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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8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給付 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聿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   氏准變更為母姓「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聿峯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聿 峯扶養費新臺幣1萬3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於000年0 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李聿峯(下稱李聿峯),嗣兩造於110年 7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李聿峯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李聿峯, 從未依約支付分文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李聿峯並負 擔費用,為增進李聿峯對實際照顧者之認同感,爰聲請改從 母姓,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姓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8號):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898號卷第6頁)為證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 果略為: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離婚迄今已3年多,相對人 不曾探視、關心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亦不曾支付過扶養費 用,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責任,聲請人表示未成 年子女為其家族唯一的男孫,...而聲請人家人希望讓未成 年子女可為江家傳宗接代,聲請人亦認同之,社工詢問時, 未成年子女約5歲9個月,陳述能力有限,社工問未成年子女 是否知道爸爸叫什麼名字,未成年子女回應不知道,並表示 要去問「爸爸」(指聲請人同居人),社工詢問未成年子女是 否知道乙○○是誰,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因僅訪視一 造,建議法院參考其他資料後自行裁定等語(同卷第51~53頁 ),而經社工以信件及家訪方式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 亦未主動與社工聯繫約訪,導致無法訪視相對人,亦有龍眼 林基金會回覆單在卷第54頁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出席113年10月15日之調解及114年1月21日之調查程序,有 送達證書、報到單在該卷第17、22、47、48頁可證,是聲請 人稱相對人離婚後不曾關心過李聿峯,尚非無據。本院審酌 前開一切事證,認為李聿峯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與聲請 人同姓,可增進認同感跟歸屬感,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9號):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願離婚書在該卷第6頁可參,相對 人為李聿峯之父親,縱於離婚後,仍對李聿峯有含括扶養在 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李聿峯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經審酌聲請人自述伊係國中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 3萬多元,相對人也是國中畢業,已經失聯,不知道相對人 收入狀況(該卷第38頁反面),及聲請人110、111 、112 年 財產價值為2萬8250元、沒有任何所得收入,相對人近3年財 產總額0 元,112 年所得總額10萬3176元、111年所得3 萬5 814元、110年0元(899卷第21~34頁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如兩 造有收入,但未報稅,此資料即不能反映實際收入金額), 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約6歲、兩造離婚時,業已協議相對人願給付扶養 費1萬3000元(該卷第6頁),應係兩造充分審酌自身經濟能力 、對造分擔額度、未成年子女居住、照顧分工情形、未成年 子女實際花費等一切因素在內所為協議,屬具參考價值之重 要依據。綜上,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3000元 扶養費,尚屬適當。 (四)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899-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未支付 扶養費,又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30日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 姓「鄭」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5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主張兩造已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而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30日死亡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 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養母協力照顧下,能維持其基本 生活需求,且穩定進行復健治療,而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 過往未盡到扶養之責,亦鮮少探視,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幾 乎無連結,就聲請人所述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鄭」之考量 並無不適當之處,評估變更姓氏對未成年人而言雖未能在自 我認同上有顯著影響,但在聲請人及其養母照顧及扶養態度 上能有正向影響力,故評估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適切。」等 語,此有該會114年1月22日(114)張基高監字第014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6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則未能與未成年 子女建立穩定、良善之親子互動,不但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亦無任何探視、聯繫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 認同、依附聲請人方之親人,倘變更姓氏為母姓,因與對其 實際照顧、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聲請人姓氏一致,亦可增 進其對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俾增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是認改從母姓「鄭」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爰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0

KSYV-114-家親聲-67-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給付子女任何費 用或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休假時由聲請人家人協助照顧。改姓亦有助於日後未成 年子女就學便利及申請原住民補助福利等,故為乙○○之利益 ,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 擔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4號判決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 情,觀之聲請人提出兩造離婚判決書內容,相對人於離婚訴 訟未到庭辯論或提出答辯書狀,法院為酌定子女親權事宜囑 由社工訪視兩造及子女,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又本案係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兩造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 解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未果,經該院通知相對人對本案之聲 請可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提出答辯意見,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送達證書、家事調解報到明細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 應可採信。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 動機,係因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未曾提 供扶養費,亦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然因僅訪視單造, 仍須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未成年人受訪時年僅5歲9個月,對於變更姓 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意涵、為何改姓等,均尚無 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且目前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產生困擾或負面影響仍有待商榷。未成 年子女可表達受照顧經驗及情感依附對象,其受訪時心情愉 悅,雖較難以專注與理解訪談內容,提及相對人會面期待時 ,情緒略顯低落。依現場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亦可自然表露情感,評估未成年人所陳述之家庭中受照顧經 驗,以及情感依附關係具有真實性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月12日函附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 與乙○○之成長過程,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乙○○之情感依附關 係薄弱,反觀乙○○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 密,聲請人家人於於假日協助照料之,若乙○○繼續從父姓, 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 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 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0

