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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平 選任辯護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公司(公司名詳卷,下稱本案 公司)營建開發管理室之特別助理,告訴人AD000-A112616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本案公司之約聘人員,被告 甲○○為A女之主管。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下稱本案KTV),被告 甲○○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同 日晚間20時19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部, 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之範圍,以告訴人陳明之事實為限,縱人之記憶 可能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致不能苛責告訴之事實應與客 觀存在之事實完全一致,惟經調查後認犯罪事實較告訴之範 圍有所擴張,仍應以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之犯行為限,例 如普通傷害案件,告訴人稱被告毆打其2拳,嗣經法院認定 實係毆打3拳之情形。惟於時空有明顯區隔且犯意有別之情 形下,自不能任意擴張告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否則將與告訴 乃論之罪以被害人提出告訴與否作為訴追條件,賦予被害人 有衡量實體及程序利益之權利,然為避免犯罪行為是否被訴 追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因而規定告訴期間之意旨有違。 三、次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 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條)件。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 ,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 上之審理。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 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 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 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 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 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 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 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 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 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 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犯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 告係於112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本案KTV之電梯內,親吻告訴人左臉頰1次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審易卷 第60頁,易卷第37、66頁),並經A女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 49頁,易卷第77至8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A女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113年2月6日偵查中就被告於本 案KTV「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 之事實,並不及於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事實:  1.A女於112年10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就被告於同日在 本案KTV之「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所為 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進行告訴等情,此有三峽分局偵查隊所 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嗣於113年2月 6日偵查具結證言時,亦僅就上開事實為證述,有檢察官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0頁),足見A女製作此二次筆 錄時,並未提及被告在「電梯內」之行為。  2.又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答稱:(問:你是否知道強制猥褻的 定義與性騷擾之間的區隔嗎?)經警方告知我,我可以明白 兩者的差異(見偵卷第40頁),應認A女已明瞭強制猥褻及 性騷擾行為之差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打去11 3問,我一直以為是性騷擾,113說那不是性騷擾,這已經是 強制猥褻,因為已經有碰到性器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 ),可徵A女主觀上所認知之告訴事實僅係與碰觸性器官有 關之事,然被告在「電梯內」係親吻A女,並未碰觸A女之性 器官,自難認A女有就「電梯內」之事實為告訴之意思;再 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申訴書內所載A女描述本案 之過程(見偵卷第155至162頁),亦未提及被告親吻A女之 事實,益證A女於此時均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  ㈢A女就被告於「包廂內」及「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提 出告訴,該告訴事實之範圍不能擴張及於在「電梯內」之親 吻行為:  1.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 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 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 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 混淆。  2.查A女與被告自本案KTV包廂內走出後,經過走廊,再進入電 梯內,嗣於大廳一同坐在沙發等待代駕前來,再前往乘車等 情,業經A女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至59頁),而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 告與A女併行於走廊、嗣於大廳內等待時,A女仍如常與被告 聊天,且有笑容,並無異狀,亦查無被告持續猥褻或性騷擾 A女之行為,此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6、8、12、1 3可證(見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57至58頁),A女復 證稱:「(問:你跟被告從包廂走出來看起來笑得很開心, 當下在聊什麼?)我不確定為何當下我會笑得很開心,我不 確定在聊什麼事情,但應該不是在聊工作或是很嚴肅的事情 」等語,是被告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行為時間,雖係於 「包廂內」及「上車前」之間,惟在時間、空間上均有明顯 區隔,復與二人間之互動行為綜合觀察,難認在「包廂內」 、「電梯內」及「上車前」之行為有持續性;又依A女所述 ,在「包廂內」及「上車前」被告係對其強制猥褻,然於「 電梯內」則係為性騷擾,二者犯意並不相同,縱被告於「包 廂內」及「上車前」強制猥褻犯行之間,另於「電梯內」為 性騷擾犯行,亦屬另行起意。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三、就強制 猥褻為不另為不起訴係認,A女於警詢提告之「包廂內」與 「上車前」被告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與本案「電梯內」之性 騷擾行為有一罪關係,然究其二者並非實質上一罪,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可知,並無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適用,實難認A女於告訴期間僅對強制猥褻 提出告訴,效力會一同及於性騷擾之事實;況檢察官既已就 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為不另為起訴處分,因強制猥褻之行 為未經審判,與本案所起訴性騷擾之行為,自無所謂想像競 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A女於113年4月26日偵 查時稱112年10月2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告時,亦有提告性騷擾 罪名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並無溯及擴張告訴事實 範圍之效果。公訴人主張被告之本案行為與A女自始提出強 制猥褻部分之告訴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誤會,尚難憑 採。 五、又A女於本案發生時意識清醒並未喝醉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00頁,易卷第83頁),而A女關於何以未於11 2年10月2日警詢時或113年2月6日偵查中一併告訴此部分之 事實,僅答稱「因為我完全不記得」、「我真的不知道,我 那段記憶是警方調給我照片才知道」、「因為我都不記得那 個時間點有做這件事」(見易卷第77頁),足認A女於112年 9月23日被告親吻其臉頰之行為結束時,已知悉其所欲提出 告訴之對象及事實,且就告訴之提出並無任何障礙,自112 年9月23日即已起算告訴期間。是A女於113年4月23日提出告 訴之際,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易-1518-202503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性 影像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黃仕瑋與代號AE000-A113397A號女子、代號AE000-A113397B號女 子及代號AE000-A113397C號女子(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A女、B女及C女 )均為友人,詎其明知A女、B女及C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知悉異丙帕酯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倘吸食摻有異丙帕酯 之電子煙彈(即俗稱之「喪屍煙彈」、「神奇煙彈」,下稱喪屍 煙彈),將陷入意識混亂、精神恍惚、昏迷、肌肉不自主強力抽動、 渾身顫抖致全身無力之狀態,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邀請B女、C女及代號AE000-A11339 7D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前往 黃仕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德 華街租屋處)後:  ㈠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C女、B女吸食,待C女 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 後,在德華街租屋處房間內,違反C女意願,以手撫摸C女胸 部、使用情趣用品隔內褲磨蹭C女下體,再將陰莖放入C女口 中,以此方式對C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拍攝C女之性影像(內 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嗣又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以藥 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待B女因方才吸食之喪屍煙 彈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 狀態後,在上開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褪去B女衣褲,以將 陰莖放入B女口中及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 ,並同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B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 二、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之某時,邀 請A女、D男前往德華街租屋處後,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 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 喪屍煙彈予A女吸食,待A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 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違反 A女意願,褪去A女衣褲,親吻A女嘴唇、舔拭A女胸部及下體 ,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同 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三、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邀請B女、D男前往德華街租屋處後 ,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以藥劑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B女吸食,待B 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 態後,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褪去B女衣褲, 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本 案行動電話拍攝B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 四、於113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之某時,邀 請A女、B女前往黃仕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 (下稱高城路居所)後:  ㈠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A女、B女吸食,待A女 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 後,在高城路居所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褪去A女短褲及內 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 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  ㈡旋又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待B女因方才吸食之喪屍煙 彈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 狀態後,在上開房間內,不顧B女口頭拒絕,違反B女意願, 強行以手隔衣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 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仕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四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08至112頁、第412至4 14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或扣案足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50頁、第7 5至83頁、第101至107頁、第125至129頁、第159至162頁、 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199 頁、第209至212頁、第221至222頁、第237至238頁、第255 至257頁,偵57651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270至296頁、 第366至3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父親、C女父親、證人I女、D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B女母親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C女母 親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他卷 第51至53頁、第119至121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4頁 、第147至152頁、第153至156頁、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 90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06頁、第259頁、第261頁, 偵57651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月2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1至212頁、第321至322頁)  ⒋如附表一「性影像內容及卷證頁數」欄所示之性影像翻拍照 片  ⒌本案行動電話內「PV」應用程式、經數位鑑識後所還原之A女 內褲、B女全身衣著完整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25至227頁 、第229頁、第244頁)  ⒍攝錄C女吸食喪屍煙彈後狀態之影片擷圖及譯文(見他卷第26 7至268頁、第271頁)  ⒎被告與B女、D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0919卷第155頁 、第157至159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時序表(見他卷第29至38頁)  ⒐A女、B女、C女、D男及被告繪製之現場格局及位置圖(見他 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81頁、第195 頁、第203頁,偵40919卷第243頁、第285頁,偵57651卷第1 89頁)、德華街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40919卷第1 19至129頁)  ⒑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不公開卷第3至12頁、第13至17 頁、第53至54頁、第115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5頁、 第167頁,偵57651不公開卷第51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0919卷第87至91頁、第95至99頁、 第103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桃警鑑字第1130124074號化學 鑑定書(見偵40919卷第249至250頁)  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對B女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 、以藥劑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在 給B女喪屍煙彈後,對她性交及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性 影像,但這些都跟犯罪事實一㈡發生在同一天也就是113年6 月15日,我沒有在113年6月25日對B女強制性交和拍攝性影 像等語。  ⒉經查,本案行動電話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數位鑑 識還原後,發現其內所安裝具加密隱藏相片及影片功能之相 簿類應用程式「PV」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而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性影像均為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對B 女拍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B女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時間及 次數,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被告對我 性侵2次,1次是在113年6月15日,1次是在113年7月時,日 期忘了,113年6月15日那次是D男找我去德華街租屋處,我 叫一個女的(按:即C女)陪我去,到了之後被告叫我抽喪 屍煙彈,一開始我是在右邊房間,後來被告把我帶到左邊房 間對我亂來,我有一直嘗試跑到右邊房間,但被告把我拉回 來,把我的褲子脫掉強上我,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 ,他有戴保險套,做了15分鐘左右,我當時沒力氣頭暈,很 無助,這時候我這間房間沒有其他人,另一間房間有C女和D 男,結束後C女有走過來,我有跟C女說,C女聽到後就大喊D 男名字並跟D男說我被強上,D男就很生氣,那時候H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也在,他也知道這件事;另一次被告是先 在他的車上給我喪屍煙彈要我抽,我說我要去找D男,被告 就先載我去找D男,再載我們一起去德華街租屋處,後來D男 說他去買飲料就走掉,留下被告跟我,被告就亂摸我並脫我 褲子,一樣有插入生殖器,我有推被告但推不動,這次過程 比較短,之後我懶得回家就直接睡,早上起來的時候D男不 在,我就叫I女來載我,在事發當天我就有把這件事跟D男說 ;在檢察官提示給我看本案行動電話裡面的照片後,我確認 我先前說的113年7月那次,是發生在113年6月25日,可能是 因為當時快7月我有點搞混等語(見他卷第171頁、第197至1 99頁,第237至238頁,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明實,堪見 B女不僅明確記憶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次數為2次,對於各 次在場人等、受害之經過及案發前後之行蹤等關鍵情節,均 能清晰區隔及分辨,顯無混淆或錯置之跡象。  ⒋再析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含影片1部及照片4張) ,經鑑識還原後在本案行動電話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 15日凌晨5時53分、同日上午6時3分、同日上午6時3分、同 日上午6時32分及同日上午6時32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性影像(含影片1部及照片3張)顯示之時間則分別113年6月 25日凌晨2時42分、同日凌晨2時45分、同日凌晨2時45分及 同日凌晨2時46分此節,有各該性影像之翻拍照片可參(見 他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而上開影像時間所代 表之含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查員警說明:「 因PV相簿係將iPhone行動電話照片之原檔案移至PV相簿,並 非對檔案本身做出修改或複製,故各照片顯示之時間便係iP hone行動電話相簿內照片之建立時間;而iPhone行動電話內 之照片倘係以『拍攝』製成,則相簿照片顯示之建立時間即為 照片拍攝時間,若該照片係以『複製或下載』製成,則相簿照 片顯示之建立時間則為照片複製或下載之時間,因本案照片 及影片生成之時間具有連續性,而非全部皆係同一時間『下 載』製成,研判皆係『拍攝』製成,故前開日期顯示為113年6 月25日之照片,其顯示之日期及時間即為拍攝時間」綦詳( 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不僅與各該性影像所示時間呈現 接續而非全數統一之特性一致,與前揭B女所述其前後共遭 強制性交2次之證詞,更毫無齟齬之處,當信確與事實相符 ,而值採取。  ⒌復參以B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其係如何自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之性影像確認各該照片拍攝之日期相異時,當庭鑿 稱:我很確定這2部分的照片是不同天拍的,雖然那時候我 出門都穿睡衣,所以這2天好像是穿同一件衣服,但因為我 有刮陰毛的習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照片中拍到我的陰 部是有毛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照片拍到我的陰部是無 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明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② 、③、⑤所示之B女陰部均長有細短陰毛(見他卷第240頁、第 241頁、第243頁),如附表一編號4①至④所示之B女陰部,陰 毛則經完整刮除乾淨之情狀,全無扞格,益見B女前開所稱 其係分別於113年6月15日及113年6月25日遭被告以相同手法 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證述,皆非空言任意謾指,洵為有 徵。