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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駿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駿豪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編 號所犯罪名、行為態樣非全然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 5至106年間,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關係,部分罪名具有同質 性,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 刑法目的、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事項綜合 考量,暨於原審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 刑期以下,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8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刑與 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之總和,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 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如施用毒品等慣犯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所定之執行刑甚至數倍於連續犯之 刑罰,且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 防微罪科處輕刑,始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情,請求 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裁 定定刑過重,已不足採。  ㈡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數罪,曾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且該裁定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 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一方面 尊重前定執行刑裁定,一方面亦予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自 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定刑原則。   ㈢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 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 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7

HLHM-114-抗-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 、106年度執更字第66號)、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宗憲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4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聲字第422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以1 07年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並分別經桃 園地檢署核發105年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執更字第66號指 揮書,及雲林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助字第64號指揮書予以 指揮,合計需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然原裁定嚴重不利於 受刑人,若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重新組合定刑,其下限刑度將與原裁 定組合相差8年之久,故聲請人懇請鈞院將原組合拆開,更 為(甲)B裁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至13及C裁定案件一覽表中 編號3至9之判決確定日更為105年4月14日為基準,進行同組 合併定應執行刑;(乙)A裁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2,及C裁 定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更為104年1月26日為 基準,進行同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原受之執行不 僅組合不利且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僅象徵性遞減,雖與限制 加重原則法令無違,卻有違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內外部界 限及明顯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如今最高法院既已 有裁定且說明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期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勿有一法兩樣情之觀念橫生。最後祈請鈞上審酌本件聲請 人所犯之罪雖非微罪,然卻無冗長監禁之必要性,且重新組 合法源明確,茲就上開105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度執 更字第66號及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之執行指揮書提出聲 明異議,懇請准予依聲請人所提之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並 酌定責罰相當之刑度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 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 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 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 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 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 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 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 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 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 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 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 04年聲字第461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 1月(二罪)、桃園地院以105年聲字第4224號裁定(下稱B裁定 )應執行10年2月(十三罪),及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357號裁 定(下稱C裁定)應執行8年3月(九罪),並分別經桃園地檢署 核發105年執助字第1178號、106年執更字第66號指揮書,及 雲林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助字第64號指揮書予以執行,上 開三案合計應接續執行19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前開裁定 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執行 檢察官自得據此核發上開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象徵性遞減, 嚴重不利於聲請人,且本件A、B、C裁定符合重新定刑要件 ,請求本院依受刑人主張,將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為 (甲)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與C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共20罪 重組合併定刑,並將判決確定日更為105年4月14日為基準, 及(乙)A裁定附表編號1、2與C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4罪 重組合併定刑,並將判決確定日更為104年1月26日為基準, 另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刑後之下限刑度較原裁定 組合相差8年之久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原各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綜合各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一切情狀及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 已予相當程度寬減刑度,是原各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 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  ⒉受刑人主張(甲)組合,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與C裁定附表編 號3至9所示之20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者為105年4月14日 ,且前開20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105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 為,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得重組合併定刑。前開(甲)組合重 組後合併定刑之下限為7年3月(即前開20罪中之最長期為B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上限為18年3月(即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1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9年, 加計編號13所示未定應執行刑之罪1年3月,再加計C裁定附 表編號3至9所示共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8年,合計為18年 3月以下)。又將(甲)組合之定刑上限18年3月,與C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依其原確定判決分別所處宣告刑6月、5 月合併計算,可得受刑人主張重組後之B、C裁定附表所示共 22罪之定刑上限為19年2月,然此與原組合B、C裁定所示共2 2罪之合併刑期18年5月相比尚多9月,顯見受刑人主張重組 之(甲)組合並未對其較有利,自無依此重組定刑之必要。另 受刑人主張(乙)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2與C裁定附表編 號1、2所示之4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者為103年4月21日 ,惟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3年9 月7日、104年1月,均非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日103年4月21 日前所犯,則受刑人主張以(乙)組合重組定刑,並將判決確 定日改為104年1月26日為基準,均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自 不能重組定刑。另受刑人雖稱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 刑後之下限刑度較原裁定組合相差8年之久,惟其所提出之 重組方式既經本院認無重組必要或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不能 重組已如前述,且受刑人亦未說明何以計算得出相差8年之 久,實屬受刑人空言指摘,自有未洽。  ⒊況上揭A、B、C裁定接續執行19年4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客觀上亦無不宜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自非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之「特殊例外情形」 ,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尚非可採。  ㈢本件受刑人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 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至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 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3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楊祖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祖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1罪,經臺灣臺北、桃園、新北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至4、6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 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9所示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狀,已表示尚有其他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559號)請求合併定刑,但原裁定並未 納入該案,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 ㈡抗告人身體已亮紅燈,現亦已知悔悟,盼能早日返家照顧老父 及接受治療,且所犯皆屬微罪,並非罪惡深重之人,請更裁為 1年4月,或可改裁1年6月,亦可達到處罰之意義。 ㈢實務上有詐欺罪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詐欺罪合 計10年10月,定應執行1年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計 132年8月,定應執行8年等情形,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定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9所示11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8 、9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4月、5月,連同編號1至7部分合計 為3年6月;原裁定於該11罪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年,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相關規定,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核非法院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範疇。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9所示11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9所示11罪,酌定抗 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 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 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5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邱垂揚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裁定僅小幅減少刑度實屬過苛,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限制加重原則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 則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之所以廢 除,係因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 ,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 公正性,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 ,尚應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 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之案例,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 告人)邱垂揚所犯竊盜罪均屬微罪,所得非鉅且多數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所生危害及損害,抗告人數罪併 罰縱非同一性質,然罪責相較於強盜等罪科刑卻不遑多讓, 如此是否公平,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 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又於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 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 年者(現已修正為30年),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且與公 平正義之旨相違背,殊非妥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 202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又「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 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 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 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 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 ,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 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A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落在B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 定)附表編號1之後(即首先最早確定日,詳原審卷第63至7 3頁),依上開說明,A、B裁定附表各罪,應不得合併定執 行刑。從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6日花 檢景丙113執聲他99字第113900474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否准抗告人就A、B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指 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應難認 為有理由。    ㈣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 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 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 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㈤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是縱 抗告人就A、B二裁定附表所示所犯各該竊盜罪所得非鉅,且 多數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其所生之危害及損害 ,然此等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依上開 要點,既不符除書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㈥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A、B二裁定均分 別敘明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部分曾經經原審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就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各罪行 為時間等各項情狀悉予考量,上述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之 裁定又難認有失當、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應予以尊重,且A、B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均在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刑裁 定,一方面亦予以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復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於法尚無不當與違誤。 三、綜上各節,A、B二裁定並無不當及違誤之處,該二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既均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且有首先判決確定 日期及犯罪日期不符前揭要件之情事,僅能分別定應執行刑 ,而無法就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受A、B二裁定確 定時所生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二裁定所示之罪刑全 部或一部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審酌各情,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5