TYDV-113-家親聲-597-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嗣 於111年12月7日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新台幣(下同)16,500之扶養費及約 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丙 ○○不聞不問,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或探視游承叡,對丙○○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丙○○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遇有聲 請人工作繁忙時,聲請人母親亦會協助照看丙○○,丙○○對於 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產生認同歸屬感,故為丙 ○○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 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1年9月22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1年12月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願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4號 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和解筆錄為憑,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 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於本案調解中並未到 場參與調解,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 及以書面表達意見,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面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113 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與丙○○之成長過程, 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薄弱,反觀丙○○由 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母親亦於 聲請人工作繁忙時協助照料之,而丙○○年近4歲,雖因年齡 太小,認知能力有限,而無法就變更姓氏表達意見,若以聲 請人陳述關於丙○○之生活、受照顧方式,可見其與游承叡感 情甚篤,相對人已未久出現在丙○○之日常生活中,若丙○○繼 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 ,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 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0

TYDV-113-家親聲-545-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離婚,請 求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氏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8年7月18日協 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 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乙節,亦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 對人於離婚後未有積極維持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現更 因疑似躲避債務失聯而對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也未有實際 分擔養育責任,相對人確有疏於履行自身親職角色職責, 且兩未成年人也因長年與相對人家族疏於往來互動而缺乏 情感連結基礎,聲請人為提升兩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 關係連結象徵,而採取法律行動來聲請變更姓氏。2.其他 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家人瞭解過 往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兩未成年人之姓氏 從母姓一事。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 考量兩未成年人長年由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主責、照顧成 長,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依賴與情感依附來源為聲請人家 族,對相對人、相對人家族缺乏情感連結與認同,期能藉 由變更姓氏強化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族身份連結、親情 延續象徵,爭取變更姓氏意願強烈。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 估: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於民國108年轉換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後即未有實質親職照護時間投入、維繫與未成年人親 子互動作為,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單獨照護兩未成年人 成長,聲請人已慣性主導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 有實際行動,聲請人可確實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護 環境,在促成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親情互動雖未見親情阻 隔之非善意,亦未見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情互動之積 極性舉措。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 ○、乙○○,現年分別為10歲、9歲,兩未成年人面對社工詢 答之行為表現自若,毫不怯生,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 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觀察兩未成年人之精神、體態及發展 狀況良好,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相處自然且自在,依附 關係屬正向親密。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人自民國108 年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即未再負擔過兩 未成年人照顧、養育之責,也疏於經營、維繫與兩未成年 人親情互動,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因與兩未成年人缺乏共 同生活、相處經驗,未能建立基礎關係連結與家庭歸屬認 同,反觀兩未成年人因長年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養育成 長,與聲請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連繫 ,聲請人希望能藉由變更兩未成年人從聲請人家族姓氏, 以象徵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人身分連結、強化兩未成年 人對聲請人家族融合度,變更姓氏確實符合兩未成年人實 際生活情境,有助兩未成年人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 ……」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 21013號函檢送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相對人與其親族長年疏於 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往來互動,未成年人丙○○、乙○○ 長年由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主責照顧成長,倘未成年人丙 ○○、乙○○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丙○○、乙○○對實際照 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等情,認聲請人聲 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9