被告猶泛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影像中顯示的時間, 是我在113年6月15日拍攝完後傳送到「PV」應用程式的時間 ,並不是實際拍攝的時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照片中有一部 分的B女陰部有刮陰毛,一部分卻沒有刮等語為辯,在在與 前揭事證相悖,委無可信。  ㈢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對B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 :在我對A女強制性交時B女確實也在場,也有吸食我給她的 喪屍煙彈,但我當天完全沒有碰她等語。  ⒉經查,A女、B女有在113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 時許間之某時,一同前往被告之高城路居所,並在該址房間 內施用被告所提供之喪屍煙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B女此部分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B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B女於警詢時供稱:這天我跟A女、I女和吳宥緯逛完夜市 後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先把I女、吳宥緯趕離開,我因為A女 叫我陪她就留下來;接著被告就給我和A女喪屍煙彈,當時 我是躺在被告床上抽,被告看A女在暈的時候,開始性侵A女 ,他先脫掉A女的褲子和自己的褲子,再直接用他的生殖器 插入A女的生殖器,A女一直說不要,但被告都沒有停止,一 邊往我身上摸,摸我的胸部跟生殖器的地方,當時我身上的 衣服都沒有被脫掉,是完整的,被告則是全裸;在被告對A 女性侵結束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下樓,並叫吳宥緯來接我等 語(見他卷第169至170頁)。  ⑵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跟A女是先去逛中壢夜市, 後來被告叫A女去找他,A女就叫我陪她去,原本吳宥緯跟A 女也在,他們來沒多久就被被告趕走,被告本來也要趕我走 ,但因為A女還在那邊我就跟他說不要,被告有在他家叫我 和A女抽喪屍煙彈,我躺在A女旁邊,被告這時就亂摸A女,A 女說不要,我當時頭暈無力幫A女,被告就把A女的褲子脫掉 ,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他全裸,我有看到被告用生殖器 插入A女,接著被告對我亂摸,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弄我,當 時被告也要脫我褲子,但我說不要,他就沒有脫,被告弄A 女將近15分鐘左右,結束後我就說我要先下去找吳宥緯,並 聯絡吳宥緯來載我回家;我沒有印象被告這次有沒有對我拍 照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第238頁)。  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案發當天我、A女跟我們的其他 朋友一起去被告家,當時被告把我和其他人都叫離開,只要 A女留下來,但A女叫我陪她一起留在那邊,可能是因為她擔 心單獨留在這裡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被告之後就給我和A 女喪屍煙彈,我和A女抽喪屍煙彈的時候和被告都在同一個 房間,我有看到被告把生殖器插入A女的生殖器,接著被告 就摸我的胸部還想要脫我褲子,但我還有一點意識,就拉住 我的褲子跟他說不要碰我,所以我的衣服沒有被脫掉,我在 警詢的時候說被告除了摸我胸部外還有摸我的生殖器,應該 是警詢時講得比較正確,因為當時是記憶比較清楚的時候, 現在因為事情過滿久所以我沒有記得這麼清楚;我吸食喪屍 煙彈後通常會變得神智不清,很想睡覺,身體無力、癱軟, 記憶會斷斷續續的,可能大概記得這件事,但沒辦法完全記 得前前後後發生什麼,不過沒有誇張到會出現幻覺,而在案 發時我是微有意識的狀態,沒有到完全沒意識的程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281頁、第286至292頁)。  ⑷綜觀B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 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 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對其猥褻之時間點、反抗之 方式、自己與被告之衣著狀態及被告對同時在場之A女之所 作所為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 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 ;另參諸B女於知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對B女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後,亦未因企圖使被告久 陷囹圄,而在此部分誇大渲染被告猥褻之手段以強化指訴其 惡性,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脫去自己之衣物,且僅有以隔衣 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其侵犯、並未對自己拍照等情,亦 有證人B女前開證述可佐,再顯B女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 反其意願對其猥褻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恣意虛構 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⒋再酌以在B女受侵害時同時在場之A女,雖因在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無餘力可確認B女之狀態,亦無法肯定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及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序先後,然對其斯時有 目睹被告以手強摸B女胸部乙事極其篤定此情,同為A女於本 院審理中所鑿證(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第372至373頁、 第377至378頁),此與被告、A女及B女均一致供證案發時A 女、B女係一同躺臥於上開房間內床鋪上,而得輕易見聞在 場者之一舉一動等情(見他卷第105頁、第160頁,偵40919 卷第280頁),亦無矛盾之處,堪信非虛。  ⒌況綜覽被告於本案中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113年8月14日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係先稱:A女和B女來我家後自己拿出 她們身上的煙彈吸食,後來我跟A女相互撫摸,我有把A女褲 子脫掉,摸她的陰部外面,但我沒有將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 女的生殖器,我只有親B女,沒有摸B女,我不知道她們的煙 彈從何而來等語(見偵40919卷第19頁、第179頁、第198頁 );於113年11月21日偵查中在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性影像後,改謂:我忘記有沒有下載過「PV」這個AP P,也忘記要怎麼操作,案發那天A女和B女來我家吸食煙彈 ,我應該是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她當下有說可以,B女自己 吸到睡著我沒有理她、也沒有碰她等語(見偵40919卷第278 頁、第280頁),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則再翻稱:我 有提供喪屍煙彈給A女和B女使用,我有對A女性交也有拍她 的性影像,但B女只是單純在旁邊吸煙彈,我很確定我沒有 碰B女,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吸食後產生幻覺才這樣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對於有無供應喪屍煙彈、有無對 A女性交及有無親吻B女等各次說詞之反覆,當屬昭然若揭, 益見被告上揭辯詞有此等歧異存在,不過係因其陳述非本於 事實所為而無可避免之錯漏,反徵證人B女對於被告對其為 猥褻之手段及過程始終如一、不曾翻異之證述,實非憑空誣 陷之虛言,要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次 修正並未更動該項之法定刑,且於增訂後納入處罰之「無故 重製行為」,亦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 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及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強行撫摸C女胸部、磨蹭C女下體,及 就犯罪事實二強行親吻A女嘴唇、舔拭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 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各該強制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 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 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 ,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對A女、B女及C女(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為本件犯行時 ,為成年人,本案被害人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情,固有前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被告本件犯行已因 使用藥劑及對被害人照相或錄影而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說明如前,基上所述, 即不得再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由,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及四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三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四㈠及四㈡所犯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較尚在就學之本 案被害人年長16歲以上,本應憑藉其較為豐富之社會閱歷對 本案被害人提供良性之人生指引,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 之性慾,即無視本案被害人生理心智均尚未發育完全,罔顧 其等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使用有害身心健康之藥劑 對本案被害人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及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所為不僅重創其等之性自主及性隱私 權利,對其等日後就性觀念及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 響,亦絕非輕微,遑論在網際網路發達之現今,被告所拍攝 之性影像倘經外流,必將快速散布而難以遏止且無從根絕, 使本案被害人終生均將因此陷於惶惴,犯罪情節及惡性皆屬 重大,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A女及B女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1頁、 第416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異丙 帕酯乙節,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40919卷第249至250頁),而異丙帕酯業於被告行為後 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此情,亦有前揭 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之1至100之6頁),堪認上開 扣案物均係於被告行為後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 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0頁),而其中本案行動電話 經數位鑑識後,復還原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性影像等情, 亦有如附表一卷證頁數欄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參 ,自亦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本案行動 電話)、第7項前段(上開行動電話2支)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又本案被害人被拍攝之性影像,雖係在本案行動電話經數位 