HLHM-113-抗-6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祐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祐邦(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 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係在各刑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 1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40,000元,係在各刑 之最長期(罰金3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罰金50 ,000元)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 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 號6至7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4年2月+4 月+3月=4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 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 線上限(即35,000元+10,000元=45,000元),是以原裁定酌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 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 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 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微罪,而受刑人係於110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取款時負責把風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犯罪時間 密接,於短期間內一再犯罪不能自制,非屬偶發性犯罪,反 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 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另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係將自身所有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成功後難以取回 款項,並造成查緝困難,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 狀尚屬輕微;本院再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5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 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共2罪)之併科 罰金部分,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後,原裁 定法院再就前開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 號7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40,000 元,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於有期徒刑部分已減輕達有期徒刑 1年8月,罰金部分已減輕達10,000元,所佔比例非少,是以 ,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 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 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 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 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 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6日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16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3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7、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7、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7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38號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0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3日 110年4月8日至110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28號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5、6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編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1、84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51號

2025-01-14

TCHM-114-抗-19-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養 陳騰煬 高暐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養、陳冠宇(更名為陳騰煬,以下 以原名稱之)、高暐峰(下稱被告劉清養等3人)因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清養等3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 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人投幣與其 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 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 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而在該賭博器具之現金等財物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乃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 科沒收之物。惟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 科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劉清養等3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4月14日、1 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案 外人黃勇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享夾二代 」選物販賣機商店內,擺放經改裝加設彈跳裝置之電子遊戲 機臺各1臺(被告劉清養:編號44之機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 為編號40》;被告陳冠宇:編號30之機臺;被告高暐峰:編 號37之機臺),該等機臺玩法係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機台內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2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鐵 夾夾取該鐵盒,如成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彈入出貨孔, 則可獲得刮刮樂券1張,並依刮中之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品,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分別均歸劉清養、陳冠宇、高 暐峰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等情,業據被告劉清養等3人坦承不諱,並均供稱其等 分別向黃勇文承租選物販賣機後,各自加裝彈跳檯而供不特 定人把玩(見警卷第5、11至12、19至20頁、偵卷第15頁) ,其等涉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以微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清養等3人遭查獲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即電子遊戲機具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 告劉清養等3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11、1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 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9至5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既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指在賭 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 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IC板、電子遊戲機(即經改造之選 物販賣機),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固屬刑法第266條第4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惟上開物品係第三人黃勇文所有,被 告劉清養等3人僅為承租人,並分別自行加裝彈跳檯,此據 被告劉清養等3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黃勇文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黃勇文 有知情參與上開犯行或有重大過失放任違法情事發生情形, 則因沒收上開物品而承受不利益者,實係第三人黃勇文。本 案賭博犯行既係被告劉清養等3人自行為之,而黃勇文出租 選物販賣機(含IC板)之行為既係合法交易,即非屬刑法第 38條第3項所稱犯罪工具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 情形。準此,倘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第三人黃勇文而言 ,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應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3片 【30號、37號、44號機臺之IC板】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電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第35頁) 2 刮刮樂3張 3 現金新臺幣760元 【30號機臺內現金200元、44號機臺內現金560元】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第61頁) 4 電子遊戲機(即經改造之選物販賣機)3臺 【編號30號、37號、44號機臺】 現責付與關係人黃勇文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保管條1份(見警卷第29頁)