TNDV-114-家親聲-50-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 相 對 人 甲○○(即黃○○) 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即黃○○)原為夫 妻關係,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A○○(即C○○)、B○○(即D○○),嗣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聲請人關於上開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各5,000元至上開子女分別年滿20歲,惟相對人自1 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共28個月,均未給付聲請人任何子女 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共28萬元暨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關於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確實有如上 約定,然該協議書上亦有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上開子女之姓 氏,相對人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上開子女於111年6月28日 變更姓氏從母姓,是相對人僅需負擔110年10月起至111年6 月28日止之扶養費用。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 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 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 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 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 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 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10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五 )項約定「男方(即相對人,下同)於每月25日前支付女方(即 聲請人,下同)新臺幣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C○○之扶養費 用。以下略」、第(六)項約定「男方於每月25日前支付女方 新臺幣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D○○之扶養費用。以下略」 、第(十)項約定「以上條件如男方有一條沒做到,男方不得 探視小孩,如男方沒按時給扶養費,女方給男方三個月的寬 限時間,這三個月內,女方提醒男方需付錢,如男方連續三 個月內未依照時間匯款,子女姓氏從母姓,男方不得有異議 。」第(十一)項約定「如女方將兩位子女姓氏更改,男方有 權停止支付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 1月止均未如期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陳述詳實,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且相對人代理人於庭訊時,對如上之約定亦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五、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成協議 ,自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於上開協 議書第(十一)項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上開子女姓氏,相對人 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而認為相對人無須負擔111年6月28日 子女變更姓氏後之扶養費用,然依前揭法律說明,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觀諸兩造就上開離婚 協議書之前後約定,第(十)項係先行約定如相對人連續三個 月內未依照時間匯款,子女姓氏從母姓,男方不得有異議。 嗣第(十一)項再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二位子女姓氏,相對人有 權停止支付扶養費,通觀契約全文及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以觀,第(十一)項之約定應係聲請人在相對人未違反第( 十)項給付扶養費之前提下,仍任意變更上開子女姓氏之情 形,相對人才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今相對人違反第(十)項 約定在先,且其與聲請人係「共同約定」變更上開子女之姓 氏從母姓,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不得以此抗辯作 為拒絕負擔上開子女變更姓氏後之扶養費用。再者,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按月支付上開子女扶養費各5千元 ,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苗栗縣平均生活支出相較,並未過 高,尚屬公允。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上開子女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之扶養費用 共28萬元(每月共1萬元乘以28個月)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參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非 調字第32號卷第6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8

MLDV-113-家親聲-164-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 「鄭」。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邱○○、邱○○ 、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4,000元,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邱○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法 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邱○○、邱○○、邱○○、邱○○、 邱○(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離婚,約 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邱○○、邱○○、邱○○、邱○○(下稱 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邱○係於000年0月0 0日出生,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 養費,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姓氏困擾,請求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鄭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按兩造離婚協議,相對人應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成年子女邱○之扶養費 部分,應以16,000元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邱○之扶養費為8,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   113年5月31日止共39個月,代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4人之 扶養費共624,000元,及未成年子女邱○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共32個月之扶養費256,000元,合計共88 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未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 料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113家補第363號卷第15-21頁),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 達同意改姓之意願。聲請人願協助保留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 分資格,評估聲請人目前家庭環境穩定,變更姓氏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等語(卷第125-132頁);相對人部分 則無法訪視(卷第124頁)。 4、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均年幼 ,相對人離婚後,未探視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為避免子 女成長過程因姓氏問題造成之不便性,影響其身心發展,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 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為民法第1055 條第1項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之範 疇,雙方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 雙方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拘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扶養費每月各4,000 元,有離婚協議書可憑(卷第115頁),審酌兩造已就未成年 子女4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相對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聲請人之主張,係屬有據。另關於未成年子女邱○之扶養費 部分,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認未成年子女邱○之扶養費每月應以16,000元較為妥適。 就兩造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部分,聲請人自陳目前經營攤販 生意平均月收入為8萬元(卷第128頁);相對人於112年未申 報所得,其財產總額為279,370元,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 可憑(卷第65頁)。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照顧子女 之辛勞,認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邱 ○之扶養費用金額為8,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 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邱○○、邱○○、邱○○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成年之日止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1期逾 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日起,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應履行之扶養債務因聲請人代為 支付而免為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合計39個月,未成年子女4人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 ,總計624,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4,000×39×4=624,000 ),及未成年子女邱○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共32個月,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合計256,000元,其代 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8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113年9月23日,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8

KSYV-113-家親聲-559-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OOOOOO OOOOOOOOO)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 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由聲請人母親 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並應承擔調解約定 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扶養費,當時考量聲請人以原 住民身分就學之利益,故聲請人沒有改姓,然○○○○○年○月至 ○月,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每月二千元扶養費,經聲請強制 執行後方於○○○○○年○月給付,其後每個月又遲繳扶養費,且 相對人怠於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再參酌於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聲請人於○○○○○年○ 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聲請人改從母姓已不會影響聲請人以原住民身分就學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四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 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一、依 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 定。」,當事人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之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者,若事後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原住民身分固應 喪失,但前揭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申請以傳統姓名之 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姓名後,若再申請改從不具原住民身 分之母之姓,因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即無庸喪失其原住民身分,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原民綜字第一一三○○六九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變更子女姓 氏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社會局○○○ ○○年○月○○○日○○○○字第○○○○○○○○○○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結論略以:聲請人受其法定代理人照顧情形規律安定,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因認為相對人就父職態度消極且對聲請人少有 聞問,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評估尚無不利 於聲請人之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錄影光 碟及逐字稿、Line對話截圖、匯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查明無 訛,觀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年○月○○○日列印之 聲請人戶籍謄本,其內容更顯示聲請人確實於○○○○○年○月間 業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依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聲請人變更改從母姓並不影響 其原住民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聲請改姓係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情 緒或其他利益考量,相對人雖有延遲支付扶養費,但逕向相 對人前東家申請支付命令,實已造成相對人職場關係困擾, 聲請人稱對探視持友善態度亦與實情不符,改姓對聲請人將 造成身分認同危機,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應駁回聲請以 維護聲請人正當權益及相對人作為父親之法定權利云云。惟 查:㈠相對人自承遲延支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不得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催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卻不檢討自己,反而稱造成其職場困擾,態度顯 有可議;㈡聲請人於○○○○○年○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 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一百○○○ 年○月○○日當日訊問期日遲到後提出之戶籍謄本已證明其事 ,然參諸相對人於本院○○○○○年○月○○日之訊問內容,相對人 顯然尚不知其事,且相對人要求對其現住所保密,亦顯示其 對接送探視聲請人確實並不積極,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㈢聲請人既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顯然並不會造成聲請人之身分認同危機,亦 不會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足信聲請人改從母姓,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 一、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7