鑑識後在該行動電話內還原重現,然鑑於上開性影像均屬於 可輕易儲存、重製、轉載及散布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止兒童 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立法意旨,在尚乏證據證明 上開性影像除附著於本案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性影像內容及卷證頁數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C女 ①C女裸露胸部及腹部(他卷第263頁,他不公開卷第179頁) ②C女自短褲下方露出內褲之下半身(他卷第264頁,他不公開卷第180頁) ③C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65頁,他不公開卷第181頁) ④C女為被告口交(他卷第266頁,他不公開卷第182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一㈡ B女 ①B女為被告口交(影片,他卷第239頁,他不公開卷第169頁) ②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0頁,他不公開卷第170頁) ③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1頁,他不公開卷第171頁) ④B女裸露胸部(他卷第242頁,他不公開卷第172頁) ⑤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3頁,他不公開卷第1731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3 二 A女 ①A女全身裸體(他卷第223頁) ②A女裸露臀部(他卷第224頁) ③A女全身裸體(他卷第228頁,他不公開卷第188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三 B女 ①B女裸露胸部及陰部,被告陰莖插入B女陰道(影片,他卷第245至246頁,他不公開卷第175至176頁) ②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7頁) ③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8頁) ④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9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5 四㈠ A女 ①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0頁) ②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1頁) ③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2頁) ④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被告陰莖插入A女陰道(他卷第253頁,他不公開卷第177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6 四㈡ B女 無 黃仕瑋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已填充煙彈 4顆 ①鑑定說明:外觀均為淡黃色液體,各約2毫升,分別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 ②鑑定結論:均為異丙帕酯成分 2 煙彈油 1瓶 ①含瓶毛重27.22公克 ②鑑定說明:外觀為淡黃色液體,約16毫升,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 ③鑑定結論: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3 Apple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TYDM-113-侵訴-153-20250326-3

軍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恩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3350 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而成 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路邊車上,將甲女之內外褲及自身衣物 褪去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嗣經甲女 之母代號AD000-A11335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發現後攜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光碟、告訴人甲女113年12月31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前述之罪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尚非慣 犯;併考量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尚非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 願,另其性侵方式為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過程不長 ,並未以陰莖進入陰道,情節較輕。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女及乙女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取得其等之諒解。 綜合上情,若對被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因一時無法克制己 身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對於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且於 審判中已坦承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並已與甲女及乙女調 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均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2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 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甲女、乙女二人共新台幣伍拾萬(下同) 元,其中肆拾萬元已於114年2月26日當庭給付,業經告訴人二人 點收無訛。其餘拾萬元分六期給付,首期貳萬元於114 年3 月10 日給付,其餘捌萬元分五期,於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 ,每期1 萬6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每期款項匯至告訴人二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 均詳調解筆錄)。

2025-03-26

KLDM-113-軍侵訴-1-202503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8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3 年4 月1 日」,應補 充為「113 年4 月1 日、同年月15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 月20日」(參11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 政府113 年3 月8 日函文之記載);第12行所載之「被告」 ,則應更正為「乙○○」。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之末,應補充「 暨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 份」。 三、補充「被告乙○○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業經評估有必要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且經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後明確知悉上情,卻無正當理由 未按期到場,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期間,於民國113 年4 月1 日、同年月15日雖未到 場,但均有依規定請假,同年5 月6 日則有出席課程等情, 此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佐(參113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 卷第19至22頁),足認其對於應履行出席相關課程尚非全然 置之不理,未見重大之惡性,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 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 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 項、第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依第7 條第1 項準用第31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 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 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乙○○接獲新北市 政府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 其應於113年1月15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均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 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且定於113年4月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於113年5月20日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按通知出席課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我當時在南部工作,所以沒去上課,113年5月20日我有傳真假單,但因沒有附就醫證明無法請假,還有1次是因遲到而不算出席等語。 2 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3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270號函文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起應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3年4月1日起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113年5月20日均未出席上開課程,且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請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5