2025-01-08

KSDM-113-單聲沒-11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騰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騰穎(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之6罪, 第1罪吸食第二級毒品處3月,第2罪、第3罪、第5罪亦為吸 食第二級毒品,分別各科以3月有期徒刑,除了第4罪犯偽造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將1至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 ,第6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判竊盜罪,3月,經原裁定定 其刑為2年2月。抗告人除第4罪為偽造有價證券外,其他各 罪均為微罪,且第6罪之犯罪日期112年9月14日猶在第5罪吸 食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之前,何以將原1-5罪定其2年,加上 竊盜罪即定應執行刑2年2月,似只說明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未詳加敘明,且裁定理由簡略,顯有不備,似乎只是例行 公事,2年+3月,給你定應減一個月,已經是莫大的恩典了 。另就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 此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現象,對吸食毒品罪及竊盜罪微罪所定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 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微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 情感,且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 五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 如天壤之別,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係受毒品及毒癮 所害,才會犯下諸多此罪,受刑人入監至今,恪守監規,悔 不當初,原裁定將原1-5罪定其2年+後案竊盜罪3月,定其2 年2月,抗告人認未充分於原裁定說明其理由,爰請能給予2 年1月之裁定,因抗告人尚有不能定應執行刑之吸食毒品及 竊盜罪等共3案,尚未定刑。抗告人有可能刑期未至3年,因 實際獄中執行,尚有累進處遇之分數1-3年與3-6年之分,對 抗告人影響甚大,且抗告人皆自白認罪,犯罪時間密集,係 因檢察官分別先後及遭判決所致,抗告人是真的錯了,家中 亦尚有年邁母親之期待,爰請給予2年1月之執行刑,以勵自 新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者,法 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 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 )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 上開編號1至編號5各罪之刑與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已經提出抗告人請求就該等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執行卷第4頁 、第5頁),是原審法院據此就上開均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裁定前並已徵詢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 據抗告人以書面陳明: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73頁),其裁定之形式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3、 5等四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編號1、 2兩罪係在112年4月間所犯,編號3則在相距約三月後之112 年7月15日所為,編號5則又隔約三月後之112年10月17日所 犯,是除編號1、2兩次犯行之時間尚稱密集外,其與編號3 、編號5兩次犯行則相對獨立;又編號4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行為時點為112年2月15日,犯罪時間不僅最早,犯罪之性 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態樣與上開所犯施用毒品罪亦迥然有 異。嗣上開五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 件又經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如編號6所示之罪再與上開五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查此部分犯罪之時間雖略早於上開編 號5之罪,然其所犯為竊盜罪,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就犯罪之類型、性質及侵害法益之內容又與前開各罪全然 不同,關聯性極為薄弱。析言之,以前開編號1至編號5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年7月(31月),並經前案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4月),相較於原 本刑度總合之比例約為77.19%(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第二位 );然本件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所犯編號6之犯罪性質、類型 及態樣均截然不同之情形下,其裁定於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之刑再合併納入而僅定以應執行刑2年2月,形式上反應 於應執行刑之幅度僅僅2月,相較原本編號6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之刑,比例上更減縮為66.67%(即2月÷3月,四捨五入計 算至小數第二位),其寬減之幅度較諸前開有四罪(編號1 、2、3、5)為相同類型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又更優惠, 客觀上顯無濫用裁量權限致失諸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而對原裁定漫為指摘 ,依前開說明,即無可採。此外,抗告意旨雖另舉其他諸案 資為比擬,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 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 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 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2025-01-08