TPDV-113-家親聲-256-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 姓「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丁○○(下逕稱姓名)係夫妻, 其等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103年生)、丙○○(105年生)( 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然丁○○於113年2月2 日死亡,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已與丁○○之親屬無往來,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並經其等同意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王」等 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 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 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 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 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係夫妻,其等育有乙○○(103年生)、丙○○(105年 生),丁○○於113年2月2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丁○○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 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親子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 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互動氣氛自然熱絡,因 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 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管教 方式亦屬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 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工作意願高,所住房屋為自 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同住家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 評估聲請人尚具備基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⒋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盡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 ,丁○○因病過世,已與丁○○父母無聯絡往來,故聲請人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後聲請讓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⒌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 ,與同住之外祖父及舅舅相處狀況不錯,未成年子女知道要 改從母姓,2人也與聲請人討論到改名之事,因此評估現未 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尚佳,2人亦同意改從母姓。  ⒍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留』改為母姓『王』乙案,評估認為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44216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生活狀況 良好,與聲請人及同住之外祖父、舅舅相處良好且關係緊密 ,與丁○○之親屬則無聯繫,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家族具 有高度認同感,父親之「留」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 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與父親家族間 之身分認同感,衡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其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 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 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有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 之必要。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合上述 ,聲請人為子女之利益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 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580-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 號)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並交付予聲 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五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乙○○另聲請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為母姓。經核該二 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下或稱丙○○)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9年間 同居交往3年,丙○○於112年懷孕,相對人於丙○○懷孕6個月 時始堅持拿掉胎兒,丙○○堅決不同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乙○○(下稱子女,或稱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 日認領乙○○,丙○○與相對人分手時,雙方約定乙○○出生後, 相對人視經濟狀況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6,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 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 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 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依據嘉義縣生活 標準及具體需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另考量乙○○自其出 生後即由丙○○單獨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不願提供任何扶養 費,亦未參與實際生活照顧,嚴重違背其應擔負保護教養之 責,是乙○○更改從母姓,將有助於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 而塑造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 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  2.請准予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069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 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 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自109年間同居交往3年,丙○○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日認領乙○○, 嗣丙○○與相對人分手,雙方約定乙○○出生後,相對人視經濟 狀況給予其1萬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 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 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 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 等事實,業據丙○○指述綦詳,並有聲請人丙○○、乙○○戶籍謄 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 號卷第11頁,下稱家非調19 0 號卷);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家非調190 號卷第29頁、第33頁)附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雖然聲請人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 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 酌乙○○現年未滿1歲,由聲請人照顧,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 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乙○○之父親, 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 ,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4,0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 511,696元,有2筆投資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215,000元 等情,有丙○○、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資料(見家非調190 號卷第43-50頁)。基上所 述,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受 照顧情況等需要,及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所付出 之勞力、精神支出等。認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 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 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 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 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 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嘉義縣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 8,750元(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1萬餘元、每戶未 逾3 人),而聲請人丙○○現年25歲,應有正常謀生能力,依 據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7,470 元,則相對 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11,696元,兩造合計年收入約達91萬 元(約為前述總收入之100 %),經核算結果已達前述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8,750 元。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 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50 元,作為給付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 乙○○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 養費應為9,375元【計算式:18,750 × 1/2 =9,375元,以整 百元計算】。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扶養費9,37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 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相對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期間(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5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5.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3 年8 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 女之扶養費用9,37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 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 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經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業已分居,現 由其母即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而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丙○○ 分居後,未與子女有連繫、探視之情況,均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 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 姓氏不同,為建立子女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等心理需求, 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乙○○若變更從其母 親即生母之「李」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未成年人之 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18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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