PCDM-114-審簡-25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子,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 處,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拉扯 告訴人,使告訴人丙○○跌倒,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鈍傷、 左大腳趾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 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乙○○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從屏東下班回去,發現告訴人的電動機車在家門 口,我請告訴人把機車牽進來,告訴人就說我在大聲什麼、 兇什麼,就往廚房衝去拿刀子,之後就拿刀子砍我,我唯一 有碰到告訴人的就是告訴人拿刀砍我時,曾本能反應碰到告 訴人的手等語。 五、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我在睡覺,被告用腳踹 我的門,把我從樓上2樓房間拖到1樓廚房,要我看鳳梨湯煮 到燒焦,他從樓上強制拖我下樓,我在下樓當中有摔倒受傷 ,被告叫我把鍋子處理好,我才拿水果刀要刮掉燒焦的地方 ,整理好後我到客廳坐著休息,拿著水果刀要刮掉我腳上的 皮跟受傷指甲,被告又看到我把機車擋在門口,害他車子無 法停好,大聲斥責我,又踢我一腳,剛好踢到我受傷的腳趾 頭,當時我手裡拿著水果刀要起身牽車,他看到我拿水果刀 以後以為我要傷害他,當下就扭打起來,一直爭執到戶外後 ,有鄰居看到,就有人報案請警方來處理(見偵卷第8、9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回來,我在後面煮 鳳梨湯,我上去二樓接聽電話,鳳梨湯滾起來,鍋子有泡泡 冒出來,被告回來看到,就跑上二樓,很大力的撞開門,把 我拖下樓,被告有攻擊我,他用腳踢我,攻擊我的腳,我的 腳有流血,被告就跑出去了。我坐在客廳看我的腳,我的腳 在流血,因為我的指甲翻起來,我要用小刀把指甲割掉,被 告從外面回來,又用腳踢我,小刀就刺到我的腳,被告又跑 出去,後來派出所員警來,就把我送到醫院(見偵卷第76、 7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當天回到家時我在樓上 聽電話,樓下在煮鳳梨湯,被告到廚房看到廚房在煮的鳳梨 湯冒煙,就跑到樓上開門把我拉下來,從樓梯一直拖到中間 ,到了樓梯中間的轉角處被告不知道是踢我還是推我,我就 從轉角處跌到一樓地上,我受傷流血,被告就出去,我到客 廳弄我的傷口,被告進來又踢我,說講話我都不聽,他踢我 之後我的左腳腳趾頭流血更嚴重(見易字卷第96至98頁), 後復供稱:被告第二次回來踢我,又把我推倒,把我壓到喘 不過氣,然後他就走出去,我真的很痛苦很痛苦,我受不了 ,所以有拿水果刀追著被告到外面;與被告第一次衝突的過 程大約10多分鐘,第二次衝突時間比較久,左腳趾甲受傷是 第一次衝突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0、101、215頁)。 然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216、2 17頁),案發當日8時19分52秒,被告方騎機車返家;8時20 分3秒許,被告走進本案住處內;8時20分59秒至21分14秒許 ,2人已步出本案住處;8時21分15秒至32秒許,告訴人右手 持水果刀多次往被告刺擊,則被告返家約1分多鐘,即見告 訴人持刀追砍而出,根本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於本案住處內先 攻擊其10多分鐘之可能。此外,被告經告訴人持刀追砍至屋 外後,始終停留在現場,與路過民眾一同等待員警及救護車 抵達,期間均未再返回本案住處,並無何告訴人所稱:被告 二度返家再行攻擊,本次攻擊時間更長等情事。 六、再者,起訴書雖列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求診,經檢查其受有雙手鈍傷、左大腳趾鈍傷等傷 勢,觀其案發後送醫所拍攝之照片,左大腳趾外之其他腳趾 亦有磨損破皮之情(易卷第165頁)。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難認客觀上有被告先返家後將告訴 人自2樓拖行至1樓之事實,自無法認定告訴人腳趾或雙手之 傷勢係被告拖行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拖行到1樓後再行踢踹所 造成。又告訴人持水果刀欲刺擊被告時,被告確實有抓住告 訴人之手部欲試著奪刀,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8時21分15秒至32秒時,告訴人右手持刀多次往被告 方向做出刺擊舉動;8時21分32秒至43秒間,被告抓住告訴 人右手,欲奪下刀械,告訴人將刀轉至左手,又以左手持刀 往被告身軀方向刺擊,被告見奪刀不成,遂拉開與告訴人間 之站立距離(易卷第216頁)等情明確,與被告所辯曾經於 受告訴人持刀攻擊時本能性抓住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故告 訴人雖受有傷勢,然其成因如何,是否因本案所致,均堪存 疑,難認驗傷診斷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七、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年事已高,應無能力在第一時間虛偽編織 說詞而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師謊稱摔傷,然年事已高 與所言是否真實,尚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對 照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警詢時,仍就自己涉嫌傷害部分堅 稱:我有拿刀但是沒有要攻擊乙○○,我當時是有拿著水果刀 ,我並沒有揮舞恐嚇他,我沒有刺中他的大腿,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受傷(偵卷第8、9頁),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亦認告訴人非無就案發經過隱瞞若干事實之情形。況告訴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21頁)之「受害人主訴」欄雖記載「遭案子 (乙○○)推倒,跌在地上」,然主訴人簽章欄係有「許芳誠 」(即告訴人之子,被告兄長;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及告訴人之姓名,又被告與 其他兄弟間另因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紛爭,此有告訴人代理人 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另名兄弟甲○○於本院之陳述可參(本 院卷第101頁),亦難認告訴人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 師之陳述均無受其他因素影響而必為真實。 八、末起訴書雖以倘非被告先有攻擊行為,衡情告訴人亦不致憤 怒到失去理智,並據此推論被告應曾先在本案住處內攻擊告 訴人一情。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3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記載:111年10月20日8 時許,乙○○在家裡拖地打掃,拖到丙○○房間時,因彼此生活 習慣不合,丙○○不高興,發生爭吵,丙○○即持剪刀戳乙○○( 家護抗一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見2人平日互動本屬緊 繃、衝突一觸即發,是本案之被告及告訴人與一般父子互動 模式尚屬有別,公訴意旨以一般常情推論告訴人之反應及被 告應先有攻擊行為,對照卷附客觀事證,尚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固 經告訴人指證,惟據被告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 為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同案被告丙○○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5

KSHM-113-上易-514-2025032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BH000-A11111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下稱乙○),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開始聊天,於聊天 中,被告知悉乙○為少年,仍多次表示想要與乙○發生性行為 ,乙○雖多次表示不願意,然在被告強勢要求下,最終仍表 示同意,2人遂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發生性行為 。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丙○○,被告 即騎乘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乙○碰面,乙○見到被告本人 後,因覺得被告之長像(按:相)與照片不符,即萌生不願 意與之性交之意思,然仍乘坐被告之騎車(按:機車)返回 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嗣於同日 下午5時38分許,2人抵達被告之房間後,被告在明知乙○清 楚詢問可否不要性交之情況下,仍不顧乙○反對之意願,而 在上述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對乙○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定有明文。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案告訴人乙○於被害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乙○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彌封袋內 ),則就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乙○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 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 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 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 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 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經綜合判斷結果,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 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乙○之母BH000-A111110A(下稱乙 女)、乙○之同學BH000-A111110B(下稱甲○)、甲○之姊BH0 00-A111110D(下稱丁女)、甲○之母BH000-A111110C(下稱 戊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字 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87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發生2次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 反乙○意願,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在見面前我們 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乙○也提前購買保險套,並搭車到法院 前面的全家等我、坐上我的機車到我的租屋處,進房間後我 跟乙○就開始抱抱、舌吻、撫摸彼此身體,然後我們就開始 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間對話 紀錄屢次提及談情說愛、擁抱、生殖器跟約砲,可見乙○有 預期跟被告碰面時會發生性行為。另乙○亦配合被告穿著要 求、購買保險套,而雙方進入被告房間後也是乙○自己拿出 保險套給被告使用,顯見乙○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 又乙○於案發後向甲○表示覺得被騙之情,顯然僅是性行為後 體驗不佳而後悔,與一開始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有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乙○(案發時滿16歲)於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2人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 發生性行為。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等候被告,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並與乙○碰面後, 乙○乘坐被告之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 之2之租屋處,並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與乙○為2 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217頁),並有交友軟體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26頁;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 有所疑義,詳述如下:  ㈠由證人乙○之歷次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其意願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騎車載我到他租屋處,進入 房間後,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做愛,但被告跟我說「不 行,你都同意了不能再反悔」,並拉我到床上、脫我衣服, 我有掙扎,但被告繼續動作將我上衣全部脫光,開始摸我胸 部,當時我一直遮著臉,被告想要脫我口罩,又開始親我嘴 巴,後來就拉我的手要我幫他自慰,還要把我的頭按下去幫 他口交,但我拒絕;被告就說那直接做愛,就撕掉我的絲襪 ,戴上保險套,此時我背對著他趴平在床上,他嘗試用生殖 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但進不去,後來將我翻回正面就把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就開始做愛;途中被告問我喜不喜 歡、舒不舒服,我都回答我不知道,被告又跟我說「你怎麼 會不知道,到底喜不喜歡」,我會害怕被告打我,我就回答 說一點點,然後被告又說「怎麼會一點點,明明就很喜歡」 ,然後被告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又開始打我屁股,我就捉住 被告的手跟他說我不喜歡別人打我屁股,但被告說這樣很好 玩又繼續打,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又按我的頭要我幫 他口交,但我說我真的不要,他就下床去拿保險套,叫我站 起來背對著他,抱著我的腰把我抬起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生殖器,被告又叫我坐在他身上跟他繼續性交,我有跟 被告表示我不會,但我還是照著做,之後又變成我躺著被告 壓在我身上的姿勢性交,直到被告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我會答應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有我家裡地 址,我覺得很恐怖,我怕他來家裡找我,我不敢完全拒絕被 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一開始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沒有 馬上脫光,而是對談完後才開始慢慢脫衣服,我有問被告說 可不可以不要有性行為,但被告說你都進來了怎樣的,後來 被告就脫掉我的上衣,我一直有在抵抗,我的方式是用手遮 住我的臉,鼻子以下的部分,沒有遮住眼睛;我印象中被告 有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沒有幫他口交,因為我沒有 張開嘴巴,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被告口交;但我忘記有 打屁股這件事;保險套是我購買的也是我拿出來的,性行為 的姿勢都是被告來決定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扳開我的 腳;我有想過要離開被告房間,但我不知道怎麼去實行,我 在最後離開前,一句想要離開的話都沒有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至第219頁)。  ⒊觀諸上開證述,乙○固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然上開情節仍難遽認客觀上被告有以強 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逼迫乙○與其發生生 殖器性交行為。誠然,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 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 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細究本 案過程,當被告提出口交要求時,乙○明確表示其不願意, 並採取相應未張開嘴巴之作為加以因應;當被告手拍乙○屁 股時,乙○亦可捉住被告之手加以制止。相較以觀,乙○在同 一時空背景下,對於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 ,乙○雖稱其內心抗拒、不願意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乙○卻 未有上開因應口交、拍屁股之相似拒絕表示,則乙○所述終 究為其內心想法,以當時兩人互動之情形,難認乙○有將此 部分內心真意顯露予被告明悉。況乙○所稱其曾向被告表示 可不可以不要性行為後,被告始開始脫衣,並於2人生殖器 性交前,乙○拿出保險套,乙○復表示並無被告強行扳開其腿 之印象,於性交過程到最後都沒有說過離開的話,也沒有實 行拒絕之舉措,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能以此即領略乙○之內 心想法,顯屬有疑,自無由僅憑乙○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 或片面說詞,遽指被告有違反乙○意願與之性交之犯意或行 為。  ⒋另就乙○證稱其擔心被告有其住處地址,遂不敢反抗與被告發 生生殖器性交行為等情,然細譯被告與乙○間對話紀錄,被 告在交友軟體上固曾多次以「那我今天去住你那」、「快點 給我」(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向乙○索要住址,然經乙○ 以「我可以給你賴 但是地址不行」(見他卷第82頁)明確 表示不願意後,被告轉而以「你先給我賴吧」(見他卷第85 頁)向乙○要求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乙○則以「但是 你現在不能來我家!今天晚上不能!」希望被告承諾其不會 至乙○住處後,乙○即傳送乙○住處地址予被告,被告則稱「 這是你的地址?」跟乙○確認該住處地址之意涵,又以「啊 要給我賴嗎」(見他卷第86頁),向乙○索要LINE聯繫方式 ;後被告於LINE上以傳送乙○地址、「嘿嘿」作為開頭,乙○ 則以再睡一下之貼圖(見他卷第89頁)作為回覆,可見被告 與乙○間固就乙○是否傳送其住處地址為拉扯,然被告並未以 脅迫、不當手法為過多之索求舉動,反當2人已跳轉話題至 是否給予LINE聯繫方式時,乙○則直接回覆其住址予被告, 後才傳送LINE聯繫方式,並在被告以乙○住址作為LINE對話 開頭時,乙○亦僅回應再睡一下貼圖,可見乙○對於其告知被 告住處地址之態度尚屬輕鬆,則難認乙○住處地址對乙○而言 ,具有足使乙○違反意願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行為之要脅性 ,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乙○指訴內容  ⒈查被告與乙○2人於111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配對認識 後,進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並先談及年齡、交 往經驗、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約定見面後,被告又向乙 ○表示希望乙○可以穿著絲襪赴約,於111年12月5日即見面前 ,雙方討論購買保險套之方式,被告又表示「我要全部用掉 」、「做三次會累?」,乙○則回覆稱「你奢求一個第一次 的女生能做幾次」、「我想說不是有那種在浴室做愛的嗎」 以討論性行為之次數、地點與性經驗等情,有被告與乙○間 探探、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至第126頁) ,而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屬高度私密性話題,性行為之次 數、地點與性經驗亦係以性交為出發點,乙○又依被告要求 穿著絲襪赴約並購買保險套,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 卷彌封袋內第77頁),可見被告與乙○2人間係以發生性行為 於目的,進而於上揭時、地見面,實難據此對話作為補強乙 ○前開證詞之證據。  ⒉證人乙女、甲○、丁女、戊女雖均證稱:乙○事後有向其等稱 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等語,惟對於乙○遭 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乙○所述,自屬為乙○之同一、 累積性證據,無從憑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又上開證人證 述乙○出現負面情緒反應一節,審之引發情緒不穩或激烈反 應之原因多端,且乙○當時年紀尚小,勢必擔心若向他人吐 露此事,遭致家人不諒解,因而陷入兩難,此據證人丁女、 戊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讓乙○有點擔心、害怕,乙○擔心她 家人知道後的反應、害怕她家人不能接受等語(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1頁),即可窺知一二,可見乙○擔心其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為家人所知悉,尚難遽以認定乙○於案發後出現 之情緒反應,必緣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引起。  ⒊又甲女於當日案發後傳送「我被騙了」、「好想哭」、「我 的第一次居然」、「給這種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證 人甲○,並與證人甲○在全家便利商店會面,有乙○與證人甲○ 間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9頁;偵卷彌封袋內第48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收到本案訊息後就去全家便利商店找乙○,本案 訊息的意思是被告在網路上用的照片跟本人有落差,長相有 差距,但我不清楚長相差距有無影響到乙○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意願,當時乙○跟我說被告跟照片長的不一樣,乙○說被 告本人很大一隻,在講的時候一下哭、一下笑、看起來有點 瘋瘋的,所以我覺得乙○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乙○不 是直接跟我說她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77頁),意指證人甲○所見乙○之情緒反應與被告 本人與網路上使用之照片差距甚大有關。證人乙○於審理中 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的長相有被騙的感覺被告跟探探上 的照片不一樣,我覺得被告的長相、身型跟照片不一樣,膚 色比較深、體型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可見乙○確實認為被告長相不符其意,與交友軟體上之照 片差異甚大。然與長相不如預期者發生性行為後而萌生之後 悔感受,與違背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尚屬有別,則本案訊息不 足作為乙○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又觀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一女蹲於地上(下稱A女),一女 坐椅上(下稱B女),A女面部朝向B女之下體處等情,而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A女,甲○為B女,其在演示口交畫面給 甲○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乙○與 甲○於案發後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及乙○演示口交舉動,惟 乙○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則難憑此遽 認被告與乙○之生殖器性交行為違反乙○意願,無法據為乙○ 指訴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 刑生字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 016987號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日有見 面並發生性交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 上對乙○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要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乙○陳述之外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 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乙○單一指訴外,尚乏 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憑乙○單一指訴,遽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被告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3-25