KSHM-113-抗-47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華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5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財產法益非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人之生命有限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抗告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 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預防重罪施以重刑, 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怎能在同 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 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 定;抗告人另有其他案件都已判決確定,而且是在本案槍砲 判決前所犯之案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 6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 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 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 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272號裁 定、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罰金確定在案, 有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6萬元確定,應 以最多額6萬元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金額總和9萬 元,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7萬元,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然原裁定就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確 定判決,均就各該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為1,000 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0頁、第43頁),又原確定之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惟原裁定卻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改諭知為3,000元折算1日,而與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標準不同,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抗-2601-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2號 原 告 施 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404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26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昌路一 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7 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告已撤銷記 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不服,主張係經 過網狀線非跨越雙黃線,且微罪不應處罰,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繪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參照)。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連續畫面截 圖(本院卷第55頁)顯示,於畫面時間17:11:21至17:11 :22,系爭車輛行經黃色網狀線區域,並向左跨越而有壓到 分向限制線後行駛至對向車道,於畫面時間17:11:24,系 爭車輛仍行駛於對向車道,地面繪有指向線(白色箭頭)顯 示系爭車輛為逆向行駛。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 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原告持續逆向行駛已造成對向車道之行車危險,顯不符 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之要件,核不可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2024-12-30

TPTA-113-交-188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趙能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能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 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誤載 為竊盜;編號22-27應為竊盜,卻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此原審在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是否能正確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以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無疑 義。㈡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罪 、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近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 已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其犯行已 無再行適用該法,但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 為一種連續行為,所以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 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 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 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尤以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 處輕刑,方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因此,是否為抗告 人長期性監禁宣告時,應一併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且注意 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律情感、刑罰經濟、比 例原則,法律公平性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未 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 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僅泛言 原理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有裁量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 毒品罪、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 乎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 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即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尚難謂符合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相關規 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認為合理之刑度為『17年』,具體說明 如下: 編號1、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年;編號3至8,及 12施用毒品罪2年6月;編號10、11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罪, 6月;編號13、14毀棄損壞罪,6月;編號20、21、25、26持 有槍枝、子彈罪,4年;編號9、15至19、22至29、32、33為 竊盜、搶奪罪,4年6月。以上請衡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理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即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及 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予抗告人新生之機會。㈢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10、13、14、20、21、30、31、 28、29均屬初次犯罪,108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後,法院判刑時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予以評估量刑,原裁 定既已重新更定執行刑,應注意抗告人是否有累犯案件存在 ,原裁定未將此列入評估考量,有疏漏不當之處。抗告人入 獄服刑至今已逾13年,年齡已將近50歲,抗告人這些年來時 刻反省犯下的過錯,已深具悔悟之心,請在罪責原則的前提 下,審酌各罪關係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撤銷原裁定, 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 ,重定應執行刑,已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此部分 尚有其他罪刑,詳下述)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 33所示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於確定後 固生實質確定力,惟查,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 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A裁定(A裁定中尚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等,並經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從而與本件附表編號1、2一同 以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所示各罪中單獨割 裂,再與附表編號3至33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復與B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2年4月;相較於A、B裁 定合計接續執行之結果為33年2月,至少差距達10月以上, 足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屬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之論述,與 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執行卷附相關判決、A、B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受 刑人刑事聲請狀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上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4年,合計為31年,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不得逾30年。原裁定於編號1至33所示33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4年,附表編號1、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 不得逾30年,於理由說明「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 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應認原審已依抗告人各該具體 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 情狀為審酌,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2、22至29之罪名有 誤載(詳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之記載及更正),原裁定雖漏 未更正,且於裁定理由內未詳予記載各罪之具體情狀,但檢 察官本件聲請之執行卷宗內已有檢附各該編號之裁判書供原 審審酌,且原裁定已說明裁量理由如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 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㈢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 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 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 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 ,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 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主張於定應 執行刑時,應參酌94年2月2日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細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抗告人合理之刑度為17年云云,實 屬無據。  ㈣至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應依司法院大 法官108年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評估考量部分,倘抗告人對 其所指數罪是否構成累犯有爭議,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而非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主張。  ㈤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將原 裁定撤銷,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受刑人趙能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月,16罪 犯 罪 日 期 96/06/09 96/06/12 99/01/24〜99/02/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日期 99/03/01 99/03/01 99/09/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5/26 100/05/26 100/01/3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2/05 99/07/06 99/06/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日期 99/09/08 100/01/26 100/01/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1/31 100/03/14 100/03/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9/07/20日19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6/04/16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9/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99年度訴字第9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0/01/31 99/11/29(原裁定誤載為100/01/31,應予更正) 100/03/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0 100/04/01 (程序駁回) 100/03/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0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06/15 99/06/1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5/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6/07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9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9/09/04 99/09/22 99/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00/05/19 100/05/19 100/06/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6/13 100/06/13 100/07/18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655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6/06 99/07/10 99/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07/12 100/07/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犯 罪 日 期 099/07/18 99/09月間 99/10/06日為警查獲前數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1 99/10/04 99/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5 99/10/03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99/09/22 99/09/2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轉讓子彈)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10/05 99/08/03 99/08/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1/09/19 101/09/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2/01/21 102/01/2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30

KSHM-113-抗-38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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