬1元 5 劉凱文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透過LINE與劉凱文聯繫,先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在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再以平台客服向劉凱文謊稱平台內現金遭凍結,解凍須匯款云云,致劉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4萬1元 113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 1萬4001元 6 林奕馨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林奕馨聯繫,佯稱支付半年租金即可優惠價格承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林奕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52分許 4萬4000元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26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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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奕連前於民國108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里○○0號前,漠視自 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 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駕車任意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查而 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劉奕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連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鄉○○村○○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途經苗栗縣○○市○○里○○0號前 ,因違規駕車任意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MLDM-114-苗交簡-58-2025021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永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永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禁戒陸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陸月代替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永池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足以嚴 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 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次因酒駕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業因酒駕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 苗栗地區酒駕被告調查報告中,明確表示其每週飲酒逾4次 ,幾乎每天早上都需要喝1杯酒才會覺得舒服,其飲酒後就 會一直想要繼續喝,且每週都會因為飲酒而無法做好該做事 務等情(見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提升其 對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之酒精依賴且有濫用 情形,堪認係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 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且為免其將來造成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 度觸法或社會防衛之觀點,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 要。再衡酌社區式處遇及機構式處遇對於人身自由干預之程 度有別,並參以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接受保護管束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依刑法第89條規定 ,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 處遇6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 6月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成效,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399-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浩禹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 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科七門市) ,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之 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予暱稱「美加H士倫」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於113 年3月29日間,向魏孝禎佯稱:賣貨便尚未簽署誠信交易條 款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達成交易認證協定等語,致魏孝 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3時56分 許、下午3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4 0,030元、5,035元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因魏孝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浩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孝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美加H士倫」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案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可認其犯後已有所悔悟;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及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但會去 找工作以完成調解條件、需要照顧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非重,且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 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 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 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 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 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幫助詐欺、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 惟本案遭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曾浩禹應給付魏孝禎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金額為5,000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魏孝禎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14

MLDM-113-苗金簡-329-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92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平方電源線(長460公尺)、22平方電源 線(長78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僅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甲),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志文於本院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 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翊群及不知名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 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 加重竊盜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詳附件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警詢及本院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含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莊宏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然辯稱其並未取得電線,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被告等人竊得之物業由任一被告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 即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電線(50平方電源線長460公尺、22平 方電源線長780公尺)仍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鉗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 符,復非違禁物,又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MLDM-114-苗簡-104-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7、8538、8539、85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戴道意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所有或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道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541卷第67至71頁;偵8538卷第65至67頁; 偵8539卷第65至68頁;偵8537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1 9、226、2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見偵8541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被 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廢鐵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家中 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 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 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㈠錢包1個 、5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㈡1,400元(即附表編號2所 示),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皮夾1個(即附表編號2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編號3所示), 均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8541卷第95頁;偵8538卷第83頁;偵8539 卷第85頁),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即附表 編號1所示);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 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是否已 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 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號,徒手拉開被害人何三郎前開住址之鐵門後侵入住宅 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 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06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85號審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再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82、253頁),然本案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苗栗地檢署苗檢熙 讓113偵8537字第113002789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85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13日3時4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號 蔡中魁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中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頭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及車廂內之行照1張、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中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73至84頁) ⑵證人詹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87至89頁) ⑶證人杜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91至94頁) ⑷員警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8541卷第65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8541卷第95至102、107至10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41卷第157至16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15日19時30分起至22時止間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前 丘于庭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丘于庭所有黑色皮夾1個(皮夾已發還,內有1,400元、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8卷第69至71、81至8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8卷第73至79、83至9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徐進發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進發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車門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9卷第69至72至76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8539卷第77至9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9卷第121至123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MLDM-113-易-893-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北 側外側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向外側車道」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凱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4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 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保持行 車安全車距,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凱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前開 路段115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間之 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並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麗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其前方,楊凱勝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致使梁麗蘭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拉傷、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楊凱勝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麗蘭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32-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乾壹盒及餅乾壹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肉乾1盒 、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應更正為「肉乾1盒(內有 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錦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肉乾1盒(內 有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陳錦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1鄰城北10之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0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慈惠宮 廟2樓,徒手竊取余鎧鈞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供品垂坤肉乾1 盒、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總價值約新臺幣1,591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余鎧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鎧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鎧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苗簡-1149-2025021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國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啤 酒」,後應補充「2罐」;第6行「同日16時」,後應補充「 40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8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並衡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最 近一次的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本案未構成累犯),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泥作,日薪約新臺幣2, 000元,家中有老婆、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   被   告 潘國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鈞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 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6時許,自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 苗栗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2-10

MLDM-114-苗交簡-49-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4分,應 予更正),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下稱寶雅通霄門市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李佳靖管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分,應 予更正)、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接續在寶雅通霄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李佳靖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8、 編號9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㈢又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2分,應 予更正),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通霄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曾淑惠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詩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曾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商品條碼標籤。  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詩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在他人營業門市內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害人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物品業經扣押 發還,此部分損害稍經彌補之情,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第1類,輕度,見偵11360卷第22頁)、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 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1849卷第22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徐詩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徐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徐詩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雲朵裡的羊咩咩鑰匙圈-藍 1個 179元 2 布質自動夾千島紋-拚色粉 1個 129元 3 布質自動夾大蝶結-亮棕 1個 119元 4 布質自動夾大蝶結-湖綠色 1個 119元 5 Mariebella隱形花紋布面胸貼(拋棄式)膚 1個 129元 6 布質自動夾波浪蝶結-米 1個 169元 7 Solone補水柔焦妝前精華 1瓶 320元 8 潤姬桃子1.5g*30條 2盒 1,280元/盒 9 俏正美極緻膠原錠140錠(聲請書誤載為美極緻膠原釘140釘,應予更正) 3瓶(聲請書誤載為1瓶,應予更正) 1,400元/瓶 10 雪肌粹淨白化妝水 1瓶 399元 11 雪肌粹輕旅行淨白保養組 1組 399元 12 雪肌粹化妝水噴霧 1罐 199元 13 雪肌粹潔淨洗面乳 1條 239元 14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 1條 189元 15 雪肌粹潔淨卸妝油 1瓶 329元

2025-02-07

MLDM-114-苗簡-5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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