MLDM-112-侵訴-23-202503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2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爰A女於民國113年5月1日零時許,單獨入住 汽車旅館,甲○○見A女在社群網站發布害怕單獨入住旅館資訊後 ,遂與A女聯繫,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爵起商務 飯店」住宿,並於入住期間,經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後, 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59至60頁、本院侵訴卷第35至38 、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4頁),並有住宿日報表(見偵卷第17頁)、A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繪製圖、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4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告與A女 進入飯店之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見偵不得閱覽卷第3至2 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4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4781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刑生字第1136070377號鑑定書(見偵不得閱覽卷第27至 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由是 可知,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 極為嚴峻。惟行為時強制或違反意願之不法腕力程度、被害 人受創之程度,攸關被告主觀惡性、法益侵害等情節差異, 應依個案比例評價之,是倘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而一概科以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查被告因一己私欲及情感,不顧A女意願,以前揭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時係基於前與A女 為朋友之情誼,且與A女於114年3月10日成立調解,並已當 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 訴卷第至76-5頁),足見被告已致力彌補錯誤,較之手段殘 暴強制性交、拒未賠償道歉之型態,顯有可憫,酌以被告雖 自制力欠佳而犯重刑,然依本件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告 訴人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等情狀,比例權衡,倘仍處以本罪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 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犯強制性交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不尊重A女人身、身體及性自主自 由,率爾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使A女身心受 創,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完畢,被告已略為彌補犯罪所生之損 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物 流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侵訴-154-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曾霈軒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5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 第4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 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 文不公開;以及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 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 訟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 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 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僅得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 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衝突。本件原告雖以保障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 ,請求於判決書隱匿其姓名,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應記 載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64至 6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齟齬,被告竟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清卓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大廳,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至今仍遺留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 礙之重傷害結果,並產生嚴重失眠與偏頭痛症狀。伊因原告 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6,000元、營養保健品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及後續回診、復健、服用藥 物、至大醫院進行腦波檢驗及復健期間計程車費用(下稱後 續回診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勢,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在身心科診所就 醫,其身心狀況亦非伊行為導致,其主張之醫療費用與伊之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中指除疤費用6,000元部分固有必 要性,然營養保健品30,000元、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看 護費用126,000元部分均無必要性。另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又本件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社區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 辱、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伊亦因 此受傷,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惟被告攻擊行為並 未造成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亦難認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大廳 ,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9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 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且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云云,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39、41頁)。惟查,原告遭被告攻擊後,當 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僅檢出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及下體挫傷之傷勢等情,有 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 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25至129頁),足見原告斯時並無受有 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傷勢。嗣經刑事法院 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當日就醫時,經理學檢查及 頭腦斷層檢查後,均未發現有頭顱凹陷之情,又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係原告主觀陳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與 原告下體挫傷有關等語(見刑事卷第121至123頁),亦與前 揭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是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 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又原告所提之一德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至113年 3月18日,足見其早於106年間即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難認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後續回診費用:   原告固主張伊因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且尚須支 出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等語。然被告之攻擊行為僅對原告 造成系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以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原告所提醫 療紀錄中,僅有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支出300元) 、同年月25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支出80元)之就醫紀錄, 分別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而足認與系爭 傷勢有關。至原告所提其餘就醫紀錄及醫療單據,其所載疾 病或非系爭傷勢範圍,或根本未記載診療之疾病為何(見附 民卷第15至37頁、桃簡卷第35至38頁),難認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應為380元【計算式:300+80=380】。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右手中指傷勢,須支出雷射除疤費用6,000元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01頁背面),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養保健品費用: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傷勢購買營養保健品服用,支出營養保健 品費用3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服用 營養品之醫囑,且無任何單據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傷須專人照護2月,受有看護費126,000元之損 害,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6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 證明書並無記載任何須專人照護或休養情事,是其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 害原告,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6,3 80元【計算式:380+6,000+100,000=106,380】。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使用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辱 、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原告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先前行為有 無刺激被告,進而導致被告攻擊原告,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 ,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尚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861-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偉(姓名詳卷)與被害人彭○翔(民 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偉於113年1月15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棍棒毆打彭 ○翔臀部,致其臀部受有大面積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期間之計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 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 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 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 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 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 條第 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 「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 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 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台 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彭○偉因家暴傷害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 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家 暴傷害案件固經告訴人即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3年7月17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查:  ㈠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 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 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 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 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 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 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在行政事務之運作 ,尤其是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均屬本於同一目的 而為,則在下級機關對於事實之獲悉,本於行政一體、國家 一體之原則下,亦應認上級機關同為獲悉該事實。而依桃園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府設下列 各局、處、委員會:二、教育局。」、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家庭教育中心、圖書館及 各級學校,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可知學校為桃園市政府 之下級機關。  ㈡經查,本案通報單位為告訴人轄下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 ,中平國小係於113年1月16日14時20分知悉本案,此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13日桃家防字第 1140002927號函可參。依前述行政一體原則,中平國小既為 告訴人轄下機關,應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本案行為 人及犯罪事實,應於6個月內即113年7月16日前提出告訴。 然查,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起獨立告訴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社家 字第1130200806號函暨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及 檢附之獨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8 頁)。職是,告訴人遲怠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檢察 官逕予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4-審易-651-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劉 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 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姓 女子(下稱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偵辦。嗣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抗告人須施 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 報告資料可參。又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 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 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 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 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我並未碰觸 張女私密處,侵入張女住處是要和她互動,我只是依我的經 驗跟她說,我還用燈開開關關讓她醒來,然後開始互動,我 問她一個人睡覺怎麼不關門等語,益證抗告人確有前揭評估 其再犯風險提高之隱憂,則該評估之結果堪予採信。因認檢 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施 以強制治療,應予准許,並諭知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 、二審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該條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且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 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宗旨乃在保障受處分人之到 場陳述意見權,並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原裁定已說明 抗告人於92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 原審法院,是原審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依本件卷內資料, 原審指定113年12月26日訊問期日之傳票,係於同年月   25日送達至○○○○○○○○○○○,由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原 審已將上述訊問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再稽諸原審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抗告人 於上開訊問期日已到庭,並充分陳述意見,則原審已保障抗 告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屬無 違。抗告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管 轄權,且對抗告人之訊問程序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 法,俱為無理由。 三、按加害人有假釋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 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 間為5年以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裁定依據卷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相關 報告資料、判決書、前科表,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等 證據資料,對於抗告人於假釋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憑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爭執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相關報告資料、抗告人於原審 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並就其前開對張女所犯案件, 請求調查張女手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為由,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同為無理由。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 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 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 分之執行,同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 輔導及教育辦法(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其第13條第2項明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 其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而中央主管 機關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辦 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工作,建立制度化之作業程序,訂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作業規定(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 ),其第2點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團體進行為原則,並採分階段辦理 ,第1階段實施期間為3個月,以提供加害人基本認知教育為 主要內涵,實施完畢後經評估小組決定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者,進入第2階段以再犯預防模式為主之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是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13條 第2項既已明定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 期間,乃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 間,則於受刑人假釋之情形,該執行期間之計算,係依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2點第2項所定各階段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計算,並非以受刑人假釋時起至完 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全部期間採計。本件抗告人於假釋 期間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業於112年12月6日經提報至112年度第12次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延長身心治療輔導1年,繼續團體處遇進 階治療等情,有該局114年2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再稽諸卷內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12月11日函所載敘:抗告人於109年5月19日假 釋出監,該局依法安排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衛生福利部期程算法統計已執行社區處遇39個月等旨,以 及該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亦載有:抗告人已完成39個月社區處遇等 旨(見原審卷第37、40頁),可見該次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 估決議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時,尚未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3項所定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最 長執行期間4年,抗告意旨以主管機關已違反該條項所定執 行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為無理由。 五、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21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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